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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 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直 店經營遊樂設施器具設施案」,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立 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吸 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TT公司)簽訂專櫃經營 合約書,原告已出資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因被告 有違反系爭契約及與ATT公司間約定之情形,依民法第692條 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等 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及共同出資 之財產辦理清算,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前項清算後,將剩 餘財產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 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聲明第2項保留給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解散合夥後可分配之損益數額定之,兩者均應視合夥財產結 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 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因自經濟上觀之 ,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 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8

KSDV-113-補-1018-2025032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睿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IVOS SYSTEMS TAIWAN INC . 法定代理人 PUNEET KUMAR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朱仙莉律師 鍾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 萬2,963元,及於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98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請求工資及提繳勞退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 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之勞保異動查詢、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記載,原告為00年0月生(見本 院卷第67、101至109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 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 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41萬2,963元 ,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計算,原告5年 之工資收入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31萬7,780元【計 算式:(41萬2,963元+9,000元)×12月×5年=2,531萬7,780 元】,並依修後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 訴前之孳息1,075元【第一筆應付日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計為19日,計算式:41萬2,96 3元×5%×19/365=1,07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 531萬8,855元(計算式:2,531萬7,780元+1,075元=2,531萬 8,8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816 元,然此部分 請求性質屬於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7萬 8,272元(計算式:23萬4,816元-23萬4,816元×2/3=7萬8,27 2元)。 (二)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差行程代墊費用6萬2,9 84元,並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 訴前之孳息164元【113年8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 月19日計為19日,計算式:6萬2,984×5%×19/365=163.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核為6萬3,148元 (計算式:6萬2,984元+164元=6萬3,148元)。加計訴之聲 明第五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為6萬3,149元(計算式:6萬3,148元+1元=6萬3, 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綜上,本件應暫先徵收裁判費7萬9,272元(計算式:7萬8,2 72元+1,000元=7萬9,27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7萬 8,477元,尚欠79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8

TPDV-114-重勞訴-2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曾琬庭即曾素英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22,11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91 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 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 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 7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上開執行 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同系爭借款債權之總金額)。又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95,530 元,及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9%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43,880元、違約金 85,556元,則計算至114年3月18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總金額合計為1,822,117元【計算式 :本金395,530元+起訴前之利息830,959元+起訴前之違約金 166,192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43,880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 金85,556元=1,822,1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2,1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 91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8

TNDV-114-補-32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洪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嘉伶律師 被 告 潘盧周 潘惠民 潘咸安 張素娥 張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 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附表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 地,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酌定系爭土地以 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阻隢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附表 所示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查聲明第1項、 第2項均係主張對於附表所示土地具有通行權,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各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附表所示土地所增價額為準, 因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16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0元 /㎡×915.9㎡×4%×7年=205,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 2項聲明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惠民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素娥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素娥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陳淑敏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惠民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盧周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咸安

2025-03-28

KSDV-113-補-1287-2025032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邁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 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 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並聲請勞動調解(本院卷第81頁),其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 1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4年2月1日起,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從而: ㈠原告聲明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薪資、 第3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 ㈡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 院卷第19頁),其經被告於114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距 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5年以上,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 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8,0 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292元計算原告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417,520元【計算式:(38,000+2,292)×12個月×5年=2,41 7,520】。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 ,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聲明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417,52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 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 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3-28

KSDV-114-勞補-72-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侵害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乙○○,故併 列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 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標的或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 而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核本件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等語,而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命上訴人甲○○應將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以繼 承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則此部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上開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12,800元為準(參 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民事裁定);另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額,業經本院核定為625,193元(參本 院卷一第63至65頁民事裁定),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 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912,800元為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5,94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家事 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理由書。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3-28

