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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張翠娟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322號、第13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 度偵字第1189號、第18078號、第18082號、第1808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890號、第13347號、第133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雄、張翠娟係夫妻,自 民國92年起,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仙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為國內老牌鋼鐵伸線 專業廠商,由王俊雄擔任董事長、張翠娟擔任財務部副總經 理、渠等之子王子維(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10年2月間始擔 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洪振家(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業務部 副總經理,仙宗公司以經營鋼線鋼纜、螺絲、螺帽、螺絲釘 、鉚釘等製品製造、買賣、鋼材二次加工為業。王俊雄、張 翠娟明知仙宗公司自103年間起,因擴大廠房二廠、三廠及 購買設備等因素,陸續向民間友人借貸數億元,導致仙宗公 司財務吃緊。仙宗公司因採取分次交付採購契約(即雙方簽 立預計購買物品數量、價金契約,買方須簽立支票,此可避 免買方事後棄單,惟賣方需承擔原物料價格波動風險),自 109年初起,因新冠肺炎漫延擴散全球,造成國際原物料供 給不穩定、價格上揚,導致仙宗公司營運大幅虧損,迄110 年4月間,仙宗公司、王俊雄、張翠娟在外積欠金額累積達 新臺幣(下同)10億元以上。王俊雄、張翠娟明知上情,竟 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以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為由,向客戶招攬訂購大量螺 絲材料盤元,並預收價金,或大量招攬盤元、線材加工,以 此方式詐取財物,而為附表一號1至11所示之不法犯行等情 ,另被告王俊雄復為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方式詐欺犯行, 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及被告王俊雄就附表一編 號12至14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參、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②附表四所示檢察官出 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俊雄固坦承其擔任仙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翠 娟坦承擔任仙宗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仙宗公司自103年 間起,因擴大廠房二廠、三廠及購買設備等因素,陸續向民 間友人借貸數億元,仙宗公司因採取分次交付採購契約,自 109年初起,因新冠肺炎漫延擴散全球,造成國際原物料供 給不穩定、價格上揚,導致仙宗公司營運大幅虧損,迄110 年4月間,仙宗公司、王俊雄、張翠娟在外積欠金額累積達1 0億元以上,仙宗公司於109、110年間曾以不實之信用狀向 銀行詐貸。仙宗公司先後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如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的交易,嗣未能履行前揭債務,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6日倒閉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一、被告王俊雄辯稱:仙宗公司經營超過20年,為國內最大之線 材抽線廠,20年來履約沒問題,疫情前斥資數億元擴大營業 ,仙宗公司負債是因為擴建廠房需要資金,借款來買設備及 建廠用,再加上遇到疫情,物料上漲好幾倍,各行各業面臨 缺料缺工、交易量急速減縮,履約能力受重大影響,因而需 積極拓展業務,甚至積極籌措資金,以持續經營。不能因面 臨疫情的特殊情況,導致負債急遽增加、109年開始交貨遲 延及向銀行詐貸,就當然認為已喪失履約能力。而110年9月 3日因鉑川有限公司(下稱鉑川公司)將仙宗公司之保證支 票提示,造成跳票,銀行因此抽銀根,公司無法再經營下去 ,110年9月15日以後,股東不讓被告王俊雄進去公司,本案 都是業務他們固定的正常交易,沒有突出量很多。當時仙宗 公司的產能都固定這樣,仙宗是五金類產量最大的,沒有詐 欺的意思。 二、被告張翠娟辯稱:被告張翠娟負責仙宗公司之財務,實際上 無參招攬業務或進出貨,不可能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張翠娟 有接觸的是臺灣工銀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之 融資借貸,因每個銀行都會給廠商一個銀行的額度,額度的 借款會顯示於聯徵資料,本件向銀行借多少LC的額度對臺灣 工銀公司來說會降低信用,意思就是欠更多錢,臺灣工銀公 司查資料時知道仙宗公司欠哪間銀行錢、仙宗公司用LC向哪 家銀行借多少錢,也會做聯徵資料,有關振任公司的假LC部 分並不會影響臺灣工銀公司對仙宗公司的放款,被告張翠娟 並無詐騙之意圖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四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行:  ㈠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美多公司):  ⒈告訴人即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2人,買賣都是經過他們的業務,到我們公司 兜售盤元。他們的業務洪振家於110年4月22日說有一批印度 的盤元、價錢是多少,看我有沒有興趣,我會去評估未來的 市場需求或要不要備庫存,那時候我有跟他講,因為他們過 去交貨的時間都很長、拖的很久,109年開始因為整個供應 鏈斷鏈,所以整個交期都變的很不穩定,也會變很長,又加 上國外的需求,在109年、110年台灣的螺絲業生意非常好, 所以大家貨都交不出來,在109年疫情開始,需求整個爆增 後,我們有時候等原料要等到二個半月至三個月,這是外面 整個塞單的情形,所以那時候我們有跟他說,你們的交期過 去不是很好,如果跟我賣這個,那一個月要負責40到50噸盤 元給我,簽合約後他從110年7月1日開始每個月要交40~50頓 線材給我,但到他們倒閉都沒有交。金美多公司跟仙宗公司 交易差不多有8年左右。之前訂的都有交完,就剩下這兩筆 ,我們只有催舊單,因為新單還沒有排,或是排了還沒有交 。(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二第189頁)仙宗公司針 對你們公司的銷退貨明細表的內容,從1月份記載到9月份, 你有無辦法辨識數量、內容是否正確?)這應該是正確的。 (110年陸續交貨一直到9月7日總共交了8,636公斤代工線材 ,是否正確?)這應該是正確的。(7月份他們有出貨只是 出舊單?)是。(他們要等舊單出完才可以出新單嗎?)舊 單就交不完,新單怎麼可能做等語(原審易卷三第35~60頁 )。另證人即金美多公司告訴人代理人黃紹文於警詢時供稱 :因仙宗公司之業務洪振家出面向金美多公司招攬及代工業 務,所訂購如附表編號1之盤元,仙宗公司要出貨時,會請 他門代工抽線,但尚有部分未出貨等語(偵二卷第69~70頁 )。則依證人徐國泰、黃紹文上開指述,告訴人金美多公司 與仙宗公司已有8年之交易往來,且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可知仙宗公司確實係以生產銷售盤元、線材等產品為業, 且有正常營運生產。  ⒉另佐以證人即案發時鉑川公司財務長陳音宏於112年2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 )審理時證述:我負責鉑川公司、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道寬公司)之財務部分,與仙宗公司之業務則是董事長 陳智元去接洽。110年8月16日鉑川公司向仙宗公司購買成品 線未按期於8月底交貨,110年9月3日公司將2張保證票提示 後,仙宗公司就跳票了。依據董事長之前的說法,應該就是 因為當時貨塞港,所以沒有按時出貨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1 4~117、119、128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112 年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王俊雄有說 過他(盤元)領不出來。那段時間貨到碼頭時會卡很久,應 該是碼頭作業關係,那時候是疫情期間等語(原審易卷二第 166頁),亦與證人徐國泰上開證述自109年疫情開始後整個 供應鏈斷鏈、塞單等情相符,則因天災造成貨物塞港,盤元 遲延取得等情,顯非屬於可歸責於仙宗公司之事由甚明。  ⒊依被告王俊雄所提出110年1月1日到110年9月7日仙宗公司與 金美多公司之銷退貨明細表,可知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0年9月7日止,出貨予金美多公司之出貨金額(含稅 )達12,438,706元,寄庫盤元405,494公斤(偵八卷第189~1 91頁),此經證人徐國泰確認無誤如前述,可知仙宗公司自 110年1月至9月7日仍有陸續出貨予金美多公司,而有持續生 產營運之實。  ⒋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所簽立末2筆印度盤元買賣合約書之合 約日期為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數量分別為200噸、2 00噸,出貨日期分別為同年6月10日起、同年7月起陸續出貨 ,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偵七卷第91~93頁) 。而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元 材料至少1億6704萬6585元(含中國、印度、俄羅斯等地) ,有被告王俊雄所提出之仙宗公司進口報單12紙可佐(原審 易卷一第111~122頁)。另關於印度盤元部分,證人即鉑川公 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112年2月20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當時有向業 界打聽仙宗公司110年9月份有一批印度盤元4000噸要進來, 雖與鉑川公司無關,但因仙宗公司陸續進口盤元,是有履約 能力,遂於110年8月16日以鉑川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由 盤元加工成線材之買賣合約書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49~151 頁)。佐以證人即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於警詢證稱:我 公司於110年7月2日、8日分別向印度進口盤元約5933公噸, 其中原本要送給仙宗公司2194件共4388公噸,於110年9月5 日到高雄港,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祥貨運公 司)已經運走1872件、3858.85噸盤元,因為仙宗公司跳票 ,剩下的我於110年9月14日要求攔截等語(警三卷第21~25 、32、33頁),且仙宗公司確於110年7月13日與積德佳商業 有限公司(下稱積德佳公司)簽訂銷售契約自110年8、9月 間購買進口印度盤元,購入價格為(未稅)每公噸23960元 、25000元等情,亦有附表四編號之銷售合約書影本、積德 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總計1872件、3858.85 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 量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十卷第37~289頁),足認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確有陸續購入外國盤元及印度盤元無 疑。  ⒌又觀諸金美多公司所提出與仙宗公司交易之統計表及交易明 細表(原審院卷三第179~185頁)可知渠等交易盤元價格單 價波動大,於109年9月、11月、12月訂購之1022材質盤元依 序為每公斤(1000公斤為1公噸)17.3元、18.5元、21.3元 ,於110年1月訂購1022材質盤元為每公23元(原審院卷三第 185頁,以上金美多公司均以仙宗公司為抽線廠,且均皆已 履行完畢),又金美多公司於110年4、5月間向仙宗公司購 入之印度盤元(1022JSW)價格亦已分別上漲為每公噸24200 元、24500元(未稅,含稅價為25410元、25720元),則110 年4、5月仙宗公司賣出之盤元價格已逐漸拉高,自不能因印 度盤元價格之波動大幅上漲,仙宗公司後期盤元進口價格高 於110年4、5月間之販售價格,即認仙宗公司於110年4、5月 間有何故意以低價詐騙金美多公司。況參諸仙宗公司於110 年7月13日透過積德佳公司所購入進口印度盤元仍為(未稅 )每公噸23960元、25000元等情,且金美多公司購買盤元均 由仙宗公司代工抽線,如上所述,顯見仙宗公司販賣金美多 公司盤元另可再賺取抽線之代工費,故難遽認仙宗公司於11 0年4、5月販賣予金美多公司之盤元價格低於公司購入成本 或經營成本。  ⒍證人洪振家於警詢中陳稱:金美多公司主要是我承辦,我當 時簽約時公司都是正常營運中,到110年9月16日倒閉前都營 運正常,沒有要倒閉的跡象等語(偵2卷第62~63頁)。則仙 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正常營運中,且由洪振家與金 美多公司於110年4、5月接洽本案印度盤元購買業務,難認 被告2人有何對金美多公司施用詐術行為。  ⒎另仙宗公司至遲自108年1月間起即有要求交易之廠商交付之 支票不要「禁止背書轉讓」(勿禁背)等情,此觀諸仙宗公司 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成品線買賣合約書在卷 甚明(偵十三卷第129~159頁、原審易卷三第577~579頁), 且證人洪振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就我97 年至仙宗公司任職開始,大部分客戶購買線材時,需要先支 付貨款,被告2人並告知開立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比 較好運用,這樣交代已經有幾年時間等語(原審易卷二第66 頁),而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確實可立即周轉使用, 更具彈性,仙宗公司收受金美多公司無禁止背書轉讓之付款 支票,進而轉出使用,顯為交易之常態,則被告2人將金美 多公司付款之支票為周轉使用,難認有詐欺犯行。  ㈡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祺公司):  ⒈證人即頂祺公司總經理陳泳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實際 接觸過被告2人,頂祺公司與仙宗公司交易約有十幾年,交 易模式有兩種,一種是委託他們做抽線,我們會將盤元送去 仙宗,發代工請他們將盤元抽成成品線;另外一種是做熱處 理,螺絲已打頭碾牙都成形好了,我會將成形的螺絲裝到桶 子內送至仙宗公司做熱處理。188,506公斤是已從中鋼將盤 元載去仙宗公司放,他會慢慢出給我,扣除後的餘量174,17 9公斤,就是還沒有交給我的。某天某一合作廠商跟我們說 :仙宗公司外面有很多車在搬東西、聽說老闆不見,我們當 天開車去看什麼狀況,過去時警方已到場,不讓我們進去。 直至某天欣興(音譯)公司在執行假扣押,只有這次有進去 仙宗。我們去的時候盤元只剩下進口料,沒有我們的盤元。 螺絲都放在桶子裡,桶子外面會寫廠商的名字,我們商標是 一隻大象圖案,我當天點有50幾桶,一週後換我們執行假扣 押,進去時桶子全部都不見了。某天法拍時我們過去點,但 又不足52桶,剩下的也不知道被載去哪裡。(一開始有看到 52桶?)是。(52桶符合仙宗公司尚未送回去的22,048公斤 螺絲數量?)不一定,要細點才會知道。(仙宗公司是處於 被動的地位接受你們的下單?)是。如果順利一直出的話, 17萬公斤的盤元約一個月就銷完了。17噸是多次累積的量。 (合作產能的前、後期是否差不多?)一直以來都不會差太 多。以幫我們做抽線的廠商來說,他們都是佔10%左右。(5 2桶螺絲部分,最後你們拿回幾桶?)在欣興(音譯)公司 那邊有找到30幾桶,那些有拿回來。(拿回來的是熱處理前 還是熱處理後?)都有。(盤元的不見,是他們把它送走, 還是被別的債權人搬走?)無法確認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4 1~257頁)。則依證人陳泳翰上開證述,足見頂祺公司與仙 宗公司已有10多年之交易往來,且均由頂祺公司主動委託仙 宗公司代工、做熱處理,在本案前之交易均正常交貨,仙宗 公司確實係以代工生產線材、熱處理螺絲等為業,並有正常 營運生產,陳泳翰於110年9月16日後至仙宗公司查看時,其 中屬於頂祺公司之52桶熱處理螺絲部分,仍在廠區內,嗣後 更有自其他債權人處取回前開在仙宗公司遭拿走之30幾桶螺 絲。  ⒉證人洪振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 時證稱:110年9月16日前公司運作正常,陸續出貨正常。( 提示證人洪振家110年12月7日調查局筆錄第10頁,你於調詢 稱:「(問:仙宗公司倒閉前,廠內現有盤元、線材載運至 何處?)仙宗公司於9月16日因為有債務人到公司圍場,所 以警方到場管制後,公司就沒有再正常營運,之後公司員工 有成立自救會,並就公司現有資產進行清點,依據扣押物編 號7-9『仙宗公司員工自救會清點公司資產』,9月27日前清點 的盤元、線材有1,029噸的庫存」,在9月27日時,仙宗公司 確實還有這些庫存在廠房嗎?)我有拿到報表,但並非我親 自清點。當時留守的員工,生管跟倉管的人員陳勃全跟林群 唯。(9月16日債權人來圍場那天,一早有無很多債權人來公 司把原料載走?)他們有去載原料。(9月16日前你是否有自 行通知、聯絡廠商在9月16日來載貨,以減少他們的損失? 有無此事?)客戶都有來電關心,所以我有告知客戶。(所以 9月16日一大早確實有客戶來載貨之情形?)是等語(原審易 卷二第45、57、61、62頁),足認於110年9月16日之前,仙 宗公司均有正常營運及出貨,嗣因傳出仙宗公司倒閉情事, 仙宗公司之客戶遂於110年9月16日自廠區內取走盤元、線材 等情無疑。  ⒊關於110年9月16日確實有廠商至仙宗公司載貨之事,核與證 人即蓉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蓉耀公司)之代表人劉正 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仙宗公司在9月15日、16日發生 倒閉的狀況,你在當時有無到現場準備載貨?)有,我有到 現場,因為在9月15日下午,我們就有聽到風聲,仙宗公司 出狀況了,當下我直接打給洪副總,他只丟了一句說「仙宗 公司要倒了,你們明天趕快派車,看你們的盤元能載多少」 ,所以我們隔天早上去到現場要去把我們的盤元拉回來,但 到現場已經完全看不到中龍的盤元在裡面,都只剩下一些進 口料盤元在他們廠區裡面等語(原審1332號卷三第69頁)相 符。  ⒋從而,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6日之前均有正常營運及出貨, 然客戶或債權人於110年9月16日至仙宗公司載走貨物之情形 ,並非被告2人所能預料及控制,自不能以仙宗公司嗣後未 能履行契約,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行為。    ㈢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  ⒈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開始與仙宗公司有業務往來。(3 600萬元的票據交換是什麼樣情形?)我們請仙宗公司開保 證票。我們向仙宗公司訂貨時,他們會要訂金,我們就會開 支票給他。3600萬元的支票為訂金。這些支票是我們互相保 證,不是我們的貨款。應該是從109年開始。這些交易並非 交易內容本身,它只不過是我們交貨的保證金,19張支票即 19個交貨期,他們會先把支票放進去(提示),他放進去, 我們也放進去(提示),就不用再互相退還支票,等於是2 個相抵。(以這種模式來講,從109年至110年9月仙宗公司 倒閉前,你們用這種模式交易已經持續1年以上?)對。(10 9年一整年你們對仙宗公司的交易額為多少?)實際金額不曉 得,但應該有上億等語(原審易卷三第337~339、343~346、 351頁)。依證人陳智元上開證述,其所經營之鉑川公司、 道寬公司、鍛創公司自108年間即與仙宗公司有交易,109年 交易額有上億元,雙方自109年間即有對開支票交換之情事 ,顯見仙宗公司以此方式兌現之支票數額已有上億元,本案 仙宗公司未兌現之支票共計3,600萬元,占全部支票之比例 未及三成。  ⒉而依證人陳智元證述109年開始以對開保證票方式進行交易, 且附表所示共計3600萬元的支票為交易訂金之保證票等語, 亦與起訴意旨所指因仙宗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嗣後願以較市 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盤元等產品予鉑川公司等三家公司等語, 由王俊雄、張翠娟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9張 支票,向陳智元交換以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名義 簽發之相同金額支票等情不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起訴意 旨所指向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負責人陳智元詐取 借款即對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犯行。  ⒊參諸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載(偵 二卷第147頁),仙宗公司使用票據之情況,係於110年9月3 日有註記情形,於110年9月13日始發生拒絕往來,於此之前 ,均能如期兌現支票之款項。另被告王俊雄之支票係於110 年9月16日遭拒絕往來,被告張翠娟之支票係於110年9月13 日遭拒絕往來,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表2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131頁)。上開110年9月3日 註記情形,證人即鉑川公司財務長陳音宏於另案橋頭地院審 理時證稱:110年9月3日前就託收2100萬元之支票2張就跳票 了。(既然9月3日因為你們提示保證票,仙宗公司跳票了, 為何9月7日陳智元又賣盤元給仙宗公司?)陳智元跟王俊雄 的私交是蠻好的,那時候資金不夠要跳票時,其實他有跟我 們董事長聯絡,我們也有調錢給他,但因為我們手頭現金沒 那麼多,所以沒有辦法協助他度過難關。(9月3日你們是否 有籌800萬借給仙宗公司掛那張票?)我記得有,但金額不 記得。(提示110年9月7日說明書)鉑川公司於110年9月7日 開了一張說明書,是如何而來?)這是仙宗公司跳票之後, 王俊雄有跟我們董事長聯繫,我們其實也不希望他跳票被銀 行抽銀根,所以我們董事長就說幫他寫一張類似不是他的問 題跳票,主要就是讓仙宗公司給銀行,讓銀行不要抽仙宗公 司的銀根,是董事長叫我們打的等語(原審易卷三第125至1 29頁),此有鉑川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本公司收取仙 宗公司之2張支票,第一銀行:票號NA0000000,金額2100萬 元整、彰化銀行:票號NN0000000,金額2100萬元整,原為 付款之質押票,待仙宗公司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 仙宗公司。但因本公司財務人員疏忽,誤將質押票託收,致 產生本次仙宗公司存款餘額不足之情形。」,以及前揭仙宗 公司開立之2100萬元支票影本2紙、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 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影本2紙( 偵十三卷第165~175頁),贖回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6日及9月 7日。由上可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退票後,積極與鉑 川公司協調,並贖回該2100萬元支票2紙,此由鉑川公司提 告之票據不包含該2100萬元支票2紙即明。  ⒋鉑川公司另於110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給仙宗公司,仙宗公 司則於110年9月6日將800萬元全額匯還給鉑川公司之事實, 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證(偵八卷第1 47~149頁),若被告2人意欲詐欺鉑川公司,何需返還鉑川公 司所匯入800萬元?況鉑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其公司 財務提示上開票據遭註記後,如認鉑川公司係受詐欺,豈會 仍指示匯款800萬元與仙宗公司協助渡過難關?益徵陳智元 證述與仙宗公司間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而有協助仙宗公 司繼續經營之舉甚明。  ⒌依仙宗公司所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資 格認定申請書及報告書等資料(偵七卷第198~257頁),可 知仙宗公司為傳統鋼釘製造廠,於92年核准設立,並已跨足 製造線材及成品,於109年8月11日取得「連續式線材處理設 備」新型專利(附專利證書)、110年6月11日取得「用於形 成螺絲的鋼線的處理方法」發明專利(附專利證書),均屬 於改善、優化產品製程之作為,顯見仙宗公司迄至110年6月 間仍有為公司永續經營而持續改良其產品製程無疑。  ⒍綜上所述,仙宗公司與陳智元經營之鉑川公司、道寬公司、 鍛創公司間互相對開支票,早在109年間即開始,直至110年 9月13日仙宗公司拒絶往來始未兌現,故被告王俊雄於110年 9月13日之前開立支票當時,仙宗公司之財務狀況雖然不佳 ,惟其仍盡力兌現票款,維持票據信用,本案後並向經濟部 中小企業申請融資,希望與債權銀行協議相關本金攤還事宜 ,維持繼續營運等情(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度中小企業 營運與融資協處計畫診斷報告書),堪認被告2人迄至110年 9月13日前,仍有繼續經營仙宗公司之意,始於財務困窘之 際,仍勉力兌現支票,終因無力週轉而於110年9月13日遭拒 絕往來。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換票當時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附表二所示19紙支票跳票係因週轉 不靈所致等語,即屬有據。  ㈣蓉耀公司:  ⒈證人即蓉耀公司之代表人劉正森於原審審理中除前揭㈡⒊部分 之證述外,更證稱:王俊雄部分有在他們公司面談過一次, 不算認識,完全沒有見過張翠娟。我們跟仙宗公司合作大概 在事件發生前往前推大概2年至3年的時間。(110年8月18日 、20日訂購成品線的部分,合約談論的情形?)該兩筆算是 我們最新的合約,當然在109年的時候,我們有一些舊單, 在110年8月18日及20日之前,這些舊單都還沒交完,在這個 時間點,他們的業務來公司兜售,說他們有進口的盤元,有 低於市價一點點的行情,叫我們要簽約,並保證之前的舊單 會趕快交完,所以有這兩筆150噸、50噸交易,我們公司比 較小,所以我們原本要求的是每個月至少要給我們20噸的線 材,我們就願意繼續合作,我們也合作兩、三年了。(你剛 剛說舊單還沒有交完,仙宗公司就來跟你簽新單,在110年8 月18日之前,有沒有過舊單還沒有履約完成,就來跟你說要 簽新合約?)一般來講不會,我印象中沒有這件事,都是基 本上已經交完了,才會問要不要再買,仙宗公司的線材並不 是我們的主力,我們主要還是以其他抽線廠的中龍料為主。 在109年、110年這段期間,整個螺絲業界都一樣,線材是供 不應求,每一間線材廠抽線的產能都是不夠應付給加工廠的 ,所以延遲的不會只有仙宗公司,包括我們其它抽線廠也是 遇到相同的問題。(110年)8月18日、20日是他們業務洪先 生來,他保證每個月可以交付給我們的成品線,可以到達15 至20噸給我們,他去Push線材的交貨量是穩定給我們的,簽 約的誘因,一個是他盤元價格比較低一點,第二個是他身為 一個業務經理、副總,他保證可以去調配出貨量給我們。( 110年8月18日之後到仙宗公司倒閉為止,大概有一個月的時 間,交貨情形為何?)一跟二是有關,因為8月18日簽完後 ,確實他線材的交貨量,從5噸或原本低於5噸的成品線變成 15噸、20噸,所以才會有我們相信他們有能力幫我們把盤元 抽成成品線,所以我們才會把中龍料送進去等語(原審易卷 三第62至73頁)。依證人劉正森上開證述,在109年、110年 這段期間,整個螺絲業界都一樣,線材是供不應求,不止仙 宗公司有遲延交貨情形,其他抽線廠也是遇到相同的問題, 均由洪振家與蓉耀公司接觸談論上開買賣,且仙宗公司確有 增加成品線之交貨量等情甚明。則蓉耀公司與仙宗公司已有 2至3年之交易往來,且至110年9月15日前仍有正常交貨,甚 至8月18日、20日後之交貨量,由證人即仙宗公司業務經理 洪振家負責幫忙調配貨量,自原先5噸或原本低於5噸的成品 線變成15噸、20噸,可知仙宗公司確實有正常營運生產,並 持續對蓉耀公司穩定交貨甚明。  ⒉證人洪振家於警詢時證稱:(蓉耀公司交付仙宗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工抽線之共295.191噸中龍1022AKDMQ盤元,目前置 於何處?)目前尚存於仙宗公司庫存帳上做統一管理。(依 劉正森警詢筆錄所述,於110年9月16日至仙宗公司,欲取回 盤元,提到仙宗公司副總當場告知報案人,蓉耀公司所交付 之盤元已遭仙宗公司變賣是否屬實?)不是事實,公司沒有 變賣,已入仙宗庫存帳,在帳上統一管理。(你是否有告知 報案人,蓉耀公司所交付295.191噸中龍1022AKMQ盤元已遭 仙宗公司變賣?)沒有等語(警2卷第23頁)。可知蓉耀公 司所交付之盤元,並無遭仙宗公司另予變賣之紀錄及證據甚 明。  ⒊如前所述,仙宗公司並無變賣蓉耀公司存放在仙宗公司之盤 元,且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 元材料至少1億6704萬6585元,有被告王俊雄所提出之仙宗 公司進口報單12紙可查,另仙宗公司確於110年7月13日透過 積德佳公司自110年8、9月間進口印度盤元,且自110年9月5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取得總計3858.85噸盤元,亦有附表四 編號七、3所示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110年7月13日之銷售 合約書影本2份、積德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總計1872件、3858.85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 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量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十卷第37 ~289頁),顯見仙宗公司除於110年9月15日前仍有持續正常 交貨外,亦確實有自國外進口盤元以供作為售出或抽成線材 之履約準備,況產線延遲為109年、110年業界常發生之事, 此亦為證人劉正森所明知,故難認於110年8月間仙宗公司販 賣成品線予蓉耀公司之情,被告2人有何故意隱匿無履約能 力之不作為詐欺犯行。又仙宗公司既自國外進口大量盤元, 本可取得低於國內市場價之盤元,縱因洪振家爭取業務而以 低於市價一點點的行情與蓉耀公司簽訂契約,亦難認有何施 用詐術行為。因之,仙宗公司雖嗣後未能按期履行,尚難遽 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至於蓉耀公司委託仙宗公司代抽線而交付盤元,因於110年9 月16日確有客戶或債權人至仙宗公司載走貨物之情形,嗣後 更有數家公司至仙宗公司假扣押,已如前述,此非被告2人 所能預料及控制,而仙宗公司已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審法院 民事庭聲請破產宣告,有仙宗公司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收文 頁影本(偵十三卷第189頁),自不能以仙宗公司嗣後未能 履行契約,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行為。  ㈤員發公司:  ⒈證人即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仙宗公 司買成品線已經十幾年了,本件是倒閉前的一、兩個禮拜洪 振家有去跟我爸講,說價錢什麼價錢,就跟他買了。(仙宗 公司在110年9月9日以前,你們的交易是否正常?)有正常 ,但之前買的貨有延期,都沒有如期交貨。(從何時開始延 遲交貨?)倒閉前半年。(仙宗公司統計110年1月到9月, 你們跟仙宗公司進貨約8,000萬元左右,你是否知道此事? )知道。(你們一年的交易量都有8,000萬元以上?)應該 沒有那麼多,是後面鐵有漲價,我們有先預付,才這麼多錢 ,正常不會這麼多錢。(鐵漲價是民國110年發生的事情? )那時候就陸續漲價了,我們會這個月買下個月的額度。( 最後沒有拿到貨是110年訂的,109年之前的貨仙宗公司都交 完了?)有交貨每個月會銷案,只有後面還沒交貨。(你提 出告訴的是110年9月9日之後的貨沒交,所以目前看來之前 的貨都交完了?)之前都有交。(是否記得仙宗公司交貨給 你們到何時?)9月15日他們要倒的那天,早上還有載一台 貨給我,那台貨出完,後面警察就封掉了等語(原審易卷三 第74至82頁)。依證人張明昌上開證述,告訴人員發公司與 仙宗公司已有10餘年之交易往來,且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可知仙宗公司確實係以生產銷售鐵釘、線材等產品為業, 且有正常營運生產,且仙宗公司最後一次交貨日為110年9月 15日。  ⒉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元材料 至少1億6704萬6585元,且自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透過積德佳公司取得總計3858.85噸盤元,已如前述,仙宗 公司確實持續有自國外進口盤元,為履約之準備,而當時進 口盤元因疫情關係塞港延遲入關,此為業界所知悉之事,業 如前述,而仙宗公司既為訂單式生產(即依客戶下訂後,始 對原料之盤元進行客戶所要求之成品線抽線等製程),此業 經證人洪振家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卷二第53~55 頁),如原料即盤元塞港無法領出,因延遲取得鐵釘、成品 線之原料(即盤元),必然影響其製程進度,此顯非屬仙宗 公司故意欺瞞之情事,且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上午尚有 對員發公司交貨,並無不履行交貨義務之舉,故難認於110 年9月9日員發公司尚有購買鐵釘、成品線,逕認被告2人有 何故意隱匿無履約能力之不作為詐欺犯行。  ⒊110年9月3日因鉑川公司將仙宗公司之保證支票提示,造成跳 票,被告王俊雄為維持票據信用,仍向鉑川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智元借得800萬元,如前開㈢⒊~⒌所述,則員發公司負責人 張明昌雖證稱仙宗公司於倒閉前另向其父借款3000多元等情 ,亦可知顯係為用於維持票據信用,自難以被告王俊雄有借 款,嗣後洪振家尚有邀約員發公司簽訂上開契約,逕認被告 2人有詐欺之意圖。   ㈥臺灣工銀公司: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①109年10月28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售後 買回」方式向臺灣工銀公司貸款3300萬元;②於110年6月23 日,被告2人明知仙宗公司無多餘原物料盤元165萬公斤可售 予臺灣工銀公司,且相關廠商委託加工之盤元僅係暫放仙宗 公司,並非仙宗公司所有,竟誤導臺灣工銀公司承辦人員以 為仙宗公司有盤元165萬公斤可出售,致臺灣工銀公司陷於 錯誤,以「售後買回」、「借新還舊」方式貸予仙宗公3200 萬元(其中1400萬元用以清價前次貸款)等語。  ⒉查本案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所簽訂的如上②之「售後買回 」契約的本質,實際上亦為「貸款」契約,而非「買賣」契 約之情,業據證人即臺灣工銀公司法務證述如下:  ⑴證人郭旭峯於警詢時證稱:王俊雄表示為了購買原料周轉為 由,以仙宗公司之名,並出示相關公司資產資料取信於我們 公司,與我們公司簽立合約,並開立分期支票,總共12期, 每期281萬3千元,至第3期,即發生跳票等語(警4卷第45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的本質是否是借款契約?)實 質上是。(你們放款給仙宗公司3,000多萬元的借款,你們 如何徵信?)我們會請仙宗公司提供財務報表、財務資料, 然後確認公司財務狀況,由審查人員跟業務、權限主管到場 確認公司情況,才決定要不要放款。(仙宗公司109年的第 一張買賣契約的借款,是否都有依照你們所訂的分期額度分 期歸還?)109年的時候有。(所以後來訂了第二份契約後 ,仙宗公司剛開始一樣有照第二份契約去履行?)有。他履 行了第一期跟第二期。(你是仙宗公司倒閉後才開始知道這 個案子?)是。(所以實際負責的是黃志禎、陳易詳?)是 等語(原審易卷三第90~99頁)。  ⑵證人黃志禎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如何決定買賣標的物的價 值?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內容,工銀公司到底是否知道買賣標 的物是哪一些?)實際上盤元價格我不清楚。我們是先決定 總額,當時仙宗來借錢,我們會去徵信,決定要借多少錢給 他,買賣標的物是哪些東西是由仙宗公司提供。(你們最後 借給仙宗公司的3560萬元是如何決定的?)我們公司會報一 個價格,這個價格我就報給張翠娟,而盤元的數量、價格我 們不清楚,我們重視的是買賣契約書上的總額及分期付款的 金額等語(偵一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 公司經由你開發仙宗公司,主要目的是向仙宗公司買盤元, 還是借錢給仙宗公司?)實際上是借錢。(買賣契約書上所 載的「盤元0000000.26公斤」並非是你們要買的?你們借錢 給仙宗公司後,盤元只是你們的擔保品而已?)我們不會叫 擔保品,我們也不會買盤元,就是用名目借錢。(該次交易 的額度,就是你們準備借給仙宗公司多少錢?該額度係如何 評估出來的?)我寫報告經由審查會,再開會決定。(收的 的利率為何?)忘記是6%或8%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20~221 頁)。  ⑶證人陳易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第二案,當時臺北公司 的人跟我說仙宗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我才處理第二次的事 情。(你在決定做第二次售後買回契約交易前,有無做過哪 些查證或徵信工作確保仙宗公司的履約能力?)我們都會收 報表,查看他們的財務狀況等查核。我們只能看得到銀行端 的部分,未揭露部分我們不會知道。(提示買賣契約書第1 頁,你承辦的融資一共借款3460萬元,跟你們簽的第二份合 約所借的金額中,是否有一部份去清償第一份合約的未還款 ,你們再將第一份合約清償完後的餘額撥給仙宗公司?)是 。(你承辦第二份買賣合約時,是否有要求仙宗公司提供新 的財務表冊等相關資料給你們公司審核,並非沿用第一份的 資料?)是,有提供新的。(你們最後放款金額是如何決定 的?)原則上是公司內部討論,有審查、有主管,他們決定 的金額,我只能說當下仙宗公司的信用狀況是正常的。總價 款的意思應該指說我們實際將支票上面的總額是他們要還我 們的本利的總額,前一份契約是他借的錢。(第二份契約的 實際借的金額3465萬元,約定如果有還款完畢的話,他要還 3544萬3800元?)是。是含稅。(實際上是借3300萬元?) 是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31~239頁)。可知臺灣工銀公司決 定借款給仙宗公司係經過徵信程序,且仙宗公司第一次之借 款已實際清償1978萬2000元,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完 畢;第二次之貸款亦已清償2期各281萬3000元。  ⒊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所持借款事由,或申請貸款文件係 屬虛偽不實,而一般生意人在商場上發生資金缺口需要週轉 之情形,並非少見,若週轉成功順利度過難關即可永續經營 、週轉失敗即倒閉停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王俊雄 所經營之仙宗公司既有實際經營,且與多家公司都有生意往 來,仙宗公司之支票迄至110年9月13日始被拒絕往來,已如 前述,向他人借款者,本即多係因自身之可運用資金不足, 自無單憑借款者於借款時之資金狀態不佳,即認借款者自始 無意返還借款之理。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依我認知,王俊雄並不是所謂財務狀況不好,那1、2年( 109、110年)原料暴漲1倍,變成王俊雄可周轉的錢變少, 因為買原料要現金,等於他可以做的生意就剩下一半,王俊 雄於109年初表示需要更多的錢買原料,是要買原料的錢變 多,要周轉的錢需要更多等語(原審易二卷第168~170頁) ,亦可知係因109年間盤元之價格爆漲、疫情塞港等情,造 成仙宗公司財務負擔變重,而非所謂經營不善造成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故縱被告2人在向臺灣工銀公司為本案借款時, 係明知仙宗公司已積欠數億元債務,營運資金有所不足,仍 難逕謂被告2人自始不具返還該等借款之真意。  ㈦積德佳公司:  ⒈本案檢察官所舉如附表四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俊雄經營 之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盤元,積德 佳公司自110年9月5日起至14日止,陸續委託展祥公司將總 計為3858.85噸盤元送往仙宗公司,仙宗公司始終未支付貨 款。  ⒉證人即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 在95年、96年、97年之間開始跟我買盤元,(110年7月13日 訂契約前,仙宗公司或王俊雄還欠你多少錢?)欠我很多錢 ,差不多要到2億元的時候,他到110年5、6月還到剩9,000 萬元,所以我想說有改進了。(所以110年7月13日訂契約前 ,被告王俊雄還欠你9,000萬元?)是。(提示被證23匯款 單,這是仙宗公司匯給你們公司的匯款單?)是。(110年8 月23日匯款美金113萬1314.76元,這筆是什麼錢?)是6月 他交代我去跟大陸永鋼公司買一批鐵,大約1,200噸。(所 以這筆錢是去付6月份請你去大陸買鐵的貨款?)對。(110 年8月27日仙宗公司又匯款244萬4,470元,這筆是什麼錢? )這是我東西放他那裡,他要用那些鐵,所以他開國內信用 狀給我領現金。(110年8月30日265萬2,585元是什麼錢?) 這個我要回去找資料,因為這都一條對一條的。(剛才新臺 幣的這兩筆匯款,是因為他要使用你的鐵,所以匯錢給你? )是。(所謂的用你的鐵是你們公司放在仙宗公司的原料嗎 ?)是。(你剛才說仙宗公司還欠你9,000多萬元,意思是 說你還有9000萬元的原料放在仙宗公司?)是。有兩個意思 ,一個是這樣,另一個是他叫我先開發票給他,大部分是我 的東西在那裡。(剛才提示的三筆匯款單,就是110年7月13 日你們訂這批貨以後,仙宗公司還有另外匯這三筆錢給你, 是有這樣的事情,但匯款的原因是使用你的東西?)沒錯, 早期的,不是針對這一批等語(本院卷三第99至119頁)。 依證人莊明湖上開證述,積德佳公司與仙宗公司已有10多年 之交易往來,且除本案外,之前之交易均已有支付貨款,甚 至在110年7月13日簽約後,仍有支付3筆之前交易之貨款, 各為美金113萬1314.76元、新臺幣244萬4,470元、265萬2,5 85元,此有被告王俊雄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賣水單影本1 份、買賣契約書及受讓書影本各1紙、上海商銀不可撤銷信 用狀影本1份、台中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 偵八卷第223至231頁),難認被告王俊雄於110年7月13日簽 約訂貨時有自始不給付貨款之意。  ⒊被告2人及仙宗公司於上開交易當時,財務狀況雖然不佳,惟 於交易之後,仍盡力兌現之前與積德佳公司交易之貨款,並 維持票據信用,堪認仙宗公司迄至110年9月13日止,仍有繼 續經營之意,嗣於財務困窘之際,仍勉力維持公司營運、賺 取營收以紓解公司資金困窘問題,終因無力週轉而於110年9 月13日遭拒絕往來。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向積德佳公司購 買系爭盤元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有據。  ⒋至仙宗公司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系爭盤元後,委託展祥公司運 往他處之情。查:被告王俊雄經營之仙宗公司本係從事盤元 買賣、加工之生意,亦有委託其他公司將盤元加工等情,則 仙宗公司買入後盤元後賣出或運往他處,亦屬情理之常,是 上開轉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亦難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何 詐欺之故意。  ㈧世芳五金企業社即宋敏鈴:  ⒈證人宋敏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之世芳五金企業社與 仙宗公司間已交易十幾年。(提示他字卷第9頁告訴狀附件 一)你們前後付了803萬6千元,最後仍有261萬9090元的貨 尚未交貨,此為你們當時提告的主張,是否如此?)是。( 803萬6千元是累積多久的貨款?)很久了,大概是110年。 (110年累積至製表日9月17日,當時你們付了800多萬元的 貨款,最後沒有交的就是261萬9090元?)是。(261萬9090 元的是否就是方才談的那兩筆?)是。(該筆錢是否扣除11 0年5月11日鐵釘那張單子?)261萬9090元等於最後一張116 萬元加170多萬元,等於有交一點點,代表147萬那張有交一 點,數字是正確的。(請求提示第9頁)從該表看起來,仙 宗公司最後一次交貨給你們的日期是否為9月15日,是否如 此?)確定。(9月15日是否交了一共5萬多元鐵釘給你們? )是等語(追院卷第139至153頁)。又世芳五金企業社實際 聯繫人廖英豪(宋敏鈴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王 俊雄,我都是跟經理洪振家接洽的。(仙宗公司的經濟情況 、負債、履約能力等是否為你們考慮要與仙宗公司合作的重 點?)當初配合很多年也都好好的,不會考慮這個,最後才 有拖欠的跡象。(被倒的這兩次的交易以低於市場的行情賣 產品給你,那過往10年來的交易是否皆是如此?)大概都差 不多。仙宗公司的價格會較為便宜,十年來大概都是這樣等 語(原審追易卷第141、147、154~155頁)。依前揭2位證人 上開證述,其等與仙宗公司已有十年之交易往來,且仙宗公 司之交易價格本即會低於市場行情,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依其等提出告訴時所附之仙宗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影本 (追他卷字第9頁),仙宗公司與世芳五金企業社於110年間 共有803萬6千元之交易,尚欠261萬9090元的貨未交付,即 仙宗公司於110年間至少交付541萬元之貨物,最後一批貨甚 至是110年9月15日交付5萬6千餘元之鐵釘,可知仙宗公司自 110年1月至9月15日仍有陸續出貨予世芳五金企業社,而有 持續生產營運之實。  ⒉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難認被告王 俊雄於110年5月11日、7月22日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又仙宗 公司自國外進口盤元,本即可取得低於國內市場行情之盤元 ,業如前述,且與世芳五金企業社交易之10年間均是低於市 場行情之交易價格,自難以其上開末2次交易亦低於市場行 情價格,即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舉。另仙宗公司收受宋 敏鈴之付款支票轉出使用,亦為交易之常態,如前所述,亦 難以被告2人將該支票作為周轉使用,而認有詐欺犯行。  ㈨國華工業社即邱奕賓:  ⒈證人邱奕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0日向仙宗公司業 務副理洪振家訂購鐵線100公噸,並交付貨款訂金支票3張, 我於110年9月16日有前往該公司,發現已經沒有營運,並且 有多名債權人於該公司搬貨等語(追警一卷第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與仙宗公司交易很久了。交易模式為每個月 結帳,我們會開支票給他,近幾年每次都要開支票當訂金。 國華工業社所開立3紙支票之票期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90萬 元、111年1月31日90萬元、111年2月28日60萬元。8月他們 來跟我說的時候,說要便宜2元給我,是預訂的,所以是訂 金,而這批預計10月才交貨,而10月份的貨通常是12月底付 款,所以才會開12月份的票,而一個月約90萬元的貨款,所 以開成3張。(110年8月20日之後還有再交貨嗎?)事發之 前還有交1、2批,之後就沒有再出貨了。(上次交易日是何 時?)也是8月份的,與這一批不同,要回去看交貨單才知 道。(該次交易金額?)也是100噸,金額大概也是240萬元 左右。(他出了幾成的貨?)不到200萬,還有差額45萬元 的貨。(你認為之前那筆交易,仙宗公司有騙你嗎?)沒有 。(你認為最後這一筆交易他有騙你碼?)是。(差別在於 上一批有出貨,這一批沒有出貨?)是等語(原審追易卷第 157~167頁)。依上證述可知仙宗公司與邱奕賓已有多年之 交易往來,最後一批貨是110年8月20日之後交付,可知仙宗 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告訴人邱奕賓,而有持續生產營運 之實。  ⒉如前所述,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 難認110年8月20日由業務洪振家招攬訂單簽約時,被告王俊 雄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⒊又仙宗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告訴人邱奕賓,而有持續生 產營運之實,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邱奕賓僅以最後一筆沒有 出貨即認洪振家與其交易有施用詐術,尚屬無據。又告訴人 邱奕賓雖證述洪振家說鐵價波動很快,說要1公斤便宜2元優 惠給我,並且他說公司在衝業績,準備要拼上市。是以這個 誘因引導我下單買100噸的鐵線,我才開這三張支票等語。 然參以證人邱奕賓於原審證述:其與仙宗公司交易鐵線,原 係先交貨再付款,本案事發前2至3年,因鐵線價錢波動很快 ,改成先開支票給仙宗公司,把貨訂下來,每月依交貨對帳 ,本案110年8月20日訂單,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張支 票,合計240萬元,預計10月讓仙宗公司開始交貨,付款時 間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及111年2月28日,因實 際上沒有出貨,這3張支票沒有讓它兌現,本案事發前還有 交1、2批上一批訂單的鐵線,上一批訂單90萬元支票,還有 45萬元尚未交貨,本件損害為上一批訂金被多領45萬元等語 (原審追易卷第157~167頁)。堪認國華工業社邱奕賓以預 開支票向仙宗公司訂購鐵線之交易方式已有2至3年,並非始 於110年8月20日,該筆110年8月20日訂單預計同年10月開始 出貨,而迄至110年9月16日案發前,仙宗公司仍有如期履行 上一批訂單之交貨,因110年9月16日遭客戶及債權人自廠區 取走線材等原料,致仙宗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無從履行附表 一編號13之訂單,尚難逕認被告王俊雄無實際經營公司及交 易履約之真意。  ⒋另仙宗公司收受邱奕賓之支票轉出使用,亦為交易之常態, 如前所述,難以仙宗公司將該等支票作為周轉使用,而有詐 欺犯行。  ㈩金煌勝貿易商行即林靜瑩:  ⒈證人即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學庸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與仙宗公司交易超過10年了,(洪振家當時來跟你銷售 時,有無用比較便宜的價格給你?)一樣,跟上批一樣,31 元他是說要漲價,我說不行,我跟他說老朋友那麼久了,30 元成交,他說好,後來就劃30元成交,當時5月的前一批就 是這個單價,所以7月也是一樣,反正可以就成交,我就付 票給他。(5月那批是多少錢?)一樣是100噸300萬元,都 是30元,7月那批也是30元,我一次訂都是100噸,5月100噸 他還沒交完,7月又來跟我兜售,他說快用完了,你要快點 再訂,我就說好,反正我們都是這樣定,這樣交貨。我9月1 日左右去他們公司有載一噸多的中鋼的線等語(原審追易卷 第170~183頁)。依上證述可知仙宗公司與金煌勝貿易商行 已有多年之交易往來,最後一批貨是110年9月1日交付,可 知仙宗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金煌勝貿易商行,而有持續 生產營運之實。  ⒉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難認被告王 俊雄就仙宗公司於110年5月、7月22日與金煌勝貿易商行訂 立契約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⒊至於檢察官以金煌勝貿易商行實際負責人張學庸於原審證稱 於110年9月1日載走(1噸多)中鋼的線時,因當時越南沒有 線,被告王俊雄說不然中鋼的給我,我就載回去等語,而認 仙宗公司沒有足夠的貨源,一再遲延出貨,仍以低價對外招 攬業務,並無履約能力等情。然證人張學庸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110年9月1日至9月16日沒有要求出貨,因為王俊雄說 被國外的船耽擱了,他有傳真也有LINE給我,所以我才沒有 催等語(原審追易卷第180頁),亦可知仙宗公司因貨物塞 港無法取得已經進口之盤元,顯非可歸責被告王俊雄之事由 造成無法履約甚明。  ⒋另仙宗公司收受金煌勝貿易商行負責人林靜瑩之支票轉出使 用,亦為交易之常態,如前所述,自難以仙宗公司將該等支 票作為周轉使用,而認被告2人有詐欺犯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支票遭註記 後陸續退票,含之前債務及退票金額,對外欠債高達10億元 以上,所提出之進口盤元資料不足以認定係為本案交付盤元 所訂貨,仙宗公司於109年開始向金融公司詐貸,依臺灣工 銀公司之員工陳易詳證述如果仙宗公司向銀行詐貸,不會借 款給仙宗公司等語、證人即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 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頂祺公 司總經理陳泳翰、世芳五金企業社實際聯繫人廖英豪、國華 工業社代表人邱奕賓、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學庸 、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證述 如知悉仙宗公司財務狀況不會訂約、仙宗公司業務以低於市 場價格等誘因邀約購買盤元、線材等貨品、取得代工,而取 得貨款卻遲未出貨,或給付部分貨款僅為取得進口盤元等語 ,認仙宗公司並非在為履約做準備,而是怕公司營運不善、 詐貸之情形曝光,維持公司仍可營運之假象,仙宗公司已經 沒有正常的履約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公 訴意旨以被告2人於買賣、借貸、簽發遠期支票當時,已積 欠鉅額債務,被告2人亦供承仙宗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確實 不佳;惟財務困難,並不必然起意詐欺,蓋基於永續經營之 期待,於財務困難之際,仍試圖週轉營運,謀求轉機,乃人 之常情,且為商場之交易常態;又對銀行詐貸,亦不必然即 認係對仙宗公司上、下游廠商詐欺,本案被告2人並無將其 詐貸之事告知他人之義務,是故本案須另有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買賣、借貸、簽發遠期支票當時,並無 付款或交貨之真意,卻假交易之名向他人詐取財物,始符嚴 格證明法則,不能僅以債務纏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以詐欺 罪相繩。本案尚難證明被告2人於成立契約之初即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範疇,而應循民事訴訟管道處理,而非以刑法詐欺取財 罪相繩。至於被告2人就仙宗公司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商號交易、借貸行為,均不成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說明 及駁斥如前(詳理由伍二、),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 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持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起訴意旨所指詐騙方式 訂購貨物及數量 詐得財物 備註 1 金美多公司 110年4月22日 王俊雄、張翠娟透過利用不知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之洪振家向金美多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美華)實際負責人徐國泰佯稱: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致徐國泰陷於錯誤,以金美多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均已兌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訂購之盤元。 1022JSW盤元200噸(每噸2萬4200元,共484萬元,另有稅金24萬2000元) 金美多公司開立金額2,54萬1000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經兌現508萬2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2 金美多公司 110年5月5日 王俊雄、張翠娟透過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再次向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佯稱: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致徐國泰陷於錯誤,以金美多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均已兌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訂購之盤元。 1022JSW盤元200噸(每噸2萬4500元,共490萬元,另有稅金24萬5000元) 金美多公司開立金額257萬2,500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經兌現514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頂祺公司 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 頂祺公司長年委託仙宗公司加工盤元線材、螺絲,王俊雄、張翠娟自110年5月間起,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使陳河田陷於錯誤,以為仙宗公司仍有加工處理盤元線材、螺絲能力,持續將右列盤元線材、螺絲送往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螺絲,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盤元線材17萬4179公斤、螺絲2萬2048公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 鉑川、道寬、鍛創公司 110年6、7月間 王俊雄、張翠娟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於110年6、7月間,推由王俊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鉑川公司,向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負責人陳智元佯稱:仙宗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嗣後願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盤元等產品予鉑川公司等三家公司云云,使陳智元陷於錯誤,以為仙宗公司有支付借款、票款能力,而同意與仙宗公司以「對開支票交換,發票人須在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自己帳戶,所有支票金額仍須自行負責」之方式,由王俊雄、張翠娟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9張支票,交換以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名義簽發之相同金額支票,惟票載發票日均晚於交換支票兩週之如附表三所示之19張支票。嗣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陸續提示仙宗公司之支票均未兌現。然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為維持自身信用,仍對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19張支票遵期兌現,致受損害。 鉑川公司開立總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道寬公司開立金額200萬元之支票、鍛創公司開立總金額24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支票詳細資料如附表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5 蓉耀公司 110年8月18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以蓉耀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成品線。 鍍鋅成品線150噸 蓉耀公司開立金額360萬元支票1紙,經兌現36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 6 蓉耀公司 110年8月20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以蓉耀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成品線。 成品線50噸 蓉耀公司開立金額120萬元支票1紙,經兌現12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 7 蓉耀公司 110年9月9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加工處理盤元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盤元,委託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150噸中龍1022AKDMQ盤元(市價1公斤為28.5元,合計總價值為427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 8 蓉耀公司 110年9月14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加工處理盤元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盤元,委託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145.191噸中龍1022AKDMQ盤元(市價1公斤為28.5元,合計總價值為413萬794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 9 員發公司 110年9月9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張明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以員發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轉帳給付貨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貨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五金鐵釘50板(243萬元)鍍鋅成品線125噸(352萬5000元) 595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10 臺灣工銀公司 110年6月23日 ⑴王俊雄、張翠娟於109年10月28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售後買回」方式向臺灣工銀公司貸款3300萬元,即雙方簽訂售後買回契約,仙宗公司將原物料盤元212萬9032公斤,以3300萬元之價格售予臺灣工銀公司,仙宗公司再以3560萬7600元之價格向臺灣工銀公司買回,並約定仙宗公司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30日應分期付款282萬6000元予臺灣工銀公司。至110年5月30日止,仙宗公司已清償1978萬2000元。 ⑵王俊雄、張翠娟明知仙宗公司並無多餘原物料盤元165萬公斤可售予臺灣工銀公司,且相關廠商委託加工之盤元僅係暫放仙宗公司,並非仙宗公司所有,於110年6月23日誤導臺灣工銀公司承辦人員以為仙宗公司有盤元165萬公斤可出售,致臺灣工銀公司陷於錯誤,以「售後買回」、「借新還舊」方式貸予仙宗公3200萬元(其中1400萬元用以清價前次貸款),並將盤元165萬公斤以3465萬元之價格售予臺灣工銀公司,臺灣工銀公司隨即以3544萬3800元之價格售予仙宗公司,仙宗公司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應分期付款281萬3000元予臺灣工銀公司。惟仙宗公司僅清償110年7月、8月2期,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借貸 3200萬元(其中1400萬元抵償之前債務,仙宗公司已返還2期共562萬6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11 積德佳公司 110年7月13日 王俊雄、張翠娟推由王俊雄於110年7月13日,向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亦為順德公司負責人)佯稱:經濟部要補助5億元、鉑川公司要投資6億元,其經營之仙宗公司有足夠履約能力,欲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盤元云云,致莊明湖陷於錯誤,自110年9月5日起至14日止,陸續委託展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展祥公司)負責人陳宏彰、司機黃國安(以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將總計為1872件、3858.85噸盤元送往仙宗公司。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貨款,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售出盤元 3858.85噸盤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12 宋敏鈴 110年5月11日、110年7月22日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宋敏鈴所經營之世芳五金企業社佯稱:仙宗公司將如期出貨,價格便宜於市場價格,需預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宋敏鈴陷於錯誤,先後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嗣王俊雄未依約出貨。 1800 箱 30 公斤鐵釘(價值147萬6,000元)、40噸五金鍍鋅線(價值116萬元) 金額147萬6,000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TA0000000),經兌現。 金額116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TA0000000),已止付。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13 邱奕賓 110年8月20日9時許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邱奕賓經營之國華工業社佯稱:鐵線價格波動很快,1公斤便宜2元,且公司在衝業績,準備要拼上市云云,致邱奕賓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並先後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嗣於110年9月16日發現仙宗司倒閉。 鐵線100噸 邱奕賓開立金額90萬元、90萬元、60萬元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未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4 林靜瑩 110年5月間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林靜瑩所經營之金煌勝貿易商行佯稱:仙宗公司出售鍍鋅鐵線可如期交付云云,致林靜瑩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 鐵線(鍍鋅線)100噸(已交付50噸) 金煌勝貿易商行林靜瑩開立總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其中尚未交付50頓鍍鋅鐵線之支票,金額50萬元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仍經提示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⒈ 15 林靜瑩 110年7月22日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林靜瑩所經營之金煌勝貿易商行佯稱:因原料即將漲價,如有意願訂購100公噸之鍍鋅鐵線,將以原價出售云云,致林靜瑩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 鐵線(鍍鋅線)100噸 金煌勝貿易商行林靜瑩開立金額37萬5000元支票共8紙(支票號碼:AQ0000000至AQ0000000),未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⒉ 附表二:仙宗公司所交付之支票 編號 應收付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13日 NA0000000 2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19日 NA0000000 3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0日 NA0000000 4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1日 NA0000000 5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24日 NA0000000 6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 NA0000000 7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9日 NA0000000 8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29日 NA0000000 9 彰銀/永康 152萬6072元 110年10月11日 NN0000000 10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13日 NN0000000 11 彰銀/永康 165萬6272元 110年10月15日 NN0000000 12 彰銀/永康 155萬2112元 110年10月17日 NN0000000 13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21日 NN0000000 14 彰銀/永康 160萬4192元 110年10月27日 NN0000000 15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28日 NN0000000 16 彰銀/永康 (起訴書誤載為一銀/麻豆) 157萬8152元 110年10月29日 NN0000000 17 彰銀/永康 208萬3200元 110年10月31日 NN0000000 18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1月9日 NN0000000 19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1月17日 NN0000000 合計 3600萬元 附表三:鉑川、道寬、鍛創公司所交付之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道寬公司 200萬元 110年9月26日 WD0000000 2 鉑川公司 200萬元 110年11月13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1月21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1月28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2月9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2月17日 JK0000000 3 鍛創公司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9月28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9月28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4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6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9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14日 WD0000000 152萬6072元 (起訴意旨誤載為200萬元) 110年11月11日 WD0000000 165萬6272元 110年11月15日 WD0000000 155萬2112元 110年11月17日 WD0000000 160萬4192元 110年11月27日 WD0000000 157萬8152元 110年11月29日 WD0000000 208萬3200元 110年12月1日 WD0000000 合計 3600萬元 附表四:本案證據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金美多公司】 1.證人黃紹文(金美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1、131至132頁】 2.證人徐國泰(金美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卷三第35至60頁】 3.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110年4月22日1022 JSW盤元200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15頁,同偵七卷第91頁】 4.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110年5月5日1022 JSW盤元200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17頁,同偵七卷第93頁】 5.仙宗公司110年4月22日開立之金額508萬2000元統一發票影本1紙、金美多公司貨款收訖簽回聯影本2紙【偵二卷第21頁,同偵七卷第97頁】 6.仙宗公司110年5月7日開立之金額514萬5000元統一發票影本1紙、金美多公司應付票據簽回聯影本2紙【偵二卷第23頁,同偵七卷第99頁】 7.仙宗公司110年8月底盤元庫存明細表影本1紙【偵二卷第31頁,同偵七卷第107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8.金美多公司提出104年至110年與仙宗公司交易之情形資料(附件統計說明表及交易明細表)【原審易卷三第179至185頁】 9.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金美多公司)【偵八卷第189至191頁】 二、起訴犯罪事實三【頂祺公司】 1.證人許照生(頂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2.證人陳泳翰(頂祺公司總經理)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卷三第241至257頁】 3.仙宗公司線材加工報價單【警一卷第17頁,同偵四卷第9頁】 4.仙宗公司(螺絲)滲碳熱處理報價單【警一卷第19頁,同偵四卷第11頁】 5.仙宗公司確認頂祺公司盤元庫存數量之明細【警一卷第21頁,同偵四卷第13頁】 6.仙宗公司螺絲已完成熱處理(共13398公斤)之出貨對照表【警一卷第23頁,同偵四卷第15頁】 7.仙宗公司螺絲未完成熱處理(共8650公斤)之出貨對照表【警一卷第25頁,同偵四卷第17頁】 三、起訴犯罪事實四【鉑川、道寬、鍛創公司】 1.證人賴柏宏(鉑川、道寬、鍛創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2.證人陳音宏(柏川公司之財務長)於審理中之證述【(另案-橋頭地院111金重訴1)原審易卷二第113至143頁】 3.由告訴人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及鍛創公司名義簽發總面額為3600萬元之19張支票【偵五卷第31至46頁】 4.被告王俊雄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總面額為3600萬元之19張支票【偵五卷第47至56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5.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彰本1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81至83頁】 6.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影本2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85至95頁】 7.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影本2份(道寬公司、鉑川公司)【偵十三卷第97至127頁】 8.成品線合約書影本18份【偵十三卷第129至159頁、原審易卷三第577至579頁】 9.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十三卷第161頁】 10.臺幣付款交付證明單影本1份【偵十三卷第163頁】 11.鉑川公司聲明書影本【偵十三卷第165至175頁】 12.應收及應付票據比較表2份(鉑川公司、緞創公司)【偵十三卷第177至179頁】 13.應收及應付票據比較表1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181頁】 14.鉑川公司110年9月7日聲明書影本1份【偵七卷第193頁】 15.經濟部中小企業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資格認定申請書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偵七卷第199至257頁】 16.鉑川公司聲明書影本【原審易卷一第229至239頁】 四、本訴犯罪事實五【蓉耀公司】 1.證人劉正森(蓉耀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35頁、偵七卷第27至28、37至43頁、原審易卷三第62至73頁】 2.仙宗公司與蓉耀公司110年8月18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警二卷第75頁】 3.仙宗公司與蓉耀公司110年8月20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警二卷第77頁】 4.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9日確認應交付蓉耀公司150噸中龍1022AK DMQ盤元之證明【警二卷第79頁】 5.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4日確認應交付蓉耀公司14(五)191噸中龍1022AK DMQ盤元之證明【警二卷第81頁】 五、起訴犯罪事實六【員發公司】 1.證人張明昌(員發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7至45頁、原審易卷三第74至88頁】 2.仙宗公司110年9月11日之收款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91頁,同偵七卷第269頁】 3.仙宗公司110年9月10日收款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93頁,同偵七卷第271頁】 4.員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付款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97頁】 5.員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付款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99頁】 6.仙宗公司與員發公司110年9月9日簽立之五金鐵釘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101頁】 7.仙宗公司與員發公司110年9月9日簽立之鍍鋅線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103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8.華南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35至43頁,同第303至311頁】 9.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影本1份【偵八卷第45至51頁,同第313至319頁】 10.華南銀行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53至63頁,同第321至331頁】 11.進口報單影本1份【偵八卷第65頁,同第333頁】 六、起訴犯罪事實七【臺灣工銀公司】(現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證人郭旭峯(臺灣工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現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9至49頁、偵一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卷三第89至99頁】 2.證人黃志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83至185頁、原審易卷三第214至227頁】 3.證人陳易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28至239頁】 4.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於110年6月23日之買賣合約書、標的物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偵六卷第57至65頁】 5.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六卷第169至170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6.臺灣工銀租賃公司111年2月17日同意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221頁,同偵六卷第141頁】 七、起訴犯罪事實八【積德佳公司】 1.證人莊明湖(積德佳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33頁、偵一卷第109至112頁、原審易卷一第123至139、278頁、原審易卷三第99至119頁】 2.證人林宜嫻(積德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9至112、115至119頁】 3.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110年7月13日之銷售合約書影本2份【偵八卷第233、235頁,同警三卷第57至59頁,偵九卷第99至101頁,偵十卷第325至327頁】 4.仙宗公司銷貨單【警三卷第533至543、557頁】 5.仙宗公司出庫單【警三卷第545至555頁】 6.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報價單影本1紙【偵九卷第103頁,同警三卷第73頁,偵九卷第155頁】 7.積德佳公司進口報單1份【偵九卷第105至107頁,同警三卷第65至67頁】 8.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運量統計表1份【偵九卷第117至125頁,同警三卷第201至209頁】 9.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祥鶴通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偵九卷第127頁】 10.積德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總計1872件、3858.85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量紀錄單影本【偵十卷第37至289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11.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1份【偵八卷第223頁,同偵六卷第143頁】 12.買賣契約書及受讓書影本各1份【偵八卷第225至227頁,同偵六卷第145至147頁】 13.上海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偵八卷第229頁,同偵六卷第149頁】 14.台中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偵八卷第231頁,同偵六卷第151頁】 15.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銷售合約影本2份【偵八卷第233至235頁,同偵六卷第153至155頁】 16.