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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林朝英 賴佳伶 被 告 陳銘華 蘇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2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2人不得製造令原 告全家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 寧,並排除對原告之名譽誹謗、安寧侵害。(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桃司簡調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2人不得在夜間(即晚上10點以後 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住環境的噪音侵害行為(如 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儀器震牆、廣播音樂等類似 行為)。(二)被告2人應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 2個月。(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朝英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佳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6頁);原告將原本之 訴之聲明(一)變更為變更後訴之聲明(一)、(二),以及將原 本訴之聲明(二)變更為變更後訴之聲明(三)、(四),均為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原告2人同係居住於法國臻品社區之住 戶,原告2人居住於7樓,被告2人則居住於同棟別相對位置 之6樓,惟被告2人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民國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時原告住處尚在進行 裝潢及修繕管路工程,被告陳銘華竟未經原告賴佳伶同意, 擅自闖入並四處任意行走駐足,使在場之原告賴佳伶及現場 施工人員感到生命與安全受到威脅,被告陳銘華非法闖入住 宅,實已侵害原告賴佳伶居住安寧權。  ㈡被告2人因質疑原告2人裝潢時管線修繕不當,並認為只要原 告2人住處開熱水就會發出「咚」之巨響,故自108年11月初 迄本件訴訟之114年2月間,會故意以敲擊原告住處之樓地板 製造聲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製造噪音之方式;另在11 1年1月6日晚間迄今亦經常使用震牆之低頻噪音(疑似為網路 新產品震樓神器),不定時產生震牆低頻聲音;被告2人之行 為導致原告2人夜不成眠,而出現嚴重失眠、焦慮、頭痛、 斷片、恐慌、不自覺手抖、莫名恐懼等健康問題,而需向身 心科求助治療,原告2人獨子也有頭暈、嘔吐、無法下床行 走之情形。然原告林朝英為臺北捷運駕駛,因身心科藥物副 作用會影響工作,必須中斷身心科治療,僅能以自身意志力 克制;原告賴佳伶原本於診所工作,也因嚴重影響工作表現 ,甚至被迫離職4個月專心休養接受治療。  ㈢被告陳銘華於法國臻品社區111年9月14日之住戶協調會中, 公開指責原告2人,更已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另於111年12 月18日,被告蘇悅雯在6樓跟其他住戶說原告賴佳伶認識仲 介,還故意買7樓的房子來吵,並稱原告林朝英裝潢時將水 管埋在主樑內造成鋼筋鏽蝕,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亦已侵害 原告2人之名譽權。此外,被告2人明知原告2人已有更新熱 水器,卻仍於111年1月28日、111年9月26日莫名向建管處檢 舉原告2人住處之熱水器,並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張貼公文 長達2個月,引發社區其他住戶對原告2人之誤解,亦已侵害 原告2人之名譽權。  ㈣原告林朝英為此請求被告2人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3萬元精神慰撫金、侵害居住安寧權部分請求被告2 人給付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賴佳伶為此請求被告2人就 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精神慰撫金,侵 害居住安寧權部分,請求給付包含薪資損害、開庭請假費用 、醫療費用、預估治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35萬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2人不 得在夜間(即晚上10點以後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 住環境的噪音侵害行為(如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 儀器震牆、廣播音樂等類似行為)。(二)被告2人應在法國臻 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2個月。(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朝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佳伶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賴佳伶前就主張被告發出噪音妨害其等居住 安寧權之事實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 1年度偵字第3158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作成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原告2人亦曾就所主張妨害名譽權部分之事實提 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1470、3910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75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2人主張之噪音問題,實係法國臻品 社區存在大樓共震等整體結構性噪音問題,被告2人在111年 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中所為之發言,也是就住處噪音及居住 建物結構穩定性提出討論,與誹謗有別。是原告2人應就渠 等主張發出噪音之侵權行為確實為被告2人所為,且非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屬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責任。且原 告2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遲至113年7月始提出損害賠償之 請求,應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賴佳伶主張被告陳銘華108年7月29日侵害其居住安寧權 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賴佳伶主張被告陳銘華無故侵入住 宅之侵權行為時間點為108年7月29日,距離原告於113年7月 12日提起本訴(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時間,桃司簡調 卷第7頁),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是無論被告陳 銘華有無此行為或是否侵害原告賴佳伶之權利,原告賴佳伶 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  ⒉至原告賴佳伶請求調閱其先前有與同社區住戶張良賢至派出 所作社會秩序維護法筆錄乙節,亦僅能證明原告賴佳伶先前 有至派出所報案,但不能證明原告賴佳伶前就被告陳銘華此 部行為曾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原告所提出與張良 賢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亦係就噪音、 震樓之情形有所討論,顯與此部行為無涉,併予敘明。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自108年11月初迄今以發出噪音之方式侵 害其等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 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期間係自108年11月初開始,距 離原告113年7月12日提起本訴雖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但因 原告主張被告2人製造噪音之行為持續迄今,則依前開實務 見解,本件於111年7月12日以後發生之行為,應尚未罹於消 滅時效,先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製造噪音之方式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 權,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以敲擊天花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 震牆等方式製造噪音,並記錄發生時間製作附表(見本院卷 第153至199頁),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據。然查:  ⑴原告賴佳伶前亦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5月15日有 以敲牆、震牆、收音機等噪音,使原告賴佳伶並因上揭噪音 而受有焦慮、失眠之傷害而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查:  ①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蘇悅雯於刑事偵查所提供之111年5月9日晚 上10時41分許渠等在家裡聽到很規律的敲打聲之光碟,影像 顯示某住家客廳中,被告蘇悅雯在鏡頭前餵貓,被告陳銘華 躺在沙發看電視,渠等都在鏡頭前,在該錄影00:15~00:3 0、00:32~00:47、02:38~02:42等3個時段,均有咚、咚 、咚之不明聲響。另同社區住戶即證人陳麗琴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略以:伊等法國臻品社區管線超級差很吵,只要洗澡都 會吵到樓上樓下,已經20幾年,每戶都這樣,大家都互相忍 讓就過去了;伊等也不確定嗡嗡聲及敲打聲是不是來自於被 告蘇悅雯住處;伊住在130號5樓,被告蘇悅雯住在128號6樓 ,之前130號6樓也就是伊樓上,也發出跟被告蘇悅雯一樣的 聲音(開關門、電鑽、敲樓板、敲牆壁、大燈所在處會砰) ,至少2年,後來伊去找130號6樓溝通協調才改善;現在換1 32號4樓一直在敲,已經持續半年多,因為大陸配偶做皮件 手工,伊向該住戶反應後有改善一些;代表社區住戶進被告 蘇悅雯住處查看那次,詳細時間伊忘了,大概是今年初,當 天沒有警察,伊去7樓告訴人的家裡聽,門一打開就聽到嗡 嗡很大聲,進到告訴人房間還是有聽到嗡嗡聲和他人講話聲 ,伊跟告訴人2人到樓下6樓被告2人住處,當時6樓被告2人 住處已經聚集主委、8樓、5樓住戶,被告蘇悅雯問你們到底 在找什麼聲音,伊說明伊等在找嗡嗡聲,被告蘇悅雯就說阿 琴(台語)你進來聽,伊當場詢問被告2人,均同意伊進被 告2人住處內房間聽,伊進到最裡面房間,沒有開燈,有聽 到類似廣播電台的聲音,小小聲的,被告蘇悅雯就把收音機 插頭拉掉,伊又趕快回去7樓聽,還是一樣嗡嗡的聲音等語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見被告2人在毫無 動作之狀態,仍可攝錄到渠等居住環境有不明「咚」、「咚 」聲響,此部噪音聲響顯非被告2人所製造;依證人陳麗琴 所述亦可知,法國臻品社區因管線老舊,住戶間常因不明聲 響而互有干擾,也在確認被告2人拔除收音機插頭之狀態, 原告住處仍有不明嗡嗡聲。