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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1 號 聲 請 人 一 沈文賓 聲 請 人 二 彭建源 聲 請 人 三 李德榮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映筑 律師 薛煒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一至三因赦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 抗字第 73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實質適 用之赦免法規範密度不足,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 導致聲請人等之生命權因而遭受剝奪,並處於隨時將可能受 執行死刑之處境。依據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4 項及人權事務委員會 發布之第 6 號一般性意見,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赦免之權 利,且此一權利與無罪推定等其他重要基本原則,同屬人民 之主觀公法上權利。又依據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6 號一般性 意見,當事人行使請求赦免之權利,國家應確保其請求有「 獲得處理」、「依照適用程序得到有意義的審議」等等。但 觀諸現行赦免法之規範內容,我國政府顯然未曾設置相應之 程序,導致聲請人等之赦免申請未獲任何具體准駁決定,其 赦免權利實質上遭到架空,違反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政公約 第 6 條第 4 項、人權事務委員會與我國兩公約國際審查結 論性意見之解釋意旨,違反公政公約第 2 條第 3 項第 2 款保障人民享有之公約權利均可獲得救濟結果之意旨,更牴 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保障與法律明確性等憲法基本原則 ;赦免法亦違反法治國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未就赦免程 序如要件、期間等為實體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正 當程序。又,總統赦免權之行使決定與否,攸關人民之身體 自由及生命權,應屬可供司法裁決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應予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 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 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法定程 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 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赦免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部分,查聲請人等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維持死刑定讞後, 即向總統請求赦免;聲請人等認總統就該等赦免請求,均逾 2 個月無任何回應,遂向總統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 願,經該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等續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 撤銷訴願決定;2. 被告( 即總統蔡英文)應對聲請人等請求赦免事件,作成核准特赦 或減刑之行政處分。案經該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68 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該院對聲請人等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 並無審判權,聲請人等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等再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行政法院就聲請人等之訴及其抗告欠缺審 判權為由,而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赦免法並未為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亦非該裁定之作成所準據之法律,聲請人 等自不得對赦免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等認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所陳理由,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片面主 張受死刑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享有請求赦免之權利,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導致聲請人等之生命權因而 遭受剝奪,並處於隨時將可能受執行死刑之處境,因而違憲 等語,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 如何之不法侵害,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規範之解釋 與適用,又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聲請 人等之聲請,亦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本件聲請書中亦聲明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應予變更, 惟查,該解釋係就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參 照)所為,非屬人民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 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JCCC-114-審裁-221-20250227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連華 吳瑞祥(即王雅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原 告 吳瑞琳(即王雅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訴訟代理人 何聿柔 朱劭謙 參 加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代 表 人 高國書(場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何聿柔 朱劭謙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94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王雅郎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5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瑞祥及吳瑞琳,吳瑞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42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一第395頁)、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375頁) 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吳瑞琳固未聲明承受訴 訟,然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續行本件訴訟。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建 仁,復變更為卓榮泰;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夷將‧拔路兒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曾智勇,茲由其等分別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三第51頁、第55頁),核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吳瑞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本院卷三第248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王連華與原告吳瑞祥、吳瑞琳之被繼承人王雅郎(已 歿)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分別就參加人所管理之臺東縣臺 東市知本段(下簡稱知本段)0000、0000(前2筆由王雅郎 申請)、0000、0000(前2筆由原告王連華申請)、8516( 由吳瑞祥申請)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主張其先祖自50年間 起即開墾耕作使用,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簡稱臺東市公 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下簡稱原保地)。期間歷 經數次否准與訴願,迄108年11月11日,臺東市公所以東市 原字第1080039151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 )不同意知本段8354、8516地號等2筆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 (此部分嗣經原告行政爭訟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9 月15日110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另以108 年11月11日東市原字第1080039078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 日初審同意函)初審同意知本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保地。 ㈡嗣臺東縣政府依臺東市公所檢送之初審同意清冊,轉送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表示意見,參加人兩度回覆以系爭土 地因與民眾存有契約關係,有公用需求等情,經輔助參加人 要求釐清,參加人遂以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稱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 需求,且查無申請人王雅郎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 料等,不同意系爭土地納入補辦劃編原保地。其後輾轉由臺 東縣政府以109年10月14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 申請人即王雅郎、原告王連華。 ㈢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函被告陳請責令輔助參加人作成同意系 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被告移由輔助參加人處理 回復。經輔助參加人發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提供意見並綜整後,以 110年4月1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述前開機關意見 ,並請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依參加人意見(即查無自77年2 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補充資料送臺東市公所。 王雅郎與原告王連華以被告收到其109年12月31日函後,逾2 個月未作成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王雅郎 與原告王連華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似認為本件尚在臺東市公所釐清土地管理機關疑義 意見並再行審查之作業階段,被告尚無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要屬「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不符合訴 願合法要件,故在程序上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而未為實體上 之審理。惟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 下稱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之規定,在鄉(鎮、市、區 )公所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3項作成初審同意決定( 性質為行政處分)後,接下來就要等到第7項輔助參加人代擬 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才會作成終局的核定處分。換 言之,中間第4項至第6項的程序,均為行政機關內部的審查 作業,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此,當臺東市公所於10 8年11月11日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初審同意決定後,作成行政 處分之事務管轄即已移轉至被告;當原告王連華、王雅郎於 109年12月31日函請被告作成同意增編原保地之核定處分時 ,即已符合「依法申請之案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裁字第809號裁定之見解,自符合課予義務訴願之合法要件 。至於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亦即「被告機 關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實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訴願決定卻以程序不合法為由 ,決定訴願不受理,自屬違法。 ㈡原告王連華、王雅郎就系爭土地已符合申請增編原保地之要 件,並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在案。   ⒈原告王連華、王雅郎均為布農族原住民,已依法向臺東市 公所提出申請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系爭土地坐落於臺 東縣臺東市,亦位於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 (下簡稱原保地處理原則)第2點第2項規定之實施範圍內 ,且非原保地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不得增編之土地。   ⒉原告王連華、王雅郎業已提出四鄰證明以玆佐證;且根據 過去的會勘紀錄亦指出,系爭土地上早有鐵皮屋、魚池、 棚架、雞舍、羊寮、工具間、水井等地上物,均已確認符 合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之規定。再者,原告在109年11 月26日致臺東縣政府的陳述意見書中,亦曾針對歷年的航 照圖說明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中系爭土地有非常 明顯的使用痕跡,甚至原告早在75年就已經在上面挖好水 池並搭建鐵皮屋使用迄今,亦與上述會勘紀錄相符。   ⒊更甚者,臺東市公所在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中,更已 敘明:「一、所送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土地知本段00 00地號1筆,經公所審認確申請人自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 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 。二、另知本段8263及8264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為部分使 用,本所轉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或臺東農場申辦複 丈分割,該場函復略以…『因上述2筆土地委營在案,且檢 討後尚有公用需求,歉難同意辦理』」等語,從臺東市公 所初審同意的結果來看,亦可確認原告符合增編原保地之 要件。  ㈢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之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並無審查、 做成處分之權限,僅得「表示意見」和「是否同意」而已, 並不影響被告依申請做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訴願決定稱:「 本件申請案尚在臺東市公所釐清土地管理機關疑義意見並再 行審查之作業階段,未達原民會代擬代判院稿之階段」等語 ,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審查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之規定,僅有鄉(鎮、市 、區)公所可作成初審同意決定,以及輔助參加人可代擬 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作成終局的核定處分。至於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所扮演之角色,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 第11點第4項、第5項之規定,僅得「表示意見」和「是否 同意」而已;且無論是「表示意見」或「是否同意」,其 函復對象都是輔助參加人而非申請人,自然也就不會依照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記載救濟教示條款,均不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換句話說,既然本件臺東市公所已作成初審同意之 決定,而申請人(即原告)最終目的就是要取得被告同意核 定增編原保地,因此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或「 是否同意」,都只是被告在作成最終決定前應進行的內部 程序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依申請做成行政處分之義務。簡 言之,今天不管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的內容為 何,或者「是否同意」增劃編,被告都應該依職權進行調 查,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增編之要件,又或者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同意權之行使是否合法等等,再根據調查結果做成 終局的行政處分。然而訴願決定似乎認為只要土地管理機 關提供意見為有疑義者,就應該通知申請人補正,再由公 所重行審查云云,藉此為被告脫免應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行 政處分之義務。   ⒉訴願決定之理由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如下:首先,原告係 在109年12月31日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增編原保地之行政處 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被告自應於2個月內作成決定。 因此,當輔助參加人隨後在110年4月12日函請原告補正時 ,早已逾法定應作為之期間超過1個月,符合「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要件;但若照訴願決定之理由, 將會出現「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請原告補正」這件事情,反 而讓被告原本已經違反義務的不作為無端被治癒,顯不合 理。其次,訴願決定所稱:「以土地管理機關提供意見為 有疑義者,應依作業規範由縣政府轉請公所通知申請人補 正,再由公所重行審查是否符合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 範」等語,亦不得作為被告脫免其應作成行政處分義務之 理由。蓋就「補正」的部分,雖然系爭審查作業規範附件 四、補辦增劃編原保地作業流程說明第9點規定,土地管 理機關提供意見為有疑義者,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意見清冊 敘明理由,函復輔助參加人退請縣政府轉請公所通知申請 人補正;但所謂的「補正」應係指申請人應針對土地管理 機關之意見加以說明,性質上應屬於行政程序法上的「陳 述意見」程序,以提供被告(由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作成 終局決定之依據,而非免除被告應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行政 處分之義務。承上,對照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 之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至少應就「土地使用情形、現 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殘存設施、租約、造林台帳、 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查清冊、專家 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等資料」,為綜 合性判斷。然而,參加人於意見清冊中僅簡單敘述:「查 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等語,卻 未見任何具體說明,也未提到前揭任何綜合性判斷的內容 ,甚至連原告提出的陳述意見書也未作任何回應。因此, 參加人提供之意見並不具任何實質理由,嚴格來說亦不符 合「退回補正」之要件。尤有甚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 增劃編原保地的行政程序中,並不具有實質審查、作成決 定之權限,已如前述。然而,如此不具權限之協力單位, 卻能夠在本案中不附理由「向下」推翻鄉(鎮、市、區) 公所的初審決定,還能夠「向上」免除被告於期限內作成 終局決定之義務,其行政法理所謂何來,亦未見訴願決定 有任何具體說明。