積德佳商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2件【原審易卷一第141至142頁】 17.仙宗公司載運盤元至偉詠公司之收貨單【原審易卷三第489至555頁】 18.仙宗公司載運盤元至偉詠公司之收貨單【原審易卷三第557至561頁】    八、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世芳五金企業社】 1.證人宋敏鈴(世芳五金企業社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追偵他卷第43至47頁、追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追院卷第138至156頁】 2.證人廖英豪(世芳五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41至156頁】 3.仙宗公司110年9月17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追偵他卷第9頁】 4.世芳五金企業社與仙宗公司報價/訂購單2張【追偵他卷第49、51頁】 九、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國華工業社】 1.證人邱奕賓(國華工業社代表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追院卷第157至167頁】 2.告訴人邱奕賓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 【追警一卷第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1份【追警一卷第13至15頁】 4.仙宗公司110年8月20日收款明細表1張【追警一卷第29頁】 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金煌勝貿易商行】 1.證人張志源(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278頁】 2.證人林靜瑩(金煌勝貿易商行之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68至169頁】 3.證人張學庸(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69至183頁】 4.金煌勝貿易商行與仙宗公司110年7月22日鍍鋅線訂購單1張【追警二卷第15頁】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份【追警二卷第17至18頁】 6.告訴人代理人張志源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追警二卷第19至23頁 ●其他證據 1.證人王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27至37頁、追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偵五卷第105至108頁、偵八卷第287至288頁】 2.證人洪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19、21至25頁、追警一卷第3至5頁、追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偵二卷第61至65頁、偵七卷第37至43頁、偵八卷第287至288頁、追偵二卷第35至36頁、原審易卷一第175至193頁、(另案-橋頭地院111金重訴1)原審易卷二第17至92頁】 3.證人洪珮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審1332號卷一第193至198頁】 4.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3份:   (1)王俊雄【偵一卷第129至130頁,同偵八卷第349至350頁】   (2)張翠娟【偵一卷第131至132頁,同偵八卷第347至348頁】   (3)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偵二卷第147至155頁,同偵六卷第215至223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95、12178、16644、16737號起訴書1份【偵八卷第353至375頁,同追警二卷第43至66頁】 卷證目錄 1.【警一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45582號卷 2.【警二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30347號卷一 3.【警三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30347號卷二 4.【警四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710673號卷 5.【追警一卷】嘉水警偵字第1110012338號 6.【追警二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289185號 7.【偵一卷】110年度他字第5483號卷 8.【偵二卷】110年度他字第5729號卷 9.【偵三卷】110年度他字第5956號卷 10.【偵四卷】110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 11.【偵五卷】110年度他字第6694號卷 12.【偵六卷】110年度他字第6858號卷 13.【偵七卷】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一 14.【偵八卷】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二 15.【偵九卷】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一 16.【偵十卷】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二 17.【偵十一卷】111年度偵字第18078號卷 18.【偵十二卷】111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 19.【偵十三卷】111年度偵字第18083號卷 20.【追偵他卷】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05號 21.【追偵一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90號 22.【追偵二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47號 23.【追偵三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52號 24.【易卷一】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1 25.【易卷二】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2 26.【易卷三】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3 27.【易卷四】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4 28.【追易卷】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85號 29.【請上3卷】臺南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3號 30.【請上23卷】臺南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23號

2025-02-26

TNHM-113-上易-12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陳和銳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伊遭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CGB數位貨幣會有長期大幅上漲之趨勢,其會帶伊 進行小額買入、賣出之操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伊因此受有無法 取回系爭款項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然 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受領系爭款項既無法律上之原 因,伊亦得請求返還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臉書看到「富福民間借貸網」(下稱富 福網)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繫,欲貸款 30萬元,但對方佯稱要包裝信用,才能貸得較高金額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對方,伊並未領得系爭款項,亦為詐欺被害人。又上訴人 稱其係匯款予「○○○」,然系爭帳戶名稱與「○○○」不同,上 訴人全然未予查證,仍依「○○○」提供之方式匯款投資,顯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CGB數位貨幣會 有長期大幅上漲的趨勢,會帶其進行小額買入、賣出的操作 ,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 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申辦之系爭帳戶後,旋 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有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對話截圖、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 下稱6282偵卷》第29-33頁、第55-136頁、第139-144頁), 堪認為真。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 團使用充作向上訴人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並 未領得系爭款項,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各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 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 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 之故意要件。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因誤信富福網人員佯稱可協助其製造往 來金流、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其 亦為被害人云云,固有其與富福網人員對話截圖為證(見彰 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卷《下稱16057偵卷》第37-43 頁)。惟查:  ⑴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 第21頁),其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其歷次 審理中均能正常應答,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具備成熟智 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 犯罪型態當非無所聞悉,而應知妥善保管個人資訊、金融帳 戶。  ⑵再者,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1日在網路看到富福網之貸款廣告 ,標榜幫人申辦貸款,其即主動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 聯繫,因上訴人要辦較高貸款額度,對方表示需要其提供個 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其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包 裝信用貸到較高金額,但新辦網路銀行帳戶需要行動電話號 碼,而被上訴人原有行動電話門號非以其本人名義申辦,因 此申辦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以供申 辦系爭帳戶,並辦理該帳戶升級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系爭手機門號SIM卡連同雙證件影本(下稱系爭帳戶等 資料)交付對方;且被上訴人先前曾申辦汽車貸款,當時僅 須提供金融帳戶封面,供貸款入帳之用,該次貸款未要求其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 16057偵卷第10-11、58-59、68、84-85頁,本院卷第186頁 )。足徵被上訴人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合法貸款流程 及所需文件,亦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並無法透過合法貸款方 式取得所需金額,則依被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有遭違法使用之高度風險。何況,富福網人 員所稱包裝信用,係在系爭帳戶中製造虛假之金流以利被上 訴人辦理貸款,恐涉及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詐貸之違法行為, 自非正當申辦貸款之機構及方式。佐之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中亦自承:伊要貸款金額為30萬元,不知道如何計息,亦不 知富福網人員真實姓名,對方沒有說何時交還系爭帳戶,僅 表示辦完貸款就會交還,伊沒問對方要系爭手機門號SIM卡 原因,就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有感覺奇怪, 伊亦知道帳戶不可交給不熟之人,會擔心對方將系爭帳戶作 為非法使用等語(見16057偵卷第58-59、68-69、84-85頁) 。則被上訴人僅係透過前述通訊軟體與富福網人員聯繫,未 曾確認貸款利息以評估其自身還款能力,且就對方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毫無所悉,亦 對於不詳他人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 ,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 時,自應更加謹慎小心,竟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系爭 帳戶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他 人使用,足見被上訴人已認識或預見系爭帳戶等資料有供作 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以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 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⑶此外,被上訴人復自陳:伊於111年8月4日申辦系爭帳戶,隨 即於同日或翌日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富福網人員後,即未 再與對方聯繫;嗣於3、4週後,警局以書面通知伊系爭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時,伊已無法與對方聯繫,雙方之前訊息均 已被刪除等語(見16057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08頁,本院 卷第187頁)。而被上訴人既因缺錢有貸款需要,竟於交付 系爭帳戶後,長達3、4週從未向對方確認應允協助辦理貸款 之進度,放任系爭帳戶脫離個人掌握,未適時予以查證過問 ,顯悖於常情。基上各情,被上訴人所辯為供辦理貸款而交 付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之效果 ,卻仍予以交付。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 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掛失止付」凍結之風險, 甚或遭人頭帳戶申請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本件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 上訴人會完全配合,不一定會完全信賴被上訴人。益證被上 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已經有所 預見,卻仍容任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上訴人以提供系爭帳戶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 定。  ⒊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43號 處分書可稽(見6282偵卷第175-178頁、第223-225頁)。惟 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 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 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 定。是被上訴人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據為 免責之事由。基上各情,被上訴人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未直接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 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 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上訴人之工具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致上訴人 遭騙系爭款項無從追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 元,要屬有據。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則其 先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全然未予查證系爭帳 戶名稱與「○○○」不同,其仍依「○○○」指示匯款,顯與有過 失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至系爭帳戶,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 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核屬被詐欺之受害行為,並非詐欺 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為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各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519-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張翠娟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322號、第13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 度偵字第1189號、第18078號、第18082號、第1808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890號、第13347號、第133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雄、張翠娟係夫妻,自 民國92年起,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仙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為國內老牌鋼鐵伸線 專業廠商,由王俊雄擔任董事長、張翠娟擔任財務部副總經 理、渠等之子王子維(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10年2月間始擔 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洪振家(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業務部 副總經理,仙宗公司以經營鋼線鋼纜、螺絲、螺帽、螺絲釘 、鉚釘等製品製造、買賣、鋼材二次加工為業。王俊雄、張 翠娟明知仙宗公司自103年間起,因擴大廠房二廠、三廠及 購買設備等因素,陸續向民間友人借貸數億元,導致仙宗公 司財務吃緊。仙宗公司因採取分次交付採購契約(即雙方簽 立預計購買物品數量、價金契約,買方須簽立支票,此可避 免買方事後棄單,惟賣方需承擔原物料價格波動風險),自 109年初起,因新冠肺炎漫延擴散全球,造成國際原物料供 給不穩定、價格上揚,導致仙宗公司營運大幅虧損,迄110 年4月間,仙宗公司、王俊雄、張翠娟在外積欠金額累積達 新臺幣(下同)10億元以上。王俊雄、張翠娟明知上情,竟 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以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為由,向客戶招攬訂購大量螺 絲材料盤元,並預收價金,或大量招攬盤元、線材加工,以 此方式詐取財物,而為附表一號1至11所示之不法犯行等情 ,另被告王俊雄復為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方式詐欺犯行, 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及被告王俊雄就附表一編 號12至14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參、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②附表四所示檢察官出 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俊雄固坦承其擔任仙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翠 娟坦承擔任仙宗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仙宗公司自103年 間起,因擴大廠房二廠、三廠及購買設備等因素,陸續向民 間友人借貸數億元,仙宗公司因採取分次交付採購契約,自 109年初起,因新冠肺炎漫延擴散全球,造成國際原物料供 給不穩定、價格上揚,導致仙宗公司營運大幅虧損,迄110 年4月間,仙宗公司、王俊雄、張翠娟在外積欠金額累積達1 0億元以上,仙宗公司於109、110年間曾以不實之信用狀向 銀行詐貸。仙宗公司先後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如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的交易,嗣未能履行前揭債務,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6日倒閉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一、被告王俊雄辯稱:仙宗公司經營超過20年,為國內最大之線 材抽線廠,20年來履約沒問題,疫情前斥資數億元擴大營業 ,仙宗公司負債是因為擴建廠房需要資金,借款來買設備及 建廠用,再加上遇到疫情,物料上漲好幾倍,各行各業面臨 缺料缺工、交易量急速減縮,履約能力受重大影響,因而需 積極拓展業務,甚至積極籌措資金,以持續經營。不能因面 臨疫情的特殊情況,導致負債急遽增加、109年開始交貨遲 延及向銀行詐貸,就當然認為已喪失履約能力。而110年9月 3日因鉑川有限公司(下稱鉑川公司)將仙宗公司之保證支 票提示,造成跳票,銀行因此抽銀根,公司無法再經營下去 ,110年9月15日以後,股東不讓被告王俊雄進去公司,本案 都是業務他們固定的正常交易,沒有突出量很多。當時仙宗 公司的產能都固定這樣,仙宗是五金類產量最大的,沒有詐 欺的意思。 二、被告張翠娟辯稱:被告張翠娟負責仙宗公司之財務,實際上 無參招攬業務或進出貨,不可能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張翠娟 有接觸的是臺灣工銀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之 融資借貸,因每個銀行都會給廠商一個銀行的額度,額度的 借款會顯示於聯徵資料,本件向銀行借多少LC的額度對臺灣 工銀公司來說會降低信用,意思就是欠更多錢,臺灣工銀公 司查資料時知道仙宗公司欠哪間銀行錢、仙宗公司用LC向哪 家銀行借多少錢,也會做聯徵資料,有關振任公司的假LC部 分並不會影響臺灣工銀公司對仙宗公司的放款,被告張翠娟 並無詐騙之意圖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四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行:  ㈠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美多公司):  ⒈告訴人即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2人,買賣都是經過他們的業務,到我們公司 兜售盤元。他們的業務洪振家於110年4月22日說有一批印度 的盤元、價錢是多少,看我有沒有興趣,我會去評估未來的 市場需求或要不要備庫存,那時候我有跟他講,因為他們過 去交貨的時間都很長、拖的很久,109年開始因為整個供應 鏈斷鏈,所以整個交期都變的很不穩定,也會變很長,又加 上國外的需求,在109年、110年台灣的螺絲業生意非常好, 所以大家貨都交不出來,在109年疫情開始,需求整個爆增 後,我們有時候等原料要等到二個半月至三個月,這是外面 整個塞單的情形,所以那時候我們有跟他說,你們的交期過 去不是很好,如果跟我賣這個,那一個月要負責40到50噸盤 元給我,簽合約後他從110年7月1日開始每個月要交40~50頓 線材給我,但到他們倒閉都沒有交。金美多公司跟仙宗公司 交易差不多有8年左右。之前訂的都有交完,就剩下這兩筆 ,我們只有催舊單,因為新單還沒有排,或是排了還沒有交 。(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二第189頁)仙宗公司針 對你們公司的銷退貨明細表的內容,從1月份記載到9月份, 你有無辦法辨識數量、內容是否正確?)這應該是正確的。 (110年陸續交貨一直到9月7日總共交了8,636公斤代工線材 ,是否正確?)這應該是正確的。(7月份他們有出貨只是 出舊單?)是。(他們要等舊單出完才可以出新單嗎?)舊 單就交不完,新單怎麼可能做等語(原審易卷三第35~60頁 )。另證人即金美多公司告訴人代理人黃紹文於警詢時供稱 :因仙宗公司之業務洪振家出面向金美多公司招攬及代工業 務,所訂購如附表編號1之盤元,仙宗公司要出貨時,會請 他門代工抽線,但尚有部分未出貨等語(偵二卷第69~70頁 )。則依證人徐國泰、黃紹文上開指述,告訴人金美多公司 與仙宗公司已有8年之交易往來,且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可知仙宗公司確實係以生產銷售盤元、線材等產品為業, 且有正常營運生產。  ⒉另佐以證人即案發時鉑川公司財務長陳音宏於112年2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 )審理時證述:我負責鉑川公司、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道寬公司)之財務部分,與仙宗公司之業務則是董事長 陳智元去接洽。110年8月16日鉑川公司向仙宗公司購買成品 線未按期於8月底交貨,110年9月3日公司將2張保證票提示 後,仙宗公司就跳票了。依據董事長之前的說法,應該就是 因為當時貨塞港,所以沒有按時出貨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1 4~117、119、128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112 年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王俊雄有說 過他(盤元)領不出來。那段時間貨到碼頭時會卡很久,應 該是碼頭作業關係,那時候是疫情期間等語(原審易卷二第 166頁),亦與證人徐國泰上開證述自109年疫情開始後整個 供應鏈斷鏈、塞單等情相符,則因天災造成貨物塞港,盤元 遲延取得等情,顯非屬於可歸責於仙宗公司之事由甚明。  ⒊依被告王俊雄所提出110年1月1日到110年9月7日仙宗公司與 金美多公司之銷退貨明細表,可知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0年9月7日止,出貨予金美多公司之出貨金額(含稅 )達12,438,706元,寄庫盤元405,494公斤(偵八卷第189~1 91頁),此經證人徐國泰確認無誤如前述,可知仙宗公司自 110年1月至9月7日仍有陸續出貨予金美多公司,而有持續生 產營運之實。  ⒋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所簽立末2筆印度盤元買賣合約書之合 約日期為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數量分別為200噸、2 00噸,出貨日期分別為同年6月10日起、同年7月起陸續出貨 ,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偵七卷第91~93頁) 。而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元 材料至少1億6704萬6585元(含中國、印度、俄羅斯等地) ,有被告王俊雄所提出之仙宗公司進口報單12紙可佐(原審 易卷一第111~122頁)。另關於印度盤元部分,證人即鉑川公 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112年2月20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當時有向業 界打聽仙宗公司110年9月份有一批印度盤元4000噸要進來, 雖與鉑川公司無關,但因仙宗公司陸續進口盤元,是有履約 能力,遂於110年8月16日以鉑川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由 盤元加工成線材之買賣合約書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49~151 頁)。佐以證人即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於警詢證稱:我 公司於110年7月2日、8日分別向印度進口盤元約5933公噸, 其中原本要送給仙宗公司2194件共4388公噸,於110年9月5 日到高雄港,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祥貨運公 司)已經運走1872件、3858.85噸盤元,因為仙宗公司跳票 ,剩下的我於110年9月14日要求攔截等語(警三卷第21~25 、32、33頁),且仙宗公司確於110年7月13日與積德佳商業 有限公司(下稱積德佳公司)簽訂銷售契約自110年8、9月 間購買進口印度盤元,購入價格為(未稅)每公噸23960元 、25000元等情,亦有附表四編號之銷售合約書影本、積德 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總計1872件、3858.85 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 量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十卷第37~289頁),足認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確有陸續購入外國盤元及印度盤元無 疑。  ⒌又觀諸金美多公司所提出與仙宗公司交易之統計表及交易明 細表(原審院卷三第179~185頁)可知渠等交易盤元價格單 價波動大,於109年9月、11月、12月訂購之1022材質盤元依 序為每公斤(1000公斤為1公噸)17.3元、18.5元、21.3元 ,於110年1月訂購1022材質盤元為每公23元(原審院卷三第 185頁,以上金美多公司均以仙宗公司為抽線廠,且均皆已 履行完畢),又金美多公司於110年4、5月間向仙宗公司購 入之印度盤元(1022JSW)價格亦已分別上漲為每公噸24200 元、24500元(未稅,含稅價為25410元、25720元),則110 年4、5月仙宗公司賣出之盤元價格已逐漸拉高,自不能因印 度盤元價格之波動大幅上漲,仙宗公司後期盤元進口價格高 於110年4、5月間之販售價格,即認仙宗公司於110年4、5月 間有何故意以低價詐騙金美多公司。況參諸仙宗公司於110 年7月13日透過積德佳公司所購入進口印度盤元仍為(未稅 )每公噸23960元、25000元等情,且金美多公司購買盤元均 由仙宗公司代工抽線,如上所述,顯見仙宗公司販賣金美多 公司盤元另可再賺取抽線之代工費,故難遽認仙宗公司於11 0年4、5月販賣予金美多公司之盤元價格低於公司購入成本 或經營成本。  ⒍證人洪振家於警詢中陳稱:金美多公司主要是我承辦,我當 時簽約時公司都是正常營運中,到110年9月16日倒閉前都營 運正常,沒有要倒閉的跡象等語(偵2卷第62~63頁)。則仙 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正常營運中,且由洪振家與金 美多公司於110年4、5月接洽本案印度盤元購買業務,難認 被告2人有何對金美多公司施用詐術行為。  ⒎另仙宗公司至遲自108年1月間起即有要求交易之廠商交付之 支票不要「禁止背書轉讓」(勿禁背)等情,此觀諸仙宗公司 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成品線買賣合約書在卷 甚明(偵十三卷第129~159頁、原審易卷三第577~579頁), 且證人洪振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就我97 年至仙宗公司任職開始,大部分客戶購買線材時,需要先支 付貨款,被告2人並告知開立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比 較好運用,這樣交代已經有幾年時間等語(原審易卷二第66 頁),而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確實可立即周轉使用, 更具彈性,仙宗公司收受金美多公司無禁止背書轉讓之付款 支票,進而轉出使用,顯為交易之常態,則被告2人將金美 多公司付款之支票為周轉使用,難認有詐欺犯行。  ㈡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祺公司):  ⒈證人即頂祺公司總經理陳泳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實際 接觸過被告2人,頂祺公司與仙宗公司交易約有十幾年,交 易模式有兩種,一種是委託他們做抽線,我們會將盤元送去 仙宗,發代工請他們將盤元抽成成品線;另外一種是做熱處 理,螺絲已打頭碾牙都成形好了,我會將成形的螺絲裝到桶 子內送至仙宗公司做熱處理。188,506公斤是已從中鋼將盤 元載去仙宗公司放,他會慢慢出給我,扣除後的餘量174,17 9公斤,就是還沒有交給我的。某天某一合作廠商跟我們說 :仙宗公司外面有很多車在搬東西、聽說老闆不見,我們當 天開車去看什麼狀況,過去時警方已到場,不讓我們進去。 直至某天欣興(音譯)公司在執行假扣押,只有這次有進去 仙宗。我們去的時候盤元只剩下進口料,沒有我們的盤元。 螺絲都放在桶子裡,桶子外面會寫廠商的名字,我們商標是 一隻大象圖案,我當天點有50幾桶,一週後換我們執行假扣 押,進去時桶子全部都不見了。某天法拍時我們過去點,但 又不足52桶,剩下的也不知道被載去哪裡。(一開始有看到 52桶?)是。(52桶符合仙宗公司尚未送回去的22,048公斤 螺絲數量?)不一定,要細點才會知道。(仙宗公司是處於 被動的地位接受你們的下單?)是。如果順利一直出的話, 17萬公斤的盤元約一個月就銷完了。17噸是多次累積的量。 (合作產能的前、後期是否差不多?)一直以來都不會差太 多。以幫我們做抽線的廠商來說,他們都是佔10%左右。(5 2桶螺絲部分,最後你們拿回幾桶?)在欣興(音譯)公司 那邊有找到30幾桶,那些有拿回來。(拿回來的是熱處理前 還是熱處理後?)都有。(盤元的不見,是他們把它送走, 還是被別的債權人搬走?)無法確認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4 1~257頁)。則依證人陳泳翰上開證述,足見頂祺公司與仙 宗公司已有10多年之交易往來,且均由頂祺公司主動委託仙 宗公司代工、做熱處理,在本案前之交易均正常交貨,仙宗 公司確實係以代工生產線材、熱處理螺絲等為業,並有正常 營運生產,陳泳翰於110年9月16日後至仙宗公司查看時,其 中屬於頂祺公司之52桶熱處理螺絲部分,仍在廠區內,嗣後 更有自其他債權人處取回前開在仙宗公司遭拿走之30幾桶螺 絲。  ⒉證人洪振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 時證稱:110年9月16日前公司運作正常,陸續出貨正常。( 提示證人洪振家110年12月7日調查局筆錄第10頁,你於調詢 稱:「(問:仙宗公司倒閉前,廠內現有盤元、線材載運至 何處?)仙宗公司於9月16日因為有債務人到公司圍場,所 以警方到場管制後,公司就沒有再正常營運,之後公司員工 有成立自救會,並就公司現有資產進行清點,依據扣押物編 號7-9『仙宗公司員工自救會清點公司資產』,9月27日前清點 的盤元、線材有1,029噸的庫存」,在9月27日時,仙宗公司 確實還有這些庫存在廠房嗎?)我有拿到報表,但並非我親 自清點。當時留守的員工,生管跟倉管的人員陳勃全跟林群 唯。(9月16日債權人來圍場那天,一早有無很多債權人來公 司把原料載走?)他們有去載原料。(9月16日前你是否有自 行通知、聯絡廠商在9月16日來載貨,以減少他們的損失? 有無此事?)客戶都有來電關心,所以我有告知客戶。(所以 9月16日一大早確實有客戶來載貨之情形?)是等語(原審易 卷二第45、57、61、62頁),足認於110年9月16日之前,仙 宗公司均有正常營運及出貨,嗣因傳出仙宗公司倒閉情事, 仙宗公司之客戶遂於110年9月16日自廠區內取走盤元、線材 等情無疑。  ⒊關於110年9月16日確實有廠商至仙宗公司載貨之事,核與證 人即蓉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蓉耀公司)之代表人劉正 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仙宗公司在9月15日、16日發生 倒閉的狀況,你在當時有無到現場準備載貨?)有,我有到 現場,因為在9月15日下午,我們就有聽到風聲,仙宗公司 出狀況了,當下我直接打給洪副總,他只丟了一句說「仙宗 公司要倒了,你們明天趕快派車,看你們的盤元能載多少」 ,所以我們隔天早上去到現場要去把我們的盤元拉回來,但 到現場已經完全看不到中龍的盤元在裡面,都只剩下一些進 口料盤元在他們廠區裡面等語(原審1332號卷三第69頁)相 符。  ⒋從而,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6日之前均有正常營運及出貨, 然客戶或債權人於110年9月16日至仙宗公司載走貨物之情形 ,並非被告2人所能預料及控制,自不能以仙宗公司嗣後未 能履行契約,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行為。    ㈢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  ⒈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開始與仙宗公司有業務往來。(3 600萬元的票據交換是什麼樣情形?)我們請仙宗公司開保 證票。我們向仙宗公司訂貨時,他們會要訂金,我們就會開 支票給他。3600萬元的支票為訂金。這些支票是我們互相保 證,不是我們的貨款。應該是從109年開始。這些交易並非 交易內容本身,它只不過是我們交貨的保證金,19張支票即 19個交貨期,他們會先把支票放進去(提示),他放進去, 我們也放進去(提示),就不用再互相退還支票,等於是2 個相抵。(以這種模式來講,從109年至110年9月仙宗公司 倒閉前,你們用這種模式交易已經持續1年以上?)對。(10 9年一整年你們對仙宗公司的交易額為多少?)實際金額不曉 得,但應該有上億等語(原審易卷三第337~339、343~346、 351頁)。依證人陳智元上開證述,其所經營之鉑川公司、 道寬公司、鍛創公司自108年間即與仙宗公司有交易,109年 交易額有上億元,雙方自109年間即有對開支票交換之情事 ,顯見仙宗公司以此方式兌現之支票數額已有上億元,本案 仙宗公司未兌現之支票共計3,600萬元,占全部支票之比例 未及三成。  ⒉而依證人陳智元證述109年開始以對開保證票方式進行交易, 且附表所示共計3600萬元的支票為交易訂金之保證票等語, 亦與起訴意旨所指因仙宗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嗣後願以較市 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盤元等產品予鉑川公司等三家公司等語, 由王俊雄、張翠娟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9張 支票,向陳智元交換以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名義 簽發之相同金額支票等情不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起訴意 旨所指向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負責人陳智元詐取 借款即對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犯行。  ⒊參諸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載(偵 二卷第147頁),仙宗公司使用票據之情況,係於110年9月3 日有註記情形,於110年9月13日始發生拒絕往來,於此之前 ,均能如期兌現支票之款項。另被告王俊雄之支票係於110 年9月16日遭拒絕往來,被告張翠娟之支票係於110年9月13 日遭拒絕往來,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表2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131頁)。上開110年9月3日 註記情形,證人即鉑川公司財務長陳音宏於另案橋頭地院審 理時證稱:110年9月3日前就託收2100萬元之支票2張就跳票 了。(既然9月3日因為你們提示保證票,仙宗公司跳票了, 為何9月7日陳智元又賣盤元給仙宗公司?)陳智元跟王俊雄 的私交是蠻好的,那時候資金不夠要跳票時,其實他有跟我 們董事長聯絡,我們也有調錢給他,但因為我們手頭現金沒 那麼多,所以沒有辦法協助他度過難關。(9月3日你們是否 有籌800萬借給仙宗公司掛那張票?)我記得有,但金額不 記得。(提示110年9月7日說明書)鉑川公司於110年9月7日 開了一張說明書,是如何而來?)這是仙宗公司跳票之後, 王俊雄有跟我們董事長聯繫,我們其實也不希望他跳票被銀 行抽銀根,所以我們董事長就說幫他寫一張類似不是他的問 題跳票,主要就是讓仙宗公司給銀行,讓銀行不要抽仙宗公 司的銀根,是董事長叫我們打的等語(原審易卷三第125至1 29頁),此有鉑川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本公司收取仙 宗公司之2張支票,第一銀行:票號NA0000000,金額2100萬 元整、彰化銀行:票號NN0000000,金額2100萬元整,原為 付款之質押票,待仙宗公司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 仙宗公司。但因本公司財務人員疏忽,誤將質押票託收,致 產生本次仙宗公司存款餘額不足之情形。」,以及前揭仙宗 公司開立之2100萬元支票影本2紙、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 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影本2紙( 偵十三卷第165~175頁),贖回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6日及9月 7日。