可見被告於本件辯稱法國臻品社 區存在大樓共震等整體結構性噪音問題,並非虛捏。  ②另檢察官也依據兩造之報案記錄進而查詢,確認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科已依公寓大廈近鄰噪音處理程序,分 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認定是否有製造不具持續 性或不易測量而足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及函請上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善盡管理維護權責,倘制止不從將處理情形函 知並填寫桃園市政府近鄰住家噪音認定表。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顯見兩造歷年來向桃園市政府、警方報案,均 未能特定噪音來源。  ③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部分低頻微弱,須 用耳機才聽得到;或即便有錄得敲擊聲響及不明噪音,然依 該等影音檔案實無從確知聲響係自何處所發出,並無從認定 確屬被告2人所發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158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7頁)。  ④是原告過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2人所指之噪音確 實為被告2人所製造,檢察官也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112年度偵續字 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  ⑵是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並未能證明被告2人過往確實有發出原告 主張之噪音;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7月13日以後 仍持續以敲擊樓地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之方式製造噪 音等情,亦僅有提出錄音錄影檔案為證,亦無從僅以聲響而 遽認確屬被告2人所發出之聲響;是依原告2人提出之證據, 亦無從認定原告2人所指111年7月13日迄今之噪音,亦為被 告2人所製造。  ⑶至被告2人確實於偵查中坦承曾有拿掃把頂天花板,有112年 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惟刑事偵查係針對111年1月起至同年5月15日之情形進行偵 訊,而不包含本件111年7月13日以後之聲響;而參以原告2 人於本件所提出關於111年7月13日以後之相關證據,也僅有 錄到敲擊聲(參原告2人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 ),因法國臻品社區的確會出現非被告2人所製造之「咚」、 「咚」聲響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原告2人錄製有敲擊聲即遽 認確係被告2人敲擊天花板之聲響。  ⑷從而,本件原告確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發出原告2人所 指之噪音,則原告2人以此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等居住安寧 權之侵權行為存在,顯無理由。  ㈢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   ⒈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 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 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中有為指摘原告賴佳伶 有敲打地板之行為、主張原告2人有製造噪音、破壞社區安 寧等言論。惟查:  ⑴原告賴佳伶亦曾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刑事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勘驗被告蘇悅雯於111年9 月14日晚間7時許,舉辦之第3次住戶協調會中論及告訴人賴 佳伶家中所使用之熱水器發出爆音、將建物之主樑鑿溝埋熱 水管,被告陳銘華亦於前開協調會中指稱建物之噪音是由告 訴人賴佳伶敲擊所生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且有原告提出法國臻品社區B棟住戶噪音糾紛第3次住戶協 調會簽到表、被告2人聲明書、發言摘要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桃司簡調卷第85至95頁),上情本足認定。  ⑵然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本係就其等住處出現之噪音及對 於其居住建物結構穩定性,攸關住戶居住安寧及生命安全之 保障等公共事務進行討論,於討論過程中各住戶表示自身意 見及想法本屬當然,且被告2人也是基於自身經驗而主觀認 為噪音來源為原告2人,本難認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之意圖; 又依該次協調會中其他住戶也多有質疑、針對被告2人其餘 行為之發言,自難認在協調會中發言質疑他人行為之人均有 詆毀他人名譽之意圖。故權衡住戶協調會討論之公共事務之 公益性及被告2人之言論內容,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於111 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之言論有妨害原告2人之名譽,應非可 採。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 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 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 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另指被告2 人於111年12月18日被告蘇悅雯在6樓樓梯間向其他住戶指摘 原告賴佳伶認識仲介,還故意買7樓的房子來吵,並稱原告 林朝英裝潢時將水管埋在主樑內造成鋼筋鏽蝕,影響建物結 構安全等言論,亦侵害原告2人名譽乙節。經查,原告主張 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言論內容與被告2人在111年9月14日 住戶協調會所陳內容相同,而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 會之言論屬具有公益性質,難認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等情, 已如前述;而原告2人所指111年12月18日係在樓梯間之私下 陳述,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有更大之對話空間予以申論個人 意見之自由,則被告2人縱然確實有於111年12月18日在樓梯 間有原告所指之私人對話,亦屬其等基於確信之事實而申論 個人意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原告復指稱被告2人向建管處2度檢舉原告2人住處之熱水器, 並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張貼公文達2個月,已侵害原告2人之 名譽權等語,並提出公告2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29 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月28日桃建寓字第1 110008704號函(見本院卷第227頁),其上蓋有法國臻品社區 之管委會公告章,顯見係經管委會同意而張貼之公告,即便 確係被告2人陳情或檢舉,但顯非被告2人張貼之公告,故無 論張貼期間多長,都均難認與被告2人有關。  ⑵另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9月26日桃建寓字 第1110077235號函(見本院卷第229頁),其上雖無法國臻品 社區管委會之公告章,但該公文之受文者為「法國臻品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2人,則被告2人是否有權取得 該公文,或是否為被告2人所張貼於社區電梯內,均未見原 告2人有何說明,是原告2人並未證明被告2人有此行為,則 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顯無理由。遑論上開公文 也是建請法國臻品社區管委會依規定妥善處理,並將處理結 果公告住戶,並無指摘原告2人行為之意思;如確係被告2人 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情或檢舉,也屬行使其等公民權 利之行為,且市政信箱並無公告性質,自無侵害原告2人名 譽之意思。  ⑶從而,原告2人指稱被告2人有在法國臻品社區張貼公文之行 為侵害其等名譽權,顯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銘華於108年7月29日擅自侵入住宅之 行為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亦未證明被告2人有其等 主張製造噪音之侵害居住安寧權行為以及侵害原告2人名譽 權之行為屬實,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2人不得在夜間(即晚 上10點以後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住環境的噪音 侵害行為(如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儀器震牆、廣 播音樂等類似行為)、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2 個月,並連帶給付原告林朝英10萬元、原告賴佳伶4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31

