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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勾選列舉扣除額 並填報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 下稱文山稽徵所)初查,以抗告人無配偶,核認個人標準扣 除額120,000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00,705 元,綜合所得淨額116,705元,補徵應納稅額1,600元(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1 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26273號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不 服,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下稱訴願機關)以112年11月1 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5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有配偶 者列報標準扣除額新臺幣240,000元,文山稽徵所以抗告人 為單身,乃核認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 00,705元,綜合所得淨額116,705元,應補稅額1,600元,並 於112年2月6日送達原處分,由抗告人收受送達,有相對人 送達證書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5頁),其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 為11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20日(見原處分卷第11頁),是抗 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 自112年2月21日起算30日至112年3月22日屆滿,嗣因抗告人 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而由相對人移送強制執行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以112年 度綜所稅執字第16231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案由:滯欠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有臺北分署112年4月28日北執戊112年綜 所稅執字第00016231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8頁),抗告人 於112年5月4日向文山稽徵所遞送申請書,主旨載稱對於臺 北分署前開函文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8 4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提起申請等語,因前開申請書 未具體指明申請項目,經相對人以112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文 山綜所一字第1121802737號函通知抗告人依限以書面說明申 請事項及理由,屆期未回復即逕依復查程序辦理,因未獲抗 告人書面說明,相對人乃以112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 一字第1120802958號函,通知抗告人依限回復附件之復查意 願及申請書,屆期未回復即視為不申請復查等語,抗告人始 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有抗告人申請書、復查申 請書、被告上開函文等件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9-32頁),依 上,可知抗告人係於112年7月17日始提出本件復查申請,顯 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變期間(本件屆 滿日為112年3月22日),相對人復查決定自程序上駁回抗告 人之復查申請,於法相合,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不 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第1頁至第3頁理由一至二,內容記載事項與相對人113 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0802958號函之記載 內容事項不合?  ㈡依照7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5條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 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 養親屬……,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第22條規定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標準扣除額與配偶合併者248000元及「106年 度基本生活費總額-全部免稅額-一般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 扣除額=基本生活費差額及107年度至112年度基本生活費總 額-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基本生活費差額」之記載內 容事項及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記載不合?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 96號解釋意旨不合?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人 們不遵守違憲之法律不能說他違法之記載不合?並與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之 記載不合?亦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經納稅義務人 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 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 除額之規定不合?  ㈢聲明:1.原裁定廢棄。2.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3.相 對人應退還抗告人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 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 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 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 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 ,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之闡明權 。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因我國行政訴 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對其所應權利保護之具體標的及 如何之範圍,請求行政法院予以審理及裁定。又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 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乃法院之闡明義務,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所定之 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 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撤銷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就其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合併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旨在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節省訴訟手續 重複之勞費。故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若經行政法院以不合 法裁定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失所依據, 此部分自非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 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 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㈢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與擔。」(見原 審卷第11頁)。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 補充理由狀,為訴之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退還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 稅款1,891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與擔。」(見原審卷第 41頁、第43頁)。