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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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黃欣萍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芯」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及匯出款項之車手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交付不知情之林哲煒(所涉犯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芯」聯絡游鎵豪,以 網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等話術,致游鎵豪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 26日22時15分、1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7,000元 至陳昀琴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所涉犯行經另案判刑確定),並於同日22時37分轉出7萬2,000 元(含游鎵豪遭詐騙款項)至林哲煒之台新銀行帳戶,嗣旋遭黃欣 萍於同日22時38分轉匯7萬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人 頭帳戶內,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另案被告林哲煒於偵查中、告訴人游鎵 豪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2紙、台 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桃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陳昀琴)各1份 附卷可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  ⒊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 洗錢之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前 於110年8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此有本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集團性犯罪,故被告所為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容有誤認,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然尚未支付款項,態度非劣,此有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974號卷附卷可憑,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 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案犯行,惟尚未獲得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此外,復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匯款共5萬7,000元後,再將款項全數匯出人頭帳戶內,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金訴-1981-20250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淳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陳祐德 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毓翔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2年度偵字第7 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紀淳、陳祐德、黃毓 翔共同犯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 沒收、追徵未扣案之彈簧刀1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人之身體有許多重要的大動脈,如嚴 重受傷,有可能因失血過多造成生命危險,從告訴人邱○原 (民國00年0月生)身上所受的傷勢,可謂是幾乎全身都有 穿刺傷,足見在案發當下持刀之被告陳祐德完全是亂刺一通 ,並未篩選自己刺擊之部位,其所使用的又是極其鋒利的彈 簧刀,益徵其有殺人故意至明;另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 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約1分鐘,1分鐘之時間亦 非短到被告黃紀淳、黃毓翔無從阻止被告陳祐德之行為,但 被告陳祐德為持刀攻擊行為時,其餘2名被告亦均持續為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而不為所動、也沒有阻止被告陳祐德之行為 ,足見就被告陳祐德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黃紀淳、 黃毓翔除未積極阻止外,尚有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導致 告訴人更無從閃躲而遭被告陳祐德以彈簧刀刺擊多處,益徵 被告黃紀淳、黃毓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原審認 被告3人僅有傷害犯意,容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 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 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 為傷害罪。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 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從而 ,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 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 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 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 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行為人下手輕重、使用之手段、工具、行為人與被害人曾 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 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 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 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 觀察判斷。查:  ⒈告訴人所受之刀傷係被告陳祐德所為:  ⑴證人即被告黃紀淳於偵查中結證:我跟陳祐德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但我不知道陳祐德身上有帶刀子,拿刀砍擊告訴人的 是陳祐德,當時另一位攻擊告訴人的是黃毓翔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26頁);證人即被告陳祐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2 樓,黃紀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黃毓翔好像用腳踹告訴人, 他們都沒有持工具、刀械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8 至380頁);證人即被告黃毓翔則於同夥少年王○俊(00年00 月生)之另案少年法庭(下稱少年另案)中證稱:我有跟黃 紀淳上去加油站2樓,我有踹告訴人,我不知道我們這邊的 人有帶刀,黃紀淳手上沒有拿刀,我不知道是誰拿刀刺告訴 人等語(見他5567卷第81至83頁),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2 月21日警詢中指述:黃紀淳徒手毆打我,另外有1人用小刀 刺我,還有1人用腳踢我等語(見他10681卷第9頁反面), 相互吻合,是以除被告陳祐德外,難認尚有他人持刀械攻擊 告訴人。  ⑵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12年2月9日偵查、112年4月28日少年 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紀淳有拿利器、刀攻擊我一 語(見他10681卷第31頁;他5567卷第68頁;原審卷第385至 386頁);惟於少年另案中,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乃「黃紀淳左手所持之物是長方形有金屬邊框之物」(見他 5567卷第72頁),而原審就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亦認「丙 男(指被告黃紀淳)之左手有拿看起來像是手機的方形物品 ,右手看起來沒有拿任何物品」一語明確,並有截圖照片存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7頁),皆認被告黃紀淳並未手持利 器、刀具,難認被告黃紀淳有持刀械攻擊告訴人之舉,尚難 遽憑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少年另案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而為不 利被告黃紀淳之認定。  ⑶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祐德僅持刀向告訴人刺了5下,告訴人卻 受有9處穿刺傷為由,質疑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刀傷乃被告 陳祐德所致,尚嫌速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查少年另 案之勘驗結果雖認「第2個進入休息室門口之人(指被告陳 祐德)右手持器物朝告訴人身體揮刺5下」(見他5567卷第7 2頁);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296至305頁) ,當時告訴人側身(左側身體在上)坐臥於門口附近,被告3 人則圍繞在旁,無法排除被告陳祐德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因 有時遭他人身影阻擋,而未能清楚拍攝到每次刺擊告訴人動 作之可能,自無法僅以上述勘驗結果與告訴人之9處穿刺傷 不合,即謂尚有他人持刀攻擊告訴人。從而,本案持刀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人應為被告陳祐德。   ⒉被告3人應無殺人之故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知道 對方為何要攻擊你?)我們當時是買正常的飲料,是好幾箱 的麥香奶茶,但我錢早就給黃紀淳了,黃紀淳還跟我要錢, 我被他們凹,他們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見他10681卷第31 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本件案發之前 ,你和被告黃紀淳有何糾紛?)飲料的買賣糾紛,時間過太 久有點忘記了」、「(問:你們爭執的內容為何?)錢,價格 上的落差」、「(問:價格上的糾紛是指?)錢談不攏,我覺 得被告黃紀淳多收我錢,被告黃紀淳覺得我少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核與被告黃紀淳偵訊時供稱:當 天只是要去找告訴人拿錢一語(見少連偵卷第154頁),大 致相符,足見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間僅有購買飲料為數不多 之價差糾紛,並無深仇大怨,是實難認被告黃紀淳因此即萌 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⑵告訴人指稱:僅認識被告黃紀淳,不認識另2名被告一語明確 (見他10681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黃紀淳於警詢、偵查中 供陳:我當天只有找少年王○俊陪我去找告訴人要錢,其他 人則是原本就和我們在樹林唱歌的人,就說要一起去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3、154頁),核與被告陳祐德於偵查中陳稱 :一開始我們是在樹林的某KTV唱歌,唱完歌我個人已經喝 醉,就有人提議說要去土城延吉加油站,我就跟著一起去等 語相符(見他10681卷第111頁反面),可見被告陳祐德、黃 毓翔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更無宿怨,係因被告黃紀淳與告訴 人有金錢糾紛,而陪同被告黃紀淳到場。  ⑶又證人即被告陳祐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證:當天我不知 為何要去上開加油站,到了加油站才知道告訴人欠被告黃紀 淳錢,沒有還,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黃紀淳在車上、加油 站內都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彼此間也沒有事先討論過, 到加油站2樓時,看到黃紀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因為我挺 黃紀淳,就跟著參與動手打告訴人,我印象中我有拿那把刀 出來砍、刺告訴人,我忘記我砍了幾刀、刺了幾刀,但我有 避開重要身體部位,我都往他下半身、腿部、屁股等部位等 語在案(見他10681卷第111頁反面;原審卷第373至374頁) ;參以告訴人受有之左手1.5公分、左上臂4公分、右胸2.5 公分、左後背2公分、左大腿前側1.5公分、左大腿5公分、 左側臂部4公分,2公分,3公分等穿刺傷共9處,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10681卷第33頁),除右胸2 .5公分、左後背2公分之穿刺傷外,主要傷勢均分佈於告訴 人身體左側之上臂、腿部、臀部位置,核與被告陳祐德所述 「有避開告訴人重要身體部分,往下半身、腿部、屁股等部 位」一語,大致相合;又觀諸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 見原審卷第285至286、296至305頁),可知告訴人遭被告黃 紀淳等人自廁所拉出後,雖係側身(左側身體在上)坐臥在地 ,惟人在面臨危險時,基於本能之反應,身體會自然地閃躲 危險來源,是告訴人右胸、左後背之傷口極可能係因遭毆打 過程中身體移動、閃避時,遭被告陳祐德持刀刺傷,且右胸 2.5公分、左後背2公分之穿刺傷口非深,均未傷及告訴人臟 腑,實難認被告陳祐德有刻意持刀械刺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 位或臟器之情,自難謂被告陳祐德具有殺人之直接、間接故 意。  ⑷另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坐臥在地且已受傷,無法再奮力 反抗,是若被告3人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於斯時當應乘 勝追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分,然被告黃紀淳向告訴 人稱「你他媽欠錢不還唷…(語意不清)不要了,幹你娘」 後,被告3人即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299頁),未再為任何 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3人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即遽認被告3人有殺人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⑸況且,依原審就加油站2樓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可見 監視器錄影播放時間顯示約「00:00:09」,告訴人遭被告 黃紀淳以拖或拉之方式拉進畫面中之室內,並於監視器錄影 播放時間顯示「00:00:25」,被告黃紀淳向告訴人稱「你 他媽欠錢不還唷…(語意不清)不要了,幹你娘」後,被告3 人即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296、299頁),足見被告3人動 手攻擊告訴人之時間僅約2、30秒,時間甚短、未達1分鐘, 被告黃紀淳、黃毓翔於此短暫時間內,縱未積極阻止被告陳 祐德持刀具攻擊告訴人,亦難憑此遽認其等2人有何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  ⑹告訴意旨雖稱:在加油站1樓時,被告黃紀淳以強暴手段取走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張漢威之手機,致其無從即時報警,被告 陳祐德更持彈簧刀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足見其等殺人犯行早 有預謀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0 至251、268至272頁)。然而,被告黃紀淳、黃毓翔皆不知 被告陳祐德攜帶刀具一情,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告陳祐德亦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紀淳在車上、加油站內都沒有告訴我 要做什麼事,彼此間也沒有事先討論過,彈簧刀是我平時本 身就有攜帶的,黃紀淳並未詢問我有無攜帶傢伙,他也不知 道我有攜帶彈簧刀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373至374、377頁 );又觀諸告訴意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69 頁),被告陳祐德所攜帶的彈簧刀乃屬短小、輕便、可隨身 放置於衣物口袋中之型式,且被告陳祐德取出彈簧刀時,被 告黃紀淳乃是在旁邊查看手機,未見其有注視被告陳祐德之 情,則被告黃紀淳是否能因被告陳祐德上開短暫之舉動,而 查悉被告陳祐德有攜帶彈簧刀,實非無疑。另當日除證人張 漢威外,尚有加油站員工游麒禎在場,且聽聞2樓有撞門、 打架聲音時,證人張漢威隨即與游麒禎至附近超商報警等情 ,業據證人張漢威證述在卷(見他10681卷第11頁反面;他5 567卷第66、67頁),可見被告黃紀淳雖取走證人張漢威之 手機,但未夥同其他到場之人控制證人張漢威、游麒禎之行 動。準此,尚無從因被告黃紀淳取走證人張漢威之手機、被 告陳祐德於證人張漢威前持刀之舉,即認被告3人對於殺人 犯行早有預謀。  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重:   觀諸卷附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之病歷資 料(見原審卷第137至265頁),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9日 經由救護車送抵該院,經進行清創修補手術(即縫合傷口)後 ,於同日19時56分即離院,足見告訴人雖受有9處穿刺傷, 然其傷害經由縫合手術後即可返家休養,無須住院治療,可 認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重、亦非致命,被告陳祐德辯稱其持 彈簧刀刺告訴人時有避開重要身體部位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亞東醫院雖於112年4月21日函覆少年另案時稱:告訴人到 院急診時,意識清楚,依其所受之傷勢,未及時就醫會有生 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惟當時加油站內尚有員 工張漢威、游麒禎,其2人亦於聽聞衝突時即報警處理,業 如前語,告訴人並無「未能及時就醫」之可能,自難僅憑上 開函文而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3人雖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持彈簧刀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3人係基於殺人故意為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對被告3人 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殺人未遂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之認定,另為更不利於被告3人之判決。  ㈡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 3人僅因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間數千元之買賣糾紛,即置他 人身體安全於不顧,任以拳腳、被告陳祐德尚持彈簧刀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惟 其等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輕重、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害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 條之情狀,而就被告3人分別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於法並無不合,實無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之處(見 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意旨雖稱「被告3人於加油站1樓之公共場所對證人張 漢威等施以強暴脅迫,被告陳祐德更攜帶兇器為之,均構成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應併予審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然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 證人張漢威部分,僅敘及「因黃紀淳等人詢問在場加油站員 工張漢威關於告訴人之行蹤未果」一語,而未論及被告3人 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公眾秩序等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法條亦 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檢察官更已於 起訴書內載明:「證人張漢威固證稱被告等人抵達上址加油 站1樓詢問告訴人所在時,有看到其中一人攜帶彈簧刀等語 ,然證人張漢威亦稱被告等人當時並無與其發生口角或吵架 ,手持彈簧刀之人亦未對其為恐嚇之言語或行動,自難認被 告等人在加油站1樓時,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告訴人 遭被告等人毆打及砍刺之地點在上址加油站2樓廁所門口及 休息室,此為本案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所是認,查加油站2樓 廁所門口及休息室內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 、13、14頁),可見告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因與刑法妨害 秩序罪之要件不符而未據起訴;且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 理時不僅未曾主張或敘及被告3人尚有何妨害秩序犯行,更 未就此部分舉出證據請求本院調查、審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難認定被告3人尚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行, 前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5696-2025021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大義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大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夜間自然光線」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滑 」更正為「路面濕潤」、第9行「過失傷害部分」以下補充 :「業經潘言育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證據清單編號2 「潘言育於警詢時指證」以下補充「及偵查中陳述之意見」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顧大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 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現在 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家中尚有不良於行之配偶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被   告 顧大義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大義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口左轉往成泰路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行逆向沿成泰路直行,適有潘言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登林路往林口方向直行經登林路95號,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雙側手部、右肩膀、右下肢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顧大義明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 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潘言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大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車禍後其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勢,仍未留待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言育於警詢時指證 其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留待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 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顧大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1-24

PCDM-114-審交簡-1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季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自開放式之販賣架上,竊取健 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8元),並 將之藏置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因超商店長丁 建忠察覺有異,且于季翔於同日16時11分許返回上址門市後 離去,又於同日16時27分許重返上址門市並在外徘徊,經丁 建忠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 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于季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㈢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上址商店之商品 庫存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原本於貨架上拿 取3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我看完後就放回去,我一樣是放 在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的區域,只是在原本拿取位置的隔壁, 我後來有丟100元在櫃臺上,因為員工刻意跑出來看我的車 牌,我不想被誤會所以跑回去解釋,我會丟100元的原因是 因為警員給我壓力,要我給這一筆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約下午三點 多,我記得那天下雨,店內其實沒有什麼客人,我在裡面 弄東西,一個店員站在櫃台,因為我們超商都用現金存在 ATM裡,所以我拿著店內的匯款金準備前往ATM匯款,匯款 時,我都會留意週遭有無特殊人士,剛好我要走向ATMA時 ,發現有一個人穿著黑色棉質褲子,手上各拿兩個健達繽 紛樂巧克力,動作上會讓我有點提防,我還是先走到提款 機去存錢,存錢過程中,我一直留意那位穿黑色褲子先生 的動向,後來我發現他在走過來時,手上的巧克力已經不 見,但黑色棉質褲口袋是鼓起來的,看的到口袋內有白白 的東西塞在裡面,其實就是健達巧克力外包裝,當下因為 人還沒有走出門市,我們不能夠對客人有任何疑問,因為 存款比較重要,我還是繼續存款,結果過一下子很短的時 間,我聽到自動門打開的聲音,我問門市夥伴「是有人進 來嗎?」,他說「不是,是剛剛那個人出去」,我趕快跟 門市人員說「去叫住前面那個人,我剛看到他好像有拿東 西」,我們就這樣出去的時候,他就騎著車很快迴轉到我 們後面的巷子就跑掉,我就趕快看我架上,因為我們一架 就是一個東西而已,架上剛好有很大的一個空格在那邊, 就是本來是滿的,那天下雨天沒什麼客人,所以基本上我 們牌面都是整齊的、都是滿的,滿的狀況之下,卻一個空 格在那邊,那個空格就大概這麼大,可以裝的下四到五條 巧克力,原來店內裝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的那個地方,因為 我那時候沒有去做檢查,好像就是缺了一格。