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石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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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江文貞 被 上 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同案被 告巫明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0941元本息,原審為 上訴人及巫明哲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命其連帶給 付部分,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巫明哲,自無須於判決中將巫明哲併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8日簽具同意書 ,同意由訴外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 )轉介申辦汽車貸款業務,乃於同年月19日與訴外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申請借款36萬元,約定每月還款金額1萬2000元,並 邀巫明哲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借款之擔保,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核撥貸款36萬元至訴外 人鍾志雄於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 人因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 權。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華南銀行於97年7月23日將剩餘 本金29萬0970元、年利率12.249%、最後繳款日為97年3月20 日之債權移轉予歐利克公司,並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第28 88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歐利克公司以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 27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90 198號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將本金29萬094 1元之債權及自9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臺北信維郵局第863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於 101年4月24日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而受有收受借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人及巫明哲償 還所受利益29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 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車輛貸款,而非以系爭本票購 買系爭車輛,原因關係上訴人為與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系爭車輛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押貸 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且該消費借貸關係自帳款逾 期時即97年4月21日起算時效15年,業於112年4月20日時效 消滅,因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自難謂上訴人有因系爭本票時效屆期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巫明哲連帶給付29萬0941 元及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以系爭車輛向華南銀行申貸汽車抵押貸 款36萬元,並與巫明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嗣華南銀 行於97年7月23日將剩餘本金29萬0970元債權讓與歐利克公 司,於97年7月25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第2888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剩餘本金29萬09 41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8 6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前揭債權 ,有同意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 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27頁)。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及巫明哲於96年7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7329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歐利克公司於98年4月23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至104年11 月10日始再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452號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自98年4月23日執行 終結後重新起算3年時效,於101年4月23日時效屆滿,有債 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 頁)。  ㈢系爭本票原因為擔保系爭車輛抵押借款36萬元,該借款自97 年4月21日因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自該日起算15年時 效,於112年4月21日時效屆滿。 七、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抵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 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之系爭車輛抵押貸款,於112年4月2 1日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不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受有利益 ,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 2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係因向華南銀行借款 3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並提供系爭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華南銀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輾轉受讓前揭華南銀行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除有借款請求權外,尚有票款請求權。又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未清償所欠借款29 萬0941元受有利益,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設定 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 償有疑義,其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 輛於96年7月19日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有效期間至99年10月1 8日,嗣於97年10月27日因逾檢註銷車牌,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79頁)。系爭車輛之車牌因逾檢註銷,與 系爭車輛經實行動產抵押尚有不同,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並 未經實行抵押只是註銷車籍,自難憑以證明系爭車輛業經實 行動產抵押權,且拍賣所得已經清償擔保債權。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借款已經清償,而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上訴人因 此免除票據付款責任,自難謂上訴人未受有利益。是以,上 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 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其並未受有利益等情, 並不足採。  ㈡次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 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 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 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上 訴人向華南銀行借款3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前揭華南銀行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雖 前開票款請求權於101年4月23日罹於時效,借款請求權亦於 112年4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揆之首揭判決意旨,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 成後所生之獨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二 者互不干涉,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罹 於時效為由,抗辯其未受有利益,進而不負償還所得利益之 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之借款請求權,於11 2年4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其不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受有利 益,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上訴人並未清償所欠借款29萬0941元而受有資 金利益,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利益,核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巫明哲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9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7