至於「重行審查」的部分,依系爭審查 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亦僅規定「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 復有疑義時」,鄉(鎮、市、區)公所「得」出具公文書 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而已;既然法條用語係用「得 」,代表鄉(鎮、市、區)公所得自行裁量是否出具公文 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並不代表行政程序必須重 新回到鄉(鎮、市、區)公所的初審階段。首先,鄉(鎮 、市、區)公所的初審決定性質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即產生確定力 、執行力、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等法律效果。因此,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既非鄉(鎮、市、區)公所之上級機關, 亦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原初審決定,法理上自無單憑 其「函復意見」即可推翻初審決定、進而使得行政程序重 新回到初審階段之可能。其次,既然增編原保地案件已經 通過鄉(鎮、市、區)公所之初審,理論上就已經進入被 告作成終局處分的階段,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無論是「表示 意見」或「是否同意」,都只是被告作成終局決定時應認 定之要件而已。因此,儘管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 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在行政程序上也只是透過「鄉(鎮、 市、區)公所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的協力」幫助被告判斷 申請案件是否符合要件、進而作成終局處分(無論同意或 否准)。因此,所謂的「重行審查」無論如何都不具有讓 行政程序重新退回鄉(鎮、市、區)公所初審階段之可能 。   ⒊參加人函復意見所謂「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 迄今,具有公用需求,且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 今事實資料」云云,顯然都不足以推翻臺東市公所認定之 結果,以此為由將程序退回臺東市公所審查階段,恐有疑 義。詳言之,參加人對於原告提出的證據方法抑或臺東市 公所做成初審同意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反駁之說理 。縱使參加人所謂「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 今」為真,充其量也只能說明有委營關係之存在,並不足 以推翻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委營關係不等於土地使 用事實),否則原告如何能持續在系爭土地經營「海邊釣 魚場」,並經臺東市公所會勘確認屬實。又所謂的「公用 需求」顯然與土地使用事實無關,而應屬於參加人同意權 行使之範疇(應受行政院秘書長函拘束),自無從推翻原告 之舉證及臺東市公所之認定。至於「查無使用事實」也只 是單純的否認,亦不足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及臺東市公所之 認定,否則單純的否認將形同否決,顯然與系爭審查作業 規範之規定相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撤銷 。②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就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作業涉地方政府、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輔助參加人、被告等多個行政機關共同協力完成審查 ,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11點規定係由公所受理申請, 並就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件及證明文件,邀集相關單位現地 會勘後,審查符合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 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等相關要件係為公所權限,嗣 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規定送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本案即參 加人)就是否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表示意見。 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由輔助參加人轉請公所造冊後 報請被告核定;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疑義或不同意者 ,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意見清冊敘明理由,函復輔助參加人退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請公所通知申請人補正。就事實 認定而言仍屬公所審查權限,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則係就是 否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本於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權責提供意見,由輔助參加人依據公所之事實審認結果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案件彙整造冊,復由被告授權輔助參 加人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㈡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經臺東市公所109年3月12日東市原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送初審同意清冊等相關書件予臺東縣政府, 並請臺東縣政府轉陳參加人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嗣經 參加人審查,分別以109年4月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9年5月1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7月23 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意見清冊表示系爭土地自90 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需求,且查無原告等自 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料,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原保 地,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30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 請臺東縣政府督同臺東市公所依參加人意見辦理,即由「意 見階段」退回「初審階段」,臺東市公所109年8月11日東市 原字第1090027904 號函將案地增編原保地審查結果通知原 告,臺東縣政府亦於109年10月14日函將參加人意見轉知原 告等,即本案已回到臺東市公所初審階段,臺東市公所於輔 助參加人110年4月12日函請原告等補正後,並未收到原告等 補充資料。綜上,是本件申請案尚在臺東市公所釐清土地管 理機關疑義意見並再行審查之作業階段,未達輔助參加人代 擬代判院稿之階段,原告等自無請求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院 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之權利,故被告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情形,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願程序不合法,本件訴願為不受 理之決定尚無違法。  ㈢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11點規定,應由公所、縣府審查 符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後,由縣府送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是 否同意配合辦理增劃編原保地表示意見,再由輔助參加人就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案件,納列補辦增劃編原保地清冊, 會商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函復同意增劃編原 保地完成覆核機制,才具備被告授權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院 稿核定之權限。基此,依現行規定並無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 予同意案件,可由輔助參加人逕為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 為原保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㈠臺東市公所以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檢送系爭土地審查清 冊至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函請參加人表示意見,參加人 陸續以109年4月9日、109年5月19日及109年7月23日函附意 見清冊表示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 用需求,且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料,表 達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原保地之意見,臺東縣政府以109年1 0月14日函將參加人意見轉知臺東市公所,臺東市公所接獲 臺東縣政府函轉參加人有疑義之意見後,通知原告補正,故 本件程序上已回到臺東市公所「審查階段」。原告於109年1 2月31日函請被告責令輔助參加人會商退輔會後,作成同意 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經被告以110年1月5日 移文單移由輔助參加人卓處逕復原告,嗣輔助參加人會商臺 東市公所、臺東縣政府及參加人之意見後,以110年4月12日 函請原告依參加人110年2月24日函附意見清冊所載「查無原 告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部分,補充資料 送臺東市公所辦理,臺東市公所未收到原告補充資料,是本 件申請案尚在臺東市公所審查之作業階段,未達輔助參加人 代擬代判院稿之階段。 ㈡系爭土地原為開發總隊52年修築利嘉溪堤防開墾之土地,原 本種植牧草,直至57年9月2日總登記為知本農場(後併入現 臺東農場即參加人)管理。關於知本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部分,參加人前與臺糖公司臺東糖廠合營甘蔗,因糖價低迷 不振,參加人於74年4月9日函報退輔會辦理合作經營水產養 殖,經營期間自74年4月1日至78年3月31日止。復就系爭土 地位置比對歷年航照圖,73年9月7日農林航空測量圖顯示該 土地有開墾種植作物之情形,但地上作物似為甘蔗,與原告 所稱「種植西瓜」一事不符;再參照76年8月21日、77年6月 11日、83年11月7日、88年9月7日、92年8月1日、99年4月12 日農林航空測量圖,該土地由委託經營契約之受託人作為養 殖池之使用,亦與原告所稱「種植西瓜」不符。是依參加人 所調閱之資料,查無原告或其祖先使用該土地之事實。關於 知本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參照知本農場77年度土地清理 被占土地調查報告表,該土地遭第三人占耕20年以上,再參 照農林航空測量圖,除了73年9月7日農林航空測量圖顯示該 土地有疑似開墾種植作物情形外,76年8月21日、77年6月11 日、83年11月7日、88年9月7日等時間拍攝之航照圖,均無 耕作情形,與原告所稱「種植西瓜」一事不符。是依參加人 所調閱之資料,查無原告或其祖先使用該土地之事實。準此 ,參加人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 據此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納入補辦增編原保地之意 見,並 交由臺東市公所審查,故原告逕自請求做成同意就系爭土地 增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係無理由等語。 六、輔助參加人則以: 於初審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的函文回復給輔助參加人 之後,輔助參加人就會將之彙整造冊後送給該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的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以本件而言,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臺東農場的中央主管機關是退輔會,若退輔會也表示同意 ,輔助參加人就會進行後續為被告代擬代判院稿核定的程序 ,如果公產機關不同意或有疑義,就會退回地方單位(即市 公所)去釐清,也就是去踐行「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5點 第5項規定之程序,於本件公產機關臺東農場109、110年間 回復的意見都是不同意或是無意願,也就沒有辦法接續處理 後階段的程序等語。 七、本件王雅郎、原告王連華於102年間申請將系爭土地增編為 原保地,歷經如事實概要欄所載行政程序,迄王雅郎、原告 王連華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作成責令輔助參加 人作成准予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因認原告 未於2個月作成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答辯狀 附件卷第1頁至第15頁)、原告102年5月29日申請書(本院 卷一第83頁)、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本院卷一第8 1頁)、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本院卷一第99頁)、參 加人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1090002957號函(答辯狀附件 卷第43頁至第165頁)、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府原地字 第1090209586號函(答辯狀附件卷第173頁)、王雅郎與原 告王連華109年12月31日函(答辯狀附件卷第175頁至第178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0頁)等附卷可稽 ,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業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參加人 雖就系爭土地表示有公用需求等意見,然原告已經符合自77 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要件,本 件增編之行政程序應已進行至輔助參加人彙整造冊並會商公 有土地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後,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編系爭 土地為原保地等情,訴請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申 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被告、參加人均否認原 告主張,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自為原告 請求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 ,是否有據?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程序要件之欠缺:   ⒈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 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 ,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其中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 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 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 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 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行政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主張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 請案已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並經臺東縣政府轉知參加 人意見,審查作業程序上應由輔助參加人依系爭審查作業 規範第11點第6項、第7項規定,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即退輔會,再代擬代判院稿核定系 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故以109年12月31日函請求被告作 成核定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處分,其等對被告之請求 已經敘明請求權基礎,因被告僅將該函移文輔助參加人處 理,並未作成核定與否之行政處分,王雅郎與原告王連華 以其等請求未獲滿足,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已經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 本院應就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之請求是否有據為實體審理 。  ㈡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⒈本件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係因以109年12月31日函請求被告 作成同意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被告收文後 移請輔助參加人會商退輔會後處理逕復,輔助參加人則函 請退輔會、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提供意見並獲回復後 ,以110年4月1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辯狀附 件卷第193頁、第194頁)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依參加人意 見補充資料送臺東市公所。王雅郎、原告王連華認被告未 於2個月內就其上開請求作成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係為請 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 屬明確。   ⒉次按「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 下:……㈦本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 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下列事項……」,系爭審查作業規 範第11點第7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公有土地增劃編 為原保地之核定,應由輔助參加人以「代擬代判」(行政 )院稿方式為之,可知核定與否之決策,實質上雖係由輔 助參加人作成,但核定函名義上之「處分機關」仍為行政 院。此與上級行政機關將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後,即由下級 機關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不同,故形式上有權 作成核定處分之行政院應為本件適格之被告,原告對其起 訴應無違誤。  ㈢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請案審查,尚未達被告核定階段 :   ⒈相關規定:      ⑴輔助參加人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原保地處理原則: 第2點第2項:「本原則實施範圍如下:……(二)25個平 地原住民鄉(鎮、市):……臺東縣臺東市……。」第3點 :「(第1項)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 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 教團體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 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 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 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 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 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 )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第5 點:「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 後1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 應將符合第3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 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 ,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⑵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原住民於中華 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 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77年2 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 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第 2項)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增劃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一) 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 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 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者,不在此限。