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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霖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毓霖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告訴人A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在卷可查,其於案發時雖屬未滿14歲之女子,惟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14歲;我打電話時跟他說的, 交友軟體上也有寫我的年紀,我寫14歲等語,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之年齡雖尚未滿14歲,然因被告主觀上係具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故意,自應從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該 罪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因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以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中、下體方式,與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告 訴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明知 告訴人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為滿足己 身情慾,首次相約見面,即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委請家人攜款新 臺幣15萬元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之家屬未到庭 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應有所悔悟,且有調解之 誠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動教學工作、尚有母親及外 祖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因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 鬱、原發性失眠症,自111年6月起長期就診治療中,且本案 後因自戕而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呼吸衰竭、罹患菌血症、急性 腎損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35號   被   告 王毓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霖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A112257號之少女(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A女告 知王毓霖其為14歲,詎王毓霖明知A女 係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許,在北投運動中心內(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 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事後在社工及其 外婆即代號AW000-A112257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陪同下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毓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上揭時地,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告,於上揭時地,被告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其口中、下體等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2.證明其有向被告稱其14歲,其亦有在交友軟體上顯示為14歲。 3 鑑定證人范舜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女雖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於112年5月30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 4 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5月19日聽聞A女電話中要與網友見面,隔日及從A女姐姐即代號AW000-A112257B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男友轉述A女遭性侵,其遂與A女 前往驗傷報案。 5 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A女於112年5月20日告知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2.證明A女雖曾有將交友軟體之年齡更改為22歲,惟僅維持半小時即改回14歲。 6 112年5月20日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7時23分許,一同進入北投運動中心,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離開。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鑑定書1份 證明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胸罩左罩杯內層處、內褲上衛生棉處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8 1.A女 使用之交友軟體翻拍照片1份 2.A女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A女使用之交友軟體均有記載A女為13至14歲,且A女有張貼其穿著制服之照片,以佐證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未滿16歲。 2.證明被告與A女均將原始對話紀錄刪除,僅存A女 保留之截圖,並未見被告有確認A女年齡,或A女 有告知其已滿20歲。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A女有身心障礙身分,其認知與表達能力較一般中等能力兒少薄弱,具有了解性行為及其後果、判斷是否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及表達該決定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但較一般中等能力之兒少薄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侵訴-20-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王姿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緣王姿茹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來路不明之網友「陳曉興」後, 「陳曉興」以其公司需要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 為由,向王姿茹借用帳戶,而王姿茹依其智識經驗,應可得 推知如隨意提供帳戶給「陳曉興」,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 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如代「陳曉興」處理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更有直接涉入前開犯罪,成為共犯之虞,竟仍基於不 確定故意,與「陳曉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 月初某日,將 其父親王金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 帳號資料,透過網路傳送,提供給「陳曉興」使用(王金亭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曉興」在取得王姿茹提供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背 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蔡可慧、魏如婕等兩名被害人,致蔡可慧 2 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王金亭的上揭郵局帳戶內;「陳曉興」並即 於蔡可慧等被害人匯款後,通知王姿茹提領前開詐騙而來之 不法所得,並以之購買USDT(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再將購 得之USDT匯入「陳曉興」指定之錢包地址,而以前開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 三、案經蔡可慧、魏如婕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蔡可慧、魏如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 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王姿茹固坦承將其父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的帳號資料交給網友「陳曉興」使用,並代 為提領該帳戶內的匯款,幫忙「陳曉興」購買USDT等虛擬貨 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 報酬,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忙處理,也沒有跟「陳曉興」共 謀去騙錢云云(審訴卷第46頁、第36頁)。經查:  ㈠蔡可慧於112 年6 月間受網友「輝哥」所騙,加入「台灣大 眾商品交易市場」投資平台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間魏如婕則遭網友「陳曉興」 所騙,加入某投資網站後,接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匯入王金亭上開郵局帳戶,惟2 人 事後均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等事實,業經蔡可慧、魏如 婕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其2 人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王金亭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可堪信實。  ㈡被告在偵查中僅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生,約認識4  個月,對方說他要去越南工作,問我有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   ,我說我沒有,但可以用我爸爸的帳戶,對方說款項是公司 的錢,請我把款項臨櫃領出來後去買虛擬貨幣USTD,我換成 USTD再匯到對方指定帳戶,他的名字是陳曉興,我們有視訊 見過面…對方說公司的利潤是賺價差,我不知道公司名稱, 對方說公司是做電子產業,IC相關的云云(偵查卷第103 頁   ),然查,「陳曉興」既稱其公司從事電子產業,卻要求被 告提款代購虛擬貨幣,憑投資價差獲利,前後顯然矛盾,僅 此即有可疑,再者,果若「陳曉興」或其公司需要收款,則 為免增加無謂風險或爭議,大可使用自己帳戶,或由公司遣 人為之,殊無必要拜託被告提供帳戶,甚至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此亦啟人疑竇,再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僅視訊過 「陳曉興」,對該人之具體住址、聯絡方式均不清楚,甚至 連「陳曉興」的公司名稱及所在,也一概不知,亦即「陳曉 興」與其公司對被告而言,均可謂來路不明,衡諸為陌生人   提供帳戶或代為取款,本即為俗稱的車手工作,往往涉及詐 欺、洗錢等犯罪,且因此類犯罪在臺灣甚為猖獗,經警政機 關、報章媒體多方宣導、傳述之故,已係眾所周知,甚至郵 局、銀行等金融機關或附設的自動櫃員機,也多有張貼類似 警語,至此,以一般人而言,應已可推知如貿然將帳戶提供 給「陳曉興」,並代為處理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遭 該人利用,甚至自己無端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對照 被告係民國64年生,案發時約48歲,高職肄業,從事過理貨 員、餐飲業(偵查卷第105 頁),依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 等生活背景,對上情似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對此均未生疑, 即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陳曉興」,並代為提款或購買虛 擬貨幣,堪認對被告而言,前開危險縱使成真,也不違背其 本意,故被告有與「陳曉興」共同從事本案之洗錢、詐欺犯 罪的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也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所謂的不確定 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雖非直接認 知並有意參與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然綜合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或已涉入相關犯罪,而仍執意為之,則已 見前述,畢竟提供帳戶給不明網友,甚至代為提款購買虛擬 貨幣,已經超出單純的朋友互動或個人帳戶使用的常規,被 告既未能對此提出合理解釋,也未提出如LINE對話紀錄等事 證供本院參酌,實難僅憑其片面供述,即逕行執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伊沒有拿到報酬,只是基於朋友關係 幫忙處理,也沒有跟「陳曉興」共謀去騙錢等語,均不足採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 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 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例之適用),準此   ,被告提供帳戶給「陳曉興」使用,並代為提款,購買USTD 等虛擬貨幣,與該人共同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 律適用方面:  ㈠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兩 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   ,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 項復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本案 中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下限部分並應 適用刑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以資補充,為2 月以上,故本案 最重即僅能量處「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的洗錢 罪,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故   ,上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前開洗錢罪;   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以舊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法處罰。 四、刑法對詐欺共犯的人數達3 人以上者,特設有加重處罰之規 定(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參照),且本案詐欺蔡可慧、魏 如婕的詐欺集團成員,也可能有3 人以上,然被告在主觀上 僅能認知其係代「陳曉興」提款,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也無相類的詐欺、洗錢前科,卷內又無 事證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的成員,或熟諳此類詐騙運作的 手法,而可得推知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則被告對前述 加重條件既無預見,自不應以前開加重罪責相繩。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該詐欺集團詐騙蔡可慧,使 蔡女數次受騙匯款,係以1 個詐欺、洗錢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與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同理,該 詐欺集團詐騙魏如婕數次匯款部分,也僅分別論以1 個詐欺 取財罪與1 個洗錢罪。被告與「陳曉興」就本案兩次詐欺、 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陳 曉興」等詐欺集團成員在詐騙蔡可慧匯款後,指示被告將款 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此時被告係以1 個提款行為,同時 犯前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同理,被告受「陳 曉興」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魏如婕之匯款,該次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也僅能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兩個洗錢罪,該兩 罪之被害人不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 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此次貿然將帳戶借給「陳曉興」使用   ,並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本身雖非貪於不法報酬,自 願投身犯罪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比,部分原因且係受「陳 曉興」所愚,然經手提領蔡可慧、魏如婕受害之匯款,則分 別高達136 萬5 千元、200 萬元,不僅對蔡可慧2 人造成鉅 額之財物損失,也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陳曉 興」等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平添破案困難,犯後亦未能與 蔡可慧、魏如婕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其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分 別定其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在本院審查中陳稱其並未獲有報酬(審訴卷 第46頁),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其有因本案而從中獲取何種 不法利益,故無需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該詐欺集團成員「輝哥」於112 年6 月4 日以投資獲利為名,誘使蔡可慧加入「台灣大眾商品交易市場」投資平台後,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可慧欲出金時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2年6月5日14時1分許,匯款4萬元 2.112年6月6日15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3.112年6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3萬元 4.112年6月7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5.112年6月8日1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6.112年6月8日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7.112年6月8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8.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9.112年6月9日9時7分許,匯款8萬元 10.112年6月9日12時8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12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12.112年6月13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3.112年6月26日13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14.112年6月26日13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2 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曉興」於112 年6 月1 日以投資獲利為名,誘使魏如婕加入某投資網站後,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事後魏如婕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2年6月28日1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6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3.112年6月28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4.112年6月28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5.112年6月29日9時44分許,匯款160萬元

2025-02-10

