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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陞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陞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楊德霖、林宥廷、董尚、張嘉軒簽署本 票各貳張(共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祐陞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0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景騰車 行,懷疑楊德霖、董尚、張嘉軒、蔡孟學、施廷融、林宥廷(檢 察官另行偵辦)對自己詐賭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電話 通知吳翊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簡楷倫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鄭又誠、高靖淵(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數名不詳男子攜帶開山刀、西瓜刀到場,經吳翊 豪確認為詐賭後,即與簡楷倫、吳祐陞、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一、吳翊豪、吳祐陞先持球棒毆打楊德霖、林宥廷(傷害部分未 提告),吳祐陞並提出賠償3倍的要求,吳翊豪又命令董尚 、張嘉軒、蔡孟學、施廷融、楊德霖、林宥廷交出手機及將 手放入冰桶,並恫稱:「要砍1隻手還是賠3,000萬元」等語 ,再命令書寫詐賭自白書。 二、吳翊豪於112年10月2日3時3分,命令楊德霖駕駛自用小客車 ,與簡楷倫持西瓜刀共同搭載董尚、蔡孟學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刺青店,楊德霖、簡楷倫又於112年10月2 日4時49分,返回景騰車行搭載張嘉軒、施廷融前往刺青店 繼續協商賠償,而剝奪董尚、張嘉軒、蔡孟學、施廷融之行 動自由。 三、吳翊豪、吳祐陞、鄭又誠、高靖淵、林宥廷及數名不詳男子 陸續抵達刺青店後,吳翊豪即命令董尚、張嘉軒、楊德霖、 林宥廷各應簽立750萬元本票賠償,因其等已心生畏懼,楊 德霖、林宥廷、董尚、張嘉軒於是在刺青店簽立500萬元、2 50萬元本票各1張交付吳祐陞,再分別由吳祐陞與2名不詳男 子帶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三峽金同店拍攝詐賭的 自白影片(如附表一),並返回刺青店取回手機後才能離去 。   理 由 一、被告吳祐陞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犯罪(偵緝卷第47 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4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同案被告吳翊豪使用的球棒,及同案被告簡楷倫使 用的西瓜刀,客觀上都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屬於「 兇器」無誤,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犯罪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同案被告吳翊豪、簡楷倫與數名不詳男子分工合作 ,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主觀上也存在犯意聯絡,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剝奪4個人的行動自由,並對4個人恐嚇取財(同種想 像競合),2項不同的罪名之間,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 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還有方法及目的的關係,可以認 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法定刑比較重)。 (四)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辯護人主張:案件的起因是賭博爭議,與自始打算傷害他 人的犯罪有極大不同,犯罪目的、主觀惡性都不重大,而 且被害人未受到損害,所生危害輕微,又被告已經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即便科處法定的最 低刑度,也是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3.證人董宇光(告訴人董尚的父親)於警詢、偵查證稱:發 生事情以後,吳翊豪、吳祐陞來和我談2次,有問為什麼 拖了1個月還不付錢,2張本票打折以後才變成400萬元等 語(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張 勝榮(告訴人張嘉軒的父親)則於警詢證稱:發生事情以 後,對方有用電話和訊息和我聯繫幾次,說要用400萬元 和解等語(偵19098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也就是說如 果不是告訴人董尚、張嘉軒報警的話,被告仍然會使用本 票向告訴人董尚、張嘉軒索取高額賠償,這樣的行為和主 觀惡性並不算輕微。   4.再者,被告、同案被告吳翊豪、簡楷倫使用兇器妨害他人 自由,並透過恐嚇手段取得財物(即本票),即便本票沒 有成功兌現,使用兇器、恐嚇等行為都已經讓告訴人董尚 、張嘉軒、被害人蔡孟學、施廷融、楊德霖、林宥廷心生 畏懼,實際上造成危害,並不是像辯護人所主張的,被害 人未受到損害。   5.更何況發生詐賭事件以後,被告可以選擇使用合法管道進 行救濟,卻通知自己的朋友到場壯大聲勢,要求詐賭的人 給付高額賠償金,如此「以暴制暴」的行為毫不可取,也 不存在任何不得已的苦衷,縱使加以考慮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董尚、張嘉軒表示不追究(本院卷 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等辯護人主張的事由,法 院也不認為科處被告最低的法定刑度,有什麼情輕法重的 情形,因此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辯 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五)量刑:   1.審酌被告未使用和平、理性的方法解決自己被詐賭的糾紛 ,竟然聚集3人以上,並攜帶兇器,使用剝奪行動自由的 方法,強迫詐賭的人簽立高額本票作為賠償而恐嚇取財, 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相 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2.一併考量被告吳翊豪有傷害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做麵包的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與父 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慮被告攜帶兇器的種類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時間長短、恐嚇取財的金額,分工 上同案被告吳翊豪相較於被告扮演更重要的角色,本票未 實際兌現,並且被告已經先後給付6萬6,000元、6萬元給 告訴人董尚、張嘉軒,達成和解後取得告訴人董尚、張嘉 軒的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被告吳翊豪於警詢供稱:本票現在在吳祐陞身上等語(偵13 856卷第30頁),與被害人楊德霖、告訴人董尚、張嘉軒於 警詢、偵查證述相符(偵13856卷第69頁、第337頁;偵1909 8卷第327頁),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被害人楊德霖、林宥 廷、告訴人董尚、張嘉軒在刺青店簽立的本票(共8張), 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拍攝人 拍攝時間 楊德霖、林宥廷 112年10月2日5時32分 董尚 112年10月2日5時50分 張嘉軒 112年10月2日6時2分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同案被告吳翊豪 警詢 偵13856卷第21頁至第34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295頁至第308頁、第445頁至第451頁 同案被告簡楷倫 警詢 偵13856卷第53頁至第62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277頁至第282頁、第331頁至第333頁 告訴人董尚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91頁至第99頁 偵查 他卷第31頁至第45頁;偵19098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告訴人張嘉軒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4頁;偵19098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偵查 他卷第5頁至第15頁;偵19098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被害人蔡孟學證詞 偵查 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被害人施廷融證詞 偵查 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被害人楊德霖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309頁至第327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493頁至第495頁 證人高靖淵證詞 警詢 偵13856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2頁 偵查 偵13856卷第285頁至第290頁、第331頁至第333頁 證人陳昊恩證詞 (刺青店老闆) 警詢 偵19098卷第69頁至第71頁 偵查 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 證人鄭又誠證詞 偵查 偵19098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證人董宇光證詞 (董尚之父) 警詢 偵19098卷第第157頁至第159頁 偵查 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 證人張勝榮證詞 (張嘉軒之父) 警詢 偵19098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偵查 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資料 被告吳翊豪 偵13856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被告簡楷倫 偵13856卷第157頁至第163頁 照片資料 景騰車行現場照片 偵13856卷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06頁;偵19098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現場及自白書照片 偵13856卷第215頁、第217頁 全家三峽金同店照片 偵13856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3頁

2024-12-12

PCDM-113-訴-621-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照龍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照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照龍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 止,以嘉義巿○區○○街OO巷O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充作賭 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財 物(其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 11年嘉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與其配偶程彗雅(其涉犯前開犯行未據起訴)自 同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同年5月底之某日止,以 ○○街住處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以「每底新 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由各賭客輪流作莊為1圈, 4圈為1將;如1人自摸,可向其他3家收1底200元,另加自摸 臺及莊家臺之臺錢;另如1人放槍,則由放槍1家獨自付錢; 郭照龍則係從每將中收取400元作為抽頭金」之方式,供不 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財物。而郭照龍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可供 公眾得出入之○○街住處,與朱君祐、林玫辰、程彗雅(其等 涉犯賭博犯行未據起訴)及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前開方式賭博 財物。 二、郭照龍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街住處與朱君祐、林 玫辰間之賭博結束後,見渠等離去之際,心生貪念,竟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在該住處門口擋住朱君祐、林玫辰去路,由 郭照龍恫稱:你們詐賭要還我賭輸的6,000元後才能離開等 恐嚇言語,朱君祐、林玫辰見郭照龍全身刺青、態度兇狠, 且○○街住處內多是郭照龍之友人,毫無分文之2人擔憂無法 平安離去,乃由林玫辰於當場將6,000元匯至郭照龍指定之 郵局帳戶後,2人始能自○○街住處離去。嗣郭照龍貪得無厭 ,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續與程彗雅(其涉 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未據起訴)於111年5月22日傍晚至晚間10 時許間,由郭照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程彗雅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你們必須拿出10萬元來處理詐賭的事情,否則 就要叫兄弟來,以及將你們詐賭一事公開至網路等語之恐嚇 訊息予朱君祐、林玫辰,致渠等擔憂自身安全及名譽受損, 遂由朱君祐於111年5月23日晚間某時,前往嘉義巿○○路上85 ℃咖啡店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將10萬元(其中1萬4,00 0元係林玫辰交予朱君祐)現金交予程彗雅,程彗雅再將該 筆款項轉交給郭照龍。詎郭照龍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續與程彗雅於111年5月23日晚間某時 ,由郭照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程彗雅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索要1萬2,000元之恐嚇訊息予朱君祐、林玫辰,致渠等 心生畏懼,則由朱君祐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前往郭照龍之○○ 街住處,將1萬2,000元現金交予郭照龍;以上林玫辰、朱君 祐接續匯款、交付給郭照龍之款項共計11萬8,000元。嗣經 朱君祐、林玫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君祐、林玫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郭照龍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 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73、27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7、284、285頁),核與證人蘇岳賢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程彗 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33頁) 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31至33 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09至134頁;見警卷第29至33頁 反面,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37至153頁),且有朱君 祐、林玫辰各與被告、程彗雅間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警卷第 63至70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1、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被告與程彗雅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⑵、被告自113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113年5月某日止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 」,各應僅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即足。