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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 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9、76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 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犯後於原審方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 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 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又告訴人具體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 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改變。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已屬從輕量刑。被告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KMHM-113-上易-20-20250115-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允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蔡佩純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 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訂時,其立法 理由謂:「本條第2項有關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 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 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 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 當有助益。至於原第4款規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 260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 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 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 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 益。為配合第447條規定之修正,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 。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 益並無影響」。是當事人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 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者,係因當事人於 第一審已主張該抵銷之請求,為第一審就該抵銷之請求並經 兩造互為攻防而為審理及事實之認定,對於當事人而言,就 該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 既有經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 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自有助益。反之,倘當事人在第二審始主張抵銷並就餘額部 分提起反訴者,因無經第一審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就 此一全然之新訴,非但當事人須提出新攻防方法,亦有損及 對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之虞,自須對造當事人同意,始得難 認其就主張抵銷之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而許其在 第二審提起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蔡佩純積欠伊如附表 所示之房屋租金、侵占旅遊補助款、電信費墊款、合夥應分 配之利益、侵占之合夥薪資與合夥之出資,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179萬9,500元等情,爰依租金、合夥、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25-133、163-165頁)。 經查:反訴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且該 反訴各項請求,並非本訴裁判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 定其關係之確認訴訟,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為關於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侵權損害賠償者,並非同一, 反訴被告於原審更未曾就該等請求主張抵銷,況本訴為反訴 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法亦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即無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有提起反訴 之利益之情形,自難認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 款規定。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對伊之68萬元債權,已經作 為兩造與訴外人呂保民3人合夥出資而不存在,經主張抵銷 後尚可主張至少183萬元債權利益,其反訴具備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不必經反訴被告同意云云 。惟本件反訴非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充作合夥出資之68萬元債權,則係指依金寧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反訴原告未按期給付之欠款 68萬元,並非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之竊取動產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顯非對本訴債權主張抵銷。是反訴原告之反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 編號 項   目 請 求 金 額 訴 訟 標 的 及 原 因 事 實 ⒈ 積欠房屋租金   735,000 反訴被告擔任紫晶美食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台灣富金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金廈和平會館民宿,依雙方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應給付106年10月至108年7月止21個月房屋租金735,000元。 ⒉ 侵占旅遊補助(侵權賠償、不當得利)   79,500 反訴被告偽造文書侵占109年7至11月間,應償還反訴原告金門縣政府「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優惠」之活動補貼款79,500元(補助對象金廈和平會館)。 ⒊ 合夥墊款、不當得利   53,000 反訴被告接手經營金廈和平會館後,反訴原告代為墊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53,000元。 ⒋ 合夥利益分配   492,000 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呂保民合夥經營金廈和平會館後,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0年4月22日停業止,按損益分配比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合夥利益492,000元。 ⒌ 侵占合夥薪資之賠償及不當得利   100,000 反訴被告侵占金廈和平會館民宿合夥薪資100,000元。 ⒍ 合夥出資   340,000 接手經營金廈和平會館之合夥出資即抵付民宿動產金額之半數34萬元。 合計 1,799,500

2025-01-08

KMHV-112-上易-8-20250108-2