SLDM-113-訴-987-20250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 提起上訴,嗣經移送併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對價,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下稱本案飯店房間),自林志 旻隨身包包中扣得施用剩餘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毛重35.5310公克、驗餘淨重34.2852公克,純質淨 重28.124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林志旻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 、第178頁至第18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並辯稱:我無罪。在我包包裡面搜到的本案毒品是 黃建維購買的,因為是我跟黃建維一起去買的。我是幫黃建 維整理房間,想先幫黃建維帶下樓,所以我自己先將本案毒 品放在我的包包裡面,黃建維已經先下樓,可能去付房費云 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雖持有本案毒品,但沒有 持有的意思,只是幫黃建維保管。被告跟黃建維一起住在本 案飯店房間中,本案毒品確實是黃建維所有,且本案飯店房 間並不是被告所承租的,被告只是借住,難認定被告有持有 的故意等語。 二、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3萬 5,000元之對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 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本案飯店 房間內,自林志旻隨身包包中扣得本案毒品,而本案毒品之 純質淨重為28.1244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657號卷,下稱偵14657卷第5頁至第6頁、 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2頁、第196頁、第199 頁),並經證人黃建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34頁),且有被告出入本案飯店房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卷,下稱偵3024 7卷第17頁至18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 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656號卷,下稱偵14656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183頁至第1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1465 7卷第18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14657卷第18 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士檢迺星112偵30 247字第1139031455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7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 795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6日北檢能112毒偵1169字第1139054988號函1份(見 原審卷第18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改以上詞置辯,然本案毒品確實於上揭 時、地,自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且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 即明確供稱:警方在現場查獲物品大部分是黃建維的,僅有 從我身上查扣的本案毒品及藍色智慧型手機是我的。其他房 內查扣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電子磅秤都是 黃建維的。本案毒品是我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與黃建維 一同乘坐計程車去北市三重區一帶以3萬5,000元向黃建維的 朋友購買,我當時在黃建維身邊,聽到對方的開價很便宜, 所以我也跟黃建維朋友買。本案毒品我有施用過了等語綦詳 (見偵14657卷第5頁至第6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 頁反面),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一再向被告確認:「在你身 上查扣之本案毒品是否確為你所有?」之際,被告均堅定回 答:「對,不是黃建維的」等語(見偵14657卷第39頁、第4 0頁反面),更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均坦認上揭持 有本案毒品犯行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92頁、第196 頁、第199頁),另參黃建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在 其身上及隨身包包扣得知甲基安非他命6包是我的,在本案 飯店房間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195公克) 也是我的,分裝袋、電子磅秤都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 4頁),即本案毒品並非黃建維所有,是可知本案毒品確係 被告購買後自行持有甚明,況衡諸常情,本案毒品係高價的 違法物品,為避免遺失或遭查緝,多應係由持有人自身隨身 攜帶才是,加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法所明禁、嚴懲,一般人 並不會隨意將他人之毒品隨手置放在自己身上後復堅詞承認 係其自身所持有甚明,故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始終 自白持有本案毒品乙節合乎常情,較為可信,反而被告上訴 後始改辯稱:在其身上查扣之本案毒品係黃建維所有等詞, 極不合理,此外,被告亦自始即表明另在本案飯店房間內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195公克)並非其所有 ,而係黃建維所有乙節,則若被告所辯:之前怕被黃建維報 復,才承認本案毒品是我所有云云屬實,衡情被告應亦同樣 坦認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方合乎邏輯,但被告 卻自始將之與本案毒品區別,分別做出不同主張,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本 院及最高法院,均經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3案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抗告 至最高法院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自110年1月5日起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1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9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經審判 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9號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事實,雖犯罪 事實欄中將查獲日期記載為112年4月23日,但依據卷內事 證,明顯可知此係查獲日112年4月13日之誤載,是上揭併 辦部分核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持有本案毒品犯行,為同一犯 罪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之 數量不少,不僅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衡量因此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 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微量之第 二級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之檢體, 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所有 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等 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 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無罪。在我包包裡面搜到的本案毒 品亦是黃建維購買的。黃建維正在退房,我在收拾房間時 ,才將本案毒品放在自身包包裡面,之前怕被黃建維報復 ,才承認是我所有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 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795-202501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羽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羽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5行關於「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領取扣案之iPhoneSE工作機1支,再至超商列印『繁枝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繁枝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於約定時間 抵達約定地點,向葉宜玫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繁枝公司收據1張而行使之」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5所示之工作機1支,再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收據上印有偽造之『繁 枝投資』、『魏蘇』、『蘇淑芬』印文各1枚),並持其本判決附 表編號4所示之個人印章,在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 蓋印『鍾羽喬』之印文及簽寫『鍾羽喬』之署名各1枚後,依約 前往面交地點,向葉宜玫出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作證,假冒其為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本判決 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交付予葉宜玫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及葉宜玫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9行關於「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 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鍾羽喬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埋伏之警員 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以現行犯逮捕鍾羽喬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並當場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  ⒊關於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扣押物,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告訴人提出之繁枝公司專用收款 收據2張、對話紀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葉宜玫 提出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3紙(日期分別為民 國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4日)、手機LIN E對話紀錄1份」;證據清單編號4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扣押物品照片」。  ⒉補充「被告鍾羽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告訴人 葉宜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金」、「鑫超派」 、Tinder暱稱「何羿凱」、Signal暱稱「國際經理」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葉宜玫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偽 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 造之存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 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因 身體狀況不好而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2張、收據 1紙、印章1顆,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iPhoneSE紅色手機1支及iPhone 12ProMax藍色手機1支,則分別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 之工作機及被告個人之手機,雖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希望本判 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 12ProMax藍色手機1支可以發還 等語,然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持以為本 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5、109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75至85頁、第86至88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 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以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之QRCODE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預備持以為犯罪行 為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 第109頁),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每件1,000元至1,500元,但我還沒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7、11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又 被告於本案既係於準備向告訴人葉宜玫收取詐欺款項時,當 場遭現場埋伏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 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0 1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鍾羽喬」工作證2張 見偵卷第71、86頁 0 1 「欣星-鍾羽喬」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71、86頁 0 2 113年10月8日「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 ①「收款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繁枝投資」、「魏蘇」印文各1枚(共2枚)。 ②「出納人」欄上,印有偽造之「蘇淑芬」印文1枚。 (見偵卷第31、86頁) 0 3 印章1顆(鍾羽喬) 見偵卷第71、86頁 0 4 iPhoneSE紅色手機1支 見偵卷第71頁、第87至88頁 0 5 iPhone12 ProMax藍色手機1支 見偵卷第31頁、第75至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7號   被   告 鍾羽喬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羽喬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金」、「 鑫超派」、Tinder暱稱「何羿凱」、Signal暱稱「國際經理 」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鑫超越- 薛金」、「何羿凱」、「國際經理」),以實施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羽喬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 件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無證據證明鍾羽喬已領 取)。鍾羽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慧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慧穎」)於113年7 月初,透過Line向葉宜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宜玫 陷於錯誤,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鍾羽喬斯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葉宜玫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要求葉宜玫交付50萬元,葉宜玫即配 合員警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8日 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款項。嗣鍾羽 喬依指示先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號公 園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扣案之iphone SE工作機1支,再 至超商列印「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繁枝公司)之工作 證及收據,嗣於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向葉宜玫提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繁枝公司收據1 張而行使之,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周邊監控鍾羽喬面交,並等候鍾羽喬交付詐 欺贓款,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鍾羽喬 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狀隨即加 速逃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鍾羽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3年10月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件1,000至1,500元,惟尚未領取報酬。 2.坦承其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三公園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扣案之iphone SE工作機1支,再至超商列印繁枝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於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葉宜玫收取現金50萬元之際,隨即為警逮捕。 0 1.證人即告訴人葉宜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繁枝公司專用收款收據2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林慧穎」於113年7月初,透過Line向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陸續將共計105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其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要求其交付50萬元,其即配合員警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接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傳送個人履歷予「國際經理」,對方稱薪資為每件1,000至1,500元,並於113年10月7日要求被告隔日須至民有三號公園,並影印工作證及收據,向客戶收款後交付款項予在周邊等候之外務專員。 2.證明被告工作機內存有與「鑫超越-薛金」之語音通話。 0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手機、收據、私章、公司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之物品作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及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 0 工作證3張 鍾羽喬 0 收據1張 鍾羽喬 0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 鍾羽喬 0 iphone SE手機1支 鍾羽喬 0 私章1個 鍾羽喬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20-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祐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祐誠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處,搭乘由黃奕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搭車過程中因手機充電問題產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自右後座取出刀械後,向前以左手勾住黃奕峰脖子、右手持 刀抵住黃奕峰腹部,向黃奕峰恫稱:「你現在要怎樣,你說阿, 要怎樣」等語,使黃奕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楊祐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由告訴人黃奕峰 所駕駛之車輛,並於車內向告訴人稱「你現在要怎樣,你說 阿,要怎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手機急需充電,要跟告訴人借車內充電,問了好多 次,他都沒有回應,後來才拿充電線出來借我,但口中念念 有詞,我按耐不住脾氣,就將手勾著告訴人的座椅,質問他 是什麼意思,當時我手上拿的是充電線或手機,不是刀子, 我沒有用左手臂勾住告訴人的脖子,也沒有用刀抵住他的腹 部,我說的那些話不是恐嚇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處, 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搭車過程中因手機充電問題產生糾紛,被告即自右後座取出 