由上可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退票後,積極與鉑 川公司協調,並贖回該2100萬元支票2紙,此由鉑川公司提 告之票據不包含該2100萬元支票2紙即明。  ⒋鉑川公司另於110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給仙宗公司,仙宗公 司則於110年9月6日將800萬元全額匯還給鉑川公司之事實, 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證(偵八卷第1 47~149頁),若被告2人意欲詐欺鉑川公司,何需返還鉑川公 司所匯入800萬元?況鉑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其公司 財務提示上開票據遭註記後,如認鉑川公司係受詐欺,豈會 仍指示匯款800萬元與仙宗公司協助渡過難關?益徵陳智元 證述與仙宗公司間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而有協助仙宗公 司繼續經營之舉甚明。  ⒌依仙宗公司所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資 格認定申請書及報告書等資料(偵七卷第198~257頁),可 知仙宗公司為傳統鋼釘製造廠,於92年核准設立,並已跨足 製造線材及成品,於109年8月11日取得「連續式線材處理設 備」新型專利(附專利證書)、110年6月11日取得「用於形 成螺絲的鋼線的處理方法」發明專利(附專利證書),均屬 於改善、優化產品製程之作為,顯見仙宗公司迄至110年6月 間仍有為公司永續經營而持續改良其產品製程無疑。  ⒍綜上所述,仙宗公司與陳智元經營之鉑川公司、道寬公司、 鍛創公司間互相對開支票,早在109年間即開始,直至110年 9月13日仙宗公司拒絶往來始未兌現,故被告王俊雄於110年 9月13日之前開立支票當時,仙宗公司之財務狀況雖然不佳 ,惟其仍盡力兌現票款,維持票據信用,本案後並向經濟部 中小企業申請融資,希望與債權銀行協議相關本金攤還事宜 ,維持繼續營運等情(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度中小企業 營運與融資協處計畫診斷報告書),堪認被告2人迄至110年 9月13日前,仍有繼續經營仙宗公司之意,始於財務困窘之 際,仍勉力兌現支票,終因無力週轉而於110年9月13日遭拒 絕往來。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換票當時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附表二所示19紙支票跳票係因週轉 不靈所致等語,即屬有據。  ㈣蓉耀公司:  ⒈證人即蓉耀公司之代表人劉正森於原審審理中除前揭㈡⒊部分 之證述外,更證稱:王俊雄部分有在他們公司面談過一次, 不算認識,完全沒有見過張翠娟。我們跟仙宗公司合作大概 在事件發生前往前推大概2年至3年的時間。(110年8月18日 、20日訂購成品線的部分,合約談論的情形?)該兩筆算是 我們最新的合約,當然在109年的時候,我們有一些舊單, 在110年8月18日及20日之前,這些舊單都還沒交完,在這個 時間點,他們的業務來公司兜售,說他們有進口的盤元,有 低於市價一點點的行情,叫我們要簽約,並保證之前的舊單 會趕快交完,所以有這兩筆150噸、50噸交易,我們公司比 較小,所以我們原本要求的是每個月至少要給我們20噸的線 材,我們就願意繼續合作,我們也合作兩、三年了。(你剛 剛說舊單還沒有交完,仙宗公司就來跟你簽新單,在110年8 月18日之前,有沒有過舊單還沒有履約完成,就來跟你說要 簽新合約?)一般來講不會,我印象中沒有這件事,都是基 本上已經交完了,才會問要不要再買,仙宗公司的線材並不 是我們的主力,我們主要還是以其他抽線廠的中龍料為主。 在109年、110年這段期間,整個螺絲業界都一樣,線材是供 不應求,每一間線材廠抽線的產能都是不夠應付給加工廠的 ,所以延遲的不會只有仙宗公司,包括我們其它抽線廠也是 遇到相同的問題。(110年)8月18日、20日是他們業務洪先 生來,他保證每個月可以交付給我們的成品線,可以到達15 至20噸給我們,他去Push線材的交貨量是穩定給我們的,簽 約的誘因,一個是他盤元價格比較低一點,第二個是他身為 一個業務經理、副總,他保證可以去調配出貨量給我們。( 110年8月18日之後到仙宗公司倒閉為止,大概有一個月的時 間,交貨情形為何?)一跟二是有關,因為8月18日簽完後 ,確實他線材的交貨量,從5噸或原本低於5噸的成品線變成 15噸、20噸,所以才會有我們相信他們有能力幫我們把盤元 抽成成品線,所以我們才會把中龍料送進去等語(原審易卷 三第62至73頁)。依證人劉正森上開證述,在109年、110年 這段期間,整個螺絲業界都一樣,線材是供不應求,不止仙 宗公司有遲延交貨情形,其他抽線廠也是遇到相同的問題, 均由洪振家與蓉耀公司接觸談論上開買賣,且仙宗公司確有 增加成品線之交貨量等情甚明。則蓉耀公司與仙宗公司已有 2至3年之交易往來,且至110年9月15日前仍有正常交貨,甚 至8月18日、20日後之交貨量,由證人即仙宗公司業務經理 洪振家負責幫忙調配貨量,自原先5噸或原本低於5噸的成品 線變成15噸、20噸,可知仙宗公司確實有正常營運生產,並 持續對蓉耀公司穩定交貨甚明。  ⒉證人洪振家於警詢時證稱:(蓉耀公司交付仙宗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工抽線之共295.191噸中龍1022AKDMQ盤元,目前置 於何處?)目前尚存於仙宗公司庫存帳上做統一管理。(依 劉正森警詢筆錄所述,於110年9月16日至仙宗公司,欲取回 盤元,提到仙宗公司副總當場告知報案人,蓉耀公司所交付 之盤元已遭仙宗公司變賣是否屬實?)不是事實,公司沒有 變賣,已入仙宗庫存帳,在帳上統一管理。(你是否有告知 報案人,蓉耀公司所交付295.191噸中龍1022AKMQ盤元已遭 仙宗公司變賣?)沒有等語(警2卷第23頁)。可知蓉耀公 司所交付之盤元,並無遭仙宗公司另予變賣之紀錄及證據甚 明。  ⒊如前所述,仙宗公司並無變賣蓉耀公司存放在仙宗公司之盤 元,且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 元材料至少1億6704萬6585元,有被告王俊雄所提出之仙宗 公司進口報單12紙可查,另仙宗公司確於110年7月13日透過 積德佳公司自110年8、9月間進口印度盤元,且自110年9月5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取得總計3858.85噸盤元,亦有附表四 編號七、3所示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110年7月13日之銷售 合約書影本2份、積德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總計1872件、3858.85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 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量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十卷第37 ~289頁),顯見仙宗公司除於110年9月15日前仍有持續正常 交貨外,亦確實有自國外進口盤元以供作為售出或抽成線材 之履約準備,況產線延遲為109年、110年業界常發生之事, 此亦為證人劉正森所明知,故難認於110年8月間仙宗公司販 賣成品線予蓉耀公司之情,被告2人有何故意隱匿無履約能 力之不作為詐欺犯行。又仙宗公司既自國外進口大量盤元, 本可取得低於國內市場價之盤元,縱因洪振家爭取業務而以 低於市價一點點的行情與蓉耀公司簽訂契約,亦難認有何施 用詐術行為。因之,仙宗公司雖嗣後未能按期履行,尚難遽 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至於蓉耀公司委託仙宗公司代抽線而交付盤元,因於110年9 月16日確有客戶或債權人至仙宗公司載走貨物之情形,嗣後 更有數家公司至仙宗公司假扣押,已如前述,此非被告2人 所能預料及控制,而仙宗公司已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審法院 民事庭聲請破產宣告,有仙宗公司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收文 頁影本(偵十三卷第189頁),自不能以仙宗公司嗣後未能 履行契約,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行為。  ㈤員發公司:  ⒈證人即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仙宗公 司買成品線已經十幾年了,本件是倒閉前的一、兩個禮拜洪 振家有去跟我爸講,說價錢什麼價錢,就跟他買了。(仙宗 公司在110年9月9日以前,你們的交易是否正常?)有正常 ,但之前買的貨有延期,都沒有如期交貨。(從何時開始延 遲交貨?)倒閉前半年。(仙宗公司統計110年1月到9月, 你們跟仙宗公司進貨約8,000萬元左右,你是否知道此事? )知道。(你們一年的交易量都有8,000萬元以上?)應該 沒有那麼多,是後面鐵有漲價,我們有先預付,才這麼多錢 ,正常不會這麼多錢。(鐵漲價是民國110年發生的事情? )那時候就陸續漲價了,我們會這個月買下個月的額度。( 最後沒有拿到貨是110年訂的,109年之前的貨仙宗公司都交 完了?)有交貨每個月會銷案,只有後面還沒交貨。(你提 出告訴的是110年9月9日之後的貨沒交,所以目前看來之前 的貨都交完了?)之前都有交。(是否記得仙宗公司交貨給 你們到何時?)9月15日他們要倒的那天,早上還有載一台 貨給我,那台貨出完,後面警察就封掉了等語(原審易卷三 第74至82頁)。依證人張明昌上開證述,告訴人員發公司與 仙宗公司已有10餘年之交易往來,且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可知仙宗公司確實係以生產銷售鐵釘、線材等產品為業, 且有正常營運生產,且仙宗公司最後一次交貨日為110年9月 15日。  ⒉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元材料 至少1億6704萬6585元,且自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透過積德佳公司取得總計3858.85噸盤元,已如前述,仙宗 公司確實持續有自國外進口盤元,為履約之準備,而當時進 口盤元因疫情關係塞港延遲入關,此為業界所知悉之事,業 如前述,而仙宗公司既為訂單式生產(即依客戶下訂後,始 對原料之盤元進行客戶所要求之成品線抽線等製程),此業 經證人洪振家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卷二第53~55 頁),如原料即盤元塞港無法領出,因延遲取得鐵釘、成品 線之原料(即盤元),必然影響其製程進度,此顯非屬仙宗 公司故意欺瞞之情事,且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上午尚有 對員發公司交貨,並無不履行交貨義務之舉,故難認於110 年9月9日員發公司尚有購買鐵釘、成品線,逕認被告2人有 何故意隱匿無履約能力之不作為詐欺犯行。  ⒊110年9月3日因鉑川公司將仙宗公司之保證支票提示,造成跳 票,被告王俊雄為維持票據信用,仍向鉑川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智元借得800萬元,如前開㈢⒊~⒌所述,則員發公司負責人 張明昌雖證稱仙宗公司於倒閉前另向其父借款3000多元等情 ,亦可知顯係為用於維持票據信用,自難以被告王俊雄有借 款,嗣後洪振家尚有邀約員發公司簽訂上開契約,逕認被告 2人有詐欺之意圖。   ㈥臺灣工銀公司: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①109年10月28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售後 買回」方式向臺灣工銀公司貸款3300萬元;②於110年6月23 日,被告2人明知仙宗公司無多餘原物料盤元165萬公斤可售 予臺灣工銀公司,且相關廠商委託加工之盤元僅係暫放仙宗 公司,並非仙宗公司所有,竟誤導臺灣工銀公司承辦人員以 為仙宗公司有盤元165萬公斤可出售,致臺灣工銀公司陷於 錯誤,以「售後買回」、「借新還舊」方式貸予仙宗公3200 萬元(其中1400萬元用以清價前次貸款)等語。  ⒉查本案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所簽訂的如上②之「售後買回 」契約的本質,實際上亦為「貸款」契約,而非「買賣」契 約之情,業據證人即臺灣工銀公司法務證述如下:  ⑴證人郭旭峯於警詢時證稱:王俊雄表示為了購買原料周轉為 由,以仙宗公司之名,並出示相關公司資產資料取信於我們 公司,與我們公司簽立合約,並開立分期支票,總共12期, 每期281萬3千元,至第3期,即發生跳票等語(警4卷第45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的本質是否是借款契約?)實 質上是。(你們放款給仙宗公司3,000多萬元的借款,你們 如何徵信?)我們會請仙宗公司提供財務報表、財務資料, 然後確認公司財務狀況,由審查人員跟業務、權限主管到場 確認公司情況,才決定要不要放款。(仙宗公司109年的第 一張買賣契約的借款,是否都有依照你們所訂的分期額度分 期歸還?)109年的時候有。(所以後來訂了第二份契約後 ,仙宗公司剛開始一樣有照第二份契約去履行?)有。他履 行了第一期跟第二期。(你是仙宗公司倒閉後才開始知道這 個案子?)是。(所以實際負責的是黃志禎、陳易詳?)是 等語(原審易卷三第90~99頁)。  ⑵證人黃志禎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如何決定買賣標的物的價 值?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內容,工銀公司到底是否知道買賣標 的物是哪一些?)實際上盤元價格我不清楚。我們是先決定 總額,當時仙宗來借錢,我們會去徵信,決定要借多少錢給 他,買賣標的物是哪些東西是由仙宗公司提供。(你們最後 借給仙宗公司的3560萬元是如何決定的?)我們公司會報一 個價格,這個價格我就報給張翠娟,而盤元的數量、價格我 們不清楚,我們重視的是買賣契約書上的總額及分期付款的 金額等語(偵一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 公司經由你開發仙宗公司,主要目的是向仙宗公司買盤元, 還是借錢給仙宗公司?)實際上是借錢。(買賣契約書上所 載的「盤元0000000.26公斤」並非是你們要買的?你們借錢 給仙宗公司後,盤元只是你們的擔保品而已?)我們不會叫 擔保品,我們也不會買盤元,就是用名目借錢。(該次交易 的額度,就是你們準備借給仙宗公司多少錢?該額度係如何 評估出來的?)我寫報告經由審查會,再開會決定。(收的 的利率為何?)忘記是6%或8%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20~221 頁)。  ⑶證人陳易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第二案,當時臺北公司 的人跟我說仙宗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我才處理第二次的事 情。(你在決定做第二次售後買回契約交易前,有無做過哪 些查證或徵信工作確保仙宗公司的履約能力?)我們都會收 報表,查看他們的財務狀況等查核。我們只能看得到銀行端 的部分,未揭露部分我們不會知道。(提示買賣契約書第1 頁,你承辦的融資一共借款3460萬元,跟你們簽的第二份合 約所借的金額中,是否有一部份去清償第一份合約的未還款 ,你們再將第一份合約清償完後的餘額撥給仙宗公司?)是 。(你承辦第二份買賣合約時,是否有要求仙宗公司提供新 的財務表冊等相關資料給你們公司審核,並非沿用第一份的 資料?)是,有提供新的。(你們最後放款金額是如何決定 的?)原則上是公司內部討論,有審查、有主管,他們決定 的金額,我只能說當下仙宗公司的信用狀況是正常的。總價 款的意思應該指說我們實際將支票上面的總額是他們要還我 們的本利的總額,前一份契約是他借的錢。(第二份契約的 實際借的金額3465萬元,約定如果有還款完畢的話,他要還 3544萬3800元?)是。是含稅。(實際上是借3300萬元?) 是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31~239頁)。可知臺灣工銀公司決 定借款給仙宗公司係經過徵信程序,且仙宗公司第一次之借 款已實際清償1978萬2000元,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完 畢;第二次之貸款亦已清償2期各281萬3000元。  ⒊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所持借款事由,或申請貸款文件係 屬虛偽不實,而一般生意人在商場上發生資金缺口需要週轉 之情形,並非少見,若週轉成功順利度過難關即可永續經營 、週轉失敗即倒閉停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王俊雄 所經營之仙宗公司既有實際經營,且與多家公司都有生意往 來,仙宗公司之支票迄至110年9月13日始被拒絕往來,已如 前述,向他人借款者,本即多係因自身之可運用資金不足, 自無單憑借款者於借款時之資金狀態不佳,即認借款者自始 無意返還借款之理。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依我認知,王俊雄並不是所謂財務狀況不好,那1、2年( 109、110年)原料暴漲1倍,變成王俊雄可周轉的錢變少, 因為買原料要現金,等於他可以做的生意就剩下一半,王俊 雄於109年初表示需要更多的錢買原料,是要買原料的錢變 多,要周轉的錢需要更多等語(原審易二卷第168~170頁) ,亦可知係因109年間盤元之價格爆漲、疫情塞港等情,造 成仙宗公司財務負擔變重,而非所謂經營不善造成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故縱被告2人在向臺灣工銀公司為本案借款時, 係明知仙宗公司已積欠數億元債務,營運資金有所不足,仍 難逕謂被告2人自始不具返還該等借款之真意。  ㈦積德佳公司:  ⒈本案檢察官所舉如附表四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俊雄經營 之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盤元,積德 佳公司自110年9月5日起至14日止,陸續委託展祥公司將總 計為3858.85噸盤元送往仙宗公司,仙宗公司始終未支付貨 款。  ⒉證人即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 在95年、96年、97年之間開始跟我買盤元,(110年7月13日 訂契約前,仙宗公司或王俊雄還欠你多少錢?)欠我很多錢 ,差不多要到2億元的時候,他到110年5、6月還到剩9,000 萬元,所以我想說有改進了。(所以110年7月13日訂契約前 ,被告王俊雄還欠你9,000萬元?)是。(提示被證23匯款 單,這是仙宗公司匯給你們公司的匯款單?)是。(110年8 月23日匯款美金113萬1314.76元,這筆是什麼錢?)是6月 他交代我去跟大陸永鋼公司買一批鐵,大約1,200噸。(所 以這筆錢是去付6月份請你去大陸買鐵的貨款?)對。(110 年8月27日仙宗公司又匯款244萬4,470元,這筆是什麼錢? )這是我東西放他那裡,他要用那些鐵,所以他開國內信用 狀給我領現金。(110年8月30日265萬2,585元是什麼錢?) 這個我要回去找資料,因為這都一條對一條的。(剛才新臺 幣的這兩筆匯款,是因為他要使用你的鐵,所以匯錢給你? )是。(所謂的用你的鐵是你們公司放在仙宗公司的原料嗎 ?)是。(你剛才說仙宗公司還欠你9,000多萬元,意思是 說你還有9000萬元的原料放在仙宗公司?)是。有兩個意思 ,一個是這樣,另一個是他叫我先開發票給他,大部分是我 的東西在那裡。(剛才提示的三筆匯款單,就是110年7月13 日你們訂這批貨以後,仙宗公司還有另外匯這三筆錢給你, 是有這樣的事情,但匯款的原因是使用你的東西?)沒錯, 早期的,不是針對這一批等語(本院卷三第99至119頁)。 依證人莊明湖上開證述,積德佳公司與仙宗公司已有10多年 之交易往來,且除本案外,之前之交易均已有支付貨款,甚 至在110年7月13日簽約後,仍有支付3筆之前交易之貨款, 各為美金113萬1314.76元、新臺幣244萬4,470元、265萬2,5 85元,此有被告王俊雄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賣水單影本1 份、買賣契約書及受讓書影本各1紙、上海商銀不可撤銷信 用狀影本1份、台中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 偵八卷第223至231頁),難認被告王俊雄於110年7月13日簽 約訂貨時有自始不給付貨款之意。  ⒊被告2人及仙宗公司於上開交易當時,財務狀況雖然不佳,惟 於交易之後,仍盡力兌現之前與積德佳公司交易之貨款,並 維持票據信用,堪認仙宗公司迄至110年9月13日止,仍有繼 續經營之意,嗣於財務困窘之際,仍勉力維持公司營運、賺 取營收以紓解公司資金困窘問題,終因無力週轉而於110年9 月13日遭拒絕往來。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向積德佳公司購 買系爭盤元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有據。  ⒋至仙宗公司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系爭盤元後,委託展祥公司運 往他處之情。查:被告王俊雄經營之仙宗公司本係從事盤元 買賣、加工之生意,亦有委託其他公司將盤元加工等情,則 仙宗公司買入後盤元後賣出或運往他處,亦屬情理之常,是 上開轉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亦難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何 詐欺之故意。  ㈧世芳五金企業社即宋敏鈴:  ⒈證人宋敏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之世芳五金企業社與 仙宗公司間已交易十幾年。(提示他字卷第9頁告訴狀附件 一)你們前後付了803萬6千元,最後仍有261萬9090元的貨 尚未交貨,此為你們當時提告的主張,是否如此?)是。( 803萬6千元是累積多久的貨款?)很久了,大概是110年。 (110年累積至製表日9月17日,當時你們付了800多萬元的 貨款,最後沒有交的就是261萬9090元?)是。(261萬9090 元的是否就是方才談的那兩筆?)是。(該筆錢是否扣除11 0年5月11日鐵釘那張單子?)261萬9090元等於最後一張116 萬元加170多萬元,等於有交一點點,代表147萬那張有交一 點,數字是正確的。(請求提示第9頁)從該表看起來,仙 宗公司最後一次交貨給你們的日期是否為9月15日,是否如 此?)確定。(9月15日是否交了一共5萬多元鐵釘給你們? )是等語(追院卷第139至153頁)。又世芳五金企業社實際 聯繫人廖英豪(宋敏鈴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王 俊雄,我都是跟經理洪振家接洽的。(仙宗公司的經濟情況 、負債、履約能力等是否為你們考慮要與仙宗公司合作的重 點?)當初配合很多年也都好好的,不會考慮這個,最後才 有拖欠的跡象。(被倒的這兩次的交易以低於市場的行情賣 產品給你,那過往10年來的交易是否皆是如此?)大概都差 不多。仙宗公司的價格會較為便宜,十年來大概都是這樣等 語(原審追易卷第141、147、154~155頁)。依前揭2位證人 上開證述,其等與仙宗公司已有十年之交易往來,且仙宗公 司之交易價格本即會低於市場行情,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依其等提出告訴時所附之仙宗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影本 (追他卷字第9頁),仙宗公司與世芳五金企業社於110年間 共有803萬6千元之交易,尚欠261萬9090元的貨未交付,即 仙宗公司於110年間至少交付541萬元之貨物,最後一批貨甚 至是110年9月15日交付5萬6千餘元之鐵釘,可知仙宗公司自 110年1月至9月15日仍有陸續出貨予世芳五金企業社,而有 持續生產營運之實。  ⒉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難認被告王 俊雄於110年5月11日、7月22日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又仙宗 公司自國外進口盤元,本即可取得低於國內市場行情之盤元 ,業如前述,且與世芳五金企業社交易之10年間均是低於市 場行情之交易價格,自難以其上開末2次交易亦低於市場行 情價格,即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舉。另仙宗公司收受宋 敏鈴之付款支票轉出使用,亦為交易之常態,如前所述,亦 難以被告2人將該支票作為周轉使用,而認有詐欺犯行。  ㈨國華工業社即邱奕賓:  ⒈證人邱奕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0日向仙宗公司業 務副理洪振家訂購鐵線100公噸,並交付貨款訂金支票3張, 我於110年9月16日有前往該公司,發現已經沒有營運,並且 有多名債權人於該公司搬貨等語(追警一卷第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與仙宗公司交易很久了。交易模式為每個月 結帳,我們會開支票給他,近幾年每次都要開支票當訂金。 國華工業社所開立3紙支票之票期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90萬 元、111年1月31日90萬元、111年2月28日60萬元。8月他們 來跟我說的時候,說要便宜2元給我,是預訂的,所以是訂 金,而這批預計10月才交貨,而10月份的貨通常是12月底付 款,所以才會開12月份的票,而一個月約90萬元的貨款,所 以開成3張。(110年8月20日之後還有再交貨嗎?)事發之 前還有交1、2批,之後就沒有再出貨了。(上次交易日是何 時?)也是8月份的,與這一批不同,要回去看交貨單才知 道。(該次交易金額?)也是100噸,金額大概也是240萬元 左右。(他出了幾成的貨?)不到200萬,還有差額45萬元 的貨。(你認為之前那筆交易,仙宗公司有騙你嗎?)沒有 。(你認為最後這一筆交易他有騙你碼?)是。(差別在於 上一批有出貨,這一批沒有出貨?)是等語(原審追易卷第 157~167頁)。依上證述可知仙宗公司與邱奕賓已有多年之 交易往來,最後一批貨是110年8月20日之後交付,可知仙宗 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告訴人邱奕賓,而有持續生產營運 之實。  ⒉如前所述,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 難認110年8月20日由業務洪振家招攬訂單簽約時,被告王俊 雄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⒊又仙宗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告訴人邱奕賓,而有持續生 產營運之實,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邱奕賓僅以最後一筆沒有 出貨即認洪振家與其交易有施用詐術,尚屬無據。又告訴人 邱奕賓雖證述洪振家說鐵價波動很快,說要1公斤便宜2元優 惠給我,並且他說公司在衝業績,準備要拼上市。是以這個 誘因引導我下單買100噸的鐵線,我才開這三張支票等語。 然參以證人邱奕賓於原審證述:其與仙宗公司交易鐵線,原 係先交貨再付款,本案事發前2至3年,因鐵線價錢波動很快 ,改成先開支票給仙宗公司,把貨訂下來,每月依交貨對帳 ,本案110年8月20日訂單,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張支 票,合計240萬元,預計10月讓仙宗公司開始交貨,付款時 間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及111年2月28日,因實 際上沒有出貨,這3張支票沒有讓它兌現,本案事發前還有 交1、2批上一批訂單的鐵線,上一批訂單90萬元支票,還有 45萬元尚未交貨,本件損害為上一批訂金被多領45萬元等語 (原審追易卷第157~167頁)。堪認國華工業社邱奕賓以預 開支票向仙宗公司訂購鐵線之交易方式已有2至3年,並非始 於110年8月20日,該筆110年8月20日訂單預計同年10月開始 出貨,而迄至110年9月16日案發前,仙宗公司仍有如期履行 上一批訂單之交貨,因110年9月16日遭客戶及債權人自廠區 取走線材等原料,致仙宗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無從履行附表 一編號13之訂單,尚難逕認被告王俊雄無實際經營公司及交 易履約之真意。  ⒋另仙宗公司收受邱奕賓之支票轉出使用,亦為交易之常態, 如前所述,難以仙宗公司將該等支票作為周轉使用,而有詐 欺犯行。  ㈩金煌勝貿易商行即林靜瑩:  ⒈證人即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學庸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與仙宗公司交易超過10年了,(洪振家當時來跟你銷售 時,有無用比較便宜的價格給你?)一樣,跟上批一樣,31 元他是說要漲價,我說不行,我跟他說老朋友那麼久了,30 元成交,他說好,後來就劃30元成交,當時5月的前一批就 是這個單價,所以7月也是一樣,反正可以就成交,我就付 票給他。(5月那批是多少錢?)一樣是100噸300萬元,都 是30元,7月那批也是30元,我一次訂都是100噸,5月100噸 他還沒交完,7月又來跟我兜售,他說快用完了,你要快點 再訂,我就說好,反正我們都是這樣定,這樣交貨。我9月1 日左右去他們公司有載一噸多的中鋼的線等語(原審追易卷 第170~183頁)。依上證述可知仙宗公司與金煌勝貿易商行 已有多年之交易往來,最後一批貨是110年9月1日交付,可 知仙宗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金煌勝貿易商行,而有持續 生產營運之實。  ⒉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難認被告王 俊雄就仙宗公司於110年5月、7月22日與金煌勝貿易商行訂 立契約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⒊至於檢察官以金煌勝貿易商行實際負責人張學庸於原審證稱 於110年9月1日載走(1噸多)中鋼的線時,因當時越南沒有 線,被告王俊雄說不然中鋼的給我,我就載回去等語,而認 仙宗公司沒有足夠的貨源,一再遲延出貨,仍以低價對外招 攬業務,並無履約能力等情。然證人張學庸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110年9月1日至9月16日沒有要求出貨,因為王俊雄說 被國外的船耽擱了,他有傳真也有LINE給我,所以我才沒有 催等語(原審追易卷第180頁),亦可知仙宗公司因貨物塞 港無法取得已經進口之盤元,顯非可歸責被告王俊雄之事由 造成無法履約甚明。  ⒋另仙宗公司收受金煌勝貿易商行負責人林靜瑩之支票轉出使 用,亦為交易之常態,如前所述,自難以仙宗公司將該等支 票作為周轉使用,而認被告2人有詐欺犯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支票遭註記 後陸續退票,含之前債務及退票金額,對外欠債高達10億元 以上,所提出之進口盤元資料不足以認定係為本案交付盤元 所訂貨,仙宗公司於109年開始向金融公司詐貸,依臺灣工 銀公司之員工陳易詳證述如果仙宗公司向銀行詐貸,不會借 款給仙宗公司等語、證人即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 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頂祺公 司總經理陳泳翰、世芳五金企業社實際聯繫人廖英豪、國華 工業社代表人邱奕賓、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學庸 、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證述 如知悉仙宗公司財務狀況不會訂約、仙宗公司業務以低於市 場價格等誘因邀約購買盤元、線材等貨品、取得代工,而取 得貨款卻遲未出貨,或給付部分貨款僅為取得進口盤元等語 ,認仙宗公司並非在為履約做準備,而是怕公司營運不善、 詐貸之情形曝光,維持公司仍可營運之假象,仙宗公司已經 沒有正常的履約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公 訴意旨以被告2人於買賣、借貸、簽發遠期支票當時,已積 欠鉅額債務,被告2人亦供承仙宗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確實 不佳;惟財務困難,並不必然起意詐欺,蓋基於永續經營之 期待,於財務困難之際,仍試圖週轉營運,謀求轉機,乃人 之常情,且為商場之交易常態;又對銀行詐貸,亦不必然即 認係對仙宗公司上、下游廠商詐欺,本案被告2人並無將其 詐貸之事告知他人之義務,是故本案須另有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買賣、借貸、簽發遠期支票當時,並無 付款或交貨之真意,卻假交易之名向他人詐取財物,始符嚴 格證明法則,不能僅以債務纏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以詐欺 罪相繩。本案尚難證明被告2人於成立契約之初即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範疇,而應循民事訴訟管道處理,而非以刑法詐欺取財 罪相繩。至於被告2人就仙宗公司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商號交易、借貸行為,均不成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說明 及駁斥如前(詳理由伍二、),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 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持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起訴意旨所指詐騙方式 訂購貨物及數量 詐得財物 備註 1 金美多公司 110年4月22日 王俊雄、張翠娟透過利用不知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之洪振家向金美多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美華)實際負責人徐國泰佯稱: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致徐國泰陷於錯誤,以金美多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均已兌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訂購之盤元。 1022JSW盤元200噸(每噸2萬4200元,共484萬元,另有稅金24萬2000元) 金美多公司開立金額2,54萬1000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經兌現508萬2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2 金美多公司 110年5月5日 王俊雄、張翠娟透過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再次向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佯稱: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致徐國泰陷於錯誤,以金美多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均已兌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訂購之盤元。 1022JSW盤元200噸(每噸2萬4500元,共490萬元,另有稅金24萬5000元) 金美多公司開立金額257萬2,500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經兌現514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頂祺公司 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 頂祺公司長年委託仙宗公司加工盤元線材、螺絲,王俊雄、張翠娟自110年5月間起,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使陳河田陷於錯誤,以為仙宗公司仍有加工處理盤元線材、螺絲能力,持續將右列盤元線材、螺絲送往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螺絲,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盤元線材17萬4179公斤、螺絲2萬2048公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 鉑川、道寬、鍛創公司 110年6、7月間 王俊雄、張翠娟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於110年6、7月間,推由王俊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鉑川公司,向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負責人陳智元佯稱:仙宗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嗣後願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盤元等產品予鉑川公司等三家公司云云,使陳智元陷於錯誤,以為仙宗公司有支付借款、票款能力,而同意與仙宗公司以「對開支票交換,發票人須在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自己帳戶,所有支票金額仍須自行負責」之方式,由王俊雄、張翠娟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9張支票,交換以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名義簽發之相同金額支票,惟票載發票日均晚於交換支票兩週之如附表三所示之19張支票。嗣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陸續提示仙宗公司之支票均未兌現。然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為維持自身信用,仍對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19張支票遵期兌現,致受損害。 鉑川公司開立總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道寬公司開立金額200萬元之支票、鍛創公司開立總金額24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支票詳細資料如附表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5 蓉耀公司 110年8月18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以蓉耀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成品線。 鍍鋅成品線150噸 蓉耀公司開立金額360萬元支票1紙,經兌現36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 6 蓉耀公司 110年8月20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以蓉耀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成品線。 成品線50噸 蓉耀公司開立金額120萬元支票1紙,經兌現12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 7 蓉耀公司 110年9月9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加工處理盤元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盤元,委託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150噸中龍1022AKDMQ盤元(市價1公斤為28.5元,合計總價值為427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 8 蓉耀公司 110年9月14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加工處理盤元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盤元,委託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145.191噸中龍1022AKDMQ盤元(市價1公斤為28.5元,合計總價值為413萬794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 9 員發公司 110年9月9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張明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以員發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轉帳給付貨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貨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五金鐵釘50板(243萬元)鍍鋅成品線125噸(352萬5000元) 595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10 臺灣工銀公司 110年6月23日 ⑴王俊雄、張翠娟於109年10月28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售後買回」方式向臺灣工銀公司貸款3300萬元,即雙方簽訂售後買回契約,仙宗公司將原物料盤元212萬9032公斤,以3300萬元之價格售予臺灣工銀公司,仙宗公司再以3560萬7600元之價格向臺灣工銀公司買回,並約定仙宗公司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30日應分期付款282萬6000元予臺灣工銀公司。至110年5月30日止,仙宗公司已清償1978萬2000元。 ⑵王俊雄、張翠娟明知仙宗公司並無多餘原物料盤元165萬公斤可售予臺灣工銀公司,且相關廠商委託加工之盤元僅係暫放仙宗公司,並非仙宗公司所有,於110年6月23日誤導臺灣工銀公司承辦人員以為仙宗公司有盤元165萬公斤可出售,致臺灣工銀公司陷於錯誤,以「售後買回」、「借新還舊」方式貸予仙宗公3200萬元(其中1400萬元用以清價前次貸款),並將盤元165萬公斤以3465萬元之價格售予臺灣工銀公司,臺灣工銀公司隨即以3544萬3800元之價格售予仙宗公司,仙宗公司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應分期付款281萬3000元予臺灣工銀公司。惟仙宗公司僅清償110年7月、8月2期,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借貸 3200萬元(其中1400萬元抵償之前債務,仙宗公司已返還2期共562萬6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11 積德佳公司 110年7月13日 王俊雄、張翠娟推由王俊雄於110年7月13日,向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亦為順德公司負責人)佯稱:經濟部要補助5億元、鉑川公司要投資6億元,其經營之仙宗公司有足夠履約能力,欲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盤元云云,致莊明湖陷於錯誤,自110年9月5日起至14日止,陸續委託展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展祥公司)負責人陳宏彰、司機黃國安(以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將總計為1872件、3858.85噸盤元送往仙宗公司。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貨款,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售出盤元 3858.85噸盤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12 宋敏鈴 110年5月11日、110年7月22日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宋敏鈴所經營之世芳五金企業社佯稱:仙宗公司將如期出貨,價格便宜於市場價格,需預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宋敏鈴陷於錯誤,先後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嗣王俊雄未依約出貨。 