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馨月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幃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黃冠幃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35分 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超聯五金百貨」,以 提供帳戶予他人避稅而收取報酬為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給綽號「羊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羊羊」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蔡昭吟、張雅 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冠 幃永豐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幃於本院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經本院認獲有犯罪所得而須 繳納,自不受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述,本案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依新法,被告 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 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 刑5年。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至被告所犯 為幫助犯,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之意旨 ,因本案已有自白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幫助犯部分得減輕 其刑並不影響本件新舊法比較之判斷,此應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須繳納,故被告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 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 ,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16萬6,108元,被害金額亦已達相當程度,自應列為量刑 之依據。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任何 被害人,以此犯後態度,仍難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 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自白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 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 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蔡昭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蔡昭吟,佯稱蔡昭吟中獎,但須購買商品才能獲得抽獎序號云云,致蔡昭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9日22時35分許,以蔡昭吟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66,067元(不含轉帳手續費)至被告本案帳戶中。 2 張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張雅柔,佯稱張雅柔中獎,但須加入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獲取獎金云云,致張雅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加入LINE不詳帳號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3月30日0時3分、5分許,以張雅柔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49,998元(不含轉帳手續費)至被告本案帳戶中。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黃冠幃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 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22時35分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0 號「超聯五金百貨」,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 給暱稱「羊羊」之人,並當面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羊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羊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中獎通知」之詐欺方式,詐 騙蔡昭吟、張雅柔,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蔡昭吟、張雅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昭吟、張雅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昭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昭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82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昭吟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張雅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雅柔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5萬13元、5萬13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雅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永豐帳戶,款項旋遭提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昭吟 113年3月29日22時35分許 6萬6082元 2 張雅柔 ⑴113年3月30日0時3分許 ⑵113年3月30日0時5分許 ⑴5萬13元 ⑵5萬13元

2025-03-03

ULDM-114-訴-13-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楊雅惠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純質淨重已超出處罰標準達32.9934公克,而被告曾有販賣 毒品、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111年12月17日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又涉犯本案持有毒品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之罪,顯然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應予 譴責。惟被告本案係於警方盤查時,同意警方搜索,且犯後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0號   被   告 楊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村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惠(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所,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生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3 包(推估總純質淨重32.99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 8日下午3時45分許,因其所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同意當 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楊雅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13、000000000鑑驗書2紙 佐證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推估總純質淨重32.993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3-易-925-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SA 」、「趙紅兵(茉莉)」、「快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依「LISA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 月16日某時許,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甲○○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至13日,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共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甲○○假意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 15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內, 面交20萬元。而丙○○則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工作證照 片、羅賓胡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前來收款,待丙○○ 出示工作證向甲○○收取20萬元,並將收款證明交付甲○○而行 使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有ipho 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 證1個及工作證照片1張,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㈢科刑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得減輕之規定,在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提領之款項全遭所查扣, 並無犯罪所得,故具體適用上,被告就自白減輕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比較被告可能所受 之處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㈠未遂減輕:   被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量刑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自甘墮落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雖本案犯行為未遂,但其所為仍值譴責,且被告本案併犯 參與組織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罪質較重 ,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86、187頁),暨參酌被告前揭減刑事由,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 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1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2 工作證1個 3 工作證照片1張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居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暱稱「LISA」、「趙紅兵(茉莉)」、「快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LI SA」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向甲○○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至13 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上 