KSYV-112-家繼訴-159-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有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玖 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圖一所示之新北市三峽區國光段203(1)、 219-1(1)、220-1(1)、221-1(1)、222(1)及223(1)之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稱其地號)浮覆後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範圍,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應辦理分割登 記,並將各該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聲明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即附圖一所示203(1 )、219-1(1)、220-1(1)、221-1(1)、222(1)及223(1) 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林乞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㈡被告應分別將附圖一所示203(1)、219-1(1)、220 -1(1)、221-1(1)、222(1)及223(1)土地,自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登記日期 」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訴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 應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面積,按原告主 張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之面積合 計為297.63平方公尺(見原證2,計算式:28.01+42.05+163 .44+0.19+34.65+29.29=297.63),而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8萬0,800元,222及223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3萬2,70 0元(參原證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7萬2,990 元(計算式:【28.01+42.05+163.44+0.19】×80,800元+(3 4.65+29.29)×32,700元=20,972,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6,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8

PCDV-114-補-23-2025032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葉川德 被 告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 玖佰叁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6項,第1項為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3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僱傭 關係存在期間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4、5項為請 求被告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專戶,審酌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主張 現年為5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 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萬9,020元及被告應按 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368萬1,200元【計算式:(219,0 20元+9,000元)×12月×5年=13,681,200元】,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業績獎金 共55萬7,073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3萬8,273元(計算式:13,681,200元 +557,073元=14,238,273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5 ,812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0 萬3,875元(計算式:155,812元×2/3=103,8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5萬1,937元(計算式:155,81 2元-103,875元=51,937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7

TPDV-114-勞補-111-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烏凌翔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光線充足、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且暫停於對向車 道上,致占用來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 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頭,致甲○○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 傷害。乙○○於肇事後,有在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人員 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各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弘於警詢所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 乙○○之辯護人具狀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依上 開規定,證人李文弘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該 等傳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且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 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 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 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 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 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 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 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 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 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鄭醫師診所醫生鄭詩鋒(下稱證人 鄭詩鋒)開立之鄭醫師診所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本案診斷證明書,見民事卷第184頁)、證人鄭詩鋒當庭於11 4年2月27日提出之告訴人病歷原本(下稱本案病歷原本,見 本院卷第234頁)與114年2月6日提供予法院之告訴人病歷影 本(下稱本案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3頁)均係臨訟 製作,有虛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77頁),本院認 辯護人係除爭執證明力外,亦爭執證據能力。經查,卷附本 案病歷原本與本案病歷影本,均有記載上開醫師法所規定之 應行記載事項,且均蓋有「醫師鄭詩鋒」之印章(見本院卷 第193頁、第234頁),另前開診斷證明書既係由證人鄭詩鋒 依法製作之病歷及由前揭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兩者均係 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蓋有「醫師鄭詩 鋒」、「鄭醫師診所」之印章(見民事卷第184頁),佐以 告訴人提出之鄭醫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份、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3622號函檢 附之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1份(見本卷第59頁、民事 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足徵112年4月21日證人鄭詩鋒確實 已有開立相關藥品予告訴人,並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申請醫療門診之費用,難認有證據顯示本案病歷原本、 影本或是本案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本 均係臨訟製作,且就本案病歷原本與本案病歷影本,就「醫 師鄭詩鋒」之印章位置略有不同之處等語。然觀諸上開兩份 病歷,就「醫師鄭詩鋒」之印章位置固有些微之差距,然兩 份病歷就告訴人(即病患)之個人資料記載之手寫內容均相同 ,其餘電腦登打部分記載亦係相同,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衡 情,多數醫療院所已採用電子化病歷,自無法排除上開病歷 係先經掃描電子化後,於後續印製後始分別加蓋印章之情事 ,亦核與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要拷貝1份給 你們,所以是在來法院之前才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相符,是以自難以上開兩份病歷之印章位置略有不同,即遽 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㈢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本院士林簡易庭函詢要調取病歷,證 人鄭詩鋒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此事,與告訴人證述之通話內 容相異,係證人鄭詩鋒特意隱瞞對話內容;另證人鄭詩鋒開 庭時脫口而出「我怎麼會有」,這可能有2個意思,1.根本 沒有這個傷,我沒有寫病歷,怎麼可能拿得出來,2.當時沒 有說要寫左側髖部,怎麼可能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的傷, 這顯示當時沒有左側髖部的傷等語。惟查證人鄭詩鋒並未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怎麼會有」等語,實係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證人鄭醫師通電話之內容中證人鄭詩鋒稱 「我怎麼會有」,並稱與鄭詩鋒通話3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另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打電 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告訴伊為何法院要調病歷,跟告 訴人通話不到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上開證述相異,則證人鄭詩鋒是否有稱上情,僅為證 人即告訴人單一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2位證 人所述通話時間之時間固有差距,然僅差距4分鐘,且佐以 證人鄭詩鋒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為113年11月19日,推論通 話時間應係開立之前,與至本院作證時間即114年2月6日亦 已近3個月,時間間隔非短,是以證人2人所述縱有些微差距 ,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鄭詩鋒有刻意隱瞞與證 人即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而據以推論有顯不可信之情事。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鄭醫師診所網路介紹與招牌均無外科 或治療外傷,顯係有人介紹告訴人前往,並立刻取得診斷證 明書。此外,證人鄭詩鋒一直不願提供病歷原本給本院士林 簡易庭,之後本院士林簡易庭收到鄭醫師自己寫的中文診斷 證明書,然中文寫的診斷證明書並不會比較清楚,因為病歷 會寫得很清楚,而診斷證明書可以規避掉病歷記載之細節, 又證人鄭詩鋒說有3個傷可以申報2次,但證人鄭詩鋒只有申 報1次,與相關規範不符等語。