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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諭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1號、112年度偵 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諭銘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諭銘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 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諭銘(下稱 被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19至21、109、125、180至18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已認定被告駕車行駛於高度危險之高速公路,明知其上 車輛之車速均甚快速,稍有不慎,即容易發生重大車禍,應 確實注意遵守前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併因同案被告 辛佩諭之過失,造成幼小被害人辛O儂死亡之結果,寶貴生 命無以回復;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過失之危險情節顯較諸 發生於一般市區或鄉間道路為嚴重,並審酌肇事不應逃逸, 乃屢為政府、各大新聞報章媒體所廣為宣導,被告社會歷練 豐富,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禁止肇事逃逸之法令及行 車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定,自知之甚稔,且無遵循之困難 ,其卻捨此不為,反逕自駕車逃逸無蹤,棄傷亡者之安危情 形於不顧,惡性難謂輕微,且該路段往來車輛不斷,同案被 告辛佩諭之車翻滾多圈,甚至有被害人被拋出車外,現場並 可見散落物遍布車道上多處,對公眾行車安全亦生極大之潛 在危險,被告亦置之不理,亦彰顯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漠 視輕忽之心態可議,應予嚴厲譴責;並兼考量被告係因辛佩 諭在先之交通違規行為,致生不滿,進而違反注意義務,為 本件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車禍發生;被告雖與另一受傷之告 訴人張雨農達成調解,然尚未與被害人辛O儂之母親辛佩諭 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依原審認 定之上開量刑情節,竟僅量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中度刑為2年6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分 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中度刑為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實有過輕之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宣告,另為妥 適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 達成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誠摯道歉,獲得告訴人諒解,被 告亦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按調解條件給付完畢。  ㈡被告因受超車驚嚇刺激,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 ,且本案車輛並無發生碰撞,其犯罪情節顯與車輛故意高速 競逐追撞,危害公共安全或生命情節鉅大之情形大相逕庭, 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險尚非重大。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上訴審理中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若被告符合刑法 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可認被告積極 彌補自身之過錯,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所為 固有不該,然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並非公共危險或過失 犯罪慣犯,被告有正當工作,平日熱心公益,本案確係因一 時衝動失慮,足見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被告將來復歸 社會勢必造成困難,且對社會公益、經濟發展亦無助益,信 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定當安分守己,發揮所長回饋社會, 絕不再犯,本案確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請 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事證明 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 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 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尚非不得據為 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終於 上訴本院後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09頁),並與告訴 人辛佩諭以12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8號調解 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9至200、201頁),得以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 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 罰之量定,即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坦承己過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然本件之量刑基礎 與原審已有不同,業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即為無 理由,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度危險之 高速公路,明知其上車輛之車速均甚快速,稍有不慎,即容 易發生重大車禍,均應確實注意遵守前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因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併因同案被告辛佩諭之過失,造成辛O儂死亡之結果 ,寶貴生命無以回復;其行駛於高速公路,過失之危險情節 顯較諸發生於一般市區或鄉間道路為嚴重;又本件車禍嚴重 ,辛佩諭之車輛翻滾多圈,甚至有被害人被拋出車外,現場 車道上並可見散落物遍布多處(參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15、89頁》),且該路段往來車輛不斷 ,對公眾行車安全亦生極大之潛在危險,被告竟逕自駕車逃 逸無蹤,棄傷亡者之安危情形於不顧,惡性難謂輕微,亦彰 顯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漠視輕忽之心態可議,幸經其他用 路人報警(參卷附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通聯譯文《原審卷一P25 3-259》),未擴大傷亡發生;兼考量被告係因辛佩諭在先之 不當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行為,致心 生不滿,進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本件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車 禍發生;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過失程度、過失情節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型態互異、侵害法益有個人法益及 社會法益、整體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應罰之適當性具有差異 性,然其犯罪時間密接,於同一地點所犯,行為具緊密關連 ,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經綜合斟酌以上,衡量被告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斟酌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依該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堪見其尚知悔悟,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 分,雖已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適度之填補,然肇事逃逸部分 ,既屬故意犯罪,且已耗費相當之國家資源,為促使其建立 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 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交上訴-123-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2、2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 、1707、1708、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 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其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1488卷 第241、2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 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願意對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均自白認罪,並積極 與告訴人等協議和解。  ㈡被告因年輕識淺而受到詐騙集團以不實商業交易模式及話術 操控,導致被告誤認當時所為乃網路盛行之所謂之「尋寶交 易」,亦即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為「供應方」及「需求方」雙 方經手商品及貨款以期能從中獲取報酬,令被告身陷詐騙集 團操控而不自知。