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
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
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
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
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
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三年級在學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惕。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新臺幣150,000元之代價將其本案金融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交出提款卡後沒有拿到錢等語(
偵卷第19頁),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
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
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
扣案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
、收受對價而交付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
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為獲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時39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前,提供其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黃冠銘
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起,在臉書直播
販售翡翠玉石等飾品,適陳○珠、康○蘭瀏覽販賣直播,誤信
為真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飾品,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
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1萬8000元、2090元至黃冠銘上開郵
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
陳○珠、康○蘭等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珠、康○蘭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珠、康○蘭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陳○珠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
訴人康○蘭提出之臉書直播畫面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
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犯行,修正
後移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
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
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珠 (提告) 113年6月30日20時7分 1萬8,000元 2 康○蘭 (提告) 113年6月30日22時21分 2,090元 總計 2萬90元
MKEM-114-馬金簡-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