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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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源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源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16時許 」後補充「,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四樓,」、第12 行記載「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補充「假冒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外務專員『王源益』名義 」、第13行記載「攜帶到場」後補充「據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王源益、陳玉梅及瑞奇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35-40頁)」、「被告廖源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6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源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亦符合未遂減 刑規定,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源增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 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玉梅」印文1枚及 蓋用偽造「王源益」印文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玉梅」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龍捲風」、「豆干」、「旋窩幕留人」、「蔣 友德」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 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 行(見偵卷第112、124頁,本院卷第62、69頁),且無犯罪 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警詢時固曾指認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其他成員黃玠誌(暱稱「MIND」、「豆干」),介紹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並分工發放薪資,有其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1、28、33- 37頁),而黃玠誌因介紹被告參與同組織另共同向告訴人許 佳桂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追加起 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黃玠誌之法院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0、43頁),惟檢察官縱因被 告指認而查獲共犯黃玠誌,然依檢察官起訴事實,黃玠誌僅 係介紹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集團之工作,實際指揮被 告者尚另有「龍捲風」等人,足認被告僅指認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共犯,尚難認黃玠誌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玠誌不是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認被告尚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要件。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張○屏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 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無 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海產零售批發工作、須扶養 母親、家中有重度殘障兄長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 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24、112頁,本院卷第67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 編號1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玉梅」印文1枚、「王源益」印文1 枚,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業經本院 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陳玉梅」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 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 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 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王 源益」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自己之財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 卷第67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證明此部分扣 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張○屏佯以交付被告 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源增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龍捲風」、「豆干」、「旋窩幕留人」、「蔣友 德」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 提領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廖源增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廖源增另案被訴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暱稱「 豆干」、「龍捲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之 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許桂佳用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7月4日上午9時許,交付投資款項 70萬元予共同被告林文凱,嗣被告廖源增與林文凱並依指示 ,於113年7月3日列印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暨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及「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暨現金收款收據4張,惟 林文凱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前,即經員警當 場查獲,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知悉林文凱遭逮捕,旋即指 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27分前往許佳桂位 於高雄市大社區之住處收取款項新臺幣70萬元之犯罪事實, 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 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業 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0號、15044號、151 5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橋頭地院),現由橋 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上開起訴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橋頭案件係同一詐欺 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相同(如「豆干」、「龍捲風」等)、犯罪時間相近(11 3年7月4日、113年7月23日),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 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桃 檢秀致113偵38799字第113915128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 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 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或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7月23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玉梅」印文1枚、「王源益」印文1枚)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2 扣案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扣案之紅米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5 未扣案之「王源益」印章1顆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6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7 扣案之現金30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張○屏) 1.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99號   被   告 廖源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源增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龍捲風」、 「豆干」、「旋窩幕留人」、「蔣友德」等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廖源 增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投資廣告, 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屏,致張○屏因而陷於錯誤, 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6時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嗣再由 「蔣友德」指示廖源增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之工作 證及收據,攜帶到場並於上開時地欲向張○屏收取收取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而當場為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2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源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屏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扣 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渠等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其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龍捲風」、「豆干」、「旋窩 幕留人」、「蔣友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 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張○屏,已非被告所有,固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 載項目,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手機2支(紅米廠牌、Iphone 15 pro max各1支) 2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王源益、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3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玉梅」印文各1枚)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玉梅」印文1枚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001-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三支及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 上係以起訴書所示欺騙方式,著手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斌郎武石」、「 順風順水」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 織,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已直接參與著 