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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德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93號、第28613號、第29055號、第32795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 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 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 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 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工具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後,即於臺中市大雅區,將該3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老師」之成年人使用。嗣「張老師」取得前開3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門號發 送詐騙簡訊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因陷於錯誤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因而遭盜刷 款項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損害。 二、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1月25日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不 知情之前妻武氏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忠和」之成年人 使用。嗣「林忠和」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金額至丁○○郵局帳戶及武氏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林忠和」提領一空。 三、案經子○○、癸○○、己○○、曾婉渟、壬○○、丑○○、庚○○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祥、武氏日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法大字000000 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8093號卷第51頁、第85頁至第95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法大字000000 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8613號卷第49頁、第81頁至第89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9055號卷 第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 02035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32795號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部113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1614號函暨所附 武氏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318 號卷第55頁至第66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 795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    ㈡、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子○○、癸○○、己○○ 、曾婉渟及被害人辛○○、丙○○、戊○○遭詐騙部分,另有⑴告 訴人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陽信總信 卡字第11399057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子○○113年2月13日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8 093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3 頁至第69頁);⑵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58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資 料及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8613號卷第41頁至第4 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⑶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頁面截 圖(見偵29055號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⑷ 告訴人曾婉渟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9055號卷第73頁至第80 頁、第85頁);⑸被害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信用卡正反面影本、 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9055號卷第87頁至第96頁);⑹被害 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害人丙○○信用卡正面影本、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9 055號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6頁);⑺被害人戊○○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頁 面截圖(見偵29055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6頁)等件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壬○○、丑○○、庚○○ 及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部分,另有⑴告訴人壬○○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 偵32795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⑵告訴 人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截圖(見偵32795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39頁至第147 頁);⑶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795號卷第93頁至第103頁、 第157頁至第163頁);⑷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18號卷第21頁、第35頁至 第45頁、第53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 並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是經比較新舊法 ,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罪事實一部分,將其所有之申設門號資料提供「張老師」使 用:犯罪事實二部分,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武氏日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林忠和」使用,雖使「林忠和」據 以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等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係以一交付上開3門號資料之行為,而同時 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 犯罪事實二,則係以一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使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二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均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繳回其因交付帳戶供「林忠和」使用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1000元,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減輕其刑。  3.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 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又依被告所陳:其並未因本案提供門號而獲取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其交付門號資料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此部分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4.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其 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犯行,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因提供帳戶而經判 刑之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對於帳戶、門號等個人 資料均可能會作為犯罪工具有所認識,不顧交付該等資料, 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 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其所有之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 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子○○、庚○○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復審 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 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思覺失調 症持續治療中、靠打零工為生、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 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 ,並有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 金訴卷第173頁、第183頁至第185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尚 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 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31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 及武氏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共獲取1000元之報酬,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既經繳回而扣 案,自應依法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郵局帳戶資料及武氏日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門號現已無法使用(見本院金訴 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再遭被告或「張老師」、「林忠和 」等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使用門號 盜刷時間、金額 1 子○○ 「張老師」於113年2月12日23時3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子○○,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陽信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3日0時10分許,盜刷8萬9831元 2 癸○○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2時37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癸○○,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3時40分許,盜刷2萬2205元 3 己○○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3時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己○○,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6時6分許,盜刷3萬2854元 4 