起訴意旨認前開部分為接續犯(見本院卷第 9頁),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⑶、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⑷、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 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欄一犯行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 所犯罪名包含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見本院卷第107、277、283頁),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2、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考)。本案係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與1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街住處門口擋住告訴人朱 君祐、林玫辰去路,並由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索要財 物,致渠等心生畏懼,遂由告訴人林玫辰當場將6,000元匯 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被告續於111年5月23日與程彗雅各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傳送索要10萬元之恐 嚇訊息予告訴人2人,並由程彗雅至嘉義巿○○路上85℃咖啡店 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向告訴人朱君祐收取10萬元;被 告續於111年5月24日與程彗雅各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 e通訊軟體傳送索要1萬2,000元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2人,再 由被告在○○街住處向告訴人朱君祐收取1萬2,000元,俱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程彗雅、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參與、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被告與程彗雅、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致告訴人2人心生 畏懼因而接續交付6,000元、10萬元、1萬2,000元之財物予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為恐嚇取財之 犯行,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⑷、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妨害告訴人朱君祐、 林玫辰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見本院卷第7、9頁)。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恐 嚇取財、恐嚇得利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 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 取財、恐嚇得利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自毋庸另論強制 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在○○街住處門口擋住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去 路,並由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索要財物,致渠等心生 畏懼,遂由告訴人林玫辰將6,000元匯至郭照龍指定之郵局 帳戶,前開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核屬恐嚇 取財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當為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自 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 應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 3、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事實欄二所 犯之恐嚇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其 本案犯罪所得僅有11萬8,000元,金額非鉅,且其為中低收 入戶,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仍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是就被告 本案犯行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258至259頁、第288葉)。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恐嚇取財等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本案所犯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月」,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其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無可採。 ㈣、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詎其於111年3月27日為 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不僅自己在公眾得出入之○○街住處 與告訴人2人賭博財物,更仍以該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直至111年5月底之某日,期間非短,顯見其視國家法律 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 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 嗣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心生貪念,於111年5月22日以 恐嚇言語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續 於111年5月23日、24日以訊息恐嚇告訴人2人,陸續向渠等 索要合計11萬8,000元,金額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77、284、285頁),然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行(見警卷第 3至7頁,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以及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則係始終否認犯行,經告訴人朱君 祐、林玫辰於本院審理作證,並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程序( 見本院卷第187、238頁)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7 、284、285頁),是其前開犯後態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 有所區別,以符公平,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且已調解條件賠償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 35至237頁)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3、265頁)等證在卷可參 ,且告訴人2人亦向本院陳明確有收到6萬元及渠等就本案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287頁)。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1、75頁),並領有嘉義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頁)。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告訴 人之損失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恐嚇取 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密接,2罪之行 為態樣、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不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其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1、未扣案之麻將牌,除數量不明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是本案 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況前開麻將牌之價格非高,取得容易,倘若就未扣案 之麻將牌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 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誠有疑義,因認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 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2、又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有 何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亦不 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得手11萬8,000元,雖屬被告違法行為 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2人以10萬元達成 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向本院陳 明已有收到6萬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是被告上開恐嚇取 財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1萬8,000元,其中6萬元確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該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被告雖以10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其仍因上開恐 嚇取財犯行而保有1萬8,000元之贓款(計算式:11萬8,000 元-10萬元=1萬8,000元),咸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且告 訴人2人尚未受償之4萬元(計算式: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 之調解金額10萬元-被告已賠償之6萬元=4萬元),共5萬8,0 00元,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用以傳送恐嚇訊息向告訴人2人索要財物之行動設備,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設備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職權告發:   一、依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3葉,本院 卷第109至134頁;見警卷第29至33頁反面,偵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137至153頁),並據證人蘇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37至4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程彗雅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33頁),復有 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各與被告、程彗雅間對話訊息之擷圖 (見警卷第63至70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證在卷可參 ,堪認程彗雅就事實欄一之所為,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 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而程彗雅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 二、程彗雅所涉上開犯行非檢察官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惟因有本 案相關證據可佐,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 職權向檢察官提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241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346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356-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誠 韓亞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韓亞麗、黃偉誠 (以下簡稱被告2人)與許永竹(所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已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判處韓亞麗、 黃偉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同 時,對韓亞麗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及就扣案面額100萬元本票4張、50萬元本票2張及切 結書1張諭知沒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2人的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與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韓亞麗辯稱:   我是受害人,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詐賭行為, 我現在生活很苦,請替我作主。 二、黃偉誠辯稱:   我沒有恐嚇,我不服原審判決,我否認犯罪。 三、辯護人為被告2人所為的辯解:   本件從偵查中就一直以有罪推定的方式來處理,認為是韓亞 麗叫黑道來要錢、周遭圍觀的人都是韓亞麗叫來的,但是被 告2人從偵查、原審至鈞院,都供稱沒有恐嚇、沒有請人圍 堵,這些人都僅是圍觀喝酒的酒客,並且一再說明有詐賭的 事情。再者,據陳靖蔚在鈞院審理時的證詞,可知當天不論 是在停車場圍觀或是到小南國餐廳的人,都是本來要去喝酒 的酒客,萬華那邊的酒店就是這樣,酒客就會走來走去。如 果在停車場真的是要圍堵告訴人2人,陳靖蔚怎麼還會跟著 一起去小南國餐廳?另依陳靖蔚、許進贊在鈞院審理時的證 詞,2位證人都證稱當天在小南國餐廳確實有爭吵、有大小 聲,但是並無剁手剁腳、並無拿出武器的恐嚇事實,可見被 告2人在客觀上並不具備恐嚇取財的構成要件。