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 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 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 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聯繫,並依 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所為係與 詐騙集團共同犯罪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 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斌郎武石」、「順風順 水」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犯罪所得 ,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 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 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惟念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粗工,與母親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行動電話3支及點鈔機1台 ,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現金540100元及自用小客車1輛,則與本案均無直接 之關聯,亦非被告所有,無由以本判決宣告沒收,均附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林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賓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通訊 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斌郎武石」、「順風順水」、臉 書暱稱「林柏文」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嗣林賓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預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柏文」於113年7月間之不詳 時間起,先向吳放亮佯稱:可至Datum投資網站,投資AI算 力機獲利,並需以泰達幣繳納稅款方得出金等語,致吳放亮 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211萬2050元,嗣吳放亮察覺有異而報警後,並配合員 警調查而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7日14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露易莎咖啡店面交1 4萬8800元。林賓則依「斌郎武石」、「順風順水」之指示 ,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 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上址收款,惟於吳放亮交付上開款項 後,經警埋伏攔阻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並扣得IPHO NE工作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現金54萬100元、點鈔機1臺、鈔票綁帶4條、IPHONE工 作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部、鑰匙1個等物。 二、案經吳放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及羈押訊問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加入「斌郎武石」、「順風順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且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吳放亮收款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開始加入前揭詐騙集團,約定每日報酬至少1萬元,且已收款多次,該日遭警方查獲之現金全為詐騙所得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本案收取係詐騙款項,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執意為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放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因遭投資詐騙,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211萬2050元,嗣後又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被告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被告手機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斌郎武石」對話之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加入「斌郎武石」所屬詐騙集團,並多次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收(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林柏文」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AI算力機之話術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斌郎武石」、「順風 順水」、「林柏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至扣案之被告手機3支,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皆用以作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另點鈔機1臺、鈔票綁帶4條 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3-28

TNDM-114-金訴-727-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凱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沈哲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前應補充「、『阿宏』」、第14列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應更正為「『威威』」、第15列之「予謝杏枝」後應 補充「填寫」、第17列之「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應更正為「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空白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曾昱凱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 由「威威」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電子檔、指示其前往向告 訴人謝杏枝收取款項,「威威」會指派「阿宏」向其當面收 水,「誠誠」是最上層的、有講過工作一天付其新臺幣(下 同)2,000元或2,500元,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 、「誠誠」、「威威」、「阿宏」及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張楚」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告訴人因接獲「張楚」以通訊軟體 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尚無證據證明有使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誠誠」、「威威」、「阿宏」、「張楚」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因負債亟需償還,為圖金 錢利益,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共犯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已識破其等詐術,配合警方 誘捕而未實際交付金錢,未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被告所 為仍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構成威脅,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車手,預期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 極為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 ,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件詐欺案件分 別經臺灣基隆、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5頁) 之品行,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物流業大夜班打 工、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胞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併此 提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威威」、「誠誠 」聯繫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告訴人 填寫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件,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 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3年12月間數次面交取款後 ,「威威」給付其車資1萬元,經花用後剩餘之款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顯係供被告同類犯罪預備之物,且屬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 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前者係經疑似另案被害人洪榮謀 、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應係供被告另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與本案犯罪無關;後者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較接近 被告所稱過去從事直銷業時販賣汽車清潔劑等產品之推銷話 術,應非起訴書所稱「教戰手冊」,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 1.經謝杏枝填寫資料於其上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新臺幣5,700元 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4 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 1.經洪榮謀、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 2.與本案犯罪無關 6 桃紅色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曾昱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凱與LINE暱稱「威威」、TELEGRAM暱稱「誠誠」(下稱 「威威」、「誠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起,以 臉書暱稱「張楚」之帳戶,向謝杏枝佯稱可透過BARRICK SP A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EX.finan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後交易黃金獲利,並介紹「橙鑫幣商」、「會旺虛 擬貨幣」、「林Vance(幣商)」等幣商予謝杏枝,要求謝杏 枝儲值金錢購買虛擬貨幣用以交易黃金,致謝杏枝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謝杏枝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4年1月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 之全家銅鑼朝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曾 昱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交付「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予謝杏枝,惟於曾昱凱收取謝杏枝交付之款 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教戰手冊 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 等物。 二、案經謝杏枝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予其等情。 2 告訴人謝杏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被告處扣得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等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威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 證明被告依「威威」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與「威威」、「誠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被 告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又涉犯本件犯行,被害 人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高,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 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6月至3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3-28