TCDV-113-簡上-60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3號 原 告 周崇堡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曾柏瑜 詹炘華 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元,及被告曾柏瑜、詹炘華自 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被告楊婷婷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指示被告曾柏瑜 變更登記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 司)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嗣被告詹炘華、楊婷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與曾柏瑜同為擔任接洽客戶、銷售靈骨塔塔位(下 稱塔位)或骨灰罐(下合稱殯葬產品)之業務員,被告明知其 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 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 相關費用等問題,卻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輪流以前後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於109年3月間某 日至同年4月20日間,由詹炘華致電原告或在臺中市○○區○村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東村路統一超商)內與其碰面, 自稱為鴻興公司業務員,佯稱:可幫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200萬元代銷原告持有之10個塔位,依正常銷售方式將被 課稅40%,若透過某個基金會運作,即可節稅,惟原告需先 繳交64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委託其妻黃美惠給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嗣於同年5月中旬至同年月28日間,詹炘 華、楊婷婷在臺中市政府或東村路統一超商,陸續向原告誆 稱其之前繳交之64萬元不夠繳稅金,需再補100萬元,否則 交易無法完成等語,因原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詹炘華遂又 謊稱其可代墊2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再委託其妻黃美 惠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待騙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再 將款項交由上游收取,使原告之意思自由決定權受到侵害, 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所涉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訛,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共同參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為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其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既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139萬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 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9日送達 曾柏瑜、詹炘華,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於同年月23日對楊婷婷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卷第23、27、33頁 )準此,原告請求曾柏瑜、詹炘華、楊婷婷分別給付自112 年3月10日起、同年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爰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金錢交付方式 1 109年4月20日13時38分許,以黃美惠名義匯款64萬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2 109年5月28日11時14分許,以周崇堡名義匯款75萬元至鴻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2025-03-07

TCDV-113-訴-2933-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和瑞 林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7萬7,84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2萬5,9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下稱茂欣公司)、林和瑞、林立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57萬7,84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更正聲 明(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7萬7,841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茂欣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邀同被告林和瑞 、林立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約定利 息一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03%機動計息;嗣又於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款項,約定利息皆依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53%機動計息,而前開13筆借款 之月定儲利率指數皆為年息1.59%,茂欣公司依約應按月繳 納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茂欣公司使用票據已發 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又附表一12、13之債務已屆清償 期卻未依約清償,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據,請求茂欣公司及林和瑞 、林立昇應連帶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 詢、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 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  ㈡是以,兩造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第5條第1款既明文約定茂欣 公司應按約繳納本金,如有一筆借款期限屆至仍未清償本金 ,則視為茂欣公司之借款全數到期,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 、13之借款屆清償期時,未如期清償,則依前開借據約定, 茂欣公司已就全數借款皆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數債務皆已 到期,原告依兩造間借據之約定,請求茂欣公司返還剩餘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林和瑞、林立昇均為附表一所示 1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據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1 300萬元 112年4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 2 56萬5,710元 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 3 128萬7,890元 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4 47萬3,970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 5 45萬731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 6 76萬834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7 38萬6,878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8 40萬2,405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 9 50萬4,388元 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 10 72萬6,059元 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 11 36萬7,126元 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12 40萬7,675元 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 13 153萬899元 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 附表二: 編號 剩餘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暨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167萬8,888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3.03%=4.62%)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4萬7,650元 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1萬9,161元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7萬5,106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35萬6,716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60萬2,132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7 30萬5,155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8 31萬7,444元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9 39萬9,142元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10 57萬2,715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11 28萬9,589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12 32萬2,613元 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13 89萬1,530元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2025-03-07

TCDV-113-重訴-65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張滋珊 被 告 王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之聲 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亦未特定被告之年籍 資料,致本院亦無從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 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發 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 基礎,該通知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 料,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請 求權基礎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 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05