(二) 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公告屬於尋 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因 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 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 設施。(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 清糾紛。(五)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第5點:「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之:(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身分證明。1. 原住民申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為經執行機關確認並註 記『與正本相符』字樣、機關名稱及承辦人署名之戶口名 簿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三 )屬需分割或未登錄地者,應檢附位置圖。(四)使用 證明。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 (1)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2)村(里) 長、部落頭目、耆老或部落會議出具之證明。(3)其 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2.屬居住使用者,其使 用證明為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之下列資料之一:(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2)門牌編訂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4)繳納水費、電 費證明。(5)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五)自 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 六)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第6點第1 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1個月 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辦理 現地會勘。」第7點第1項:「鄉(鎮、市、區)公所完 成現地會勘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一)申請人須 具原住民身分。(二)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但 使用人之配偶或3親等內親屬,經使用人同意者除外。 (三)土地須位於第3點規定之地區,且不屬於第4點第 2項不得增編之土地。(四)須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 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或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之 規定。」第11點:「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2個月內 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 結果通知申請人。(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 審查後1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 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15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 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以土地使用 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殘存設施、租約、 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 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 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於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 ,必要時得展延15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 市或縣政府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五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經鄉(鎮、市、區 )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審認原住 民於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 積,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六)本會每2個月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7日 內函復,必要時得展延7日。(七)本會代擬代判院稿 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 下列事項:1.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2.直轄市、縣政 府原住民行政機關(或單位)將核定土地清冊送地政機 關(或單位)辦理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作業。 」   ⒉綜觀前開規定,並對照系爭審查作業規範之附件二作業流 程圖(如本判決附件),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原保地,其審 查流程依序略為:    ⑴受理階段:申請人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⑵審查階段:①鄉(鎮、市、區)公所經現地會勘後作成初 審決定。②直轄市、縣政府依鄉(鎮、市、區)公所編 造審查清冊,報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③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直轄市或縣政府將意見轉知申 請人。④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有疑義時,鄉(鎮、市、 區)公所依管理機關意見審認申請人是否於77年2月1日 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後,函請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保地。    ⑶核定結案階段:①輔助參加人定期彙整造冊並會商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表示意見。②輔助參加人代 擬代判(行政)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   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審查作業程序中僅協力提供意見與資 料,並無否決權限:    ⑴按我國原保地政策淵源自日治時期。日本殖民政府於西 元1895年公布之「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業取締規則」規 定「無官方證據及山林原野之地契,算為官地。」,原 住民土地因此收歸日本所有;迄西元1928年,日本殖民 政府制定森林事業規程,將業已收歸國有之原住民土地 分成「要存置林野」、「準要存置林野」、「不要存置 林野」,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番人所在地」或 「高砂保留地」,即為現原住民保留地前身。二戰結束 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於民國37年頒布「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沿襲日治時期作法,山地保留地(即 原準要存置林野,名稱嗣變更為山胞保留地,再變更為 今日之原住民保留地)仍屬國有,原住民僅有土地使用 權;其後,55年間修正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引進個人所有權制度,使原住民登記耕作權(農 地)或地上權(房屋建地)一定期間後可取得保留地所 有權。臺灣社會經濟環境變遷快速,因應原住民自決自 治意識提高,及對傳統領域土地之權利主張,在既有原 住民保留地難以滿足原住民社會發展情況下,遂有原保 地增劃編政策之施行。(參林秋綿,臺灣各時期原住民 土地政策演變及其影響之探討,臺灣土地研究第2期,9 0年5月,第23頁至第40頁;顏愛靜,現階段原住民保留 地管理問題與對策之研討,國立政治大學學報第80期, 89年5月,第57頁至第104頁;辛年豐,保障原住民族尊 嚴的原住民保留地?--制度的檢討與展望,臺灣環境與 土地法學雜誌第13期,103年12月,第35頁至第55頁; 吳秦雯,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實然與應然--相關行政救 濟實務見解分析,臺灣原住民族法學第1卷第1期,105 年7月,第45頁至第66頁;許育典,原住民族文化集體 權在憲法的保障:以原住民保留地為例,臺灣法學雜誌 第379期,108年11月,第43頁至第82頁)    ⑵第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國 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 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 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明白宣示保障 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及其所恃以發展之土地。94年2月 間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 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其立法理由為 :「依原住民族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 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 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 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爰明訂第1項。」對照前揭原 保地處理原則及系爭審查作業規範有關原住民申請公有 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內容,足見該等規定係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尊重 原住民族與其祖先過去在國家建立之前就其既有領域使 用土地及長時間繼續使用之狀態,乃賦予原住民在特定 要件下得以享有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詳言之,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 且迄今仍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 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 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且無不得增編為原保地之情 形者,得申請增編為原保地。    ⑶再參諸前揭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以土 地使用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殖遺跡、殘存設施、 租約、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 案、調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 年文書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於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 復輔助參加人之規定,可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供意 見」之流程,應係考量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管領被申請增 編土地,理應熟悉該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與現況,並可能 持有相關資料,故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申請人是否符 合申請要件作綜合性判斷後,提出意見供輔助參加人參 考。又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有疑 義(或不同意)之情形下,乃由鄉(鎮、市、區)公所 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審認「原住民於 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 積」後,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 原保地(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參照),益見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審查流程中僅擔負協助審查與提供 資料之責,並未被賦予否決申請之權限,縱其以被申請 增劃編土地「有公用需求」而出具意見表示不同意,仍 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實質審查並為是否符合要件 之認定。   ⒋原告申請案審查作業階段之釐清:    ⑴茲依時序,簡要整理臺東市公所於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 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後,迄王雅郎、原告王連華於 109年12月31日函請被告作成同意系爭土地增編原保地 之核定處分間,各機關之作為:     ①臺東縣政府以109年3月31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轉送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請參加人審核後 同意辦理(答辯狀附件卷第19頁)。     ②參加人以109年4月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系爭土地補辦增編(誤載為劃編)原保地案意見清冊 (第1次),均以系爭土第3筆因「民眾契約存續中, 仍有公用需求」(答辯狀附件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③輔助參加人以109年4月10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臺東縣政府督同臺東市公所依參加人上開函辦理 (答辯狀附件卷第25頁)。     ④臺東縣政府以109年4月16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臺東市公所依參加人前揭函示辦理(答辯狀附件 卷第27頁)。     ⑤臺東市公所以109年5月7日東市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臺東縣政府,稱「本案公產機關審查意見雖有陳述 目前土地租用情形,但無核定結果,致本所無法將核 定結果『同意』或『不同意』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函復申請 人」,請臺東縣政府陳轉參加人函復核定結果(答辯 狀附件卷第29頁)。     ⑥臺東縣政府以109年5月12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參加人再次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函復核定結果( 答辯狀附件卷第31頁)。     ⑦參加人以109年5月1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意見清冊(第2次),對系爭土地均表示意見稱「 民眾契約存續中,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目前有事 業目的用途,仍有公用需求」等語(答辯狀附件卷第 33頁至第36頁)。     ⑧輔助參加人以109年6月1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退輔會,略以退輔會為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保地審查 作業之協辦機關,惟退輔會所屬參加人未就本案說明 「不符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及其理由為何,且未檢 附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 ,顯未就本案是否符合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增劃 編原保地之構成要件予以審查,致本案事實未臻明確 ,僅以上述109年4月9日函、5月19日函復與審查作業 規範增劃編原保地構成要件無關之理由;是以,倘本 案確未符合審查作業規範規定之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原 保地之相關要件,請說明其理由並提出足資證明本案 不符合增劃編原保地構成要件之證明文件等語(答辯 狀附件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⑨退輔會以109年7月14日輔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用事實,包括核對相關管理資 料(含產籍、土地登記資料),釐清該補辦增編原保 地案之申請人有無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該土地迄今 之事實,及是否同意增劃編之意見,函復輔助參加人 並副知臺東縣政府(答辯狀附件卷第41頁)。     ⑩參加人以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意見清冊(第3次),就系爭土地均表示意見稱「⒈ 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本筆土地依預定計畫及規 定,本場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需 求。⒉查無申請人王雅郎自77.2.1前使用至今事實資 料。⒊綜上,本筆土地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誤載為 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檢附公證書、與第3人 簽訂之水產養殖委託經營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資料(答辯狀附件卷第43頁至第165頁)。     ⑪輔助參加人以109年7月30日原民土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東縣政府,請督同臺東市公所轉知參加人不同 意配合提供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答辯狀附件卷第 167頁)。     ⑫臺東市公所以109年8月11日東市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將參加人審查結果不同意(系爭土地)增編原保 地之情,通知王雅郎、原告王連華(答辯狀附件卷第 169頁)。     ⑬臺東縣政府另以109年10月14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王雅郎、原告王連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申 請增劃編原保地乙案,經公產機關審查不同意而駁回 等情(答辯狀附件卷第173頁)。    ⑵依據前開說明,臺東市公所於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系 爭土地增編原保地後,審查流程進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表示意見階段(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參照) 。參加人雖於109年4月9日、5月19日兩度提出意見清冊 ,惟均僅泛稱系爭土地有民眾契約存續中,有公用需求 等語,迄輔助參加人以109年6月12日函要求參加人明確 說明系爭土地「不符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及其理由為 何,並檢附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或依職權加以調 查,參加人遂再以109年7月23日函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並以系爭土地委託第3人經營,有公用需求,且查無王 雅郎、原告王連華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之事實,故 不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等語,至此,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即參加人之表示意見始符合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 11點第4項規定的要求。    