刀械後,向前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右手持刀抵住告訴人 腹部,向告訴人稱:「你現在要怎樣,你說阿,要怎樣」等 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111年12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37647號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第45至48頁、第51至55頁、第67至69頁)可茲為證,互核 告訴人前後所述情節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車內行車記錄 器檔案,確見被告由後座取出反光細扁面型物品後,以右手 持該物品向告訴人方向靠近,告訴人隨即向被告致歉,聲音 並與遭他人勒住脖子後說話低啞之情形相類似,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4頁、第121至125 頁)附卷足參,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相吻合 ,可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於車內發生爭執過程, 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外,另有本院勘驗車內行車記錄器筆錄 可為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手中拿取的 為充電線等語,後於審理時另稱手中拿取的是充電線或手機 ,是一個裝線的盒子等語,說詞前後不一,且依據本院勘驗 筆錄內容,被告所拿取之物品為細長扁面形狀物,與一般充 電線或手機形狀不相符合,是被告上開辯稱要屬事後卸責虛 飾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聲請勘驗其於下車前與告訴人對話之行車記錄器畫面 ,證明其與告訴人協議互不追究部分,惟被告所為恐嚇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與告訴人事後是否曾有其它約定,亦 不影響本罪之成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手機充電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不思採取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持利器及以言語 恫嚇告訴人,使在車內狹小空間之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 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懲。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之刀械,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 物,價值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 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SLDM-113-易-201-20250110-2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榮村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榮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蔡柏卿」均更正為「蔡伯卿」。  2.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行「致許健淼受有心肺停止、多處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更正為 「致許健淼到院前心肺停止,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  3.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5行「、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 部紅腫」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證據名稱欄中之「112年3月13日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  2.補充「被告馬榮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 並突向右側車道行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第一時間 自後方高速撞及告訴人洪健峯與被害人許健淼,使被害人許 建淼到院前即死亡,同時致告訴人洪健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重傷害,過失情節甚重,且所生危害非輕,並對被害人及告 訴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代行告訴人洪岱沅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 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而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已於前述,且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重大,所生危害至鉅 ,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   被   告 馬榮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榮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南往北方 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7段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馬榮村竟疏未注意及此,馬 榮村突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並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洪健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 健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柏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馬榮村車輛右前方並 行駛在外側車輛,馬榮村車輛向外側車道偏移後依序撞擊洪 健峯、許健淼、蔡柏卿後,馬榮村車輛仍持續向前撞上路旁 分隔島滑行後始停止,另遭追撞之洪健峯、許健淼、蔡柏卿 車輛亦因撞擊過大而向前噴飛,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巫承 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健淼受有 心肺停止、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 等傷害,經到場救護人員隨即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無效 死亡,洪健峯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顱骨底部、腦 震盪、雙側肺挫傷、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腰椎骨 折、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額顳葉腦內出血、併創傷後水腦症 及左側額顳部硬腦膜外積液、右足踝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 性骨折等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蔡柏卿則受有左肩、左上肢 、左下肢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部紅腫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柏卿撤回告訴),巫承育受有 左膝鈍挫傷、下被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巫承育未 提告)。嗣馬榮村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健淼之胞弟許明凱、許健淼之父許永松、許健淼之母 王玲珠、洪健峯之代行告訴人洪岱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被害人巫承育,致其等受傷,並致死者許健淼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2.辯稱:車輛突向右拉扯偏移云云。 2 證人即死者許健淼之胞弟許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死者許健淼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送醫不治死亡。 3 證人即被害人洪健峯之代行告訴人洪岱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腦部手術說明及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健峯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受有腦傷、腰椎骨折等傷害,並持續昏迷。 4 證人即告訴人蔡伯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已撤回告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仍陸續追撞其他車輛,其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5 證人即被害人巫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未提告)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聽聞後方傳來金屬刮地聲,隨即遭後方機車追撞,其回頭看見被告車輛撞到分隔島上,另外多名傷者躺在地上,其因撞擊而受有左膝鈍挫傷、下被鈍挫傷之傷害。 6 1.案發現場照片50張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案發時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該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追撞行駛在外側車輛之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被害人巫承育。 7 案發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案發前行駛狀況均正常,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突向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並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陸續追撞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後,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前撞上路旁分隔島滑行後始停止,另遭追撞之被害人洪健峯等人車輛亦因撞擊過大而向前噴飛,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巫承育。 