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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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正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310,548元之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4,201,894元之本息(見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更正裁定), 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為4,201,89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4,0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4,0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25

CTDV-111-建-8-20250225-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張正夫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關於「新臺幣肆佰貳拾 萬壹仟捌佰玖拾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 仟捌佰玖拾肆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所示之文字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1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 更正之記載 1 第4頁第4行、第5行:「……應與……」。 「……應於……」。 2 第8頁第27行:「……通知被告……」。 「……通知原告……」。 3 第10頁第24行:「……原仍得……」。 「……原告仍得……」。 4 第10頁第27行:「……626,089……」。 「……626,094……」。 5 第10頁第28行:「……又因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已施作完成……」。 「……又因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除風拉桿外,其餘工作已施作完成……」。 6 第11頁第1至2行:「……尚未給付之程款……」。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7 第11頁第12行:「……拒絕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 「……拒絕給付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 8 第11頁第14行:「……惟兩造不爭執……」。 「……為兩造不爭執……」。 9 第12頁第15行:「……可之詹英盛……」。 「……可知詹英盛……」。 10 第12頁第29行:「……只是……」。 「……指示……」。 11 第13頁第21行至第14頁第1行:「……請求被告給付4,201,890元(計算式:626,089+3,575,801=4,201,890)……」。 「……請求被告給付4,201,894元(計算式:626,093+3,575,801=4,201,89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25

CTDV-111-建-8-20250225-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李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30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請託相對人 擔保抗告人向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借款而開立之本票,僅作為 保證用途,且抗告人亦已將前開借款清償完畢,相對人迄今 並無因幫抗告人擔保而產生任何實質損失,相對人亦未交付 900萬元予抗告人,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主張債權,且 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 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 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 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 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 任。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作為擔保用途、相對人並無任 何損失、亦未交付900萬元予抗告人等節,核屬其與相對人 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25

CTDV-114-抗-13-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林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2687⑵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刨除,及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 之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七四二三公斤)再乘以 千分之二五○及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經營之國有土地。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0簽 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2001公頃之土 地,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詎被 告自104年度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曾以111年8月30日台財 產南處字第11150027160號函(下稱111年8月30日函)催告被 告繳納及屆期不繳納,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繳納,被 告已積欠達2年以上之租金,原告乃以112年1月18日台財產 南處字第11200009080號函(下稱112年1月18日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函文於同年1月31日送達被告。系爭租 約終止後,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四條第(二十一)點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2687⑵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刨除,及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由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被告迄今未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十一)點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新臺幣(下同)5,736元,及依系 爭租約第四條第㈢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欠繳租金之 違約金1,140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 占用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16個月之不當得利65元,及自11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 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穫量(每公頃7,423公斤)再乘以250‰,及除以12個月計算 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 樹木刨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6,87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 總量乘以250/100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於1 04年1月20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中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2001公頃之土地,租賃 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租用 之土地上種植龍眼樹、芒果樹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103年11月間之會勘紀錄 及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為證(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 第53至54、147至149頁),洵堪認定。   ㈡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 約第四條第(二十)點第2項第5款約定,不適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 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 任何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就被告欠繳 之104年起至108年止之租金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1638號支付命令,另原告前以111年8月30 日函催告被告繳納及屆期不繳納,將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仍未繳納,被告已積欠達2年以上之租金,原告乃以1 12年1月18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2函文及信封袋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審訴卷第23至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 3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 ,且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已 以112年1月18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⒊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 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 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寄發112年1月18日函 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同年1月31日招領,嗣因招 領逾期遭退回,有前開函文及信封可參(審訴卷第25至2 7頁),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 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 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被 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 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 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 無涉,是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系爭租 約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及返還該部分 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黃色區域之土地,兩造並曾於103年11月間會勘 系爭土地,被告於所承租之土地種植龍眼樹、芒果樹等情 ,已如前述。又系爭占用土地上為龍眼樹,有本院113年1 1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3、137), 應認該部分土地上之龍眼樹為被告所種植。系爭租約既經 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合法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占用 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及返還該部 分土地,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 租約約定而為請求,既經其陳明係擇一關係,本院自毋庸 再行審究。   ㈣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以 前租金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違約金部分:    按前項租約終止、消滅或無效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應計算 至租約終止、無效日之前一個月底或租期屆滿之日;承租 人應於出租機關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向出租機關繳納地租 。逾期補繳時,出租機關應按應繳當期之公告單價計算, 並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 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系 爭租約第四條第(二十一)點第2項、同條第㈢點約定甚明( 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之前一個月底即111年12 月31日止共3年之租金5,73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以 及以上開租金欠額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違約金901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部分:    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 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 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 告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月31日到達 被告,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應自該日送達 被告後始向將來消滅,至於送達前租賃契約之效力不受 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 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於該段期間係依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段 期間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占用系爭占用土 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    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占用 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 1,000 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 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 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 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 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計算方式計收: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 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 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查系 爭土地位於山區,現場荒涼,無住家及商業活動,交通 不便,被告於系爭占用土地上種植龍眼樹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1至 107、111、113至143頁),本院審酌前述被告所占用土 地之所在位置、占用情形、交通及經濟條件等節,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此部分土地之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 耕地之租金計算價額,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15個 月之不當得利41元(計算式:0.0032×7,423×0.25×5.5÷1 2×15=4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113年度甘藷 之折徵代金標準為每公斤5.5元,見本院卷第183、185 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2日、113年9月24日公告),及 自113年5月1日起至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 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7,423公斤)再乘以250 ‰,及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系爭 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736元及違約金901元,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6日(審訴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以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7,423公斤)再乘以250‰,及 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1    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日岡土法字第429號)現況    測量成果圖乙紙。 附圖一:兩造間系爭租約所附出租位置略圖乙紙。 附表一: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計算式。 附表二:違約金計算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24