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審查作業流程應進入 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所規定,由鄉(鎮、市 、區)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再 次)審認階段,如鄉(鎮、市、區)公所審認申請人於 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者 ,得出具公文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保地 。     ①查參加人以109年7月23日函表示不同意增編並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後,臺東市公所以109年8月11日函將上情 轉知王雅郎及原告王連華,臺東縣政府則以109年10 月14日函駁回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之申請,然揆諸系 爭審查作業規範,並參照其附件作業流程圖,以及原 保地處理原則,均無(臺東)縣政府得駁回申請之規 定,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函「駁回」明顯欠缺 事務管轄權限,亦不生駁回本件申請之規制效果。     ②至臺東市公所部分,則應依上述規定再次進行實質審 認,惟其僅以109年8月11日函轉知參加人審查結果不 同意增編原保地之情,則屬應作為而不作為。   ⒌基於上開說明,可知本件系爭土地增編原保地之審查流程 ,應進行至(且停留在)臺東市公所應依參加人意見及相 關文件,再次審認是否符合申請要件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 之階段(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參照),如認符 合者,應函請參加人同意增編,如認不符合者則應作成駁 回處分。臺東市公所前於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中, 雖稱「經公所審認確申請人自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 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等語 ,然其後程序既有參加人具體表示疑義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本院認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臺東市公所仍有再次為 實體審查,並依審查結果函請參加人同意增編,或駁回本 件增編申請之責。又在臺東市公所依上述說明作為前,系 爭土地增編原保地之申請案仍未達被告核定階段。 九、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請案,其審查仍 待臺東市公所再次實質審查後,依審查結果函請參加人同意 增編,或駁回本件申請,行政流程猶未達被告核定階段,原 告以臺東市公所已經初審同意,被告有核定義務而訴請被告 作成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尚屬無據,訴 願決定本諸與本院相同之上述見解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雖 有未洽,然原告本件訴訟既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臺東市公所提供本申請案歷 來審查及公文往返資料、履勘系爭土地及傳訊證人吳○輝等 ,其待證事實均與得否增編之實體要件相關,認為並無調查 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1-原訴-2-20250227-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高春蓮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代 表 人 蔡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07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準此,原告對於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方得提起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 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 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3年6月20日書面告誡(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9月4日經被告向臺中市政府(下稱訴願機關)提 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以113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 07847號訴願決定,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乃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作成原處分後,當場交予原告收受,此 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頁、訴願卷第15頁),是於113年6月2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 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不變期間自113年6月21日起 算,而原告訴願時之住居所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依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7月 23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4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 書,此有原告之訴願書及被告113年9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 第1130041486號函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9至11頁),則原告 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 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雖原告主張被告固有告知30日內可提起訴願,但被告漏未告 知裁處告誡後不得使用任何網路交易、信用卡、貸款、網路 匯款、證券交易等金融功能等長達5年,原告經銀行人員說 明後始於113年9月4日提起訴願云云。然原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5項及同法第6項授權訂定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規定者受告誡處分後,對受處分人之金融帳戶所衍 生之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其他不利效果,並非原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所應記載之事項;且原處分已載 明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被告並於11 3年6月20日對原告製作調查筆錄時口頭告知原告係因違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受告誡處分,如有不 服告誡處分須於30日內提起訴願等情,且經原告簽名表示瞭 解(見訴願卷第18、19頁),則原處分機關既無漏未告知原告 救濟之權利,亦無告知錯誤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執前情主張 其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仍屬適法。 四、從而,原告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 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 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又 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自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簡-136-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瓊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郭乃文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426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 備程序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 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77頁),核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臺南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登記證號: 021879號,證書有效日期:112年11月30日)之居家式托育 服務人員,因其證書有效期間將屆,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 提出申請換證。經被告查調結果,發現原告於110年至112年 曾有下列違規行為:㈠原告於110年間因超收兒童,違反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托育管理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經被告停止其準公共化資格(下 稱第1案)。㈡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2日,因托育 環境空間雜亂,致收托幼兒甲童有右額頭紅腫及左大腿淤青 ,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第2案)。 ㈢原告於111年8月1日以整理環境為由,拒絕訪視員訪視,且 無法提供新收托兒童契約,又拒絕訪視員進入地下室進行托 育環境檢視,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5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 下稱第3案)。㈣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7日收托幼 童乙童,卻未於收托7日內為收托回報,違反托育管理辦法 第16條規定(下稱第4案)。㈤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在職訓練時數未符合每年18小時規定,違反托育 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下稱第5案)。㈥原告於112年6月 19日提供到宅照顧兒童丙童時,卻於照顧期間臥躺於沙發睡 覺,放任丙童單獨在家奔跑嬉戲,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 第1款規定(下稱第6案)。被告審認原告上開6案違規行為 ,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核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 依同條第4項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等規定,以112年12月29 日南市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6案為不同事項之違反,皆為首次初犯。第1案超過收托 人數之事,原告已完成改善。第2案甲童受傷之事,因社工 無法證明甲童是在原告收托時受傷,原告按被告要求去上課 完成改善。關於第3案,原告並無拒絕訪視員進入地下室檢 查,訪視員去地下室檢查3次,至於7日內提交新收托兒童契 約文件之事,因家長將文件帶走尚未還來,待家長拿來後原 告立刻送交,無違反規定,原告也完成改善。第4案收托乙 童未於7日內回報之事,原告有完成改善。第5案在職訓練時 數不足之事,原告已於112年2月11日完成補足訓練時數。第 6案到宅照顧時原告躺臥沙發上睡覺之事,原告不知道吃藥 會嗜睡,丙童邀原告躺下一起睡覺,原告有稍微睡著,但不 是完全睡著,仍有在關注丙童,且丙童未受傷也無危險,原 告有完成改善。上開6案之違規,皆經被告發函命原告限期 改善,原告也改善並無再犯,經被告核發改善證明,顯非兒 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被告應符信賴 保護原則,續發換照予原告。  2.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均係傷害兒童、犯罪、 毒品、性侵等,無一款是限期改善之事,且原處分剝奪原告 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以原處分羞辱原 告,妄定原告身心狀況不佳、藉故不願改善,惟系爭6案皆 完成改善,並無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事,無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法裁量原則。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家式 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10年起至112年間,有系爭6案違法及不當照顧兒童 之事實,經崑山科技大學即○○市○○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 稱服務中心)查明屬實,原告曾針對第1、3案提起訴願,分 別獲訴願不受理、訴願駁回確定。有關第1案超收人數之事 ,影響兒童權益重大,被告立即終止服務契約,且第6案原 告吃藥睡覺後,放任兒童在旁奔跑之行為,顯有照顧疏失, 就第1、6案違規行為單獨觀察即已符合影響兒童權益且情節 重大之要件。原告上揭行為,經被告邀集專家學者召開調查 及處分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認定原告不適任居家式托育人員 ,建議廢照,因時近原告申請換照,被告乃依兒少保障法第 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項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駁 回原告換證之申請,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行為違法 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消極資格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換證申請,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 (訴願卷第59頁)、原告本件申請書(訴願卷第47至49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 9至20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兒少保障法  ⑴第5條第1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 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⑵第2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 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項)前 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 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第3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 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 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 ,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 體辦理。」  ⑶第26條:「(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 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 術士證。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 學程、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 並領有結業證書。(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 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4 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 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5項)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 、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四、行為違法或不當,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第4項)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 記者,廢止其登記。」   2.托育管理辦法(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4條:「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 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三、對收托兒童及 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 提供者,不在此限。四、每年至少接受18小時之在職訓練。 每2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8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 五、每2年至少接受1次健康檢查。六、收托兒童當日前,投 保責任保險。」  ⑵第5條:「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虐待、疏忽或其他 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 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三、對托育服務為誇大不 實之宣傳。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五、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  ⑶第7條第1項:「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 育:至多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二)全日或夜間 托育:至多2人。」  ⑷第9條:「托育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或因有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 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  ⑸第16條:「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7日 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托方式及 時間異動時,亦同。」  ㈢得心證理由:   1.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 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 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且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增 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保障法,依該法第5條第1項、第25條、 第26條規定可知,受托照顧兒童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以有保母證照或相關學歷、完成 專業訓練課程者,始具資格要件,期待藉由受過訓練且具備 一定資格之專業托育人員,就兒童日常生活照顧與學習,提 供一個足以讓兒童適性發展與安全成長的環境,並以主管機 關設計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機制,以確保受照顧兒童權 益。又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依同法 第23條規定,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 之限制。惟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 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 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 意旨參照)。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如有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 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應剝奪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之資格,其立法理由揭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此封閉空間中 ,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居家托育員的道德 要求上,高於一般人,乃為維護受照顧兒童之人身安全等福 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固對於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 限制。