TCDV-114-訴-768-20250305-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譚國鳳 相 對 人 黃俊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於視 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原審民國112年10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下稱第一次開庭),有準時報到,並非無故不到庭,有 開庭錄音光碟可證。惟報到後在候庭期間,因生理需求暫時 離開如廁,才會在庭務員點呼時未到,後來其回到法庭,法 官有叫其進去,並告知庭務員不用錄音,說因為被告不願等 ,所以已經離開,故其當天確實有到庭;又其於112年11月2 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二次開庭)前往開庭路上,因 劇痛昏倒後就醫才會未到庭,應為正當理由,非無故不到庭 ,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第一次開庭時,庭務員點呼時不在場, 自難謂非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開庭抗告人未提出確 實因病不能到庭之相關證明,且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難認抗告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抗告人聲請續 行訴訟,於法未合,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 按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屬於審判長之權限,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 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 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最高法院28年度 渝上字第501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4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審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期定於第一次開 庭續行言詞辯論,並諭知兩造自行到場,有該次言詞辯論庭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又第一次開庭時, 該次開庭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雖記載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 皆未到場(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惟依該次開庭之錄音譯 文內容[見抗告人113年9月16日民事抗告狀(二)]如下:   原審法官:抗告人有來嗎?   庭務員 :抗告人有報到,但是人不見了。   原審法官:那沒關係,我們先開下一件好啦,反正要先等一        下,等一下看他(指抗告人)會不會回來。   經本院勘驗該次開庭錄音檔案及原審次件即本院112年度中 小字第3602號同日之開庭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第109、110頁):  ⒈本件原審112年10月24日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庭務員於錄音檔一開始有大聲點呼抗告人姓名3次,之後法 官與庭務員對話內容與抗告人所製作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一 致。  ⒉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602號同日開庭錄錄檔案勘驗結果:   在17分3 秒有聽到庭務員點呼抗告人姓名2次。在19分40秒 時,法官有問:「譚國鳳有看到人嗎?」,庭務員回答:「 沒有」。法官就該件宣示判決時間後,在34分43秒時有聽到 微小聲音,但內容聽不清楚,法官隨即說「叫他過來沒關係 ,好,你先過來」   是依上開開庭錄音檔案內容,足證抗告人於第一次開庭確有 到庭報到,惟因點呼未到,經原審當庭裁示與下件(即本院 112年度中小字第3602號)開庭調換次序,抗告人並於下件 開庭後復又回到法庭之事實,核與抗告人上開主張相符一致 ,堪信為真。則抗告人既非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開庭,自 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㈡嗣原審另定期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5分續行言詞辯論,而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兩造,此有該期 日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107頁),抗 告人於第二次開庭雖未到場,有報到單及該次筆錄可證(見 原審第109、111頁),經到庭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拒絕 辯論而視為未到場,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 生兩造合意停止訟程序之效,原審以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到庭,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容有誤會。是抗告人主張本件不得視為撤回起訴,並 聲請續行訴訟一節,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並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庭連 續2次,而得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7

TCDV-113-簡抗-39-2025022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江雅萱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上訴人 鄭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90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佯以應徵工作為由 ,而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被上訴 人於民國112年12月初,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113年1月15日10時17分許、同日10時18分許,各轉 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計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 戶已非由上訴人管領支配,且系爭款項於存入後旋即遭人轉 帳提出,並未由上訴人取得,故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並未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一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憑系 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即逕認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返還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 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 上字第7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 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 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 ,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 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再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 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亦為被害人,被上訴 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款項期間,系爭帳戶非上訴人所能管領 支配,且系爭款項已遭他人轉帳取得,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 系爭款項之利益,故無不當得利等語。惟查,上訴人是否遭 詐欺集團騙取帳戶、系爭帳戶是否非上訴人所能管領支配、 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後遭人轉出提領,上訴人是否未受有 財產上之利益等情,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範疇,上訴人僅係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再為爭執,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 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25

TCDV-114-小上-1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羌唯 相 對 人 楊智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147號判決聲請人 敗訴,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因 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重度手冊,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之情事而無工作能力,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 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 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㈢:「鑑 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 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 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 助」。是依其反面解釋,如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自無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復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 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即本 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下稱本件訴訟),因無資力支 出二審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 該收據僅得釋明聲請人曾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並非已獲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 會臺中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為提起上訴,確曾向該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然該分會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認本件按 一審判決內容所載,申請人即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多期房 租均未繳納,且租期業已屆至,又原審關於假執行反擔保 金之裁判並無違誤之處,經評議,申請人請求礙難准予扶 助,而以「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為由 ,駁回其申請,而未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4年1月24 日法扶中字第1140000002號函及審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陳稱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無工作能力 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北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關懷 通知書、與社工人員間之簡訊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惟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 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分屬二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 請人前述主張縱然屬實,上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其符合低 收入戶標準而可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目前係處於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狀況。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使本院得即時調查並信其為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等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 已盡釋明之責。準此,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25