何況從韓亞 麗的提款記錄可知,韓亞麗連續4、5年間提款賭博,數百萬 元的存款就這樣消失,這很明顯算詐賭的間接證據,縱使非 詐賭,這也是賭博行為,賭債非債,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直 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請諭 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整理本件 不爭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韓亞麗與告訴人盛堯僥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告訴人廖學 記為盛堯僥的男友。韓亞麗多年來與告訴人2人等人有從事 賭博行為,韓亞麗懷疑她遭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告訴 人2有關。  ㈡告訴人2人於109年12月28日23時55分至57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前停車場(以下簡稱西園路停車場)碰到韓 亞麗、許永竹、林坤旺、陳靖蔚等數名男女。廖學記使用手 機聯繫友人後,田奇光及李榮昌於12月29日0時4分左右抵達 西園路停車場;韓亞麗亦立刻聯繫友人趙紫麟,趙紫麟到場 後,韓亞麗與趙紫麟在西園路停車場前與告訴人2人理論, 主張2人應對詐賭一事負責。  ㈢其後,韓亞麗、許永竹、趙紫麟與告訴人2人、田奇光、李榮 昌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女於翌(29)日0時20分前 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小南國餐廳」(以下簡稱小南 國餐廳)商討前述詐賭之事。黃偉誠為韓亞麗的男友,經韓 亞麗的聯繫,於同日2時30分左右抵達小南國餐廳。  ㈣告訴人2人在小南國餐廳時,分別被安排在不同的包廂內。其 後,告訴人2人依韓亞麗、黃偉誠的要求,於翌日凌晨3時左 右,各自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50萬元本票1張,廖學 記並依要求向在場友人田奇光借貸現金10萬元,盛堯僥則被 帶到ATM提領現金3萬元,2人將共計13萬元交予韓亞麗收受 。嗣廖學記又依指示當場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1張後,廖 學記及盛堯僥始於4時左右離去。  ㈤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2人、趙紫麟、田奇光、許永竹、陳靖 蔚與許進贊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屬實,且有原審勘驗西園路停車場及小南國餐廳的監視器影 像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附圖、廖學記所簽發面額100萬 元本票2張及50萬元本票1張、盛堯僥所簽發面額100萬元本 票2張及50萬元本票1張、廖學記所書寫承認詐賭之切結書等 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韓亞麗、許永竹等人於109年12月28日先在西園路停車場要 求告訴人2人一同前往小南國餐廳商討詐賭之事;其後,被 告2人、許永竹與真實身分不詳的數名男子等人109年12月29 日在小南國餐廳時,確實有以加害於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 訴人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 元予韓亞麗收受:  ㈠廖學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韓亞麗及其餘 數名男女帶至小南國餐廳後,其中1名男子很兇的質疑我詐 賭,他便毆打我的頸部,韓亞麗則衝過去抓住盛堯僥的頭髮 還毆打她的頭部,隔了一段時間黃偉誠帶著本票把我帶到另 一個包廂,黃偉誠跟我說隔壁包廂的盛堯僥已經承認詐賭, 要我也承認詐賭、簽本票,另1名男子說如不簽本票要把手 剁掉或把手腳打爛,我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只好簽了本票、 承認詐賭的切結書,他們又要我給現金30萬元,我只好跟在 場朋友田奇光借了10萬元,另外一個人帶著盛堯僥去提領3 萬元,將13萬元交付給他們等語。而盛堯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西園路停車場被數名男女帶至小南國 餐廳,其中1名男子說我跟廖學記詐賭,要求我們承認詐賭 ,韓亞麗則是掐住我脖子、拉我頭髮、打我頭部,之後廖學 記被黃偉誠帶去隔壁包廂,有1名男子跟我說,隔壁的廖學 記已經承認詐賭,叫我也要承認,許永竹則拿出本票要我一 起寫,還有非被告3人的1名矮矮的男子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 剁我手腳或把我手腳打爛,我很害怕便簽了本票,之後他們 又要求交付現金30萬元才能離開,我便被帶到ATM提領了3萬 元交給他們,廖學記也向在場友人借了10萬元並交付給他們 ,還有1名男子要求廖學記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廖學記 寫完後他們才放我跟廖學記離去等語。綜上,告訴人2人就 事發過程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核與前述原審勘驗西園路停 車場及小南國餐廳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附 圖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所簽發的本票及廖學記所書寫 承認詐賭的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應認上述告訴人2人證述 遭恐嚇才簽發本票與切結書的證詞可以採信。   ㈡田奇光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左右,告訴人2人用 LINE傳訊息給我,說有急事找我,我便前往西園路停車場, 到場後看到告訴人2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又說要去小 南國餐廳,我便一起跟去,抵達小南國餐廳後,他們開始爭 執,1名女子對盛堯僥說:「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 ?」還抓住盛堯僥的頭髮,盛堯僥否認詐騙,現場有人要求 告訴人2人必須簽本票,告訴人廖學記跟我借10萬元,我便 拿10萬元借給廖學記,依當下情境告訴人2人理應會聽令簽 發本票等語。而李榮昌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左 右,我跟著田奇光一起前往西園路停車場,到場後告訴人2 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我跟田奇光也跟在他們後面,一 起前往小南國餐廳,我在小南國餐廳有聽到有人揚言若不配 合即要拿刀子等言語,我也看到廖學記被打了一拳,他們恐 嚇廖學記,要求廖學記承認某件事,1名女子對盛堯僥說: 「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還抓住盛堯僥的頭髮, 現場有人說了許多恐嚇言論,要求告訴人2人必須簽本票, 我也知道田奇光有借10萬元現金給廖學記等語。綜上,田奇 光、李榮昌作為在場見證事發經過之人,2人證述在小南國 餐廳發生之事互核一致,且就①告訴人2人遭以言語恐嚇、② 告訴人2人遭強求自承詐賭、③廖學記有遭真實身分不詳男子 毆打一下、④盛堯僥遭韓亞麗拉扯頭髮、⑤廖學記被帶至另一 個包廂,告訴人2人是在不同包廂內,分別由黃偉誠及其餘 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許永竹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要求簽 發本票、⑥告訴人2人受上述情狀所迫而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 等事情,與告訴人2人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 以,田奇光、李榮昌2人的證詞,自足以作為告訴人2人證述 遭恐嚇才簽發本票與切結書的補強證據。  ㈢陳靖蔚、許進贊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當天在小南國餐 廳確實有爭吵、有大小聲,但是並沒有聽到有人說剁手剁腳 等語。惟查,由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告訴人2人自109年12 月29日0時20分與被告等人前往小南國餐廳,到同日4時左右 離去小南國餐廳時為止,期間將近4個小時。而陳靖蔚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進去餐廳後待了多久?)差不多 5至10分鐘。(問:當時為何會離開?)我們在不同包廂。 (問:離開是指離開餐廳還是到別的包廂?)我跟朋友打招 呼就離開餐廳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許進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是去廁所看到有人爭吵?)是。 (問:是你去廁所之前他們就在吵了嗎?)對,因為門開開 所以我走過去就看到……那麼多人在那邊,我剛好上廁所出來 ,僅是好奇在那邊看,他們說什麼其實我聽不太清楚。(問 :你在那邊看多久?)約15分鐘……(問:離開的時候他們還 有無在爭吵?他們人是否還在包廂裡面?)我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69-70頁)。由此可知,陳靖蔚、許進贊雖證 稱當天在小南國餐廳並沒有聽到有人說剁手剁腳等語,但陳 靖蔚、許進贊或因為在小南國餐廳停留時間短暫,或僅短暫 片刻在場見聞衝突經過,自不能以這2人的前述證詞,而為 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何況黃偉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現 場還有好幾個人很兇,說要把廖學記怎樣等語(原審易字卷 二第183-184頁);許永竹於原審時自承:韓亞麗說她抓到 告訴人2人詐賭的事情,小南國餐廳是公共場所,大家在喝 酒唱歌時,看不下去才打他的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58頁, 易字卷二第159頁);韓亞麗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揪住盛堯 僥的頭髮,指責她欺騙等語。是以,陳靖蔚、許進贊的證詞 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被告2人、許永竹與真實 身分不詳的數名男子等人在小南國餐廳時,確實有以加害於 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 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元予韓亞麗收受等情,被告2人上訴 意旨否認有施以恐嚇的言行,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 三、被告2人與許永竹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得利的犯意聯絡,以加害於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訴人 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元予 韓亞麗收受: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又行為人所意 圖獲取的利益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 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勒 索利益擁有民法請求權者,受其要脅之人本即有財產法上義 務應予履行,實質上未受財產損失,自不受本罪保護。據此 可知,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賭博行為在法律評價上 被認為違背法令與善良風俗,賭債自非有效之債,出於追討 賭債的行為人主觀心態上對該利益的不法具有認識,自應認 為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與故意;縱使行為人誤認其具有權利 討債時,因為賭博在臺灣社會屬於違背法令與善良風俗的行 為,此為公眾周知的事實,此種不知法律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依刑法第16條本文規定,自應認行為人仍具罪責。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從韓亞麗的提款記錄可知,韓亞麗 連續4、5年間提款賭博,這明顯是韓亞麗遭告訴人2人詐賭 的間接證據,縱使非詐賭,賭債非債,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 直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韓亞麗與盛堯僥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韓亞麗多年來與 告訴人2人有從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韓 亞麗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105年5月至12月的上證1、上證2的 存提款紀錄及個人記帳本(本院卷一第95-351頁),至多僅 能證明韓亞麗於案發前有與告訴人2人從事賭博行為,尚不 得據此遽認被告2人有對韓亞麗詐賭。縱認韓亞麗懷疑她遭 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告訴人2人有關,賭債並非有效 成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韓亞麗因賭博而交付與 被告2人的財物,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追償,而非辯護人辯護 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直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 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被告2人出於追討賭債的主觀心態上對該利益的不法具有 認識,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與故意,應認辯護人為被告2人 所為此部分的辯解,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2人所為 的論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95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忠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岩本和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甲○○○部分及己○○之宣告刑部分,均撤 銷。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因與丁○○間曾有賭債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意及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2時47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召集 乙○○、己○○、甲○○○及少年盧〇義(00年0月生)、林〇愉(00年0 月生,2人所涉非行,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見面商議後,乙 ○○、己○○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戊○○、乙○○搭乘于克強(未經起訴)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己○○、盧〇義及林〇愉從該公司出發,於同日1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正由顏嘉廷所主持之 尊鎮會舉行廟會,戊○○、乙○○、己○○、甲○○○及盧〇義、林〇 愉均明知該地點為公共場所,當時該處正舉行廟會活動,倘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鬥毆、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2車於上開時間抵達後,除于克強外, 戊○○等人依序均下車,推由甲○○○持可為兇器之棍棒在場助 勢,戊○○命乙○○、己○○、林〇愉及盧〇義分別持可為兇器之空 氣槍、棍棒及辣椒水等,朝丁○○及當時在場之庚○○攻擊及射 擊,致丁○○受有頭皮、後胸壁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 小腿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被 告己○○刑之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均稱 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62頁),是本院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被告己○○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己○○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 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 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乙○○ 雖坦承案發當時在場,但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犯行,被 告戊○○辯稱:案發當天係受乙○○之邀約而前往沙鹿探視乙○○ 之小孩,途經案發現場見有廟會、陣頭活動,便停車觀看, 乙○○接著喊「打起來」、「打起來」,其便下車站立在馬路 旁邊觀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與戊○○、于克強原本要 前往沙鹿區七賢路住家看小孩,臨時看到廟會活動而轉進案 發現場,未久又看到己○○等人駕車抵達,且己○○等人下車與 人互毆,其便下車喝止,其雖有在場,但並無傷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190、375頁),被告戊○○、乙○○就其2人於案發當時 在場,被告乙○○並手持空氣槍等情,亦不爭執。