艾沛德公司之匯款明細紀錄可知,詐騙集 團透過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而匯款到第二層帳戶之對象 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人,而艾沛德公司匯款給被告之金錢備 註均載明「CPU貨款」、「電腦設備貨款」等名目,另一方 面供應方陳麗麗再提供大陸安能物流公司之貨物運送網頁予 被告,令被告誤信為供應方陳麗麗確實已送達貨物給需求方 艾普達公司而完成交易,成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洗錢及取款 工具,被告所為係被利用擔任最下游、金錢溯源最容易遭到 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第二層帳戶取款車手角色,此與真正在 幕後策畫並指揮、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比,被告 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不知所經手者為詐騙贓款,則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而言,應較有直接詐欺犯罪故意者為輕微 。被告於本案中未曾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直接自被害人處經 手受領金錢交付,而是被利用擔任第二層帳戶之車手工具, 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現 亦未涉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各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堪稱素行良 好,被告現坦承犯罪,並已盡其所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曾否認犯罪 ,但實則是被告始終難以接受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而淪為犯罪 工具之事實,請審酌被告如今已悔悟犯行且尚可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  ㈣被告年紀尚輕,可再教育性極高,未來對於社會仍具有相當 貢獻,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當知戒慎而核無再犯之虞,請 准予對被告宣告緩刑,令被告能繼續保有現有工作及維持對 於被害人賠償金之清償能力,以啟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業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轉交,雖非在詐欺共 同正犯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可非 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經濟秩序,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告訴人方面則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1488卷第169、181、267 、269、305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等原 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予 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 不足採,業如前述,然其以犯後態度與原審有別為由,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先係辦理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丁○○、丙○○、曾春蓉等 4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275萬元,並再將款項提 領後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並積極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彌縫態度尚稱可取,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美術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其姊公司任職、有穩定工 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712卷第3 74頁、本院1488卷第2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 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 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 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 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宣告之刑,已整 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行為態樣 、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且犯罪時間相近,僅係不同之被 害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4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未有 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考 量其目前尚有依約履行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確 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 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丙○○之賠償,以確保 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 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依同條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原審所處罪刑  本院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戊○○,待戊○○加入「B台股贏家資訊」及「B主力強功標的專屬VIP群」LINE群組中,即有LINE暱稱「珍妮」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5日11時18分許起,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5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小怡baby」與丁○○認識,並將丁○○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0時14分許(首次)匯款100萬元,於同年月11日9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將丙○○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並由暱稱「佩雯」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同日11時48分許、同年6月9日10時25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647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春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與曾春蓉認識,復以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曾春蓉,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合作金庫銀行,在新北市○○區○○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艾沛德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盧俊安、「陳麗麗」等人指示,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第1期給付24,000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丙○○指定之帳戶(詳和解協議書)。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488-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華城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華城(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8、75、8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 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量刑較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均為 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高於蒞庭公訴檢察官所具體求處之刑 一節,然被告前於112年及113年間,已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至10月不等之罪刑,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原審審酌 後,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輕,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 、7月及7月;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 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原判決於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11月+7 月+7月=2年1月,2年1月-1年8月=5月),是原判決之量刑、 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又被告別無其 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 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上易-11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正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正仁(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 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乙節,有上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 6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竊盜抗告 狀(綜觀該書狀內容,其真意應係提起上訴)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監前未收受判決書,不知判決書內 容,故無法提出上訴。抗告人在收受判決書前即入監服刑3 個多月,以及協和派出所警員到抗告人家中進行逮捕,依通 緝犯處理並另作筆錄,程序皆不合法。