被告第一次 進店內,我第一次看到他的樣子,他的兩側口袋都是平的 ,因為黑色的棉質褲都是平的,後來我第二次看到他,從 後面看過來的時候,因為兩邊都鼓起來,而且是白色的東 西撐住、是鼓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115頁)。 是證人丁建忠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走過來時手上巧克 力已經不見,但黑色棉質褲口袋鼓起來,看的到口袋內有 白白的東西塞在裡面,即健達巧克力外包裝乙節,然告訴 人上揭之指訴,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   ㈡本院勘驗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共10個檔案結果,並未攝錄 到被告所穿著之黑色褲子兩側口袋中有白色外包裝袋露出 之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 82至91、120、137至179頁)。再者,觀之「第一次門市 內監視器-4.MOV」檔案顯示,於同日16時5分0秒起至9秒 時,被告出現在右側走道上,被告雙手各拿2條巧克力往 走道左側走去;於同日16時5分27秒起至16時6分22秒時, 被告從畫面下方走出來,雙手各拿2條巧克力,走道左側 貨架附近,且在貨架前逗留(時間為16時5分27秒至16時6 分14秒),逗留後往畫面下方直行,並走到原貨架走道上 ,此時被告手上只有手機,並無巧克力等節,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161至164頁),是此部分 勘驗結果,僅證明被告曾以雙手各拿2條巧克力並於貨架 前逗留一節,並未攝錄到被告將巧克力4條放入其黑色褲 子兩側口袋之畫面,且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初稿亦 為相同記載:監視器畫面無被告將巧克力放入口袋畫面乙 節(偵卷第40頁反面),是本院勘驗結果,尚難作為告訴 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丁建忠雖於本院證述:黑色棉質褲口袋是鼓起來的等 語(本院卷第112頁),且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初 稿亦記載被告褲子左右口袋都有鼓起的情形(偵卷第46至 20頁),惟查本院勘驗「第一次抵達門市.MOV」檔案結果 ,該檔案播放時間於5秒至28秒時,被告騎乘紅色機車至 超商門口,將車停下並從打開後車箱取出物品走進超商內 (被告左側口袋似有放置物品導致口袋處有隆起狀)乙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85至86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口袋有香菸、檳榔,因為 我本身有吃檳榔,口袋就這些東西,還有手機等語(本院 卷第131頁)。是被告黑色褲子口袋內之物品,究竟係被 告所陳述之上開物品,抑或係本件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 ,實非無疑。從而本件尚難以被告黑色褲子口袋有鼓起狀 ,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犯行。   ㈣嗣警方於案發後111年9月27日翻拍統一超商電腦螢幕顯示 庫存畫面照片,並說明:「111年8月20日至8月26日共售 出健達繽紛樂0條(庫存13條)」、「111年8月27日健達 繽紛樂庫存13條」乙節(偵卷第21頁反面),惟此部分僅 能證明該超商於111年8月27日庫存健達繽紛樂13條乙情, 而未記載本案111年8月25日遭竊盜健達繽紛樂4條之情事 ,且警方於111年9月27日拍攝該超商貨架上健達繽紛樂照 片,並說明:「貨架上健達繽紛樂庫存剩9條」乙節(偵 卷第22頁),惟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距離案發時111年8月 25日已逾1個月,自無法證明該超商於111年8月25日案發 時之貨架上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之庫存數量。且證人即告訴 人丁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那個空格就大概這麼大, 可以裝的下四到五條巧克力,原來店內裝健達繽紛樂巧克 力的那個地方,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去做檢查,好像就是缺 了一格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告訴人丁建忠於 案發後並未立即檢查以確認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之剩餘數量 ,當時亦未拍攝貨架上遭竊取情形之照片。從而上開統一 超商電腦螢幕顯示庫存畫面照片及貨架照片,不足作為告 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既然你說將巧克力放回貨架上 ,為何你離去便利超商之後,又要再度回到便利商店?) 因為我出了店外之後,看到店員衝出來,沒有對我說什麼 話,但態度很不友善,讓我感覺很不舒服,我就回來,想 問店員是有什麼問題嗎,店員叫店長出來,店長報警跟警 察講說我偷他們東西,我覺得被脅迫,感覺我偷他東西, 當下我不想要有後續的衝突,所以我跟他說留100元給他 ,我沒有偷4條巧克力,我將巧克力放回去貨架上等語(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證人丁建忠於本院證述:女性 員警進來跟我說,被告丟了100元給我們的櫃檯說要跟我 們和解,我不曉得是否合乎正常程序,我說我丟的東西不 只100元,今天他丟100元給櫃檯說要和解,這樣也不對, 我也沒有要跟他和解,因為我的東西不見,且我的門市人 員說他感覺受到脅迫,我才趕快報警。100元我沒有收下 ,我是給員警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0至12頁), 衡諸常情一般行竊者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財物得手後 ,即迅速離開現場,以避免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倘被告真 有竊取本案巧克力4條得手後,自可逕行前往他處躲避, 何必再回到該超商欲詢問店員有何問題,而增加為警查獲 其竊盜犯行之風險?此節核與常情有悖,則被告是否竊盜 本案巧克力4條,容非無疑。再者,被告主張因當時其不 想發生後續衝突,所以留下100元給超商店員乙節,而告 訴人丁建忠則證述:被告丟100元給櫃檯店員說要和解乙 節,雙方雖各執一詞,惟尚難逕以扣押之現金100元,直 接推論被告涉犯本件竊盜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 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易-41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 62號、109年度偵字第3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振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振宇(下稱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5、261頁)。故關於被告上 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雖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 槍砲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將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 式」,且配合在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以調整各條所規 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故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應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則被 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因 新舊法對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但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友人 黃永諭所駕駛,該非制式手槍係插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背 後方夾層,我短暫擊發後並未帶走槍枝,沒有升高對社會之 危害,希望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 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並須考量檢察官就下列事 項: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 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 ,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是否已舉證說明,始 由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5頁);後經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02至2 08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詢問有何 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4頁;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並於本院科 刑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依前 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 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 斷之。   ㈡酌量減輕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其對於槍枝很好奇 有興趣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而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短暫、僅對空擊發1次及未攜離本案車輛等情,得於 刑法第57條之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之手段等量刑因子中予 以考量,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部分 (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雖無理由,但原 審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 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持用時動輒造成死傷 ,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 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 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係對 空擊發1次,並未造成個人身體、生命法益侵害之結果不法 程度;⑵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短暫,且未有將該非制 式手槍攜離本案車輛;⑶被告之犯罪動機基於其對於槍枝之 好奇及興趣使然,而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 ;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月薪 4萬元,因父母親均已歿,會拿錢補貼自己的妹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258頁)及檢附員工在職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 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142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7 號、第1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錫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騎樓,見劉秀媛所有、由黃于紋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以逕自騎乘該普通重型機 車之方式徒手竊取(已為員警尋獲,並由劉秀媛領回),得手 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趁林麗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麗棉所有之工作服灰 色T-Shirt(即附表編號1),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月2日5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關,即徒手竊取 吳主安所有、放置在該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背包1個(下稱 失竊背包,內含身分證件2張、護照1本、駕照1張、中華郵 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即 附表編號2),得手後旋即騎乘微笑單車(車號:0000000)離去 。 二、案經黃于紋、吳主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錫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7頁、偵字第1159 7號卷第4-5、26頁、本院易字卷第30、69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黃于紋、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棉、證人劉榆君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主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6-8、26頁、偵字第14323 號卷第13-14、17-18頁、本院易字卷第51-66頁),復有監 視錄影畫面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17日微法字第1130117001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證 人吳主安之手繪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9-11頁 、偵字第14323號卷第21、22-32、36頁、本院易字卷第49-5 0、1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背包內之現金有約60 萬元等語,然此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失竊背包內現金僅數 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在失竊背包內竊得 之現金僅數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7頁、偵字第 11597號卷第26頁、本院審易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42、9 1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違犯本案後,將贓款拿去 友人家,跟友人「猩猩」之女友「A夢」以1萬7,000元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並將剩餘之贓款約4萬元寄 放在「A夢」處,要再向她購買毒品時,再扣寄放在她處之 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依 被告所述,其在失竊背包內僅竊得約5萬7,000元現金,否認 竊得60萬元現金。  ㈡證人吳主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為下列證述:⒈於警 詢時證稱:伊放置在失竊背包內之財物有身分證2張、護照1 本、駕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及現金50至60 萬元不等,背包內現金是最近1至2月去各店家收食品款項陸 續放置在包內,未拿出來才累積到50至60萬元,沒有人知道 伊背包內放有那麼多錢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17-1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陸陸續續從伊太太之郵局帳號內 領出5、60萬元放在身上,伊會帶在身上的錢都是客戶付給 伊的,只有一部份進銀行等語(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26頁 反面)。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放在失竊背包裡面的東西 ,包括所有的證件、現金跟一些借據,還有1疊7-11商品卡 ,約有10至20張,用橡皮筋捆在一起,約5,00至1,000元, 裡面的現金大約有50至60萬元,有用紅包袋裝,也有放在皮 夾內,也有裸裝;背包前面有2個小袋子,後面袋子有4個拉 鍊,各有1個夾層(第2個夾層內還有1個夾層);第3個夾層 皮夾內現金大約8至10萬元(後又稱10萬餘元),第2個夾層 內有紅包袋裝的現金6萬元,該夾層內之夾層又有裸裝貨款 現金大約是20至30萬元,第1個夾層內有數個紅包和裸裝現 金1至2萬元、零錢,紅包裡面最低是1,000到2,000元,最高 是8,000元,零錢沒辦法確認金額,第4個夾層內有現金,但 不清楚多少,也是萬起跳;背包內現金有些是陸陸續續距離 被偷前之2至3個月所收到客人給的貨款,也有是自己收到的 紅包,有些是去銀行領款的,新鈔是太太到銀行領出來,要 發紅包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66頁)。然觀諸證人 關於失竊背包內之物品,於警詢時稱有證件、提款卡、鑰匙 及現金,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有借據與7-11商品卡;又關於現 金部分,固均稱為50至60萬元,惟關於款項來源,警詢時稱 係失竊前1至2月所收之貨款,於偵訊時稱係陸續自太太帳戶 提領之現金,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係失竊前3至4月所收之貨款 、紅包及提領款項,是證人吳主安關於失竊背包內容物及來 源之證述,前後內容有所歧異。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監視器12),勘驗結果為:被告竊得失竊背包 後,於行走過程不斷翻動該背包,後將失竊背包置於某機車 座墊上(最外側夾層已被打開),自已被打開之夾層取出2 袋厚薄度差不多之紅包袋觀看後,對折放回該夾層後離去, 又依該等紅包袋對折程度係可完全對折,無呈因厚度太厚難 以對折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而依證人吳主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勘驗結果所見被告開啟之失竊背包夾 層即為證人吳主安所稱失竊背包之第1個夾層、打開即可見 該夾層內所裝所有物品(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依勘驗 結果及截圖,被告僅自上開夾層內取出2個紅包袋,且被告 取出該夾層內之紅包袋後,未見尚有10餘個紅包或現金置於 該夾層(見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與證人吳主安前證述 該夾層內有10餘個紅包袋,尚有現金1至2萬等情不相符合。 