復經證人丁 ○○於偵查、原審證稱:其認識被告戊○○及乙○○,前與戊○○間 曾因詐賭一事而訴訟,獲法院勝訴判決後,戊○○不僅未與其 協商債務,反而一再出言恐嚇,本件案發當時,戊○○在旁教 唆稱「就是這個,給他死」,其隨即遭乙○○持槍、另3人則 分持辣椒水、棒球棍攻擊等語(見他字卷第429至431頁,原 審②第50至57頁),證人庚○○於偵查、原審證述:案發當時 有人指著丁○○稱「就是這個,給他死」,其與丁○○隨即遭人 從後方攻擊,其被打趴在地,丁○○則逃跑,對方追趕丁○○後 ,又折返現場朝其再度攻擊,下手實施攻擊者分持辣椒水、 槍及棒球棍等語(見他字卷第429頁,原審卷②第63至72頁) ,證人盧〇義證述:其持辣椒水、玩具槍攻擊丁○○、庚○○( 見原審卷②第34至35頁)等語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79至199頁,原審卷①第205至211頁), 暨有木棒球棍1支、鋁棒球棍1支、木棍2支、空氣槍1支、辣 椒水1支扣案可佐。  ㈡被告等人先在戊○○所經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會合後, 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分乘2部車先後前往本案現場, 其等顯係預謀犯案。抵達現場後,經被告戊○○指稱丁○○「就 是這個,給他死」,被告己○○等人隨即分持兇器攻擊丁○○, 而證人庚○○亦證稱被告等人一下車就直接攻擊丁○○,其僅是 在旁無端受波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6頁),是被告等人自 始即鎖定丁○○為攻擊對象甚明。再酌以證人丁○○證稱其與被 告戊○○間有詐賭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被告戊○○出言恫嚇 一情,則被告戊○○應是因此訟爭而心有不滿,企圖以強暴方 式迫使丁○○解決債務紛爭。綜觀上情,被告戊○○確處於首倡 謀議,並得依其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丁○○實施強暴之首 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犯行。  ㈢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查被告戊○○糾集被告乙○○、己○○、甲○○○等人趁 丁○○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參加廟會活動之際,無視案發 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有眾多信徒在場,仍分持多種兇器攻擊 丁○○,並無端波及在場第三人庚○○受傷,且證人庚○○亦證稱 現場有看廟會之小孩,也差點受到波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 7頁)。是被告戊○○等人之行為顯已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其他 之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是被告戊○○等人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應堪認定 。   ㈣被告戊○○、乙○○雖辯稱其2人僅是在現場巧遇被告己○○、甲○○ ○、盧〇義、林〇愉,彼此間事前並無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等語。然其等先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公司聚 集,再分乘2部車輛出發,最終於相近之時間,先後抵達有 相當距離之沙鹿區本案現場,若非事先已達成合意,豈能有 志一同地於同一時間、地點相會。且被告乙○○、己○○、甲○○ ○等人,甫抵達現場即分持空氣槍、棍棒下車,顯然早已預 見衝突之發生而有所準備,嗣再依被告戊○○指示而對丁○○為 攻擊、施暴,亦經證人丁○○、庚○○證述在卷。是被告戊○○、 乙○○前述辯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己○○、盧〇義於原審證稱 事前並未與被告戊○○、乙○○相約前往本案現場,因停車糾紛 遭丁○○嗆聲才發生衝突等證詞(見原審卷①第360至361、364 、366、卷②33、36、43頁),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查被告戊○○(不包括所犯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就上開犯行 ,與被告乙○○、己○○、甲○○○(不包括所犯在場助勢罪部分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 此說明。   三、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案緣起係因被告戊○○與丁○○間之賭債糾紛,被告戊○○召集被 告己○○、乙○○、甲○○○、少年盧〇義、林〇愉攜帶辣椒水、空 氣槍、棍棒於尊鎮會廟會現場對丁○○、庚○○施暴,行為地點 為公共場所,攻擊過程因丁○○跑離現場,被告等人再對已倒 地不起之庚○○繼續施暴,所生危險影響程度已擴及戊○○、庚 ○○之身體傷害,其等所為已足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 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程度非輕 ,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戊 ○○、乙○○、己○○所涉本案妨害秩序行為,確有均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甲○○○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即可,特此敘明。    ㈡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戊○○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 意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妨害自由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係對 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亦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㈢被告己○○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中簡字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所犯之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己○○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戊○○、乙○○、己○○、甲○○○均為成年人 ,卻與少年盧〇義、林〇愉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 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 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少年林〇愉 供稱僅認識少年盧〇義,不認識本案其餘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21頁背面至123頁);少年盧〇義陳稱認識被告戊○○,但 不熟,與被告己○○是後面才認識,不認識甲○○○等語(見偵 卷第123頁背面)。而被告戊○○亦供稱見過少年盧〇義,但2 人不熟(見偵卷第372頁背面),被告己○○陳稱案發當日是 第一次與少年盧〇義參加廟會活動,2人當時才認識不久(見 原審卷①第362頁),被告乙○○陳述雖見過少年盧〇義,但2人 不熟(見原審卷①第370頁),是依少年林〇愉、盧〇義及被告 戊○○等人之供述,   被告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共犯林〇愉、盧〇義為少年,尚非無疑 。另原審法院當庭將少年林〇愉與身高180公分、體重65公分 之法警比較,目測少年林〇愉之身高約180公分,體重約90公 斤(見原審卷①第349至350頁),其身形顯較19、20歲之成 年人為高大,一般人應難從外觀、體型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審認被告戊○○等人於本案行 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〇愉、盧〇義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 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人對此既非明知亦無 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等人加重 其刑,尚非有據。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戊○○、乙○○、甲○○○、己○○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甲○○○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與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前者之法定最高本刑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 重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傷害罪為重罪。是原審認被告 甲○○○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論科,並加重其刑,顯有違誤。②依卷附證據資料尚 無法證明被告戊○○、乙○○、己○○、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〇 愉、盧〇義案發時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 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等4人犯行均 加重其刑,容有不當。③被告戊○○、乙○○、己○○、甲○○○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丁○○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6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戊○○、乙○○因庚○○在監 服刑,而與庚○○之母親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41至45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等4人之 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甲○○○所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原審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適用 法律有誤,為有理由;被告戊○○等4人業與丁○○達成調解並 完成賠償,被告戊○○、乙○○亦與庚○○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檢察官以被告等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等為由,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即無可採。被告己○○、甲○○○既與 丁○○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其2人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 刑,應有理由。至於被告戊○○、乙○○雖以其2人與其餘共犯 事前並無共謀本案犯行,僅是嗣後在案發現場巧遇其餘共犯 ,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其所執 理由,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外,原審判決另有 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就其與丁○○間之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糾集被告乙 ○○、己○○、甲○○○等人共同對丁○○實施強暴犯行,並波及不 相干之第三人庚○○,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被告己○○自原審 即坦認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罪,正 視自身過錯,2人並均與丁○○達成調解,被告戊○○、乙○○則 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丁○○、庚○○達成調(和)解,兼衡被 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 ,暨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空氣槍1支(見原審卷①第30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其坦認在卷(見 他字卷第39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餘 扣案球棍、木棍、辣椒水等物,被告己○○、甲○○○均否認為 其2人所有,辯稱係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得等語 ,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伶俞,亦有查詢 清單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17頁),既無證據足認屬被告 己○○、甲○○○所有,或係登記車主、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檢察官、甲○○○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702-20241127-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郭思豪 陳冠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5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漢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郭思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宥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李彥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 「黃浩霖」、「沈駿紘」之記載後均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第10行關於「恐嚇及」之記載刪除;暨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318號調解筆錄」、「被告劉漢平與黃浩霖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 宥霖、李彥廷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 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 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 ,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危害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 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與甲男等人於剝奪 告訴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人(下 稱告訴人等5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由甲男持不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出言恐嚇渠等,並迫使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 邱婷玉、曾綵儀交出身上之現金,另陳坤昌、邱婷玉、曾綵 儀又分別為領錢、向友人借錢、返家拿錢、打電話要求兒子 拿錢前來交付等無義務之事,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不 另論恐嚇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應另論以恐 嚇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與甲男等人 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漢平自112年1月間起, 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堪認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等5人之行動自由,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劉漢平所為圖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 告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所為賭博、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劉漢平不思謀財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被告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 因貪圖小利,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所為均已助長投機風氣 ,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渠等復因認為告訴人等5人詐賭, 逕與甲男等人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手段,剝 奪告訴人等5人之行動自由,強令告訴人等5人交付金錢,侵 害告訴人等5人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並助長社會暴戾之 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第207至209頁),復經告訴人等5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9頁),堪認渠5人已具悔意,犯後 態度亦佳,暨考量渠等之素行皆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5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參被告5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劉漢平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李彥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 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渠4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調 解且依約賠償完畢,此如前述,足見渠等已展現善後誠意, 犯後態度可認良好,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 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強化渠4人之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 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渠等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渠4人各應接受如 主文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預防再犯,以觀後效。又倘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 霖、李彥廷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郭思豪固亦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然其前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仍未逾5年,有前引其前案紀錄 表可參,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 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 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冠麟於偵訊時供稱:我被詐騙新臺幣(下同)2萬元 ,案發隔天劉漢平有轉帳2萬元給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第405頁),是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為2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其與被告劉漢平 、郭思豪、陳宥霖、李彥廷已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連 帶賠償告訴人等5人各6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稽,且告訴 人等5人均表示已收到賠償金(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倘 再就被告陳冠麟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宥霖、李彥廷部分,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渠 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或保有不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92號            被   告 劉漢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黃浩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駿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思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戴智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平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平捷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平捷公司) 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起,將其所有上開平 捷公司辦公室後方司機休息室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把玩台灣麻將方式賭博物, 並賺取抽頭金。嗣於112年2月22日12時許,劉漢平認為賭客 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疑有詐賭 行為,竟聚集在上開賭場賭博財物而受詐賭之黃浩霖、沈駿 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等7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意之聯絡, 於112年2月22日19時許,趁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 玉、曾綵儀等5人在上開辦公室司機休息室內賭博時,由劉 漢平將上開房間之大門開啟後,再由黃浩霖、沈駿紘、郭思 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楊瑞德等人進入屋內,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持一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敲打黃武 昌之頭部,致黃武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兩公分傷口後,恐嚇 在場之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黃 武昌等5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均涉有詐賭行為 ,必須交出身上財物,若有不從者將其手剁掉等語,致黃武 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均心生畏懼:( 一)由黃浩霖向陳坤昌收取其身上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武 昌、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等4人,則分別交出身上之現 金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給劉漢平。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等5人恐嚇稱:如果不承認有詐賭行為就要開槍,並 且於承認詐賭行為後,每人再拿出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 二)112年2月23日0時,由沈駿紘帶同邱婷玉前往平捷公司對 面之麥當勞餐廳門口,欲向邱婷玉電話告知前來解圍之到場 兒子收取1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三)另陳冠麟則駕 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郭思豪帶同曾綵儀於112 年2月22日22時35分及47分許,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士 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後,再返回平捷公司,將 20萬元現款交付給劉漢平;(四)再由李彥廷之不知情配偶鐘 儀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李彥廷、陳宥霖等2人帶同陳坤昌,於112年2月23日0時 39分許,前往陳坤昌友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 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及陳坤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1住處,分別取得陳坤昌友人所交付2萬元及8萬元,再返回 平捷公司,將10萬元現款交給劉漢平,再由黃浩霖、沈駿紘 、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人均分上開款項後, 始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離開 現場,而妨害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 5人之行動自由長達3至4小時之久。 二、案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漢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司機休息室內,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並將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所交付之現金約60萬元,平分給被告黃浩霖等人之事實。 2 被告黃浩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浩霖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經被告劉漢平告知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有詐賭行為,而通知其到場要求被害人黃武昌等人歸還財物,而被告劉漢平分給伊2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沈駿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駿紘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經被告劉漢平告知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有詐賭行為,而通知其到場要求被害人黃武昌等人歸還財物,而被告劉漢平分給伊5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郭思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思豪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經被告劉漢平告知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有詐賭行為,而通知其到場要求被害人黃武昌等人歸還財物,並陪同被害人曾綵儀前往合庫銀行士林分行及中正路郵局領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陳冠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麟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案發當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郭思豪帶同被害人曾綵儀,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領錢之事實。 6 被告陳宥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宥霖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聽從被告劉漢平指示,與被告李彥廷搭乘車輛帶同被害人陳坤昌前往被害人陳坤昌住處等地,拿取現金10萬元後,再返回平捷公司,將10萬元交給被告劉漢平之事實。 7 被告李彥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彥廷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聽從被告劉漢平指示,與被告陳宥霖搭乘車輛帶同被害人陳坤昌前往被害人陳坤昌住處等地,拿取現金10萬元後,再返回平捷公司,將10萬元交給被告劉漢平之事實。 8 1.告訴人黃武昌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書。 證明告訴人黃武昌於上開案發時地,遭不詳之人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打傷,並交付1萬5000元給被告劉漢平;被告劉漢平告知伊與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4人有詐賭行為,每個人都要交出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 9 告訴人林泰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泰成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6萬元,並由告訴人曾綵儀幫忙支付10萬元後始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10 1.告訴人曾綵儀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綵儀所有汐止 社后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影本。 