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名輝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宗興 黃國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冠中律師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 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丁○○提起上訴後, 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 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97、199、201、375至3 7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部分:伊係受僱於案外人丙○○而為本件犯行,原審未予 審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伊為獨子,父母各為74 、73歲,年事已高,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㈡乙○○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伊已60幾歲,1 13年1月間車禍撞斷腿,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㈢丁○○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伊需撫養兩對 各為17、7歲之雙胞胎兒、女,且於73年在金門服役期間, 因彈藥庫爆炸受傷,切除左肺,至今尚留有後遺症,請求宣 告緩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等規定,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種依上開懲治走私 條例所定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甲○○糾集被告乙○○、丁○○,及少年張○ 豪、呂○韜,駕駛登豐1號漁船出海,自大陸籍漁船接駁本案 香菇等管制物品入境,且重量共計高達2,463.74公斤,數量 甚鉅,規避關稅與食安檢驗,一經輸入、散佈、食用,將難 以溯源,嚴重威脅國人健康與對食品之信賴及交易秩序。並 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丁○○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 、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等亦屬妥適。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理應知悉張○豪、 呂○韜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然此部分業 據原審判決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2至21 行)。且證人呂○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1、2年與甲○○ 才真正有來往,是我唸高中1年級升2年級那時候,甲○○沒有 看過我穿校服,吃飯喝酒時沒有問過我幾年次、是否還在唸 書。出港時沒有把身分證等文件交給甲○○,海巡只有叫我們 報身分證字號,沒有講出生年月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 9至386頁),所述核與海巡署執檢站人員對登豐1號漁船進 出港檢查時,僅核對船員等人國民身分證字號,不包括出生 年月日等其他資訊之情形相符,有該等進出港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199、203至213頁,本 院卷第311至314頁)。是證人呂○韜證述堪值採信。則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知悉張○豪、呂○韜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而與其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原判決 未予加重其刑,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雖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予以綜合考量被告3人犯行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 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 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 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3人所犯從一 重論處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3 人所犯本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於法定 本刑之最高及最低刑度,足見已屬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 制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 之餘地。   ⒉另被告甲○○雖主張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伊係受僱於案外人丙○ ○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然查,本案甲○○等人私運香菇等管 制物品入境,依其等客觀犯罪行為,包含與大陸地區賣家 洽商買賣事宜、支付貨款、議定接駁日期及地點、安排船 隻、招募船員、實施載運、海上聯繫大陸船隻碰頭及駁運 等主要工作,缺一不可。被告甲○○迭經警詢、偵訊及羈押 訊問,始終供承係其為走私香菇,自行與大陸地區賣方聯 繫洽購及付款,並召集乙○○、丁○○、張○豪、呂○韜而為本 件犯行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據(見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卷第23至29、273至279頁,聲羈卷第25至30頁)。 核與同案被告乙○○、丁○○、少年張○豪、呂○韜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存 卷可按(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73至77、89至93 、153至156頁,112年度少年偵字第13號卷第57至64、89 至94、253至264頁,原審卷二第53至71頁)。且甲○○於羈 押訊問時,供承稱警詢、偵訊時,警方或檢察官並未以不 正方式詢問,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112年度 聲羈字第28號卷第25至30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21日、 同年4月8日、同年5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10日審理 時,始終未為上開抗辯,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10、297至3 10頁、卷二第39至71頁)。另依本案登豐1號漁船進出港 資料所示(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199、203至209 頁),被告甲○○於本件案發之113年10月13日23時51分, 即曾駕船搭載少年張○豪、呂○韜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 出港,於翌(14)日0時30分自九宮安檢所入港,再於同 日0時32分自九宮安檢所出港,於同日4時58分自水頭安檢 所后豐執檢站進港,又於同日5時9分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 檢站出港,於同日19時48分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進港 ,可知甲○○於案發前,即曾多次駕駛本案登豐1號漁船, 搭載少年張○豪、呂○韜頻繁進出港,可知甲○○係可自由使 用該船並任意搭載他人隨同進出港,足見甲○○對本案船隻 及私運犯行具有支配主導地位,並非如其所辯係單純受僱 於他人而為,依其犯罪情節,實已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 可言。況且,丙○○雖經檢察官認其與甲○○等人共犯本件犯 行,並提起公訴,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9至349、35 3至358頁),然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且此部分業經丙○○ 本院審理時結證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6至390頁)。又甲 ○○歷經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期間,從未曾抗 辯係受丙○○僱用,業如前述,其係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 上訴後,方始提出上開抗辯,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且,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收受丙○○交付報酬新 臺幣(下同)8,000元,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走私事 宜云云,惟本院據甲○○之聲請,勘驗扣案其所有之IPHONE 14PRO手機內存LINE對話紀錄,暱稱「丙○○」聊天室內之 訊息,盡數遭甲○○刪除,為其於勘驗時坦認在卷,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至255頁),且迄至本院審 理時,甲○○亦未能提出所稱電腦版LINE與丙○○通訊紀錄以 供調查(見本院卷第410頁),所辯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 證,自無從據其單一指訴,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 ,甲○○於準備程序原稱收受丙○○交付報酬8,000元,然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 ,所述更見前後不一,難以採取。綜上,被告所辯受僱於 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其主張原審量刑時未審酌 及此,量刑過重,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3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等人貪圖不 法利益,共同為本件私運香菇等犯行,重量共計高達2,463 餘公斤,損害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及 政府對入出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危害非輕,幸經海巡 署人員戮力查緝,及早截堵,方未造成更嚴重之危害。