開遭詐騙部分另由各該管警局追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甲○○假意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內,交付20萬元予前來 領取款項之丙○○,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丙 ○○所有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工作證1個及工作證照片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與警方配合偵辦而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拍攝照片6張及使用飛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查獲時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均自白,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 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LISA」、「趙紅兵(茉莉)」、「快殺」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因 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客觀上 無法取得財物之處分權前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尚 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若 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扣案之Ipho 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 證1個,分別係被告所有持以犯罪聯繫及取信告訴人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ULDM-113-訴-477-20250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53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733、1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孟晉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亦能預見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屢見不鮮,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無法確認 真實身分之他人做為匯款所用,極可能遭該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 人領款、交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 ,產生洗錢效果。 ㈡吳孟晉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 為「鄒奕賢_OK」、「江馨芸」之帳號,聯繫貸款事宜。「 鄒奕賢_OK」、「江馨芸」均向吳孟晉佯稱可由吳孟晉提供 帳戶並領取款項交予貸款公司之外務專員做「財力流水帳」 ,以提高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過件率等語。吳孟晉明知前述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取款,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犯行之情形,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與「鄒奕賢_O K」、「江馨芸」共同基於縱吳孟晉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金融帳號予「鄒奕賢_OK」、「江馨芸」。  ㈢「鄒奕賢_OK」、「江馨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孟晉上 開金融帳戶號碼後,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黃則 達、江敏吉、張家馨(張家馨遭詐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內,但因與後續之洗錢行為金流相關,故併於犯罪 事實內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864號案件審理中),使黃則達於112年12月19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吳孟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江敏 吉於同日匯款38萬元至吳孟晉上開郵局帳戶,張家馨則於同 日匯款20萬元至吳孟晉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  ㈣黃則達、江敏吉,及張家馨匯款後,吳孟晉旋依「江馨芸」 指示,將張家馨匯入款項中之4萬元,透過吳孟晉街口帳戶 ,於112年12月19日12時12分許再轉至吳孟晉郵局帳戶內( 此時郵局帳戶共計42萬元,台新銀行帳戶36萬元)。「江馨 芸」並交代吳孟晉,「如果等一下臨櫃領款的時候行員有問 你的話就說,這是你自己的裝潢款,不必讓他們知道我們是 在做財力證明」等語,吳孟晉便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27萬元, 再於同日13時58分透過ATM提領台新銀行帳戶之9萬元後,於 同日14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此部分 共36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人員。  ㈤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現金後,又再指示吳孟晉取款,吳孟晉便 在彰化永安街郵局ATM,於同日14時36分、15時40分、15時4 1分,自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元、6萬元、6萬元共15萬元後, 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旁巷內,將15 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人員。  ㈥因吳孟晉郵局帳戶皆已至轉帳及提領上限,故詐欺集團又再 指示吳孟晉透過街口帳戶儲值再領出之方式,將吳孟晉郵局 帳戶內款項,先以儲值方式匯至吳孟晉街口帳戶,並於同日 16時3、6分,再從街口帳戶提領49,900元、10,100元至台新 銀行帳戶,吳孟晉即於同日16時8分,在台新銀行彰化分行A TM,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於同日17時8分,吳孟晉另 自郵局帳戶內,轉帳10,012元至其中信商銀帳戶,並於17時 9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ATM,提 領中信商銀帳戶內1萬元。吳孟晉再依指示,於同日17時17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將此部分提領之現金共計7 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人員。  ㈦為避免又面臨帳戶轉帳、提領上限的問題,詐欺集團已先指 示吳孟晉,於同日16時35分,自郵局帳戶儲值30,188元至吳 孟晉街口帳戶。於同日20時33分許,吳孟晉又依詐欺集團指 示,自郵局帳戶轉帳19,876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0 時34分許,自街口帳戶提領30,188元至郵局帳戶(此時台新 銀行帳戶內有50,199元,郵局帳戶內有15萬元)。  ㈧詐欺集團為儘速取得款項,便要求吳孟晉連夜持續提領,吳 孟晉即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 000號之OK超商ATM,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後,再於同 日3分、4分、5分,由相同ATM,自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 、6萬元、3萬元。吳孟晉再依指示,於同日3時41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號其住處外,將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共20萬 元,交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人員。  ㈨詐欺集團及吳孟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由吳孟晉領出共7 8萬元(內含張家馨遭詐欺之4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㈩案經黃則達、江敏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⒊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 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 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 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 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針對告訴人黃則達、江 敏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黃則達、江敏吉遭詐 欺之款項,並親自提領贓款交付,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 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確實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 度,實值非難。惟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可 知,被告係受到詐欺集團話術所引導而為本案犯行,雖此部 分事實無解於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然被告主 觀惡性,仍較一般具有直接故意之犯行為輕。本院衡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主觀犯意、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2人所生財 產損害之數額,再斟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但仍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提出 照護母親與在職證明等相關資料,各量處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78萬元。然本院考 量,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且 依卷內現存證據判斷,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之動機也 僅是為自己經濟困難而貸款之利益,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 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雖指被告本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而依被告所述,本案在112年1 2月19日、20日前來取款之人,各為不同的二人,客觀上本 案確實至少有3人以上涉案。惟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本件 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之詐欺、洗錢故意所為,對於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之具體手法,以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節 ,被告是否均能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仍屬有疑,故本院 認為被告主觀犯意之認知,就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無從以客觀上可能有三人之事實,即遽論被告該 當此部罪責。因併辦意旨此部所指與前揭有罪部分屬同一行 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思博特googol-江偉立」向江敏吉佯稱為其子之新設LINE帳號,並於112年12月18日10時9分許,向江敏吉表示要借錢周轉等語,致江敏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中正路郵局,以江敏吉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8萬元至吳孟晉本案郵局帳戶內。