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07號 原 告 黃湘萍 徐崇倫 被 告 立石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①原告黃湘萍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②原告 徐崇倫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①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黃湘萍、以②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徐崇倫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曾分別與被告簽訂「會籍卡合約」 、「會籍場館合約」(以下稱系爭會籍契約),係為一年單 館使用並贈送額外一年單館使用,總會籍時長兩年。又原告 二人於前亦曾分別與被告簽訂「私人課合約」(以下稱系爭 課程契約),係為48堂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合先敘明。( 按各合約書之訂定日期、合約到期日、契約編號、課程堂數 、300壯士手機App會員資料如附表一「契約總表」所示)。  ㈡系爭課程契約原告於受領服務期間,前後分別各據緣由改與 被告約定專屬教練為Tom朱泓熹教練(以下逕稱其名)(約定 時間於「雙方約定教練簽到表」所示),詎料,原告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27日分別領受教練課時欲依約向朱泓熹預 約下一堂教練課,朱泓熹向原告口頭告知被告於之板橋營業 處所將改由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打鐵)營運,並 因朱泓熹亦剛於當天收到資遣通知,僅能任職至113年6月30 日且已無法再提供任何服務,其他數名教練盡受資遣,僅剩 朱泫雨教練一名在職(下逕稱其名),後復以通訊軟體再次 詢問朱泓熹,確定無法再行約課。前開情事過程前後被告亦 皆未曾主動向原告通知與協商相關情事,原告此次亦無意願 再與被告合意指定其他教練接續履約,故備感權益再度受損 ,擇於6月29日向板橋營業所店長章安喬(下逕稱其名)提 出口頭解約退費之請求,章安喬先稱「可以」、「我跟你們 約下個禮拜好不好」、「因為我們現在剛好在新舊公司的銜 接,他們的作業的系統我有點不太熟」,並後復與原告口 頭稱「解約要20%手續費」、「我們的合約上都有寫」、「 我先替你調資料,我請我們同仁7月4日跟你聯絡」等,緣據 章安喬發言仍代表被告,雖答應解約但未與原告取得近一步 共識,復於6月29日傍晚親送原告二人之會籍解約通知書與 教練課解約通知書(下合稱解約書)至被告於板橋營業所櫃 檯,因章安喬未露面,原告將解約書交由朱泫雨轉交,並於 通訊軟體中再次知會章安喬,並原告二人商議未來以黃湘萍 為代表與被告和打鐵協商。因章安喬前開提及手續費等,原 告重新審閱係爭會籍合約與係爭課程合約以及政府公告之相 關法規,發現會籍解約通知書中誤植部分,亦積極於通訊軟 體中告知章安喬。然自原告113年6月29日提出口頭與書面解 約退費之請求起至113年7月4日止,章安喬提及之負責職員R ebecca未以任何形式聯繫原告,被告亦無依於解約書上告示 之15日內退費,復章安喬僅於113年7月5日提供黃湘萍由被 告所署名之線上申請退費Google表單(下稱退費表單)QR C ode,並改口稱「打鐵健身會協助會員處理退款事誼」。原 告二人雖皆再次配合於113年7月18日填寫退費表單,被告其 公告10-15個工作天後仍未提供原告近一步退費申請書表格 。原告依循原管道向板橋營業處尋求協助時,章安喬又改稱 「打鐵也僅能透過電子郵件聯絡前公司」、「只能將資料收 集轉交前公司」等其他說法。  ㈢為求積極溝通與爭取消費權益,原告首次於113年8月4日分別 正式向消保會申訴個別消費爭議相關情事,亦於113年8月6 日寄發分別之存證信函(下合稱存證信函)予以被告與打鐵 ,函中除針對解約書誤植之會籍解約事由和手續費做出修改 ,亦對解約書中未盡事宜與敘述補充。後113年8月7日原告 再共同向消基會申訴消費糾紛。復原告此時發見被告與打鐵 僅於113年4月16日於「跨時代健身中心-三百壯士俱樂部」 臉書粉絲專頁發表簡短聯合公告,系爭會籍契約與系爭課程 契約所約定之場館粉絲專頁「跨時代健身中心-300壯士俱樂 部板橋店」與場館內開放空間皆未曾公告,並自被告收受存 證信函與新北市政府體育局行發公文15天後仍置之不理,原 告僅能擇於113年8月23日再次向消保會申訴,經新北市政府 消保官行文通知,表訂定兩消費爭議案分別於113年9月19日 及25日上午9時召開協商會,被告終於113年9月18日以電子 郵件地址為 300gym.cont0000000il.com之信箱(下稱300客 服)分別發送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將退費轉為打鐵 300場館會籍使用」等,原告二人皆回信拒絕並再次要求退 費程序。然至19日協商會當日,被告仍不出席,消保官據經 原告與徐崇倫陳述之案情後評估討論,協助將原告黃湘萍之 22204號爭議案與徐崇倫之42008號爭議案合併處理,後直至 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起訴前,被告均對原告要求置之不 理。  ㈣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⒈被告應依原告解約書書面記載113年6月29日起算,按契約存 續期間使用剩餘比例返還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分別給付 被告之會籍費用,並不得收受任何名目之違約金或手續費(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59條,復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 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9條第1項第 2目、第10條第2項第2目第1點、第 15條、第20條之規定) :  ⑴按,業者提供之運動器材設備或指導員等少於契約約定百分 之二十以上,消費者得自知悉事由時起三十日內依第15條以 書面通知業者終止契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9、10、15條皆有明定之,並契約存續 時間之比例計算亦於第 10、20條有明定之。  ⑵復,原告黃湘萍、徐崇倫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會籍合約  中,第11條亦有記載營業場所、服務內容之變更,一個月前 會依網路、營業場所明顯處公告,並依照會員給予聯絡方式 通知(電話號碼、電子郵件、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等方式 )會員得變更會員權之行使,其第3目亦有明文定訂簽約之 板橋營業場所提供之教練或指導員數目(8名)時,會員得 依規定終止契約,並被告須合併使用合約與贈送合約依比例 退還會員已繳費用,且不再收取任何費用。  ⒉被告應依原告解約書書面告知113年6月29日起算,按契約存 續期間使用剩餘比例返還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分別給付 被告之私人課費用,並不得收受任何名目之違約金或手續費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59條,復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 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1條 第2項第2目第1點、第14、16條之規定):  ⑴按,業者與消費者約定之健身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並消 費者未同意更換教練,並為可歸責業者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 約定服務,消費者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健身教練服務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14、16條皆有明定之 ,並契約存續時間之比例計算亦於第5、11條有明定之。  ⑵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課程合約中,第8條亦有記載「乙 方未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他相關業者 機構代為履行,或變更服務地點或約定之教練時,甲方得解 除或終止契約。乙方應依約退費且不得收取違約金。」原告 數次以各種管道表達不同意系爭課程合約由第三人或機構代 為履行,被告均不回應。  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總返還金額之50%,作為原告會員權益損 害之賠償,並依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總金額,給 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227、227-1條,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修正規定第17條之規定):  ⑴按,業者有服務異動情事且有重大影響消費者權益之事由, 應提前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如業者未能證明前向通知及 公告,致消費者會員權益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 收取任何費用。並如因企業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⑵被告於事前服務異動前未曾以約定方式通知原告,也未公告 於板橋營業處所之粉絲專頁,事發後經原告再三催告解約退 費亦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求助無門。被告不曾出席協商會, 亦不曾回應原告於電子郵件中要求,也不依約解除健身App 內系爭會籍契約與系爭課程契約,造成原告時間成本與內心 壓力長達3個月。