然兒童身心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身 心易受外在環境致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受法律與社 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核 此職業自由之限制,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之公共利益, 且其手段屬必要,復僅係限制該托育人員不得提供難以監管 之居家托育服務者,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 資格,顯然立法者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領有被告核發之居家 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並於109年1月1日與被告訂有未滿2歲 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此有上開證書 及契約書(訴願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在卷可稽 。原告於110年至112年有系爭6案違法及不當行為,除有超 收托育兒童人數、未於法定期間報備新收托兒童契約文件、 拒絕訪視、在職訓練時數不足等情事外,尚有收托空間環境 髒亂致兒童受傷,亦有到府照顧臨托兒童時,臥躺沙發睡覺 ,放任兒童在不安全環境中單獨奔跑嬉戲,分別違反托育管 理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4款、第5條第1款及第4款、第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6條等規定,經被告以110年2月4日南市社兒字 第1100183529B號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終止上揭與原 告之合作契約,並以111年8月18日南市社兒字第1110982204 號函(本院卷第159至162頁)、111年9月23日南市社兒字第 1111185155號函(本院卷第167至168頁)、111年10月7日南 市社兒字第1111305577號函(本院卷第177至178頁)、112 年1月19日南市社兒字第1120117761號函文(本院卷第185至 187頁)、112年7月19日南市社兒字第1120869091號函(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命原告限期改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陳稱其均已完成改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9頁),自堪 信實。考量原告所收托者為未滿2歲之幼兒,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對於意外及危害無法充分應對,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 倘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兒童處於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之 危險,不難想像,依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必要適度其限制工作權,以符兒童最佳利益。而原告違 法超收托育兒童人數,致分散其對於每一兒童的關注及照顧 ,且其多次未於法定期間報備新收托兒童契約文件,致被告 難以及時掌握原告托育兒童人數及托育狀況,原告更於照護 期間置兒童於不安全環境中,或放任兒童單獨奔跑嬉戲,上 開情節當然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其嚴重性非以兒童受有 生命危險始得為衡量。參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 112年9月18日召開原告托育案件行政調查暨處分研商會議, 邀請學者專家就原告系爭6案違規行為加以審究,經與會委 員充分討論後,決議:原告自110年起照顧幼兒發生多起爭 議案件,顯見原告托育照顧兒童品質及知能明顯不足,經被 告予以終止準公共化合作契約及多次限期改善,原告仍未警 惕及改善照顧品質,且托育品質仍無改善跡象,甚至有幼兒 受傷及無妥適照顧幼兒衍生新聞事件,認原告違規情節重大 ,應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依兒少保障法第26 條之1第1項第4款及托育管理辦法第9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本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系爭6案為不同事項之違反,皆為初犯,被告均 發函令限期改善,原告也完成改善並無再犯,故未符兒少保 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原告於1 10年至112年有系爭6案之違規事實,分述如下:⑴第1案:原 告於110年1月15日經服務中心訪視人員現場訪視時發現,原 告實際托育人數為3名2歲以下幼兒,有超收兒童之事實,違 反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被告於110年2 月4日終止上揭與原告之合作契約,且自終止之日起,2年內 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 9頁),堪認屬實。⑵第2案:依服務中心111年4月14日事件 反應接案紀錄表、申訴/舉發開案及處理紀錄表(本院卷第1 61至165頁)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2日全日收托甲 童期間,發生甲童右額頭紅腫及左大腿淤青之情形,經甲童 家長向原告反應後,原告給予300元作為賠償,讓該家長無 法接受,嗣服務中心至現場訪視,原告指出甲童可能跌倒之 地點,該處托育空間物品過多且環境雜亂,違反托育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命原告限期 改善,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並於111年9月18日完成改善(本 院卷第109頁),是認原告照顧兒童確有疏失。⑶第3案:依 服務中心111年8月11日函文及訪視紀錄表(本院卷第169至1 72、175至176頁)所示:該中心因接獲民眾反應原告疑似違 反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超收托育兒童,於111年7月29日 實地訪查,無人回應開門,其後電訪時原告表示自111年7月 25、26日起各有1位新收托兒童,因兒童午睡故無回應門鈴 與電話,另於111年8月1日再度訪視,原告以在整理環境及 刷牙為由,要求警衛攔截約10分鐘後始放行,於訪視過程一 度阻礙訪視人員進入地下室進行檢查,現場要求原告提供新 收托兒童契約書等文件,原告以契約書由家長帶回未返還為 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其後原告表示2名新收托兒童,其 中111月7月23日新收托兒童於同日起終止送托,經訪視人員 發現原告對於新收托兒童托育開始時間有陳述不一之情形, 且原告無法釐清何時收托,被告因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法 第5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駁回(本院卷第253至261頁)確定在案,是 原告確有拒絕訪視且未於新收托幼兒7日內回報之情事。⑷第 4案:依服務中心於111年9月16日事件反應接案記錄表(本 院卷第181至184頁)所載,乙童家長電話詢問服務中心有關 原告提供乙童之托育服務契約問題,惟服務中心並未取得原 告於111年8月30日起新收托乙童之回報,原告違反托育管理 辦法第16條規定,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72頁),是 原告確有未依法回報新收托兒童之行為。⑸第5案:原告於11 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在職訓練時數未符合每年18 小時規定,被告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 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於112年2月11日始完成上課時數(本 院卷第125頁)。⑹第6案:被告接獲丙童家長向媒體投訴之 錄影畫面(訴願卷第117至118頁),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到 宅照顧丙童,卻於照顧期間臥躺於沙發上睡覺,放任丙童單 獨在家中奔跑嬉戲,又該現場環境有多樣電器、電線置於地 面,使丙童暴露於危險情境中,被告認原告違反托育管理辦 法第4條第1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亦不否認其於照 顧期間有躺下睡著之事(本院卷第275頁),是原告照顧丙 童有明顯不當及照顧疏失之處。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均經被告 查證屬實,參照前揭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1、2、4款、第5 條第1款、第4款、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於第1案有故 意隱匿收托兒童人數,經被告查獲有違反收托兒童人數上限 之事實;於第3案原告有未於法定期間內回報新收托兒童之 契約文件,且有妨礙訪視托育現場之行為,致被告無法及時 掌握原告收托兒童人數及托育現場狀況,其後第4案被告再 發現原告仍有未回報新收托兒童之契約文件之事,顯見原告 迄未改善其回報情形,持續為前揭違規行為;又於第2、6案 中,原告對於收托兒童顯有不當照顧行為,其托育認知能力 及照護品質不佳,考量原告收托對象為全無獨立或自我照護 能力且亟待受他人提供必要照顧、保護之幼兒,基於兒童照 顧安全之最佳利益,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及不當情節,影響 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符合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事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換照申請 ,於法有據。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雖經被告依同法第90條 規定均作成命原告限期改善之處分,惟此與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使原告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二法條規範 目的不同,故縱原告事後已為改善,亦無法改變其上開違規 行為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事實,仍應有同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均係傷害兒 童、犯罪、毒品、性侵等,無一款是限期改善,且原處分剝 奪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違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 依法裁量原則云云。但查,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憲 法第15條所明定,惟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已如 前述,兒少保障法第26之1制訂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照 顧兒童之人身安全等福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對於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的道德要求上,必須高於一般人,而增訂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規定,第4項明定行為違法或不 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 ,即有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情形,主管機關可立即命其停止 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以維護兒童安全,核無違反憲 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 兒童安全之考量,為確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能提供高質 量的托育品質,兒少保障法第2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托育管 理辦法於第4條第1款明定托育人員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 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同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托育人員 不得有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第 7條第1項則明文限制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確保每一位兒 童均能獲得足夠的關注及照顧服務,可大幅減少因照顧不周 而可能發生之疏忽及意外,同時也是對於托育人員工作負擔 之合理限制,且第16條規定,每一兒童收托期間之起迄日、 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托育人員應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報請備查,有助於主管機關及時掌握每一兒童之狀況,確保 兒童在一個安全的照護環境中成長。故凡托育人員有違法或 不當行為,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立法者即認其嚴 重性不下於兒少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其他各款事由 ,基於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之重大公益,而有禁止其從事居家 式托育服務者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系爭6案違規行為與其 他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情形相較,顯屬輕微,而非屬同法第 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態樣云云 ,乃一己之見,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影 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依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限制原告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並無違反裁量濫 用、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換證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 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換發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25

KSBA-113-訴-301-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簡志丞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歐彥熙(主任) 訴訟代理人 許書騰 游吉崇 參 加 人 簡財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簡財盛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更正登記申請書,主張新北市金 山區頂角段磺溪頭小段70之3、70之16地號土地(日治時期 為金包里堡頂角庄土名磺溪頭70番之3土地,重測前編為臺 北縣金山鄉頂角磺溪頭70之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 其祖父簡清乞因買賣取得,嗣因繼承移轉登記為簡○連(原 告伯父)、簡○來(原告之父)共有(應有部分各1/2)。詎 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錯誤登載為簡○連與簡金土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故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 3條等規定,申請被告應更正前開錯誤登記。  ㈡原告又於112年7月25日以陳情書,除前述應更正錯誤登記事 由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臺帳(含連名簿)登記「民國37年 2月27日簡○來……1/2簡金土」之錯誤記載應予塗銷,回復原 登記之「昭和5年9月9日所有權相續簡○來」。  ㈢被告針對原告112年6月26日更正登記申請書,以112年7月6日 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28275號函(下稱112年7月6日函)覆 略以:「……因總登記相關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案可 稽,無從審認原登記事項是否有誤,臺端主張之更正事項將 使原登記所示之權利主體發生變更,已非屬登記機關所得辦 理更正登記範疇……」等語;後針對原告112年7月25日陳情書 ,再以112年7月27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29805號函(下稱 112年7月27日函)覆略以:「……有關臺端陳請刪除土地臺帳 錯誤登載部分,因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簿, 並無登記效力,且臺帳記事亦非地政機關之登記業務範疇, 自無從辦理更正……」等語。  ㈣原告對被告112年7月6日、7月27日函均不服而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2月27日案號:1122050963號訴願決定 關於112年7月6日函部分訴願駁回,關於112年7月27日函部 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簡金土(所有權應有 部分1/2)」部分更正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簡○來(所有權應 有部分1/2)」,並將土地臺帳(含連名簿)登記「民國37 年2月27日簡○來……1/2簡金土」部分塗銷,回復為「昭和5年 9月9日所有權相續簡○來」登記狀況。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認為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 ,參加人(為簡金土之子,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茲據參加人具狀聲請獨立 參加訴訟,並業於114年1月15日繳足聲請裁判費,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1

TPBA-113-訴-240-202502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朱正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922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 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經由被告意見信箱電子郵件詢問 有關腳踏車坐墊檢測國家標準問題,經被告以113年3月15日 答覆:有關國家標準是否有多段卡式坐墊之測試標準,被告 業於113年1月24日答覆。國家測試標準係於座桿在車架之安 全插入下進行,並無針對以坐墊高度為測試條件進行每一階 段高度之測試方法。關於自行車座墊於特定位置產生搖晃, 是否屬瑕疵品而無需測試,鑒於自行車產品屬被告公告應施 檢驗商品,且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應由執行該產品 之檢驗單位判斷等語。原告復於113年3月28日經由新北市19 99市政信箱提出陳情(案號:H240328-2033),內容略以:被 告微笑單車合約裡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之約定,請問如果合 約無法執行此項該如何處理,建議應依合約的精神看怎麼寫 就怎麼執行,嚴重的話退車解除合約等語,經新北市政府轉 被告處理,被告乃於113年4月8日透過陳情回復系統答覆以 :將謹慎辦理新北市公共自行車建置及營運,於招標時針對 廠商所提供之公共自行車要求應符合國內相關法令規範,如 查獲廠商未依契約所訂之內容執行或提供不符契約所規範之 品項,被告會依契約請廠商改善及裁罰以確保履約品質,再 次感謝對市政的建議等語(下稱系爭答覆郵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抬頭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訴之聲明則為:「訴願決定(113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922695號)及原處分均撤銷。」,理由略以:建議被告向廠商求償並退回所有器械進行坐墊檢測等語,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雖未記載其所不服原處分之發文日期及字號,惟參酌原告於訴願書載明所不服之「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為「H240328-2033」,訴願請求事項則以:「自行車契約不符合合約規定」,理由並略以:自行車合約應符合國家標準,但新北市自行車並沒有相關資料,等同未執行合約,請執行合約及提出有效報告(訴願卷第2、3頁),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係對被告就其陳情(案號:H240328-2033)之答覆郵件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觀原告提出之前開陳情內容,係建議新北市公共自行車(微笑單車)應符合國家標準,否則被告應與廠商解約回收或向廠商求償,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之陳情,而被告對原告陳情之系爭答覆郵件以:將謹慎辦理以確保履約品質,再次感謝對市政的建議一節,不會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新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以被告對原告陳情之系爭答覆郵件,非在訴願救濟之範圍,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以前開對原告陳情之系爭答覆郵件為標的訴請撤銷,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1