1800 箱 30 公斤鐵釘(價值147萬6,000元)、40噸五金鍍鋅線(價值116萬元) 金額147萬6,000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TA0000000),經兌現。 金額116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TA0000000),已止付。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13 邱奕賓 110年8月20日9時許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邱奕賓經營之國華工業社佯稱:鐵線價格波動很快,1公斤便宜2元,且公司在衝業績,準備要拼上市云云,致邱奕賓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並先後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嗣於110年9月16日發現仙宗司倒閉。 鐵線100噸 邱奕賓開立金額90萬元、90萬元、60萬元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未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4 林靜瑩 110年5月間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林靜瑩所經營之金煌勝貿易商行佯稱:仙宗公司出售鍍鋅鐵線可如期交付云云,致林靜瑩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 鐵線(鍍鋅線)100噸(已交付50噸) 金煌勝貿易商行林靜瑩開立總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其中尚未交付50頓鍍鋅鐵線之支票,金額50萬元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仍經提示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⒈ 15 林靜瑩 110年7月22日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林靜瑩所經營之金煌勝貿易商行佯稱:因原料即將漲價,如有意願訂購100公噸之鍍鋅鐵線,將以原價出售云云,致林靜瑩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 鐵線(鍍鋅線)100噸 金煌勝貿易商行林靜瑩開立金額37萬5000元支票共8紙(支票號碼:AQ0000000至AQ0000000),未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⒉ 附表二:仙宗公司所交付之支票 編號 應收付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13日 NA0000000 2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19日 NA0000000 3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0日 NA0000000 4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1日 NA0000000 5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24日 NA0000000 6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 NA0000000 7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9日 NA0000000 8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29日 NA0000000 9 彰銀/永康 152萬6072元 110年10月11日 NN0000000 10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13日 NN0000000 11 彰銀/永康 165萬6272元 110年10月15日 NN0000000 12 彰銀/永康 155萬2112元 110年10月17日 NN0000000 13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21日 NN0000000 14 彰銀/永康 160萬4192元 110年10月27日 NN0000000 15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28日 NN0000000 16 彰銀/永康 (起訴書誤載為一銀/麻豆) 157萬8152元 110年10月29日 NN0000000 17 彰銀/永康 208萬3200元 110年10月31日 NN0000000 18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1月9日 NN0000000 19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1月17日 NN0000000 合計 3600萬元 附表三:鉑川、道寬、鍛創公司所交付之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道寬公司 200萬元 110年9月26日 WD0000000 2 鉑川公司 200萬元 110年11月13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1月21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1月28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2月9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2月17日 JK0000000 3 鍛創公司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9月28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9月28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4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6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9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14日 WD0000000 152萬6072元 (起訴意旨誤載為200萬元) 110年11月11日 WD0000000 165萬6272元 110年11月15日 WD0000000 155萬2112元 110年11月17日 WD0000000 160萬4192元 110年11月27日 WD0000000 157萬8152元 110年11月29日 WD0000000 208萬3200元 110年12月1日 WD0000000 合計 3600萬元 附表四:本案證據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金美多公司】 1.證人黃紹文(金美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1、131至132頁】 2.證人徐國泰(金美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卷三第35至60頁】 3.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110年4月22日1022 JSW盤元200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15頁,同偵七卷第91頁】 4.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110年5月5日1022 JSW盤元200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17頁,同偵七卷第93頁】 5.仙宗公司110年4月22日開立之金額508萬2000元統一發票影本1紙、金美多公司貨款收訖簽回聯影本2紙【偵二卷第21頁,同偵七卷第97頁】 6.仙宗公司110年5月7日開立之金額514萬5000元統一發票影本1紙、金美多公司應付票據簽回聯影本2紙【偵二卷第23頁,同偵七卷第99頁】 7.仙宗公司110年8月底盤元庫存明細表影本1紙【偵二卷第31頁,同偵七卷第107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8.金美多公司提出104年至110年與仙宗公司交易之情形資料(附件統計說明表及交易明細表)【原審易卷三第179至185頁】 9.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金美多公司)【偵八卷第189至191頁】 二、起訴犯罪事實三【頂祺公司】 1.證人許照生(頂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2.證人陳泳翰(頂祺公司總經理)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卷三第241至257頁】 3.仙宗公司線材加工報價單【警一卷第17頁,同偵四卷第9頁】 4.仙宗公司(螺絲)滲碳熱處理報價單【警一卷第19頁,同偵四卷第11頁】 5.仙宗公司確認頂祺公司盤元庫存數量之明細【警一卷第21頁,同偵四卷第13頁】 6.仙宗公司螺絲已完成熱處理(共13398公斤)之出貨對照表【警一卷第23頁,同偵四卷第15頁】 7.仙宗公司螺絲未完成熱處理(共8650公斤)之出貨對照表【警一卷第25頁,同偵四卷第17頁】 三、起訴犯罪事實四【鉑川、道寬、鍛創公司】 1.證人賴柏宏(鉑川、道寬、鍛創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2.證人陳音宏(柏川公司之財務長)於審理中之證述【(另案-橋頭地院111金重訴1)原審易卷二第113至143頁】 3.由告訴人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及鍛創公司名義簽發總面額為3600萬元之19張支票【偵五卷第31至46頁】 4.被告王俊雄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總面額為3600萬元之19張支票【偵五卷第47至56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5.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彰本1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81至83頁】 6.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影本2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85至95頁】 7.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影本2份(道寬公司、鉑川公司)【偵十三卷第97至127頁】 8.成品線合約書影本18份【偵十三卷第129至159頁、原審易卷三第577至579頁】 9.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十三卷第161頁】 10.臺幣付款交付證明單影本1份【偵十三卷第163頁】 11.鉑川公司聲明書影本【偵十三卷第165至175頁】 12.應收及應付票據比較表2份(鉑川公司、緞創公司)【偵十三卷第177至179頁】 13.應收及應付票據比較表1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181頁】 14.鉑川公司110年9月7日聲明書影本1份【偵七卷第193頁】 15.經濟部中小企業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資格認定申請書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偵七卷第199至257頁】 16.鉑川公司聲明書影本【原審易卷一第229至239頁】 四、本訴犯罪事實五【蓉耀公司】 1.證人劉正森(蓉耀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35頁、偵七卷第27至28、37至43頁、原審易卷三第62至73頁】 2.仙宗公司與蓉耀公司110年8月18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警二卷第75頁】 3.仙宗公司與蓉耀公司110年8月20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警二卷第77頁】 4.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9日確認應交付蓉耀公司150噸中龍1022AK DMQ盤元之證明【警二卷第79頁】 5.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4日確認應交付蓉耀公司14(五)191噸中龍1022AK DMQ盤元之證明【警二卷第81頁】 五、起訴犯罪事實六【員發公司】 1.證人張明昌(員發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7至45頁、原審易卷三第74至88頁】 2.仙宗公司110年9月11日之收款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91頁,同偵七卷第269頁】 3.仙宗公司110年9月10日收款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93頁,同偵七卷第271頁】 4.員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付款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97頁】 5.員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付款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99頁】 6.仙宗公司與員發公司110年9月9日簽立之五金鐵釘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101頁】 7.仙宗公司與員發公司110年9月9日簽立之鍍鋅線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103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8.華南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35至43頁,同第303至311頁】 9.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影本1份【偵八卷第45至51頁,同第313至319頁】 10.華南銀行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53至63頁,同第321至331頁】 11.進口報單影本1份【偵八卷第65頁,同第333頁】 六、起訴犯罪事實七【臺灣工銀公司】(現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證人郭旭峯(臺灣工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現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9至49頁、偵一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卷三第89至99頁】 2.證人黃志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83至185頁、原審易卷三第214至227頁】 3.證人陳易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28至239頁】 4.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於110年6月23日之買賣合約書、標的物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偵六卷第57至65頁】 5.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六卷第169至170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6.臺灣工銀租賃公司111年2月17日同意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221頁,同偵六卷第141頁】 七、起訴犯罪事實八【積德佳公司】 1.證人莊明湖(積德佳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33頁、偵一卷第109至112頁、原審易卷一第123至139、278頁、原審易卷三第99至119頁】 2.證人林宜嫻(積德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9至112、115至119頁】 3.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110年7月13日之銷售合約書影本2份【偵八卷第233、235頁,同警三卷第57至59頁,偵九卷第99至101頁,偵十卷第325至327頁】 4.仙宗公司銷貨單【警三卷第533至543、557頁】 5.仙宗公司出庫單【警三卷第545至555頁】 6.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報價單影本1紙【偵九卷第103頁,同警三卷第73頁,偵九卷第155頁】 7.積德佳公司進口報單1份【偵九卷第105至107頁,同警三卷第65至67頁】 8.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運量統計表1份【偵九卷第117至125頁,同警三卷第201至209頁】 9.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祥鶴通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偵九卷第127頁】 10.積德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總計1872件、3858.85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量紀錄單影本【偵十卷第37至289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11.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1份【偵八卷第223頁,同偵六卷第143頁】 12.買賣契約書及受讓書影本各1份【偵八卷第225至227頁,同偵六卷第145至147頁】 13.上海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偵八卷第229頁,同偵六卷第149頁】 14.台中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偵八卷第231頁,同偵六卷第151頁】 15.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銷售合約影本2份【偵八卷第233至235頁,同偵六卷第153至155頁】 16.積德佳商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2件【原審易卷一第141至142頁】 17.仙宗公司載運盤元至偉詠公司之收貨單【原審易卷三第489至555頁】 18.仙宗公司載運盤元至偉詠公司之收貨單【原審易卷三第557至561頁】    八、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世芳五金企業社】 1.證人宋敏鈴(世芳五金企業社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追偵他卷第43至47頁、追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追院卷第138至156頁】 2.證人廖英豪(世芳五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41至156頁】 3.仙宗公司110年9月17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追偵他卷第9頁】 4.世芳五金企業社與仙宗公司報價/訂購單2張【追偵他卷第49、51頁】 九、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國華工業社】 1.證人邱奕賓(國華工業社代表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追院卷第157至167頁】 2.告訴人邱奕賓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 【追警一卷第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1份【追警一卷第13至15頁】 4.仙宗公司110年8月20日收款明細表1張【追警一卷第29頁】 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金煌勝貿易商行】 1.證人張志源(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278頁】 2.證人林靜瑩(金煌勝貿易商行之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68至169頁】 3.證人張學庸(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69至183頁】 4.金煌勝貿易商行與仙宗公司110年7月22日鍍鋅線訂購單1張【追警二卷第15頁】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份【追警二卷第17至18頁】 6.告訴人代理人張志源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追警二卷第19至23頁 ●其他證據 1.證人王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27至37頁、追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偵五卷第105至108頁、偵八卷第287至288頁】 2.證人洪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19、21至25頁、追警一卷第3至5頁、追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偵二卷第61至65頁、偵七卷第37至43頁、偵八卷第287至288頁、追偵二卷第35至36頁、原審易卷一第175至193頁、(另案-橋頭地院111金重訴1)原審易卷二第17至92頁】 3.證人洪珮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審1332號卷一第193至198頁】 4.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3份:   (1)王俊雄【偵一卷第129至130頁,同偵八卷第349至350頁】   (2)張翠娟【偵一卷第131至132頁,同偵八卷第347至348頁】   (3)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偵二卷第147至155頁,同偵六卷第215至223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95、12178、16644、16737號起訴書1份【偵八卷第353至375頁,同追警二卷第43至66頁】 卷證目錄 1.【警一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45582號卷 2.【警二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30347號卷一 3.【警三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30347號卷二 4.【警四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710673號卷 5.【追警一卷】嘉水警偵字第1110012338號 6.【追警二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289185號 7.【偵一卷】110年度他字第5483號卷 8.【偵二卷】110年度他字第5729號卷 9.【偵三卷】110年度他字第5956號卷 10.【偵四卷】110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 11.【偵五卷】110年度他字第6694號卷 12.【偵六卷】110年度他字第6858號卷 13.【偵七卷】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一 14.【偵八卷】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二 15.【偵九卷】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一 16.【偵十卷】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二 17.【偵十一卷】111年度偵字第18078號卷 18.【偵十二卷】111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 19.【偵十三卷】111年度偵字第18083號卷 20.【追偵他卷】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05號 21.【追偵一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90號 22.【追偵二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47號 23.【追偵三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52號 24.【易卷一】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1 25.【易卷二】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2 26.【易卷三】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3 27.【易卷四】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4 28.【追易卷】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85號 29.【請上3卷】臺南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3號 30.【請上23卷】臺南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23號

2025-02-26

TNHM-113-上易-12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勇全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 訴 人 朱國龍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 訴 人 吳信輝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何昌駿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 訴 人 黃聖崲 蔡金學 王遵富 陳明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15、19709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64、1835、1836、1860號、1 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109年度偵緝 字第953號、109年度偵字第15689號),提起上訴(王昆陽係其 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除上訴 人蔡金學幫助詐欺取財3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 編號1、6、7部分〉外以及事實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何昌駿、陳明政、詹勇全、朱國龍、黃聖崲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有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如「 所涉被告」欄之記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以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買受名 義人」欄與「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欄所示之人名義簽 立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由「貸款人頭之提供人 」欄所示之人,洽覓「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欄之同意 ,共同偽造如「偽造之文書」欄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情形 」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推由詹勇全另偽造貸款人頭之不實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下稱財產清單)公文書,再 由何昌駿持向「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銀行行使,因而使承辦 貸款案件之銀行行員誤信上開不動產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 以較高之價格所購置而交付「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 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蔡金學有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編 號5、9所示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詐得附表一編號5、9「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上 訴人吳信輝、王遵富有事實二所載如附表二所示,與王采翎 、林家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林家和與余本 中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及偽造林家和不實之財產清單公文書 ,持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三重埔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本中對外表彰名義 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彰化銀行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何昌駿之附表A編號1、4、5、9、10(以下附表A 部分僅記載其編號序列)、陳明政之編號6、10、朱國龍之 編號2、4、10、蔡金學之編號5、9及詹勇全、黃聖崲(均編 號1)、王昆陽(編號9)暨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之有罪 判決,就何昌駿之編號1、陳明政之編號6、朱國龍之編號2 及詹勇全、黃聖崲之編號1、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部分, 均分別改判仍論其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競合犯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 稱普通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何昌駿之編號4、 5、9、10、陳明政之編號10、朱國龍之編號4、10及王昆陽 之編號9部分,均分別改判仍論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均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蔡金學之編號5、9分別改判仍論幫助加重詐 欺2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何 昌駿之編號2、3、6、7、8、陳明政之編號3、8及朱國龍之 編號8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普通詐欺罪),駁回檢察官、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 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 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上開部分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事實一(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 ⒈何昌駿部分:  ①原判決僅列各項證據名稱,並未依各該證據如何定其取捨而 詳敘其得有罪心證之理由,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伊並未自始 即知悉全部詐貸案都有偽造公文書情形,大約在第5件超貸 案後才知悉全部詐貸案件均有偽造公文書的情形,是以編號 1、2、3、6、7等5件詐貸案,伊與共犯間並無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不應論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編號1、3、8、10等4件詐貸案件之貸款雖然已經撥款,但最 終被害銀行已回收貸款本金,亦即上開4筆貸款並未有積欠 本息情形,即未生具體財產上之損害,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 符。  ③伊參與程度不若共犯金德儀,但原審對伊所處之刑卻只少金 德儀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4月至6月不等, 另原審既認為伊有部分犯行應依較有利之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之普通詐欺罪論處,但此部分所處之刑卻未較原審論加重 詐欺罪部分所處之刑為輕,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⒉陳明政部分:  ①原判決對於伊究竟如何與金德儀等人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未於理由中敘明,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②原審未逐一提示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內之買賣契約、財 產清單等文書供伊辨認,而係以口頭讀誦方式進行提示,有 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違誤。  ③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24日明白告知伊只要符合緩刑條件 ,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就可以緩刑,伊才會因而認罪,但認 罪內容為何,並不具體,應認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係法官 以不正方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原審援引該非任意性自白 作為證據,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1、2項 之違誤。 ⒊詹勇全部分:  伊雖有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然伊在該案審理時否認犯罪,該 案也尚未判決確定,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原審未審酌本件犯 罪時間點為102年間,迄今已11年多,伊在此期間均謹言慎行 、奉公守法,原審在裁量是否為緩刑諭知時,並未綜合「刑罰 目的」、「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妥為裁量, 與其他諭知緩刑之同案被告相較,明顯有差別待遇,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 ⒋王昆陽部分: 伊犯後深感悔悟,並未推諉責任,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 刑,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 ⒌朱國龍部分:  ①伊僅坦承擔任借名登記買賣之人頭而已,原判決卻誤以為伊 全部認罪並以伊全部自白判伊有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 ②原判決固然以證人吳靜怜之證詞認為伊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也 知情並參與,但吳靜怜是本案共犯,依法應有補強證據為佐 始得認定伊犯罪,本件原判決根據吳靜怜之供述認定伊有罪 ,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何況吳靜怜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7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記不 清楚是何人交付公司資料給伊拿去銀行對保等語,且其證詞 最多僅能證明編號2部分之犯行,編號4、8、10部分與編號2 部分既然各自獨立,當不得以前開證人之證詞作為編號4、8 、10部分之證據。 ③伊犯後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伊為具備體育專長之教師 ,希望能給予緩刑之諭知。 ⒍蔡金學部分:  依金德儀之供述,伊與房仲簽的合約都是正常的合約,伊簽完 約後也將合約交給公司去處理,伊會簽合約都是因為兼職的緣 故,伊不知道老闆會做不法之事。 ⒎黃聖崲部分:  伊已經取得受害銀行的原諒,符合緩刑之要件,不能以其另案 經提起公訴即認為伊在本案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 ㈡事實二(即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部分:  ⒈吳信輝部分:  ①依共同被告林家和之供述,實際上要向伊買房子的人是田坤 章(未據提起公訴),是田坤章要林家和當人頭;且依王遵 富之供述,王遵富因本件貸款案件有收到90萬元,並已將之 交付給田坤章,財產清單是王遵富造假的,也是王遵富找王 采翎去辦貸款,可見本案主謀是田坤章、林家和及王遵富,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伊知道田坤章、林家和、王遵富有以偽造 公文書對銀行施以詐術,既然連銀行都不知道林家和等人提 出的財產清單公文書是假的,伊只是賣屋者,如何能知悉本 案有詐貸之事。伊如果知道林家和是人頭,也不會將房子賣 給人頭林家和。伊僅認知到林家和買屋不付頭期款,主觀上 只有超額貸款之故意,不知道有偽造財產清單之事,原審並 未區分本案究竟是超額貸款之「真貸款」,還是放倒銀行之 「惡質貸款」,即不能正確評價伊之行為,應依所知輕於所 犯之理論,僅論伊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罪,不能論伊偽造 公文書罪。  ②伊在第一審因為想要透過認罪協商程序取得可以易科罰金之 刑度,所以才表示願意借王遵富錢一起還錢給銀行,以免和 解破局,不料王遵富另案遭收押,如果知悉此事,伊不會借 錢給王遵富。後來協商不成,法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 公文書且要伊認罪,但伊在第一審及原審早已表示如果知悉 王遵富有偽造公文書、林家和是人頭,而不是真正買家,伊 不會簽約,是以原判決謂伊坦承全部犯行,即與卷證資料不 符,不符合自白任意性,亦難謂符合論理法則。另伊於原審 提出聲請傳喚田坤章、王遵富、林家和等人進行對質,原審 以第一審係認罪才輕判,要辯護人放棄證據調查,於法未合 。就此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③原審以伊另有他件不動產貸款案件遭起訴之事,未對伊為緩 刑之諭知,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④本案第一審既經協商程序,於原審亦有實質協商之情形,且 伊已盡力完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伊是因為協商才會認罪及和 解,應肯認伊已有實質協商之情形,予以從輕量刑。 ⒉王遵富部分:  相較於其他被告,伊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賠償之金額大於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原判決對伊 所處之刑,容有過重。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 等分別有事實欄此部分所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6 至7頁),並就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 何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7至10頁),經核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審判長應提示證物使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辨認,並不限於證物之原物,倘前開當 事人等對於證物之存在及其同一性並無爭議,且審判長對於證 物調查方式,已足使前開當事人等理解為對該證物之調查,縱 令未以原物提出使當事人等直接目視辨認,亦不足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利及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審 之審理筆錄記載,陳明政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證 據前表示已就其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判長以電 子卷證提示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財產清單公文書等(指將 文書內容透過放映設備供辨認)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無 意見?」