經查,鄭醫師診所招牌雖未 記載外科、治療外傷等文字,然有記載「家醫科」、「皮膚 感染」等詞,有被告提出之鄭醫師診所之外觀1份(見本院 卷第179頁)可佐,自不能排除鄭醫師診所亦有處理小型皮膚 傷口之可能;另證人鄭詩鋒固於收受本院士林簡易庭函文後 ,未於短時間回復,且先提供中文之診斷證明書,然證人鄭 詩鋒基於自身職業經驗認知如果提供中文之診斷證明書予法 院較為清楚,業據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63頁),而醫師具有高度專業,據以書寫之病歷,主 觀上或認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之法院、當事人,恐難以辨識與 解讀,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辯護人之認知而認有顯不可信 之情事;又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健保是可以少報 ,但是不能多報,本案是電腦自己算出來的,報多少伊不知 道,多報可能會被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徵證人 鄭詩鋒之申報並未超出健保規定之限制,亦難以此推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指出證人鄭詩鋒過去曾隨意為他人開立診斷 證明書,做為訴訟使用,遭法院認定不足採為證據,並提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1份佐證(見本 院卷第251頁至第262頁),然審酌上開判決之意旨,並未指 摘證人鄭詩鋒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虛偽不實,係指所開立 病患所患之病症與陳述事實及記憶能力並無直接影響,不能 據此彈劾另案證人之憑性信,與是否有偽造該案之診斷證明 書無涉,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指出證人鄭詩鋒前已違反相關法規之不法行 為,故認證人鄭詩鋒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 本均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惟審之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中國時 報103年11月17日網路新聞、phpBB醫聲論壇之文章各1份(見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證人鄭詩鋒固有違反藥事法、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情事,惟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鄭詩鋒因 此並不能再從事醫療業務、擔任醫生,且與證人鄭詩鋒是否 開立正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係屬二事,尚難執此而認證人 鄭詩鋒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本均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  ㈦綜合上情,尚難有何積極證據顯示,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 病歷原本與影本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 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 交岔路口時,並準備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 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本案伊開得很慢,伊看到對向車過來伊就停下來 ,伊當時候是煞停的狀況,告訴人僅讓本案機車滑行,人沒 有倒地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從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超越前車後,等看到被告車子時 ,已煞車不及,告訴人跳下車,並未隨車滑行,之後撞上被 告之本案車輛,從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看出,左側衣褲完全 無任何有人倒地滑行會有明顯之擦痕,只有右鞋面有髒汙, 應係右腳跳下來,而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行,才會 只有右腳擦傷一點,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稱只拍攝有滑行的部 分,所以滑行的部分應係右腳,另依偵卷第54頁,本案機車 也只有右側有擦痕,故告訴人並無任何的左側傷,又依警局 內之照片,告訴人當日在警局無法看出有任何不適之感受, 況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0日的照片,左側衣服也沒有任何擦 痕,故當日並無任何的左側傷,又從鑑定意見書中先稱被告 係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惟又記載左轉彎,隨 後煞停,且於相撞前,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已經煞停至少 4秒以上之時間,被告顯已注意到前方之機車過來之情形, 才會煞停靜止長達4秒以上,顯然與意見書所載之認定有矛 盾之處,是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自無法認定本案是由被告過失 行為所造成,另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既超越他車向前, 足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有本案車輛亦即時煞車 ,自有明顯可歸責之處。  ⒉又告訴人稱有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然證人鄭 詩鋒申報112年4月21日告訴人就醫之醫令清單,只有一處小 於5公分的傷口,但告訴人之112年4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病歷卻記載左側5*2公分、6*2公分之二處傷口,均大於5 公分,且依經驗法則,事隔4天,傷口只會縮小,且告訴人 亦稱左側髖部的傷經過輕微料理後,幾乎消失不見,故112 年4月21日無左側2處傷存在。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記載 ,此2處傷口顯然是輕傷,但證人鄭詩鋒稱有做傷口處理, 且病歷上記載有對外傷做消毒及包紮,自無可能4天後,傷 口還是髒的,還有破皮覆蓋,顯然就上開傷勢部分,係112 年4月24日至聯合醫院前才創造出來的傷。  ⒊告訴人於警詢、地檢署供述3次受傷情節、是否有自行拍攝照 片前後矛盾,且與鄭醫師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 告訴人所受傷口不存在;另就告訴人就拍攝照片之人與內容 ,亦前後供述不一,且與攝得之內容均與本案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無關;又告訴人就是否有至鄭醫師診所就診乙情,於檢 事官詢問於112年4月24日前至聯合醫院就診前,是否有至其 他診所就診,告訴人稱因為工作太晚所以都沒有去,也沒說 曾經在鄭醫師診所就診,故左側髖部的傷顯然是刻意隱瞞, 因為左側髖部受傷,左胸、左腿也會擦傷到,告訴人亦知悉 不合邏輯,故於檢事官訊問、臺北市聯合醫院就診時均未陳 述。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醫師診所有開立藥膏,然 與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鄭醫師診所藥品明細、 收據均不相符,足徵告訴人未受有上開傷勢。  ⒋被告認為傷勢有問題,因為案發當晚,被告接到告訴人爸爸 的電話,說要給賠償金,不然要驗傷、提告等,被告認為這 一開始就是有計畫。  ⒌綜上,告訴人確實沒有傷害存在,且被告當時有盡到應盡的 義務,雖然檢察官起訴被告轉的時候沒有到正中央去轉,但 這與告訴人所稱的車禍事件,無因果關係,因為本案車輛距 離本案機車距離很遠,告訴人更有充分的時間作應變,所以 車禍發生可歸責於告訴人佔比較大,請鈞院綜合考量,撤銷 原判決,為無罪諭知(至被告之辯護人對於鄭醫師診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本案病歷原本與影本有關證據能力之辯護意 旨,已如前述)。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 ,並準備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避不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頭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重慶北路、民生西路號誌運作表各1份、現場照 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暨光碟1片、重慶北路二段 116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重慶北路二段100號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31、35至37、43至57、83至101 頁,光碟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7日勘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 7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1份(見 交易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時,告訴人確有人車倒地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行經案發之十字路 口,先進行待轉,待轉之後,綠燈直行,遇到被告駕駛之本 案車輛,閃避不及,然後機車輪胎打滑,伊跟著車一起滑行 ,並有稍微碰撞到本案車輛之車牌,伊也有摔倒,所受之傷 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60頁),佐 以本案機車所傾倒之方向係向左傾倒,且本案機車有左右車 身均有擦痕,而道路上亦有刮地痕,有現場照片編號3、5、 9至17(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在卷可參,足資做 為補強證據擔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以被告 準備左轉之行為時,告訴人有人車倒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行等語,自 屬無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告訴人跳下車輛之情事,有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就勘驗內容詳後㈢所述)可佐, 是以辯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有跳下車等情,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另卷附現場照片中,本案機車除有右側 擦痕外,亦有左側擦痕,亦與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稱不符, 是以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⑵另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拍攝有滑行 的部分即右腳布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告訴人自行 拍攝之照片係拍攝右腳布鞋,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1份(見本院卷第195頁)可佐,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本人受 到滑行之部分為右腳布鞋,與告訴人是否最後人車倒地無涉 ,自難以僅憑上開證述,即遽以推認因為告訴人只有右鞋面 有髒汙,應係右腳跳下來,而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 行等情,是以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依告訴人當日警局、馬路上被攝得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告訴人左側衣褲完全無 任何倒地滑行會有明顯之擦痕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證稱:就摩擦部分,照片看不出來,肉眼看的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非 重(詳後述),是否人車倒地後於衣褲必然出現明顯擦痕,亦 非無疑,是以亦難以上開照片據以推論告訴人當時並無人車 倒地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貿然左轉,且暫停於路中,致占用對向 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存有過失:  ⒈本院原審之勘驗筆錄:  ⑴檔名為「OCAE018-02重慶北路2段100號」之影像檔全長為1分 鐘,畫面彩色連續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年4月20日(以下均同)19時13分9秒,畫面結束時 為19時13分56秒,錄影內容如下:影像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對 著民生西路東往西向拍攝,此時該路段為綠燈,車輛均向前 通行【見照片編號1】,於19時13分18秒時,有一黑色HONDA 休旅車由第1車道駛入重慶北路二段與民生西路之交岔口( 下稱案發路口),由其車頂反射可見,此時同路段對向行車 號誌燈號為紅燈【見照片編號2紅圈處】,接著於19時13分2 0秒至同時分24秒時,先有一黑色福斯自小客車駛至案發路 口,自該車車頂反射可見,此時同路段對向行車號誌燈號轉 變為綠燈【見照片編號3綠圈處】,於黑色福斯自小客車通 過後,後方跟隨白色及黑色BMW自小客車各1台亦駛入案發路 口【見照片編號4】,於19時13分24秒時,被告乙○○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出現,沿同 路段第1車道行駛,駛近案發路口後,被告汽車前輪通過路 口斑馬線,車身即向左偏,接著被告汽車車身穿過路口斑馬 線,過程中被告汽車之速度均一致,未有放慢速度之情,再 煞停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見照片編號5箭頭處】,於19時1 3分26秒時,被告汽車仍在原地煞停,並於同時分33秒時可 見對向車道上有一Ubereats外送機車自被告汽車右側繞行通 過【見照片編號】,於19時13分36秒時,被告汽車閃爍黃燈 ,其亦持續於原地煞停,而對向車道之汽機車均繞行而過【 見照片編號7】,至畫面結束時間19時13分56秒時,因無可 見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畫面,故予省略。  ⑵檔名為「OCAF023-01重慶北路2段116號」之影像檔全長為1分 鐘,畫面彩色連續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年4月20日(以下均同)19時13分9秒,畫面結束時 為,此影像檔與檔名(一)之影像檔均拍攝案發路口之畫面 ,僅為不同角度,錄影內容如下:影像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從 重慶北路二段116號方向拍攝案發路口之畫面,此時民生西 路東往西向之車輛開始起步【見照片編號8】,於19時13分1 6秒時,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之行人起步【見照片編號9藍圈 處】,於19時13分19秒時,從畫面可見一黑色休旅車出現於 公車站台前方【即檔名(一)之黑色HONDA休旅車,同照片 編號2】,於19時13分21秒至同時分25秒時,再有一黑色自 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黑色自小客車接連通過公車站台前 方【即檔名(一)之黑色福斯自小客車、白色及黑色BMW自 小客車,同照片編號3、4】,然於19時13分23秒時,畫面右 側之民生西路西向東之路口,一Ubereats外送機車起步,於 外送摩托車左側為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白色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亦起步往東騎乘【見照片 編號10紅圈處】。至後續與被告汽車、告訴人機車相關畫面 ,因遭路口東西向行駛之車流遮蔽,故無法清楚自影像檔中 可見,因此至影像檔結束時間19時14分10秒之其餘畫面予以 省略。  ⒉依上開勘驗筆錄,足徵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駛近案發路口 後,本案車輛前輪通過路口斑馬線,車身即向左偏,接著被 告汽車車身穿過路口斑馬線,過程中速度均一致,未有放慢 速度之情,再煞停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直至車禍發生後, 並未再行移動本案車輛等情,應堪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守 前開規定,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43頁),可知本案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未遵循前述規定,以致告訴人剎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本案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 3004813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22日覆 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益徵被告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已經煞停至少4秒 以上之時間,被告顯已注意到前方之機車駛近之情形,並無 鑑定意見上所述轉彎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等語,經查,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時,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應先行 將本案車輛轉向並占用到對向車道,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知悉台北紅綠燈有6秒的時間差距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就左轉彎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即 將啟行,而應先禮讓直行車,且又將本案車輛轉向並占有到 對向車道,上開行為均具有過失無訛,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屬無據。  ⒌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既超越他車向 前,足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有本案車輛亦即時 煞車,自有明顯可歸責之處等語,惟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雖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 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說明。      ㈣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生本案車禍後有至鄭 醫師診所看診,後又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看診,並受有如本 案診斷證明書所載,有左側手臂及腳有擦挫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頁),又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 等傷害,有前揭本案診斷證明書可參,另於112年4月24日至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 臂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 7頁)可參,本院審酌自告訴人驗傷之時間即112年4月21日 、4月24日以觀,距離其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20日之時點尚 近,且其所受傷害,亦與前開人車倒地可能致傷之部位、傷 勢與常情無違,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後至前往 鄭醫師診所,及後續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前,有因其他 原因受有傷害,是依現存證據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依當日警局內及路邊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5頁、第21頁),告訴人當日在警局並無看出有任何不適 之感受,且左側衣服也沒有任何擦痕,故當日並無任何的左 側傷勢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 有穿著長袖、長褲,伊沒有仔細看伊的傷口,當下只覺得左 手及左腳是有痛感,是去看醫生後才作詳細檢查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頁),且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上 開照片中告訴人身著七分袖、長褲,有前揭照片2張可佐, 可完全遮住告訴人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難僅憑被 告拍攝告訴人於警局內休息及告訴人外觀上無受傷之照片,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12年4月20日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稱 :左手左腳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112年6月10日 警詢時稱: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並有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證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112年8月2 日檢事官前稱: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外並未至其他診所就診 ,因為中間有工作,下班後診所已經關了等語(見偵卷第69 至71頁);於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有至鄭醫師診所 就診,並受有如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之前沒有說是 因為當時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就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就所受傷勢及是否有先至鄭醫師 診所就診乙情,固有前後供述不一,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事 隔近2個月後即112年6月10日警詢時至本院刑事一審均僅提 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時,始檢附鄭醫師診所開立之收據為證,後經 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3年9月12日向鄭醫師診所調閱告訴人於 1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全部病歷,於113 年12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收受本案診斷證明書,經本院核 閱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卷宗無訛,衡情,倘 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時記得112年4月21日有先至鄭 醫師診所看診,當無不檢附上開收據為證之理,且至鄭醫師 診所看診之費用僅為200元,證人即告訴人當無僅因上開少 許損害賠償之金額,甘冒偽造之嫌而於士林簡易庭求償時提 出,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即警詢時)沒 有想這麼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即告訴人就所受傷 之部位固有部分未有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之陳 述,常因個人之認知、語言、表達能力因素,導致前後未盡 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經查,細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形, 於112年4月20日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之紀錄所稱之傷勢,與 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互核相符,又後續於警詢、偵 查中之傷勢,均與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遲至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告訴人方因有本案診斷證明書,方稱受有如本案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足徵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忘記先 前有至鄭醫師診所看診,而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 重,於112年6月10時應早已痊癒,且不具法律、醫學專業之 一般民眾,其確實可能因診斷證明書記載等因素,而於警詢 、偵訊為上揭證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因證人即告訴人此 部分證述前後差異,認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所受傷勢不能採 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⒋又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兩次就診之結果,傷口越來越 大與常情不符,112年4月24日傷口是創造出來的,且臺北市 聯合醫院病歷並無記載左側髖部擦傷,故告訴人並無左側髖 部擦傷等語。經查,鄭醫師診所申報告訴人之傷勢只有一處 ,且為「淺部創傷處理、傷口長小於5公分」之傷口;而聯 合醫院於112年4月24日病歷記載「左肘:5x2釐米擦傷,髒 污,表面髒污」、「左前臂:6x2釐米擦傷,表面有破皮覆 蓋」(原文為英文),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 月1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3622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醫令 明細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 133062933號函檢附之門診病歷各1份(見民事卷第174頁至 第176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固先於1 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後於112年4月24日至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然傷口是否消失、是否擴大、是否有痊 癒,端賴醫師之診療技術、告訴人是否按時服藥、擦藥、傷 口本身癒合時間等情形,且兩次就診時間間隔已有3日,尚 難以客觀上兩份診斷證明書呈現之結果不同,而遽認證人即 告訴人後續之傷勢係另外自行創造而得,抑或是推測本案車 禍當時並無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予敘明。  ⒌另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醫師診所有開立藥 膏給伊,是自己分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固與證 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開立藥膏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不符,且鄭醫師診所之就醫收據亦無記 載開立藥膏,有鄭醫師診所之就醫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61頁 )可參,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丁○○○○證 述有所出入,且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時作證距離112年4月21日就診 日已近2年,或因時間間隔日久而記憶有所遺忘,且經勾稽 對比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鄭詩鋒就112年4月21日有至鄭醫師 診所就診部分之證述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僅就是否開立藥膏 較為枝微之事實有所出入,尚難影響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⒍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就拍攝受傷之照片乙情 ,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辯不可採, 且證人即告訴人事後提出之照片2張均顯現與左側的傷與本 件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車禍 現場有拍照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這邊有當時警察拍的照片,之前沒有給檢察官,可以庭 呈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沒有說是警察幫伊拍的照片,本院卷第65、67頁是前者是警 局作筆錄時拍的,後者是新光三越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6頁),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惟上開照片由誰 拍攝、拍攝時間與地點均與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之構成要 件無涉,並非本案之主要事實,僅係較為枝微之事項,佐以 經告訴人當庭提出手機供法院翻拍之照片兩張(見本院卷第1 95頁、第197頁),拍攝日期均為112年4月20日,以足徵證人 即告訴人當日確實有自行拍攝相關照片,且警方於本案車禍 當時確實亦有拍攝相關照片,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尚難以 此不一致即影響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 又告訴人當庭提出手機供法院翻拍之照片兩張,固均無法看 出有何受傷之情形,惟上開照片既分別係告訴人右腳布鞋、 告訴人左肩(有外套覆蓋) 之畫面,自無可能攝得告訴人本 案證明書所載於皮膚上之傷勢,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當晚接到告訴人爸爸的電話,說要給賠 償金,不然要驗傷、提告等,被告認為這一開始就是有計畫 等語,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與被告討論和解之相關事宜, 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亦難遽以認定告訴人無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乙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受有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害,且被 告亦有暫停於對向車道上,致占用來車道之過失行為,該部 分起訴書漏未論及,雖未據起訴,惟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 理,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陳認同鑑定事故委員會的鑑定結果( 見交易卷第26頁),然卻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改口否 認犯罪,並稱以為要承認犯罪才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對於鑑定 會之鑑定認為自己是尊重專業(見本院卷第72頁)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本案雙方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 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2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 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前述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 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2卷(偵卷) 2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2卷(審交易卷) 3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交易卷) 4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卷(本院卷) 5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卷(民事卷)

2025-03-27

SLDM-113-交簡上-8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華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建華於民國102年9月3日至104年7月1日間擔任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號股票上市交易之正峰新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更名為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正峰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之公司 負責人;鍾榮昌(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於100年7月19日至 110年7月15日間擔任正峰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彭志鴻(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於100年7月19日至 110年8月17日擔任正峰公司財務長,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 計人員,3人均明知應如實填製會計憑證。緣鍾榮昌為出售C IGS設備薄膜太陽能設備予雲南龍宮光伏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雲南龍宮公司),而應允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 索求佣金之要求。嗣鍾榮昌、彭志鴻、葉建華即共同基於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3人均明知附 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係雲南龍宮公司為收取 上開佣金而設立之公司,而正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公司名 稱」欄所示香港公司有如附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業務往 來,仍依余和平之指示,於103年、104年間在正峰公司營業 處所,先推由正峰公司內不知情之法務部人員彭欣正以如附 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不實業務內容擬具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契約,嗣由鍾榮昌代表正峰公司於附表一「簽約日期 」欄所示日期,與如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簽 立而填製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契約內容均屬杜撰之契約 書,俾利正峰公司假借支付上開契約金額之名義匯款與附表 一所示公司,以此款項作為支付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 之佣金。其後,鍾榮昌、葉建華、彭志鴻復接續前開犯意, 明知正峰公司匯付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款項之支付名目( 亦即匯付之款項係為支付附表一所示服務之對價)一節,係 屬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人員以上開不實事項 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屬記帳憑證之「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 屬原始憑證之「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屬原始憑證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再由鍾榮昌、彭志鴻分別以 董事長、主管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上「董事長 」欄、「主管」欄蓋章簽核;另由鍾榮昌、葉建華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應付憑單」上「核准」欄上方及「核准」欄欄位 蓋章簽核;再由鍾榮昌於附表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蓋用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及 鍾榮昌之私章,以此方式填製各該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 ,令正峰公司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使 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自附表一所示公司輾轉取得上開 佣金,足生損害於正峰公司會計憑證正確性及商業會計憑證 之公共信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鍾榮昌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 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 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 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 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 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鍾榮昌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之訊問時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與上訴人即被告葉建華(下稱被告 )有關部分,對被告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然審酌如前所述,鍾榮昌於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調訊時,無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 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考量其等 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訊時對於本案各件會 計金流經過之細節等相關案情,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 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受人 情壓力及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 以及鍾榮昌嗣於原審及鍾榮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 交互詰問時,對於本案各件會計相關細節,有部分未再證及 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處等因素,堪認鍾榮昌以被告身分在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有關於被告犯行之陳 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與本件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未引 用作為認定犯行之證據,即毋庸贅述其等證據能力有無,附 此敘明。 乙、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1、為支付余和平佣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⑴鍾榮昌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5日間擔任正峰公司董事 長、彭志鴻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17日擔任正峰公司財 務長。鍾榮昌為出售CIGS設備薄膜太陽能設備予雲南龍宮公 司,而應允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索求佣金之要求,並 與彭志鴻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明知正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所示香港公司有如附表一 「契約項目」欄所示業務往來,而依余和平之指示,於103 年、104年間在正峰公司營業處所,先推由正峰公司內不知 情之法務部人員彭欣正以如附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不實 業務內容擬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契約,嗣由鍾榮昌代表 正峰公司於附表一「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如附表一「 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簽立而填製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契約內容均屬杜撰之契約書,俾利正峰公司假借支付上 開契約金額之名義匯款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以此款項作為支 付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之佣金。