TPBA-113-訴-1057-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市區道路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山城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黃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第112009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12年2月3日山城字第112020301號函 (見訴願卷第17頁),向被告請求遷移設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計程車招呼站(下稱系爭招呼站),經被告於112 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會同原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等至現場會勘,嗣以112年3月16 日新北交管字第1120479953號函檢送「研商○○區○○路○○號前 計程車招呼站調整可行性會勘紀錄」予原告(下稱系爭會勘 記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系爭會勘記錄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向臺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承租座落新北市○○區○○○段166-1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經營民宿,位於 民宿大門旁空地有一法定停車位可供使用(下稱系爭停車位 ),惟被告設置系爭招呼站位在系爭停車位旁,不僅無權占 用原告承租土地,亦妨礙原告使用停車位,對於原告民宿人 員及顧客進出造成安全及交通堵塞問題,且系爭招呼站位在 豎崎路與九濱公路交岔路口,該處需要U型迴轉汽車與停放 在系爭招呼站之計程車常造成交通堵塞。為此,依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第128條等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招 呼站設置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 應依原告112年2月3日發文山城字第112020301號之申請,作 成廢止新北市○○區○○路○○號前計程車招呼站設置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多次接獲遊客及計程車司機陳情,表 示希望增設九份老街周遭計程車排班區,此區民宿雲集,經 評估確有設置計程車招呼站需求。系爭招呼站設立至今已逾 10年,因臺陽公司於109年4月28日來函表示,其所有前揭建 物於108年12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招呼 站緊鄰,有影響進出動線疑慮,被告遂於109年5月13日辦理 會勘,與臺陽公司商討後,共同決議將系爭招呼站格數由2 格調整成1格,調整後並無影響民宿大門進出安全,且已預 留進出系爭停車位空間,計程車於系爭招呼站排班時,駕駛 人應在車上候客,得隨時移動車輛,不致影響使用系爭停車 位,另系爭招呼站劃設於道路管養範圍,並無侵害原告承租 土地之使用權。被告112年3月3日會勘目的僅在釐清系爭招 呼站現況及調整之可行性,被告製作系爭會勘記錄,僅在明 確會勘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以作為後續處置資料,並 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原告並未因系爭函或會勘 紀錄而致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裁判參照)。查被告陳明該次會勘係各 機關間,為是否調整系爭招呼站設置決定前之協調準備作業 ,係新北市政府各單位間對事實認識、形成意見之協調,為 內部準備作業,觀諸系爭會勘記錄結論略以:「一、建議案 址前計程車招呼站設置於公車格後方空間部分,經現場評估 ,…經與會單位決議仍宜維持現狀。…二、另有建議拆除花台 (位置詳附圖)移設計程車招呼站,經查該處花台及土地均 屬私人所有,需請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評估可否移除花 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交通局,始得辦理計程車招呼 站調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當次會勘目 的僅在確認系爭招呼站現況,並由與會各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以決定後續是否遷移之處置,不外為相關單位間對事實認 識、形成意見之協調而已,被告製作會勘紀錄,其意僅在明 確會勘之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作為後續處置之資料, 並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亦無人民因該紀錄之製 作,而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難謂已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系爭會勘記錄應非行政處分。再被告以112年3月 16日新北交管字第1120479953號函檢送系爭會勘記錄予相關 單位,觀該函主旨:「檢送112年3月3日研商『○○區○○路○○號 前計程車招呼站調整可行性』會勘紀錄,請查照。」(見本 院卷第21頁),顯然僅是將正式完成之會勘紀錄檢送與會各 相關單位,以作為該次會勘結論之確認,俾利後續憑辦,被 告亦無藉該函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且原告之權利義務亦 不因該函之寄發遭受變動或影響,難謂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可言,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自屬無 據。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 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 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 訟。原告雖主張:系爭會勘記錄有「經與會單位決議仍宜維 持現狀」等,含有拒絕廢止系爭招呼站設置之文義;惟依新 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22條規定:「 道路範圍內之計程車招呼站,由交通局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 機關設置之。」又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 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前揭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 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 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考量行政機關有較 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基於其專 業能力之尊重,賦予行政機關對於某些具體個案有判斷餘地 。故道路之規劃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及 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通盤考量;倘若情事或環境有變更 時,自應為整體評估後,再進行道路規劃之調整及變更,此 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 斷決定。原告主張以新北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有關計程車招呼站設置,應 考慮相關設置地點之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停車需求、建築 物車輛出入情形及行人通行等事項,而主張有權利保護規範 理論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規定均是為公益目 的,未兼及保障私人之財產權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請求 被告作成廢止系爭招呼站設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據以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應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該處核准設置計程車招呼站,主要目的是計程 車司機能在招呼站牌停等候客,核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 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 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招呼站之設置歷時已 久,此有被告提出來文日期91年11月25日,來文機關警察局 ,主旨:「有關台端建請改善○○鎮○○路○○○號前及九濱公路 與縣道一0二線交叉路口計程車招呼站乙案……」等語所附之G 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復原告到庭 不爭執,有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嗣臺陽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函文 表示,系爭招呼站設置位置影響系爭停車位使用等語,並檢 附前揭建物108年12月12日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 1頁),被告遂於109年5月13日辦理會勘後,於110年4月27 日將系爭招呼站格位數由2格調整成1格等情,有被告109年5 月22日新北交管字第1090890259號函及109年5月13日會勘紀 錄、113年11月28日新北交管字第1132371248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219頁至220頁),是系爭招呼站於 91年11月25日前即設置完成,原告針對91年11月25日已設置 完成,而目前仍留存的1格招呼站,始以112年2月3日函文請 求遷移表示不服(見訴願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另據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8月10日新北養一字第11 24748954號函,系爭招呼站位於養護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系爭招呼站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承租土地,核屬民 事爭議,不影響已確定之系爭招呼站的設置決定,附此敘明 。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 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 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 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允許原處分機關於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具本於職 權廢止合法處分的權限。因此,行政機關是否依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規定行使廢止權,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上述規定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廢止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6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原告 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招呼 站,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 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 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 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 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 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 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應係 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及足以認定原處分違 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 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 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 必要。查未見原告向行政機關提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主 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已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0

TPBA-112-訴-1249-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程序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施宏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程序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 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 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 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 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 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固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 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 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緣被告所屬第五分局偵辦訴外人王登峰等人所涉及之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補充案件相關事證及 犯罪內容,遂調閱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及「刑案資訊系統」資料,查知王登峰因他案通緝中,其近 期住居所為○○市○區○○○街00巷00號00樓(下稱系爭處所), 員警乃於113年6月12日前往系爭處所送達刑事案件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因未會晤王登峰,經詢問大樓管理員, 稱王登峰業已搬遷,乃依寄存送達方式辦理送達,並於門首 黏貼送達通知書記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放置本通知 書 茲有應行送達○○市○區○○○街00巷00號00樓王登峰君之刑 事案件通知書1件」。嗣原告提出請求書,請求撤銷對王登 峰所為之公文書送達並回復原狀,經被告以113年7月4日中 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原告,記 載略以:「……二,經查本局員警因偵辦刑事案件,受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製發王登峰刑事案件通知書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送達程序,與行政程序 法之公示送達程序無涉;本局員警為完備送達程序,俾後續 偵處作為,依法執行送達,程序尚無違誤,……」等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拒絕理由為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惟檢 察官應僅指示就該文書為送達,並非指示其必須張貼通知書 於原告門首方為送達,因通知書上載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4條放置本通知書」致蔡員誤認須將通知書張貼於原告門首 ,故此乃屬蔡員個人判斷所為非係受檢察官指示,被告應就 該通知書改行公示送達為是,既該文書張貼於原告門首並無 送達效力,故其以受檢察官指示云云為理由並不可採。  ㈡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張貼該文書於原告門首而原告 並未發生法律上權利變動之理由不予受理,那是因為這張紙 不是貼在這些委員家的門首,原告家鐵門確已遭該行政行為 受破壞,有實質之權益受損,更需耗費時間金錢處理恢復原 狀一事,至訴願決定第2頁第14行指原告對系爭函文(應係 指書函內容)提起訴願為該委員會之誤解,原告是「對張貼 通知書於原告住所門首之行政行為為請求回復原狀,並對警 察局就拒絕該張貼行為恢復原狀提起訴願」。故系爭函文及 訴願決定均違法,應予以撤銷。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 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 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同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第62 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3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 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是送達文書應由司法警察 或郵務機構行之,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為刑事司法之一環,至為明顯。  ㈢經查,被告所屬第五分局為偵辦王登峰等人所涉及之刑事案 件,經調閱相關資料查知王登峰近期居住在系爭處所,為通 知其到案,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製發系爭通 知書通知王登峰到場詢問,惟因未會晤王登峰,亦未能補充 送達,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將文書寄存送達在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居住之系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通知書、原告 請求書、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5-1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 告陳明在卷。顯見,系爭通知書僅係被告因調查犯罪嫌疑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基於職權使用通知書,通知犯 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之刑事偵查作為,核屬刑事司法之一部分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 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辦理,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雖被告 所屬第五分局員警於系爭處所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記載:「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放置本通知書」等語,惟此與被告實 際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所進行之相關偵查程序不合,應屬誤引。換 言之,本件並不因該送達通知書記載「行政程序法第74條」 之規定而影響其為刑事偵查作為之本質,亦不因此即成為行 政法院所應審理之公法事件,原告據此主張該送達係屬行政 行為云云,應有誤解,委非可採。從而,原告不服系爭函文 就系爭通知書之送達情形所為之答覆,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自有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 ,亦非屬應移送其他管轄法院之事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 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20