且考 量被告甲○○尚因另涉其他私運香菇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被告丁○○前另涉犯私運香菇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號受理,於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17日判處罪刑,丁○○竟於該案辯論終結後,宣判 前之同年月16日再為本件犯行,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繕 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5、339 至349、367至370頁)。據上,難認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請求宣告緩 刑,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KMHM-113-上訴-9-20250108-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允火 被 上訴 人 蔡佩純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債務糾紛,經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 員會(下稱金寧鄉調解會)調解成立,上訴人願給付伊新台 幣(下同)80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2萬元即未繼續履 行,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6日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將其經營設址金門縣○○鄉○○○0 0○0號「金廈和平會館」民宿(下稱金廈會館)內之家俱、設 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一切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前開欠款, 並當場點交,由伊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同時由伊接管繼 續經營金廈會館,但疫情影響生意冷清,於109年10月起暫 停營業。嗣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9 日前後,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李錚進入金廈會館內,將伊所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出售他人而竊 取之,伊得知後,於同月21日趕赴阻止,原判決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所示之物方未被售出。然上訴人竟又於同年12月 21日至111年1月5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劉家國,進入 金廈會館陸續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搬離竊取之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接管經營金廈會館後, 該會館為兩造與訴外人呂保民合夥經營,被上訴人之68萬元 債權已充合夥出資,兩造股份各45%,呂保民股份10%,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以下合稱系爭動產)均屬全體合夥人公同 共有,伊並無竊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4-165頁):  ㈠兩造前因債務糾紛,經金寧鄉調解會於108年4月23日調解成 立,上訴人願支付被上訴人80萬元。其後上訴人僅支付12萬 元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經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  ㈡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 將其所經營金廈會館內之家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一切 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上開欠款,並當場點交而由被上訴人 取得金廈會館內所有動產之所有權,且由被上訴人接管繼續 經營。被上訴人接管後,因疫情期間生意冷清,於109年10 月起暫停營業。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動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兩造間因債務糾紛經金寧鄉調解會調解成立,上訴人願給付 被上訴人80萬元,上訴人給付其中12萬元未繼續履行,嗣於 109年8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將其經營之金 廈會館內之傢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一切動產,作價68萬元 抵付欠款,並當場將該等動產點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 得金廈會館內所有動產之所有權,同時由被上訴人接管經營 該會館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並有調解書、系爭協議書影本 可稽(原審卷第77頁、第159-161頁)。系爭動產皆當時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點交被上訴人之動產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動產均為其所有,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接管經營金廈會館後,依系爭協議,該 會館為兩造與訴外人呂保合夥經營等語,固為被上訴人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165頁),系爭協議第6條、第7條亦分別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接管後之經營仍沿用金門和平會館之 民宿執照,有關發票及稅務處理均移由乙方負責。」、「乙 方接管後(自109年8月17日起)之損益分配按甲方(即上訴 人)45%、乙方45%及見證人呂保民10%之比例分配之。」等 情(原審卷第161頁)。惟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前段明確約 定金廈會館內之傢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之一切動產,全 部作價68萬元抵付上訴人依金寧鄉調解會調解成立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同額欠款,並於簽約當日點交被上訴人(同上卷第1 59頁),被上訴人確已取得包括系爭動產在內之金廈會館之 全部動產所有權無誤。至被上訴人於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 後,同時接管金廈會館繼續經營,雖依約須將該等動產提供 金廈會館營業使用,且其後金廈會館經營之損益,由兩造與 呂保民按上開比例分配之,但並無任何關於作價抵付68萬元 欠款之動產,充作被上訴人接管經營金廈會館出資之約定。 顯見,被上訴人僅係提供系爭動產供金廈會館營業使用,而 無將其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合夥團體之約定與事實。上訴人抗 辯系爭動產均屬兩造與呂保民之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並非 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竊取系爭動產予以出售或為其他處理而不能返還其原 物,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8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 前後,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李錚進入金廈會館陸續售與他人 ,被上訴人得知後,於同年月21日趕赴現場阻止,附表二所 示動產方未被售出之事實,為證人李錚(即上訴人出養之子) 於刑事偵查時證述明確〔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33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9-43、77-78、107-110頁〕, 證人李雅媚(金廈會館前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110 年4月21日當天,伊到金廈會館,看到門口有民宿的傢俱, 現場民眾是去挑選館內民宿用品要購買東西,之後伊看到被 上訴人報警等詞(刑事警卷第85-91頁、偵卷第77-84頁),復 有被上訴人所提當日現場照片(警卷第27-29、53-59頁)可佐 。上訴人將此部分動產竊取出售不詳姓名之他人,洵堪認定 。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月5日間,指 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劉家國,進入金廈會館陸續搬離附表二所 示動產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家國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7 月間,有位莊先生請伊把金廈會館左後門的門鎖拆下並換上 新的門鎖,鑰匙先由伊保管;其後在同年11、12月間,上訴 人打電話給伊說金廈會館內物品的權利是他的,要伊幫忙搬 運內部物品,伊就依上訴人指示,把裡面物品搬運清空,於 同年12月21日、111年1月2、5日分別載運至上訴人指定地點 ,運費則請參考伊所提出與呂保民及上訴人間之簡訊等語甚 詳(偵卷第115-117、215-217頁)。