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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協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辛進智 相 對 人 林姿妤 陳沛琳 謝榮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協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 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7,500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辛進忠、辛進禮、辛進信、 辛採雯、林仁忠、林書微、林書宇公同共有澎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相對人陳沛琳 、林姿妤(下稱陳沛琳等2人)則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5/8、1/8。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 建物),為兩造共有。陳沛琳等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 決規定,以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相 對人謝榮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補充契 約書(下稱補充契約),補充契約第9點約定「賣方需負擔 排除地上物第三人占用以及清除地上物之責任及費用」之條 款(下稱系爭條款),及於103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條款,並 以此條件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對抗告人不生效 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費用500,000元及買賣價金22, 000,000元總額,按抗告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24計算,即 以937,500元【(500,000元+22,000,000元)×1/24】計算裁 判費。原裁定就拆除費用未按上開比例計算,應重新核定。 二、相對人以:對於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認定, 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 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 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 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 觀價額而受影響。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協議無效之訴訟,主張:陳沛琳等2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謝榮懷,通知抗 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然系爭條款金額不確定,且將使抗告 人分擔鉅額之訴訟、搬遷費用,系爭建物又為兩造祖先建造 之合法建物,未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相對人竟於買賣契約 要求拆除,金額甚為高昂,拆除費用要求抗告人負擔,無異 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負擔費用條款,逼迫抗告人負擔拆遷 原屬合法建物占用之成本,甚為不公。陳沛琳等2人濫用土 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權利,與謝榮懷訂立使抗告人負擔成 本具不確定性且需拆除合法建物之買賣契約,且事先完全未 與少數所有權人商量,為權利濫用等語。聲明請求:確認相 對人於113年1月11日所簽署補充契約中之系爭條款,並以此 條件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對抗告人不生效力。  ㈡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條款及相對人所為多數決處分對其不生 效力,系爭條款所生拆除地上物費用約為500,000元,經相 對人陳明(見原審卷第61頁),而相對人以多數決處分訂立 買賣契約總價22,000,000元,有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 19至26頁),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客觀利益定之。又系爭條款及多數決處分如屬無效 ,抗告人得免於分擔給付拆除地上物費用、出售其持有土地 ,後者應得以其可分得之買賣價金定之,抗告人既稱其潛在 應有部分為1/24,則其因訴訟所得利益應以1/24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7,500元【(500,000元+22,000,00 0元)×1/24】。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 ,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 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1-17

KSHV-113-抗-329-20250117-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 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 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費用提 高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駁回抗告人抗告 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之再為抗告,特此裁定。 三、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 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之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費用提高標準已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114年1月1日起施行,則抗告人 於114年1月16日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費 用提高標準以定其裁判費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1-17

KSHV-113-重抗-41-20250117-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銀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景仁等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 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4年9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 27萬元向訴外人廖鄭錦月買受雲林縣○○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合稱系爭3筆土地)及其他24筆土地(下合稱公同共有27筆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相對人就抗告人對系爭3筆土地有 無公同共有權利,似無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否有訴訟標 的之利益已非無疑,又縱有之,相對人對系爭3筆土地之潛 在應有部分為8分之1,應以8分之1計算,抑或應以訴訟標的 不能核定之情形視之,而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計算,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6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 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是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 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922號、101年台抗字第7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出售系爭3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予抗告人時,未經系爭3筆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且相對人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不同 意廖鄭錦月為該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依民法第827條、第8 28條等規定,抗告人就系爭3筆土地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 之移轉登記顯係無效;又因相對人已另案提起履行分割協議 訴訟,為釐清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關係,為此訴請確 認該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有相對人之起訴狀、系爭 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6、55 -77頁)。由此可知,相對人既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為明確系爭3筆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關係而為請求,其 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實有訴訟利益甚明,是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  ㈡查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2、904、2 01平方公尺,且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5 ,000元,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基此, 堪認本件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42萬5,000元【(112+904+201)×2萬5,000=3,042萬5,00 0元】,抗告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9,676元。而本件抗 告人上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042萬5,000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 9,676元,經核尚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所執有關相對人無 訴訟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8分 之1計算,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以不能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定之云云,依前開說明,均非可採,抗告人據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所命補繳之第 二審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為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7