TCDV-114-救-10-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黃群群 追加被告 楊欣枬 陳寶光 許文棋 游美倫 上4人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民事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追加被告及擴張請求部分)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鄧建宜及原審被告李芳 蘭、利明献等2人(李芳蘭等2人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 已經確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原審駁回上 訴人全部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程序 即113年9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楊欣枬、陳寶光、許文棋、游 美倫等4人(下稱追加被告楊欣枬等4人),請求各賠償上訴人 23萬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7萬元(計算式 :234000×5=0000000,含被上訴人鄧建宜部分),顯然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且因 本件訴訟亦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則上訴人 所為追加被告楊欣枬等4人及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致本 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在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25

TCDV-112-簡上-474-20250225-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關智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品諺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 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亦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 2月17日提起本件時更正請求金額為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該日民事上訴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減少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 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上 墩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至 上墩東街與福星西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福星西路往東 方向即黎明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亦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西路由西 向東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頸 部鈍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受損,上訴人乃請求賠 償醫療費用2萬2,669元、系爭汽車修理費差額9萬1,490元 (損害金額14萬1,750元,保險公司理賠5萬0,260元)、薪 資損失54萬1,509元、看護費用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 萬元、交通費用8,510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47萬1,378元。又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 成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2萬9,964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9,964元及 自訴之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如次:   1、原審認為新零件修復系爭汽車須加計折舊費用,依常情車 輛更換零件僅使車輛回復原本得使用狀態,並非獲取額外 之利益,尤其事故車縱使更換新零件,亦難提升買家之交 易意願。原審認定應扣除折舊,即有違誤,被上訴人尚需 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萬6,843元。     2、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雖認定上訴人不 能工作期間僅有3個月,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腦震盪 而持續回診,且上訴人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該商行規模 、人力有限,皆由上訴人負責對外締約及監督職員之工作 進度,亦親自從事第一線生產工作,時常需要搬運重物及 需長時間駕車拜訪客戶,上訴人身心在系爭事故發生3個 月後仍未痊癒,已長期請假至111年12月底,故上訴人確 有休養7個月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應認上 訴人確有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况依臺中榮總111年9月2 1日及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均建議上訴人不宜 操作精細及複雜機械,如自駕交通工具,亦建議後續追踪 治療,可見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多次回診治療,迄 至111年12月14日止仍無法回復駕車能力,整體社會職業 功能亦處於不佳狀態。  3、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係德臣建材行開立,可證上訴人每 月平均薪資應為7萬1,877元,至於原審調取上訴人之111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27萬4,800元,係由上訴人自111 年5月份即系爭事故發生 無法正常工作,該申報金額為上 訴人於111年1至5月份薪資總和,與上訴人實際獲取薪資 相差甚大。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上訴人每月薪資並非7 萬餘元,則應審酌上訴人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於111年 勞保投保薪資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即4萬5, 800元申報,職災保險投保薪資則為7萬2,800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總 額已達最高投保級距,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 認定數額應為7萬1,877元,而非原審認定之基本工資2萬5 ,250元。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被上訴人仍應 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扣除原審准許部分,其金 額為46萬5,759元。    4、依臺中榮總鑑定意見函亦稱上訴人確有「不適合激烈、負 重、搖晃及操作機械等工作,其工作失能期間依原案工作 內容而定」,則上訴人既因受腦震盪困擾而需定期回診迄 今已逾1年,上訴人確受有無法從事安全駕駛操作機械等 行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此從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在 臺中榮總回診時仍經診斷腦震盪及頭頸部鈍挫傷尚未復原 ,宜再休養3個月,並應避免激烈活動及搖晃頭頸部,建 議至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等語,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 之頭痛、頸痛、腰痛、手麻竹灣 下肢發麻等折磨,長期 身體無法復原之壓力而需服藥止痛竹灣 鎮定心情,因此 確診之焦慮症亦未復原。原審未詳加審酌,並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 數額,其未予認定即嫌速斷,故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0萬元。   5、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假至111年12月底,且有腦震盪遺存 ,為安全起見,仍有依賴親友接送就醫之需求,故有請求 就醫車資之必要,扣除原審准許之車資後,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3,374元。   6、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在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常 需忍受頭頸部疼痛,夜裡難以成眠,需仰賴藥物止痛及安 眠,堪認在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又被上訴人在系 爭事故發生後消極應對,不聞不問,並未對上訴人所受傷 害主動關心或對損害賠償事宜為交涉,甚至對上訴人嗆聲 「不爽就去告」,其肇事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使上訴 人情緒更為低落,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准12萬 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萬元。    (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確曾因祖父離世之家庭變故 而感到憂鬱,遂前往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就醫,而上訴人 於111年9月7日再前往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就醫,係因系 爭事故後頭痛、頭暈等原因產生之恐慌、情緒不穩等,2 者就醫原因不同。又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身心狀况應 已穩定,恢復正常,方能經營建材行,獨立面對客戶及駕 車送貨等行為。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系爭汽車修繕零件雖無獨立「使用」價值,但不妨礙其獨 立之「交易」價值,在全球之汽車零件交易都形成具規模 之交易市場,自不可因其無法獨立使用而認為無獨立存在 之價值,否則世界上所有商品幾無獨立存在之價值。况依 目前司法實務見解,絕大多數均認為汽車修繕時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差異部分僅在折舊方法不同而已,故上訴人主 張汽車修繕零件毋須折舊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審向臺中榮總函詢確認上訴人需休養期間為3個月,非 如上訴人主張之7個月,而上訴人提出之7個月請假單,除 上訴人本身是開立請假單之德臣建材行負責人,該文書之 真正已有疑義,被上訴人否認該請假單之形式真正,且上 訴人既不同意臺中榮總函詢意見,卻仍以臺中榮總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作為主張應休養7個月之證據,顯然自相矛盾 ,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有需要」休養7 個月之舉證,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每月所得部分,原審不僅調閱上訴人111年度 所得資料,亦一併調閱110年度所得資料,而上訴人於110 年度所得資料僅11萬1,000元,即上開2個年度所得均非如 上訴人主張每月7萬1,877元、每年86萬2,542元之程度, 顯然上訴人主張111年度所得27萬4,800元係111年1~4月之 收入總和,同年5~12月無收入乙節,與事實不符。又上訴 人爭執每月薪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因勞工保險投保 時可自由選擇其投保級距,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應 實際探究上訴人之真實收入金額為何,方能確定上訴人所 失利益範圍,原審未依財政部國稅局資料計算上訴人每月 所得,而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對上訴人已屬寬鬆, 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之主張。  (四)原審依臺中榮總鑑定意見確認上訴人並無中樞神經器質性 病變,無失能遺存,無須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可 知上訴人不存在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事實存在,故原審認定尚無違誤。至於 上訴人提出上證3即臺中榮總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與在原審提出原證10即臺中榮總111年9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內容相同,僅開立日期相差2年,而臺中榮總出具之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書,已綜合上訴人在該醫院神經外科 、兒童心智科等所有病歷資料判斷有無勞動能力減損,當 然包括上證3即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最後作成無勞動能力 減損之結論,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ˉ   (五)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扣除重複計算日期部分,認 定上訴人在臺中榮總就醫次數為13次,單次交通費用為2 65元,在高堂中醫診所就醫次數為19次,單次交通費用為 89元,合計5,136元,亦無違誤。   (六)被上訴人否認肇事後態度不佳,從未關心上訴人云云,且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審實 際查明上訴人受傷程度及有無後遺症,而判准精神慰撫金 12萬元,即無不當。   (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既為腦震盪、頭頸部鈍挫 傷、焦慮症等,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包括111年9月、111年12月、112年 6月及113年6月,期間長達2年,遠超過臺中榮總函覆需要 休養3個月,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重大難治之傷勢 ,何以需要如此長期之醫療?退步言,上開2年期間扣除 休養期間3個月,約有1年9個月期間著重治療上訴人之身 心狀况,但上訴人並未證明該身心狀况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關,此部分舉證亦有不足。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4,081元,及自112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 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79萬5,183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 訴,此部分均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上墩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 行至上墩東街與福星西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福星西路 往東方向即黎明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亦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福星西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見狀閃煞不 及致2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已經確定。   (三)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 分之30過失責任。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部分,經原審囑託臺中榮 總鑑定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臺中榮總神 經外科鑑定認為上訴人無中樞神經器質性病變,該院職業 醫學科則認為依神經外科鑑定上訴人無失能遺存,無須評 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該科不予鑑定。   (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確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2,669元 及看護費用7,200元等情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車輛損失 8萬6,843元、薪資損失46萬5,759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 、交通費用3,374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原審 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2萬2,669元、 系爭汽車修理費差額9萬1,490元、薪資損失54萬1,509元 、看護費用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交通費用8, 51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17萬1,378元等情。原 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關於汽車修理費差額計算折舊、薪資損失 、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 元)、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0萬 元)等部分之認定而提起本件上訴,因被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上訴人請求關於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逾50萬元,精神慰撫金逾20萬 元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受損 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及高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3、87頁)。又被上訴人上開 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行為,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 金,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之事實,均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意旨,係專為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轉換之 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 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須 有同條後段規定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責任而言。本件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導致上訴 人身體受傷,且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對損害已盡相當注意 ,防止其發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洵屬正當,應為有據。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請求被上訴人 再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說明如次:   1、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不應計算折舊,並援引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及屏東地院等民事判決為其依據。然查: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 上字第89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00號、85年 度上易字第12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見依司法實務多數 見解仍多認為汽車修繕材料費用部分,如以新品更換舊品 ,仍應計算折舊,此從汽車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自可因 該項零件之更換,使原本在預定使用年限內應予更換之零 件毋需更新,對汽車所有人而言即有獲得免予支付更換 新零件費用之利益,且對於汽車之使用年限延長應有一定 之裨益,並非不可能獲取額外利益。况以坊間中古汽車修 配市場,仍有汽車修理業者購買報廢事故車或中古車拆解 堪用零件更換或銷售等情事,故以二手汽車零件取代新品 材料更換者,亦所在多有,此從價格取向更為明顯,足認 中古汽車材料零件在「使用價值」上固無法脫離車輛而獨 立存在,但在「交易價值」上有一定之市場需求,中古汽 車材料零件並非毫無經濟價值可言。至於事故車更換新零 件完成修繕後在中古汽車市場銷售,一般買家是否具有交 易意願,可能須依「車况」而定,尚無法僅憑上訴人上開 主張逕認事故車修繕後已無經濟價值,而否認事故車修繕 後在中古汽車交易市場存在之事實。準此,原審判決認定 系爭汽車材料零件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尚無不合。   (2)又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4萬 1,750元(含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參見原審 卷第1宗第111~115頁)為證,而依該估價單記載,其中零 件材料費用為9萬1,900元(含稅後應為9萬6,495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為4萬3,100元(含稅後應為4萬5,255元),故零 件材料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 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計算零件材料部 分之折舊,始屬合理(參見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 9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1年10月,有公 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7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1日,已使用約9年8月 ,則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9,652元(詳如原審判 決附表計算式),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4萬 5,255元,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萬4,907元(計算式 :9652+45255=54907)。再扣除上訴人自承保險公司已理 賠5萬0,260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75頁),上訴人得請求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4,647元(計算式:00000-00000=4647 )。   2、薪資損失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德臣建材行之負責人,因 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間請假休養7個月 ,而以111年1月至同年4月平均薪資7萬1,877元計算,得 請求111年5月薪資損失3萬8,370元及休養7個月薪資損失5 0萬3,139元,合計54萬1,509元,並提出請假單、留職停 薪申請單及德臣建材行薪資條為其依據(參見原審卷第1宗 第137~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審檢附上訴人 提出臺中榮總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再向臺中榮總函詢 上情,經函覆稱:「病人關君因腦震盪於111年5月24日至 本院門診就診,考慮其症狀及身心科病史,建議休養3個 月及半日專人照顧2週。」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1日中 榮醫企字第1120006025號函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31 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即應休養期 間為3個月甚明。