依證人劉家國所提出之簡 訊內容,可知其於111年1月2日傳訊息予上訴人,告知拆卸 、搬運冷氣之室內機、室外機及床組、家俱之收費明細;嗣 於同年月12日以簡訊提醒上訴人除其已預付工資4500元外, 尚欠3萬6900元;再於同年月14日以簡訊告知「今日收到呂 保民代付2萬5000元」,並於翌日催請上訴人儘速結清尾款1 萬1900元(偵卷第245-269頁);最終因呂保民於同年1月28日 以簡訊告知劉家國已匯入1萬2000元而結清(偵卷第233頁), 核與劉家國所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3頁),顯示確 有該筆1萬2000元匯入乙節相符。綜此,附表二所示之動產 ,係上訴人擅自僱人搬離竊取之無誤。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取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動產,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動產所有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附表一之動產業 經上訴人竊取售與不詳姓名之他人,顯不能原物返還被上訴 人,以回復原狀。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上訴人擅自搬離竊盜 取後,雖否認業已變賣,抗辯現放在呂保民金城鎮泗湖那裡 或金湖鎮塔后云云。惟呂保民業於111年5月28日亡故,經命 上訴人陳報該等動產目前保管地點,據其陳報:伊一直未見 過及打聽到這批動產詳細放置地點等詞(本院卷一第253頁) ,顯見附表二之動產經上訴人竊取處理後,去向不明,亦不 能返還原物,以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請求均以金錢賠償, 即屬正當(民法第215條參照)。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動產於其請求賠償時系爭動產市價為68萬元,上訴人並無異 詞。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8萬元,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供 擔保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1-08

KMHV-112-上易-8-20250108-1

毒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重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聲請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重勇係金門縣公共車船管 理處(下稱車船處)所屬職業駕駛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為車船處依法 委由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採集尿液檢體( 下稱本案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車船處將本案檢體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施用毒品,雖有同意驗尿,並將本案 檢體交付車船處站務人員,然採尿過程未依法律規定為之, 本案檢體有遭誤植或掉包之可能性,不具同一性等語。 三、經查:  ㈠行政院(主政機關為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下稱採驗辦法) ,並依採驗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陸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 實施要點」(下稱採驗要點),依採驗辦法第4條、採驗要 點第3點規定,為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公營 公路(市區)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所屬職業駕駛人,依法 應每人每年實施不定期檢驗等措施。對於受檢人尿液之採集 ,依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應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並送衛福部指定或 經認可公告之檢驗機關(構)檢驗。另行政院(主政機關為 衛福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訂有濫 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下稱採集作業規範),以確保濫 用藥物尿液採集之正確性,兼維受檢者之隱私;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下稱尿檢作業 準則),規範檢驗機關就檢體之收件、監管等檢驗作業之標 準程序。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確保受驗人之尿液採集、 保存、監管及檢驗等作業程序,符合科學性之要求,排除偽 陽性之疑慮,保障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又因受檢人之尿液檢 體檢驗結果,可能導致受檢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 受刑事訴追,或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直接影響其 權益,相關公營公路(市區)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所屬職業 駕駛人實施不定期檢驗者,自應依採驗辦法、採驗要點等規 定,依法採集、送驗尿液檢體,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倘未依 該等規定實施採檢,致受檢人尿液檢體之同一性產生疑慮, 影響其真實性時,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外,依罪疑惟輕原則, 就採集、檢驗等程序瑕疵所生之不利益,即不得歸諸受檢人 承擔,法院自不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受檢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車 船處為金門縣政府設置,職掌金門地區公共車船營運業務, 提供大眾運輸服務,為公營公路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其所 屬職業駕駛員即抗告人實施不定期檢驗,自應依上開規定辦 理,先予敘明。  ㈡按尿液檢體之採集與送驗,依採集作業規範第壹、貳點規定 ,採尿單位應設置採尿室,採尿室之馬桶水槽應加入藍色馬 桶清潔劑,以保持水槽內之水均為藍色水,並且無其他水源 。當受檢者到達採尿室時,採尿人員辨認受檢者之身份後, 應請受檢者脫去足以夾藏攙假物質之衣物,並於採尿前先洗 手並烘乾,洗手後與採尿人員一起,不得接觸水槽、水龍頭 、清潔劑及其他足以攙假之物質。再由受檢者於具隱密性之 隔間內採尿,尿液檢體應先採集於1瓶,並由採尿人員會同 受檢者將尿液檢體分裝成兩瓶,分別標示為甲、乙。尿液檢 體 (甲) 及 (乙) 至少均應達30毫升。尿液檢體交至採尿人 員後,受檢者方可洗手。而採尿人員於受理尿液檢體後,應 填寫1式3份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於封緘前,應保持 於受檢者及採尿人員之視線內,若有必要移至另一採集瓶或 分裝成兩瓶時,亦應於受檢者之同意及監視下進行。又受檢 者應與採尿人員同時在場後,由採尿人員於尿液檢體貼上載 有採尿日期、檢體編號及其他所需資訊之辨認標籤,並由受 檢者填寫個人資料,以確認所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採尿人 員則應將所有有關尿液檢體之資訊記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上 ,由受檢者確認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記載之事項並簽名,再由 採尿人員完成檢體監管紀錄表,併同尿液檢體送驗。另依尿 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條規定,採尿人員填具之檢體 監管紀錄表,應將本案檢體從採集至檢驗機構所經歷各項作 業予以紀錄,且紀錄事項至少應包括尿液檢體編號、受檢者 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委驗機構名稱與地址、採尿單位 名稱與地址、採尿人員姓名、採尿時間、重要特殊跡象等資 訊,及每次檢體採集、處理及存取之時間、目的與其存取人 員姓名。但送至檢驗機構之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得有 受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再依 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將所採集之檢體送衛福部指定或經認 可公告之檢驗機關(構)檢驗。衡諸上開立法之規範目的係 以確保檢體在取得、移轉至送交檢驗機構等過程中,避免發 生遺失、替換、污染等情形,以完備檢體溯源與鑑定正確之 需求,確保檢體之證據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見之證據力和 可信度。本件車船處委託金門醫院,於111年9月7日,對抗 告人等所屬駕駛員實施不定期尿液檢驗,抗告人固自承係親 自排放、採集等情,有警詢筆錄、車船處111年12月20日金 車業字第1110004870號函、金門醫院111年12月14日金醫師 字第1113002768號函附件健檢總表暨異常統計表、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5、19至24、216至217頁)。然 觀諸本案尿液檢體之採集與送驗程序,係由車船處提供受檢 名單予金門醫院,金門醫院則將貼有標籤之檢體容器交付車 船處,所屬駕駛員向站務人員領取檢體容器後,自行至廁所 採集檢體後,交由站務人員保管,再由車船處承辦人向站務 人員取回檢體,送至金門醫院,有車船處113年7月16日金車 行字第1130002187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經 遍閱全卷,亦未見車船處或金門醫院有依規填具檢體監管紀 錄表,紀錄相關各項作業,足見其採驗程序全然未依上開規 定辦理,已與前述法定程序有違,顯具有瑕疵。