其後,抗告人於113年9月16日所提之行政 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㈡狀及113年11月7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聲明 異議狀 ,其訴之聲明仍均為:「1、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2、被告應退還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與擔。」(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 、第99頁、第101頁)。就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訴之追加部 分(即被告應退還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 是否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又若上開訴之追加 為合法,抗告人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抑 或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原審審判長就上訴 人此等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4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為適當之聲明及表明訴訟類型 為何,即有未妥,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違法。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 事由,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 項,仍應認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闡明使抗 告人就其補充之聲明為適當之聲明及表明訴訟類型為何之必 要,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19

TPBA-114-簡抗-5-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簡蔡琴 豪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賴一中(董事長) 代 表 人 盧冠良 周賢明 王玉秀 林阿桃 林家儀 許裕米 沈賴阿鑾 林欣慧 林志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雅婷 梁紹芳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昌 參 加 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市○○區○○段○○○000號等17筆土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顏 月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劃定上開17筆 土地為更新單元,經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1日以府都新字第0 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原告(簡蔡琴等11人)所有土地及 建物均坐落於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原告前因不服被告准予核 定實施參加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偕建設)報核 之「擬定○○市○○區○○段○○○000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下稱系爭更新計畫案)提起行政訴訟。更新計畫案 審理期間,參加人立偕建設再將「擬定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 三小段196地號等17筆都市更新權利變化計畫案」(下稱系 爭權變計畫案)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以府 都新字地1083027653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實施,原告 亦不服系爭權變計畫案,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實施者係為參 加人立偕建設,該公司亦於109年9月21日具狀(本院於翌日 即109年9月22日準備期日當庭收文,參本院卷一第370頁、 第371頁)聲請參加訴訟,並經本院當庭「暫准」立偕建設 獨立參加(本院卷一第365頁),其後立偕建設均以參加人 身分陳述主張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嗣被告且於110年12月2 1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117頁至 第120頁)核定參加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昇陽建設)擔任系爭更新計畫與權變計畫之實施者,立偕建 設實際上已退出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實施。為完足該公司在本 件訴訟前階段所為各訴訟行為,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其參加訴 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8

TPBA-109-訴-520-20250218-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謝恕安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誤載為行政訴訟抗告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未繳納足額上訴裁判費,且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 年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4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雖另具狀補繳上訴裁判費(溢繳新臺幣1,000元), 惟就訴訟代理人部分,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仍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8

TPBA-113-訴-65-20250218-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證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三、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56分許,停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之地面標繪黃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事實,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3年8月21日填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1769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7日前,並於113年8月21日移 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 申訴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 9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上訴人因認系爭車輛有「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176 9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917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交通標線劃設是禁 止標線外停車,並非禁止標線內停車,系爭車輛是停在自家 門口私人土地之標線內,請參照警方拍照之圖樣確認後懸位 置。㈡獨臺南市○○里0鄰○○路000號門前騎樓外畫黃色標線, 但標線位置位於水溝蓋外,於執法定義上模糊,水溝蓋本身 沒有黃色塗線,民眾主觀無法判斷是否不屬於法定不可停車 之範圍,而民眾車輛主觀為停在自家私人土地內。參照左右 鄰居○○路000號和○○路000號皆無禁止停車標線,甚且畫上停 車格,且是臺南市政府收費停車格,以表原處分與理不合, 屬於找碴之事實,唯獨○○路000號畫黃色標線限制自由,違 反憲法第24條。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 定表示禁止停車線左右邊禁止停車,但車輛位置定義模糊, 讓人遐想是否刻意抓小辮子,特意針對○○路000號百姓云云 。 五、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依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5 9頁、第60頁),系爭車輛停車時,其部分車身係在標繪於 地面之黃實線上方,又就該停車處之土地屬性,業據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5456號書函 說明:「有關來文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民國65年1月6 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如附件)可稽,另排水 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道,惟該處交通標線 劃設得否供汽車停車,非屬本局權責。」(見原審卷第79頁 、第80頁),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交停 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亦說明:「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中西 區開山路145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 見原審卷第85頁),是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之處所停車」無訛,則被上訴人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 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云云,並提出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影本1紙、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築圖說影 本1紙(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為佐;惟原處 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處 所停車」,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而予以裁罰,是 上訴人執上開文件而以系爭車輛停車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 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㈢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18