又車牌懸掛乙案,經 查證車牌係嘉義人失竊之贓車,係翁燕彰之父竊取,原車主 未曾向抗告人提告;且抗告人係初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過 重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 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 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 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 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 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 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 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 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114 年2月20日提出之書狀名稱雖記載為「對113年執緝冠字第19 26號案不服申請上訴狀」,然該書狀亦同時載明113年度易 字第894號,復觀該書狀所載,足認抗告人係對原審113年度 易字第894號(上訴駁回)114年1月21日之裁定不服而欲提 起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抗告人應 係對原審113年度易字第894號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真意,先予 說明。  ㈡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易 字第89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斯 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因未獲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世貿天廈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潘○○簽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補充送達之程式。因抗告人之住 所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 13年5月3日之翌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至113年5月23日 (星期四,非例假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6日始 向當時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有其提出之刑事竊盜抗 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 間。原審以其上訴逾期為由,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 訴,自無何違誤之處。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爭執,主張其入獄前未曾收到判決書, 故無法提出上訴等語,惟查抗告人於本案112年11月27日警 詢、112年11月28日偵查中,均向警員及檢察官陳明其戶籍 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見113偵2425卷第15、1 01頁);於原審113年4月22日審理時,向法院所陳明之戶籍 地同上開地址(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於審理當日已當 庭告知抗告人將於113年4月29日進行宣判,而抗告人之戶籍 地迄今未有更動,當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原審乃按抗告人陳報之地址送達 上開判決書,且該判決書業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已如前 述,是抗告人指摘其未收到原審判決故無法提出上訴,入獄 服刑程序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竊取之 車牌同屬贓車及量刑過重等節云云,均係就本件實體事項進 行爭執,抗告人所提上訴既已逾期,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 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上訴業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法裁 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其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 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抗-150-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涵潔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涵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涵潔(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程度,以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0 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拘役,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又受刑人現因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顯已逃匿而行蹤不明,無從予受刑人於裁定前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三、 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涵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18 112.09.14 112.07.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99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 決 日 期 113.04.11 113.05.23 114.01.1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99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5 113.07.29 114.0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34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62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10號(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 編      號      4 罪      名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07.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 決 日 期 114.01.14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10號(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

2025-02-27

TCHM-114-聲-25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蔡佩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1 、2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蔡佩娟(下合稱被告 2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第30 號卷第107、10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要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汪偉榮係馬來西亞人,本案輸入之口腔喷霧劑、虎標頸 肩舒、百滅寧等藥品,在馬來西亞各地雜貨店、超商、網路 等通路均可任意購買,因此一時失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輸入含有管制藥品成分之產品。該等對國人身體健康之影響 應非重,所造成之危險輕微,且口腔噴霧劑尚未陳列販賣, 未流入市面;又被告汪偉榮遭查獲之禁藥數量非鉅,所期待 獲利較少,故本案之犯罪情節應較輕微,請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汪偉榮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悔意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蔡佩娟現任職台中市政府之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需獲緩刑 之諭知,始可繼續擔任約僱人員。被告蔡佩娟並無前科,實 因被告蔡佩娟與汪偉榮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汪偉榮以其 身為外國人,辦理報關程序繁雜,故要求被告蔡佩娟提供「 EZ WAY」予其使用,被告蔡佩娟原不以為意,以為汪偉榮欲 購買類似「淘寳」網站所示之物品,故均未過問,嗣因汪偉 榮使用次數頻繁,被告蔡佩娟察覺有異,即已明確禁止汪偉 榮再使用,因而涉入本案。