至上訴人主張其實際請假期間為7個月,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期間亦為7個月乙節,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期間逾3個月部分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固在本院審理時提出臺中榮總113年6月19日診斷 證明書,認為醫師仍建議:「不宜操作精細及複雜機械, 如自駕交通工具等,需要休養1個月,建議後續追蹤治療 」等語,並以臺中榮總112年6月14日、111年9月21日診斷 證明書為依據云云。惟本院認為113年6月19日及111年9月 21日診斷證明書皆為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呂00醫師開立, 症狀均為:「焦慮、緊張、不適當情感表現、失眠、注意 力不集中」,診斷皆為:「焦慮症、注意力缺損過動症」 ,醫師囑言則為:「本診斷證明書供病情參考用,整體社 會職業功能不佳,目前需服用鎮靜藥物、『精神作用藥物』 ,建議不宜操作精細及複雜機械,如自駕交通工具等,需 要休養『1個月,建議後續追蹤治療』」各情,可見上訴人 於111年9月間及113年6月間之身心狀况幾乎相同,而參酌 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0年4月間曾因身心狀况 在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就醫乙事(本院卷第175頁),且依 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醫師於112年6月14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宜休養3個月,避免激烈活動及搖晃頭頸部 ,『建議後續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等語,而本院曾就11 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向臺中榮總函詢何以「建議後 續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經函覆稱:「病人於111年5月 至8月間,因腦震盪於本院神經外科接受相關治療,期間 其『恐慌症』發作,因而建議回原兒童心智科門診,治療其 身心科問題。」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3068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據此可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身心方面之舊疾存在,並 在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接受治療及服用相關藥物,而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固有「腦震盪」之傷害,但該腦震盪 傷害與恐慌症之復發顯屬2事,即腦震盪之傷害未必造成 恐慌症復發之結果,否則神經外科醫師應係建議「會診」 兒童心智科或一般身心科,而非直接建議回原兒童心智科 調整藥物及治療身心科問題,此從上訴人提出臺中榮總11 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在臺中榮總神經外科 最後1次門診日為111年8月9日,此後應係專注於身心狀况 之治療,且112年6月14日以後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幾乎 皆係兒童心智科醫師開立乙節可獲得印證。從而,上訴人 提出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診斷證明書2紙既係專就身心狀 况問題之治療相關敘述,當然係就原有身心狀况舊疾(恐 慌症)復發之治療為主,故臺中榮總111年9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及112年11月1日函文內容均稱「建議休養3個月」, 自屬針對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休養期間而言,上訴人 逕將原有身心狀况舊疾(恐慌症)復發認定為系爭事故所造 成,即與事實不符。再依上訴人提出請假單、留職停薪申 請單及薪資條等私文書均為德臣建材行開立,而上訴人亦 不爭執德臣建材行為其獨資擔任負責人經營之商號,則德 臣建材行之經營、管理及決策顯然均以上訴人之個人意志 為之,上開請假單、留職停薪申請單及薪資條等私文書等 於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申請及核准,其實質之真實性,已有 疑問?尤其被上訴人復已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實質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私文 書之真正,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不能工作 休養期間確為3個月,堪以認定。   (2)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 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及9 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雖主張於系 爭事故發生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於111年1月至111年4月 平均薪資為每月7萬1,877元,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年5 月份薪資損失3萬8,370元及休養7個月之薪資損失50萬3,1 39元,合計54萬1,509元等情。惟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之休養期間應為3個月,其逾3個月部分請 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不可採,且上訴人提出德臣建材行 薪資條為證,惟此屬上訴人在當時之薪資所得,非為依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依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置於原審卷第1宗證物袋),上訴人於1 10、11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德臣建材行給付薪資 所得分別為11萬元、27萬4,800元,即與前揭德臣建材行 出具111年1月至111年5月份薪資條記載該期間之薪資總和 為32萬5,790元顯有不符,則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所得為7 萬1,877元,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為德臣建材 行負責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最高1級4萬5,800元申報,故應認定每月薪資數額為4萬 5,800元乙節,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係為參加勞工 保險之薪資級距,投保薪資4萬5,800元為最高1級,即每 月薪資數額超過4萬5,800元者,亦僅能以4萬5,800元投保 該級,但上訴人以德臣建材行負責人身分是否確自德臣建 材行受領每月薪資逾4萬5,800元乙事,上訴人迄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如薪資轉帳資料等)供參,自無從遽信上訴人 每月受領薪資已逾4萬5,800元,故參照前揭上訴人於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27萬4,800元,扣除因系爭事故 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期間,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至少 應有3萬0,533元(計算式:274800÷9=3053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加計毋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部分( 參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 酌定上訴人於上揭 期間每月薪資數額為3萬5,000元。   (3)依前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需休養期間為 3個月,休養期間每月薪資所得以3萬5,000元計算,其金 額為10萬5,000元(計算式:35000×3=105000),上訴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0萬元云云,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囑託臺中榮總鑑定上訴人是否因 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鑑定意見認為:「神經 外科認為上訴人無中樞神經器質性病變,職業醫學科則認 為依神經外科鑑定上訴人無失能遺存,無須評估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該科不予鑑定。」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01、203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傷後,經治療後並未發現有中樞神經器質性病變,亦 無失能遺存情形,即不生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後,雖以神經外科鑑定意見仍認為「不適合激 烈、負重、搖晃及操作機械等工作,其工作失能期間依原 案工作內容而定」,及上訴人因受腦震盪困擾而需定期回 診逾1年,確受有無法從事安全駕駛操作機械等行為之勞 動能力減損各情再為爭執,然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事 , 屬於醫療專業判斷範圍,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意見究竟 如何不可採,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 應無可採。   (2)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該條項立法旨趣 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 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 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 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固主張法院應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云云 ,惟依前述,上訴人仍應先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事負舉 證責任,必待其舉證後,因所受損害數額無法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時,始由法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依心證酌定 損害數額,並非法院得恣意裁量損害數額。準此,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既經臺中榮總鑑定並無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確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情事,故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4、交通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在臺中榮總就醫17次, 高堂中醫診所就醫45次,且因系爭事故所受腦震盪傷害後 遺症無法駕車,須由親友接送,前往臺中榮總計程車預估 車資為每次往返265元、就診17次,前往高堂中醫診所計 程車預估車資為每次往返89元、就診45次 合計8,510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 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試算結果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0 7、109頁)。