時,分別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同前所述」等 語,並未當場對訴訟程序之進行提出異議或表達希望提示文書 原件供其等辨認之意(見原審卷五第177、183、194至204頁) ,即表示對電子卷證透過放映設備顯示之文書同一性並無爭議 ,該等提示辨認之方式,並未影響陳明政防禦權之行使,自不 得執此任意指摘原審所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違法不當。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各共犯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之聯絡,不 以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使間接、默示或行為當時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允以從事部分分工行為以遂行犯罪行為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就全部 犯行負共犯之責任。依卷附資料,吳信輝先接洽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之出賣人余本中,以870萬元價格取得附表二之不動產, 並未過戶即偽以內容為余本中以1340萬元之價格出賣前揭不動 產給王遵富找來之人頭林家和,由吳信輝、王采翎、林家和共 同偽造私文書,持向附表二所示銀行行使,因而貸得1070萬元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吳信輝於第一審、原審已就 被訴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與其原審辯護人分別答以:「請辯護人 回答」及「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3頁),且吳信輝自承 自99年起與王采翎、蕭金勝長期合作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 直至蕭金勝於102年間生病拆夥為止,對於買賣不動產之買方 辦理貸款應檢附之文件包含財產清單公文書,自無不知之理。 再不動產之價值高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之 重要文書,倘買方確有資力及意願在將來清償前述向銀行詐取 之高額貸款,直接與有意願之買方簽約即可,何以要由賣方支 付高額報酬給介紹人王遵富及其找來之人頭買方林家和偽簽契 約?無非因知悉找來之人頭實際上並無資力也無意願清償貸款 ,如未於財產清單上造假,勢必無法取得高額貸款從中獲利。 從而,依本件吳信輝之自白及其偽造私文書之情節以觀,已足 認其關於行使偽造財產清單公文書部分與王遵富、王采翎、林 家和有犯意聯絡,行使偽造公文書屬其等共同犯罪分工行為之 一部,原審認其犯行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 責未盡之可言。 ⒊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因而影響受詢( 訊)問人之意思自由而為自白者。倘詢(訊)問者並未誘之以 利,而係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以後,自行斟酌考量並權衡 得失利弊而自白犯罪,其等自白既本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為陳 述,即難謂其自白有何欠缺任意性之可言。依卷附資料,吳信 輝因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其與陳明政、朱國龍於原審審理 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以電 子卷證提示其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供其等 辨認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何意見?」時均答稱:「都是 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1頁),佐以 陳明政、朱國龍、吳信輝於112年10月24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分別供稱:「我在偵查、原審(按:指第一審)有認 罪」、「我原審(按:指第一審)有認罪,但是我上訴是否要 認罪,我再考量」、「我在一審認罪」等語,其等原審辯護人 復均在場為其等為實質辯護而分別辯護稱:「被告於原審(按 :指第一審)本來有針對部分認罪…我們覺得說被告有從輕發 落之可能,所以建議被告認罪」、「朱國龍在一審是因為檢察 官有說要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才願意認罪」、「我們在第一審的 時候…我才勸被告有這樣的行為才去認罪」等語,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見原審卷四第175、176、180、181頁),堪認陳明 政、朱國龍、吳信輝顯然均在其等原審辯護人實質協助之情形 下,經討論斟酌後始於原審審理庭為認罪之表示,陳明政、朱 國龍甚至因而均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難 指其等於第一審或原審之自白係法官以輕判、緩刑為由引誘其 等自白,是以原判決援引其等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 尚無不合。 ⒋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共犯間之供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詳述其何以認定朱國 龍關於其編號2、4、8、10部分犯行與其他共犯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頁),且除共犯吳靜怜之 供述外,另有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相關書證」欄所示 證據及附表五之證據可佐,非以吳靜怜之證述為唯一補強證據 ,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吳靜怜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 內容,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亦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之量刑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共同犯罪 固然應共負其責,然仍應分別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 刑,原判決已就各共犯分別情節而為量刑,何昌駿所處之刑並 未高於本案主謀金德儀,在各次詐得金額均非少之情形下,所 處之刑甚至均接近法定最低刑度(1年1月至1年5月不等)。另 何昌駿前開編號所示犯行之動機、手段均相同,依想像競合之 例從一重所論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加重詐欺罪名之法定本刑, 除後者得併科罰金外,均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編號 1至3、6至8之普通詐欺罪既已因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難以前開編號與編號4、5、9、10所論處之 刑相近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 則。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 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王昆陽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王昆陽等人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見原判決第15頁)。另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認定王 昆陽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14頁),關於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於法亦無不合 。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 審未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認 為詹勇全、朱國龍、黃聖崲、吳信輝等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25頁) ,就此也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至原判決以詹勇全、黃聖崲、吳信輝另有相同類型案 件在偵查中等情作為其等不宜宣告緩刑所考量之因素之一,均 係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該考量尚無涉於另案有罪與否之判斷 ,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五、上訴人等(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之前揭上訴意旨,俱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王昆陽、 蔡金學以外之上訴人等分別就編號1至3、6至8及附表B部分 所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縱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其等對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 審而本件就此部分均為程序判決,朱國龍上訴後請求諭知緩 刑,並提出其教師聘書及教練證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蔡金學之編號1、6、7幫助詐欺取  財3罪刑):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蔡金學編號1、6、7之幫助 詐欺取財3罪刑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蔡金學幫助詐 欺取財3罪刑。核上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蔡金學猶對之提起上訴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2-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650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輔(原名:張玳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俊輔(原名:張玳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起至同 年2月8日下午3時22分止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 某處,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乙帳戶,前開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以供某甲使用。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詐欺經 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詐欺經過」欄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層層遞 轉至張俊輔提供之帳戶後(詳細金流層轉情形如附表所示),又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俊輔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7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 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 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用錢,打 算申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的代辦貸款業者請我提供帳戶做 金流,這樣貸款送件比較容易通過,且對方說做金流的錢是 他們公司的錢,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我的帳戶作詐欺、洗錢使 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方式,向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4、 6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 附表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 1至4、6至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款項經層轉至如附表編號1 至4、6至8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又遭轉出,致產生金 流斷點,難以追查款項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附表編 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明確,並有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307卷第79至86頁)及如附表附 表編號1至4、6至8「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確有 遭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 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 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印章,與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 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 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 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 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 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 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 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工地粗工、工廠作業員 、水電工等情,為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300頁),是被 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且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 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需要用錢,原本有向銀行申 請貸款,但因信用不足沒有成功,才在網路上找到對方等語 (金訴卷第270頁),是被告明確知悉其自身經濟、信用條 件不佳,難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或合法放貸業者借得 款項,則其對於聲稱能設法為其申辦貸款之某甲,理應起疑 某甲是否為合法業者;再者,借款人自身之經濟、信用條件 ,關乎借款金額、還款金額與方式甚至是否同意貸款等節, 係借貸法律關係中極其重要之事項,而某甲所謂貸款方法, 係在被告帳戶內製造金流,營造不符自身經濟、信用條件之 外觀,藉此向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借款,此一手法不僅難謂 正當,甚至可能涉及「詐貸」之詐欺犯罪,若某甲係合法代 辦貸款業者,豈會教導被告以前述不合法、不正當方式申辦 貸款,被告更應懷疑某甲是否為合法業者。準此,某甲以製 造金流以利貸款為由向被告索要帳戶,既有前述可疑之處, 佐以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 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自已預見某甲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謂製造金流,不過係要蒐集人頭帳戶以進行後續 詐欺、洗錢犯罪之不實說詞。  ⒋被告預見某甲取得帳戶可能用於詐欺、洗錢使用,已如前述 ;佐以被告不知某甲之真實身分,且無法確保某甲所轉入者 係合法款項,亦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方法(金 訴卷第299頁),是被告係輕率地將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 詳且無信賴關係之某甲使用;再參被告供稱:當時急著用錢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金訴卷第270頁),綜上各情,堪認 被告係因需錢孔急,在某甲告知有可能成功貸款之利誘下, 將其若成功貸款即可取得資金之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 而將其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置 之不顧,而對於某甲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在所不問, 換言之,縱使某甲確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 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帳戶會遭詐欺、洗 錢使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 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5年,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 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不影響新舊法 比較。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 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6、7所 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金訴卷第265、266頁),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6 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前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達5個,且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 經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所層轉之金額均非少;再考量被告否認 犯罪,迄今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0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又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告訴人等之受 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某甲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價值亦屬 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兆豐甲帳戶 、本案兆豐乙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 午3時許,與告訴人林莉婷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 告訴人林莉婷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 經層轉至前開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 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兆豐甲帳戶、本案兆豐乙帳戶 予某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又告訴人 林莉婷確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再經層轉至前 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 編號5「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㈢然查,證人林莉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 在網路上看到徵人廣告,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收錢及記帳,依 廣告資訊與對方取得聯繫後,對方稱會有款項進入我的帳戶 ,我要把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嗣依指示於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轉帳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於同年5月5日接獲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才知道遭到詐騙。我轉出去的錢都是對方轉給 我的錢,所以我的損失是0元等語(偵59318卷第9至13頁、 第15至19頁),可知前揭遭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係他人匯入證人林莉婷銀行帳戶內之不明資金,而非其遭 詐欺取財之財物,是證人林莉婷並未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開不明資金係 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 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經過 證據與出處 1 蔡明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39分前某時,與蔡明億取得聯繫,佯稱:由其介紹買家,並提供買家欲購買之商品數量及底價,再由蔡明億與買家商談商品最終成交價格,談妥後由蔡明億先行將貨款匯入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買家與公司完成交易後,公司會再將蔡明億售出商品成交價匯入蔡明億帳戶云云,嗣接續佯稱:商品尾款沒有結清以及商品交易金額龐大,必須先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蔡明億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 280萬元 卓筱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③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④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匯7萬5,000元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億於警詢之指訴(偵76650卷第18至20頁)。 ⒉告訴人蔡明億提供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6650卷第30至31頁)。 ⒊(卓筱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6650卷第52至54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8日一總數通字第01244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1至79頁)。 2 徐碧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與徐碧香取得聯繫,佯稱:以「貝萊德」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碧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 5萬元 羅筠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1分許,轉匯34萬0,088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14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③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6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20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④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碧香於警詢之指訴(偵3237卷第55至63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64號函暨所附羅筠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37卷第33至3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8日一總數通字第01244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1至7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928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甲帳戶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81至163頁)。 3 潘邑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3分前某時,與潘邑偉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潘邑偉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3分許 1萬4,000元 俞皓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9分許,轉匯15萬5,000元至勝發模板有限公司/李思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思賢聯邦帳戶) ②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李思賢聯邦帳戶轉匯14萬5,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③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6萬元至本案兆豐甲帳戶 ④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自本案兆豐甲帳戶轉匯3萬元至本案兆豐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邑偉於警詢之指訴(偵59322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潘邑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59322卷第15至16頁)。 ⒊(俞皓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18號卷第103至116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6月16日聯業管(禁)字第1111033724號調閲資料回覆文暨所附李思賢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18號卷第117至160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301號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65至176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220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至192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7788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93至218頁)。 4 何名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與何名玪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使用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何名玪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11時3分許 1萬元 俞皓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轉匯23萬元至李思賢聯邦帳戶 ②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許,自李思賢聯邦帳戶轉匯22萬5,000元至本案兆豐乙帳戶 ③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自本案兆豐乙帳戶轉匯12萬元至本案兆豐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名玪於警詢之指訴(偵59322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何名玪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59322卷第45至63頁)。 ⒊(俞皓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18號卷第103至116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6月16日聯業管(禁)字第1111033724號調閲資料回覆文暨所附李思賢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18號卷第117至160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7788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93至218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220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至192頁)。 5 林莉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與林莉婷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林莉婷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俞皓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轉匯11萬2,000元至李思賢聯邦帳戶 ②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李思賢聯邦帳戶轉匯14萬5,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③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6萬元至本案兆豐甲帳戶 ④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自本案兆豐甲帳戶轉匯3萬元至本案兆豐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婷於警詢之指訴(偵59318號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林莉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截圖(偵59318號卷第21至23頁)。 ⒊告訴人林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59318號卷第31頁)。 ⒋(俞皓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18號卷第103至116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6月16日聯業管(禁)字第1111033724號調閲資料回覆文暨所附李思賢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18號卷第117至160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301號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65至176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220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至192頁)。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7788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93至218頁)。 6 李侑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與李侑璁取得聯繫,佯稱:在「EG MALL」電商平台儲值購買商品後再轉賣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侑璁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 ②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李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匯2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侑璁於警詢之指訴(偵42951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李侑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42951號卷第67至68頁)。 ⒊告訴人李侑璁提供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偵42951號卷第183至20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7657號函暨所附李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951號卷第47至5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8日一總數通字第01244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1至79頁)。 7 張美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與張美齡取得聯繫,佯稱:以「貝萊德」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美齡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47分許 11萬元 羅筠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1分許,轉匯34萬0,088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14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③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6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20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④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齡於警詢之指訴(偵20429號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張美齡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20429號卷第201至205頁)。 ⒊告訴人張美齡提供之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429號卷第209至23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64號函暨所附羅筠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37號卷第33至39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8日一總數通字第01244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1至7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928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甲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81至163頁)。 8 賴和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與賴和生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在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賴和生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 ②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李冠霆/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匯8萬0,001元至張哲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哲綸中信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自張哲綸中信帳戶轉匯8萬0,001元至黃裕鈞/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裕鈞中信帳戶) ②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轉匯5萬0,001元至張哲綸中信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自張哲綸中信帳戶轉匯5萬0,001元至黃裕鈞中信帳戶 ③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自黃裕鈞中信帳戶轉匯15萬0,001元至本案中信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和生於警詢之指訴(偵630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賴和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6307卷第52頁正反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4986號函暨所附李冠霆/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307卷第13至2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4165號函暨所附張哲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307卷第21至28頁反面)。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8830號函暨所附黃裕鈞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307卷第29至33頁反面)。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9270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2422卷第219至258頁)。

2025-02-26