被告蔡佩娟願坦認犯行,且已深 刻反省,絕無再犯之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禁藥「BETADINE SORETHR 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係被告汪偉榮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 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AY」, 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而被告汪 偉榮另行於112年6月1日在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含有禁藥 成分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及「斧標驅風油」 ,於同年月2日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0 0 0000000000號),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判處罪刑在案,是以被告汪偉榮就本案前揭輸入口腔噴霧劑 禁藥,與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輸入之禁藥, 不僅藥物種類品項迥異,且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向馬來西亞購 物平台下單,並以不同批次,分別申報進口,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 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 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另查,被告汪偉榮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汪偉榮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 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汪偉榮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汪 偉榮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徒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蔡 佩娟上訴後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 未坦承犯行,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等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從而,被告蔡佩娟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 度易字第1958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可見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因此不 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 院亦不定執行刑;至被告汪偉榮雖為外籍人士,惟檢察官、 被告汪偉榮既均未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蔡佩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經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蔡佩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汪偉榮前於113年10月14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上訴-3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蔡佩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1 、2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蔡佩娟(下合稱被告 2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第30 號卷第107、10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要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汪偉榮係馬來西亞人,本案輸入之口腔喷霧劑、虎標頸 肩舒、百滅寧等藥品,在馬來西亞各地雜貨店、超商、網路 等通路均可任意購買,因此一時失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輸入含有管制藥品成分之產品。該等對國人身體健康之影響 應非重,所造成之危險輕微,且口腔噴霧劑尚未陳列販賣, 未流入市面;又被告汪偉榮遭查獲之禁藥數量非鉅,所期待 獲利較少,故本案之犯罪情節應較輕微,請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汪偉榮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悔意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蔡佩娟現任職台中市政府之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需獲緩刑 之諭知,始可繼續擔任約僱人員。被告蔡佩娟並無前科,實 因被告蔡佩娟與汪偉榮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汪偉榮以其 身為外國人,辦理報關程序繁雜,故要求被告蔡佩娟提供「 EZ WAY」予其使用,被告蔡佩娟原不以為意,以為汪偉榮欲 購買類似「淘寳」網站所示之物品,故均未過問,嗣因汪偉 榮使用次數頻繁,被告蔡佩娟察覺有異,即已明確禁止汪偉 榮再使用,因而涉入本案。被告蔡佩娟願坦認犯行,且已深 刻反省,絕無再犯之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禁藥「BETADINE SORETHR 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係被告汪偉榮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 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AY」, 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而被告汪 偉榮另行於112年6月1日在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含有禁藥 成分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及「斧標驅風油」 ,於同年月2日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0 0 0000000000號),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判處罪刑在案,是以被告汪偉榮就本案前揭輸入口腔噴霧劑 禁藥,與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輸入之禁藥, 不僅藥物種類品項迥異,且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向馬來西亞購 物平台下單,並以不同批次,分別申報進口,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 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 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另查,被告汪偉榮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汪偉榮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 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汪偉榮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汪 偉榮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徒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蔡 佩娟上訴後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 未坦承犯行,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等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從而,被告蔡佩娟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 度易字第1958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可見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因此不 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 院亦不定執行刑;至被告汪偉榮雖為外籍人士,惟檢察官、 被告汪偉榮既均未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蔡佩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經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蔡佩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汪偉榮前於113年10月14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上訴-60-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秀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秀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秀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 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 予准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 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2月8日分別寄存於受 刑人住、居所地所在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及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今仍未回覆,有本 院114年2月3日114中分慧刑讓114聲142字第932號刑事庭函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復審酌本 件犯罪時間間隔(集中於111年7、8月間),其犯罪動機、 手法、情節均屬雷同(均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 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 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 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刑罰效果允宜 酌予斟酌遞減,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 (如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 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 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葉秀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次) 有期徒刑3月、4月(2次)、5月(2次)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萬元(3次)、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08.09、 111.08.12 111.07.19(2次)、 111.07.22、 111.08.26(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0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28 113.11.0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17 113.1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10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併科罰金已繳清)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6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2025-02-24