經查:原審參酌臺中榮總系爭鑑定意見認為 上訴人「自111年5月24日至111年8月9日止因腦震盪至神 經外科追蹤及治療,因病情期間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不 適合激烈、負重、搖晃及操作機械等工作、不建議操作機 械」等語,自可認為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審 酌上訴人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 情,暨依就診日期、搭乘合理趟數,核實計算前往臺中榮 總計程車預估車資為每次265元、就診次數應為13次(111 年8月9日重複計算2次、111年9月21日及111年12月14日各 重複1次,均應扣除),前往高堂聯合中醫診所計程車預估 車資為每次89元、就診次數應為19次(111年6月2、4、20 日、111年7月6、11、18日、111年8月3、8日、111年9月3 日各重複計算1次、111年7月24、30日、111年8月13日、1 11年9月14日各重複計算2次、111年8月20、26日、111年9 月22日各重複計算3次,均應扣除)(以上參見原審卷第1宗 第89~109頁)後,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用應為5,136元【計 算式:(265×13)+(89×19)=5136】,即無違誤。   (2)然上訴人提出上揭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日期僅為111年12 月14日以前,參酌上訴人提出上證3、4即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及就醫藥袋(參見本院卷第117~125頁)記載,堪認上 訴人自111年12月15日以後仍有可能因腦震盪後遺症之身 心狀况問題繼續就醫之必要性,上訴人雖未提出相關醫療 費用收據供參,惟本院認為上訴人既仍不宜自駕交通工具 ,則其繼續就醫時即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之必要, 應認此部分支付交通費用之損害已獲得證明,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數額為 3,500元。     (3)基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用小計為8,636元(計算式 :5136+3500=8636),但上訴人在本項損害賠償僅請求8,5 10元,自無不可。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 因腦震盪後遺症之頭痛、頭暈等症狀繼續就醫,且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損害尚未賠償,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請求 金額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惟本院認為上訴 人既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急診、門診及腦震盪後遺症等 治療,且依醫囑仍不宜自駕交通工具,造成其生活不便及 影響商號之業務經營,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斟酌上訴人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德臣建材行負責人, 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等不動產,另父 母無業、無收入,皆需受上訴人扶養;而被上訴人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生命禮儀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 為2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91、195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爰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行為 態樣、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稱允當。   6、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2萬2,669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647元、薪資損失10萬5 ,000元、看護費用7,200元、交通費8,510元、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合計34萬8,026元(計算式:22669+4647+105000+ 7200+8510+200000=348026)。  (四)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 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 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 )。」,而此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系 爭 事故之發生,依原審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認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左 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 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即有過失,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亦應注意車前狀况,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 人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仍有過失。準此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認為被上訴人之過 失程度較重,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件適 用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後,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減為24萬3,618元(計算式:348026×0 .7=243618)。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萬3,61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就16萬4,78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就 超出7萬8,837元本息部分(即000000-000000=78837),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21

TCDV-113-簡上-211-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李侑璇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魏辛澐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竣蔚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結婚,黃竣蔚與上訴人因同在軍中任職而認識,上訴 人明知黃竣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1月1日趁被上訴人 出國期間,在被上訴人與黃竣蔚同住之房屋臥室內,將內衣 脫去且著黃竣蔚之衣服,與黃竣蔚同床共枕,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有相當之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黃竣蔚同任軍職,但平時互動往來 不多,僅知悉黃竣蔚與被上訴人交往許久,不知2人已結婚 並為結婚登記,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 失。上訴人固在黃竣蔚發布「黃竣蔚與被上訴人已交往10年 ,日後將持續男女朋友關係」貼文下「按讚」,惟該貼文並 未記載被上訴人與黃竣蔚登記結婚之信息,且依上訴人平常 使用社群軟體之習慣,「按讚」並不代表已實際閱讀貼文內 容,難認上訴人已知悉黃竣蔚係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曾多次 向黃竣蔚詢問是否已婚,均為黃峻蔚否認,上訴人於112年1 月1日始受黃竣蔚之邀同遊跨年,尚有黃竣蔚之友人同行, 並非單獨出遊,當晚借住黃竣蔚父母住家過夜,被上訴人兄 姐突然質問黃竣蔚後,上訴人始知黃竣蔚已與被上訴人結婚 。嗣後黃竣蔚以影響軍職為由,要求上訴人於通話中依黃竣 蔚之指示向被上訴人表示「知道黃竣蔚已婚」,實係配合黃 竣蔚所要求,與事實不符。嗣黃竣蔚在面對上訴人質疑時, 亦稱「OKOK沒關係,如果真的走到那一步,在法庭上面跟… 對阿,就我有刻意隱瞞這樣」、「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 經結婚了,那你就不會跟我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 地方…」、「我就盡量,把傷害壓到最小,不要影響到你, 我自己扛就好,我希望是這樣,因為本來就是我不對…」、 「我沒有怪你的意思,是我的疏忽了,沒有跟你說……事情已 經發生了,我就是要去面對處理,價錢的話,我就是賠到脫 褲,一定承擔的拉…」、「這本來就是我要承擔的事情,我 不會去說甚麼,至少還是要有點肩膀把這件事扛下來,總不 可能推給你,這樣很不負責任…」等語,足證上訴人自始至 終均不知黃竣蔚已婚。另被上訴人提出當日上訴人與黃竣蔚 同住一室之影片中,僅見臥房內部狀況,上訴人當時背對鏡 頭坐在床角衣衫整齊,尚難證明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 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 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1年3月24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中 。  ㈡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2年1月1日獨處在臺中市○○區○○街000○0 號房屋之被上訴人與黃竣蔚臥室,被上訴人將內衣脫去且著 黃竣蔚之衣服,與黃竣蔚同床共枕,被上訴人委其胞兄及胞 姊於翌日凌晨前往查看,目睹上訴人將內衣脫去改著黃竣蔚 之衣服,面牆背坐在床沿,黃竣蔚站在床旁,當日黃竣蔚詢 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上訴人表示知道。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黃竣蔚同床共枕時是否知悉黃竣蔚已婚?  ㈡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否認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應屬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 及對話譯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胞兄及胞姊到場目睹上訴人 與黃竣蔚同處一室時,經黃竣蔚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 ,上訴人表示知道,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 竣蔚已婚乙節,已為相當之證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   ,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   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苟所提反證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認為真正事實之心證,本證證明之事實即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方自應再為舉證   ,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3.上訴人抗辯當時不知黃竣蔚已婚,事後黃竣蔚要求其向通話 中之被上訴人表示知道黃竣蔚已婚,其過於緊張且害怕影響 軍職,故依黃竣蔚指示答覆知道等語,並提出其與黃竣蔚於 112年1月2日事發當晚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及於同年月20日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17-121、205-211頁 )。112年1月2日錄音譯文記載:「李(上訴人、下同): 如果鬧到部隊都知道就很大的影響了,女方那邊的表態是什 麼?…黃(黃竣蔚、下同):證據的部分,她只有妳的動態 、那天晚上的錄影錄音。李:錄音?錄甚麼音?黃:我打電 話給她的時候她有錄音,問妳說妳知不知道我是不是已經那 個了?李:可是那時候是你叫我說知道的。黃:OKOK沒關係 ,如果真的走到那一步,在法庭上面跟…對阿,就我有刻意 隱瞞這樣。…李:你一開始沒有講你們已經結婚了,這件事 情就已經踏錯步了。黃:對阿,我知道阿,因為我不知道你 的反應會是到哪邊,所以我就…歐。李:我的反應會到哪邊 ?事實歸事實,該講就該講。黃: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 經結婚了,那你就不會跟我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 地方…李:我懂阿,你處理是你的部分,我的部分我不知道 他會怎麼處理。