TPBA-114-交上-42-20250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許鈞傑 被 告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鈞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星 許麗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 告 許李明媚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慧 許家僖 許家華 許鈞惟 許世亨 許世豪 鐘鑫城 鐘維即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黃閨秀 李承正 李先耀 李先倫 李先覲 陳張阿輝 陳祖蔭 陳惠珍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1.95平方公尺)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除被告許麗雅,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採取變 價方式,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式。經核,依系爭房地之性 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 困難。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 為兩造共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房地,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核屬允當可採。  ㈢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比例 黃閨秀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鈞 許勝和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許玉鳳 1/15(公同共有) 陳張阿輝 陳祖蔭 陳惠珍 1/3(公同共有)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15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雅 1/15(公同共有)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嘉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雅 許李明媚 鐘錦隆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珍 劉怜慧 劉怜芬 許勝鈞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黃閨秀 許勝鈞 許玉鳳 鐘鑫城 鐘維即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許鈞維 許鈞傑 許世亨 許世豪 許家僖 許家華 1/15(公同共有)

2025-02-17

NHEV-113-湖簡-1343-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田志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欣宜 鍾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公審決字第0006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游錫堃變更為韓國瑜,資 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原告為被告所屬○○處○○師。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 電子郵件向其科長馬○偉申請調閱某案公文全卷,經馬○偉於 5月5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已提供該案相關簽函影本,應可滿 足簽辦所需,不另調閱公文全卷資料等語,原告於5月8日再 回復之電子郵件即稱將循申訴或其他管道處理。112年5月29 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處及被告聲明不服,併陳明「將會 依法(於)30天內向本院補送申訴書」,被告所屬人事室則 以112年5月30日台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 30日函)原告稱「如欲提起申訴,應……提出具體事實內容及 敘明該事項如何影響台端權益,並於30日內補送申訴書,逾 期不予受理」。迄112年6月28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發申訴 書電子檔,被告以112年6月29日台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函)覆稱「……有關申訴書提出之方式,依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所載說明:公務人員要提起申訴, 必須以申訴書提出,不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並由 提起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爰台端112年6月28日以電子 郵件傳送申訴書,與上開規定不符,礙難受理。台端如欲提 起申訴,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期限內以紙本方 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復 審經決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釐清原告起訴意旨及程序標的 ,原告主張因系爭函致其申訴權利受到侵害,故針對系爭函 提起復審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本件程序標的為系爭函 ,乃屬明確。 五、查原告因不服其科長關於調閱公文全卷之回復,於112年5月 29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經被告人事室112年5月30日函通 知應於30日內補正申訴書,待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 件提出申訴書後,被告再以系爭函告知應以紙本方式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等情,乃為兩造一致之陳述,並有上開112年5 月30日函、系爭函卷內可稽(復審卷第64頁、第66頁、本院 卷第25頁),自可採為本件裁判基礎。  ㈠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 訴。」、「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 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 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 0條所稱「書面」,係指以紙本形式存在之文書而言,不包 括以電磁方式存在之電子郵件,此乃法規中「書面」用語之 普遍理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 之Q&A說明「不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訴,亦在 宣導此旨。  ㈡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訴後,被告人事 室既以112年5月30日函通知原告應於30日提出書面,當認係 對原告應為補正之通知。迄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 提出申訴書,因未符合「書面」要件,被告遂以系爭函通知 不符要件,應於期限內(自112年5月30日通知補正起算,於 112年6月30日屆至)以紙本方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之旨。 系爭函並未「不受理」原告之申訴,僅係重申相關法規,並 請原告再為補正之觀念通知,對原告既不生拒絕其申訴之規 制效力,原告亦無所謂「申訴之權利」受損可言,系爭函自 非屬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以此理由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執其主觀見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起訴要件不備而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7