TCBA-113-訴-278-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王湘雄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婉婷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撤 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 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 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號、112 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政訴訟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 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 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 628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足見,行政 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應自寄存時即發生送達之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第18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 規定於同一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者,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 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 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 依附帶提起其他請求權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四、事實概要:被告於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篩 選,發現原告未實施112年度排放空氣汙染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80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7條規定,開 立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112年11月24日 府授環空字第11286608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4日 提出訴願,經環境部於113年5月3日以環部法字第113000496 2號訴願決定書,因原告逾期提出訴願而訴願決定不受理(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起訴時以環境部為被告,嗣具狀更正被告為原處分機 關即新竹縣政府。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行政訴訟所衍生之費用損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由被告負擔,包括訴訟標的500 元,訴 訟費用2,000元,電話費2,000元,法律諮詢費10,000 元, 看護費30,000 元,精神損失50,000 元。 五、經查: (一)觀諸原處分上載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於112 年12月1日以雙掛號郵件寄達原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鎮○ ○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之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爰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二重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置於該應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為送達, 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頁)在卷可稽,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認自該寄存日之次日 即112年12月2日起算,又原告戶籍所在地新竹縣,依據「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提起訴願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最遲應於113年1月4日(星期四)前提起訴願,方為 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10日,方經由新竹縣政府環保 局提起訴願,顯已逾越前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核屬程序 不合。故訴願機關即環境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 無違誤。 (二)又原告主張其並非不配合年度檢驗,係因其母親病重需要 原告至南部照顧,無暇回戶籍地生活,更無法於期限內收 到相關書函,原告以透過電話向被告表達不服,即屬提起 訴願,因此未超過期限云云。惟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是訴願之提起應具有書面方式提出,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三)從而,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洵屬有據 ,原告就本件原處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再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衍生相關費 用包含看護費、精神損失等費用,然原告前開請求撤銷原處 分,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請求民事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而非可單獨提 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予一併裁定駁回。又本件 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 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9

TPTA-113-簡-228-20250219-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4號 再 審原 告 江廷振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勞動部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 ,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第11、25頁),應予 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 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除第五編再審 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 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 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之 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擔任中央研 究院(下稱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兼任助理工作,協助蘇彥 圖副研究員進行科技部研究計畫之訪談、繕打訪談紀錄等工 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審原告以中研院未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就業保險,致其必須自行投保健保、繳納國民年金,且 未能領取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健保補助,又中研院未 給付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使其受有損害 ,乃對中研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關於再審原告就此勞 資爭議所提起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不限於特定 審級之判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一審判決) ,判准再審原告主張之「負擔之全民健保費用」、「特別休 假之未休假工資」、「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未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服務證書」等5項請求;惟再審原 告同訴主張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給付」、「健保費 補助」、「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 」等4項主張,則遭法院駁回。 ㈡再審原告不服上開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於108年1月15日向再 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所屬臺 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108011 5-A-041,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臺北分會審認系爭民事一 審判決已就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 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工作意願但無工作,難認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津貼及健保費補助部分有理由,又申請人工作日及 時間是屬自主決定,故應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 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等情,乃以108年1月18日審查決定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依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107年8月21日修正發布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 費用扶助辦法(下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 款(原處分誤載為第9條第1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分別申請覆議及提起訴願,覆議部分經再 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審認就加班費部分,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以 加班非中研院可得而知,尚有斟酌餘地,本件非顯無理由等 情,乃以108年4月17日覆議決定通知書撤銷原處分,准予部 分扶助(扶助比例1/2,扶助內容及種類為民事通常程序第 二審訴訟代理及辯護,下稱系爭覆議決定);訴願部分,再 審被告勞動部以原處分既經系爭覆議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於 108年6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09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下稱北院206號判決),再審被告勞動部重 為實體審查後,於109年9月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 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98號行政訴 訟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 該移送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判而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 之規定,卻仍適用,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顯無 勝訴之望」是否應界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其內涵為 何等爭點,有應闡明未予闡明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法規 顯有錯誤及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  3.原確定判決混淆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顯 無勝訴之望」及「無理由」的概念,並違背「原則扶助例外 不扶助」之原則,而有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顯有錯 誤之違法事由。  4.原確定判決未依循民主原則、大法官解釋、遵循尊重行政機 關事前抽象解釋等方法設定審查密度與審查範圍,違法使用 低密度審查,且再審被告根本未達舉證門檻,惟原確定判決 違法未予撤銷,有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l0條第1 款「顯無勝訴之望」錯誤之再審理由。  5.原確定判決純由法律條文文字內容操作損害賠償請求,未清 楚區分經驗與規範,有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 第1款「顯無勝訴之望」錯誤之再審事由。  6.本件所涉及之勞動訴訟案件請求的是損害賠償並非就業保險給付,不應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的求職登記要件卻適用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件請求事項為「損害賠償」已如上述,則操作時應依據正確的因果推論方法,將雇主投保與否以外的變數控制在相同,但原確定判決未如此處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7.原確定判決未能透過對比挑出因果關係中的「主因」,操作 「因雇主未投保就業保險致『無法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或 無法受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而獲得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之損害」的因果推論,對損害概念定義有誤、錯置正常與 異常情形、錯置應有的對比而推論因果關係有誤,未能因果 篩選致有原因過度孳生的問題,同時法院只是為了駁回而駁 回,論證欠缺依據,亦欠缺正確操作,顯有錯誤。 8.原確定判決在法律上因果關係並未正確地基於法律公共政策 、立法目的進行判斷而有錯誤判斷法律上原因,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勞動部l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函(下稱109年9月1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覆議決定關於拒絕依據法扶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對於再審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依據法扶法准予全部扶助的行政處分。⑷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1: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勞動部109年9月1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覆議決定關於拒絕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對於再審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准予民事訴訟代理酬金全部扶助且扶助金額為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的行政處分。⑷再審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再審被告法律基金會應給付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再審被告勞動部與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⑻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上訴審、上訴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備位聲明2: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確認原處分、系爭覆議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拒絕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違法。⑶再審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及自l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再審被告勞動部與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⑺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上訴審、上訴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備位聲明3: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原處分、系爭覆議決定及 系爭訴願決定拒絕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 助部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重新依據行為時勞 資爭議扶助辦法作成決定,不得僅依據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 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作為核定扶助金額的裁量基準,且核 定扶助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30,000元。⑷再審被告勞動部應 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再審被告法扶基金 會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l08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再審被告勞動 部與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000 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⑺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再 審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⑻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上訴審、上訴審再審)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再審被告答辯部分: ㈠再審被告勞動部: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其上訴主張,錯誤解釋行為 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顯無勝訴之望」規定, 且本案不應適用同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卻誤用,構成「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具 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等情事,其主張無非係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 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 指摘,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其所訴,尚不足採。原確定判 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     原確定判決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認為再審原告事實上確實 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即未能符 合請領「職業訓練津貼、失業給付」之要件,洵屬有據,於 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並無不合,應無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混淆顯無 勝訴之望以及無理由的概念」、「原確定判決違反使用低密 度審查」,即係執其與原判決在事實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逕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實不可 採。是原確定判決確已充分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及證物、 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就原判決論及再審原告申請 「勞動部專案」不符合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部分是否違背法令,妥為認定。再審原告所舉再審事 由,僅係其與原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再有爭執, 亦難謂有適用法規有顯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認為 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對於案 件是否扶助是跨越審級的「全案審查」,認定再審有扶助空 間即等同於認定二審有扶助空間云云,均係再審原告自行想 像得出,全無憑據。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實際上係逐審級審 查申請人之請求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此觀再審原告於一審時 係受有再審被告之法律扶助,請求上訴二審時需就其請求重 為審查,即可得知。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按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 請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蓋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 、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爭 訟。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與 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判 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判 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常 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對於再審之訴的審 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無 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再審之訴於具備合法 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才能進入本案審理。  