3、士林中正路郵局及合作金庫士林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各乙份及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曾綵儀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5萬元,並由2名男子強押告訴人曾綵儀分別前往士林中正路郵局及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各提領10萬元後,返回現場交付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幫告訴人林泰成提領)給被告劉漢平後始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坤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乙份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陳坤昌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3萬元,並由2名男子強押告訴人陳坤昌分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及陳坤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各取得2萬元及8萬元後,而交付給被告劉漢平後始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婷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婷玉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2萬5000元,並由2名男子帶同告訴人邱婷玉外出向告訴人邱婷玉之兒子拿取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另被告劉漢平涉有刑法268條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黃浩霖、沈駿 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6人另涉有刑法第2 66條1項賭博罪嫌。被告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 、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7人所犯上開恐嚇、妨害自由 及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 陳宥霖、李彥廷等7人上開所為另涉有組職犯罪防制條例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劉漢平等7人係認 告訴人黃武昌等人疑涉有詐賭行為而所引起財物物糾紛所致 ,難認與何犯罪組織相關,縱被告劉漢平等7人確有涉犯上 開起訴之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而為之 不法、暴力行為,尚難認被告劉漢平等7人係犯罪組織,要 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又被告劉漢平等7人限 制告訴人黃武昌等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主觀上認為係為取回 遭告訴人黃武昌等人詐賭所騙之財物,尚難認有何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責;至不詳之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黃武昌成傷,報告意旨並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不詳之男子與被告劉漢平等7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故被告劉漢平等8人之刑法傷害 罪嫌,亦尚屬不足。惟此三罪間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及妨 害自由罪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LDM-113-簡-252-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銘 孫榮駿 黃承昱 陳麒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下稱被告 4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ANS-608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B LB-271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 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 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就 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並 無有利於被告4人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已著手妨害自由之 犯行,惟因被害人極力抵抗及呼救始未能得逞,是其行為尚 處於未遂階段,經本院綜合審酌其犯行所生危險性及侵害被 害人法益程度,認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一時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公然以非法方式欲 剝奪被害人陳振益之行動自由等,嚴重危及社會公共秩序及 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4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   被   告 潘彥銘          孫榮駿          黃承昱          陳麒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均為「新三鑫桌遊競技館 」(下稱「新三鑫桌遊店」)之員工。緣潘彥銘、孫榮駿、 黃承昱、陳麒文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上午11時14分前某時, 發現陳振益疑似在新三鑫桌遊店內詐賭後,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欲與陳振益當面談判, 其等尋獲陳振益後,即於112年1月25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 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分別推擠、拉扯陳振益,欲將陳振益強拉上A車, 然因陳振益與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等人拉扯時 ,頭部不慎撞擊A車而流血,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 麒文即鬆手,陳振益則趁隙掙脫並逃離現場,潘彥銘、孫榮 駿、黃承昱、陳麒文因而未能得逞【潘彥銘、孫榮駿、黃承 昱、陳麒文涉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振益提出告訴;涉犯 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互合符節,復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4張及A車上凹痕及血跡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其等於前開時、地著手實施本罪後 ,因被害人脫逃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1-21

PTDM-113-簡-993-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甲○○因故對乙○○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起,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先以「畜生」等貶抑乙○○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乙○○予以侮辱,再接續以「強姦」、「強姦我老婆」、「誘拐別人老婆讓自己父親強姦」、「開賭場詐賭」等語,指摘乙○○行為不法,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陳述明確,復有錄影檔案光 碟1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附 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對被 害人乙○○口出上開言語,並非短暫之言語攻擊,且依社會 一般人之認知,該等用語均屬負面,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 、接受,顯足以貶損被害人乙○○之名譽。 (二)被告雖辯稱只是在唱歌,並未指名道姓云云,然被告為警 察詢問及本院審判中,均明白指稱其指述之對象即為被害 人乙○○,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乃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 (二)被告為30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公然侮辱案件審 理時,經由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況施予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整體而言,......難以排除 被告受到腦傷影響而有忌妒妄想之可能性;被告於案發過 程中,明確知道於馬路咒罵係為可能違法之行為,卻基於 其忌妒妄想而導致衝動控制不佳,再加上思考彈性缺乏, 自我控制能力減弱而有相關行為;故整體而論,被告於案 發當時,就認知準則而言,應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 低之情形,但就控制準則而言,則受到忌妒妄想而導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112年11月1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31-41頁)。上開鑑定書乃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又該精神鑑定 係於112年7月17日進行,並針對被告另案犯罪時間即111 年11月7日之精神狀況加以鑑定,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非 遠,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111年11月7日後至本件案發 期間之上述情況已有顯著改善。是綜觀被告前後二案之行 為情狀、犯罪情節及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認被告於為 本案行為時亦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平 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方法、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乙○○之關係、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目前仍有衝動控制不佳、思考彈性欠缺之情形,建議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並考慮合併神經外科評估就其腦傷如何改善,又被告先前拒絕返診治療、欠缺病識感,且長子及其他家人均無法協助被告治療,倘被告仍未接受穩定治療,在妄想影響下,仍有導致再犯之可能,亦建議可考慮於綜合醫院進行監護處分1年,就其所需科別治療進行整合式照護,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1月1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宣告施以監護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13年7月30日確定,該案可預期會先於本案執行,則被告施以監護後,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不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05

TNDM-113-易-1773-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郭麗文 張洲瓊 被 告 廖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高雄市○○路00巷00號開設麻將賭場(下稱被告之賭場 ),原告郭麗文自民國110年底起經常到該賭場打麻將,被 告之賭場於111年1月至8月間出現老千詐賭,致使郭麗文損 失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嗣於111年11月間據訴外人郭 國雄(郭麗文之兄)告知上情,郭麗文要求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被告雖不同意賠償,但經由郭國雄轉告願接受郭麗文任 意發洩行為,郭麗文遂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 及27日,在臉書「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本 人8月期間卻還有遇到那個人,直到11月我被告知後才發現 原來我一直被當豬殺!也就是說中間場主還是陸續摳一些還 不知情的人過去打牌,繼續大賺他們的黑心錢!…」、「請 大家一定要認清楚此人!也順便勸戒熟識的咖不要再被他的 話術給騙了!他就是一個很摳又為了賺錢不擇手段的一個大 爛人!現址在○○路00巷00號,運動家廣場對面…」、「…他穩 賺他的東錢反正輸錢的也不是他,這樣為了賺錢連知道有問 題了還是叫他來打牌的場主是清白的?是受害者?說我輸不 起才會這樣搞?真要搞早就搞了何必等到現在他沒啥人了才 搞?我不會亂出去外面打牌所以我只會去大廖那邊,一直到 11月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不甘心的是對於大廖的信任反而變 成他賺錢的肥料!更過分的是明明已經知道了卻還是賺這樣 的黑心錢!…」、「此人為高雄市大社區麻將場場主,憑借 牌咖對於他的信任、聯合自己的朋友跟朋友介紹的師傅咖剪 自己的牌咖,場主穩賺東錢,他和朋友以吃紅的方式分贓! …」等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指述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 事,仍邀郭麗文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之人串通及分贓等 情事 。  ㈡然被告因系爭貼文,竟對郭麗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 案訴訟)。郭麗文本身患有焦慮、恐慌症,遭被告惡意提告 之不法侵害,因需應訴,致生失眠、月經失控、子宮腫大、 排尿困難等病症,經治療仍無法改善,不得已於112年6月20 日施行子宮摘除手術,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183 萬5,500元(含醫療療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7萬5,500元) 。另原告張洲瓊為郭麗文之配偶,因需經常請假陪伴郭麗文 就醫及出庭,夫妻感情致生嫌隙,精神上亦甚痛苦,故請求 被告另賠償張洲瓊精神撫慰金45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郭麗文183萬5,500元、給付張洲瓊4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伊因與賭客串通詐賭及分贓,願接 受原告任意發洩行為等情事,伊因原告發布伊與賭客串通詐 騙金錢等系爭不實貼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故而提起前案 訴訟,並非惡意訴訟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5-36頁)  ㈠郭麗文及張洲瓊為夫妻。  ㈡郭麗文自110年底起經常到被告所提供位於高雄市○○路00巷00 號賭場打麻將。  ㈢郭麗文於111年11月間經其兄郭國雄告知被告之賭場有人詐賭 ,遂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及27日,在臉書「 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本人8月期間卻還有 遇到那個人,直到11月我被告知後才發現原來我一直被當豬 殺!也就是說中間場主還是陸續摳一些還不知情的人過去打 牌,繼續大賺他們的黑心錢!…」、「請大家一定要認清楚 此人!也順便勸戒熟識的咖不要再被他的話術給騙了!他就 是一個很摳又為了賺錢不擇手段的一個大爛人!現址在○○路 00巷00號,運動家廣場對面…」、「…他穩賺他的東錢反正輸 錢的也不是他,這樣為了賺錢連知道有問題了還是叫他來打 牌的場主是清白的?是受害者?說我輸不起才會這樣搞?真 要搞早就搞了何必等到現在他沒啥人了才搞?我不會亂出去 外面打牌所以我只會去大廖那邊,一直到11月我才知道這件 事情,不甘心的是對於大廖的信任反而變成他賺錢的肥料! 更過分的是明明已經知道了卻還是賺這樣的黑心錢!…」、 「此人為高雄市大社區麻將場場主,憑借牌咖對於他的信任 、聯合自己的朋友跟朋友介紹的師傅咖剪自己的牌咖,場主 穩賺東錢,他和朋友以吃紅的方式分贓!