MLDM-114-訴-149-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瑋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為「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韓若嵐」、「柏鼎客服 專員197」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張嘉寧 (原名:張碧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傳送洪 瑋德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小米-官方專業幣商」) 供張嘉寧購買虛擬貨幣,致張嘉寧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 「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款項 數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洪瑋德,洪瑋德則將對應之泰達幣 匯入「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予張嘉寧之電子錢包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轉出,洪瑋德並將所收取 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張嘉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指示下,於112年6月 29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10時5分許,假意繼續投資 虛擬貨幣而與洪瑋德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301號)面交款項。於張嘉寧將預先準備之假鈔交付 予洪瑋德時,洪瑋德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交易 過程均有將泰達幣發送給告訴人張嘉寧收受,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係其出售泰達幣之對價,並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角色;告訴人未曾表示其電子錢包非個人所有,亦未曾 向被告表示購買泰達幣之目的,告訴人既已取得等值之泰達 幣,被告即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欺騙之行為,且被告不認識 「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依檢方所提出之 事證亦無任何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自難認 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於交易虛擬貨幣前,應 先瞭解交易方式,且被告於交易前亦已確認告訴人電子錢包 為其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方式係要求告訴 人購買泰達幣,並將告訴人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 其他錢包地址,藉此詐騙取得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而非取得 告訴人之現金,故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個人幣商為何人 均在所不問,無法排除被告之LINE官方帳號係詐欺集團隨意 提供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幣商訊息予告訴人或由詐欺集團自行 搜尋網路廣告而來,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並無異常情形,被告 無從得知告訴人購幣之用途,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虛擬貨幣除可透過交易所或交易平台為之以外, 亦可進行場外交易,即買方直接向賣方(幣商)購買,支付 方式可能為面交或匯款,尚難謂以場外方式出售虛擬貨幣者 必然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文字;而告訴人蒙受損失係因其用以存放 泰達幣之電子錢包非其本人所能管領,此情係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時即產生,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財物受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階段通訊 軟體詐欺行為;又被告交易過程中並無掩飾身分之行為,依 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即交換身分證核對身分 資料,被告並不斷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不要被詐騙,告訴 人均未提及其投資內容為何,亦未表示其電子錢包並非個人 所有,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受詐騙而購買泰達幣之情形,其 交易利潤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匯差,與審判實務所見詐欺集團 分贓常情不符,被告之泰達幣確係向綽號「Michael」之人 購買,其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經幣流分析亦無回流之 不合理交易情形,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製造場外交易假象規避 查緝之情形不同,難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隱匿金流 規避查緝之共犯,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款項,並自其使用 之電子錢包TLyaqzdedc9j3A6eC2rcFkZTH6XcvTVNTD(下稱A 電子錢包)、TLCdH8gHoEtNh1vxBEYC4RYaLZ4mADTVnz(下稱 B電子錢包)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 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下稱C電子錢包)內 ,而該等泰達幣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寧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57頁),且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4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79頁、第285頁), 先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惟:   ⒈告訴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韓若嵐」介紹投資管道,並由 「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C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使用之 L INE帳號,因而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此節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37頁、第40頁、第51頁、第91頁)。復依該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柏鼎客服專員197」傳送被告使用 之LINE帳號後,再指示告訴人將所提供之C電子錢包地址 傳送予被告,可見該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自行申辦,且告 訴人選擇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柏鼎客服專員 197」刻意引導、誘騙所致,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 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而告訴人於上開交易過程中自始 至終均未取得C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權限。則該詐欺集團 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殊難想像其介紹告 訴人向與詐欺集團毫無關聯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該人 收取詐欺贓款。再者,倘如辯護人所主張,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係隨意搜尋網路廣告而來,則該 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之C電子錢包與被告使用之A、B電子錢 包,應僅有零星之往來,然依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記 載(見偵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C電子錢包與A、B電 子錢包除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以外,於11 2年6月間尚有多次交易,益徵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關係 要屬密切。據此堪認上述被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實為 「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一環。   ⒉此外,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係使用區 塊鏈之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 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BitoPro」、「Coinbase Exchange」等)撮合完成。交易者若向個人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除個人幣商得從中賺取價差以外,尚須承擔與個 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成本或付 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則是否確有此類個人幣 商存在之空間,已屬有疑。況被告於本案所交易之泰達幣 ,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 微,通常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 幣價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像其選擇以難以獲利之泰 達幣作為交易之標的。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以憑採。   ⒊另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 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故上開被告之 行為當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不法所有意圖,並可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之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 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 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 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 應分論併罰(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 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因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獲有2 34,572元利潤(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此與詐欺集團犯 罪中,取款車手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其餘交付予集團上 游成員之常情相符,堪認此234,572元即為被告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因最後一次交易告訴人係支付假鈔,故 其仍是賠錢,然此主張之前提為「被告確經營個人幣商而支 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為本院所不採,於此說 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皆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仍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 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 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款項數額 一 112年6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萬元 二 112年6月9日晚間7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400萬元 三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10萬元 四 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11 紅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買賣合約書1份 三 印泥1個 四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8 白色 五 現金新臺幣7,3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金訴-173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4行記載「警 方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前來取款之林豐淵,此次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蔡蕙如、『百川國際 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豐圳』」更正為「交付上開收 據予蔡蕙如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豐圳』;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前來 取款之林豐淵,此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0、7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 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林豐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百川國際」印文1枚及偽簽「林豐圳」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 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 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章,自難 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Qoo」、「速」、「趙紅兵」、「Lc」及其餘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32頁,本 院卷第70、76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2.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暱稱「風雨兼程」是負責招募,「日進斗 金」、「bus」及「老吉王」向其收水,「速」、「Qoo」為 現場指揮,「趙紅兵」是老闆等語(見偵卷第18-26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協助指認本案幣商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惟亦同時稱不知其等姓名,僅透過通訊軟體聯 絡,並無其等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7 0頁),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從認定檢警因被告供述,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即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 地。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惟 已就其參與收取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 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31-13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0、76頁),且無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 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 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次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中亦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24、131-132頁) ,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蔡蕙如,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無證據可認其 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維生、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 濟狀況、自述已遠離詐欺集團不會再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9-20、132頁,本院卷第75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及「林豐圳」署 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 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百川國際」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 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由 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 院卷第7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係自己之財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70-71、75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 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3年9月9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52萬元,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及「林豐圳」署名各1枚)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查扣物品一覽表(見偵卷第51、53頁) 2 外勤專員「林豐圳(A0168)」 工作證1張 3 黑色GOOGLE PIXEL 7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外勤部外勤專員「林豐圳」工作證1張 5 證券部外勤經理「林豐圳」工作證1張 6 外務部外勤專員「林豐圳」工作證1張 7 新昇投資營業部營業員「林豐圳」工作證1張 8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00萬元) 9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00萬元) 10 鑫淼投資收據1張(金額200萬元) 11 鑫淼投資收據1張 12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3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14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15 博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16 現金新臺幣3萬元(背包內)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7 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錢包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89號   被   告 林豐淵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淵於民國113年9月5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Qoo」、 「速」、「趙紅兵」、「L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 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 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 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林豐淵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 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林豐淵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許雅惠」向蔡蕙如佯稱 :透過「BCVC TOP」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蔡蕙如 陷於錯誤,多次面交付款給詐欺集團前來取款之人,蔡蕙如 因察覺有異,而協助報警處理,蔡蕙如遂於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同年9月9日19時許在蔡蕙如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 3段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452萬元,林豐 淵則佩帶偽造之外務專員「林豐圳」編號A0168之工作證, 並攜帶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 額:452萬元)1張前往現場,警方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 前來取款之林豐淵,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足生損害於蔡蕙如、「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豐圳」。 二、案經蔡蕙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Qoo」指示,佩帶偽造之外務專員「林豐圳」編號A0168之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452萬元)1張,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蕙如收取上開款項時,遭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予前來面交之車手,並於上開時、地欲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佩帶偽造之外務專員「林豐圳」編號A0168之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452萬元)1張,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然遭警員逮捕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行使之收款 收據、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 之印文署押,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89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銘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銘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共3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36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詐騙 機房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因未查獲被害人有 受騙匯款而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並未認定有造成 實質財物損失,參與機房詐騙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 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較高,惟參與詐騙機房擔任話務手 ,相較於車手聽令機房通知取款或轉帳,前者對於詐騙順遂 顯更係屬核心之行為分擔,況同1日即有數位被害人受騙, 對社會大眾財產危害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已經取得贓款,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不宜輕縱。