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6號
原 告 江茂衍
被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被 告 詹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61元,及被告詹振男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被告旺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
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振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詹振男係被告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
昌公司)之受僱人,於113年6月21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半連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處時,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且原告因本件事
故發生受到驚嚇仍餘悸猶存,影響日常生活甚鉅。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
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7,7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8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旺昌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主張之金
額已逾其市值,應以市值認定,縱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費用
認定,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本件原告人格法益並未遭受
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振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7至41頁)。又被告旺昌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就事發時
有僱用被告詹振男,及被告詹振男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
等節不爭執;被告詹振男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7,760元(含工資37,650元、零件為30,1
1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21頁)。而
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系爭車輛係96年10月出廠,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證物袋),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2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
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011元(
計算式:30,110×1/10=3,011),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
7,650元,合計為40,661元(計算式:3,011+37,650=40,661)
。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
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自明。本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財物,受侵害者係
原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該繕本於113年1
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詹振男(本院卷第53頁)、於113年10
月1日送達被告旺昌公司(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被告詹振男自113年10月15日起、被告旺昌公司自113年10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661元及被告詹振男自113年10月15日起、被告
旺昌公司自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4-豐小-4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