又依證人吳主安於偵訊時所提其太太之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 細(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月26日),於被告為本案犯行 (即113年1月2日)前,並無大額提款之紀錄(見偵字第143 23號卷第57-60頁),是依證人吳主安所提之存簿交易明細 ,亦無從佐證其在失竊背包內置有陸續自其太太帳戶內提出 款項等證述。復依證人吳主安於偵查中所提估價單及銷貨紀 錄,雖可認其所為食品業務,多以現金交易等情,然無從證 明失竊背包內置有其所收受之高額貨款。綜上等情,依卷內 事證,被告失竊背包內是否有證人吳主安所稱之現金60萬元 ,仍有疑義,則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失 竊背包內竊得之現金為其在警詢時所供稱之5萬7,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前 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素行非佳(前多 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 告訴人和解之情況(僅被害人林麗棉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 院易字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分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 其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害人林麗棉雖與被告達成 和解,然被害人林麗棉係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並未付出相當賠償,仍享有犯罪所得,則就此 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物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對被告並無過苛 之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至被告為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該普通重型機車業為警尋獲並發還予所有人劉秀媛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 597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尚竊有現金54萬3,000元 云云,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失竊背包內是否除被告竊得之現 金5萬7,000元外,尚有現金54萬3,000元,仍有疑義,依有 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其就本案失竊背包內竊得之現金為 5萬7,000元,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尚竊得現金54萬3,000元部分,尚乏所據,惟此部分與前揭 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1 工作服灰色T-Shirt 犯罪事實一㈡ 2 背包1個(價值約7,000元)、身分證2張、護照1本、駕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價值3,000元)、現金5萬7,000元。 犯罪事實一㈢

2025-01-23

PCDM-113-易-1341-202501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佛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6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佛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頭部鈍傷、臉部鈍傷紅腫、前胸 壁鈍傷及手部鈍瘀傷等傷害」,應補充為「頭部鈍傷、臉部 鈍傷紅腫、前胸壁鈍傷及左手部鈍瘀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佛心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始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7號   被   告 鄒佛心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佛心因故與張家琪發生嫌隙,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兩人發生口角,鄒佛心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琪之頭部及胸部等處,致其 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紅腫、前胸壁鈍傷及手部鈍瘀傷等 傷害。 二、案經張家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佛心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毆打告訴人張家琪臉部、推擠告訴人肩膀、抓上衣等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琪於警詢時之指證 其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佛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CDM-113-審簡-182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參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詎洪浩翔明知其並無購置水電工 程材料真意」,補充為「詎洪浩翔明知並無購置指定之浴室 、瓦斯爐等廚衛設備真意,且利用邱侯卿住宅之浴室設備業 經其進場進行敲除,業主即邱侯卿亟待其後續水電、泥作工 料施工,進行防水、浴室重建狀態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最末行「迄於同年2月27日,洪浩翔復 向邱侯卿佯稱先前訂購之馬桶、瓦斯爐及泥水師傅已抵達樓 下,需立即下樓付款云云,致邱侯卿陷入錯誤,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訂購瓦斯爐費用4,100元予洪浩翔後,洪浩翔 立即離去逃逸無蹤。嗣邱侯卿事後聯繫無著,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更正為「嗣於同年2月27日,邱侯卿 交付最後1筆款項後,洪浩翔旋即脫詞先前訂購之馬桶、瓦 斯爐及泥作師傅已抵達樓下,需配合下樓搬運而離開現場, 邱侯卿隨後下樓查看,洪浩翔已逃逸無蹤,復未見如附表一 所示各類廚衛設備及工料,邱侯卿屢經聯繫洪浩翔未果,始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藉由告訴人住宅浴室重 建工程,佯稱購買各類廚衛設備及工料為由詐取財物,所為 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前同有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 國108年12月1日(含拘役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於警詢中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各款項,合計 新臺幣3萬4,1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 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洪浩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翔為水電工程師傅,與邱侯卿共同議定承包邱侯卿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宅之家庭浴室及排水等装潢工程 ,並約定於民國111年2月2日起進場施作,詎洪浩翔明知其 並無購置水電工程材料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向邱侯卿誆稱需 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材料等,致邱侯卿陷入錯誤,逐項 同意並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迄於同年2月27日,洪浩 翔復向邱侯卿佯稱先前訂購之馬桶、瓦斯爐及泥水師傅已抵 達樓下,需立即下樓付款云云,致邱侯卿陷入錯誤,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訂購瓦斯爐費用4,100元予洪浩翔後,洪 浩翔立即離去逃逸無蹤。嗣邱侯卿事後聯繫無著,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侯卿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侯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凱撒廚衛科技」名片之影本、告訴人記帳紀錄影本、 被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下載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下載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所為前後4次之詐欺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 反覆實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屬 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就附表一部分為被告獲得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就附表二部分,經查被告確有將編號之天花板施工部分完 成,而其餘部分亦有施作僅尚未完成,經比對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述及被告供詞,雙方對於完工程度雖有意見不同,惟均 表示上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已開工,且有部分完成之情,是 被告確有一部履行,難認被告於承包該項工程內容時即無施 作真意,進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詐得工程款項,而以上開 罪責相繩,此部分罪嫌仍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維修項目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3日 馬桶(僅水箱到) 1萬5000元 2 111年2月7日 浴櫃 1萬元 3 111年2月26日 地磚材料 5000元 4 111年2月27日 瓦斯爐材料 4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維修項目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2日 浴缸防水工程(打除浴缸及牆面基底、地磚材料) 1萬2,000元 2 111年2月4日 熱水瓦斯管線材料 8,500元 3 111年2月5日 屋外污水管及落水口材料 7,500元 4 111年2月13日 天花板施工 8,300元