TPBA-112-訴-1415-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阮鼎祥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因與內政部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依職權命交通部、臺 灣高等檢察署承受訴訟之裁定(下稱命承受裁定)、12月30 日駁回抗告人之訴裁定(下稱駁回裁定)及依職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下稱移送裁定)均提起抗告及聲明異議 ,其聲明異議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仍應視為 抗告。查抗告人對前述3個裁定不服,均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均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就對命 承受裁定、駁回裁定、移送裁定之抗告為補正(並請註明係 就何一裁定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4

TPBA-111-訴-352-20250214-4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發金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張艾寧 林文淞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原受有新北市政府老人健康保險費補助,嗣新北市 政府查對發現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將其戶籍遷出新北 市,有「新北市112年辦理老人健保補助實施計畫(下稱系 爭計畫)」第8點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查核有遷出新北市之 情事」,乃停止上開補助。抗告人不服補助遭取消,以「訴 願書」向行政院爭執,經行政院移請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 市政府則以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1183690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說明係因抗告人於112年3月17日遷出新北市 ,故依據系爭計畫第8點規定而不予補助抗告人。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逕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947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審理。原審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 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屬撤銷訴訟;②恢復抗告人老人健保補助之部分應屬課予 義務訴訟。而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均應經訴願 。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未經訴願,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 其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應為新北市政 府,本件將被告林妏燕列為起訴對象,亦非適法,併予駁回 。另抗告人亦誤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起訴對象,同予指明 。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憲法規定國民有遷徙和居住自由,抗告人將戶籍遷移馬祖1個 月後即遷回新北市,如此即取消一整年老人健保優待,不符 合憲法精神。  ㈡根據常理,政府出台某種規章制度,一定要提前三個月或半 年讓國人知道後才貫徹施行,可是新北市政府沒有做到,大 多數國民都不知道,特別是老人。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應在 辦理戶籍遷徙時要預先告知當事人,遷移戶籍將會喪失一年 社會福利,遷戶籍之人在知情下,仍堅持要遷,那喪失社會 福利是心甘情願,問題是人們在不知情而遷徙戶籍,從而喪 失一年社會福利,心有不甘。人同此心,事同此裡,請本院 依情依理依法公平判決。  ㈢系爭計畫不符合情理法,抗告人遷移戶籍只有一個月卻遭扣 除一整年補助,不合情理,應以抗告人遷出戶籍時間長度, 等比例剃除補助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 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以經過訴願程 序為前提。準此,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或 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老人福利法第22條規定,授權新北市政府訂定系爭計畫 ,該計畫第2點目的:「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因應 高齡社會來臨,維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身心健康並 增進老人福祉,轉型擴大辦理『老人健保補助實施計畫』,並 補助本市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負擔 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訂定老人健保補助實施 計畫,受益對象為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且年滿65歲以上之長者 補助對象依造冊截止日為標準。」第8點其他注意事項:「( 一)有關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6月30日之造冊名冊,經本府 查核如有死亡登記及遷出本市之情事者,將不予補助。……( 三)對造冊名冊有異議者,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逕向本府社會局或本市各區公所辦理申復,經申復結 果符合補助對象者,應辦理補發。……」由上述規定可知,新 北市政府為增進老人身心健康,應主動作成處分,對於設籍 符合資格之65歲以上長者補助健保費用。國家既有補助義務 ,且65歲以上長者未獲補助時,可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復, 即65歲以上長者有補助請求權。自不因新北市政府主動作成 補助處分,即謂65歲以上長者就不服未獲補助之情形,因欠 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程序,而不得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因此,如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雖未事先申請 ,亦得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人民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尋求權利保護的目的,在取得其依法申請的行政處 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 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 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 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107年度判字第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除請求判命新北 市政府應作成抗告人所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 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 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第1項屬撤銷訴 訟,第2項屬課予義務訴訟,容有誤解,應予釐清。  ㈢原審參據相對人答辯狀(原審卷第21頁),認定抗告人未對 原處分提出訴願;本院亦函詢衛生福利部及新北市政府,據 覆稱抗告人對原處分未提出訴願,有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27 日衛部法字第113012375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31日新 北府社老字第113100930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4頁)。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法,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訴訟,即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人僅就 本案實體理由據以爭執,而未指摘原裁定以未經合法訴願為 由駁回其訴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4