TYDV-113-訴-2266-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葉青柱 相 對 人 葉菁凰 關 係 人 葉青翰 葉菁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菁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青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菁凰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菁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菁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皆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 因病毒感染導致全身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葉青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葉菁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全身癱瘓臥床、無法 言語。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3月20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 躺於床上並插有鼻胃管,相對人母親叫喚相對人,相對人睜 眼無反應等情。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3月24日元字第11400000056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葉員符合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合併 狼瘡性腎炎及神經性狼瘡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目 前可自主呼吸,可張眼,全身癱瘓臥床,四肢無法活動、無 法言語,進食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無法控制需用尿布。日 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相對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 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無經濟活動能力,亦無社會性活動 能力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葉青 翰主責處理,葉青翰、葉菁如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葉青翰、 葉菁如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 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關係人葉青翰、葉菁如   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葉青翰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 係人葉菁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監宣-791-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增加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李翎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丙○○、乙○○之父。兩 造前於民國99年5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移 調字第7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相對人3人自99年6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 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聲請人近年患有重聽、高血壓 及髕骨股骨疼痛症候群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且高齡73歲 ,無法投保工作意外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致多次謀職遭拒, 無法再從事鐵工或其餘零工,名下無不動產,更因相對人3 人每月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在案,聲請人亦無法請領任何社 會補助。若相對人3人仍以系爭調解內容,每月給付聲請人 共1萬2,000元扶養費,經扣除每月房租7,000元(含水電) 後,盈餘已無法支應日常生活及醫療等費用。綜上,自系爭 調解成立後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難以預料現階段身體狀況 之變化,且現今社會上經濟已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必要費用急遽增加,倘相對人3人仍以系爭調解之金額 為給付扶養費標準,顯失公平。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相較99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434元之經濟狀況,已有明顯 變更。爰依法請求變更相對人3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 額,並聲明:相對人甲○○、丙○○、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各8,000元。如無故連續遲誤2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甲○○、丙○○、乙○○均以:過往乙○○業務繁忙,曾延遲 給付聲請人有關101年2月至3月期間之扶養費,聲請人即向 法院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歷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確定在 案,認聲請人對乙○○之扶養費債權全部到期,乙○○應給付聲 請人102萬4,480元扶養費。是以,按民法第309條之規定, 乙○○既已清償對聲請人之扶養債權,則雙方間債之關係已消 滅,聲請人不得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乙○○增加給付扶養費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99年度與110年度之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兩者額度固然相差4,988元,惟參 酌自99年度至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度,明顯係 逐年微幅遞增,則110年度提高之額度,仍屬常態範圍,尚 非聲請人於簽訂系爭調解時不可預見。再者,相對人3人之 經濟狀況並無較簽署系爭調解時為佳,反而因疫情、景氣不 佳而有所銳減。況聲請人主張其有罹患重聽、高血壓及髕骨 股骨疼痛症候群等疾病,是否屬年長者將會罹患之疾病,應 係簽訂系爭調解時已經罹患或其所得預見之情。綜上,相對 人乙○○既已清償對聲請人之扶養債權,且相對人3人現今所 得財產亦無較系爭調解時為佳,顯無能力提高扶養費,故聲 請人本件聲請應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聲請人於99年5月12日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請求裁定相對人甲○○、丙○○、乙○○應自99年6月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4,000元,如遲誤2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 到期。嗣兩造於99年5月12日調解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 宗,且均為相對人甲○○、丙○○、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相對人乙○○部分:  1、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 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 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 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依相對人乙○○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等事證, 可知聲請人於101年間持系爭調解向法院對相對人乙○○聲 請強制執行,並獲得以平均餘命為計算標準之102萬4,480 元扶養費等情,是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費債權,已 明確全部實現。而依上開說明,家事事件法第102條之適 用情形應當在「給付內容尚未實現」前,而本件相對人乙 ○○對聲請人之扶養費債權,既已全部實現,自無該條適用 之餘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相對人甲○○、丙○○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 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者而言。扶養費雖 經確定裁判定有數額,而於該裁判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後,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必要之費用增加者,扶養權利人得請求增加,但除扶養權 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 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 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19 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年年增加,且其患有 重聽、高血壓及髕骨股骨疼痛症候群等疾病,年事已高亦 無謀生能力,顯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認其扶養費應增加等 情,業據其提出陳文隆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件、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之中低收老人 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然查:   ⑴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聲請人罹患下背痛 及臀部挫傷、左手第2指撕裂傷及左側尺神經發炎、雙手 腕隧道症候群等疾病,然前開疾病是否致聲請人身體健康 狀況有大幅增加醫療費用之情事,尚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且縱聲請人確有醫療需求,惟其現仍有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見卷第75頁),是其應足以維持基本之 醫療需求,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⑵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查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家移調字第7號給付扶養費卷宗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4 6至49頁、第72至73頁;見99年度家移調7號卷第29至36頁 ),顯示聲請人於95至97年及109年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46萬1,126元、49萬2,089元、44萬8,546元;23萬7 ,987元、42萬6,188元、24萬9,772元,於108年至112年11 月23日間無參加勞工保險等情。雖可知聲請人於109及111 年度之經濟狀況,明顯較聲請人於簽訂系爭調解成立時有 所降低,然審酌聲請人自99年4月起即受相對人3人扶養迄 今,每年實際所能運用之金錢,應非僅有上開稅務資料所 載之收入金額,且聲請人復未舉證目前每月固定支出除房 租7,000元之外,其餘尚有何重大開銷而無法維持生活之 情形。是本院尚難認聲請人近期經濟狀況較系爭調解成立 時有何重大變化,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況依桃園市99年至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有年年上 漲等情,然就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 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先前系爭調解時約定之數 額顯形不足一節,自應由聲請人先負舉證之責。