2025-01-22

PCDM-113-簡-5415-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崇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5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省論」(通訊軟體LINE暱稱「戰-小蛋頭」)之成年人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 日18時52分許,假冒LADY ME網購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人員致電陳大威,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個資外洩 ,並遭盜用帳號購買商品,須提供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確認身分及核對帳戶資料云云,致陳大威陷於錯 誤,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20時44分許,登入陳大威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以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1,02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大威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大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 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 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 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 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 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 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崇崎(下 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 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其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當初是因為念及多年朋友的友情,才會將本案 帳戶借給「劉省論」使用,根本想不到會被「劉省論」將本 案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並陳稱:我第一時間看到大筆錢進 來,我還打電話問他,是不是把帳戶賣了,他說是,我就去 中止,但是來不及了。之後我在那一年的清明節,有去派出 所做登記。這件事情造成我領錢不方便,我覺得我有必要出 來說明,該做的我在第一時間都有去做了,只是來不及了, 我沒有想到會幫助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大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 與「戰-小蛋頭」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劉省論」,欲以證明其原無幫助犯洗 錢之犯行云云。惟參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庭 陳述:我不知道怎麼聯繫「劉省論」,我只知道他住○○, 戶籍應該也在那裡,年紀不曉得,小我一、兩歲,我只知 道他的外號,不清楚他的名字,我們小時候就玩在一起; 他跟我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說他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所 以不能使用,我當初借給他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借他使用 ,不是幫助他,沒有任何好處,我在地院有認罪,現在否 認是因為我覺得我連幫助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是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得以特定「劉省論」身分之姓名 、年籍、可知辨別特徵及傳訊地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 ,而屬不能調查,本院自無從傳喚,且依其所陳,其明知 「劉省論」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不得使用,其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帳戶予「劉省論」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徵其提供自己帳戶予「劉省論」使 用時,縱使「劉省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在意,而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顯係飾詞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 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 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 ,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 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 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關於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均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 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 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 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 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 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 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 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被告於原審中曾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曾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固交付本 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省論」沒有 把賣帳戶的錢給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1頁反面),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被告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核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 狀況、犯後態度、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 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 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 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 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翻 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未提供原判 決有何認事用法錯誤之證據相佐,是其上訴為無理由,至原 審雖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由坦承認罪已變更為否認犯罪,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無從就量刑更為審酌,其上訴 應予駁回。 