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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浚名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簡浚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 (本院卷第78至79、14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張家蓁達成和解,並有按 和解條件履行,又請審酌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均已與被害 人和解等情,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刑之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其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與此部分被害人張家蓁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 有和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足佐(本院卷第165至169 、263頁),努力彌補損害,其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量刑 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 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 被害人張家蓁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此部 分併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納為有利量刑因子) ,並與告訴人張家蓁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至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 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 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偵卷第121 至122頁),僅於原審、本院坦承犯罪,雖經原審認定本案 無犯罪所得,仍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所 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科刑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犯如其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係於原審 、本院時才自白,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均所犯洗錢部分,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就其刑之 裁量,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 騙行為,侵害此部分林文杰、謝文玲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 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文杰、謝文玲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等旨。核 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 、不當。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依想像競合關係,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之宣告刑,均已屬依低度刑為基 準從寬量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被告於所犯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411號案件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等情,然此應係另案科 刑審酌事項,與本案無必然關係,無從執為被告有利量刑因 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均有上開量刑之違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然被告就此 部分均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 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並未符合偵審自白 ,雖經原審認無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 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 合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 響,俱如前述,附此敘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尚待審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 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詐騙告訴人張家蓁部分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簡浚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詐騙被害人林文杰部分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 即詐騙告訴人謝文玲部分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025-02-26

TPHM-113-上訴-593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俊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俊緯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 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另行具 狀寄回等語,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 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惟經本院於114年2月12 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函知受刑人儘速表示意見 ,並寄送書狀等節,並於114年2月14日由被告簽收,有送達 證書附卷(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以書面函知 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111頁) 。  ㈢綜上,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之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8年4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共同犯拍攝兒童性影 像罪、編號2則係共同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 攝性影像罪,且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 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聲-13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2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 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 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沒有回覆表示意見等語 ,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47至51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之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編號2係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 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僅 有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 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聲-32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莊子鋐 輔 佐 人 莊孟原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莊子鋐(下稱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等, 業已坦承犯罪,雖有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惟被告於受羈押前並無行縱不明、難以聯絡之情,況被告 於前案受執行時,亦自行前往報到執行刑罰,而無棄保逃亡 之情事;另被告於境外並無資產,亦無事證可堪認定被告在 境外有謀生能力及資力,自難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的事 證與跡象。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均係於民國107年間 發生,自被告因前案於107年11月1日起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乃 至於准予具保候傳,被告已未再從事相類之犯行,益徵被告 嗣後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  ㈡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於停止羈押後 ,仍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並限制住居於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甚或命被告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 出所報到,尚非不能保全被告,如以足額具保之方式,並為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應無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益徴被告縱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續予 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 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再者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坦承部分、否認部分犯行,後改稱就原 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全部坦承犯行,並當庭撤回上訴,此有審 判程序筆錄、刑事辯護意旨狀足佐(本院卷第248、351頁, 惟檢察官仍就被告經原判決判決有罪部分表示量刑上訴,就 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依被告、同案被 告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所犯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 、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 之罪),經原審判處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26日宣判在案,全案尚未確定, 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之追訴與 審判,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犯多次詐 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 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 旨雖表示其於另案受執行時,自行報到執行刑罰,且在國外 並無資產或有謀生能力及資力,於原審交保後無從事相類之 犯行,其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等情,然如前所述,被 告主張並不可採。至被告稱得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 處分,即可防免被告逃亡,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 ,惟此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 從准許。