依前開所述,被告之經營過失行為,與原 告權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自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  ㈤為此,爰依系爭會籍合約、系爭課程合約、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227-1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並給付原告黃湘萍、徐崇倫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籍卡合約 、私人課合約、300 壯士App截圖、教練課程記錄、原告分 別與前教練之通訊軟體截圖、原告分別與朱泓熹手機通訊軟 體之截圖原告口頭通知章安喬店長解約錄影逐字稿、原告解 約書書面通知、與章安喬店長往來手機通訊軟體之截圖、通 話內容逐字稿、存證信函共兩份、收受郵局回執、被告與打 鐵聯合公告截圖、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體育局函、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原告與300客服電子 郵件往來截圖、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戶關申訴案件處 理紀錄、打鐵健身公告、許家豪接受新聞媒體訪問、與櫃檯 員工要求退費對話、通話聯繫章安喬、、請櫃檯協助聯繫章 安喬截圖、章安喬回覆訊息螢幕錄影、截圖、許家豪Instag ram個人頁面螢幕錄影、截圖、fay328之Line帳號搜尋結果 、會籍到期通知簡訊、向打鐵健身客服抗議信件、消保官、 打鐵健身代表人與原告黃湘萍之通話、被告與打鐵提供之轉 換方案、催告被告還款信件、原告黃湘萍與許家豪Line對話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會籍合約、系爭課程合約、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修正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湘萍39 ,125元、原告徐崇倫50,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契約總表」: 原告姓名 合約名稱 訂約日期(即課程起始期) 合約到期日 合約編號 申請終止時間 應返還金額(未使用課程之殘餘值) 黃湘萍 會籍卡合約 112年10月4日 113年10月3日 TM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6月29日 9,750元 贈送1年單館 113年10月4日 114年10月3日 被告未提供 私人課合約 112年12月18日 113年8月12日 PT000-00000000 0000000000 16,333元 徐崇倫 會籍場館合約 112年12月 16日 112年12月15日 TM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75元 私人課合約 112年12月4日 113年8月13日 PT000-00000000 0000000000 22,166元    附表二「應給付金額」: 原告姓名 合約名稱 申請終⽌時間 未使用課程之殘餘值 應返還總金額 應返還金額50%之 賠償金 應給付總金額 黃湘萍 會籍卡合約 113年6月29日 9,750元 26,083元 13,042元 39,125元 私人課合約 16,333元 徐崇倫 會籍場館合約 11,375元 33,541元 16,771元 50,312元 私人課合約 22,166元

2025-03-25

PCEV-113-板小-3907-202503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48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4-豐小-223-202503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胡家豪 被 告 李智民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4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簡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 之金額為8萬元(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強制犯意,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駕駛B車在原 告所駕駛A車前方,接續故意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 止後方原告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變換車道,迫使原告所駕駛 之A車須暫停或減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行動自由 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7萬9,4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所駕駛之A車無故檔在被告所駕駛 之B車前面,嗣原告駕駛之A車又開在被告所駕駛之B車前面 ,被告與車上被告之母受到驚嚇,擔心遭不利,為了盡快擺 脫原告避免其在被告所駕駛之B車前突然攔車,被告始選擇 超越原告所駕駛之A車,以免又遭原告擋車而產生行車糾紛 ;被告係北部人,於臺中駕駛車輛時需仰賴導航,速度雖無 法太快,惟並無妨害原告所駕駛之A車前進。又縱被告有妨 害原告自由行為,原告至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亦與 被告行為無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礙原告駕車行動自 由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強制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認屬實。被 告辯述其並無妨害原告駕車行動自由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原告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 ,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極大創傷及恐懼,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00元等語(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主張之5次就醫醫療費用),並提出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據、給藥說明單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 「急性壓力反應」自112年6月6日起至該院門診就診等情, 堪認原告急性壓力症狀與被告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惟 經本院核算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   7月11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7日至賢德醫院就醫之醫療 費用收據,金額為580元,至於其提出之114年3月6日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就醫之紀錄,並非在 起訴狀所述5次就醫範圍內,尚難採用,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以580元為限,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萬9,400元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較為妥適。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萬580元(計算式:5 80+60,000元=60,5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附民卷第7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 8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 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3-豐小-375-20250325-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劉金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g-h-k-j-g之2樓主體牆壁(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j-k-l-m-j之 2樓陽台(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b-c-d-e-f-i-a之頂樓屋簷 (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之 通道(上有房屋陽台突出物、棚架、冷氣機、雜物)等地上 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移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元暨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h-k-j-g之2樓主體牆壁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j -k-l-m-j之2樓陽台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b-c-d-e-f-i-a 之頂樓屋簷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0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所示,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就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願意向原告承租或購買 ,並願意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影響他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及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雅地二字第1140000492號函 附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 103頁、第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 地且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g-h-k-j-g、編號j-k-l-m-j、編號a-b-c-d-e-f-i-a之位置 及面積,並無法提出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g-h-k-j-g之系爭房屋2樓主體牆壁(面積5平 方公尺)、編號j-k-l-m-j之系爭房屋2樓陽台(面積10平方 公尺)、編號a-b-c-d-e-f-i-a之系爭房屋頂樓屋簷(面積2 