惟聲請人 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既知年事已高,應得預期日後仍有通 貨膨脹或將來所需生活費、醫療費可能隨時間、物價、成 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等可能性,始為調解成立,自非調 解成立後所生難能預料之遽變,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 。 (四)綜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 ,請求變更系爭調解內容而增加相對人3人應負擔關於聲 請人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2-家親聲-60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陳進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間 因加盟及債務糾紛而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推擠、毆打告 訴人,致其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右肘與左小腿擦挫傷、頸 部抓傷之傷害,殊值譴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難謂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5號   被   告 陳進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 6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晏明宗因 加盟及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 勒晏明宗之頸部,並推擠、毆打晏明宗,使晏明宗跌坐在地 後,仍接續徒手毆打攻擊,致晏明宗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 右肘與左小腿擦挫傷、頸部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晏明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晏明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並推撞路旁汽車而成傷之事實。 3 證人盧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結證 佐證被告陳進仕有與被告晏明宗發生拉扯,但影片拍出來的感覺有揮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徒手掐勒告訴人之頸部,並毆打、推擠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復仍持續攻擊之事實。 5 京城眼科診所、李俊杰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被告陳進仕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進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3-31

TNDM-114-簡-103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A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14日結婚後,並育有已成年之三子A03 、A04、A05。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竟遽然拋下共同生活數 十年之原告及子女離家出走,原告心急如焚,持續傳送訊 息、撥打電話尋找被告,均未獲回應,被告消失長達2個 月完全無法聯繫,無故離家又拒絕聯絡之行為,致使兩造 分居至今,在此期間兩造顯然無法維持夫妻正常生活,對 於彼此之生活狀況難以瞭解,難認夫妻感情在此情況下仍 能存續不變,被告和原告形同陌路,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   ㈡兩造自85年起共同經營三芝豆腐乳雞排店,奮鬥近30年後 ,已置產五間房屋,惟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竟擅將總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之現金、存摺及五間房屋權狀 一併帶離家,將夫妻經營小吃店之心血全數佔為己有,使 原告半輩子努力在一夕間化為烏有,對被告信任亦瞬間毀 於一旦,被告帶走全部財產後音訊全無,其捲款潛逃之行 徑可見其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㈢在保護令案件開庭時,被告稱已於112年底,用三位兒子名 義購買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民生路店面,價值約3,100萬元 ,被告自行動用如此大筆金額購屋,未與原告商量。且被 告又於113年6月22日教唆其父、其兄及數十人前往原告工 作場所叫囂,被告父親徒手攻擊原告左臉頰,造成原告之 左顴骨區瘀傷腫脹,已發生暴力行為,且不讓原告於三芝 地區生存,造成原告身心恐懼。原告遭遇被告背叛後,身 心倍感苦痛,無力維繫兩造婚姻,兩造間誠摯相愛、互相 依賴、信任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且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 造婚姻存在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於今年1月過年時,在兄弟聚會中聽說被告在新開幕之 早餐店內對親戚及熟識客人表示是被告想離婚,原告不願 離婚,顯見被告也不想繼續維持婚姻,被告不想離婚只是 不想處理離婚後之財產分配,被告說過所有財產都是被告 的,原告沒有權利分得任何一分。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5歲尚未成年時,即與原告結婚,並育有三子,被 告於25年前開始經營早餐店,傍晚和兒子們經營雞排店, 原告於10年前選擇退休不再工作,其生活開銷用度均由被 告支付,被告任勞任怨,為了原告及兒子,所有付出都是 值得。   ㈡被告於113年初經友人告知,看到原告和訴外人A07及2名學 齡兒童,被告說服自己不要多想多問,然被告忍讓委曲求 全結果,原告不遮掩外遇行蹤,原告於113年3月8日未告 知任何人情況下,將被告及兒子們經營雞排店準備之10萬 元貨款擅自從抽屜內取走,導致被告於廠商前來收取貨款 時,因現金短缺而誠信受損。被告於113年3月16日親自前 往熱帶嶼社區確認,親眼目睹原告與訴外人A07、2名兒子 ,一家四口和樂融融,被告多年來早出晚歸為家庭付出, 原告竟外遇,並與外遇對象生下2名兒子成立新家庭,被 告嗣於113年3月24日由親生兒子陪同前往熱帶嶼社區詢問 ,經A07之2名兒子承認原告為其父親。原告發覺外遇東窗 事發,絲毫未見愧色,當場情緒失控對被告叫囂、怒罵三 字經,待被告坐上小兒子A05騎乘之機車時,原告突然向 前腳踹機車,欲使被告及小兒子摔落倒地,被告對於原告 暴力相向感到驚恐,不敢回家,躲在女性友人住處,小兒 子A05亦來電提醒原告稱:他(原告說他看到你要拿刀砍 你等語,被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遂至警局聲請保護令, 並獲鈞院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   ㈢被告透過律師轉達希望可以回家一起生活,並要求原告與 訴外人A07分手,回歸兩造家庭,但遭原告斷然拒絕,被 告於婚姻期間任勞任怨付出,被告無法理解有過錯之原告 為何可以提起離婚,拋棄糟糠妻,原告外遇多年並生下2 子,東窗事發後對被告叫囂怒罵、威脅要拿刀砍被告,法 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持續恐嚇、騷擾被告,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原告無從以己身應負責之事 由而訴請離婚。   ㈣綜上,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82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兒子A03、A04、A05 ,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三芝區,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 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5頁),又原告與外遇對象育有2子,亦據被告提出錄音檔 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原告亦坦承上情無 訛(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 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而無再令雙方繼續維 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茲查:   ㈠兩造雖於113年3月24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 家,固提出113年3月24日至3月27日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裡案件 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5頁),被 告則辯稱其離家原因係因被告發現原告外遇生子之事,原 告竟對被告為出言辱罵、腳踹被告與小兒子搭乘之機車、 言語恐嚇等家暴行為,被告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得已而暫 離家躲避等情,亦提出113年3月24日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及 截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19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 暫家護字第82號暫時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6頁),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並非 子虛,被告係為避免原告家暴行為而離家,並非無故離家 。再參以原告為已婚之人,竟與外遇對象育有2子,原告 所為顯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已堪認定,是兩造縱使自11 3年3月24日起有分居情事,仍應歸責於原告之家暴行為甚 明,無從認定被告對此有何歸責事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其父、胞兄及數十人於113年6月22日至 原告工作場所叫囂,被告父親徒手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 傷云云,提出113年6月24日曾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655號、第667號通常保護令為佐(見本院 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前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父親、胞 兄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尚不 足認定被告有教唆父兄對原告為叫囂、傷害等行為,此部 分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實,尚難採信。     ㈢原告再主張聽聞被告曾向親友表達想離婚,及被告不離婚 原因係不想讓原告分得婚後財產云云,原告前開主張,係 在兄弟聚會中聽聞,已屬傳聞,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遽信。   ㈣綜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兩造雖有分居事實,然應歸責於 原告,被告對此並無可歸責事由,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訴請裁判離婚。從而,本件原告訴 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31

