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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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進忠 相 對 人 永大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 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面積65坪部分,移轉登記為伊與訴外人王進忠、 王居發、蔡王金菊(以下合稱抗告人等4人)公同共有,即 應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就該部分 土地價額按伊之應繼分1/4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詎原裁定逕 以伊起訴狀暫時記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由, 而按該部分土地之全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補繳 裁判費,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 公同共有物,或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給付,均是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或債權全部,計算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 人。是以,倘借用他人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僅出名人 為土地所有人;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約定,就土地所有權之誰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惟該約 定究屬債權契約,借名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非 土地所有人,自無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王東火與郭政良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借用 郭政良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上 開土地,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嗣王東火死亡,抗告人等4 人為其繼承人,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於面積65坪(相當 於217.877平方公尺)部分,移轉登記為抗告人等4人公同共 有等語。抗告人既主張王東火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揆諸前 揭二、㈡之說明,王東火即僅得依債權之法律關係向出名人 主張權利,尚無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抗告人等4人當無從 因繼承王東火而取得(公同共有)該物上請求權;又抗告人 既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不問其係本於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或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向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揆諸前揭二、㈠之說明,均應以公同 共有物或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55,880元,按抗告人主張之權利範圍217.877平方公 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007,327元(計算式:55 ,880217.877=12,007,32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裁定 以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86,889元(應徵117,68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30,799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4

KSHV-114-重抗-4-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王至劭 被 告 王至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並依聲明請 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 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 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之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 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狀 訴之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 確、適於強制執行,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具體金額或標的) 。  ㈡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依 其書狀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記公司)7,000股之股份,則依原告所提王記公司 變更登記表,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7,000股 即為7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700萬元計算,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若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2節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343-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張恩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禮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 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 求,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並陳報供本件訴訟釋 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即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第1頁「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列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4

TCEV-114-中補-426-202501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除去妨害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呂秀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除去妨害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載 明被告姓名,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設置於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之障礙物( 即店名為「鄉村冬粉鴨」之相關廚具設備等),以供行人通行, 該騎樓不得再行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商業活動。惟原告未於起訴 狀載明被告所占用騎樓之面積、公告現值或客觀價額,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起 訴狀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被告占用騎樓之面 積、被占用部分之客觀價額,併提出系爭房屋(高雄市○○區○○路 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4

KSEV-114-雄補-121-20250124-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秀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 10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不法侵害其權益,請求相對人賠 償其新臺幣(下同)905萬元(精神損害500萬元、財物損失40 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5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萬0595元,而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後7日內補繳 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出抗告係以司法平秤崩塌 了等語為由(見本院卷第11頁),其抗告意旨未附理由,指 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1-24

TNHV-114-國抗-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7號 原 告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陳寶彩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李彥熹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李芳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玖仟伍佰貳拾參萬柒仟柒佰 捌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 伍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 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 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股票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寶彩、李彥熹、李芳瑩應將借名登記 於其等名下之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聲明為:㈠被告 陳寶彩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㈡被告 李彥熹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㈢被告 李芳瑩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原 告共請求被告三人返還龍騰公司股份6,270,981股,而龍騰 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份並無市場交易價額,則依首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龍騰公司公司之淨 值與系爭股票所占發行股份比例計算。查龍騰公司112年12 月31日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7,852,082元,股份總 數為11,000,000股,此有龍騰公司權益變動表(民國112年 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可稽,是每股淨值為47.08元(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95,237,785元【計算式:6,270,981股×47.0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395,348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被告 股數 1 陳寶彩 2,970,981 2 李彥熹 2,200,000 3 李芳瑩 1,100,000

2025-01-24

TPDV-113-補-291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6號 原 告 簡淑琴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林吳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屋頂平台加蓋違建,並返還屋頂平 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狀態,故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 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 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台北市○○區○○街0○0號8 樓、8樓之1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築,面積達8樓之1房屋屋頂之全 部,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0○0號8樓、8樓 之1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屋 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新台幣(下同)4,664,797元(計 算式:公告現值605,032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8.05×1/3 +45.6 6〈8樓占用部分以1/3估計〉平方公尺÷8登記樓層數=4,664,7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664,797 元(仍應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3

TPDV-113-補-291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長炳 林樹梅 張瑞龍 上三人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經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原審判決廢棄」之 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通知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上 訴人逾期未補正,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而言,顯然是 對於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本院 113年4月2日就起訴所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 85萬7,205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 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1-23

TPDV-113-訴-1734-20250123-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 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 算附帶請求。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797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 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23, 8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8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 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元)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87,208 利息 106年2月22日 113年12月22日 (7+305/366) 20% 136,626 小計 136,626 合計 223,834

2025-01-23

TCEV-114-中補-4-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1號 原 告 鄧枝南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李秀貞 被 告 林鈺峰 林聖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林李秀貞、林鈺峰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4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計之。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系爭土地鄰近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 3月15日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1,89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占用土地之客觀價值應約為518,94 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51,894元=518,940),故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8,940元。再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87元,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 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屬請求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 566,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14 0元,尚應補繳2,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3

CDEV-114-橋簡-7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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