其後,鍾榮昌、彭志 鴻復接續前開犯意,明知正峰公司匯付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 司款項之支付名目(亦即匯付之款項係為支付附表一所示服 務之對價)一節,係屬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 人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屬記帳憑證之「一般 傳票」、附表三所示屬原始憑證之「應付憑單」、附表四所 示屬原始憑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再由鍾 榮昌、彭志鴻分別以董事長、主管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一 般傳票」上「董事長」欄、「主管」欄蓋章簽核;另由鍾榮 昌於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上「核准」欄上方蓋章簽核; 再由鍾榮昌於附表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上「申請人簽章」欄,蓋用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及鍾榮昌之私 章,以此方式填製各該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令正峰公 司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使雲南龍宮公 司負責人余和平自附表一所示公司輾轉取得上開佣金乙節, 為被告葉建華所未爭執,且據鍾榮昌、彭志鴻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承不諱,並經鍾榮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正峰公司與雲南龍宮公司簽署之CI GS設備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商業登 記證、註冊處基本資料、周年申報表,及附表一所示契約書 、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 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以下統稱本案書、物證)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葉建華於102年9月3日至104年7月1日間擔任正峰公司總經理 ,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三編號10、14除外)上「核准 」欄所簽署之「葉」,均為其本人所簽署一節,業據被告葉 建華於原審坦承在卷,並有證人鍾榮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及正峰公司104 年7月1日發布重大訊息網頁截圖1份等件存卷可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爭執事項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要爭執是否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仍填製會計憑證乙節。經查,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之供述 1.被告葉建華於110年1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分別供稱(見109偵7079卷二第280 -291頁):  ⑴任職期間,正峰公司的財務狀況不佳,閒置資產需要活化, 包含廠房、閒置的CIGS設備、辦公室出售等,活化資產的方 向都有經過董事會討論,董事長鍾榮昌告訴我雲南龍宮公司 有興趣,鍾榮昌並請賴日基協助,財務長彭志鴻也知道這件 事,後續雙方協調過程中,賴日基會將狀況回報事長鍾榮昌 ,我偶爾也會詢問賴日基及鍾榮昌案子進行的狀況,103年 快要農曆年左右,案子快談完了,由法務彭欣正擬出草約, 鍾榮昌當初是在他的辦公室給我看草約的,問我的意見,之 後鍾榮昌就與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繼續洽談細節,包含佣金 ,因為契約洽談需要時間,有些已經過了原本約定的期程, 就用副約來調整。至於要给付給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的佣金 ,就用支付香港顧問公司的顧問費來支應,我記得顧問費是 雲南龍宮公司每階段購買CIGS設備時的付款條件,印象中顧 問費也有寫在副約裡。  ⑵「(問:【提示:正峰公司與興宏投資有限公司(Grand Blo om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興宏公司)、華興亞太有 限公司(Well China AsiaPacific Limited,下稱:華興公 司)、永銳有限公司(Sharp EverLimited,下稱:永銳公 司)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Forever Profit Enterprise L imited,下稱:永澤公司) 、新一協有限公司(Union One Limited,下稱:新一協公司)等5家公司簽訂薄膜太陽能電 池生產設備專案委託服務契約影本共9份】所示9份契約係10 3年至104年間,正峰公司與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 、永澤公司及新一協公司簽訂之9份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專 案委託服務契約,你任職正峰公司期間有無見過所示9份契 約?係由何人製作?簽約詳情為何?)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看 過這9份契約,但我知道正峰公司付給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 的佣金,是以付錢給香港顧問公司的方式提供,這是鍾榮昌 口頭跟我說的,我應該有看過幾份合約,但應該沒有看過全 部9份,……我印象中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有約鍾榮昌有去香 港2次,就正峰公司跟雲南龍宮公司買賣CIGS設備的細節洽 談,應該是包含佣金支付的細節都已經談定了以後,才會有 這9份合約跟前示設備買賣合約書的定案。承辦人賴日基都 是以簽呈附件合約的方式送陳,我確定設備買賣合約書在會 我之前,一定會簽會財務長彭志鴻,代表他部門下的法務人 員彭欣正OK了,最後再由董事長鍾榮昌決行,至於這9份契 約,理論應該也有跑簽呈的流程,但我真的沒有印象是在什 麼時候看到這些契約的。技術服務契約主要就是支付給雲南 龍宮公司董事長的佣金,期程理論上是跟著設備銷售的期程 在走……。正峰公司與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永澤 公司及新一協公司等5家公司簽訂9份太陽能生產設備專案委 託服務契約以前,在我任職期間內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正峰 公司的供應商裡面也沒有香港公司。我在正峰公司任職期間 ,正峰公司沒有成立任何境外公司,鍾榮昌告訴我這些興宏 公司等5家公司都是雲南龍宮公司為了收佣金才在香港設立 的公司。」  ⑶「(問:正峰公司係何人規劃利用製作前示9份專案委託服務 契約之方式,從正峰公司帳戶匯款支付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 佣金?)葉建華答:應該是董事長鍾榮昌,我認為這算是商 業條件的一部分,我前述鍾榮昌第一次去香港談這個案子, 回來之後告訴我雲南龍宮公司有很大的意向要買,第二次去 則是假日,是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臨時約鍾榮昌去,回來後 鍾榮昌告訴我有談到佣金,以及支付方式等細節,後來鍾榮 昌又告訴我中國方面收取佣金也有些問題,所以要用雲南龍 宮公司董事長在香港的公司的帳戶收受佣金。」、「正峰公 司給付佣金予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永澤公司及 新一協公司之進度、時程,鍾榮昌告訴我是依照設備買賣合 約書收款的期程支付的,也就是依母合約上,雲南龍宮公司 購買正峰公司CIGS設備貨款的支付進度去定佣金支付期程, 佣金金額則是依貨款的一定比例計算……。」、「雲南龍宮公 司在付完預付款後,正峰公司就會先撥第一筆佣金給雲南龍 宮公司,……基本上就是當正峰公司收到雲南龍宮公司貨款後 ,正峰公司即需依此比例支付佣金,過程由承辦人賴日基上 簽呈,會財會部門,再經我及董事長決行,賴日基離職後, 正峰公司收到雲南龍宮公司貨款後,財務長彭志鴻就會告知 鍾榮昌,鍾榮昌就會要求彭志鴻完成後續佣金支付程序。」  ⑷「(問:【提示:專案委託服務契約付款相關單據】所示資 料係正峰公司於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9 日、103年7月4日、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5日支付予興 宏公司,103年7月4日、103年7 月10日、103年8月4日支付 予華興亞太公司,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7日支付予永銳 公司,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7日支付予永澤公司之一般 傳票、應付憑單及對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資料 ,正峰公司撥付佣金會附上哪些文件資料?撥付流程為何? 與撥付勞務類採購款項之流程有無不同?)葉建華答:【經 檢視後】上『應付憑單』簽呈的承辦人就是製表人,承辦人會 附上前示支付佣金相對應的9份任一合約,作為正峰公司撥 付佣金給雲南龍宮公司的依據。……撥付佣金的流程跟支付其 他款項的流程一樣,都要附傳票與應付憑單,差別只在附件 不同。」、「我確定知道佣金當時在月報裡,以費用方式呈 現,因為當時正峰公司沒有多少錢,每一筆費用我都會盯得 很緊,至於是轉到哪一個費用科目項下,我現在真的不記得 了,但一定不會在暫付款,也不會在其他項目裡。」等語。 2.被告於110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見原審卷第171- 177頁勘驗筆錄):  ⑴把CIGS相關的廠房設備賣給龍宮公司,就是所謂的閒置資產 的處理,因為那個根本沒有在用,就是他們當初,在當初所 謂你剛剛提到鍾明甫的部分,那是老董那時候他們在做的一 些想要開創的新事業。我所了解的是,因為當初董事長在跟 他們談的時候對方是要求有佣金的,那後來包含董事長自己 都飛到香港跟對方的董事長在香港碰面,完了之後,我被告 知的是佣金好像他們沒有辦法直接匯到中國去,所以他們, 董事長告訴我說,那對方雲南龍宮董事長,就要求說給付的 方式就以在的香港公司為給付對象。那個佣金是雲南龍宮的 董事長跟你們公司索取,鍾榮昌告訴我的。龍宮公司跟你們 購買CIGS的條件是要付雲南龍宮董事長佣金等語。  ⑵「(檢察官:那為什麼沒辦法直接匯給?是因為這個,這個佣 金這個事情啊,說白一點,就是因為雲南龍宮董事長要求回 扣麻是這樣子嗎?)應該是。」、「(檢察官:對阿,但是 ,就是直接,因為,因為你如果匯到雲南龍宮公司的帳的話 ,就沒辦法直接再匯給董事長阿,所以就是等於透過5間小 公司,類似洗錢的意思麻,是不是?)【葉建華無聲點頭】 」、「(檢察官:所以,就透過,興宏公司等五家小公司, 作為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收取傭金的方式。)(檢察官:那 這個是鍾榮昌在董事會上這麼說的是不是?)葉建華:哪一 件事情?(檢察官:就是你剛剛說的傭金的這件事情,這個 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所要求回扣的這件事,是他跟私下跟你 說的還是他在董事會上所跟大家都知道的這件事情。)額, 這個事情,我是,他是私下跟我講。」、「(檢察官:私下 跟我講的。那為什麼要跟你講這件事情,跟執行業務有甚麼 關係?跟你執行業務上有甚麼關係?)因為大家彼此,畢竟 大家還是一個團隊麻,那雖然他們在負責,但有時候回來會 問一下大家,這件案子進行到甚麼狀況?」  ⑶「(檢察官:那還有誰知道這件事情?財務長?)我猜應該 知道。我猜應該知道,因為畢竟錢的流動他必須要清楚。( 檢察官:你們公司契約是由法務長擬定的是不是?法務擬定 ?)一般流程來講會由法務先擬個初稿,然後再給對方彼此 這樣子來來回回。」、「(檢察官:那有關於這個,正峰公 司跟雲南龍宮的契約,以及與香港這五間小公司的契約你都 沒有看過是不是?)有的有。(檢察官:有的有。你說有的 有的是說契約,是指跟雲南龍宮的公司的契約是不是?)葉 建華:那他這個,草約一開始的時候,那我是有看到的,董 事長是有私下拿給我看,那後來他們就在中間,那一邊的就 開始會去討論,之後才定案,那至於說你剛提到另外香港的 五間小公司的這個,後來那一個我在那個地檢署……在調查局 的時候他們有給我看,那我覺得我並不是全部都有印象,因 為畢竟這個時間比較久,因為有一些,我剛也告訴他們我真 的沒有印象,有看過全部的約,我好像有看過那五間裡面好 像有幾間,我有看過,因為畢竟他們有時候在請款的時候他 們會附著,要求流程裡面會附著約上來。」等語。 3.從上開被告供述可知,其就正峰公司董事長鍾榮昌於第一次 前往香港與雲南龍宮公司洽談CIGS設備買賣事宜後,即曾向 葉建華告知雲南龍宮公司有購買CIGS設備意向一事,而鍾榮 昌於第二次前往香港與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洽談該交易後, 亦即向葉建華表示該次洽談有談及佣金問題及支付方式,並 告知葉建華由於中國方面收取佣金有問題,佣金無法直接匯 至中國,而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表示佣金給付方式,即以在 香港之公司為給付對象,即係以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在香港 之公司的帳戶收受佣金,鍾榮昌並向葉建華表示佣金係依CI GS設備買賣合約書收款期程支付,亦即依母合約上雲南龍宮 公司購買正峰公司CIGS設備貨款之支付進度而定佣金支付期 程,葉建華本身則認此為商業條件之一部分。而鍾榮昌向葉 建華告知此事之原因,係因「畢竟大家還是一個團隊」,且 葉建華亦會詢問大家案件進行進度。另葉建華並知悉其於任 職正峰公司期間,正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任何公司有業 務往來,正峰公司之供應商中亦無香港公司,鍾榮昌則曾向 葉建華表示附表一所示5間公司均為雲南龍宮公司為收取佣 金始在香港設立之公司,葉建華雖就本身是否如數看過附表 一所示9份契約已不復記憶,但其確因鍾榮昌之告知,而知 悉正峰公司支付予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之佣金,係以支付香 港顧問公司之方式提供等情,且應係在包含佣金在內之細節 均談定後,始有CIGS設備買賣合約書及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 之定案,至附表一所示9份技術服務契約,主要即是支付予 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之佣金。此外,CIGS設備買賣契約書係 由承辦人賴日基以簽呈附件合約之方式送陳,在由葉建華會 簽前,係先簽會彭志鴻,其後再由鍾榮昌決行,而附表一9 份契約理論上應亦有進行簽呈流程。而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 之付款流程,基本上係正峰公司收到雲南龍宮公司貨款後, 正峰公司即需依比例支付佣金,過程由承辦人賴日基上簽呈 ,會財會部門,再經葉建華及董事長鍾榮昌決行。而附表三 編號「應付憑單」簽呈之製表人即為承辦人,承辦人會檢附 與所支付佣金相對應之附表一9份契約書其中一份,作為正 峰公司撥付佣金給雲南龍宮公司之依據,請款流程要求會附 上合約,而撥付佣金流程與支付其他款項之流程相同,均需 檢附傳票及應付憑單。又葉建華亦明確知悉佣金當時係在月 報裡、以費用方式呈現,因為「當時正峰公司沒有多少錢, 每一筆費用我都會盯得很緊」等節,均供述甚明。  ㈡被告上開供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真實性  1.證人鍾榮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擔任正峰公司負責 人,葉建華為正峰公司總經理,我們整個CIGS設備包含技術 ,賣給雲南龍宮公司,有與雲南龍宮公司簽訂契約,佣金也 是付給雲南龍宮公司。附表一所簽合約,目的即在支付佣金 與雲南龍宮公司,這些合約是依余和平所指派香港邵永章先 生負責做這些事情。我與余和平的佣金約定,正峰公司財務 部、法務部都知道。我記得在董事會結束時,有跟與會人員 說明這個案子有佣金需要支付。當時董事會參與的人有鍾榮 昌、楊寬敏、盧肇土、尹維恭、彭志鴻、劉勇豪、陳美源, 監察人是陳惠月、林玲宇、張惠玲,總經理是葉建華,稽核 是劉淑娟,紀錄是陳雯雯,董事會結束大家還沒散席,我有 提出這個事情。當時董事會的公司成員沒有任何人有任何反 應,被告也有參與該董事會,表示他也知情我有與雲南龍宮 能源有限公司做此項佣金的約定。又與附表一所示公司簽訂 的技術服務契約是由正峰公司法務部的彭欣正擬稿,到我這 邊審閱的人可能有他的主管財務長,之後會不會到總經理那 邊我不清楚,但是最後是到我這裡來。