黃:我會跟他說我刻意隱瞞你,那天說知道 是我示意給你的,賠償談得攏就不上法院…李:你爸媽該不 會不知道你結婚了?黃:我爸知道,我媽不知道,因為我爸 有收到戶政的通知。李:難怪那時候你說你幫他繳健保費, 我就問你沒有血緣關係為甚麼可以繳,你那時候也不說。黃 :對不起。李:我就想說現在是法律改了嗎?我怎麼沒想到 …」。112年1月2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記載:「李:…因為 我不知道你結婚,我多少次問過你有沒有結婚,你都說沒有 ,結果到頭來你卻叫我甚麼都不要說。還叫我說謊。黃:我 沒叫你說謊,只是說只講部份而已,好,我今天沒有要害你 ,我也跟他道歉,說不要不要,說了他講了會害到我…李: 我的角色,就是不知道你們兩個結婚,在法律上我任何行為 都沒有錯,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一點,還是他認定我知道你 們結婚?而且我還是不是問過你,為甚麼會幫他繳費用。黃 :對對對。李:我說為甚麼沒有血親關係你還能幫他繳費, 你還跟我說你有你的辦法,對吧。黃:好,事情就這樣…」 。依上開上訴人與黃竣蔚間對話內容,黃竣蔚承認當場是伊 要上訴人表示知悉伊已婚,且先前刻意對於上訴人隱瞞伊已 婚之事實,表示如果告知上訴人伊已婚,上訴人就不會跟伊 出來跨年等語,則上訴人抗辯其於行為時不知黃竣蔚已婚, 係事發後因緊張及害怕影響軍職,故依黃竣蔚指示表示知道 黃峻蔚已婚等語,自非無據。又依前開對話內容,上訴人稱 :「難怪那時候你說你幫他繳健保費,我就問你沒有血緣關 係為甚麼可以繳,你那時候也不說」,黃竣蔚稱:「對不起 」,上訴人稱:「而且我還是不是問過你,為甚麼會幫他繳 費用」,黃竣蔚稱:「對對對」,上訴人稱:「我說為甚麼 沒有血親關係你還能幫他繳費,你還跟我說你有你的辦法, 對吧」,黃竣蔚稱:「好…」,可見上訴人聽聞黃竣蔚告知 伊有幫被上訴人繳付健保費,因覺有異曾詢問黃竣蔚緣由, 黃竣蔚故意隱瞞其已婚而得代繳被上訴人健保費之情,且上 訴人於前開對話中質問黃竣蔚「我多少次問過你有沒有結婚 ,你都說沒有」,黃竣蔚於對話中均不否認,參互以觀,可 見黃竣蔚確有故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陳稱 其與黃竣蔚於111年3月24日結婚,黃竣蔚有請婚假,至112 年1月1日發生本件踰矩行為止,尚未辦理結婚宴客,其僅購 買10盒喜餅供黃竣蔚發給單位同仁等語,上訴人陳稱其於11 0年8月即調離黃竣蔚所在單位等語,上訴人抗辯其不知黃竣 蔚有發喜餅有請婚假,不知黃竣蔚已婚,自非事理所無。上 訴人所提其與黃竣蔚事後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卷內其他 訴訟資料勾稽結果,足以動搖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及對話 譯文,用以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事實之真實 性,則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確已知悉黃竣蔚已婚尚有可疑, 揆之首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 婚之事實再為舉證。  4.被上訴人另提出黃竣蔚於111年4月2日在臉書貼文「這中間 經歷很多、當偶像劇在演、今年我們也有新身分(後有鑽戒 、愛心圖像)、妳退伍了要開始新的人生、這次換我在你身 後支持妳、一起牽著手走下去」,下方附有黃竣蔚與被上訴 人合照相片,上訴人在貼文下方點讚,有該臉書截圖畫面可 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黃竣蔚上開貼文內容,並未直 接明白宣告其與被上訴人結婚訊息,雖鑽戒、愛心圖像及一 起牽著手走下去等語,隱含雙方準備結婚或以結婚之可能, 然查,證人黃竣蔚雖進步證稱:在跨年之前1週,在沙鹿早 餐店吃早餐,有告知上訴人其已登記結婚,112年1月2日錄 音內容「你一開始沒有講你們已經結婚了,這件事情就已經 踏錯步」、「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經結婚了,那你就不 會跟我一起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地方」,是在錄 音前先用LINE講好的錄音內容不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178頁)。惟證人黃竣蔚證稱其在跨年前有告知上訴人其已 登記結婚,顯與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2年1月2日及同年月20 日對話內容不合,黃竣蔚此節證述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又 前開112年1月2日錄音時間為19時47分,在此之前黃竣蔚與 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根本沒有任何通話紀錄,有上訴人提 出其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2日LINE通訊畫面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97-203頁),證人黃竣蔚證稱在錄音前先用LINE講 好的錄音內容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參以前開112年1月2日 錄音時間長達28分17秒,對話內容先後語意連貫,並無突兀 不合理情況,衡情並非事先套好對話;上訴人與黃竣蔚間11 2年1月20日對話內容,上訴人質問黃竣蔚「我多少次問過你 有沒有結婚,你都說沒有」,黃竣蔚於對話中均不否認,顯 然黃竣蔚有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與前開112年1月2日錄 音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已婚情節相符;且前開上 訴人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2日LINE通訊,上訴人稱「我很擔 心,你叫我說:我知道你結婚,但實際上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會成為她反過來處理我的主因…甚至在想到底要不要私訊 他小號…跟她解釋我根本不知情」,黃竣蔚無反對表示(見 原審卷第203頁),上訴人提出其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11日L INE通訊,黃竣蔚稱「對不起,我的不誠實讓你遇到這種事 情…畢竟事情是因我而起…」,上訴人稱「你有告訴她我不知 道你結婚這件事嗎」,黃竣蔚稱「沒有」,上訴人稱「為何 不說」,黃竣蔚稱「在挽回的過程,我盡量避免提到你…」 ,有該LINE通訊畫面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59-61頁),亦 均與前開112年1月2日錄音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 已婚情節相符,證人黃竣蔚復證稱其與上訴人串通錄音僅11 2年1月2日錄音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則何以黃竣 蔚與上訴人其他多次對話亦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已婚?具 見證人黃竣蔚證稱上訴人所提112年1月2日錄音內容係其與 上訴人於錄音前套好故為不實陳述等語,與實情不合,不足 採信。基此,尚難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 實。  5.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現場錄影截圖照片,可見黃竣蔚桌上有女 性化妝鏡子、指甲油及粉色首飾盒,可證上訴人知悉黃竣蔚 已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審卷第109-111頁)。惟 依相片顯示,桌上有鏡子、瓶罐及粉色盒,不能憑認專供女 性使用,更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6.被上訴人聲請向軍方調取上訴人職務及經歷,用以證明上訴 人擔任軍職人事,清楚軍眷繳納健保費規定,知悉黃竣蔚已 婚事實等語。查,上訴人前係陸軍步兵第302旅步一營步二 連中士班長,役別為領導常備士官,歷任職稱為學生、測量 計算、副班長、班長、研究生、班長,有陸軍步兵第302旅1 13年8月28日陸十虎人字第1130121403號函附個人電子兵籍 資料及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0月17日後桃園管字第11300 15966號函附退除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審 卷第137-141、183-185頁)。另上訴人服役期間曾任職連隊 人事業務,但未接觸軍眷繳納健保費事宜,且上訴人與黃竣 蔚隸屬不同單位,有陸軍步兵第302旅113年10月30日陸十虎 法字第1130151259號函附兵籍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99- 203頁),無從證明上訴人擔任軍中人事經辦軍眷繳納健保 費業務,而得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7.證人即被上訴人兄長魏睿成證稱:當天我請他們進去5分鐘 自己溝通,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他們二人穿好衣服之後 ,有進去問上訴人是否知道黃竣蔚已婚,上訴人說知道,是 我姐姐魏嘉伶問的,詢問上訴人是否知道黃竣蔚是否已婚, 上訴人點頭說我知道等語(見本審卷第157頁),僅重覆證 述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顯示之當場情形,然 參酌前述,上訴人表示知悉,乃受黃竣蔚之指示而為,不能 確切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不能憑為被上訴人 有利認定依據。  8.被上訴人提出黃竣蔚臉書111年11月6日臉書發文「跟岳父ch ill一下」並附其與岳父合照(見本審卷第216頁),然此部 分之貼為並無上訴人閱覽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 已婚。被上訴人又舉上訴人提出其與黃峻蔚111年12月26日 通訊畫面(見本審卷第217頁),上訴人稱「也要看活動吸 不吸引我」,黃竣蔚稱「我不吸引你嗎」,上訴人稱「哈哈 哈、不會只吃一頓早餐吧」,黃竣蔚稱「上禮拜是你有事不 然怎會只有一頓早餐」,上訴人稱「不過我想看跨年煙火, 可以帶我去嗎?長這麼大還沒真的在戶外看到跨年煙火,都 只看電視裡的」,並主張上開對話有明顯性暗示言與內容, 且係上訴人主動邀約黃竣蔚,故上訴人非不知悉黃竣蔚已婚 等語。然依上訴人與黃竣蔚111年12月26日通訊畫面內容, 係黃竣蔚主動向上訴人詢問跨年假期有無安排,因黃竣蔚無 具體規劃,上訴人始提議到水湳中央公園看跨年煙火,綜觀 雙方對話內容,如同一般年輕朋友社交往來,並無顯示有何 異常交往或男女情愫,有該通訊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45-152頁),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  9.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至訴訟外 所為承認之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充其量僅得做為證據斟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 年1月2日凌晨黃竣蔚當場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時,表 示知道,屬訴訟外自認,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等語,並非可 採。 10.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揆之首揭說明,即難認為其主張上訴 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為真正。 ㈡上訴人所為不該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1.上訴人於行為時既不知悉黃竣蔚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實,自 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又依前開112年1月20日對話 內容,上訴人聽聞黃峻蔚告知伊有幫被上訴人繳付健保費, 因覺有異曾詢問黃峻蔚緣由,黃峻蔚故意隱瞞其已婚而得代 繳被上訴人健保費,且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多次質問黃峻蔚 ,其前多次詢問黃峻蔚是否已婚,黃峻蔚均稱沒有,黃峻蔚 於對話中均不否認,益見黃峻蔚確有故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 。黃峻蔚既有刻意隱瞞已婚事實,上訴人復因不諳法規而未 加以查察確認,難認有違反應注意之事項,上訴人因此不知 黃峻蔚已婚而與其交往踰矩,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何過失。  2.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 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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