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聲-392-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霍月桂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霍月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因懼重刑而逃匿、規 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 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 上開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233頁),惟依被 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於114年2 月12日為言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6日宣判,全案尚 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94-20250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霍月桂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霍月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因懼重刑而逃匿、規 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 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 上開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233頁),惟依被 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於114年2 月12日為言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6日宣判,全案尚 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9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抗 告 人 即輔 佐 人 陳秀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度 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誌豪、陳秀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 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得抗告於 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同 法第4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其刑事聲明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本院卷第19、2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4-抗-388-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逸 王正宇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嘉 吳孟融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3 年3月26日、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5號、第17673號、第20013號、第22 535號、第2311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王正宇、吳孟融(下稱被告2人)科刑上訴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2人提起上訴,且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且均願與被害 人和解,請法院排定調解庭。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請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 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王正宇則是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 ,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黄紹恩、少年王○○、鄭○○,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 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吳孟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 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 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戴○○、曾○○、陳○○,於本案詐欺集團 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王正宇用以詐騙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6至9、11至15所示之被害 人、被告吳孟融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以上各情,俱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2人主 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無與被 告2人有和解、調解之意,又被告吳孟融已與告訴人曹瑞英 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調 解筆錄、卷二第46頁告訴人曹瑞英筆錄、卷三第449頁公務 電話紀錄表),被告2人上開主張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均主張原審量刑均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  1.被告王正宇所犯附表二編號6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7至9、10-2、11至13部 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就附表二編號14 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均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吳孟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是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 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3.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已說明:  ⑴被告2人均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 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正宇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孟融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均坦白 承認,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就其等各自 所犯附表二編號上開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 而均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因上 開被告2人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 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被告2人 前述自白均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王正宇對告訴人張久青洗錢未遂部分 ,因張久青交付少年王○○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 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王正宇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如前 述,此部分被告王正宇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 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⑸依法減輕其刑後,各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王正宇是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 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黄紹恩、少年王○○ 、鄭○○,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 逸;被告吳孟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 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戴○○、曾○○、陳○○,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 次於被告林旻逸;  ②被告2人各就其等所參與附表二編號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的金額、使用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 告訴人張久青交付之款項尚未經少年王○○上繳即遭警方查獲 而發還告訴人張久青(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各項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③被告2人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其中被告2人就洗錢部 分,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 量刑予以審酌)之犯後態度;  ④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⑤被告2人於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⑥被告吳孟融已與告訴人曹瑞英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正宇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 6至9、1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孟融部分, 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王正宇本案所犯9罪,被告吳孟融本案所犯5罪間,侵害之 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 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生,僅是被害人 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 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此,在考 量被告2人各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指揮犯罪組織之 期間等各項因素,就被告王正宇所犯9罪、被告吳孟融所犯5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年2月等旨。核其所為 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得之處 斷刑之範圍,以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各量處之如附表三編號 上開所示之宣告刑,已屬依低度刑為基準從寬量刑,又原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 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俱無被告2人所指恣意過重 之情事。至被告2人主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均 未到庭,顯見並無與被告2人有和、調解之意,已無被告2人 上訴主張請求與被害人和、調解等情,且被告吳孟融未依原 審與告訴人曹瑞英成立之調解條件依約履行,致告訴人曹瑞 英之損害未獲實際填補,亦經原審量刑時已考量,亦無從執 為被告吳孟融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量刑之違誤,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王正宇雖稱其未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 稱「麗寶水樂園」等節,縱其所陳為真,仍無礙於認定被告 王正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此情 尚不影響於量刑之結果。