…」等貼文,指述 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事,仍邀其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 之人串通及分贓等情事(即系爭貼文)。  ㈣被告因為郭麗文之系爭貼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前案訴 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起前案訴訟,因此受有 不法之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郭麗文 183萬5,500元(含醫療療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7萬5,500 元),及賠償張洲瓊精神慰撫金45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郭麗文前至被告經營之賭場打麻將,因認其遭被告與賭客 共同詐賭,而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及27日, 在臉書「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系爭貼文,指述 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事,仍邀其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 之人串通及分贓等情事,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可明。是 由系爭貼文指述被告與賭客共同詐賭及分贓之情事,足使第 三人對被告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應堪認定。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因為郭麗文之系爭貼文,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雖經前案訴訟判決駁回確定,然按訴訟權 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告認其名譽受損, 因而對郭麗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其 雖受敗訴判決,然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郭麗文之應訴則屬 訴訟防禦行為,亦難謂為損害,且其自陳患有焦慮、恐慌症 ,所生失眠、月經失控、子宮腫大、排尿困難等病症,應與 其自身疾病及體質有關,無從認定與前案訴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其主張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其 受有上開病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至張洲瓊主張 其因需經常請假陪伴郭麗文就醫及出庭,夫妻感情致生嫌隙 ,精神上亦甚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等情詞,於 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郭麗 文183萬5,500元、給付張洲瓊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斷,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1

CTDV-113-訴-640-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殿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殿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正殿、王詮淵、王雲洲、許清龍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0時前 之某時許,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擲骰 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許正殿竟於其等賭博之際,基於強制之犯意 ,以王詮淵詐賭為由,於同日凌晨0時許,徒手強取王詮淵置放 於賭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 予更正),並與王詮淵發生扭打(並無證據證明成傷),以此施 加身體有形力之強暴方式,妨害王詮淵持續保有賭金俾予釐清自 己並無詐賭之正當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詮淵、證人王雲洲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被告許正殿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 況,並考量證人王詮淵、證人王雲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 結果,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 案論罪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9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許,與告 訴人王詮淵、王雲洲、許清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 之鐵皮屋內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搶 奪或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抓到告訴人偷換骰子,但 我沒有奪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我也沒有打告訴人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奪取告訴人所有 置於賭桌上之現金,亦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僅係發現 告訴人有詐賭之情形,保護自身權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主觀上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及王雲洲、許清龍等人於前揭時、地,以擲骰 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王詮淵及 王雲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53至54頁、第59頁,本院訴 字卷第61至62頁、第74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並與 告訴人發生扭打:  ⒈證人王詮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和王雲洲一起去 找許清龍及被告玩骰子賭博,我們4人是站在一個圓桌旁, 被告站在我的右手邊,他忽然說我詐賭,並拿走我放在桌上 的錢,然後勒我的脖子並把我壓倒在地上,這都是一瞬間的 事,後來我就起身跑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6頁、 第70頁)。  ⒉證人王雲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詮淵是朋友,案發當 天是我載王詮淵過去,當時我、王詮淵、許清龍、被告一起 擲骰子賭博,我們一起站在一個圓桌旁,被告站在王詮淵的 左手邊,賭桌上大家各自放有賭資,被告忽然拿走王詮淵放 在桌上的賭資,並說王詮淵詐賭,隨後把王詮淵的脖子扭住 ,兩人便在地上扭打,王詮淵掙脫後就奪門而出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74至76頁)。  ⒊互核證人王詮淵及證人證人王雲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 當時其等係擲骰子賭博,而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身側,被告忽 然奪取告訴人置於桌上之現金,被告並指稱告訴人詐賭,隨 後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兩人扭打後告訴人奪門而出等基本 事實大致相符,且先後所述案發時序、經過互核一致,事理 貫連,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足徵告訴人指訴、證人王雲洲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遭被告以詐賭為由強取財物 ,並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另依證人王雲洲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時王詮淵將鈔票放在 他前方的賭桌上,都是千元鈔票,厚度約4公分,事後王詮 淵跟我說他被搶走5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8 2至83頁),以1,000元鈔票之厚度以觀,衡諸常情,倘僅有 1萬元之千元鈔票,應不至於多達4公分之厚度,另考量新、 舊鈔票之間因使用所造成厚度之差異,顯見告訴人遭被告所 強取財物之金額,應超過起訴書所載之1萬元甚明。再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被搶了6萬元左右,偵查 中是因為檢察官叫我說一個正確的數字,所以我才說是5萬7 ,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是告訴人亦無法確定 遭被告強取之金額究竟若干,依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資辨別告 訴人遭被告強取之鈔票數量為若干之情況下,堪認應以告訴 人及證人王雲洲所述之最低金額即5萬元為當,則起訴書所 載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王詮淵、王雲洲前揭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於強取告訴人財物後,立即出手勒住告訴人脖 子,並毆打告訴人,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於奪得告 訴人置於賭桌上之現金後,衡情應立即遠離告訴人以避免告 訴人有取回財物之機會,然被告捨此而不為,反而將告訴人 勒倒在地並毆打告訴人;佐以證人王詮淵及王雲洲均證稱有 聽聞被告向告訴人稱「詐賭」等語,已如前述,綜上各情, 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質疑告訴人詐賭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 告訴人涉嫌詐賭而存有債務糾紛,惟告訴人對於其所持有之 金錢,本有自由支配處分之權利,告訴人既否認詐賭,被告 竟強取告訴人置於賭桌上之5萬元現金並毆打告訴人,以此 等強暴手段,使告訴人不得不任由被告取走金錢,顯已違反 其意願所為,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告訴人持續保有賭金俾予 釐清自己並無詐賭之權利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許清龍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搶奪告訴人之 財物,也沒有看到兩人扭打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54 頁)。然查,依被告、證人王詮淵及王雲洲3人所述之內容 ,可知其等於案發當時係圍繞一圓桌站立並一同擲骰子賭博 ,其等之距離均應甚近,且彼此相鄰,則證人王詮淵及王雲 洲既均有見聞被告強取告訴人財物並與告訴人扭打之過程, 然證人許清龍竟證稱當時僅看到兩人推擠等語(見偵卷第28 頁),顯然不合理,由此益見證人許清龍上開證詞應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⒉至辯護人雖稱依照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原先 係載3萬5,000元,後塗改為80萬元,是告訴人顯然針對損害 金額無法確定等語。然觀諸附帶民事訴訟之立法目的,其本 係使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得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損害除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亦 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無法僅憑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請求之金額,作為認定被告強取告訴人所有現金之依 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 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 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 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 、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 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 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經審理後, 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無搶奪 故意之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有本院亦已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 本院訴字卷第88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 於其等之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懷疑告訴人詐賭 ,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毆打告訴 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小康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知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告訴人處強取之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訴-366-20241101-1