四、本案114年1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1月20日及21日 分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並分別各作送 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其於本院一造辯論終結後始到庭,並表示遲 到之理由係因其考上監獄管理員,目前在受訓,因沒有請假 ,趕過來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2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玉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 表所載)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與李應揚聯繫, 相約由謝玉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1包(重量不詳,約可注射12CC之用量)予李應揚。後於112 年8月15日22時10分許,李應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謝玉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 所,謝玉玲即交付約定之海洛因1包予李應揚,並相約李應 揚日後再給付價款1,000元予謝玉玲。嗣李應揚尚未給付上 開1,000元價款之際,旋遭檢舉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於同日 (15日)23時30分許當場查獲海洛因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 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謝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應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淑勤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及LINE帳號首頁資料擷圖 、翻拍照片及與證人李應揚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街 景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李應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軌紀錄、證人李應揚於家中施用 毒品之照片、毒品殘渣袋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34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 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李應揚已就販賣本案毒品之 價金為1,000元達成意思合致,被告並已將本案毒品交付予 證人李應揚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96頁 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完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 甚明。至於證人李應揚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先前確實有讓 我賒帳,從某次開始我都是拿錢給她,她才給我毒品,被告 於本案交付海洛因1包時,我就有給她該次的毒品價金1,000 元等語(偵字卷第92頁至反面、第103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又再證述:我所交付的1,000元,也有包含先前對被告 的賭博欠款或之前購毒的款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6 頁),是證人李應揚就有關所交付之現金是否為本案購買毒 品之對價,已有可疑,且被告亦供稱所收取之1,000元,為 證人李應揚清償先前欠款(偵字卷第96頁反面),復依卷內 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李應揚交付之現金為給付 本案毒品買賣之對價,自不能單憑證人李應揚前後不一之指 證內容,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尚未收到李 應揚給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併予說明。  ㈢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除據其 坦承不諱外,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我承認有營利意圖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4頁),顯見被告確實預期自本案販 賣過程賺取毒品之差額利潤,是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 年3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 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 應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 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就本案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㈢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因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金額為1,000元,足見本案毒品交易之 金額非高。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有1次,應僅屬施用毒品之 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 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 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 交易之毒品價金只1,000元,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 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15年。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被告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有上述三種以上刑之減 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併科 罰金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其刑,再遞減輕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范聰堅於113年5月16日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36 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 13年11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994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90頁)及前揭案號起訴書( 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4頁)存卷可參,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明顯係在其向另案被告范聰堅取得海 洛因即113年5月16日之前,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難認其本案毒品來源與員警該次所查獲另案被告范聰堅 相關,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減刑規定。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 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可知海洛因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所嚴格 禁止販賣或施用,卻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所為造成毒品危 害之擴散,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毒品數量或價格均非鉅額 ,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本案所為,並協助員警查緝其毒 品上游(有如前述),堪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暨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證人李應揚尚未支付該 次交易對價1,000元予被告等情,有如前述,此部分復無證 據可佐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58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相關, 均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2025-01-22

PCDM-113-訴-6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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