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 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編號j-k- l-m-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於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編號j-k-l-m -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 、編號j-k-l-m-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之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 係,而被告既不爭執其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有占有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g-h-k-j-g、編號j-k-l-m-j、編號a-b-c-d-e-f- i-a之部分土地,且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h-k -j-g、編號j-k-l-m-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   ,迄今仍無完全返還所占用土地,而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 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 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 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 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 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 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參以系爭土地11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420元 (計算式:28×1,800×5%×2/12=420)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元(計算式:28×1,800× 5%÷12=210),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 定。原告上開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3-豐簡-148-202503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6號 原 告 江茂衍 被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被 告 詹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61元,及被告詹振男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被告旺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 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振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詹振男係被告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 昌公司)之受僱人,於113年6月21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半連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處時,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且原告因本件事 故發生受到驚嚇仍餘悸猶存,影響日常生活甚鉅。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 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7,7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8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旺昌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主張之金 額已逾其市值,應以市值認定,縱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費用 認定,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本件原告人格法益並未遭受 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振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7至41頁)。又被告旺昌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就事發時 有僱用被告詹振男,及被告詹振男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 等節不爭執;被告詹振男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7,760元(含工資37,650元、零件為30,1 1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21頁)。而 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系爭車輛係96年10月出廠,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證物袋),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2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 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011元( 計算式:30,110×1/10=3,011),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 7,650元,合計為40,661元(計算式:3,011+37,650=40,661) 。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 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自明。本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財物,受侵害者係 原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該繕本於113年1 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詹振男(本院卷第53頁)、於113年10 月1日送達被告旺昌公司(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被告詹振男自113年10月15日起、被告旺昌公司自113年10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661元及被告詹振男自113年10月15日起、被告 旺昌公司自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4-豐小-46-202503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8號 原 告 何品安 訴訟代理人 何建昇 被 告 王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蕭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將請求 之金額變更為30,663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6日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張惠圓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毀損,而受有維修費用30,66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發票,且零件部分 應計算折舊;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負3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服務廠估價單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663元(含鈑金費用10,004元、塗裝費 用13,579元、零件費用7,080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 第27至2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系爭車輛係104 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證物袋)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 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 件費用為708元(計算式:7,080×1/10=708),加計毋庸折 舊之鈑金費用10,004元、塗裝費用13,579元,合計為24,291 元。