SLDV-113-婚-305-20250331-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代 理 人 朱仕華 相 對 人 維思登牙醫診所即張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簽立委任契約而任職被告開設之維思登牙 醫診所,被告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惡意解約,並積欠新台 幣(下同)91,673元,兩造雖前於110年11月2日於本院成立 勞動調解,然被告調解時所提答辯狀中110年3月報酬明細表 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故原告並未收取該91,673元之款項,而 請求被給付91,673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91,673元業已給付,原告並已簽收等語。 三、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 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 26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78,862 元,並聲請支付命令,嗣被告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110年 度勞簡專調字第99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兩造110年11月1 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五、兩造確認契約關係已終止, 雙方就本件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確認已全部相互結算完畢 ,爾後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請求及主張 」等語,有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165至167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以同一民事起訴 狀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既與前案調解成立之當事人同一、訴 訟標的相同、所求判決內容亦相同,即屬同一事件,原告對 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 起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31

TYDV-114-勞小-20-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葉倫勲 相 對 人 洪珮綺 關 係 人 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洪珮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倫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珮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冠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珮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女 ,相對人為植物人狀態,目前在家療養,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程 度為極重度。  ㈢本件相對人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復陳 炯旭診所民國114年3月21日旭字第1140305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洪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創傷性腦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 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洪員   意識喪失、創傷性腦出血至鑑定日接近1年,認知功能無明 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其微小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在 工作時掉下來而意識喪失,出院後持續氣切、鼻胃管餵食等 處置,經安排於家中受家人、外傭照顧至今,無法自理生活 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 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 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4-監宣-20-20250331-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信忠 黃榮光 前列李信忠、黃榮光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 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7分,駕駛牌照號碼LD-23號輪 式起重機,沿臺南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北向327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 載運之枕木捆紮牢固,突然爆胎致車載之枕木掉落路面而滾 動至內側車道,此時適有林錦樹(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路段 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林錦樹見狀減速、煞車,此時適 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內 側車道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追撞林錦樹之車輛,另有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而 追撞甲○○之車輛,致甲○○受有頸椎扭(挫)傷及疑頸椎損傷 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丙○○、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與證人林錦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詢、偵訊之陳述對於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4紙、警 方職務報告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4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03月20日函詢甲○○病歷及病歷摘要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32 5100號函覆及附件就醫相關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其病 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函覆其健保 就醫記錄明細表、本院113年08月05日函詢及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8月2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872900號函覆結 果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犯罪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 ,並自首接受制裁,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 因此車禍事件受有頸椎扭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 脊椎狹窄、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五 、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告訴人甲○○自108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 23日止之健保就醫明細表,發現告訴人自108年12月起即曾 多次在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紀錄,再經本院向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函詢告訴人之就醫相關資料,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 月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325100號函覆:頸椎椎間盤突 出症為隨年紀退化所致,但病患因車禍受傷導致雙上肢前臂 及手指麻木刺痛,為外傷導致病患產生症狀。嗣經本院再次 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經該院113年8月26日高市聯醫醫 務字第11370872900號函覆:病患111年6月24日雙上肢麻木 刺痛為新傷所致,105年1月11日之舊傷關聯較少。此病人10 5年之損傷後並未在神經外科回診,111年6月24日以後因新 傷才至神經外科門診治療。頸椎5、6、7節為退化性椎間盤 突出症,但後來頸椎挫傷(111年6月24日至本院外科門診治 療,自述6月23日車禍),111年6月30日才至神經外科門診 治療。111年9月15日又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後續因上症導致雙 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持續治療,符合C5、6、7節神經症 狀。是以,依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6日的回函可知 :①頸椎5、6、7節為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症,此為隨年紀退化 所致,非關車禍;②頸椎挫傷,告訴人自述為6月23日車禍所 致;③111年9月15日又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後續因上症導致雙 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持續治療,符合C5、6、7節神經症 狀。