TNHV-114-重抗-5-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陽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不足,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規定自明。而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下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前 ,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錯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 核定,不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 條規定可得推知。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 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 標的不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陳明陽、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慶公司,與劉博文下合稱劉博文等2人)為被 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主張伊為 該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劉博文等2人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不得依苗栗地院民事 執行處在10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 償,聲明求為:㈠確認陳明陽所有○○縣○○鄉○○段000之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縣○○鄉○○00之0號房屋為劉博文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 苗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第77號裁定 )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甲聲明);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不存在(下稱乙聲明);㈢系爭分配表上次序5、6 、7、9欄位所列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所剔除受償金 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11萬4632元及354萬1670元, 應更行分配予伊(下稱丙聲明)。經苗栗地院判決抗告人敗 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追加聲 明求為:劉博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丁聲明) ,並撤銷第77號裁定(下稱戊聲明)及系爭支付命令(下稱 己聲明)。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甲、乙、丁、戊、己聲明, 與丙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 同一,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甲、乙、丁、戊、己聲明之訴訟利益,係以劉博文等2人 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為判斷,而劉博文、中慶公司 對陳明陽主張之債權本金分別300萬元、1432萬9001元,合 計1732萬9001元,已逾抗告人丙聲明請求增加之分配額368 萬30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732萬9 001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不受苗栗地 院前核定之裁定拘束,因以上揭理由,以裁定將本件第一、 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732萬9001元,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3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有良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私立學校之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私 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並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為無給職者 ,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是確認私立學校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 訴,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 程序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 王寶輝(下合稱彭誠浩5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 6月16日起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均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不能核定價額 ,應各以165萬元定之,核定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4,01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本件訴訟標的乃就彭誠浩5人之無給職董事單純身分關係 存否所為之爭訟,私立學校法上之學校法人董事並無個人財產利 益可圖,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與一般公司法人係 以營利為設立目的,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之訴涉及報酬而為財產權 訴訟之情形不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抗告人所提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 件基礎事實不同,難認本院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 法庭以裁定統一見解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抗-82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 人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文社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債權人 行使代位權之結果,其經濟上之價值,係使自己保有可以獲 得債權清償之利益,如將與債權人無關部分認定為訴訟標的 價額範圍,將使債權人必須預納龐大裁判費用,導致債權人 恐因無力繳納裁判費用而無法行使訴訟上權利,以保全債權 之實現,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意旨。伊提 起本件訴訟之最大利益,僅係債權新臺幣200萬元獲得清償 ,其他之利益係相對人吳佩儒、吳昇洋、吳育晉、李美賞所 享有,與伊無關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明訴請確認相對人胡文社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之事實 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 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31-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聲請再審, 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裁定 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 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民國108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足釋明其現 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 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35-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鄧鈞元 相 對 人 呂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理由(見 本院卷第9-1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卷存資料,斟酌 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號、第104號事件審 理中作偽證,法院因此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 段0○段000○號建物之地下二層編號28機車停車位返還訴外人 洪湧智。抗告人因此受有賠償洪湧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8,387元之損害、不能出租上該車位損失20,022 元、喪失該車位權利之損害58,500元及營業信譽損失100萬1 ,096元,合計108萬8,0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上該本息,有抗告人113年9月25日起訴 狀可考。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2,500元,及抗告人主張之車位面積1.8平方公尺,據 此核算其主張之車位權利損失58,500元(1.8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32,500元=58,500元),以此加計抗告人其餘金錢 損失主張之金額,合為108萬8,005元。是而原審以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8,005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1萬1,791元,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而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15