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 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本院卷第33頁),惟依原告於警方 談話紀錄中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情形陳稱:伊沿民生路右 轉中山路,伊行駛中山路中間車道,對方從伊左後方上來的 等語(本院卷第41頁),復參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之肇事車輛、系爭車輛損壞部位, 肇事車輛之右前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依 兩車之撞擊位置推估肇事車輛並非行駛於車輛之前方,尚難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故本件應由 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 ,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0日送 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4,291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4-豐小-48-202503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碧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4,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482元 張碧花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44482元 張碧花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482元 張碧花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許家豪於民國95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張碧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8筆,計新臺幣436,272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3年11月15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 許家豪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 金144,482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碧花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 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8紙,戶籍謄本1紙,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

2025-03-25

SLDV-114-司促-434-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梓謙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梓謙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蘇梓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與逃亡之虞,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日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業於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6日宣 判,而被告對本案坦認犯行,故已可預期被告將受徒刑之執 行,故於後續執行階段,亦有使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必要, 倘被告任意出境、出海而於短期內未能歸國,將對本件之執 行程序構成阻礙。 (三)本院綜合上情,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涉犯情節、逃亡之可 能性,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權益侵害之影響程度與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等節,且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認為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前 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DM-113-重訴-16-202503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050元,應徵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1

FYEV-114-豐補-244-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許春生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被 告 許定方(即許家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家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係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為主張, 核屬前述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查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 華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 考量貸款年限、成數及利率等問題,乃與其姪子即訴外人許 家豪協議,由許家豪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雙方 並於同年3月19日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與建商洽簽 買賣契約等事宜,均由原告處理,該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由原告保管,買賣價金、各期貸款本息 均由原告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告繳付,足徵許家豪 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嗣許家豪於110年7月22日死 亡,原告與許家豪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惟許家豪現 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而被告為許家豪之繼承人,原 告自可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家豪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許家豪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 關係因許家豪死亡而消滅:     1.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 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 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另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 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許家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1至 67頁)、所有權狀(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283號卷〈下 稱補字卷〉第89至91頁)、110年3月19日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購單(補字卷第31至 77頁)、原告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及貸款之匯款回條聯( 補字卷第87、93、95、97頁)、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繳款書(補字卷第99至107頁)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3.原告借用許家豪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為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許家豪則為出名人,已如前述。 而許家豪於110年7月2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補字卷第109頁),又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行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則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契約關係已於110年7月22日因許家 豪死亡而消滅。 (二)原告請求被告有理由:   1.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並得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許家豪死亡,而被告為其父, 且為唯一繼承人乙節,有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可佐(參補字卷第 21頁、第109至113頁、限閱卷之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卷第 49至51頁)。又借名登記契約雖已終止,然系爭不動產仍 登記於許家豪名下,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61至67頁),被告為許家豪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許家豪對 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 135/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含共有部分2716建號;權利範圍131/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70號,權利範圍58/1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2025-03-21

TPDV-113-重訴-592-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