正峰公司對於附表一 所示契約款項內部付款流程,怎麼走細項我不清楚,但是到 最後是會要我用印,還有一張傳票我要簽。附表一契約的一 般傳票(即附表二所示文件)、應付憑單(即附表三所示文 件)、匯出匯款申請書(即附表四所示文件),是公司內部 作帳用。一般傳票上董事長的蓋章及簽名是我自己所為,此 為付款流程中之一項,應付憑單上我的蓋章跟日期,這也是 我親自用印。應付憑單核准欄有一個簽字,這是總經理葉建 華的簽名,內部付款流程中一定要經過總經理在核准欄處簽 名後,公司才會完成整個付款流程,這是公司作業流程需要 。若付款憑單沒有經過葉建華,主管機關來查時會有瑕疵、 會罰款,內稽內控就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22 頁)。而就被告葉建華對正峰公司與雲南龍宮公司間就CIGS 設備買賣一事,需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一節,係明確知 悉,且正峰公司之付款流程,必須經過葉建華簽名核准始能 完成等情。 2.證人鍾榮昌於本院審理復證稱:被告知悉要支付佣金以及為 了支付佣金才用了興宏、華興、永銳、水澤及新一協等5家 公司,我公司付給這五家公司,這五家公司在香港,他們又 透過另一個邵先生再轉給雲南龍宮,不是由那五家匯出去, 是公司有確實付給這五家公司,作帳也是做給這五家公司, 被告都知道,不知道怎麼會在傳票上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129頁)。 3.證人鍾榮昌歷次證述明確,參以證人鍾榮昌為正峰公司董事 長,其本身未見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有何恩怨仇隙, 是其無須虛構被告葉建華就佣金支付方式知情之不實情節, 且無以此損人不利己之內容搆陷被告葉建華之必要。此外, 上開所證核與被告葉建華於調查站及偵訊供情節相符,復有 附表三應付憑單(除編號10、14號)上「核准」欄所簽署之 「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是以,被告於102年9月3日至104年7月1日間擔任正峰公司總 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商業會計法之公司負責人;鍾榮昌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7 月15日間擔任正峰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彭志鴻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17日擔任正峰公司財務 長,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3人均明知應如實填製 會計憑證。又附表一所示「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買賣契約 書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經濟部85年12月31日經85商字第852228 38號函意旨參照);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 「華南銀行會出匯入匯出匯款申請書」,亦均係商業會計法 第15條第1款所規定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亦均屬原始憑證;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 」,則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款所訂記帳憑證,而均屬會 計憑證。被告就雲南龍宮公司有意向正峰公司購買CIGS設備 ,惟正峰公司需依其要求支付佣金,而正峰公司支付佣金與 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之方式,係以付款與和正峰公司與並無 業務往來、單純係雲南龍宮公司為收取佣金而設立之附表一 所示5間香港公司之方式為之,又正峰公司並未與任何香港 公司有業務往來或供應商關係,正峰公司與並無實際業務往 來之附表一所示5間香港公司簽立如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之目 的,即在作為正峰公司支付上開佣金之依據,乃至於附表一 所示9份契約之佣金支付期程、佣金比例計算方式、佣金於 月報係以費用呈現等細節,均瞭如指掌,足認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9份契約內容(亦即正峰公司向附表一所示5間香港公司 為技術、服務之委託),及據此契約內容所製作之附表二所 示「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 華南銀行會出匯入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會計憑證內容明知不 實,於正峰公司承辦人員以上述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並於「應付憑單」併檢附與各 筆應支付佣金相對應、內容虛偽不實之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 其中之一,而簽請依附表一所示各該不實契約內容撥款與雲 南龍宮公司之際,仍本於其總經理之職權於其中附表三編號 10、編號14以外之「應付憑單」上「核准」欄簽名,俾利正 峰公司遂行以上述方式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之目的。基 此,堪認被告為使正峰公司以上述方式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 公司,而與正峰公司董事長鍾榮昌、正峰公司財務長彭志鴻 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各 自分工暨利用正峰公司不知情員工填製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為明確,堪足認定。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 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附表三編號10及編號14所示「應 付憑單」、附表四所示「華南銀行會出匯入匯出匯款申請書 」上,固均未簽章,惟各該會計憑證既係被告於任職正峰公 司期間內,為利遂行正峰公司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之目 的,而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鍾榮昌、彭志鴻及利用正峰公司 不知情員工而填製,則被告自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各自分 工同負其責。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並不知悉興宏、華興、永銳、水澤及新一協等5家 公司設立所進行事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簽訂應付憑單 之前,是依據一般傳票之記載,該一般傳票之會計科目、支 出原因,本非被告可以去改變或懷疑的,所以被告根本沒有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也沒有其犯罪構成要件。且證人鍾 榮昌在原審作證時,明白證述本案所涉商業會計法之交易案 件,上訴人根本不知情等語置辯。經查:證人鍾榮昌於原審 審理中固證稱:「(辯護人問:所以關於這個佣金給付的會 計記載的部分,葉建華是不知情的?)葉建華是否知道怎麼 做我不清楚。」,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傳票記載跟應付 憑單上面記載,被告看得到上面寫的東西,但是實質上一般 傳票或應付憑單的支出,事實上如何支出的內容被告是不清 楚乙節並不清楚,且也不用告訴被告,因為那是被告本身應 該要的職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證人鍾榮昌於本 院審理已詳細證述被告知悉公司為了支付佣金開了興宏、華 興、永銳、水澤及新一協等5家公司,公司付給在春香港這 五家公司 再透過邵先生將佣金支付給雲南龍宮,並且在公 司作帳之傳票上簽名,若不知道怎會簽名等情(見本院卷12 8至129頁),復參以證人鍾榮昌於調訊中供稱被告知悉正峰 公司支付給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永澤公司及新 一協公司的款項,是要給余和平佣金,且實際上開公司沒有 提供正峰公司技術服務,只是正峰公司為了支付余和平佣金 ,因而依照香港邵先生建議,製作這些合約好讓正峰公司做 帳,傳票後面都會有應付憑單,這是類似請款單的意思,正 峰公司要出款前都要依照既定的流程製作這個文件,被告及 彭志鴻都有在這些應付憑單上簽名蓋章,所以他們一定知道 支付這些款項出去,就是為了支付CIGS設備的佣金等語。又 付款予附表一所示5間公司之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及該 傳票後所附之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均係正峰公司支付 上開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余和平之出帳紀錄,若被告 就上情均不知悉,即不會在傳票上簽名,而被告在應付憑單 上蓋章,被告豈有不知各該款項係為支付出售CIGS設備佣金 之理由。綜上所述,證人鍾榮昌於原審及本院上開證述,不 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建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丙、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鍾榮 昌、彭志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鍾 榮昌、彭志鴻,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 填製於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同正犯鍾榮昌、彭 志鴻共同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地, 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 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 僅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1罪。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載稱被告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僅包括附表二所示之「一 般傳票」(且附表二編號9猶漏載4萬4,000元該筆,嗣經原 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惟被告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基 於相同犯意而填製如附表一、附表二「4萬4,000元」該筆、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之舉,與業經起訴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丁、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正峰公司總經理,為使正峰 公司得順利進行與雲南龍宮公司之CIGS設備交易,即與鍾榮 昌、彭志鴻共同填製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 示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以支付雲南龍宮公司向正峰公 司購買上開設備之佣金,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 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行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 犯罪期間非短、所填製之會計憑證數量非寡,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在美就讀大學及碩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 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共同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 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 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一、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 二、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審酌被告並未坦認犯行 ,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宣告之短期自由刑得易刑處分 ,亦無短期機構性處遇之流弊,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契約書 編號 公司名稱(全名) 簽約日期 契約效力期間 契約項目 簽約金額(美元) 乙方代表人欄位 契約名稱 1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簡稱興宏公司) 103.04.21 103.04.21-103.10.20 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光伏設備銷售推廣上,提供各項相關解決方案。 39萬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契約 103.06.21 103.06.21-103.12.20 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如貨櫃裝卸吊掛等安排事宜。 8萬3,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103.06.21 103.06.21-103.12.20 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劃及安排事宜。 10萬4,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2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簡稱華興亞太公司) 103.06.29 103.06.29-104.01.30 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6萬6,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103.06.29 103.06.29-104.01.30 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等各項試量產前準備工作事宜。 14萬3,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104.01.20 104.01.20-105.01.19 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試量產前當地材料供應商協尋及規劃採購等準備工作。 