曾婉渟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1時18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曾婉渟,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曾婉渟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7日0時4分許,盜刷5412元 5 辛○○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0時21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辛○○,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遠東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0時49分許,盜刷3萬86元 6 丙○○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19時54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丙○○,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合庫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0時57分許,盜刷3萬0660元 7 戊○○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戊○○,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渣打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19時26分許,盜刷3萬2861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壬○○ 「林忠和」於113年1月25日19時許,佯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Selena Cheng」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可販賣Hermes愛馬仕包包給伊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友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7日1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2 丑○○ 「林忠和」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佯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張玉鳳」與丑○○聯繫,向其佯稱:可販賣Hermes愛馬仕包包給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27日11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1月27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3 庚○○ 「林忠和」於113年1月27日11時許,佯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SelenaCheng」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可販賣Hermes愛馬仕包包給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張惠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7日11時41分許,匯款6萬5000元 4 乙○○ 「林忠和」於113年2月13日21時45分許,佯為乙○○外孫胡新民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武氏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13日22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2025-01-03

TCDM-113-金簡-872-202501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宋誠耘 被 告 陳宜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其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進行Fitbit Pay綁定原 告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 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1日 20時53分3秒,發送OTP驗證密碼,被告進行信用卡綁定Fitb it Pay後,原告於同日20時56分57秒發送綁定完成簡訊。後 於同年月23日消費10筆,共計5萬2,009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被告曾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 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 款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 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於113年3月4日收到原告1月份信用卡帳單,有10筆帳單 明細共5萬2,009元是在泰國消費,惟被告於該期間並未出國 ,信用卡也未遺失,於收到帳單後立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 是被盜刷,並有前往警局報案。  ㈡系爭款項並無任何可以辨識被告之行為,消費成立後,被告 亦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通知,而無法即時向原告反應,原 告怠於確認刷卡人與被告同一性,有違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 條第1項,不得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金額。  ㈢被告已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即時通知信用卡遭盜刷,且原告基 於優勢地位自得避免爭議款項匯出,因被告並未出國,也沒 有遺失信用卡,10筆信用卡被盜刷當時也並未收到銀行任何 簡訊或推撥或E-MAIL或OTP驗證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通知, 甚至在收到信用卡帳單發現刷卡金額有誤後,就立刻電話通 知原告並積極處理,有於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系爭款項 應被認定有錯誤,原告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 ,建立一定的控制機制,以較少的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 、冒用的風險,原告捨此不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不 符合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意旨,且有違民 法上誠信原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於113年2月21日 以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服務Fitbit Pay後,於同年月23 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於使用綁定系爭信用卡之 Fitbit Pay裝置消費10筆,消費地點在泰國,金額共計5萬2 ,009元,且被告當時不在泰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1月至2月玉山銀行信 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認定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  ㈡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用自 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 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 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 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 知悉者。」。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那個簡訊是一個詐騙簡 訊,是用台灣大哥大名義發的詐騙簡訊,簡訊內容是我在台 灣大哥大還有多少錢沒有用完,只要我輸入卡號就可以使用 這些錢,因我長期使用台灣大哥大,所以沒有疑心等語。再 者,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Fitbit Pay後, 原告旋於同日20時53分3秒,發送請其於10分鐘內完成驗證 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同日20時56 分57秒,又發送已完成綁定之簡訊,上開2則簡訊中均有慎 防詐騙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Fitbit Pay綁定卡片驗證發送 簡訊記錄電腦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有將系爭信 用卡卡號及相關密碼等資料傳送給他人使用,且經原告提醒 應慎防詐騙後,仍完成該綁定之驗證程序。至被告雖辯稱並 未收到該簡訊云云,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系爭信 用卡時提供給原告,而若非被告操作手機完成驗證,上開綁 定手續不會完成,其所辯並未收到上開2則簡訊云云,顯無 足採。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相關密碼提供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慎防詐騙後, 仍執意完成驗證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有 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 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消費成立後,並未收到任何原告通知,無法 即時向原告反應,原告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 等語。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Fitbit Pay 後,原告於同日傳送上開2則簡訊通知被告,已如前述,而 系爭信用卡既經綁定Fitbit Pay,即可推認係被告使用該行 動支付服務,不需每次交易均應再以簡訊通知,應係著眼於 便利性之考量,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文義,於此 等情形下,並無原告逐筆交易均應通知,亦無若未通知,被 告即不負清償責任之約定,尚難以原告未於每次交易後通知 被告,即認其有違反上開條款之義務,並認被告不負清償之 責。  ㈣被告所辯原告基於優勢地位較得避免爭議款項匯出,且被告 於收到帳單後立即通知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規定 ,應由被告承擔系爭款項之損害,否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查: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所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名義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玉山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 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 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若持卡人與特約商 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玉山銀行將予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 利於持卡人方式處理。持卡人若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玉山銀行 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僅係就帳款疑義之處 理程序所為之約定,尚無僅需被告於收到帳單後立即通知原 告有爭議款項,原告即一概不負清償責任之約定。至被告所 辯原告有優勢地位云云,審酌原告為金融機關,確實較一般 消費者有較大的能力防免金融犯罪損害之發生,且應負相當 的企業責任,但上開責任主要體現在完善制度的建立及犯罪 防治的宣導上,於具體個案上,除非契約有不適法或顯然不 當的情形,仍應以契約作為規範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依據, 始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不能因為金融機關地位優勢,即命 其應承擔全部不利益;反之消費者不論是否遵守契約,均不 負任何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 。再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非權利 的濫用,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2