2.再審既然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了免輕易 動搖確定判決的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 由。再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另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㈡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1.再審原告就其與中研院間勞資爭議所提起之民事訴訟,經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就「負擔之全民健保費用」、「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繳納之國民年金」、「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服務證書」等項,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就「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給付」、「健保費補助」、「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項,則經該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欲提起上訴,乃向臺北分會為系爭申請案,經臺北分會審認後無扶助之空間,依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即「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均未達扶助標準)。再審原告不服,分別申請覆議及提起訴願,覆議部分,經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審認就加班費部分,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以加班非中研院可得而知,尚有斟酌餘地,本件非顯無理由等情,乃以系爭覆議決定撤銷原處分,改以「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15、16頁),經核與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2.再審原告固以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判決有判決不記載相關主張、不備理由、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謬誤之違法等語。然按:⑴法扶法第3條規定:「(第1項)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第9條規定:「(第1項)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第1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七、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第11條第1款規定:「分會辦理事項如下:一、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第45條規定:「(第1項)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第2項)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第47條第1項規定:「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第48條規定:「(第1項)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第2項)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第3項)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覆議委員會審議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第2項)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由上開規定觀之,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係由分會設立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會)為審議決定,並以3人合議方式行之,而審查會係由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所組成,其成員均具有法學專業素養;而就不服分會審查會決定之覆議案件,亦由法扶基金會組成具有相同專業要求之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以3人合議方式為審議決定。⑵次按為使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除於93年制定法扶法,明文應成立法扶基金會,提供訴訟之代理或辯護等法律扶助事項外(修正前法扶法第2條規定參照),並鑒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然相較於資方,勞方常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為使勞工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勞資爭議處理法於98年7月1日修正時(100年5月1日施行),亦增訂第6條第3項規定:「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就委託民間團體辦理部分,實務上勞動部係委託法扶基金會執行勞工訴訟扶助專案),並就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於同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發布勞資爭議扶助辦法,以具體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參照)。然為使有限之扶助資源得以合理運用,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亦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而無論是「顯無理由」,抑或是「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涉及個案事實的澄清程度與相關法規之詮釋或價值判斷,核屬專業判斷領域,除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包括所轄分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⑶本件原處分於「不予扶助理由」欄內業已載稱:「依申請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判決【即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原審已就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工作意願但無工作,故難認前開部分及健保費補助部分有理由,又申請人工作日及時間是屬自主決定,故應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等語(原審198號卷第275頁),而稽諸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就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部分敘明略以: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必須符合3要件:①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③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再審原告主張與中研院間所簽訂之兼任助理契約,期限屆滿後,未持續就業,因中研院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是其無法參與職業訓練課程及請領失業給付云云。然查,再審原告自承其契約屆滿後,仍在學繼續學業,是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者是有工作之意願而無工作,且辦理求職登記,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況依其學經歷、智識、年齡、身心狀態,如有工作之意願及計畫,豈會無任何工作可作,就業保險法所規定失業給付之目的係在協助具有工作能力及意願,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辦理求職登記,但未能覓得工作者,讓其在失業期間仍有一定基本保障,保障真正失業之勞工,尚非所有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均得請求失業給付。是認為再審原告請求職業訓練津貼、失業給付,均屬無據;又領有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方能領取健保費補助,認為再審原告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其主張因為工研院拒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獲得健保補助,請求賠償健保補助費,尚屬無據等語(原審198號卷第315、316頁),可見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滿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亦即「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駁回再審原告就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請求。既然再審原告事實上確實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無論再審原告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再審原告認為其符合此要件,然系爭民事一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不符合「有工作意願」之要件),其仍未能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則原處分就上開請求部分,依前揭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認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自屬有據。⑷再審原告固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下稱127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然稽諸該判決雖謂:「觀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當須先以被保險人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之前提後,方再審查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而本件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23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之就業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以上,而未能符合請領失業保險之前提要件,足認與被上訴人所受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足取。」等語,並就「該案被上訴人請求該案上訴人」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為有利之判決。然127號判決既認為於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之前提後,「方再審查」後續要件(即「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卻未見該判決就「該案上訴人」是否合致後續應審查之要件,有所說明,其與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之論斷方式顯有不同,是再審原告援引127號判決,據為主張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之判斷難認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⑸至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嗣後一再針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予以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均足證該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標的乃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原審198號卷第321頁以下),並非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對第二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與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乃屬二事,自不得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獲准法律扶助一情,遽指原處分之認定違法。又訴訟勝敗,繫於事實之證明程度及法規範之解釋適用,與數學上之機率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勝敗訴的可能服從機率分配,勝敗訴只是一個隨機事件,敗訴也可能只出現一個離群值,除非是絕對會敗訴沒有例外之情形等語,顯無足採。3.關於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部分:⑴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稽諸各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扶助資源有限,如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獲得政府機關的扶助,應足以保障民眾之訴訟權益,自無重複予以扶助之理。⑵然如前所述,再審原告申請本件法律扶助,分會依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嗣被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固撤銷原處分,然其僅就加班費部分准予部分扶助;而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於勞資爭議之民事訴訟扶助範圍,僅限於「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等項目,並不包括「加班費」之爭議,是本件覆議決定所准予之部分扶助,乃係「法扶會方案」(即適用法扶法之方案),而非「勞動部專案」(即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方案),故就此部分(加班費)而言,並無擇一適用「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之問題,而只能適用「法扶會方案」;關於再審原告經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敗訴之請求部分(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並未獲得扶助,自亦與應適用「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無涉。至再審原告另稱其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勝訴部分,為防禦中研院之上訴,亦必須獲得扶助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105頁),然再審原告所獲得「法扶會方案」之部分扶助,乃係指再審原告應分擔部分之酬金(分擔金),並非指訴訟代理人於上訴審程序,僅得就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為訴訟代理而不及於勝訴部分,惟訴訟代理縱然涵蓋再審原告勝訴部分的防禦,其訴訟扶助仍屬「法扶會方案」,並不因此即變更或兼含「勞動部專案」,是再審原告主張被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之行政慣例也提供人民自行選擇要接受適用何種法源之法律扶助機會、准予扶助與實際提供扶助並不相同、「要繳分擔金才能享有的民事訴訟代理部分扶助」和「沒有分擔金附款的民事訴訟代理全部扶助」性質不同等節,均無足採。⑶又再審原告主張北院206號判決要求本件不得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拒絕再審原告之請求,原判決竟仍依該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具有既判力之北院206號判決亦相違背等語。然北院206號判決主文乃「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198號卷第283頁),判決理由並敘明:「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訴願機關(被告勞動部)就原處分(審查決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另為實體之審理決定;至原告其餘訴之聲明事項,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無法遽為審酌」等語(原審198號卷第295頁),足見該判決就該案兩造爭執之實體事項部分,並未論究,原判決就本件實體爭執所為之判斷,自無再審原告所稱「與具有既判力之北院206號判決相違背」之可言;更何況,北院206號判決係在指摘勞動部以原處分業已撤銷為由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非屬適法,其理由係謂:「本件原告併同依『法扶會方案』及『勞動部專案』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就不予扶助之救濟程序,當應分循『法扶會方案』及『勞動部專案』不同,為其權利保障,並無所謂擇一行使權利,倘其一准許,其餘權利拋棄(或切結不請求)情事。固被告法扶基金會嗣以覆議決定,將原處分(審查決定),改依『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但原告前既係依『法扶會方案』及『勞動部專案』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併同申請法律扶助,縱被告法扶基金會在覆議決定時准予『法扶會方案』之部分扶助,然就其所申請『勞動部專案』仍屬駁回處分性質,未有滿足原告權利情事;是就原處分(審查決定)駁回原告申請『勞動部專案』法律扶助部分,覆議決定仍無將此部分撤銷,原告對此仍得向被告勞動部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原審198號卷第291、292頁)、「雖『法扶會方案』與『勞動部專案』同為原告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之法律扶助項目,然依法律扶助法及勞資爭議扶助辦法規範,兩者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或有不同,不生其一准許,其餘權利拋棄(或切結不請求)情事;縱倘有同時符合『法扶會方案』與『勞動部專案』兩者情形,亦應概由申請人即原告為權利選擇,非得任由被告法扶基金會代為選定,自無使原告獲有權利之滿足,而可謂原處分(審查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勞動部專案』之法律扶助部分已經消滅情事。」(原審198號卷第294頁)等語,並未如再審原告所稱「北院206號判決要求本件不得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拒絕再審原告之請求」等情,是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亦屬無據。⑷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判決僅依法扶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判決,卻未處理該條規定之違憲問題等語,然法官必須本於法律牴觸憲法之確信,始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或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原審未為聲請,並非得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據為提起上訴之事由。再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第574號、第639號及第665號、第752號解釋參照)。法律扶助性質上屬於給付行政,否准申請並非係就申請人「既有」之權利予以剝奪或限制,且就分會否准或部分否准之處分,法扶法亦設有救濟程序(覆議)之規定,使申請人有對不利益處分表明不服之機會;其覆議程序並由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以3人合議方式為審議決定,應足以保障申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之權益,是再審原告主張法扶法第36條第4項關於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已然違憲等語,為法院所不採等情。從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⒉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情事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 條第1、2款、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不應適 用而適用錯誤,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顯有錯誤及 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指摘,核屬其一己主觀的歧異見解,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云云,顯無再審理由。 七、結論: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9

TPBA-112-簡上再-4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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