PCDM-113-金訴-242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玟慧(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只有簽保密協議,沒有提供擔保,伊當 時覺得很奇怪,伊都交東西給他了等語,復於審判中陳稱: 伊信用已破產,所以沒有擔保品,也沒有提供擔保,伊等只 有簽保密協議,由「林志明」幫伊做收入證明,不能告知他 人等語,然辦理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 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且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 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 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足認被告交付帳戶等資料以供 該不詳之人美化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薪資匯款乙情 ,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迥異,且 依被告之智識,亦已察覺本案申貸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 另被告除知悉代辦貸款之人自稱「林志明」外,對於「林志 明」之其餘資料及其是否確為代辦貸款公司之人員等交易重要 資訊,均一無所知,然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而容任「林志明 」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則被告自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非無 疑。  ㈡縱認被告所述係為申辦貸款方交付帳戶此節為真,然被告並 非提供1家金融銀行帳戶,而係一次提供提供4個帳戶資料, 是提款卡本身並無何經濟價值,無從以之作為確認身分及提 供擔保之工具,何以被告申辦貸款需一次提供4個帳戶;再 者,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於告訴人陳玫君、曾 婉婷匯入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93元、100元,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核與提供帳戶之人大多提供餘額 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因提供帳戶所生損害等犯罪型態相 符,堪認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 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 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足認 其於交付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之際,其主觀上存有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由被告 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志明」 等人,嗣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復由被告依「林志明」等人之 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節,有 原判決所載被告陳述及其餘證據可參,且為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宜蘭縣○○地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資料,提 供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等節,卷查被告警詢中稱發覺受騙 而報警,因而自述尚有中華郵政帳戶金錢進出等語(偵卷11 -13頁),並提出「合作協議書」上有記載郵政及農會帳戶 ,但公訴意旨並未提出有何被害人受詐騙之金流進入郵政帳 戶或農會帳戶之事實或證據(附表帳戶均係被告華南及台新 銀行帳戶)。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郵政、農會帳戶 部分,僅憑被告單一(且部分)不利自己之陳述或上開書面 ,無從認定該等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交出,或已受詐欺集團利 用之犯罪事實,遑論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故意。 ㈢又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以「被害人」地位受警方詢問時,已 陳述其如何因受詐騙,而在不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提款機 ,提出對應之帳戶金錢交予誤信為協助處理之人,甚而自陳 :「中間林志明有請我先用我的郵局帳戶轉帳新台幣10000 元至我的台新帳戶,但因我的郵局每日提領已達上限,及我 的提款卡無轉帳功能,故我並未轉出成功」等不利自己之過 程(偵卷11頁背面-12頁),佐以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據,顯然係被告實地提款後,保留歷來單據,並提供予警 方,亦足見被告保留諸多相關資料,與一般接觸借貸、金流 者,為自身不時之需而存留之情形相類(偵卷19-24頁)。 此外,被告亦提出當時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上記載華南 、台新、郵政及農會帳戶),內容包括「甲方」為「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提供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 乙方單次使用」、「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及 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甲方將對乙方採 取相關法律途徑」,且記載律師姓名、簽章,並可見被告簽 名用印,表達慎重其事之情形(偵卷25頁)。再參照被告提 出相關與自稱「協助美化帳戶貸款」之人Line對話紀錄,對 方一再命被告須謹慎稱呼主管姓名,並告知相關提領、截圖 、通知步驟及證明已收到被告交付「貸款」之訊息,被告依 令傳送相關簽約紀錄、自動櫃員機提領單據、Google地圖( 所在地)等情狀(偵卷26-31頁背面)。綜上事證,足以合 理認定被告因深信對方為真實協助貸款公司,因而除對契約 簽名用印以外,尚且事事配合對方於不同地點、以對應(而 非任意)之金融機構提款機領款、拍照回傳,並謹慎保留相 關完整單據及對話。況被告於事後警詢時,更自曝本案以外 之郵政、農會帳戶(本案無被害人金錢流入),並詳細交代 其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帳戶、金額及交付情形,且將前 開保存資料交予警方。從而,倘若被告已具備認知犯罪之主 觀意念,被告何需留存並交付警方對自己犯罪細節之不利證 據,且自陷其他郵政及農會帳戶併受訴追之風險,均有可疑 。從而,依據前開事證,難以認定對「借貸」流程抱持容任 他人法益受害而漠然之心態,或已有察覺本案申貸過程啟人 疑竇之處,抑或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 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縱使被告或有過失,而可能需 要承擔民事責任,但仍無從認定被告刑事上之主觀未必故意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者,再事爭執,且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其他證據 或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㈣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罪」,並稱因競合而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三、參照)。惟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雖有交付華南 、台新銀行帳戶,但本案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確實已 交付郵政及農會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即無法論斷被告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罪。原判決對此雖未說明 理由,但上訴意旨對此亦未再予主張,也未提出其他證據或 論理,故本案無罪宣告之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理由後 ,仍然可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同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玫君 112年8月7日13時36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以便買家下單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8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2 蔡宜芹 112年8月6日18時1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56分許 9,999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9,999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3,123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3 曾婉婷 112年8月7日14時53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帳戶需進行驗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4萬5,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57分許 1萬5,000元 4 洪宜蓁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蝦皮購物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41分許 2萬1,095元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慧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 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 犯),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有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宜蘭縣○○ 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李玟慧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 團成員通知李玟慧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李玟慧再於112年8月7日16時8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巷弄內,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上繳詐欺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 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的信用破產無法 向銀行貸款,且沒有辦法提供擔保品,所以上網找代辦貸款 公司協助向銀行貸款,對方說可以幫忙做收入證明,才會相 信對方去領錢並轉交,後來發現被騙就去報警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且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林志 明」等人,復依「林志明」等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9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志明」 等人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志明」等人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復 由被告依「林志明」等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節,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 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 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 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 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 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 ,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 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林志明」等人,進而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 ,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 (三)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林志明」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1頁),該對話紀錄有顯示 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 存其與暱稱「林志明」之人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四)又觀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留下 個人聯絡資料向對方表示欲辦理貸款,並依對方要求傳送 其個人之聯絡電話、住居所、任職公司名稱、地點及親屬 聯絡方式,對方傳送貸款數額、利率、代辦費用等資料給 被告,再傳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郡宏 」之名片,以取信被告,被告並應對方要求將其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送給對方, 核與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申請貸款使用之過 程大致相符,且若被告並無辦理貸款之意,豈會輕易將其 個人、親屬之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應係信任對方確為代 辦貸款之公司。 (五)再觀以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7日依對 方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後,對方即傳送:「茲已證明; 林志明副理已收到李玟慧小姐貸款壹拾伍萬元整」給被告 ,用以證明對方確實收到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被告隨 即詢問:「林副理你好我是李玟慧是林總經理的朋友,我 貸款部分差最後一步需要你幫我出一份收入證明謝謝」等 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之後被告再依對方之指示提 領及交付款項,直到112年8月9日,被告再詢問:「林副 理請問台新銀行那邊還沒好嗎?」等語,對方僅回稱:「 問一下會計長」等語,可見被告仍相信對方會幫其代為向 台新銀行貸款,至同年8月11日之後,被告即無法與對方 聯繫(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至此始知受騙, 隨即於同年月13日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報案,指稱其因辦理小額貸款遭詐騙,並詳述遭詐 騙之過程(見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若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豈 會主動報警指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是被告之前開辯解, 應為可採。 (六)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 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林志明」等人之說 詞,而應「林志明」等人之要求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 等行為,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又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 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 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 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 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 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 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並依指示轉交所提領款項,雖非無輕率之處 ,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 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 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 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玫君 112年8月7日13時36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以便買家下單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8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2 蔡宜芹 112年8月6日18時1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56分許 9,999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9,999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3,123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3 曾婉婷 112年8月7日14時53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帳戶需進行驗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4萬5,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57分許 1萬5,000元 4 洪宜蓁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蝦皮購物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41分許 2萬1,095元 -

2025-02-25

TPHM-113-上訴-503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宜云 李科宏 李永騰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 代 理 人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 新臺幣10萬元,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選派會計師鄧博遠(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碩業會計 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 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朋洋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數1000萬股之202萬5000股,占20.25%,李朋洋民國1 09年間死亡後,由聲請人李宜云、李科宏、李永騰各分得 12萬5000股、95萬股、95萬股,合計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二)聲請人發現實際負責人黃義彬亟欲出售相對人,聲請人始 發覺相對人連年虧損,委任律師、會計師於113年4月10日 至相對人處所請求查閱相對人帳冊、財產目錄、交易紀錄 時,遭實質負責人黃義彬拒絕組阻饒。又相對人於99年9 月8日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及同段50、5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104年5月25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實質 負責人黃義彬,111年7月29日相對人與黃義彬共同將系爭 土地、廠房出售予第三人親家能源有限公司,黃義彬因此 獲取新臺幣(下同)8億元的鉅額款項,黃義彬並稱其為 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黃義 彬將系爭土地轉至自己名下等轉移行為,涉及不當利益輸 送、掏空相對人資產,影響股東權益。又相對人長期聲稱 虧損,未分派盈餘,但財務狀況不透明,亦拒絕提供相關 帳冊、文件供聲請人查閱,而相對人實際負責亦因涉嫌詐 貸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偵查,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 示範圍之文件必要。 (三)就檢查人人選部分,聲請人代理人林俊宏律師兼具會計師 資格,具台灣、美國及英國會計師執照、周楷翔律師則執 業經驗豐富,足任檢查人,如需再選任第三人選,聲請人 另推薦鄧博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其具有台灣、美國、英 國會計師資格,執業、查帳經驗豐富,屬於最適人選。而 相對人本對聲請人所提出檢查及檢查人選無意見,後變更 為胡立三會計師,嗣再變更為楊尚憲會計師,一再變更檢 查人人選,並無足採。 (四)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自行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帳務,並 無選派檢查人必要,縱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然就人選部 分,聲請人代理人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師係忠實於聲請 人為其利益請求主張,無法同時維護、保障雙方及其他股 東權益,應選派第三人,而聲請人推薦之鄧博遠會計師, 亦存有偏頗聲請人之虞,相對人推薦楊尚憲會計師為檢查 人,以利公正檢查。 (二)至檢查附表事項範圍,應刪除包含但不限於等語以使檢查 範圍明確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該 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 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 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 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 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20 2萬5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25%,且持 有期間超過6個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表、遺產繼承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7 頁),可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兩造對於相對人有選派檢查人必 要一節均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頁),可認本案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就檢查範圍部分,聲請人請求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 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地籍異動索引及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為 佐,堪認附表所示文件均有檢查之必要,相對人固主張附 表應刪除「包括但不限於」等文字,以利檢查範圍明確, 惟聲請人已具體陳明檢查附表所示文件之目的,為避免檢 查人檢查時因文件名稱所需資料不同,造成無法完整檢查 或阻礙,是並無將「包括但不限於」等語刪除之必要,相 對人抗辯並無可採。    (三)關於檢查人人選,聲請人依序推薦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 師及鄧博遠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並均經其表明有意 願。而相對人則推薦周尚憲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經其表明 有意願。經查,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師均受委任為聲請 人本案代理人,而可認其等與聲請人具有一定信任關係而 為其利益主張,已難認為適當之檢查人人選。再鄧博遠會 計師及周尚憲會計師,經核其等學經歷俱佳,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佐其有偏頗之虞,兩造對於他方人選專業能力均無 爭執。然審酌選派檢查人制度乃在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 為使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充分行使權利,及考量制 度乃在查核帳目、財物情形是否錯漏,乃係以糾錯為制度 之運作方式,衡諸雙方利害關係及信賴基礎後,避免完成 之檢查報告無法使聲請人信服,於確保檢查人客觀中立執 行職務之前提下,由聲請人所推薦且有意願任檢查人之鄧 博遠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尚屬適當。 (四)又鄧博遠會計師已敘明本案工作範圍之公費約為10萬元, 於委任後即支付(見本院卷第193頁)。另為使本件檢查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 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自有使聲請人預納酬金之 必要,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10萬元,以利檢 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 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對選派檢查人部 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編號 聲請檢查事項 一 109年起迄今之歷次股東常會、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109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包含但不限於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 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包含但不限於資產清單、表彰該資產所有權之憑證等)。 二 99年及104年之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與系爭土地、廠房相關之所有交易文件與紀錄(包含但不限於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交易合約、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

2025-02-21

TPDV-113-司-62-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秝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秝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秝熒為成年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本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 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與暱稱「陳言俊」、「吳逸書 」、年籍不詳之上手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有未滿 18歲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2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二、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賴例容、陳秋菊(以下合稱賴例容2人),致賴例容2 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 本案2帳戶內。  三、再由劉秝熒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5時9 分起至同日15時41分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二段上之中 信銀行與臺灣銀行,提領本案2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共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復將上開贓款交予「吳逸書」電話指示之 上手,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四、案經賴例容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秝熒否認犯罪,辯稱:雖然我在LINE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也有去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但因我當時是私人聘僱 的到府保母,無法向銀行借錢,我在網路上找到「安心貸」 ,對方說要幫我找星展銀行,要先幫我帳戶美化,我以為匯 到本案2帳戶的款項,是他們公司借給我美化帳戶的錢,所 以我才依「吳逸書」指示把錢領出來,拿給他指定的人,還 回公司財務部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賴例容2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 ,將各該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例容 於警詢、原審(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下稱偵5245 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54頁)、被害人陳秋菊於警詢( 見偵5245卷第26至27頁)均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賴例容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 入憑條存根影本(見偵5245卷第15至21、23頁);被害人陳 秋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見偵5245卷第28至30、33、34至35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2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45卷第60至61頁);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45卷第64至6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函暨附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5245卷第68至69頁);被告提領畫 面照片(見偵5245卷第3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翻拍照片(見偵5245卷第44至50頁);被告之臺灣銀行 、中信銀行之網銀頁面擷圖(見偵5245卷第51頁);被告出 具之LINE對話譯文(見偵5245卷第52至57頁)在卷可查。另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項、交付等客 觀事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 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先前曾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對照本案 係為整合負債並增貸,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貸 款顧問」、「吳逸書」之不詳人士要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臺銀帳戶,作為匯入、提領款項以美化帳戶之用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供述明確,可徵被告前有貸 款經驗,對於貸款管道、徵信程序、核貸流程、貸款所需 提供資料等細節,衡情應有相當瞭解,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年近50歲,依其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就各項金融交易活動 亦非毫無經驗而全然無知。   ⒉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因應徵家庭代工提供名下金融機 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414、8337、8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1年4月 間,因申辦貸款,提供其女兒劉妍希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 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再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76、11083、12003、12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上可知,被告申辦、管有之帳戶,曾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其對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 人頭帳戶之伎倆,應具有警覺性。參以被告於前案同為尋 求貸款而提供帳戶,歷經前案司法程序更應對詐騙集團「 假貸款、真詐騙」之手法,較一般常人具高度警覺性,尤 以「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表示必須製作「假 金流」方能順利貸款,顯可見「陳言俊 貸款顧問」、「 吳逸書」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偽方 式詐貸,其行徑必然涉及不法,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 表相,仍予以漠視、未加質疑,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⒊再查,觀諸被告與「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外,並未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 、尋覓任何物保、人保,亦未言及貸款利率、還款期、還 款能力等重要事項,「陳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 僅以美化帳戶方式,即可輕易協助被告借得其他金融機構 、民間借貸業者拒絕放貸之款項,甚且在未事先收取代辦 費或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大額款項匯入中信帳戶 、臺銀帳戶,在在悖於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被告不得諉 為不知。然被告仍在不知「陳言俊 貸款顧問」及「吳逸 書」之真實身分、是否確實為代辦貸款業者、未確認「陳 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所匯入之款項資金來源是 否合法之情況下,輕率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提供予「陳 言俊 貸款顧問」、「吳逸書」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 為提款、再交付予不詳之上手,容任此不合理之提款及交 付金錢之運作模式。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吳逸 書」有教我話術,在銀行人員詢問我時,跟他們講說我是 幫人做儀器代購,要用現金結算,必須要提領現金等語, 可見被告願意使用話術矇騙金融機構承辦人,以順利提領 贓款,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且 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絕非無從預見,足徵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供 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容任其結果發生,主觀上 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進而提 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並交付他人,已製造金流斷 點,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沒有見過「陳言俊」、「 吳逸書」;我交錢給穿便服的業務員,是「吳逸書」用LINE 跟我說那個業務員穿什麼樣的衣服,在銀行附近的騎樓下等 我,要我把錢交給他,我邊接聽電話邊認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是以,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被告、「 吳逸書」、出面向被告拿取贓款之業務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 ,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2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吳逸書」指示領款後,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吳逸書」 指示之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四、論罪    ㈠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與「陳言俊」、「吳逸書」 、出面向被告拿取贓款之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 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 本案2帳戶內,被告仍提領詐騙之贓款交付上手,使詐欺集 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 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 陳言俊」、「吳逸書」、出面向被告拿取贓款之上手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 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 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以共同正犯型態參與告訴人賴例容、被害人陳秋菊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且各次行為 時間亦有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 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 難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肆、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欺集團將其 金融帳戶用作詐欺工具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成員 憑此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使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 失,再因被告提領贓款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 人、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於本院否 認犯罪,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賴例容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 解金共8萬2,000元,有和解書、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95至103、107頁),迄未與被害 人陳秋菊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質、犯罪方 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告訴人賴例容、被害人陳秋菊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 、中信帳戶內款項,各為30萬元、30萬元,共計60萬元,   且經被告提領60萬元,是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而洗錢之財 物共60萬元。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賴例容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共8萬2, 000元(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95至103、107頁之和解 書、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是認被告發還犯罪所得8萬2 ,000元予告訴人賴例容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被告洗錢之財物51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60萬元-8 萬2,000元=51萬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例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許,假冒賴例容之子,透過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向賴例容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賴例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3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2 陳秋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假冒陳秋菊之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菊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4時4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2025-02-20