TCHM-114-聲-14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榮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榮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榮松(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 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 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 06頁),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以及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 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 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 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嚴榮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21、 110.12.08 111.07.07 111.01.3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82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81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2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 判 決 日 期 111.10.21 112.10.24 113.02.2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2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2 112.10.24 113.03.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38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2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8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025-02-21

TCHM-114-聲-218-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晴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均經原審法院依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5176、106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724、3800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857號) 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5至13、15至18、20 至26、28至29所示因通報而遭第三人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聚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事達金流公司)圈存之金額,經認定為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錢。此部分金錢僅匯入各 該虛擬帳戶內,未及匯入被告朱俊翰以獨資商號浩瀚工程行 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未處於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所得 支配之狀態下,故原判決未對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宣告沒收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㈣)。然此遭圈存部分之金額, 均屬各該詐欺之贓款,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5 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之款項,除為諸被害 人受詐所匯款項外,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謂 之「洗錢之財物」,至為明確,則不問是否處於被告朱俊翰 、高嘉壕(下稱被告2人)所得支配之狀態,為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第三人睿聚公司、萬事達金流公司關於本件所述意見, 俱非得以排斥本件沒收之理據,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睿聚公司為第三方支付公司,扮演買賣交易雙方以外之公正 第三方,確保賣方提供服務或出貨後,可確實拿到錢,也確 保買方沒收到服務或貨品,可以由第三方取回款項,不至於 受賣方欺騙,睿聚公司在賣方提供商品或服務完成後,再將 買方款項給付給賣方。  ㈡本案中受害人匯至睿聚公司的款項,因被害人對賣方所提供 的服務或商品有疑慮,報警後由睿聚公司圈存在公司銀行帳 戶中,因為買賣尚未完成,所以上述圈存的款項,需等待法 院釐清是否為賣方詐騙,再由睿聚公司匯回買方(被害人) 。現已經法院判決賣方為詐騙,上述圈存之款項,應當歸屬 被害人,睿聚公司自當將上述圈存款項返還被害人。  ㈢圏存之款項始終均未在賣方詐騙者掌控,故上述款項至今尚 不屬非法所得,而不應適用洗錢相關法令。原裁定引用民國 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0 9年間及其前,恐有適用之問題。若上述交易財物已經由詐 騙者支配,始涉及洗錢行為,而受洗錢相關法令所規範,本 案款項尚在睿聚公司帳戶,屬睿聚公司對買方的服務及保護 範疇。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保護及減少被害人損失, 讓睿聚公司盡到保護買方的責任。睿聚公司亦可配合檢方將 相關款項匯入檢方指定帳戶(將扣除匯費及電腦處理及相關 管理費用),由檢方匯回給被害人等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 沒收新制於104年修正時,認沒收之本質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之機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是以行為僅需具刑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縱不 具可責性,因該行為而生之犯罪所得,仍應予以剝奪。查就 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3、5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款項,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睿聚公司、萬事達金流公司向金融 機構申設之虛擬帳號,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通報後,遭睿聚 公司、萬事達金流公司先予圈存,該案產所涉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被告2人業經判決確定,然此部分款項並未經原 判決諭知沒收,有原確定判決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依憑之基礎事實, 堪認無訛,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亦屬因違法行為所生 之犯罪所得,且為洗錢之財物無疑。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 其立法理由略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 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 均應予沒收。查本件原裁定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 、5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之款項,除為諸 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外,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 錢財物」,已見前述,原審裁定准予沒收,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該等款項為買賣之價金云云,尚非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又主張應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 等語。然鑑於犯罪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 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就犯罪 利得之剝奪方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固採取「被 害人發還優先」原則,然在犯罪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尚未獲得滿足時,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 院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且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固移轉為國家所有,然被害人對於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等實體法上之權利, 均不受影響,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俾使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 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發還, 以維衡平。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通知抗告人參與沒收特別程 序後,裁定准予沒收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抗-7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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