又金門醫院 本身並非經衛福部指定之檢驗機關或認證之檢驗機構,本應 依前揭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將採集之本案檢體送交合格之 機關或機構檢驗,卻於111年9月8日,將本案檢體送交非經 衛福部指定或認證之立人醫檢所外驗,有金門醫院112年5月 1日金醫師字第112300875號函暨附件檢驗結果、立人醫檢所 112年8月29日檢字第112082901號函、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 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指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衛生機關清 冊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5至108、183至192頁,本院113 年度毒抗字第2號卷第69至88頁)。由上可知,本案檢體之 採集與送驗,並未遵循前揭採集作業規範、尿檢作業準則等 規定,同一性是否足資確保,要非無疑。則抗告人爭執本案 檢體之同一性,即非全然無據。  ㈢嗣檢察官於偵查中,為重行檢驗,函請立人醫檢所退驗本案 檢體,並於112年10月13日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金門縣警察局112年11月6日金警刑偵字第11200233 55號函暨附件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 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號 卷第204至208頁)。本院衡酌台灣尖端公司係經衛福部認可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有前引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 液認證檢驗機構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號卷第 70頁)。其復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從形式上觀察,足 可擔保尿液檢驗之過程及結果,均符合鑑驗作業準則之規範 。在證據評價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當 可受檢驗過程及結果正確之合理推定。是本案送交台灣尖端 檢驗之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件抗告人否定本案檢體之同一性,而本案檢體之採驗 與法定程序不符,且採尿人員未依法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 是本案檢體並無證物監管鏈文書以釋明其同一性。  ㈣本院為釐清本案檢體之同一性,於113年7月9日訊問時,徵得 抗告人同意,委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鑑識人員,當庭對 抗告人採集唾液棉棒3枝,併同本案檢體2瓶(分別編號甲、 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DNA- STR型別鑑定結果為:「編號甲、乙尿液,經萃取DNA檢測, 人類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 測。」有訊問筆錄、金門縣警察局113年7月12日金警刑字第 1130014322、1130014421號函、刑事局113年10月28日刑生 字第1136131661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117、119、161至164頁)。鑑於尿液屬高腐敗證物類檢體, 易受保存因素影響,且本案檢體自採集迄本院審理歷時已久 ,可能導致無法以DNA-STR型別檢測檢出DNA,本院再囑託刑 事局就本案檢體進行DNA粒線體序列分析法鑑定結果為:「 本案前次送驗甲、乙瓶尿液DNA進行粒線體鑑定,未檢出結 果,無法與前次送件被告柯重勇比對。」有刑事局113年12 月25日刑生字第1136136425號函、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見本案檢體 2瓶,採DNA-STR型別檢測、DNA粒線體序列分析法均未能檢 出DNA量,無法與本院依法採集之抗告人唾液檢體進行比對 ,無從認定前述台灣尖端公司所檢驗之檢體,確係抗告人所 有之本案檢體,則本案檢體是否具有同一性,即屬無從確認 。是抗告人抗辯台灣尖端公司所檢驗之檢體非其所有之本案 檢體等情,難謂不能採信。在此等情形下,自無從僅憑前引 台灣尖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遽認抗告人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㈤據上,抗告人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至送交台灣尖端公 司之檢體,經檢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與 本案檢體之同一性無從確保,是否係抗告人所有,仍有合理 之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職是 之故,本件尚乏足夠之證據證明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從 而,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查明本案檢體同一性,徒 以送交台灣尖端公司之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遽 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自難認為允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免再度撤銷原裁定發回原 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 必要,爰併予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KMHM-113-毒抗-5-20250107-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自在 被 上訴 人 李恩念 訴訟代理人 陳玉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簽發、金額新台 幣150萬元、票號CH492638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於 民國107年1月10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票 號CH49263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追加之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加無須 經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經取得 原審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30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 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交付 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增明,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但伊 只向李增明借款20幾萬元,李增明並無交付伊借款150萬元 之事實,且於111年10月21日與伊女兒即訴外人吳琬珊約定 以20萬元清償伊全部欠款,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求 為:⑴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李增明於111年4月17日伊年滿20 歲時無償贈與,吳琬珊與李增明約定以20萬元清償上訴人所 欠款項,與伊無關。上訴人所提吳琬珊與李增明通話錄音及 譯文,關於李增明聲音部分不是李增明所為,且其討論之內 容與本案無關。倘上訴人並無向李增明借款150萬元,何以 自109年起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上訴人 當時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其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9-450頁)  ㈠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李增明(其中編號1即系爭本票),嗣李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於109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並據以 聲請對上訴人執行。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1 107.1.10 150萬元 未記載 CH492638 109司票38 2 107.8.10 120萬元 未記載 CH492642 3 108.1.1 380萬元 未記載 CH492628 109司票5  ㈡上訴人與李增明曾簽署下列文件:   ⒈109年1月14日約定書。   ⒉109年1月15日約定書。   ⒊109年3月17日借款約定書。   ⒋109年3月17日約定同意書。  ㈢李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金 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自109年4月1日 起至111年8月1日止之薪資債權,共獲償43萬2409元,其中 編號1即系爭本票部分,獲償24萬1211元,編號2本票部分獲 償4萬1478元,編號3本票部分獲償14萬9720元。  ㈣被上訴人係因李增明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㈤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對於第 三人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之薪資債權,自112年5月起迄113年8 月止,共獲償8萬1103元,現仍繼續執行扣薪中。  ㈥李增明於111年10月21日簽署「債務清償證明切結書」交付訴 外人戴嘉宏(即上訴人女兒吳琬珊之配偶),並當場收受現金 2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增明, 作為借款擔保。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李增明,作為借款擔 保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證人李增明亦證稱:上訴人 於100年間向伊借款70萬元;109年1月初向伊借款30萬元, 同年1月15日再向伊借款50萬元,合計150萬元,伊均以現金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14日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 前述附表編號2、3之本票,發票日期是上訴人隨興寫的,其 中編號2、3本票則屬先前賭債與利息衍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等 詞(本院卷第406-412頁,但上訴人否認借款金額高達150萬 元)。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李增明,作為其向李增明 借款之擔保,渠二人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 係為金錢借貸之擔保,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 增明之權利,其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⒈被上訴人係因李增明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為兩 造不爭執,證人李增明亦證述因被上訴人成年了,乃將系爭 本票無償轉讓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10頁)。被上訴人無 對價自其前手李增明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亦堪認定。  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 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 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 由,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增明之權利,即應 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其人的抗辯不中斷。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李增明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而消滅,被上 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僅向李增明借得20幾萬元(原審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00頁)或16萬元(本院卷第239、322頁),證人吳琬 珊則證述:在伊與李增明接洽還款時,上訴人說欠40萬元, 但已經扣薪多月,以20萬元結清合理等詞(同上卷第237-238 頁)。雖與證人李增明證稱: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70萬元、3 0萬元及50萬元3筆合計150萬元之借款等語(同上卷第406-4 08頁)不同。惟:  ⑴李增明為被上訴人之父,並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被上訴人, 彼二人具密切的親子關係,未實際轉讓票據權利前,即由李 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兩人經濟 上利害關係復相一致,且該借款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李增明 竟均證稱係以手上的現金直接交付上訴人,實違反一般常情 。況倘上訴人100年借款70萬元之前債尚未償還為真,李增 明竟仍願於109年1月再借80萬元給上訴人,亦屬可疑。  ⑵李增明與上訴人曾簽署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約定書、借款約定 書或約定同意書共4份(影本見本院卷第147、313-318頁), 李增明雖證述:僅其中109年1月15日簽的約定書有成立,其 他約定書都沒有成立或作廢等詞(同上卷第408頁)。惟雙方 有無金錢借貸及其金額,為事實問題,各該約定書關於有無 借貸150萬元事實之記載,應與其所稱約定書有無成立或已 作廢並無關聯。而①109年1月14日約定書內容記載:「(第一 條)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開立3張本票,金額380萬元、日 期108年1月1日,150萬元、日期107年1月10日,120萬元、 日期107年8月10日,共新台幣650萬元整,用於償還民國100 年時,向乙方(即李增明)借貸的新台幣250萬元整,年息20% 的借貸金錢。本票金額含多年未付的利息。」、「(第二條) 乙方:同意金額150萬元之本票,甲方現金償還 50萬元台幣 ,即可抵消債權。」、「(第三條)乙方:同意甲方提出本票 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時,每月扣薪金額均分二份,一份償 還債權,一份借甲方當生活費,時間至109年度年終分紅後 終止約定。」(本院卷第318頁),乃記載該面額合計650萬元 之3張本票,係供償還上訴人100年向李增明250萬元金錢借 貸及多年未付年息20%之利息,並無如李增明所證述其於100 年借款70萬元、109年1月初借款30萬元給上訴人之事,甚至 約定每月執行扣薪金額均分成2份,1份償還債權,1份借上 訴人當生活費,其債權真實性顯有疑問;②109年1月15日約 定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今向乙方(即李增明)借 款新台幣50萬元,並簽立150萬元本票乙張擔保。本票金額 內含前次借款30萬元台幣及多年前欠款金額。另開立380萬 元、120萬元台幣之本票,交乙方申請執行扣薪,早日清償 欠款,但本人可隨時終止徹(撤)回本票執行。」、「乙方: 同意本票申請執行扣薪時,三年後可用50萬元台幣現金,抵 消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同意本票申請執行扣薪時,約定 的借款利息,1分半月息全取消。」(同上卷第147頁),則 謂上訴人簽立之150萬元本票,係供50萬元、30萬元借款及 多年前不詳欠款金額擔保,另開立380萬元、120萬元本票交 李增明申請執行扣薪,以早日清償欠款,但上訴人得隨時終 止撤回本票執行,就相同面額3張合計650萬元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為與109年1月14日約定書完全相異事實之記載,益 增李增明前述陳述有虛偽不實之疑慮。  ⑶綜合上情,李增明與被上訴人有密切親屬及經濟上利害關係 ,其證述系爭本票擔保借貸之金額合計150萬元,復顯有瑕 疵,即難以採信。參酌證人吳琬珊前開與實情相符之證言,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以40萬元為可採。  ⒉系爭本票經李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 於金酒公司之薪資債權結果,於109年至111年8月1日止,共 獲償24萬1211元,有金酒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檢送之明細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97-40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另李增 明前向上訴人催討欠款,經吳琬珊與李增明洽談還款事宜後 ,最後約定20萬元結清上訴人與李增明之所有借貸關係,吳 琬珊已於111年10月21日將20萬元現金交由其配偶戴嘉宏轉 交李增明收受,並由李增明於同日簽署「債務清償證明切結 書」,載明「本人吳自在欠李增明錢,以新台幣20萬全額付 清所有借貸關係,從此兩人在(再)沒有債務關係,也不能再 找吳自在的麻煩」等情,業據證人吳琬珊具結證述甚詳(本 院卷第235-238頁),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可參(原審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27頁)。由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記載,明 確可知上訴人與李增明間之全部借貸關係,已由吳琬珊代為 償還20萬元而全部清償。被上訴人雖抗辯該清償款項與系爭 本票債權無關,李增明亦證稱:該20萬元是償還上訴人在金 酒公司退休前1年向伊借的錢,與前開3筆150萬元借款為不 同筆,證明書記載付清所有借貸關係,不包括該3筆借貸在 內,因為150萬元已轉讓給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09-410 頁)。然被上訴人僅單純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受讓該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其陳明(同上卷第451頁),李增明 將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該借款債 權;況李增明亦無提出上訴人退休前1年另向其借款之相關 具體事證,其證述渠二人有該另筆借貸關係,不足採憑。茲 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既明確記載上訴人欠李增明錢,以20萬 元全額付清所有借貸關係,從此再無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已全數清償而消滅,即屬可信 。  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李增明之權利,其人的抗辯並不中斷;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 人對於李增明之金錢借貸債務,業全數清償而消滅,已如前 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應 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2-31