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撥打市內電話致電黃則達,佯稱為黃則達之子,並告知黃則達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勳」之LINE帳號,黃則達加入後,該帳號即向黃則達表示要借錢周轉等語,致黃則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1時48分許,在文山萬芳郵局,以黃則達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6萬元至吳孟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則達:   ⒈黃則達112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21頁至第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敏吉:   ⒈江敏吉112年1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彰檢偵4733卷第17頁至第21頁) 二、書證部分:  ㈠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黃則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48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73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⒉告訴人江敏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彰檢偵4733卷第23頁、第25頁)  ㈡告訴人黃則達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55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29頁)  ㈢告訴人江敏吉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111頁;彰檢偵4733卷第27頁)  ㈣戶名黃則達之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53頁)  ㈤告訴人江敏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幀(偵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彰檢偵4733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㈥被告吳孟晉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奕賢_OK」、「江馨芸」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62頁、第177頁至第369頁;彰檢偵4733卷第41頁至第54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35頁至第48頁)  ㈦戶名吳孟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31頁)  ㈧戶名吳孟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彰檢偵4733卷第37頁)  ㈨ATM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圖14幀(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彰檢偵4733卷第39頁至第40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㈩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3幀(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彰檢偵4733卷第40頁、第55頁;第34頁)  被告吳孟晉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彰檢偵4733卷第83頁至第85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49頁至第51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紙(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9頁)  電子地圖1紙(偵卷第45頁)  帳戶個資檢視2紙(偵卷第49頁、第83頁)  告訴人黃則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紙(偵卷第66頁、第77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3日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2025-02-24

ULDM-113-金訴-408-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四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四郎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73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吳四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 所指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 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輕率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使本案告訴人黃琪筠、梁 薺之受有財產損害,雖本案財產損害金額非鉅,但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於本 院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4號調解筆錄可佐,足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減刑之事由,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積極彌 補錯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 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履行調解條件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2 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 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述本案並未收到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經其帳戶所收 受之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際保有洗錢利益之 人,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恐令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履行發生困難,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被   告 吳四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四郎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7日某時,在統一超商麥豐門市,將其申辦之麥寮 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買家」之方式詐騙黃琪筠、梁薺之,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黃琪筠於113年4月13日1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至上開農會帳戶,梁薺之於113年4月13日19時1 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某詐 欺集團成員提現,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琪筠、 梁薺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筠、梁薺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四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琪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琪筠遭詐騙後,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琪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梁薺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梁薺之遭詐騙後,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梁薺之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農會帳戶後,旋遭提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ULDM-113-訴-494-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明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明村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明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件 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惟因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為竊盜罪、施用毒品罪), 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 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量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希望從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聲請書附件編號8之犯罪日期,補充增加111年10月15日之記 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1

ULDM-114-聲-98-202502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聖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 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在不詳處所,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沈秋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2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公訴,並 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7月21日」交付帳戶資料, 惟依卷證資料顯示,本案被害人及前案被害人均係在113年4 月間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依經驗法則判斷,7月 間才交付的帳戶資料,應無法令被害人於4月間受詐欺而匯 款,且卷內LINE對話紀錄也顯示,被告應係於113年3、4月 間傳送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偵卷第13、14頁),故起 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不影響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事 實之認定。  ㈢被告前案被害人雖與本案不同,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  ㈣本案係於114年1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7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17日雲檢智士113偵9648字第1149005085號函之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佐。本案起訴在後,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113年9月26日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指揮書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頁),曾敘明本案移送當 時,被告幫助詐欺之其他被害人,業已在113年6月16日先行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檢附前案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卷第153至155頁)。