SJEV-113-重小-2853-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靖淳 (原名鄭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靖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鄭靖淳(原名鄭琳雯)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 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鄭靖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可預見若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路○○○○○○○○○○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SIM 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間, 以LINE暱稱「周芯瑜」、「聯博投信」向邱福堂佯稱可下載 「聯博-TX」儲值入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再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9時55分許、10時53分許以本案 門號聯繫邱福堂確認面交,使邱福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7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家面交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靖淳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鄭靖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邱福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邱福堂)、現儲憑 證收據、聯博機構專線自營授權書、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 契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 年7 月30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058556號函及其附件、基隆○○○○○○○○113 年6 月11日基安戶壹字第1130000515號函及其附件。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時同時接觸多個借貸 業者,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之對方是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他 說家裡做生意需要很多門號,我想對方幫我代辦貸款,我願 意幫對方私人的忙,雖然有聽過有拿手機門號去傳送詐騙簡 訊之類的,但我想預付卡裡只有一定儲值額度,用完後預付 卡不能再使用,且沒有綁定行動網路,辦理門號的費用是對 方出的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之我國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 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甚而 便利商店均有販售,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 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 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 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被告為一成年人,且自承成年前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多時, 對上情應可認識,更況其自述有聽過行動電話可用於傳送詐 騙簡訊等情無訛,就上情殊難諉為不知。  ③辦理門號雖然手續極為簡便,然同時必需提供雙證件以供電 信業者查核門號之真正使用人為何人,以釐清責任,屬人性 極強,參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緣由,僅係給予「私人幫忙 」,然則該對方事後亦未替被告代辦貸款成功,僅係一初次 見面、萍水相逢之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恩惠可言,被告竟輕 易提供本案門號,動機已顯可疑。被告於本院僅提供LINE通 訊軟體對話1張,亦不見有何對方要求申辦本案門號之訊息 ,顯無法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更況被告就申辦本案門 號預付卡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其所提供者主要顯為本案門號 之使用名義,而非其內之儲值金額顯而易見,被告雖辯稱不 知預付卡後續儲值無須雙證件、以為用完了就沒有用云云, 然則其首次申辦門號時既已先行提供雙證件,電信業者後續 無需於儲值時再次確認使用者之身分,此為想當然爾之理, 且縱然預付卡內首次內含之通話金額不高,但其內金額非0 ,仍可供少許通話、行動網路及傳送簡訊之用,當不能排除 可於使用期間用於不法用途,被告交出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即全然無法控制本案門號將轉交何人,如何使用,是否用於 非法,而得讓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者得以隱身幕後,且迄至 告訴人遭詐騙為止,從未進行掛失或停話等動作,被告當對 於本案門號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其具有容任他人使用SIM 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④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予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犯後又矢口否認,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惟 其無其他犯罪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年紀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而獲有報 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又本案門號Si m卡未據扣案,隨時可補卡復話重新使用,本身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875-20241231-1

原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高逸文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加入由劉哲伊(另案通緝中)等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 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娛樂」或「萬源集團」代 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 往、博奕、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 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 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 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 遂行詐欺犯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 重,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何順源(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擔任組長,組成「人事部」 ,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 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 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係為充足詐欺集團 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 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 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 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內容等,均遭嚴格監 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遭受體罰、毆打、電 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 及環境,誘騙召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以充足詐欺集團人員供給,乙○○則擔任為「人事部」之「 境外招募組」組員。蔡岳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 負責在臺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辦理護照、旅宿、載送受騙國 人前往機場等工作,陳延彰(另案偵辦中)則係依蔡岳峰指 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二、渠等謀議既定,乙○○、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等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甲 OOK(下稱臉書)刊登「高薪招聘」行政文書人員或旅宿服務 人員等工作之不實徵才廣告,而隱瞞其組織集團實際上係以 正當公司(即萬源、萬利或萬古娛樂公司)之名,誘騙國人 至柬埔寨從事詐欺等犯罪活動,且勞動工作之條件與環境全 屬虛構等真相,經甲12(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原為甲1 ,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件之 被害人甲12為同一人,乃以甲12稱之)閱覽後,即與乙○○聯 繫,由乙○○、何順源先後向其佯稱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就有 底薪4萬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並保證於同年9月開學前可歸 國,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甲12陷於錯誤,乃同意自 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與蔡岳峰聯繫相關事宜, 由蔡岳峰指示陳延彰於111年7月6日為甲12前往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辦理護照、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接送。待甲12於111年7 月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所屬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復因未達主管所定業績 而遭體罰,又因對外求援而遭毆打,另於期間內遭不定時監 看手機內容,以此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 ,剝奪甲12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之 下,甲12因親歷及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 ,依甲12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招募本國人赴柬埔寨之 工作。嗣因甲12於111年8月15日伺機向親屬求援,經警到場 處理,始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釋放。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 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 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甲12為本案之被害人,簡○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之被害人(詳後述),為避免其 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等身分資訊,予以隱蔽。 二、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㈠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5號案件屬同一案件,且前揭新北地院案件繫屬在 先,被害人簡○珊被詐騙出境至柬埔寨,係因甲12見被告在 臉書登載高薪招聘廣告後,加入被告的line,緊接由何順源 與甲12聯繫後,甲12與簡○珊共同由蔡岳峰指示之陳延彰代 理辦護照,及接送桃園機場出境至柬埔寨,被告對於甲12、 簡○珊僅具有同一犯意,本案繫屬在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等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1 8頁)。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在該柬埔寨人蛇詐騙集團負責 什麼工作?)我在那邊機房工作,除了負責傳送詐騙簡訊以外 ,還有在網路臉書社團張貼招募廣告,詐騙的部分,我有在 網路貼一些貸款需求或投資理財的廣告及文章,如果有被害 人聯絡我,我就會跟他們加LINE以後,由我的組長『源哥』來 接洽聯繫,招聘廣告部分,也是『源哥』指示我做的,廣告內 容是招聘臺灣人來柬埔寨從事文書的工作,如果有人回應, 我就以跟他們加LINE,加LINE以後,也是由『源哥』負責聯絡 被害人跟他們解釋怎麼出國,怎麼來柬埔寨這邊工作的事情 。」、「(問:本件是否由你把簡○珊、甲12騙出國?)招聘廣 告是我貼的,因為他們加的LINE帳號就是我用的,但後面跟 他們接洽出國等事,是源哥處理安排。」