CTDV-113-訴-705-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黃沛緹 被 告 陳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至10月間在伊受僱之安打運 動彩券行(下稱安打彩券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投注運動彩券,被告多次未備足足夠之投注金,乃要求先賒 帳及表示每月可以償還安打彩券行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至清償 欠款為止,被告總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92,271元,詎清 償期屆至時,經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僅於112年11月13日 、同年12月18日各償還10,000元,尚欠772,271元(下稱系爭 款項)。因被告投注運動彩券時係由伊接待,安打彩券行要 求伊須代被告償還,從伊之每月薪資扣款1/3,待被告清償 系爭款項時,安打彩劵行始會將扣留之薪資返還伊。安打運 動行之登記負責人為陳泓銘,實際負責人為黃南榮,陳泓銘 及黃南榮均已同意將對被告之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伊,爰依 被告與安打彩券行間簽注運動彩券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77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運動彩券照片、債權讓 與證明書2紙、兩造間訊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TM交易 明細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123頁、雄院審訴卷 第93至97頁、本院審訴卷第31至37、45、55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 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 項前段、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 性質僅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 已足。查安打彩券行(113年3月21日歇業)係獨資商號,其 負責人為陳泓銘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之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頁)。而陳泓銘及黃南榮均 將其等對被告之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情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原告陳述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書狀繕本分別於11 3年9月24日、同年月30日、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網路郵局掛號函件投遞 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137、13 9頁),足認被告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對被告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㈣從而,原告依被告與安打彩券行間之運動彩券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2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本院審訴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72,27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24

CTDV-113-訴-1061-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林玉碧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 被 告 陳宇立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釐 清,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21

CTDV-111-建-14-202502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劉定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玖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9紙(下合稱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2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 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2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具狀聲 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網站於同年月 10日公告等情,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 表: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2 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3 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 股票 1 240 4 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 股票 1 112 5 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股票 1 297 6 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股票 1 163 7 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 股票 1 343 8 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6NX0000000-0 股票 1 755 9 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X0000000-0 股票 1 4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20

CTDV-114-除-43-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志榮 相 對 人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張惠英間之本院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41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查封並拍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左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系爭建物係 伊之父親起造,嗣由伊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均非張惠英所有,前開查封及拍賣行為已侵害伊之權利 ,伊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以保伊之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 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 因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意旨有 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 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 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 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 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 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 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意旨參 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4年1月14日就系爭建物 為拍賣,相對人應買,以200萬元拍定,經本院通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黃建榮及黃水明,其二人均具狀聲明願依拍定價 格優先購買,惟因尚未陳報優先承買之應有部分比例,故尚 未向本院交付價金;另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 以114年度補字第1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建物既已由相對人拍定,堪 認系爭建物之拍賣已終止,僅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價金,故尚 未分配價金予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 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系爭建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雖不得謂已終結,聲請人仍得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 由之判決,予以撤銷,聲請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 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經核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訴之聲 明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非請求領取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有 起訴狀附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稽,而已終結之拍賣程 序不得且無從撤銷,是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其訴顯無理由,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不准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20