原審所認定告訴人受有受有頸椎扭傷、頸椎第五/六節 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頸部挫 傷併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其中既然頸 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為年紀老化退化之病症,所 導致雙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是111年9月15日車禍所致, 均非被告2人112年6月23日車禍所造成,自不能強令被告2人 負過失傷害之責,僅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為 112年6月23日車禍所造成,則本件被告2人僅須對告訴人因1 12年6月23日車禍導致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 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責任。  ㈡原審徒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而未及 審酌告訴人在遭遇車禍之前就已有之舊傷以及隨年齡增加而 產生之退化症,實際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的傷害僅有頸椎挫 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從而原審判決所量處 之刑度,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丙○○駕駛輪式起重機,行駛高速公路裝載貨物, 未能捆紮牢固,致掉落滾動至內側車道;被告乙○○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其等均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 告訴人甲○○受有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 ,實有不當,被告2人請求本院送調解,本院排定進行調解 後,經民事調解庭告知,雙方在民事庭的調解未成立,已無 意願再繼續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暨 參酌雙方之肇事責任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開起重機吊車,月收入 約11萬,跟母親、老婆、小孩同住,被告乙○○自陳碩士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 個小六、1個小 三,之前在台南工廠上班,當中階主管,之前收入約10萬, 辭職後回家照顧爸爸、妹妹,妹妹需要去醫院上課、治療, 爸爸也需要長照,目前小孩都在上學,現在依賴積蓄生活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3-原交簡上-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邱信謀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房艾潔 訴訟代理人 蘇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 字第11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正耳鼻 喉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員工,原告為本案診所負責人, 雙方有感情、金錢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擴音器在本案診 所走廊,持續播放錄有「甲○○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 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 我」等內容之錄音,時間長達5分鐘。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 分許,在本案診所診間內,承上開犯意,接續對原告恫稱: 「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 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 沒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 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 大家相安無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脅迫原告簽立本 案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 ,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打羽球結識而成為情侶,原告並於交往期 間贈與被告金錢,原告於兩人分手後反悔,試圖要求被告返 還贈與物未果,不斷藉由訴訟手段對被告施加壓力,尚騷擾 被告家人以此逼迫被告交付贈與物,被告因原告之行為而精 神崩潰,前往原告診所以大聲公播放「甲○○你自己跟我說你 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 太太出來欺負我」、嗣進入診間陳稱「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 」、「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長得這麼顯眼,我 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 部的人都看我」、「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 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要求原 告在空白紙上簽立切結書,同意不再索要贈與物,且被告關 閉擴音器後23分鐘原告始簽署切結書,且無證據可證明簽署 協議書係因被告前開所述而為,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 之意思自由難認受被告行為之影響,而被告所為並未導致原 告蒙受營業損失或其他財產損失,且對原告施加之強制力薄 弱,顯然未達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縱認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請審酌原告長期提告大量案件,使被告頻 繁應訴,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精神慰撫金應 予酌減。又原告前於111年8月2日前往桃園某羽球場圍堵被 告,並痛毆被告,致被告受有精神痛苦,被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前於112年1月3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朱智盟 眼科診所,以身體阻擋診間門口,阻擋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朱智盟自由離開診間,並於朱智盟明確拒絕下,強迫其交付 830萬元,侵害朱智盟人身自由、意思自由,原告應賠償朱 智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朱智盟已於114年2月27日將該債權 讓與被告;是以,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20萬元,被告 主張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所涉之刑事卷證全 卷查核無訛,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核屬有據。至被告 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所為並未影響原告意思自由、無因果關 係等情,然衡諸被告所發表之言詞係以如不依其要求作成 本案切結書,未來仍將繼續以前開方式在本案診所內喧鬧 或製造騷動,以此妨害原告對本案診所之經營。又衡諸常 情,營業場所如發生他人持擴音器反覆播放內有營業場所 負責人隱私之事項,確可能影響消費者造訪之意願,進而 造成營業場所負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失。因此,被告在診 間內所為前揭言論,即屬於加害財產之不法惡害告知,從 而構成強制罪中「脅迫」之要件,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診 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診間內要求原告簽署本 案切結書後,原告並未立即為之,2人僵持超過23分鐘後 ,原告始將寫好之切結書交給被告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對於作成本案切結書之態度充滿 高度抗拒、不樂意,又原告在面臨被告之要求時,其態度 從原先之拖延、抗拒,最後轉回屈從,此一改變之發生在 時間與空間上均與被告之行為緊密貼合,此可稽原告最終 之所以作成本案切結書,係因被告於該期間所告以之惡害 通知所致,而使其自由意志受有相當程度之扭曲,已達到 壓制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 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 事等情甚明。又被告前揭脅迫行為,導致原告須中斷醫療 行為,並迫使原告簽署原無義務之本案切結書,被告之侵 害情節難謂非重大。基此,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經查,被告以前開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立本案切 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已侵害原告決定是否簽立本案切結 書之意思自由,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意思自由,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係以原告先前曾多次對被 告提出告訴為其主要論據,然縱認屬實,僅係被告本件所 為強制行為之原因及動機,且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依一 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無通常造成為本件強制行為之同樣 損害結果,足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 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 告援引前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應不可採。    (四)至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程度、原告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情節、兩造之關係、智識程度、財產 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合理、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對其尚有共計2 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被告係故意為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對原告負 擔本件債務,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 抵銷,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3頁),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8