等語(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4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95 至99頁),可知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廣告或貼文作為 詐騙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之犯罪手段,且被告將甲12及簡○ 珊之聯絡方式告知何順源,由何順源後續安排甲12及簡○珊 出國事宜,顯見被告知悉其從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且所招 募被害人包括甲12、簡○珊共2人。  ㈢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雖另因詐騙簡○珊出國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59262號、 111年度偵字第5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8號、112年度偵 字第162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 7號、112年度偵字第330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繫屬中 ,有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惟觀諸該案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31頁至155頁), 該案之被害人簡○珊與本案被害人甲12不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依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揭新北地院案件所涉為 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 罰權、亦非同一案件,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 ,併予敘明。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116頁),分據證人丙○○、甲12、何順 源、陳延彰、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8 、49至50、51至53、149至154、79至85、87至9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7至22、139至143頁,偵卷第183至186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09至115、132至1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111年8月3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臉 書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國外機房照片、人物照片、新聞截圖翻拍照片、甲 12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9、111至12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們的集團成員是不是還有成立 一個LINE的群組,專門聯絡把騙來的人送出國、傳遞被害人 資料、幫他們辦護照、機票,安排司機,將被害人送出國的 事?)我只記得該群組名稱是一個叫做『司機群』的群組。前面 的字我忘記了。」、「(問:是否叫做『北部司機支援群』?) 應該是。因為我記得他們簡稱那個群叫做北部司機群。我也 有在那個群組裡面。裡面至少有80幾個人。我上開所述的『 安哥』、『河豚哥』、簡郁芳、陳彤恩、『小宇』、『源哥』,黃 鈺汝、周鈺軒、蔡岳峰與詹翊汎等,他們都有在裡面。」、 「(問:換言之,群組裡面的人都知道自己在做詐欺使人出 國,騙人到柬埔寨做詐騙機房的事?)知道。因為他們都在群 組裡面討論如何安排被害人出國以及他們到了柬埔寨以後, 把他們安排到園區的事情。」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75至77 頁),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加入LINE群組「 北部司機支援群」,前開LINE群組成員至少有80幾個人,且 參與本案犯行除被告外,尚包含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 人,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顯非隨意組成 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 而參與,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前第3 2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31 條第1項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 於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 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3 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第31條第5項。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且擴大處罰範圍,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 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態樣,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顯然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則修 正後之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 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為犯行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條文 ,惟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明確記載剝奪甲12行動自由之 事實,是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 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41頁),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 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本案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對甲12所為犯行乃其首次 犯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等4罪,係出於一個 犯意,實行一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  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不公 開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8、11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 對甲12所為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私 利,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詐騙甲12自我國出境至柬 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且甲12護照遭沒收及行動自由受到監控 ,工作園區周圍派有人員看守,無法擅自離開該園區,所受 損害非輕,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Galaxy A33手機1支,有此扣押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頁),業據被告供稱係其從柬埔寨回來的時候 所申辦手機,沒有用來與本案相關人員、被害人、同案被告 聯繫,sim卡也沒有用來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且卷內 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前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 扣案之前開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就本案犯罪獲得的報酬為何? )700至800美金。」、「(問:目前這個錢去哪了?)『安哥』會 用其他的名目把我領取的報酬扣走了。」;復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稱:「(問:你實際上就本案獲得的報酬為何?)沒有拿 到。」、「(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每個月底薪是1,300元美 金,領取現金,實際上領的到約700至800美金?)當時找我 們去的人說每個月的底薪是1,300美金,但說還要扣在那邊 吃、住的錢,加上還有馬嘯雲的事情,所以我實際上連700 、800美金都沒有拿到。他們原本說要給我700、800美金, 但因為後來說要付馬嘯雲的喪葬費,所以又把錢拿走了。」 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116至117頁),是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屬成員原預計給付報酬700至800美金予被告,惟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另以其他名目苛扣前開報酬,致被告實際 上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亦無相關事 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詐術, 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 「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 部」,「模特部」所屬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 ,接替「業務部」所屬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罪; 被告則為「人事部」所屬組員,「業務部」所屬成員已著手 實施以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方式,詐騙歐 美人士匯款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甲12於本案及另案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同案被告何順源、丙○○於警詢時 及偵查所為證述、甲12簡式護照資料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代領甲12護照領照人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何順源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告訴甲1〈按:即為甲1 2〉我們是再做詐騙的嗎?)在還沒出國我就有跟他說,有分業 務部及人事部,業務部是詐欺機房,人事部是幫忙招募新人 ,我沒有跟他說是哪類的詐騙,因為他們不會接觸到,我就 沒有多講。」等語(偵卷第184頁);甲12於偵查中證稱:「( 問:公司有無其他工作?)有人事部、業務部,人事部是做和 我一樣的工作,業務部是做虛擬貨幣、博弈詐騙,就是資金 盤,騙取歐美人,但我沒有做過這種工作,我也不知道有誰 在做,就是看騙取多少美金後,抽成6-18%。業務部主管是 大陸人,好像管得更凶,所以我會怕,人事部基本上都是臺 灣人。」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稱   :「(問:你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職務?負責從事何工作?工 作內容為何?請詳述之。)員工。人事部。他們會給我文案, 我再負責於FACE甲OOK偏門社團內張貼文章,文案內容為『有 無找工作需求、資金上的需求』。」等語(偵卷第11頁),由 此可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在柬埔寨內部分工除「人事部」 外,尚有「業務部」,「業務部」主要工作內容為對歐美人 士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事部」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招 募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而被告係在「人事部」之「境外招 募組」擔任組員,負責誘騙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以充足詐欺成員供給。從而,被告縱對於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所屬「業務部」工作內容有所知悉,其未參與「 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騙歐美人士之犯罪分工。