KMHV-113-上易-2-20241231-1

聲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湘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湘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湘鈞因詐欺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5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 刑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8981號函核准 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KMHM-113-聲保-7-20241231-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健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健豪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所犯2罪之罪質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兼衡其現年41 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曾健豪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殺人未遂 傷害致重傷(聲請書誤載為重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1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6號執行中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號

2024-12-27

KMHM-113-聲-16-20241227-1

金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詐欺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家睿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等規定,並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所為危害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之犯後態度、就本案犯行參與情節與手段,並 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說明不予宣告緩刑及不予 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等,均尚無違誤。  ㈡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上開各項量刑事由如前述, 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被 告所犯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者,係指減刑(即減其法定本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 一為限。原判決已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顯無過重 可言,要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故 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難認有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而不予緩刑宣告之 旨(見原判決第12頁第18行至第13頁第2行),於法並無不 合。是被告所請,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KMHM-113-金上訴-10-20241225-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損害賠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其豪 被 上訴 人 莊明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57,933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1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金門縣○○鄉○○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租 賃契約稱系爭租約),供經營快炒餐廳使用,約定租期自同 年月20日起算1年,月租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嗣伊重 新裝潢系爭建物及僱用員工,始知前承租人未註銷營業登記 ,且該建物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不願用印,致無 法辦理營業登記,上訴人顯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租賃物,伊已終止系爭租約並交還建物,上訴人除應返還押 租金9萬元外,並應賠償伊進貨食材12萬3700元、名片及菜 單印刷費用3007元之損害。扣除租賃期間伊應負擔電費3萬5 074元後,上訴人應償還18萬1633元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及押租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8萬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逾上開項目及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 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以前,伊已告知前承租人未 將營業登記撤銷,故無法辦理營業登記,被上訴人表示會將 營業地址設在高雄,因此雙方認知被上訴人營業登記會設在 高雄,衡情當時被上訴人倘不同意,理應在租期開始以前, 提出租約暫停生效並協調,而非按期於112年5月20日開幕營 業。又被上訴人營業後,其進貨食材已投入營運販售而取得 相對應之獲利,不租搬離時未曾遺留,自不得請求賠償。至 菜單、名片乃被上訴人自行印製,與伊無關。況被上訴人租 用期間之電費3萬5074元,應從押租金中扣抵;其於租約未 屆滿前毀約遷離,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應賠償1個月 租金;且被上訴人簽約後,將系爭建物內伊管有之火鍋桌搬 到屋外用帆布遮擋,致帆布被風雨吹落,造成火鍋桌損壞, 亦應賠償12萬0800元,伊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經 營快炒餐廳使用,約定租期自同月20日起算1年,每月租金4 萬5000元,並交付上訴人押租金9萬元;因系爭建物非上訴 人單獨所有,上訴人無法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商業登記;被上 訴人餐廳營業1個月後,於同年6月20日後提前退租搬離之事 實,有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112年6月17日高雄武廟郵局000197號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53頁), 於本院則改稱前開存證信函記載終止契約,實為解除系爭租 約等語(本院卷第86、103頁)。惟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 ,被上訴人係表明限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與其處理有關情節( 指無法申請餐廳營業登記事宜),如屆期仍置若罔聞,將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等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 20日收受該函,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原 審卷第63-69頁)。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 既僅表明限期上訴人出面處理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逾期將提 前終止租約,而非向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 無論其終止或解除契約有無法律上依據,均無從發生契約終 止或解除之效力。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19日 向其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原審卷第132、155頁),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認(同上卷第15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前 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顯非可採。故本件所應審究者, 係被上訴人112年6月19日所為終止租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 力。