TPHM-113-上訴-6163-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御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0號、113年度偵字第3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行動電話(含 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之某時許,因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上見貸款廣告,即主動將該廣告上所載通訊軟體LINE帳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加為好友 ,該人即稱可協助包裝金流明細以向銀行辦理貸款,遂要求 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孟 杰」之帳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古孟杰」)之指示提領款項。戊○○對上情顯與一般 貸款流程有異,且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 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 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古孟杰」、業務專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證戊○○具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3年3月17 日1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許,應予更正)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與「古孟杰」,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乙 ○○、甲○○等人(下稱丙○○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古孟杰」指示戊○○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臨櫃或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交與「古孟杰」 指定之業務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丙○○等3人 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古 孟杰」,並依「古孟杰」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相應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指定之 業務專員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當時「古孟杰」自稱是「OK忠訓」的專員,並 向我表示要做流水,把流水洗漂亮才送件,送件成功後才會 討論貸款事宜。「古孟杰」表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OK 忠訓」的錢,是用他們專員的錢,不是被害人的錢,他們沒 有告訴我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我也 不清楚那是詐騙而來的錢,且我每次去提款時都還有專員陪 同我,這些都有對話紀錄為證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被害人或告訴人丙○○等3人有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核與如附 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丙○○等3人於警詢之供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8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510號函暨檢附仕倫企業有限公司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日期: 113年3月18日)、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各1份(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39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113年1 2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270號函暨檢附之丙○○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5頁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 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有在統一超商北泰 門市從我的金融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要存到 對方的金融帳戶,但是我沒有留下明細,所以不知道存入時 間及對方金融帳戶之帳號,且存入過程中因為有1張1,000元 鈔票機器無法辨識,導致只有實際存入24,000元等語(見偵 字33810卷第61頁),輔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查詢起訖日:11 3年3月18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33810卷第75頁) ,告訴人乙○○確有於113年3月18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5 ,000元之紀錄,而告訴人乙○○上開金融帳戶並有於113年3月 18日16時12分許匯款24,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等情,亦有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 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8日)1份(見偵字33810卷第133頁) 可憑,是就此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而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除「古孟 杰」外,尚有至少2名業務專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實際接觸的人有2位,因為提領當天原本的專員臨時 有事,所以更換為另一個專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 ),堪認已達三人以上共犯等情,是就此部分事實亦應更正 如事實欄一、所載。上開更正均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自得依 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㈡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 所得,並指示金融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㈢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持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 而依指示進行提款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貸者若 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行提款,衡情申貸者對於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期。  ㈣查本案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已近50歲,為心智正常之 成年人,且其工作年資超過30年(見偵字33810卷第261頁) ,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急需貸款購車,但是因為個人 財務狀況不佳,所以很難在正常的金融機構貸到需要的額度 。後來於113年3月1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 就與「古孟杰」加為好友,該男子向我稱要幫我把帳戶做漂 亮方便貸款,並要我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3間 金融機構之存摺作為初步審核之用,對方取得這些資料後, 又稱因為我帳戶沒錢,不好申辦貸款,要先作金流,說是要 做流水、漂亮一點,所以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會將錢 匯到我本案帳戶內,再由我將款項提領出來交與指定之人完 成金流,我就依照他的指示為之。我總共提領1天,共5、6 次,每次都到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也有去華南商業銀行臨 櫃領款。提款時都會有人在旁邊等我等語(見偵字34805卷 第9頁;偵字33810卷第21頁、第2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對方自稱OK忠訓,說要把我流水帳做漂亮,請我提 供金融帳戶並依照指示去領錢,對方一匯款進來,有多少就 請我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對方跟我說要做流水洗漂亮,貸款金額、利息、 期數等方案均未討論就說要先做流水再送件,送件過了才會 討論後面貸款的事情。當時也沒有提到要提供薪資證明或是 抵押品,只有提供身分證及存摺。我沒有確認匯款到我本案 帳戶的錢來源為何,當下沒有去看交易明細備註欄,就直接 領出來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可知「古 孟杰」與被告聯繫時,即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 作虛偽金流以作為詐貸之不法使用,且被告明知依其信用紀 錄,實際上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復在渠等全未就貸款金額 、期數、利息等事項為討論前,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古 孟杰」匯款,且被告亦不清楚匯入款項之來源,足徵被告為 求順利取得貸款繳納汽車貸款,毫不在乎「古孟杰」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丙 ○○等3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古孟杰」,容任「古孟杰」可隨意使款項匯入,更依指 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業務 專員,是被告對於所收取、交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所得,應有認識,益徵被告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  ㈤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具 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欺方式、指揮管 理成員執行詐欺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 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 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 ,果無被告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與丙○○等3人匯款及由被告為 提領款項等行為,縱本案詐欺集團所施詐術確已令丙○○等3 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渠等將款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 、控制力之帳戶,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 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人接觸且非確知「古孟杰」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 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 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古孟杰」及本案詐欺 集團等人,依前揭說明,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再者 ,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向丙○○等3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取得、掌控之人頭帳 戶後,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去向。則被告依「古孟杰」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詐欺贓款交與指定之業務專員,供渠等逐層轉交,業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五、至被告雖辯稱僅係要辦理貸款購車,故依對方指示製作金流 ,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其與「古孟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然查:  ㈠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古孟杰」傳送「… …由我專門為您做財力證明,也就是俗稱的做流水。」、「… …做流水的意思就是我們這邊會請我們公司的業務匯錢進去 您的帳戶,到時候會需要您帶著您的"身分證、印章、存摺" 跑銀行,把錢提領出來再交換給我們的專員。」、「……我們 工作的時間是配合銀行從早上9:00~下午5:30 到時候可能要 麻煩蕭先生您請一天假配合我們作業」,被告並均表示沒問 題,可以配合,隨後即依指示測試金融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並拍攝取款明細與「古孟杰」(見偵字34805卷第29至37 頁)。而此過程中均未討論「做流水」所需之款項來源、筆 數、總額為何,被告亦未確認此「做流水」之目的、用途、 效果為何,且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短時間內即遭被告提 領一空,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亦未增加,難認可以此方式充 足被告之財力。況倘做流水僅係要製造大量交易紀錄,自可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之方式為之,而無需再額外耗費人力監督 被告提款或向被告收款。被告既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80頁),自可知悉「古孟杰」所述之流程有可 疑之處,而可認識所謂「做金流」之行為,已顯非屬辦理貸 款所需。  ㈡又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暱稱不詳)之對 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詢問被告貸款的金額、目前負債 、是否有遲繳、斷繳、呆帳、退件紀錄,及往來金融銀行為 何等事,並請被告填寫基本資料以利審核,隨後即表示「審 核結果好了喔」、「現在出方案」等語,被告即傳送其所申 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對方(見偵字 33810卷第205至225頁),惟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有要求被告 提出任何擔保品或相關財力證明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審 核貸款均會要求貸款者提供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財力證明資 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或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作為擔 保之實務運作顯不相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核 結果好了喔」、「現在出方案」部分是第一次簽合約時對方 說可以辦,表示我可以借貸。我是先簽約,他們要審核,審 核完通過後我再去提款,方案對方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問 ,當時只說要貸款30萬元,但是我與「古孟杰」都還沒有討 論到利息、清償日等事項。我是從社群軟體Facebook知道「 OK忠訓」這個銀行等語(見偵字33810卷第260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80頁),則於被告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後,對方既已經 表明審核結果出爐,可以討論方案,且被告亦認知此表示其 已經可以辦理貸款,自應毋庸再為任何美化金流之舉。甚且 ,被告認知「古孟杰」所屬公司為「OK忠訓」貸款銀行,則 該貸款銀行於「做金流」前既已認知被告之財務狀況,並以 此進行審核,難認有再以公司資金製作假金流以美化金融帳 戶之實益,益徵被告對「古孟杰」所述「做金流」之目的, 顯非係為使其通過貸款審核一事,自應有認識。  ㈢此外,佐以被告與「古孟杰」所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 書」,其上記載「立約人戊○○(以下簡稱【甲方】為配合乙 方貸款相關之需要,委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方】)將該款項撥入受款戶帳戶,雙方約定遵守條款如 下:」等字,相關條款則涉及匯款、提領事項(見偵字3381 0卷第365頁),全未提及與貸款相關之細節,僅記載被告應 依約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提領、交付款項等情,究諸實際 ,可知被告所稱之做金流,實際上即係要被告於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立刻提領並以現金交付與業務專員,且不得任意 動用款項,益證此「做金流」之行為,實與辦理貸款無涉, 而係假以貸款之名義,擔任提款車手。  ㈣被告與「古孟杰」既素未謀面,僅有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 ,對於「古孟杰」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所稱之金融機構 任職、如何為其製作金流、製作金流之流程、製作金流之款 項來源、製作金流之費用等重要資訊均未曾過問,即率爾在 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傳 送予對方,並在匯款者為其不認識之「仕倫企業」而非「OK 忠訓」之情形下,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之舉,均與一 般貸款流程或被告貸款經驗不符,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確係 為取得貸款而為上開舉動。  ㈤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約書所載,被告依「古孟杰」指 示所為者,顯非其所謂包裝金流以便其向銀行貸款,否則僅 需要求被告以網路銀行即可將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 回「古孟杰」及所屬公司之金融帳戶內,無需大費周章要求 被告至各間金融機構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更毋須擔負 被告侵吞款項之風險,亦毋庸派遣人力監督被告交款,堪認 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 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 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主張,委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被訴犯行,是均無上開舊、新(即 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為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7年 ,高於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人雖主張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前後係與通訊軟體LINE不同暱稱之帳號進行 聯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本案實際接觸之「業務 專員」人數為2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是公訴意旨 未慮及本案被告共犯有3人以上,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予當事人辯論後(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8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丙○○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乙○○有多次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各均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丙○○、告訴人乙○○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提款及告訴人乙○○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多次匯款之行為 ,各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 「古孟杰」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對丙○○等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 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壯 年,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僅因經濟窘迫,即 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其擔任 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 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 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迄未賠償丙○○等3人 所受損害、被害人丙○○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83頁),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送貨員、離婚、需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同類型之罪,兼衡此 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 界限,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 犯罪而保有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 ,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欄所示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所有款項轉交與「古孟杰」指定之 業務專員,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其與「古孟杰」聯繫使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 卡,雖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既均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些存摺、印鑑章、金融卡 即無再供詐欺使用之可能,且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亦可任意掛 失、補辦,是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丙○○ (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0時0分至9時40分間之某時許起,陸續致電丙○○佯稱:為其外甥,需借款開立支票避免跳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 12時4分許 38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13時3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臨櫃提領280,000元。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3810號卷第41至42頁) ⑵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仔」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同上偵卷第51至52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3月19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27至129頁) ⑸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0月6日至113年3月19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63至265頁) ⑹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34805號卷第21至25頁) 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510號函暨檢附仕倫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日期:113年3月18日)、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5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270號函暨檢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5頁) 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3時42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 於113年3月18日13時56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7,000元。 於113年3月18日14時3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12,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復於113年3月18日16時25分許自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2,000元。 於113年3月19日11時1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2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Iwamoto Tsugumasa」之帳號,向乙○○佯稱:因其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未透過客服認證金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 16時7分許 2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16時1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同區建國北路55號1樓之統一超商壢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4,000元。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0號卷第57至61頁) ⑵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55頁、第63至65頁、第69頁、第71頁、第87頁、第89頁) ⑶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查詢期間:113年3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8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73至75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Iwamoto Tsugumasa」之帳號與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同上偵卷第77至85頁) 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8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31至133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5338號函暨檢送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367至369頁) 11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4,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今野蓮」之帳號,向甲○○佯稱:因其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未透過客服認證金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 16時59分許 2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17時12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0號卷第91至97頁) ⑵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99至100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23頁、第125頁) ⑶7-ELEVEN賣貨便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今野蓮」之帳號與甲○○間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之帳號與甲○○間對話紀錄、甲○○與「7-ELEVEN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25張(同上偵卷第107至119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8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31至133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5338號函暨檢送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367頁、第37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 1 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9

TYDM-113-金訴-1781-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華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湛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27,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1 ,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亟需資金遂向原告接洽以買車方式貸款, 兩造乃於民國113年9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38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再由原告為被告於翌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 保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借汽 車貸款共計68萬元,嗣和潤公司撥款予原告後,再由原告扣 除約定之車價38萬元後,將剩餘30萬元匯款予被告。詎料, 被告取得款項後逕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欺並出言威脅, 因原告與和潤公司有業務往來,倘被告將來不清償汽車貸款 ,恐影響原告將來客戶向和潤公司申請之貸款業務,乃先行 為被告清償其對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共計681,413元,被告 即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又兩造於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 ,均已知悉借款情事,被告事後逕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 欺並投訴之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商譽及信用,影響和潤公司對 原告之信賴,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原告應賠償被告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7條、第176條、第179 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亟需資金經訴外人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介紹,乃以向原告購買事故車方式再向和潤公司貸款共計68 萬元;嗣於和潤公司核准貸款後,原告才告知被告所購買系 爭車輛之狀態,蓋被告認此貸款方式恐有以報廢車輛向和潤 公司共同詐貸之違法,乃向和潤公司表示解除契約,原告未 經過被告同意清償貸款,且被告之債權人為和潤公司,故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貸款之清償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於113年9月1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格為38萬元;被告併委託原告以被 告為借款人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方式向和潤公司辦理貸 款68萬元,經和潤公司撥款至原告帳戶後,由原告扣除買賣 車價後將剩餘貸款給付被告。  ⒉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貸68萬元,經和 潤公司核貸,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用4,000元後匯款676,000 元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扣除38萬元車價款項後於113年9月 2日及3日共匯款296,000元予被告。  ⒊原告已於113 年9 月9 日匯款681,413元給和潤公司清償被告 向和潤借貸之款項全額。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77條、 第179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及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 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 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 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被告為貸得資金,乃以價金38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 輛,再委由原告為其就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 經和潤公司核貸後,由原告就貸款總額扣除約定車價交付被 告,嗣由原告於113年9月9日為被告清償其向和潤借貸之款 項全額共計681,413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⒊),並有和潤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37頁)。準此,本件借貸關係固存於和潤公司與被告間 ,然被告既係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委由原告以系爭車輛 設定動產擔保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貸款亦係撥入原告 帳戶後轉匯予被告,且據原告所提出之「水單資訊」及和潤 公司所提陳報狀所附申請書均將原告外觀上列為和潤公司之 「經銷商」,足見原告於此借貸之法律關係中即屬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原告清償被告對和潤公司之借款 債務,對債權人和潤公司有利,對被告亦無害處,原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和潤公司之權利 即借款總額681,413元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 求被告給付681,4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14年1月1日( 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1日 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即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其遭原告詐欺已為刑事告訴而請求停止審 判等語,則與本件原告清償被告對和潤公司之債務後轉向被 告求償乙節核屬二事,本案裁判亦無以他案刑事告訴法律關 係為據之情形,尚無合裁定停止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 張被告「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欺與投訴」之行為侵害其 商譽及信用,然被告對系爭車輛買賣細節有疑問而認係遭原 告詐欺,為被告對兩造所成立法律關係所為評價之言論自由 及權利之主張,難認為何不法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實 際損害,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及自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 再予審究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選擇合併之同法第176條、第1 77條、第179條規定,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8

MLDV-113-訴-575-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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