又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欺之對象究係何 人、實際受損金額若干,並無相關資料得以佐證,難認「業 務部」所屬詐欺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施用詐術,而著手 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 屬「業務部」之犯罪分工,亦無法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 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YDM-113-原矚訴-1-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澤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 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 效年月、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變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及 發起組織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杜○澤、徐○傑(本院另行審結)與綽號「luck」等人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先由徐○傑向賴○樺(本院另 行審結)取得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下稱本 案電話卡)後,於112年9月6日起,使用本案電話卡,對不特 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有李○貞於112年9月7日 0時41分許,接獲釣魚簡訊後,因此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 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李○貞所有之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再由杜○澤直接於手機支 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李○貞之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 紀錄,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後,交由徐○傑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前開綁定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 行付款,或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李○貞信用卡資料之方式 付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 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 信用卡持卡人李○貞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 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 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李○貞親 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徐○傑,再由徐○傑將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 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交予杜○澤進行利潤分配,足以生 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李○貞、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貞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61至64頁 )、共同被告徐○傑、賴○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87至92、107至115、129至134、261至265頁,他卷第173 至175頁),並有112年11月16日、12月11日之偵查報告、000 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及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騙簡訊截圖、匯豐銀行當期帳單資料、本案門號 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共同被告賴○樺扣案手機影像(他 卷第7至14、25至53、55至59、65至66、67至69、109至120 、155、165至172頁),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9號函暨檢附滙豐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偵 卷第83至85、201至203頁)及賴○樺扣案之手機可佐,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告 訴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為 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 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再持 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 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  ㈢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行 動支付工具後交由他人持以盜刷購物,或於購物網站上直接 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盜刷付費,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 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又線上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基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10至14所詐 得之遊戲點數,均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 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詐得 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 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充其量 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告訴人信用卡 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而,於 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符。又 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導致特 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單獨、分 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 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與徐○傑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多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並 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㈩累犯:   被告前因擄人勒贖、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 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與本案所從事 偽造文書部分之罪質相同,再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 籌組專門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度從事 本案犯罪,顯然具有預謀性,而非一時偶發性之犯罪,足徵 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然於本院宣判前迄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966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27頁), 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告 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 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 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 61頁);兼衡被告本案中處於核心首腦地位,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 寡,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14盜刷信用 卡詐得之財物或利益,經變價後所得之贓款,乃係原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亦在沒收之列,而被告自陳確實取得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變價贓款之7成(本院卷第113、219頁),是被告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3,762元(計算式:19660*0.7=137 6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後,藉由將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處分之行為 ,隱匿渠等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因 認杜○澤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轉售他人藉此變現,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 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 所必然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與其先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 之關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 斷該等財產或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 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 未洽,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1 杜○澤 總指揮 1.要求徐○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一張電話卡給付報酬6000元,並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码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支付工具程式。分配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後之利潤。 2 徐○傑 前台監看兼協助轉帳手 ⒈聽從杜○澤指揮,於112年9月6日向賴○樺收購本案電話卡後,協助杜○澤群發釣魚簡訊。 ⒉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或於商品網站上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購買遊戲點數。 ⒊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 3 賴○樺 人頭卡供應商 申辦本案電話卡,轉售杜○澤、徐○傑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李○貞於112年9月6日22時57分許、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收到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簡訊,假冒「遠通電收」,佯稱etag尚未繳納350元費用,需點取網址,以完成繳納避免加收罰緩云云。 