重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萬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 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史萬秋、同案被告袁國禎、陳振明、羅 文雄、蔡文祥5人(下合稱被告等5人)均係不良之幫派組織 分子(被告史萬秋、同案被告陳振明、蔡文祥係豬屠口幫、 同案被告羅文雄、袁國禎係商城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87年1月上旬,由被告史萬秋策劃,尋找作 案目標,嗣藉口被害人朱國樹、陳清海2人(下合稱被害人 等)於數年前詐賭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為由,於87年 1月6日晚間10時35分,由被告史萬秋指揮同案被告蔡文祥、 羅文雄、陳振明各持手槍,同案被告袁國禎開車接應,在臺 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欲挾持被 害人等,被害人陳清海發覺情況有異,及時脫逃,被害人朱 國樹及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賓士車,則為同案被告羅文雄 等人押走,起先押至臺北縣汐止鎮(現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4樓,2、3天後,變更拘禁地點為福德二路168號1 樓,其間,被告史萬秋多次打電話至陳清海(起訴書誤載為 陳清河,應予更正)家,要被害人朱國樹家屬準備2千萬元 贖人,幾經討價還價,被告史萬秋同意以1千萬元成交,同 年月10日晚上11時許,被害人朱國樹家屬依約在臺北市成都 路西門國小交付贖金800萬元及1張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付 款人:寶島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陳國基,票號:CA 0000000號)後,被害人朱國樹始於隔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 松江路康華飯店前之巷內獲釋。嗣經警循線追查,於87年2 月20日在臺北市○○街000號5樓及臺北市○○○路00巷0弄00號逮 捕同案被告蔡文祥及袁國禎,並取出手槍1支、子彈10發, 又於同年3月27日下午在臺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之廢棄車內起出作案手槍2支、子彈12發。因認被 告等5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罪嫌,上開4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 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擄人勒贖罪處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 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 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因民法規定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亡字第80號 裁定宣告被告於75年7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係經宣告死亡,並非事實 上死亡,依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要件 有違,無從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先予說明。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 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嗣於 108年5月29日此款修正公布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 在此限。』,但因本案並未發生死亡結果,故並無影響)。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修正後刑法顯對被 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依「擇用 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又按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 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 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明定。 ㈢本案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 第347條亦同時修正公布。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行為時有 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 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 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然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 刑罰規定,自屬當時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且刑法第347條於103年6 月18日又經修正公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被 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與行為後刑 法第347條第1項比較適用。而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即91 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 第9款之唯一死刑為輕。再參103年6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347 條第1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91年1月3 0日修正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輕。比較上 開新舊法之處罰規定,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刑法(下稱現行 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論罪科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被告行為後既未經修正,即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予以論科。 四、經查: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卷內事證,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被害人陳清海於87年1月7 日報案而開始偵辦,檢察官並於同年3月24日提起公訴,嗣 警方另於同年月27日查獲作案手槍2支、制式9mm子彈12枚, 本案於同年4月8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本院更名前全 稱,下稱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4月27日發 布通緝,迄今未緝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份(均見本院113年 度重訴緝字第4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 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87年4月8日板檢 金誠87偵字第4435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本案起訴書、新北 地檢署87年槍保管字第253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陳清海8 7年1月7日調查筆錄、本院88年4月27日88年板院文刑齊科緝 字第413號通緝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 【下稱重訴卷】第1至5、175頁、新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4 435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113年度他字第35號卷),並 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本件被告所犯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追訴權時 效業已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按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 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 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 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依上可知,87年1月7 日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即改制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因被害人陳清海報案即已開始實施偵查,惟被告犯罪 行為終了日(即87年1月11日釋放被害人朱國樹之日)又在 檢警開始實施偵查後,是以,自87年1月11日起至本院發布 通緝日(即88年4月27日)止,共1年3月16日(下稱甲段期 間),新北地檢署及本院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偵查及審理,並 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從而,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日 自應加計甲段期間(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另本件經警於87年3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廢棄 車內起出作案手槍2支為止,至本案於87年4月8日繫屬本院 之日止,相差11日之期間(下稱乙段期間),此係檢警實施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自應屬 於進行狀態,而應予以扣除。  ⒊被告被訴擄人勒贖罪名,依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係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 7年1月11日)起算,另加計甲段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再加計時 效停止期間5年(即20年之4分之1),並扣除本案移審之乙 段期間,則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4月16日完成(計算式 :【行為終了日(87年1月11日)】+【追訴權時效期間(20 年)】+【甲段期間(87年1月11日至88年4月27日,共計1年 3月16日)】+【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5年】-【乙段期間( 8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8日,共計11日)】=113年4月16日) 。  ㈣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罪嫌部分:  ⒈承前所述,自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罪行為終了日( 即87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持有作案手槍2支、制式9mm子彈12 枚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4月27日)止,共1年 1月(下稱丙段期間),新北地檢署及本院對被告上開罪嫌 之偵查及審理,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計算追訴權時效 完成之期日自應加計丙段期間。  ⒉又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最重法定本刑「15年有期徒刑」之罪, 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同為20年。然 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 3月27日)起算,至113年4月16日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計 算式:【行為終了日(87年3月27日)】+【追訴權時效期間 (20年)】+【丙段期間(87年3月27日至88年4月27日,共 計1年1月)】+【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5年】-【乙段期間 (8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8日,共計11日)】=113年4月16日 )。  ⒊非法持有子彈罪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追訴權時效期間僅10年。倘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 年3月27日)起算,至100年10月16日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計算式:【行為終了日(87年3月27日)】+【追訴權時效期 間(10年)】+【丙段期間(87年3月27日至88年4月27日, 共計1年1月)】+【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乙段 期間(8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8日,共計11日)】=100年10 月16日)。  ㈤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部分:  ⒈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 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 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 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 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 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 繼續參與。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參與豬屠口幫所為之本案犯行,惟本案 擄人勒贖犯行既遂後,被告史萬秋即告知其餘同案被告無須 再插手此事,也並未與渠等聯絡,案發後其餘同案被告也各 自回家,並未持續與被告聯繫,業據同案被告陳振明、蔡文 祥、羅文雄、袁國禎於本院羈押及延押訊問時供述在卷(見 重訴卷第44至45、220至223頁),又參諸同案被告蔡文祥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史萬秋指示要我負責擄人行動,事成後 由他自動處理現款贖金事宜,我有參與豬屠口幫,除我之外 僅有綽號「土目」陳振明有參與,他與我算是豬屠口幫之角 頭,史萬秋在87年1月初扣機給我約我去吃飯,討論要綁架 朱國樹及陳清海,我、羅文雄、陳振明、袁國禎都是史萬秋 分別扣機給我們去案發地點等待等語(見偵卷第8、11至12 、52頁);同案被告袁國禎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稱:我是 加入商城幫,但沒有職位,87年1月6日羅文雄呼叫我,留史 萬秋之行動電話,叫我開計程車載他們2人至三重五華街87 巷48號公園旁,在車上與史萬秋談起要綁架擄人勒贖之情事 ,全案由史萬秋策畫分工,本案擄勒贖是史萬秋扣叫我來幫 忙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51頁);同案被告陳振明則於警 詢時稱:我綽號叫「土目」,我是豬屠口幫派組織之成員, 我們於86年12月下旬,由史萬秋打電話找蔡文祥,說有事要 談,蔡文祥掛掉電話後,即邀我、蔡木金一同前往臺北市玉 門街之員林魯肉飯,史萬秋於席間提起被朱國樹詐賭一事, 史萬秋答應參與綁架朱國樹事成之後要給我們傭金100萬元 ,我們豬屠口幫拿到傭金後,我與蔡文祥事先有協議後面做 處理,蔡木金是我們豬屠口幫的老大,我直接受他指揮,我 與蔡文祥屬於同輩份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109頁); 同案被告羅文雄則於警詢時稱:史萬秋於86年12月中旬邀我 一同去說要向朱國樹催討先前被朱國樹詐賭的財物,全案是 由史萬秋策畫的,我們於釋放朱國樹、各自分道揚鑣後,我 即呼叫史萬秋,但史萬秋均沒有回覆等語(見偵卷第206至2 07頁),顯然本案僅係被告為處理與被害人朱國樹間之債務 糾紛,而臨時以傭金招募人手參與本案犯行,待本案犯行既 遂,且將贖金朋分後,即各自散夥而未再聯繫;況依照同案 被告陳振明、蔡文祥所述,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告等5人中, 僅有渠等2人為豬屠口幫之成員,遍查全卷亦未見其他事證 可佐證被告自本案犯行終了後,仍有持續參與豬屠口幫之情 形。從而,依照前開說明,即應以被告等5人釋放被害人後 解散之日即87年1月11日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行為終 了日。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重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僅10年。若自被告 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1月11日)起算,至100年10月16日 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計算式:【行為終了日(87年1月11 日)】+【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甲段期間(87年1 月11日至88年4月27日,共計1年3月16日)】+【因通緝時效 停止進行之2年6月】-【乙段期間(8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8 日,共計11日)】=100年10月16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未緝獲到案,其所犯上開犯行追訴權 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重訴緝-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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