TYDV-113-訴-2680-202503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文星 訴訟代理人 蔡黃秀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芝瑛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 日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郭芝瑛應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文星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蔡文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文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郭芝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蔡文星起訴主張:郭芝瑛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 ,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停車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本應 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繪「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 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始能通過路口,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 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蔡文星受有頭部 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有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 、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 、左眼視網膜剝離併增殖性視網膜病變而無光感等重傷害, 及門牙位移、左膝創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等傷害, 因而受有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郭芝瑛應給 付蔡文星1,361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郭芝瑛則以:本件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經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 「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左 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位移、左眼脈 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至於蔡文星 主張「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無光感、創傷性腦水腫 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尚難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對於蔡文星 請求項目僅編號⒈醫療費用同意,編號⒎精神慰撫金過高,其 餘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蔡文星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蔡文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 失責任,難認蔡文星主張之系爭重傷害、牙齒缺損需植牙之 損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就蔡文星所請求各項目金額判 決如附表「原審判決准駁」欄所示,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 例及扣除蔡文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蔡文星得 請求額為17萬7,8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蔡文星僅部分上訴) 。蔡文星於二審請求金額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 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蔡文星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郭芝瑛應再給付 蔡文星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郭芝瑛答辯聲明: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芝瑛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經計 算與有過失後,認定之應賠償數額24萬4,463元小於蔡文星 實際已領取強制險金額66萬5,665元,原審誤將強制險以6萬 6,566元計,蔡文星損害已得到填補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郭芝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星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文星答辯聲明:郭芝瑛之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38至139、162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郭芝瑛於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北行 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停車 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繪「 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 始能通過路口,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 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致蔡文星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 膝擦挫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 位移、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經治療 視網膜已貼合)等傷害。  ⒉系爭事故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⒊蔡文星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6萬5,665元。  ⒋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9,233元(如附表編號⒈ 原審請求及判准部分)。  ㈡本件爭點:  ⒈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蔡文星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系爭重傷害?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 ,應再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是 否有理?  ⒉郭芝瑛主張本件扣除蔡文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 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㈣蔡文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數額有誤載、少扣外,其餘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 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加以判斷如下。  ㈡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蔡文星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系爭重傷害?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 ,應再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是 否有理?  ⒈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蔡文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27頁),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當知之甚詳,自均 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系 爭刑案他字卷第7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文星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機車車尾輪胎遭 郭芝瑛騎乘之機車撞擊,其完全無肇責云云,惟查,蔡文星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發生系爭事故前並未煞車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56頁),嗣經刑案一審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 畫面,亦可見郭芝瑛騎乘機車沿四維三路8巷行駛至與苓雅 一路交岔口之巷口後停車等候(從38秒至51秒),郭芝瑛機 車於51秒時起步向前,於52秒時與沿苓雅一路行駛而來之蔡 文星機車發生擦撞,蔡文星行經該路口前未見減速情形,兩 車擦撞位置為郭芝瑛之機車車頭及蔡文星之機車右側車身, 擦撞後郭芝瑛連人帶車原地倒下,蔡文星則連人帶車倒下後 向前滑行一小段距離始停止(見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 雄簡卷第21至22頁),足認蔡文星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 失,且其主張係機車車尾遭郭芝瑛撞擊一事,難認可採,又 郭芝瑛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 即貿然起步駛入路口之過失(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堪認 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蔡文星雖有優先路權,郭芝瑛有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惟蔡文星亦有未減 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過失,因而,本院認系爭事故之過失 責任,由郭芝瑛負擔70%過失責任、蔡文星負擔30%過失責任 ,應符公允。蔡文星主張其全無過失云云,難認有理。  ⒉蔡文星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重傷害,難認可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蔡文星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尚 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業 已敘明難認蔡文星主張之「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 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腦部功能受損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頁,其中第19、20行之「被 告」均應更正為「原告」(即蔡文星)】;復參以原審函詢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後,經該醫院函覆略以:因本醫院並非車禍當下評估及治療 蔡先生之眼科醫療院所,加上蔡先生有長期糖尿病病史,故 無法判斷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檢示之病狀與109年10 月23日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見雄簡卷第155頁), 況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曾函詢高醫,經覆以「根據蔡文星 於111年6月至8月間之門診紀錄,左眼之視網膜皆已貼合, 而病人並無接受本院於111年6月20日排定之視覺誘發電位檢 查,故無法完整判定左眼視力模糊之原因,無法排除詐病之 可能」、「根據蔡文星最後一次於本院回診紀錄(111年11 月21日),其左眼為無光感,…但與臨床所見無法配合」等 情(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97頁),依此,實難認蔡文星主張 因系爭事故致「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無光感」等傷 害乙情係屬可採。蔡文星於二審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資料足佐 其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因此,本件無法認定蔡文星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系爭重傷害一事為可信。  ⒊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付如附 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並無理由:  ①如附表編號⒉、⒋至⒍部分:如前所述,本件蔡文星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受有系爭重傷害一事既難認可採,則蔡文星主張因系 爭重傷害而需僱用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致受有看 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自不應由郭 芝瑛負賠償責任,蔡文星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②如附表編號⒊部分: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⒊已載明此部分 不應准許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至5頁);又參以蔡文星所提 出聯盟牙醫診所112年9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後建議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 、左上犬齒、左下第二小臼齒、右下側門牙、右下第一小臼 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因牙周病嚴重且搖晃』,建議拔牙,後 績建議全口重新建立咬合功能,其餘牙齒缺牙」等情(見雄 簡卷第51頁),顯見蔡文星口腔內數顆牙齒均有牙周病嚴重 情形,牙周病一般主要原因為口腔衛生不佳或是清潔方式不 正確所致,則蔡文星並未證明111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 近2年後)至上開診所評估需植牙之牙齒28顆(見交附民卷 第91頁)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難認蔡文星請求郭芝瑛賠 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尚難准許。  ③如附表編號⒎部分: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 情形、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雄簡卷第 37、93頁及外放紅皮卷),以及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程度非屬輕微,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然尚難認定有造成系 爭重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蔡文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審酌定蔡文星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適當,蔡文星主張尚受有系爭重傷害,原審判決之精 神慰撫金過低云云,即屬無理由。  ④如附表編號⒈部分: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強 制險給付係源於被保險人所繳交保費,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  ⑵蔡文星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應共6萬5,665元, 除於原審已請求並判准之4萬9,233元外,尚有二審追加請求 之1萬6,432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兩造不爭執蔡 文星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6 萬5,665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而蔡文星訴訟代理人於準 備程序時陳稱:醫療收據共6萬5,665元均已給富邦產險了, 6萬5,665元保險公司已經賠了,但郭芝瑛沒有給伊,伊認為 郭芝瑛要給伊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35、140頁)。是故, 縱蔡文星主張尚另有支出1萬6,432元醫療費用一事屬實,該 筆醫療費富邦產險既已給付蔡文星完畢,且經計算兩造與有 過失比例核減金額後(計算式詳後述),金額少於蔡文星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保險給付,兩相扣除後(24萬4, 463元-66萬5,665元=-42萬1,202元),蔡文星已無餘額可得 請求,則蔡文星主張郭芝瑛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萬6,432元, 自屬無據,否則將造成蔡文星之不當得利。  ⑤基上,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 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郭芝瑛主張本件扣除蔡文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 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 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9,233元(兩造不爭執 事項⒋),又如本院前所認定,蔡文星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準此,蔡文星本件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34萬9,233元(計算式:4萬9,233元+30萬元),經扣除蔡 文星與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後,郭芝瑛應賠償蔡文星 之金額核應減為24萬4,463元(計算式:34萬9,233元×70%, 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⒉如前所述,蔡文星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 任保險金共66萬5,665元,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該保險給付視為郭芝瑛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 額即應予扣除。從而,蔡文星得請求郭芝瑛賠償之24萬4,46 3元,其既已領取保險金66萬5,665元,二者互為扣抵後,蔡 文星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蔡文星對郭芝瑛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自不得對郭芝瑛再為請求。郭芝瑛上訴主張本件扣除蔡文 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 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蔡文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芝瑛給付1,3 61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郭芝瑛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判命郭芝瑛給付17萬7,897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郭芝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就蔡文星二審上訴請求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 示200萬元部分,原審為蔡文星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聲請假執 行,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芝瑛之上訴為有理由,蔡文星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 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蔡文星請求郭芝瑛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 項目 原審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准駁 二審 請求金額 ⒈ 醫療費用 4萬9,233元 全數准許 再給付1萬6,432元 ⒉ 看護費用 72萬7,200元 駁回 58萬3,567元 ⒊ 將來植牙費用 296萬元 駁回 50萬元 ⒋ 將來看護費用 588萬9,006元 駁回 1元 ⒌ 工作損失 96萬1,800元 駁回 20萬元 ⒍ 勞動能力減損 22萬8,562元 駁回 20萬元 ⒎ 精神慰撫金 280萬元 判准30萬元 再給付50萬元 合計 1,361萬5,801元 34萬9,233元 200萬元

2025-03-28

KSDV-113-簡上-12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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