112年9月7日 3時39分許 4160元 PAYPAL*Brianjansen69 不詳財物或利益 2 112年9月7日1時16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 112年9月7日1時1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4 112年9月7日1時4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5 112年9月7日1時57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6 112年9月7日3時12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7 112年9月7日3時19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8 112年9月7日3時30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9 112年9月7日4時11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10 112年9月7日7時4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1 112年9月7日7時53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2 112年9月7日7時57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3 112年9月7日8時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4 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合計 19660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2213-202412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葉懿慧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而被告於民國11 2年8月29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經原告於同日1 7時25分47秒發送綁定OTP驗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被告進行系爭信用卡綁定後 ,隨即消費新臺幣(下同)87,424元(下稱系爭款項),經 原告先行墊付,另原告於同日17時34分13秒發送交易完成簡 訊,嗣被告致電表示該筆交易非其本人所為,然被告自己在 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且商品已完成服 務無從退款,故被告自應給付交易所生款項87,424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門號是我所使用,我收到詐騙簡訊要我點簡 訊上的連結,後續詐騙集團透過SAMSUNG PAY進行消費,惟 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需要我簽名,我並沒有去進行 這個程序,且原告沒有驗證SAMSUNG PAY綁定的電話號碼與 系爭門號是否一致,原告未遵守SAMSUNG PAY綁定之標準作 業流程,所以才讓詐騙集團有機可趁,系爭款項並非我所消 費,而屬於爭議款,故不應由我支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本院卷第9-14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17-18頁) 、信用卡3D驗證碼發送紀錄(本院卷第15頁)、信用卡帳單 (本院卷第19-23、35-38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信用 卡有為系爭款項之消費,但以前詞置辯。 (二)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17-18頁)第6條第2項、第3 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 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 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遠反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 任。」是持卡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 同一性之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 (三)查原告依被告自陳為其使用之系爭門號(本院卷第51頁),分 別於112年8月29日17時25分47秒、17時34分13秒發送SAMSUN G PAY綁定系爭信用卡及以系爭信用卡交易完成之簡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簡訊可憑(本院卷第15頁)。於112年8月29日 17時25分47秒原告向被告持用之系爭門號發送簡訊內容為: 「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親愛的 李明忠 您 好:您的Samsung Pay綁定玉山銀行驗證密碼為 395282,請 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憑上開簡訊獲悉綁定所需驗證持卡 人同一性之密碼者,乃被告本人一人而已,則系爭信用卡綁 定SAMSUNG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驗證碼,縱因被告遭詐騙而 非由被告本人輸入,亦係由被告所提供。由原告已在簡訊中 說明傳送之驗證密碼係供Samsung Pay綁定系爭信用卡使用 ,並請持卡人小心提防詐騙,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以觀,原 告非無盡其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正在使用系爭 信用卡進行Samsung Pay之綁定,之後系爭信用卡即有被持 用刷卡消費系爭款項,原告又於同日17時34分13秒發送交易 完成簡訊通知被告,可確認等同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而被 告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驗證 密碼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在被告提供上開驗證密碼而遭第 三人不法利用所為交易所生系爭款項,被告依約仍應負清償 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應可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照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之標準作業 流程要求被告輸入簽名,並驗證綁定的電話號碼與系爭門號 是否一致等語,並提出申請流程頁面(本院卷第47頁)為憑 ,然與原告提出之SAMSUNG PAY綁定說明所顯示之透過發送 密碼到登記在原告之手機號碼輸入後完成驗證或透過客服專 人確認身分之驗證流程(本院卷第59頁)有別,且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9 條第1項「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 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 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 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 ,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 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 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本院卷第17頁) ,已約定原告於得以密碼辦識當事人同一性,無須當場簽名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9頁)翌日即113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5

STEV-113-店小-1157-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69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予補充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暱稱『張曉明』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王雲英及發卡銀行」 ,應予補充更正為「王雲英、上開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 及發卡銀行」。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張曉明」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已綁定被害人王雲英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先後偽造不 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第一、二筆訂單 所示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特約商店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侵占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 因貪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見偵字卷第19 頁、第78頁),竟偽造不實之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與他人,致被害人受有經濟 上損失(見偵字卷第22頁),危害社會文書信用,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擔任大夜班,月收入3萬2,000元, 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已如前述,乃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詐得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已由被告交與飛機暱 稱「張曉明」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物品有何實際管領 、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不實之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 電磁紀錄,已由被告持向特約商店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 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8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日16時46分許佯以「 玉山銀行」之名義傳送詐騙簡訊予王雲英,要求王雲英點選 連結輸入信用卡資訊進行網路銀行升級後之信用卡驗證,致 使王雲英信以為真,點選連結後將自己所有玉山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基本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嗣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信用卡資訊輸入手機內綁定,再由 廖志偉接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前開綁定信用卡資料之 手機於同日21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之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以感應刷卡之方式偽造不實之 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購買附表所示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3萬5280元),致使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店員陷於錯 誤而允以刷卡消費而詐欺取財得逞,且足生損害於王雲英及 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廖志偉取得附表所 示商品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 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雲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王雲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騙取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後,遭盜刷總計13萬5280元之事實。 3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德誼113字第11307002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 被告使用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盜刷附表所示金額,詐得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 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一筆訂單 名稱 iPhone 15 Pro 1TB Natural Titanium 1支 Apple Watch S9 45 Mial Mi Sb Ml GPS-TWN 1支 科技易即通線上服務 友誠MQueen IP15 Pro 滿版防爆玻璃膜 價格(新臺幣) 5萬3400元 1萬4000元 990元 500元 第二筆訂單 名稱 iPhone 15 Pro Max 512GB Natural Titanium 1支 Apple Watch S9 45 Mial Mi Sb Ml GPS-TWN 1支 科技易即通線上服務 友誠MQueen IP15 Max 滿版防爆玻璃膜 價格 5萬900元 1萬4000元 990元 500元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81-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黃明雄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6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4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 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明雄(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提起上訴,經辯護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 4頁、第58頁),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依照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除 證據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患有帕金森氏症,因為缺錢沒飯吃 ,對方問我要不要辦門號給他,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 0元,我想說可以辦給他,不知道他會拿去做壞事,希望法 官讓我有個機會等語;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不佳、經濟拮据,無法知悉對方會拿 門號做不法之事,本件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 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 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 訴人李芳宜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且前亦 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 ,被告其後猶再犯本案,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 」等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刑度,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判決 之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執上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前於110年1月4日前之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1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2支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 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53頁至58頁、 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頁至12頁),被告竟不知悔改,為圖得 300元之利益,又於本案即112年9月12日之某時許,將其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1支預付卡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方式 、情節、過程均相同,犯罪時間亦間隔非長,被告顯然未因 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反省己錯,並瞭解自己行為對於社會秩 序與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毫無悔悟之心可言,且被告甚至 因本件犯行獲得300元現金,犯罪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從 而,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過重之情事,實屬妥適。  ⒉又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 知之唯一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 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 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 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 公允。況被告於前案業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仍未能悔改, 再犯本案,被告顯非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亦不存有「無再 犯之虞」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⒊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 字卷一第25頁至27頁),然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狀況,故身心障礙證明對於本件量刑之認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黃明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李芳宜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且前亦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其後猶再犯本案,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門號係以新臺幣300元出售他人,對方當面給錢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93號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台北西門町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隨即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予李芳宜,佯稱有紅利點數尚未領取,須在網站上登錄信用卡資料以獲取回饋,致李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盜刷上述信用卡交易22,316元。嗣李芳宜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芳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芳宜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告訴人所收受之詐騙簡訊截圖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4-12-24

TPDM-113-簡上-172-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5 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85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建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17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8行「洗 錢」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起訴所指之幫助行為,致起訴 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受到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所指之幫助行 為使他人得以發送詐騙簡訊而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告訴人2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其獲得新臺幣1,200元之報酬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   被   告 王建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凱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出售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 15時56分許,假冒台灣之星向林辰勳發送之簡訊內容為「TS TAR提醒您門號尚有3,022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 ,逾期作廢https://tstartel.store」,致林辰勳陷於錯誤 ,點選簡訊所附網址,並輸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金融卡卡號、安全碼以及手機驗證碼。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112年9月4日17時2分許,利用林辰勳上開金融卡盜 刷3,000元。嗣林辰勳發現遭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計5支行動電話門號,以1,200元之對價,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林辰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接收詐騙簡訊,並點擊簡訊所附網址,輸入其名下郵局金融卡資料後,金融卡旋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郵局金融卡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收詐騙簡訊,填寫金融卡資料後,遭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17號   被   告 王建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 3年審易字第3199號,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建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 、時許,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15時13分許,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詐騙簡訊予林舒珊,佯稱其台灣之星 門號尚有3022點數將於今日到期,請盡速兌換商品云云,致 林舒珊陷於錯誤,點選網址兌換商品後,輸入電話、收件地 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XXXXXXXX、信用卡安全 碼等資料及收到訊息認證碼後回傳。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 林舒珊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成功簡訊通知,發現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5筆計新臺幣34,956元,始悉受騙。 案經林舒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舒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建凱前因提供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與他人使用,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下稱前案)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空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 本案被告提供之門號與前案相同,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提 供相同之門號予他人進行詐騙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其 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24

PCDM-113-審易-3199-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淵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7、282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1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淵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淵文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雅婷」之人所宣稱 提供1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事後並可再獲取1萬元之報酬,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先依「李雅婷 」之指示,將「李雅婷」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 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旋即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 給「李雅婷」。「李雅婷」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同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淵文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依「李雅婷」之指 示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李雅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是在網路 上結識「李雅婷」,其謊稱在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任職,工 作內容為企業稅務,「李雅婷」每日對被告噓寒問暖,在聊 天過程中,知悉被告有欠債,假稱可以用提供帳戶之方式合 作企業節稅,又在被告收到詐騙簡訊時,主動告誡被告不要 上當,被告甚至與其討論前妻不付小孩贍養費之問題,而與 「李雅婷」有一定信賴,方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 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係遭到「李雅婷」詐 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依「李雅婷」之指示,將「李雅婷」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後,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李 雅婷」。