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46、358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0行「徐亞美」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伯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犯罪事實一 2 現金2000元 犯罪事實二 3 現金1000元 犯罪事實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
被 告 鍾伯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42分許,行經張睿麟所經營位在
臺北市○○區○○○0段000號「通天掌糕糕」商店,見店內無人看
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張睿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鍾伯衢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行經徐亞美所經營位在臺北○○區
○○○路O段OO號「德國李奧納多玻璃精品進口批發零售水晶玻
璃琉璃藝術品」商店,見店內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門口桌上流浪狗愛心捐
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徐亞美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鍾伯衢於113年9月22日0時44分許,行經王偉任所經營位在臺北
市○○區○○○0段000號「老闆不在家」無人商店,見店內無人看
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使用吸
管以黏取之方式,竊取該店投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王偉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張睿麟、王偉任、徐亞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伯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那
裡,警察也不是當場抓伊,這種犯罪很嚴重,警察3至5分鐘
就會抓到了,警察沒有當場抓到伊,怎麼會說是伊偷的,伊
很孝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睿麟、王
偉任、徐亞美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4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另
案竊盜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偵查到案照
片2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王偉任所
有投錢箱內現金2,000元之行為,另涉犯侵占云云,然按刑
法之侵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查告訴人王偉任未曾
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投錢箱內現金2,000元,而與侵占罪易持
有為所有之行為態樣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207-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