被告2人各次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 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 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 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2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 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2人所犯洗 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指揮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併予說明 。 貳、被告林旻逸、陳力嘉(下稱被告2人)犯行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⑴上訴人即被告林旻逸犯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扣案i 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16萬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 、印文均沒收。⑵上訴人即被告陳力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 印章、印文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均應 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依被告林 旻逸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其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 和解,請法院排定調解。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陳力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 :原審未於理由敘明其究係於犯罪時或犯罪後始得知共同實 施犯罪者為少年,容有違誤。又請法院排定調解,以利補償 被害人之損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力嘉雖否認招募少年王○○、戴○○、曾○○、鄭○○、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知悉該等少年均未滿18歲云云。然被 告陳力嘉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自承其知悉王○○、戴○○、曾○○、 鄭○○、陳○○等人之實際年齡(見原審卷一第385頁)。且證人 即被告林旻逸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王○○、戴○○、 曾○○、鄭○○、陳○○等人是未成年人,是我後來問被告陳力嘉 才跟我說的等語(見偵17673卷第259頁);證人即少年曾○○ 則於偵查證稱:我跟被告陳力嘉很早之前就認識了,當時是 被告陳力嘉直接帶我去小新營那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9 頁),足認被告陳力嘉於招募少年曾○○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前,即與少年曾○○等人熟識,且知悉少年曾○○等人之年齡 ,方能於被告林旻逸詢問少年曾○○等人之年齡時,即回答少 年曾○○等人為未成年人等語,是被告陳力嘉所辯不知招募少 年王○○、戴○○、曾○○、鄭○○、陳○○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 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云云,並不可採,則原審就其與 少年共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㈡被告2人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 防制之詐欺犯罪,⑴被告林旻逸乃倡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 以利用本案機房所提供面交資訊為牟利方式,遂行詐欺、洗 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屬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 以及所發起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10人(林旻逸、王正 宇、吳孟融、陳力嘉、黄紹恩、少年王○○、戴○○、曾○○、鄭 ○○、陳○○);⑵被告陳力嘉在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擔任招募車 手之角色,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 貢獻程度,以及其所招募之少年(即少年王○○、戴○○、曾○○ 、鄭○○、陳○○)及車手(即黃紹恩)之人數,於本案詐欺集 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林旻逸用以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陳力嘉 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上開各情,俱 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均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2人主張希與被害 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見並無與被告2人有和 、調解之意,又被告林旻逸雖已與告訴人吳麗英達成調解, 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剩餘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3頁和 解筆錄、第15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2人所指各情,核 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 與環境,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 告2人主張原審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 可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林旻逸、陳力嘉同上認定,認有下列審酌事項 :  1.被告林旻逸部分:認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觸 犯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13部 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 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均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  ⑴被告林旻逸所犯附表二編號上開之罪,均符合不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  ⑵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坦白承認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林 旻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旻逸於偵查、原審就 其所犯附表二編號上開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 ,而均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因 上開被告林旻逸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發 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被告 林旻逸前述自白均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 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林旻逸對告訴人張久青洗錢未遂部分 ,因張久青交付少年王○○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 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林旻逸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 被告林旻逸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未遂 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⑸各依法減輕其刑後,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林旻逸倡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以利用本案機房所提供 面交資訊為牟利方式,遂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 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以及所發起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人數為10人(林旻逸、王正宇、吳孟融、陳力嘉、 黄紹恩、少年王○○、戴○○、曾○○、鄭○○、陳○○);  ②就其所參與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使 用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告訴人張久青交付之 款項尚未經少年王○○上繳即遭警方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張久青 (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項關於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③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 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之犯後態度;  ④本院被告林旻逸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⑤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⑥被告林旻逸已與告訴人吳麗英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剩餘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1至10、 12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旻逸本 案所犯14罪,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 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 團所生,僅是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 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因此,在考量被告林旻逸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 額、發起犯罪組織之期間等各項因素,就被告林旻逸所犯14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 得之沒收:被告林旻逸於原審陳稱:車手的薪水是我在發, 我、吳孟融、王正宇取一次單8,000元至1萬元,車手一單5, 000元,陳力嘉我固定拆8,000元到1萬元給他,因為車手他 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被告王正宇陳稱:報酬是 被告林旻逸跟本案機房拿的,1單8,000元到1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本於罪疑有利被告林旻逸原 則,認被告林旻逸每次車手取款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而 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林旻逸犯罪所得,應為16萬8,000元(即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21次向告訴人、被害人取款×8,000元 )。而被告林旻逸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㈡犯 罪工具之沒收: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旻逸 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據被告林 旻逸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林旻逸具有支配管領權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偽造 印章、印文之沒收: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 印章、「威旺投資」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上蓋用之「和鑫投資 證券部」印文、「威旺投資」印文、A印文、B印文,分別屬 於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私文書則已交付各告訴人、被害人,非屬被告林旻 逸所有,不予宣告沒收。