TPBA-113-簡抗-4-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品緣罪刑部分撤銷。 吳品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品緣係元開休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下稱元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張效 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櫃臺人員, 吳品緣負責實際經營,張效國則負責打掃清潔、倒茶水或收 受場地費及抽頭金,吳品緣、張效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 後某不詳時間起,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牌、籌 碼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向賭 客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並提 供與現金兌換比率1:1之籌碼供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 額。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並 交付場地費予吳品緣或張效國,A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100 元之抽頭金;B、C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250元抽頭金後, 吳品緣會發給A區每位賭客1人1000分之籌碼;B、C區1人250 00分之籌碼,A區賭客以每底200分、每台20分;B、C區賭客 以每底1000分、每台100分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 於每將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分數卡,以1點為1元之 比例自行與同桌賭客結算,並由輸家以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 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欲再進行1將則賭客需再給付各區 抽頭金始得再進行。吳品緣、張效國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吳品緣並以免除張效國參與賭局 場地費或2、300元現金之方式給付報酬予張效國。 二、嗣為警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賭客鄭學哲(所涉賭博罪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張效國、朱秀美、林素珍(上列3人 所涉賭博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吳武浦、陸台榮、連德芳、劉雪梅、鄭玉華、朱藴臨、胡艾 屏、李燕珍、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陳鳳珠、禇錦惠、 徐清絹等14人(吳武浦等14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許麗華、黃平、謝曉玲、吳 孟凌、周敏、唐巧榕、林美玲、蘇美容、鄭卓伊、游秋貴、 吳美品、吳秀珠、吳武屏等13人(許麗華等13人所涉賭博犯 行,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抽頭金8,400元及場地費5,000元、監視器主機1組 、籌碼1批、記帳單1張、麻將牌組8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同案鄭學哲所犯賭博部分,未經鄭學哲及檢 察官上訴,業已確定,故本案僅針對被告吳品緣(下稱被告) 所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部分予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97、113至12 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其在元開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維持場地運作,並收取場地 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收場地服務費,沒有多收賭博的錢 或抽頭金,故應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提供場地、麻將牌、籌碼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場 所把玩麻將,向客人收取每將麻將每人100元之場地費,並 提供與現金兌換比率1:1之籌碼供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 金額,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並交付場地費予被告吳品緣或張 效國,A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100元之抽頭金;B、C區每位 賭客再交付每將250元抽頭金後,被告會發給A區每位賭客1 人1000分之籌碼;B、C區1人25000分之籌碼,A區賭客以每 底200分、每台20分;B、C區賭客以每底1000分、每台100分 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每將結束後,以手中所持 有之籌碼分數卡,以1點為1元之比例自行與同桌賭客結算, 並由輸家以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欲 再進行1將則賭客需再給付各區抽頭金始得再進行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69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2至55、58至62頁;偵卷五第1 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 止約1個多月的時間,是元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經營休 閒協會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另經現場賭客為下列指述各 節可稽: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哲於上開時、地為在場賭玩麻將之賭客 乙節,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 我去現場賭麻將,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 ,現場需要繳交100元的茶水費等語在卷(偵卷二第58至62 頁,偵卷五第51頁)。 2、證人即賭客林素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案發時地打麻將 ,我們是用卡片籌碼玩,場地、賭具都是元開公司提供,是 「文華」、綽號「小白兔」的被告提供的,有繳100元的茶 水清潔費等語(偵卷一第187至193頁,偵卷五第31頁),另 有證人林素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佐(偵卷一第217至220頁)。 3、證人即賭客黃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將 協會,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場所及賭 具都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有收茶水費100元,我們賭完了就 自己看輸贏,自己換成新臺幣,籌碼還給麻將協會,被告是 現場工作人員,我聽朋友說他是現場的老闆娘等語(偵卷一 第308至313頁,偵卷五第31頁,偵卷六第9頁)。 4、證人即賭客連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現場是麻將協 會,元開公司,我在案發時是在打麻將,有繳100元的茶水 費給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現場是用點數卡來賭博麻將,再 以新臺幣結算,賭具及場所都是店家提供的,賭玩後我們會 自己換成臺幣結算,並將籌碼點數卡拿回櫃台,另外一個男 性工作人員則是負責點餐,經指認後,被告就是現場的女性 工作人員,另一男性工作人員則是張效國等語(偵卷一第33 4至339 頁,偵卷五第31頁,偵卷六第9頁);另有證人連德 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一卷 第341至344頁)。 5、證人即賭客謝曉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 將協會,我當時是在打麻將,現場有一位女性現場負責人, 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賭完後在籌碼結算新臺幣論輸贏, 我們賭玩的賭具及現場,都是現場負責人提供的,抽頭金是 每個人250元,每打完一將就會由女性現場負責人親自過來 跟我們賭客收取,不得賒帳,都是現場結清,我所稱的女性 現場工作人員就是被告等語(偵卷二第124至129頁,偵卷五 第31頁);另有證人謝曉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43至145頁)。 6、證人即賭客吳孟凌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案發時在開元公司 的麻將協會打麻將,現場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員,進入要繳清 潔、茶水費250元,我們是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 ,賭具及場地都是店家提供的,打完一將後,要向每個人收 取抽頭金,也是由該名女性工作人員來收取,不能賒帳,被 告就是我所稱的現場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卷二第148至153 頁,偵卷五第31頁);另有證人吳孟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55至158頁)。 7、證人即賭客周敏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案發時,我在麻將協會 打麻將,入場時現場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員會先收茶水、清潔 費250元,賭完後每個人再抽一次抽頭金250元,賭具及場地 是麻將協會提供的,被告就是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 卷二第172至177頁,偵卷五第31頁);另有證人周敏指認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91至19 4頁)。 