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7號
原 告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陳寶彩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李彥熹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李芳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玖仟伍佰貳拾參萬柒仟柒佰
捌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
伍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
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
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股票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寶彩、李彥熹、李芳瑩應將借名登記
於其等名下之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聲明為:㈠被告
陳寶彩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㈡被告
李彥熹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㈢被告
李芳瑩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原
告共請求被告三人返還龍騰公司股份6,270,981股,而龍騰
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份並無市場交易價額,則依首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龍騰公司公司之淨
值與系爭股票所占發行股份比例計算。查龍騰公司112年12
月31日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7,852,082元,股份總
數為11,000,000股,此有龍騰公司權益變動表(民國112年
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可稽,是每股淨值為47.08元(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95,237,785元【計算式:6,270,981股×47.0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395,348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被告 股數 1 陳寶彩 2,970,981 2 李彥熹 2,200,000 3 李芳瑩 1,100,000
TPDV-113-補-291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