「李雅婷」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 遭轉匯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字 宜於警詢(見偵17917卷一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麗玲於警詢(見偵17917卷一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 偕進義於警詢(見偵17917卷一第49至52頁)、證人即告訴 人許佳綺於警詢(見偵28287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 人高平於警詢(見偵28287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 蘇嘉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32101卷第26、17至2 1頁)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張字宜提出之(1)社交軟體探探 帳號暱稱Lee之頁面、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永勝之頁面( 見偵17917卷一第23頁)(2)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917卷一 第24至27頁)(3)通話詳細資料(見偵17917卷一第27頁)(4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工作證件照片(見偵17917卷一第 28頁)(5)匯款單(見偵17917卷一第29至30頁)、告訴人許 佳綺提出之(1)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87卷第19至21頁)(2 )假房屋處理費用表(見偵28287卷第19頁)(3)假匯款證明 單(見偵28287卷第21頁)(4)簡訊畫面截圖(見偵28287卷 第22頁)(5)交易紀錄(見偵28287卷第23至24頁)(6)匯款 申請書回條(見偵28287卷第26頁)(7)土地註冊處客戶付款 收據(見偵28287卷第29至42頁)、告訴人高平提出之(1)交 易紀錄(見偵28287卷第60頁)(2)GoDaddy網頁畫面(見偵2 8287卷第61頁)(3)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87卷第61頁)、 告訴人蘇嘉雯提出之(1)匯出匯款之客戶收執聯(見偵32101 卷第27頁)、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7917卷一第59 頁)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 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 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 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配合「李雅婷」指示臨櫃辦理約 定轉帳,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 「李雅婷」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 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 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 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妥為 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 用之虞。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40,其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餐飲、外送員等工作等情(見金訴 卷第63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遑論依被告提出與「李雅婷」如下之LI NE對話紀錄:  1.被告曾於102年9月6日依「李雅婷」指示赴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李雅婷」稱:「國泰世華約轉這三個帳 戶,約轉工作人員問,你也可以說是跟親戚朋友一起裝修老 房子,要匯給朋友裝潢款買材料那些」,嗣經被告回覆:「 銀行不給我辦,要我提供證明」、「你不是叫我說是用來裝 潢的,銀行說要有簽約證明,還問了一堆,我都不知道怎麼 回答」,「李雅婷」旋即傳送不實之契約、在職證明書給被 告,被告詢問:「妳一個是海鮮廠商一個是裝潢在職證明, 我要怎麼說」,「李雅婷」又稱:「你就講土木工程老闆讓 我投資海鮮昌商廠商一起做生意啊」,被告即表示:「我用 線上申請,線上可以申請」、「目前線上審核」、「都一樣 要問東問西的」、「跟臨櫃一樣」、「約轉這麼麻煩」、「 一樣沒辦法耶,說是帳號用途不明確,我問去臨櫃也一樣嗎 ?客服說是的」、「土木上面是在職證明阿,不就是他的員 工嗎?我也有說我跟土木老闆也有合作做海鮮生意,也問我 說那為什麼我還要約定土木公司的帳號,我也有說到時我也 會有款項匯給老闆阿」(見偵17917卷二第307至341頁)。  2.被告復於112年9月7日再持「李雅婷」提供上開不實之契約 、在職證明書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被告稱 :「妳們公司今天差點害我,我想說去上班前先去銀行,快 到我時還好我有發現,日期打成明年的」,「李雅婷」旋又 提供不實之契約給被告,並表示:「重新弄了,約轉我傳給 你的這些帳戶,這兩份合同一定要打印出來啊,能打彩色的 最好打彩色的,如果打黑白的去了行員問就講這是複印件, 原件在家裡」,被告稱:「長勝我想不到辦法,前兩次銀行 都有問店名」、「是問我說長勝是廠商,那我的店名叫什麼 」,「李雅婷」稱:「你現在工作的地方沒有店名嗎?你就 講你現在工作的那個地方的店名就可以了,你就講你是股東 之一啊」,被告回:「有啊。不過是在蘆洲30幾年的老店了 ,不知道行員知不知道,店裡海鮮就只有蚵仔而已」、「有 想過講直播的,不過不知道怎麼講,直播金額才有這麼高」 ,「李雅婷」即指示被告謊稱:「你就講最近要開始擴大規 模以及食物升級,然後進行一些直播銷售海鮮產品或者批發 , 然後和長勝國際商行合作拿貨 , 所以需要需要約轉他 們公司賬戶 」、「你換一個分行辦理」(見偵17917卷二第 351至367頁)。  3.被告又於112年9月14日依「李雅婷」指示赴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李雅婷」先提供2份不實之契約,並稱 :「約轉這兩個帳戶,這兩份資料一定要列印出來,銀行工 作人員問就直接拿給他看」、「馬力是做出口的,彥大是做 國內的,你可以講兩家公司的生產材料不同,可以取長補短 ,入股兩家公司之後形成合作節省生產材料費的開銷,然後 主要促成出口的產量餓產品,做電腦電子材料的」、「你就 講要入股所以要辦理約轉,證明就是那兩份資料」,嗣經被 告回覆:「辦不過啦」、「合約內容裡後面為什麼是用大陸 的法律啊」,「李雅婷」又指示:「明天換個分行辦理吧」 ,被告稱:「不要再搞我了,已經兩家分行注意我了」(見 偵17917卷二第439至461頁)。  4.被告再於112年9月22日持「李雅婷」提供之不實契約,赴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李雅婷」稱:「合約我都 自己檢查過了,沒有問題」、「約轉這兩個帳戶」,嗣經被 告回覆:「不給我辦啦,我提早出門想說辦完順道去上班」 、「跟我說安蕊的合約怪怪的」,「李雅婷」回稱:「我看 還是算了吧,你國泰別合作了,這麼多次約轉都辦理不了」 、「你有其他帳戶的時候我再給你申請吧」(見偵17917卷 二第543至549頁)。  5.被告又於113年1月12、16日依「李雅婷」指示赴郵局辦理約 定轉帳:被告問:「你那三個帳戶我要怎麼跟郵局講阿」, 「李雅婷」稱:「你可以講之前欠了一些錢要過年了,所以 要還他們呀」、「你也可以說是跟親戚朋友一起裝修老房子 ,要匯給朋友裝潢款買材料那些」,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赴 郵局因時間不及而並未辦理,復於113年1月16日問「李雅婷 」:「一樣說是老家要裝潢嗎?」,「李雅婷」稱:「都可 以,你可以講之前欠了一些錢要過年了,所以要還他們呀」 、「你也可以說是跟親戚朋友一起裝修老房子,要匯給朋友 裝潢款買材料那些」,嗣經被告回覆:「又被打槍,被那個 死老頭行員氣到,臉有夠臭的,問我有什麼證明或對話給他 看,跟他盧了快10分鐘,我都等到火氣快上來了,只有兩個 臨櫃再辦」,「李雅婷」回稱:「要什麼證明阿?老房子要 裝修啊,親戚在那邊的事情啊,你上班沒空,所以各方面的 材料錢就轉給他們管理只這方面的人去處理啊,快過年了老 房子要趕在過年前修好」,被告回:「我差不多也這樣說阿 ,我哪知那個死老頭在搞我什麼,超不爽的」(見偵17917 卷四第323至379頁)。  6.被告末於113年1月26日依「李雅婷」指示赴臺灣土地銀行辦 理約定轉帳:「李雅婷」稱:「三個帳戶,你可以準備三個 理由,一個你可以說還錢,另外兩個的你說匯裝潢材料錢, 那邊老闆講不同材料要匯不同帳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 回覆:「辦好了」、「說要兩個工作天」,並將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送給「李雅婷」(見偵17917卷四 第435至485頁)。   顯見被告依「李雅婷」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一事,業多次經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之承辦人員拒絕辦理,被告亦明知「 李雅婷」均係指示其以不實之內容謊稱約定轉帳之目的,用 以欺騙銀行承辦人員,則「李雅婷」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之 方式是否合法,有無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顯非無疑,竟在 其已多次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之承辦人員拒絕辦理後 ,仍以類同之手法依「李雅婷」之指示,赴臺灣土地銀行辦 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李雅婷」,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 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 助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辯稱「李雅婷」在其收到詐騙簡訊時,主動告誡其不 要上當,其甚至與「李雅婷」討論前妻不付小孩贍養費之問 題,而與「李雅婷」有一定信賴等情,固有LINE對話紀錄( 見偵17917卷三第273至281、457至459、569至575頁)為憑 ,惟上情縱認屬實,「李雅婷」給予被告之指示均係以不實 之內容欺騙銀行承辦人員,顯然有異,業如前述,被告自無 從單憑其與「李雅婷」之交情即可正當化其行為,況被告亦 自承:我知道「李雅婷」提供之資料不是真的,我實際上沒 有跟這些公司簽合約,我也不懂企業節稅是什麼等語(見偵 17917卷一第74頁、金訴卷第51至52頁),益徵被告實際上 根本未曾理解「李雅婷」所聲稱使用系爭帳戶之方式,亦未 曾查證此種行為之合法性,在明知「李雅婷」提供之資料均 屬不實之情形下,僅係貪圖「李雅婷」所宣稱之對價報酬, 而甘冒觸法之風險,依「李雅婷」之指示向銀行承辦人員捏 稱其辦理系爭帳戶約定轉帳之原因,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給「李雅婷」,堪認其存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其提 出前揭對話紀錄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始終否認,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 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 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定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21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李雅婷」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 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餐飲、外送員等工作,須單獨扶 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取得 「李雅婷」匯款給其3,000元之報酬等情,據其自承在卷( 見偵17917卷一第1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張字宜 112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2月1日09時42分許 6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917號 2 陳麗玲 112年11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9時33分許 130萬元 3 偕進義 112年10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月30日10時57分許 748,740元 4 許佳綺 113年1月間起 佯稱買賣房屋需繳納房屋處理費、印花稅、解鎖查扣之費用云云云 113年2月1日9時41分許 3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287號 5 高平 113年1月間起 佯為工程師並誆稱發現博奕公司網頁之漏洞可藉此獲利云云 113年2月1日12時38分許 15萬元 6 蘇嘉雯 112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1時17分許 7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2101號(併辦)

2024-12-20

PCDM-113-金訴-193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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