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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韓世得(原名韓瑞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王行正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陳世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盛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1

SCDV-113-司執消債清-8-2025031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彥婷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23,95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724,400  元之更生方案(因債務人未列明對各債權人清償細項金額 ,本院依職權列明如附件一),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 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 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出保證 人、債務人是否有其他名下財產未列明、更生方案中應對債 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新竹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新竹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之薪 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 其於113年11月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 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3,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與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3,000 元相符。又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43,000元,亦高於本院職 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 月平均數額28,117元(即年度所得337,399元除於12個月 ),堪認債務人積極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 認定證明前,仍以所列實際任職每月收入43,000元為認定 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自用小客車乙輛、機車乙輛、股票(力晶股票484股、力 積電684股)、銀行存款25,401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 狀況說明書、集保庫存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就債務人所有 自用小客車,業經債權人取回,故債務人並無占有此標的 。另機車部分,經考量車齡業已逾7年,而認無攤計入更 生方案之實益。至於股票部分,因力晶公司股票業已下市 ,是無認列必要;其餘力積電公司股票,債務人具狀表明 願以每股27.85元列計,以其價值為19,050元列入更生方 案。綜上,其債務人就所有股票及存款部份合計44,451元 則有攤計入更生方案價值。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所列支出,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堪認債務人更生方 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3,0 00元,加計名下財產價值44,45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140,451元(計算式:43,000 ×12×6+44,451=3,140,451),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 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為1, 910,979元(計算式:3,140,451-1,229,472=1,910,979)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3,950元 ,清償總額為1,724,400元(計算式:23,950×12×6=1,724 ,4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24%(計算式:1,724,400÷1, 910,979×100%=90.24%)。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 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0

SC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50310-2

司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魏美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9 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裁定確定認可更生方案,然因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2 號裁定聲請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月需增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5,820元,故以其支出已高於收入而致更生方案履行 遇有困難之虞為由,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請求准予自 該事由起算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 定影本、債務人最近年度薪資明細列表為證,是聲請人現確 有不能維持原先收入以供支應更生方案情償之情形。又經本 院以113年12月1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消債聲8字第49734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經送達後,迄未有債權人具狀表示反 對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應屬有理,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0

SCDV-113-司消債聲-8-20250310-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沈慧君 相 對 人 張茂霖 關 係 人 呂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茂霖與關係人呂鳳嬌於民國( 下同)109年8月20日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 票予聲請人沈慧君,另關係人呂鳳嬌於109年8月21日簽發15 0,000元本票予聲請人。又關係人呂鳳嬌於109年8月19日書 立借款金額300,000元借款契約書,並由相對人張茂霖於該 借款契約書簽名擔任擔保物提供人,該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為1年。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 ,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設定為債務人兼擔保物提 供人,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19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及 關係人負債300,000元而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以114年2月21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35字第07052號函,通 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提出農育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影本,並陳地租每年990元云云等語,因本件係聲請 拍賣抵押物,是所陳事項,非屬本院所得審酌,於此併為敘 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段 000-0 630.00 全部

2025-03-10

SCDV-114-司拍-35-2025031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麗仁 相 對 人 朱星諭兼田國正之繼承人 田偉力兼田國正之繼承人 田孟婕即田國正之繼承人 許復竣即許晧桓 董乃文 何恭銘 何信源 林水仙 劉郁昌兼劉安正之繼承人 劉郁昇即劉安正之繼承人 范岡侑即范江文 范振志 劉俊佑即劉哲亨 劉顯欽 古炯龍即古健忠之繼承人 余淑媚即古健忠之繼承人 田楷妘即田國正之繼承人 劉郁良即劉安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分會認為 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 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 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於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江美芳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 237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聲請 人所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 0000號)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 第1263號執行在案。前債權人江美芳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5日聲請撤回,兩造間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另聲請本院核 發113年9月11日新院玉民康113聲45字第35740號函通知相對 人等於文到25日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保證書、撤回 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94年度裁全字 第2374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45號卷 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之假扣押已終結,聲請人另聲請本 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18日北 院信文查字第1149028283號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 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8

SCDV-113-司聲-474-20250308-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沈賢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明紳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1年度重訴第148號乙案,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就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   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   之數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   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   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沈賢潭與相對人即被 告沈明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7 8號於111年12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在案 。依該和解筆錄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揆諸上開說明,該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則聲請人已 支出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相對人並無需負擔聲 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訴訟 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7

SCDV-114-司聲-46-20250307-1

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翁秉瑋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上列原告翁秉瑋與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 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翁秉瑋與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83元,然 因給付資遣費部分涉訟,就該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而暫免繳納7,729元,而僅繳納裁判費5,854元。嗣該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其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應向本院繳納7, 729元,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7

SCDV-114-竹司他-8-20250307-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俊明 相 對 人 沈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惠珠於民國(下同)110年12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 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3月13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1,1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 。詎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18日新院玉民寶 114司拍31字第0639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7

SCDV-114-司拍-31-202503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龍熙雯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 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 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 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 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另每期清償額合計數額誤載部分,本院依職權更正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新院玉民寶112司執消債更114 字第50588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於收受 通知後,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反對,其餘債權人未具狀表示意 見,而視為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7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4-20250307-2

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余彥青 被 告 澤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龍 上列原告余彥青與被告澤野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余彥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澤野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余彥青與被告澤野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10元,然因給付 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暫免繳納新臺幣4, 207元,而僅繳納裁判費2,103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業 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依上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其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之負擔,其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232元(即6,310×0.37-2,103=232),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3,975元(即6,310×0.63=3,975),及各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 法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7

SCDV-114-竹司他-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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