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 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收受意見陳述函 文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徐銘彥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KSHM-114-聲-82-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鈺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鈺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共2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25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詐騙 機房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因未查獲被害人有 受騙匯款而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並未認定有造成 實質財物損失,參與機房詐騙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 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較高,惟參與詐騙機房之運作,相 較於車手聽令機房通知取款或轉帳,前者對於詐騙順遂顯更 係屬核心之行為分擔,況同1日即有數位被害人受騙,對社 會大眾財產潛在危害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已經取得贓款,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不宜輕縱。再者,受刑人係機房主持者( 即編號23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有招募他人加入機房, 雖然經論罪之次數較其他同案被告少,惟其惡性較重,定應 執行自應與其他參與機房詐欺組織犯罪者有區別。是綜合犯 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 刑人收受意見陳述函文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楊鈺峰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KSHM-114-聲-8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被告之母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鈺津於民國113年間在暱稱「WIN」之 邀約下加入本案「創意C組」之詐騙組織過程,於114年3月1 8日調查程序已詳為陳述,關於被告於「創意C組」內所執行 之工作亦盡為說明,且本案共同被告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 ,調查證據已臻完備,無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亦供出「WI N」之年籍相關資料配合檢警調查,已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 人之虞,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即可得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 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6 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與證人所述迴異,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茲考量被告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始末、擔任之角色與負責執行範圍,且本案應調 查之證據業已調查完畢,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 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 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 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 。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 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 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處分如主文 所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 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3-27

TNDM-114-聲-491-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榮應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極高可能性係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翁家方、王萬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王萬能於113年4月 8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翁家方則因帳號有誤無法 順利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王萬能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劉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的提款卡是在清明節的時候在臺北遺失的,我有去郵局報遺 失,後來郵局有開1個國民年金的帳號給我,我沒有申請新 的提款卡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翁家方、告訴人王萬能匯款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被害人翁家方 、告訴人王萬能均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王萬能於113年4月 8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被害人翁家方則因匯款帳號有誤而無法順利匯款 等情,業據被害人翁家方及告訴人王萬能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翁家方及告訴人王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 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807號函檢 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 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 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 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 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 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 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承前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 騙,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將告訴人王萬能之款項 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為其得以完全 管領、控制,且必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若非被告 自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有如此之確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又豈能知悉本案帳戶正確之提款密碼而於贓款匯入後, 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詐欺得逞 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不見等語,已難 採信。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提款卡在清明 節的時候不見的,有去辦理掛失等語,然觀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235號函檢附之郵 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58 頁),可知被告係在113年1月30日以舊卡遺失為由,向郵 局申請補發提款卡並於當日簽收。另依卷附之本案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卷第47頁),113年1月30日有 「發VS卡」之記載,顯然被告辯稱提款卡在清明節的時候 遺失等語,要與前揭事證不符。再者,被告的提款卡若確 係遺失遭他人拾獲使用,然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則拾獲提款卡之人若無 該提款卡之密碼,亦無法提款使用,故被告辯稱提款卡遺 失不見等語,已悖於常情,殊不足取。 四、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另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 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 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 已係60幾歲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 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 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 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依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綜合比較 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附表編號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翁家方、王萬能,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 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 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 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 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 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 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 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 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 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 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 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 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 ,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故綜合上情,其責 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得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 人分文,難認其對所為已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 斷;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販賣工藝品為業,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 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翁家方 113年3月13日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3年4月9日9時19分許 2萬元 因帳號有誤而未匯款成功 2 王萬能 (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3年4月8日10時11分許 30萬元

2025-03-27

ILDM-113-訴-1036-20250327-1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瓊娟 被 告 黃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1 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15頁) ,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上開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有造成 其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 )」,並於3日內寄交回本院(見同上卷第31頁),該通知 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見同上卷第33頁),惟其 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見同上卷第35-37頁 ),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5-03-27

TPHV-113-審訴-8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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