15萬1,000元 鍾榮昌簽名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補充協議(一) 3 永銳有限公司(簡稱永銳公司) 103.09.29 103.09.29-104.09.28 正峰公司委託永銳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永銳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駐地之規畫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 9萬6,000元 鍾榮昌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立約人欄位由鍾榮昌簽名 永銳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4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永澤公司) 103.09.29 103.09.29-104.09.28 正峰公司委託永澤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永澤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設備進駐地協助規劃水、電、氣等周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 11萬5,000元 鍾榮昌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立約人欄位由鍾榮昌簽名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5 新一協有限公司(簡稱新一協公司) 104.01.20 104.01.20-105.01.19 正峰公司委託新一協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新一協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上開設備之相關專門指導與授權之前置準備、規劃及策略顧問工作。 13萬1,200元 鍾榮昌簽名 新一協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附表二:一般傳票 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傳票支付內容 簽核人員 傳票編號 1 103.04.22 20萬元 興宏公司 勞務報酬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4月2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2 103.05.12 10萬元 技術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5月1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3 103.06.09 9萬元 支付技術服務契約費用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6月9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4 103.07.04 6萬元 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畫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5 103.07.04 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應予更正) 華興亞太公司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6 103.07.10 5萬元 興宏公司 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1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7 103.07.10 4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1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8 103.08.04 2萬6,000元 支付華興亞太報酬(尾款)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8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9 103.08.15 3萬3,000元 興宏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8月15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4萬4,000元 10 103.09.02 5萬3,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9月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11 103.09.30 6萬元 永銳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9月3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6萬5,000元 永澤公司 12 103.11.07 3萬6,000元 永銳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11月7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13 103.11.07 5萬元 永澤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11月7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14 104.02.02 10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4年2月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9萬元 新一協公司 附表二之1:一般傳票 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傳票支付內容 簽核人員 傳票編號 1 104.07.06 5萬1,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尾款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空白) 104年7月6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2 104.07.06 4萬1,200元 新一協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空白) 103年7月6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附表三:應付憑單 編號 製表日期 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備註 採購品名 額外備註 簽核人員 附註 1 103.04.22 20萬元 興宏公司 無 勞務報酬 1.首款USD200,0002.尾款USD190,000依工作進度分次付3.依據00000000簽訂的技術服務契約4.帳戶如附件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同一給付原因 2 103.05.12 10萬元 技術服務契約 支付技術服務契約費用 1.興宏投資有限公司2.第二次付款3.尚有尾款USD9萬元整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2同一給付原因 3 103.06.09 9萬元 興宏-技術服務契約USD90,000 支付技術服務契約費用 無 核准欄:鍾榮昌、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3同一給付原因 4 103.07.02 6萬元 興宏投資-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畫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4同一給付原因 5 103.07.02 9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5同一給付原因 6 103.07.02 5萬元 興宏公司 興宏投資-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6同一給付原因 7 103.07.02 4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7同一給付原因 8 103.08.01 2萬6,000元 無 支付華興亞太報酬(尾款)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8同一給付原因 9 103.08.15 3萬3,000元 興宏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興宏投資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9同一給付原因 103.08.15 4萬4,000元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興宏投資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10 103.09.01 5萬3,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無 核准欄:鍾榮昌(代) 與附表二編號10同一給付原因 11 103.09.29 6萬元 永銳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銳有限公司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1同一給付原因 103.09.29 6萬5,000元 永澤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澤企業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12 103.11.07 3萬6,000元 永銳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銳有限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銳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2同一給付原因 13 103.11.07 5萬元 永澤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澤企業有限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澤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3同一給付原因 14 104.01.26 10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新一協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鍾榮昌(代) 與附表二編號14同一給付原因 9萬元 新一協公司 附表四: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編號 申請日期 轉帳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性質/用途 申請人簽章 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內容 附註 1 103.04.22 20萬元 興宏公司 勞務費 鍾榮昌(蓋章) 無 與附表二編號1同一給付原因 2 103.05.12 10萬元 勞務費 鍾榮昌(蓋章) 無 與附表二編號2同一給付原因 3 103.06.09 9萬元 勞務費 鍾榮昌(蓋章) 無 與附表二編號3同一給付原因 4 103.07.04 6萬元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畫與安排 與附表二編號4同一給付原因 5 103.07.04 9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與附表二編號5同一給付原因 6 103.07.10 5萬元 興宏公司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與附表二編號6同一給付原因 7 103.07.10 4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與附表二編號7同一給付原因 8 103.08.04 2萬6,000元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與附表二編號8同一給付原因 9 103.08.15 3萬3,000元 興宏公司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與附表二編號9同一給付原因 103.08.15 4萬4,000元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劃與安排 10 103.09.02 5萬3,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與附表二編號10同一給付原因 11 103.09.30 6萬元 永銳公司 永銳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 與附表二編號11同一給付原因 103.09.30 6萬5,000元 永澤公司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水電氣等週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 12 103.11.07 3萬6,000元 永銳公司 永銳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 與附表二編號12同一給付原因 13 103.11.07 5萬元 永澤公司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水電氣等週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 與附表二編號13同一給付原因 14 104.02.02 10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補充協議一 鍾榮昌(蓋章) 協助試量產前當地材料供應商協尋及規劃採購等準備工作 與附表二編號14同一給付原因 104.02.02 9萬元 新一協公司 新一協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設備相關專門技術指導與授權之前置準備,規劃及策略顧問工作

2025-03-27

TPHM-113-上訴-325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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