㈣洗錢標的: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各車手之款項,業據被告林旻逸上繳本案機房, 均非被告林旻逸所有,又不在被告林旻逸實際掌控中,並無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錢查獲之 財物為義務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 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之範圍,以及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各量處之如附表三編號上開所示之宣告刑,已 屬按低度刑從寬裁量,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 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並無被告林旻逸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林旻逸各次所 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 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 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林旻逸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免其刑之規定。末查,被告林旻逸 所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原 審上開犯罪工具沒收部分,雖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又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 但被告林旻逸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過苛, 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無不合, 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至被告 林旻逸主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見 被害人並無與被告林旻逸有和、調解之意等情,已無被告林 旻逸上訴主張請求與被害人和、調解,從輕量刑等情,且被 告林旻逸亦未依調解條件依約履行剩餘給付之5萬元,致告 訴人吳麗英之損害未獲實際填補,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亦無從執為被告林旻逸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 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應予維持 。被告林旻逸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量 刑之違誤,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2.被告陳力嘉部分:認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7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法定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6 月,已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重法定本刑7年) 。就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1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罪等4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罪名 ,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4部分,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 遂罪等4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  ⑴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397頁、原審 卷一第384頁),雖其於原審審判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謂「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 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 力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力嘉於偵查 、原審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4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 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惟因上開被告陳力嘉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 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被告陳力嘉前述自白均屬對其等有 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陳力嘉對告訴人張久青洗錢未遂部分 ,因張久青交付少年王○○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 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陳力嘉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 被告陳力嘉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未遂 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⑸經各依法先加後減後,就其量刑時,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力嘉  ①在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擔任招募車手之角色,遂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以及其所招募之 少年(即少年王○○、戴○○、曾○○、鄭○○、陳○○)及車手(即 黃紹恩)之人數;  ②就所參與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使用 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告訴人張久青交付之款 項尚未經少年王○○上繳即遭警方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張久青( 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項關於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③除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事後否認外,就 本案其餘犯行均坦白承認(其中就洗錢部分,雖因成立想像 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但 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見原 審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之犯後態度;  ④本院被告陳力嘉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⑤被告陳力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附表 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所 犯14罪間,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 、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 所生,僅是告訴人、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 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因此,在考量被告陳力嘉侵害之法益個數、 被害總額、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等各項因素,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被 告陳力嘉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本案總共獲得利潤大概不到 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6頁),及被告林旻逸所陳稱:車手 的薪水是我在發,我、吳孟融、王正宇取一次單8,000元至1 萬元,車手一單5,000元,陳力嘉我固定拆8,000元到1萬元 給他,因為車手他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依本於 罪疑有利被告陳力嘉原則,認被告陳力嘉於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每日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標準計算被告陳力 嘉犯罪所得,應為5萬6,000元(即112年4月17日至20日、同 年月24日至26日共7日×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㈡犯罪工具之沒收:1.扣案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為被告陳力嘉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等情,據被告陳力嘉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具有 支配管領權之物或為供被告陳力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偽造印章、印文之沒收:附表四所示 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威旺投資」印章及偽造 私文書上蓋用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威旺投資」印 文、A印文、B印文,分別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則已交付各告訴 人、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㈣洗錢標的: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付各車手之款項, 業據被告林旻逸上繳本案機房(除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張久 青交付款項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張久青),並非被告陳力嘉所 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陳力嘉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修正後規 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錢查獲之財物為義務 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 ,自難遽指違法、不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陳力嘉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原審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陳 力嘉所犯如附表三各罪加重其刑,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各 量處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已屬依低度刑從 寬量刑,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 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被告陳 力嘉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陳力嘉各次所犯加重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 舊法比較,又被告陳力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該 條例第47條免其刑之規定。末查,被告陳力嘉所犯洗錢罪, 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 響。