8、證人即賭客唐巧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我在現場打麻將,籌碼、賭具都是現場就有的, 進入時就會收茶水、清潔費250元,打完一將後,一個人抽 取250元的抽頭金,是由現場女性工作人員過來收取,被告 就是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卷二第196至201頁,偵卷 五第31頁);另有證人唐巧榕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203至206頁)。 9、證人即賭客胡艾屏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店長叫文華,開桌時,她會發給大家籌碼 點數卡,並負責顧店,茶水放在外面桌上,便當部分,「文 華」會找人,我們再過去拿,「文華」會向我們收清潔費1 人250元,也會向我們收抽頭金也是1人250元,「文華」就 是被告等語(偵卷二第236至2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 復有證人胡艾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佐(偵卷二第243至246頁)。 10、證人即賭客李燕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麻將協會,我 只知道叫元開,我當時在打麻將,籌碼點數卡原本就放在賭 桌抽屜的,輸贏的錢都是賭客間用現金去清算,至於賭具及 現場都是由麻將協會提供,入場開始要先收茶水、清潔費25 0元,賭完一將每個人要再抽一次250元,是由櫃檯的女工作 人員「文華」收取的,她是現場負責人,就是被告,現場飲 食是由麻將協會的員工提供等語(偵卷二第308至313頁,偵 卷五第55至57頁);另有證人李燕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327至330頁)。 11、證人即賭客謝采潔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 將協會,我當時在現場打麻將,櫃台會先收清潔費100元並 發籌碼、換籌碼,打完一將要抽頭金250元,是繳給被告, 可以賒帳,10天與櫃檯結算1次等語(偵卷三第6至11頁,偵 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另有證人謝采潔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33至3 6頁)。 12、證人即賭客葉秀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38至43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 );復有證人葉秀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佐(偵卷三第65至68頁)。 13、證人即賭客陳明松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70至7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 );復有證人陳明松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佐(偵卷三第95至98頁)。 14、證人即賭客鄭卓伊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104至10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 頁);復有證人鄭卓伊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31至134頁)。 15、證人即賭客陳鳳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當時在元開公 司的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 告,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 ,打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 等語(偵卷三第154至15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 385頁);復有證人陳鳳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77至180頁)。 16、證人即賭客褚錦惠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186至190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 頁);復有證人褚錦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209至212頁)。   17、證人即賭客游秋貴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218至222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 頁);復有證人游秋貴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241至244頁)。 18、上開賭客賭博方式業據證人即賭客吳武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偵卷一第135至1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 175頁)、陸台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87至292頁) 、連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33至339 頁, 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9頁)、劉雪梅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偵卷二第7至1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 第183頁)、鄭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7至4 2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183頁)、朱藴臨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83至89頁,偵卷五第31至33、10 1至103頁,偵卷六第183頁)、胡艾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二第235至2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李燕珍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07至313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謝采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5至11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葉秀雯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7至43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 卷六第351頁)、陳明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6 9至7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陳鳳珠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53至159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偵卷六第385頁)、褚錦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三第185至190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頁 )、徐清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27至333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443至445頁)、許麗華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7至272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 ,偵卷六第9頁)、黃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 07至31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9頁)、謝曉玲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23至129頁,偵卷五第31至 33頁)、吳孟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47 至15 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周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71至177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唐巧榕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95至201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 )、林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59至265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美容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83至28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 