KSHV-114-抗-13-20250115-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吳慶峰 相 對 人 吳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補字第20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即有明定。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制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 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 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故每年公告土地現值不 同,則政府逐年檢討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 當。又房屋現值係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再通知納稅義務人,如納稅義務人有異議, 得於期限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 不得以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標準核計之房屋現值據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時價為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 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遞狀(雄補卷頁7之收狀章戳) 起訴請求抗告人、吳慶雄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 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 情,並未釋明系爭房地之市價。然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以鄰近門牌號碼同路000 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最近於112年4月間交易價格每平 方公尺單價約110,476元,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參考,估算系爭房地數額為27,170,467元,再按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3,核定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利益價額為18,113,645元為判斷基礎。 三、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援用鄰近土地、房屋之交易價格,逕以 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估算系爭房地數額有誤。系爭房地之 房屋正面外觀女兒牆缺角,老舊破爛,需修復,房屋殘值為 零。且兩造取得系爭房地後,即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課徵遺產稅,系爭房地數額應以此價額定 之。求予廢棄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四、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榮昌,前 於76年6月17日、7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 所有權,迄至其於113年7月6日死亡之間,並未有何移轉登 記(雄補卷頁43至49之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足徵系爭房 地並無交易價額。吳榮昌甫於113年7月6日死亡,兩造同於 同年月15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系爭房地經國稅局核定土地 價額新臺幣(下同)5,589,000元,房屋價額657,900元,共 計6,246,900元(重抗卷頁27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對 人已依原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雄補卷頁5之收據);本 院已通知相對人、吳慶雄表示意見(重抗卷頁43至47),均 未於期限內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未釋明系爭房地之 市價,非不得以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標準核計之房屋現值為 核定系爭房地價額之參考。兩造繼承吳榮昌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均為1/3,則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吳慶雄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核定為4,164, 600元〔計算式:6,246,900×(1/3+1/3)=4,164,600 )。 五、而原裁定疏未考量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274 號房屋之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雄補卷頁39、25);系爭 房地之房屋為76年7月17日第一次登記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樓 房,274號房屋為63年1月間建築完成屋齡49年之2層加強磚 造樓房,兩者之房屋樓層面積有極大差異(雄補卷頁35、26 )等各情,洵難僅以同在○○路、位置鄰近,遽為核定相對人 起訴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依職權調查所得系爭房地鄰近之000號 房屋於112年4月間交易價格之房屋面積單價,遽以估算系爭 房地之數額,再核定相對人起訴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尚 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 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14

KSHV-113-重抗-48-20250114-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張垠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萍芬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 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主張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當等語 ,而上訴利益是否逾150萬元,攸關是否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屬本院應裁判之事項,抗告人對原裁定自得 提起抗告,不因其教示欄誤載為不得抗告而受影響。又抗告 人雖係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但請求法院視其得否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分別依抗告或再審程序處理等語(見原法院 卷㈡第300頁),爰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同年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且依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此於同年月29日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有適用。 三、查相對人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兩造間之住宅租 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向原法院板橋簡易庭起 訴請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6,000元本息 ,獲勝訴判決,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 以: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非不得以其課稅現 值作為核定之參考,至相對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02萬7,4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 人曾與訴外人黃英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800萬元 購得系爭房屋及土地,經扣除土地公告現值後,系爭房屋市 價應為2,906萬3,141元;原法院以110年之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認定其市價,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云云。然查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為○○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見原法院簡上字卷㈠第133至134頁),而第一審判決僅命抗 告人遷讓返還房屋,未包含土地,尚難以此推算系爭房屋之 市價。另按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 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110、113年期之現值各為102萬7,4 00元、98萬6,900元(見原法院板簡字卷第75頁、簡上字卷㈠ 第305頁),原法院依接近於起訴時之110年房屋課稅現值, 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簡抗-29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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