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不 願用印,致上訴人無法協助辦理其餐廳商業登記,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簽約時曾表示伊在高雄開 餐廳,要將營業地址設在高雄,金門不另外申請營業登記云 云。惟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經營快炒餐廳使用,乃上訴 人所明知,而經營餐廳原則上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與稅籍登 記,始得開始營業,為眾所周知,上訴人已年逾30歲,當無 不知之理。被上訴人以月租金4萬5000元承租系爭建物,加 計食材、人力及水電瓦斯等成本,所經營者絕非每月銷售額 未達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之小規模營業,其在高雄開有 餐廳,縱使於金門設立分店(商業之分支機構),仍須依法辦 理商業登記(參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14條),於開始營業前 ,並須申請稅籍登記,衡情並無於簽約時表示要將營業地址 設高雄,金門地區不另申請商業或稅籍登記之可能。參以上 訴人亦承認簽訂租約後,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前往金門縣 政府洽詢餐廳辦理營業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8 7頁)。倘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已表明不申請餐廳商業及稅 籍登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商業登記之額外要求 ,當會明確拒絕,豈有同意前往洽詢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不合常情,難以採取。其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蔡其育,因 事證已明,無傳訊必要。  ⒊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倘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提 供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即與債之本旨不符 而構成租賃物之瑕疵,出租人此時就租賃物應負與出賣人相 同之擔保責任(民法第347條有償契約準用),且其該瑕疵擔 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 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 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 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準用民法第359條,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開餐廳營業 使用,為達成營業之契約目的,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須能 合法申辦商業登記,始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因系爭 建物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復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書,致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申辦商業登記(依商業登記辦 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業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非商 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提出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稅籍 登記,而不能達合法營業之契約目的,上訴人提供之租賃物 即不合乎債之本旨,而具有瑕疵,且其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發生,被上訴人反應無效果後,於112年6月19日 以言詞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於法即屬有據,系爭租約於 斯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⒋另同一地址登記二個以上之商業,商業登記法並無禁止規定 ,此觀商業登記法及金門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建商字第11 30082481號函暨所檢附經濟部92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4 41380號函釋(本院卷第79-81頁)即明。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 物前承租人未註銷登記,致其無法申辦商業登記部分,應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萬4926元及賠償印刷費用 3007元,合計5萬7933元。  ⒈被上訴人承租時交付上訴人押租金9萬元,已如前述;租約終 止後,被上訴人已交還系爭建物,上訴人抗辯押租金應扣抵 租賃期間電費3萬5074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剩餘押租金5萬4926元,即屬正當。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開應負租賃物瑕疵擔保之事由,致 其受有進貨食材之損害12萬3700元、印刷費用之損害3007元 。其中關於進貨食材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597鮮配網出貨 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1-57頁),並陳稱:其進貨量1次就是 要夠3個月使用;這些貨都是海鮮,放太久會臭掉,沒有帶 走,放在那邊任人自由領取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此情,抗辯 被上訴人營業1個月,已將食材販售用完,取得相對應獲利 ,離開時冰箱都是空的等語。惟被上訴人在承租期間究實際 使用或剩餘多少食材,並無任何具體資料可供參證,且該等 進貨量既可供3個月使用,開業僅1個月,猶在安全保存期限 內,顯無腐敗臭掉之虞,縱食材仍有剩餘,衡情仍非不得運 回台灣或轉售,實無丟棄或任人自由領取之可能,被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進貨食材12萬3700元之損害,不足採信。關於印 刷費用3007元部分,有所提廣告出貨單影本為證(同上卷第 59-61頁),該等印刷品專供在系爭建物營業使用,被上訴人 按印刷總費用11/12,請求賠償3007元,則核屬合理,此項 請求,應予准許。  ⒊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者為押租金餘額5萬4926元 及印刷費用損害3007元,合計5萬7933元。   ㈣上訴人下述抵銷抗辯均於法不合。  ⒈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認定如前。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前遷離,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其1個月 租金,於法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抗辯簽約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內伊管有之火鍋桌 搬到屋外用帆布遮擋,因帆布被風雨吹落,造成火鍋桌損壞 ,應賠償12萬08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前開火鍋桌 原置放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內,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 後移至屋外並用帆布遮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8-89頁),於移置並以帆布遮擋完畢後,被上訴人無繼續 保管該火鍋桌之作為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負保管責任。其後 因風雨過大,導致帆布吹落,火鍋桌淋濕受損,被上訴人既 不負保管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亦無理由。  ⒊據上,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及火鍋桌 損害12萬0800元,並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於 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押租金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18萬1633元本息,在5萬7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餘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宣告假執 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一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2-25

KMHV-113-上易-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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