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張廷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廷聿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告訴人即A女(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
見。
二、惟查:判決量刑所載之理由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始稱合法,
苟其論述前後不相一致,且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考量其並未以暴力方式傷害A女,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
,且犯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並與A女及其父母以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成立調解等情,顯已知悔悟,努力彌補其
過錯,認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見
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7行),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但在指駁及說明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為何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時,卻又說明上訴人違犯
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雖以1
40萬元與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其父母任何損害,且於警、偵及第一審均否
認犯行,難認其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等語(
見原判決第8頁第1至9行)。則原判決一方面既認為上訴人之
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父母
成立調解,顯見已知悔悟,努力彌補過錯,據此認其所犯情
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方面
又以上開調解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迄未賠償A女及其父母任
何損害,在原審之前並未坦承犯行等與前揭認為已知悔悟,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同一情狀,卻謂難認其已知違法而
有悔意,並援此為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判斷,前後論斷已
有扞格。究竟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為何?是
否犯情可憫?有無真誠悔悟?已否彌補A女及其父母之損害
?均有未明,此既攸關原審就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緩刑與
否之審斷,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加查明,逕予判決
,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刑法第59條與緩刑裁量事實之確認及法律適用之基礎,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上訴人與A女及其父母於113年11月7日成立賠償140萬元之調
解筆錄,係約定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40萬元,餘
款100萬元,則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惟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
前)已給付其中40萬元,至於尾款100萬元,嗣於同年12月2
4日亦全部匯付,並接獲A女家人傳送「有收到你的真心悔過
的態度,若再上訴我們就不堅持不緩刑的說法」訊息,有上
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該等資料內容若
為真實,則上訴人是否已獲A女及其父母之宥恕?此屬緩刑
與否之裁量因素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96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