鄭卓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03至109頁,偵卷 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游秋貴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偵卷三第217至222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 第385頁)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三第249至25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 5頁)、吳秀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295至301 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443至445頁)、吳武屏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59至365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偵卷六第533頁)、曾永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21至227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175至1 77頁)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21至129頁、第253至259頁、 第363至369頁,偵卷二第111至117頁、第219至228頁、第33 1至339頁,偵卷三第135至149頁、第281至289頁、第391至3 97頁)、現場查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69至73頁,偵卷二 第231至232頁、第343至344頁)、現場賭客分佈圖(偵卷一 第133頁、第265頁,偵卷二第5頁、第121頁、第233頁,偵 卷三第29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12日勘驗警察執行搜 索過程之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五第69至73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吳品緣雖於辯稱:我所收取的費用是場地服務費,不是 抽頭金,因為客人在我的場地喝咖啡、茶和吃便當都不用錢 ,就是包含在場地服務費裡面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業已坦言:我是元開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是在 案發現場上班,場地服務費是100元,還有收取賭客現場賭 玩麻將的抽頭金,每打完一將麻將,我就會去抽頭,A區的 抽頭金是每個人個別抽頭100元,B、C區的抽頭金則是每個 人個別抽頭250元,張效國算是我僱用的員工,但他沒有薪 水,他如要打麻將,不用付場地服務費,也不另收取任何費 用等語(偵卷一第52至55頁),嗣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自承 :我是元開公司的負責人,該處是用做休閒館,拿來作為麻 將育樂之處,每個人都能進入,但進來時要登記為會員才能 進入消費,但會員不用繳錢,消費就是一個人一將100元茶 水費,我會提供茶水跟便當,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 是我在經營的,案發當日開了8桌麻將桌等語(偵卷五第15至 17頁),可稽被告於警詢中坦言其所收取之抽頭金乙節,實 核與證人謝曉玲、吳孟凌、周敏、唐巧榕、胡艾屏、李燕珍 、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伊、陳鳳珠、褚錦惠、游 秋貴等人指證被告確實收取抽頭金等情吻合,至被告其後於 偵審程序中更詞否認收取抽頭金,甚至辯稱其不知現場人員 在賭博云云,悖於事證,無可憑採。 2、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 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 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 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吳品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收警詢筆錄內記 載的金額,金額沒錯,我是真的收取場地服務費,B 、C 區 250元是因為我1將收100元,3將我折50元,一次可以買3將 ,我就可以一次拿3將的錢,1將400元,他們一次買3將本來 是1200元,如果是一次買的話我會給他們少收50元,就會是 每人250元。我的場地費是以將數去計算,我會寫幾點到幾 點就是1將,1將我就是拿400元的場地服務費,不是進去一 次就收固定的錢,要看每個人打的將數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可見被告所謂的場地服務費,係依照客人把玩麻將的 將數計算,並非對每個客人收取固定之費用,亦無支應特定 之用途,賭客也無選擇繳納與否之權利,即便是有提供飲料 與便當,未與客人依將數繳納之金額相當,亦與購買吃喝之 飲食應由使用者按實際餐飲費用付費之性質相悖,是以場地 服務費之用語僅為規避「抽頭金」此具不法意涵之名目稱呼 ,惟其係以將數抽取固定之金額,實際上與抽頭金並無差異 ;況被告亦自承:我承租上開場地月租金為15萬元,租金都 是我在繳納,公司1個月支出大概20幾萬元;我向賭客收取 費用是作為公司營利所用,用來支出公司開銷;我成立元開 公司就是想賺錢沒錯等語(偵卷一第54、59至60頁,原審卷 第107頁),被告意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收取場地服 務費等相關費用營利,此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收取抽頭金 牟利無異,被告收取其所稱之場地服務費確有藉以謀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三)被告又辯稱:我不曉得客人有賭博云云(原審卷第86頁), 然被告既為案發現場工作人員,且據證人林素珍、黃平、連 德芳、謝曉珍、吳孟凌、周敏、唐巧榕、胡艾屏、李燕珍、 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伊、陳鳳珠、褚錦惠及游秋 貴等人指證被告為現場櫃檯工作人員,復觀諸士林地檢署11 2年3月12日勘驗警察執行搜索過程之擷取之照片(偵卷五第 69至73頁)、現場賭客分佈圖(偵卷一第133、265頁,偵卷 二第5、121、233頁,偵卷三第293頁),可知被告所在及所 承租之場地寬敞,場地內至少設有7、8桌麻將桌,賭客人數 至少有20餘人,而警方當日實際帶回之賭客有30餘人,扣得 之賭資為48萬5,600元,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 事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卷一第5至22、129頁) ,均可見被告負責管理及經營之麻將場所規模甚大、賭客人 數眾多、賭客身上扣得之現金亦不少,警方查獲本案賭場時 ,被告亦在現場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一第53頁), 其焉有可能就在場客人有以金錢賭博麻將乙事不知之理,是 被告吳品緣上開辯詞,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後再辯稱:元開公司為會員制,非公開場所云云。 惟查: 1、本案據證人即賭客朱秀美(偵卷一第169頁)、曾永紅(偵卷一 第225、226頁)、許麗華(偵卷一第271頁)、陸台榮(偵卷一 第291頁)、黃平(偵卷一第311頁)、鄭玉華(偵卷二第41、42 頁)、鄭學哲(偵卷二第61頁)、朱蘊臨(偵卷二第88頁)、謝 曉玲(偵卷二第128頁)、吳孟凌(偵卷二第152頁)、周敏(偵 卷二第176頁)、唐巧榕(偵卷二第200頁)、林美玲(偵卷二第 264頁)、蘇美容(偵卷二第288頁)、李燕珍(偵卷二第312頁) 、謝采潔(偵卷三第10頁)、葉秀雯(偵卷三第42頁)、陳明松 (偵卷三第73、74頁)、鄭卓伊(偵卷三第107頁)、陳鳳珠(偵 卷三第158頁)、褚錦惠(偵卷三第189頁)、游秋貴(偵卷三第 221頁)、吳美品(偵卷三第254頁)、吳秀珠(偵卷三第300頁) 、徐清絹(偵卷三第332頁)等人均稱其等並非元開公司之會 員,且彼等分別證稱其等均可自由進出元開公司所設立之場 址,藉由元開公司所提供之賭具及場域對賭麻將,並以最後 輸贏結果兌換現金等情,可稽由被告所經營之元開公司,確 實以案發場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並經由入場時所 收取之茶水、清潔費,及賭博後抽頭金之收取,以達供給場 所以營利之目的。 2、本案查緝到之賭客已達30餘人,加入會員者僅有證人即賭客 張效國(偵卷一第98頁)、吳武浦(偵卷一第139頁)、林素珍( 偵卷一第191、192頁)、連德芳(偵卷一第337、338頁)、劉 雪梅(偵卷二第12頁)、胡艾屏(偵卷二第240頁)、吳武屏(偵 卷三第364頁)等7人,則被告所稱元開公司為會員制,須加 入會員始得進入賭博麻將云云,悖於事實,無從憑採;且依 多數賭客未加入會員即可自由進出本案元開公司之營業據點 聚眾賭博等情觀之,可稽本案案發地點確實為特定或不特定 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無疑。 (五)被告上訴後復提出元開公司與出租人羅慧文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據以主張元開公司係由案外人廖海晴為負責人, 其並無供應場地,並非實際負責人,其於警詢所述,係因其 與廖海晴認識已久,而且警察有點引誘承認,才會承擔本案 云云: 1、本案被告不僅於警詢中自承其為元開公司實際負責人,提供 場所並經營賭場以營利之事實,復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及 原審113年7月15日審理供承:我是元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該處是用做休閒館,拿來作為麻將育樂之處,每個人都能進 入,但進來時要登記為會員才能進入消費,但會員不用繳錢 ,消費就是一個人一將100元茶水費,我會提供茶水跟便當 ,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是我在經營的,案發當日開 了8桌麻將桌等語(偵卷五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05頁),足 見被告非僅於警詢中坦承各節,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 致坦言其確實為本案元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本案不僅 有被告之自白,復核與被告為員警當場查獲,另經現場賭客 林素珍、黃平、連德芳、謝曉玲、吳孟凌、周敏、唐巧榕、 胡艾屏、林美玲、李燕珍、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 伊、陳鳳珠、褚錦惠、游秋貴等人指認被告確實為現場負責 人無疑,已詳如前述;被告既於本院自承:其與賭客間並無 糾紛、過節等情(本院卷第87頁),上開證人等自無甘冒偽證 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之可能,遑論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互核與 被告自承各節相符,則被告於上訴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欲將本案推諉予案外人廖海晴,實難採信,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坦言「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是我在經營的 」等語,則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證,自無從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2、至被告直指員警引誘其認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業於原審 理時自稱:「我覺得警察有誘導我就這樣承認,他是沒有明 講,但我就以為這也沒什麼就這樣講出來,我沒有說謊,我 一直有講,我確實那個只有收場地費100元」等語(原審卷第 105頁),並重申「(…所以你成立這家元開公司是為了營利之 用?)做生意的出發點是想賺錢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07頁) ,可稽員警引導被告核實供出,並無被告所指不當誘導之事 實,此據被告既稱其於警詢「沒有說謊」、「就這樣講出來 」,且始終坦承其確實為元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經營賭場謀 利等事實即明,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並聲請傳喚房東羅慧 文為證,以證明其非場所之承租人,且互不相識等情,實屬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所指之廖海晴,依卷附相關事證所示,僅被告直 指其共犯本案,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佐憑,不論廖海晴是否確 與被告共犯本案,誠無礙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亦無傳喚廖 海晴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誠不足採,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張效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 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至112 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111年12月間即 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為本案犯行, 然被告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開刀住院於111年12月6日始出院 ,有被告庭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 第10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初即有從事本案 犯行,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應堪認被告係於出院後之11 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始為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則111年12月初至111年12月中旬前此 段時間自難逕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惟:⒈被告係於11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為本案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係於 111年12月間起即從事本案上開犯行,即有未洽。⒉按刑罰之 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 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 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罹患有患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01頁),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開病症,所為 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 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 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謀私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 僥倖圖利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屬不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犯後態度非佳,惟衡以被告違法經 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及其規模,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網拍,月收入約3萬元至5、6萬元,現從事網拍,收入差 不多,家裡有我跟媽媽、姐姐偶爾來住,未婚,無子女,需 照顧母親,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 8頁),並參佐被告於本院提出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 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組、籌碼1批、 記帳單1張、麻將牌組8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於警方查 獲前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得雖屬不明,惟其至少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扣抽頭金8,400元、場地服務費5,000元,此均為被 告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 誤,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HM-113-上易-2301-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高儷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 參 加 人 徐○○(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下稱松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同日12時20分在其社 區住所1樓大廳,遭該社區保全徐○○即參加人以身體與其接 觸,令其感受不舒服;案經移由參加人所屬宏安物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安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並以112年9月12日宏安物業大函字第1120912001號函通知 原告,副知參加人及被告所屬社會局。嗣原告提出再申訴, 經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3 年4月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第1次大會決議性 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爰以113年5月15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 0007891號函檢附第11229501101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 書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本件之原 因事實乃係原告申訴參加人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以原 處分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如原處分遭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11

TPBA-113-訴-136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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