原審上開犯罪工具沒收部分,雖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又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 沒收,但被告陳力嘉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 過苛,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無 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是被告陳力嘉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量 刑之違誤,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被告林旻逸部分:被告林旻逸係就犯行全部上訴,故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4 號)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同一事 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孟融、王正宇部分,因其2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 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審究,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 3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 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應併予審酌之情形,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處理。 肆、被告林旻逸、陳力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5850-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信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芸蓁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新藯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4, 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07

TYDV-114-建-12-202502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鄭堯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堯文(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晚間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據抗告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白明確(毒偵卷第27、111至112頁)外,復有桃園 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毒偵卷第45、117 頁)附卷可證,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未曾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原審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此有原確 定裁定之卷證經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聲觀字第690號聲請書記載內容,其 中第5行之「同年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有誤、第6行之扣 案削尖吸管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非在抗告人住處扣得 云云,而聲請重新審理云云,然又經原審調閱卷宗觀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執行 時間」為112年4月26日11時52分起至同日13時47分止、「執 行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而其後所附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確有記載「扣 案削尖吸管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此有上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53至57頁)可佐,是前開 112年度聲觀字第690號聲請書之記載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前 詞聲請重新審理自非有據。況抗告人所執事由核與原審法院 認定其是否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兩者並 無關聯性,難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 事由,是抗告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案依抗告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非僅 係就原確定裁定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且 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自 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是抗告人僅憑前詞具狀提起重新審 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至於本案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 顯無必要再通知抗告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所記載之搜索時間有誤、檢察官 未調取員警之密錄器還原當日發生之情況。又當日員警並未 在抗告人身上及家中搜索到毒品,抗告人非現行犯。嗣員警 將抗告人帶回警局,其已多次表達不願意採尿,並告知其已 經一個禮拜沒施用毒品,且表示身體不適要去醫院就診,員 警以抗告人須接驗尿才帶抗告人就醫,程序已不合法。況抗 告人已入監服刑要滿9個月,已無施用毒品慾望,亦無須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另原審法院未開庭讓其陳 述意見逕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此,請還 原當日情形,還以抗告人清白及公平審理之權利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 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所坦認,復有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台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證相 符。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 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確定裁定以檢察官 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 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嗣抗 告人對原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駁回其 聲請,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抗告人因涉嫌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緝在案,有通緝書案件 報告書足佐(毒偵卷第9至16頁)。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2年4月26日緝獲 抗告人,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同日11時52分起至 同日13時47分止,在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削尖吸管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有平鎮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佐,是抗告人為警搜索、扣押之情事與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員警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於112年4月26日13時47分 ,在抗告人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削尖吸管4支、安非 他命殘渣袋1個」等情,並無不符,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確 定裁定所載之搜索時間有誤,然未提出證據佐證,此乃抗告 人片面指摘,並不可採。  2.又抗告人係因涉嫌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桃園地 院、臺北地院通緝在案,是平鎮分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 條,因抗告人遭通緝,而逮捕抗告人,核屬正當,並無違法 ,且抗告人於警詢自承:「我對警方逮捕程序沒有意見」、 對警方強制處分沒有意見等語(毒偵卷第22、111頁),本 案自無抗告人所辯,平鎮分局員警有逮捕程序不合法之情。  3.另依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抗告人經搜索後扣得「削 尖吸管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0.84公克)、安非他命吸管(已斷裂)」,而針對安非他命 (含袋毛重0.84公克),抗告人於警詢供稱:「(問:為何 將上開遭警方查扣之物,丟置你房間外之停車場?),因為 安非他命1包施用效果不好,所以把它丟出去,安非他命吸 管(已斷裂)1支是不小心一起丟出去」等語,是抗告人為 警持搜索票搜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為警扣得安非他命與吸 食器為其所有,且坦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偵卷第26、11 1至112頁),是平鎮分局員警依相關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88條規定,以現行犯逮捕抗告人程序,自屬合法,抗告人所 辯其因未持有毒品,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程序不合法云云,與 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均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且對警方之採尿過程,均表示無意見,且卷附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上有抗告人之親筆簽名並捺指印,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附卷可證,是抗告人辯稱已表明不願採尿,要求就醫,經平 鎮分局員警拒絕,要求其先採尿後才能就醫,採尿程序不合 云云,係抗告人片面指述,並無證據佐證,自無法為有利抗 告人之認定。更遑論抗告人係因案通緝經逮捕,員警依搜索 票執行結果,可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依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2,亦得違反其意願採集尿液。  5.至於抗告人服刑期間雖暫無施用毒品之可能,然此不能免除 抗告人施用毒品應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抗告人執此為辯, 亦無可採。而本件抗告人因通緝為警查獲,檢察官已就其施 用情形訊問,甚至在其後驗尿結果,檢察事務官亦詢問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究無抗告人所陳未予辯明之情形,且原裁 定已敘明本案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且已無再 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顯無必要再通知抗告人到場或 聽取檢察官之意見等節,是原確定裁定未再行無益勞費程序 予抗告人到庭表達意見,並無違誤。  6.綜上,平鎮分局員警並無違法逮捕、對抗告人採尿不合法等 情,上開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向平鎮分局員警調閱密錄器 調查當日案發經過之必要,抗告人主張,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核無 不合,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原審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摘 之事,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毒抗-1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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