故本案被害人之部分,得由檢 察官另為移送本院併辦,以使被告及本案被害人儘速實質開 啟案件審理程序,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ULDM-114-金訴-116-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扣案之磅秤1 檯、智慧型手機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5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智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4日20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0號北港鎮體育場牌樓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代價,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於同年月5 日20時許,在前開牌樓前,以1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300公克予蕭和朔。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蕭和朔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聲搜字第800號搜索 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1幀、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黃智宗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3張、磅秤1檯、智慧型手機1支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其購買本案大麻之代價,與販賣予蕭和 朔之價格存有價差,他就賺取價差1萬5千元等語(偵卷第14 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 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 毒品之罪,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本案雖始終坦承犯行,但被 告有多次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前案紀錄,自難單憑其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前述刑之減輕事由, 及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16、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磅秤1檯、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3、114頁),就 此部分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302-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64、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崧宇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崧宇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前往廖家緯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毀損廖家緯住 處之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家緯,旋再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恁爸也沒怕你報警什麼的,當時 我沒在走司法的,你走司法,臭豎子」、「你在明我在暗, 恁爸照三餐去找你」等暗示欲加害廖家緯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語音訊息予廖家緯,使廖家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廖崧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22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黃憲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後,廖崧宇即前往黃憲誠位於雲林縣○○鎮○○鄉○○路0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小包予黃憲誠,並當場向黃憲誠收取現金4千元。  ㈢案經廖家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崧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緯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藥腳黃憲誠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廖家緯住 處玻璃門遭毀損之現場照片4張、被告廖崧宇與告訴人廖家 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廖崧宇 與告訴人廖家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音檔譯文1 份、被告廖崧宇與證人黃憲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9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 1份、證人黃憲誠與被告廖崧宇LINE暱稱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本案販賣毒品,就是賺施用毒品的量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 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此部犯行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但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可認為 以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 認為被告此部分恐嚇、毀損行為是接續犯,然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恐嚇罪與毀損罪之法益 並不相同,起訴意旨此部所指,實屬誤解,此應敘明。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毀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之適用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被告前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件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 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 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資料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 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 案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倘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毀損 部分犯行,因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迥異,本院認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金額為4千元 ,所販售之毒品其量與價值均不高,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 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 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5年,顯有過苛 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 開加重與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量刑審酌   就毀損罪部分,考量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廖家緯間之 糾紛,率然毀損告訴人住家玻璃,並傳送恐嚇之語音,所為 實屬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對 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毒品 之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斟酌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 、108頁),爰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203-2025022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哲源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無照駕駛」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哲源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經 監理機關吊銷(警卷第55頁),則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並因而過失致告訴人2人 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以及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生損害實屬非輕 ,應予譴責。且被告駕車自後直接追撞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 車,必須對本案事故負起全部之肇事責任。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57頁), 然被告僅匯款1次,就未再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匯款,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交易卷第75頁),足證其犯後態 度並非完全良好,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過多有利之 調整。本院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9、50頁),並考量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田哲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哲源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生南路與中堅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VU THI DUNG(中文姓名: 武氏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 搭載NGUYEN THI TAM(中文姓名:阮心心),亦疏未注意行 經行車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 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路口欲左轉時,田哲源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當場人車倒地,致VU THI DUNG受 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致NGUYEN THI TAM受有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哲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0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8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VU THI DUNG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⑴告訴人VU THI DUNG因車禍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⑵告訴人NGUYEN THI TAM因車禍受有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ULDM-114-交簡-18-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