CTDV-114-聲-21-20250220-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 2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蓋用 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的地方法院,28號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⑤剛股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楊捷羽⑥ 剛股楊捷羽(只會退裁判費,聲請人說這是給法官的辛苦錢) ⑦廣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饒佩妮、簡文祥⑧均股第二 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許慧如、翁熒雪⑨恩股第二庭審判長 謝文嵐、法官蕭承信、楊凱婷。⑩寬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郭文通①禮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張 婉如、饒佩妮②元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蕭承信、蔡 木旺③方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翁熒雪、許慧如④創股 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王碩禧。法官可以寫誤 載不用坐牢。聲請人寫了28次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20萬元整,沒有誤載,法官只是不敢辦,臺灣橋頭的地方法 院24號的謝文嵐、郭文通、陳淑卿,28號的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聲請人收到一看都是謝文嵐,所以一次回函,不 用多繳1,000元的誤載費用,也好,帶著敬老金、及國民年 金。聲請人的遺產要帶著。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一路好 走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並 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開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9

CTDV-114-聲再-3-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王舜立 被 告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王琮富 王淙翰 王晧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王政欽如附表「原告之請求」欄所示之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原告對被告王琮富、王晧霖、王淙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 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 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 ,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 ,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 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 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 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 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 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 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 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 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 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 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 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 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 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上 開規定聲明異議,並於同法第41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 而所謂訴之追加或擴張,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 要件;如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程序追加或 擴張其聲明,就該追加或擴張部分,非屬其依同法第39條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其 追加或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易言之,上揭法文規範已特定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同一事實」, 是當事人若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 且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所設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 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亦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 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 未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而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 ,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可僅就其中之一項聲明異議,即 認他項亦為該異議所涵攝之範圍。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5765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96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債權人,上開二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8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製作分配表(其後執行法院 依被告王政欽之異議於111年8月29日更正分配表,就更正 後之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先後於111 年8月17日、18日三次具狀向執行法院對於前開分配表聲 明異議,並於同年8月25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審訴卷第9頁),再於同年月30日提出民事變更分配 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狀(同上卷第99頁),其後於訴訟進行 中陸續具狀為訴之追加,其最終訴之聲明為「 ㈠系爭分配 表其中次序7所載被告王政欽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新 臺幣(下同)2,941,873元、利息、違約金,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被告王政欽之債權 原本80,270元、次序9被告王琮富之債權原本56,600元、 次序10被告王晧霖之債權原本86,245元及次序11被告王淙 翰之債權原本42,919元,與次序3被告王政欽之併案執行 費642元、次序4被告王琮富之併案執行費453元、次序5被 告王淙翰之併案執行費343元、次序6被告王晧霖之併案執 行費69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屬實。   ㈡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11年8月17日提出民事異議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與陳情狀(下稱第一份異議狀)、同年月18 日分別提出民事異議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與應變陳情狀(第 二份異議狀)、民事異議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與陳情狀(下稱 第三份異議狀)對於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綜合上開3份書 狀以觀,可知原告僅對王政欽之債權聲明異議(異議範圍 詳後述),未曾對被告王琮富、王晧霖、王淙翰之債權(即 次序4王琮富之併案執行費453元、次序5王淙翰之併案執 行費343元、次序6王晧霖之併案執行費690元、次序9王琮 富之債權原本56,600元、次序10王晧霖之債權原本86,245 元、次序11王淙翰之債權原本42,919元)聲明異議。又原 告對王政欽之債權聲明異議之範圍依第二份異議狀記載: 王政欽第一順位抵押權我須負擔若加第二順位抵押權我須 負擔,我應分擔部分若取6位連帶債務人則為483,216元等 語,第三份異議狀記載王政欽代償主債務人維麗美容有限 公司之債務180萬元,其中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之產生 原因係因主債務人王政欽與王琮富違約造成,不得向保證 人即原告求償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 誤,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王政欽之債權之聲明異 議範圍僅為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 中超逾483,216元以外之金額及違約金17,442元等二部分 ,原告並未就如附表「原告之請求」欄所載之王政欽債權 聲明異議。   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未聲明異議部 分,被告之該等債權應已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即不許原告就此已確定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於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為訴之追加。從而,原告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所列如附表「原告之請求」欄所載之王政欽債權 ,以及所列被告王琮富、王晧霖、王淙翰之全部債權,均 未據原告聲明異議,原告就此部分債權於本院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或追加起訴,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原告之請求 備註 1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在483,216元範圍內部分。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就⑴債權原本超逾483,216元部分、⑵以債權原本180萬元中扣除本金1,757,423元以外之代墊訴訟費用即42,577元暨⑶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計算之違約金17,442元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提出之起訴狀主張原告應負擔之債權金額為298,238元,惟其中債權原本超逾298,238元至483,216元間之金額不在原告聲明異議之範圍。其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陸續追加(或擴張)對王政欽之請求為系爭分配表所列王政欽對原告之全部各項債權均應剔除。 2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計算之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利息87,209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利息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利息。 3 系爭分配表次序8王政欽之債權原本80,270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王政欽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聲明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此項債權。 4 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王政欽之併案執行費642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併案執行費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併案執行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9

CTDV-112-訴-113-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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