8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車輛並未發現有異常或故障,應非車輛故障致生本案事故。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月31日電腦斷層掃描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各1份 證明死者許健淼受有心肺停止、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而死亡。 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9日函文、113年6月5日函文各1份 1.證明被害人洪健峯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害。 2.證明被害人洪健峯於113年5月14日出院時,無法自發性言語、無法經口進食,無法獨立行走、生活仍須完全依賴照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死者許健 淼死亡、被害人洪健峯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自首,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稱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過失駕駛車輛致告訴人蔡伯卿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 肢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部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崇 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伯卿調解成立 ,告訴人蔡伯卿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係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係裁判上一罪,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SLDM-113-審交訴-96-20250106-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26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 號、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泓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陸續於 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部分增列「 陸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21 時43分、21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3萬 元、2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二 、1部分有關「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增列「LINE PAY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另有關「陸續於110年8月5日18時55分、22時 33分許、8月7日23時47分許、8月8日23時23分許,陸續匯款 4萬9999元、5000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內」更 正為「丁○○於110年8月5日18時55分匯款4萬9999元至上開街 口支付帳戶內;甲○○於110年8月5日22時33分許、8月7日23 時47分許、8月8日23時23分許,陸續匯款5000元、5萬元、3 萬元至上開LINE PAY帳戶內」;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 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因被 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 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 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 供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 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號、111 年度偵字第22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二、1部分之犯罪事 實,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8年12月9日確定, 嗣於110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累犯 之構成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 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 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經過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有特別惡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將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所前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而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既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 號、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併辦意旨有關二、2部分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不僅時間有別,且提供 之金融 帳戶亦不同,況作案手法亦相異,尚難認係基於同 一幫助犯意所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 提供其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 楊修安」使用。嗣「楊修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 初自稱「Lucas」,向乙○○佯稱:投資CI Global平台可獲利 云云。並介紹乙○○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致乙○○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 陸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 再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街口帳戶交付予「楊修安」使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Lucas」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上揭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3 ⑴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乙○○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左揭街口支付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街口支付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㈡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 供其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楊 修安」使用。嗣「楊修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 自稱「Lucas」,向乙○○佯稱:投資CI Global平台可獲利云 云。並介紹乙○○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致乙○○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陸 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再 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1、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楊修安」使用。嗣「楊修 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8月5日自稱「吳先 生」、「Abel」,向丁○○、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並介紹丁○○、甲○○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及「E MINI」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8 月5日18時55分、22時33分許、8月7日23時47分許、8月8日23 時23分許,陸續匯款4萬9999元、5000元、5萬元、3萬元至上 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2、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與李泓佑共同將陳俊 傑所申辦,用來抵償陳俊傑積欠李泓佑5萬元債務而交付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自稱「醬 醬」,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群組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17日匯款4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丁○○、甲○○、丙○○、同案共犯陳俊傑於偵查中之指訴 及證述。 (二)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有本署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幫助洗錢 犯行,為裁判上一罪,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2024-12-31

SLDM-112-金簡-78-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偉 指定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 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 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44頁 、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56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透過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9萬元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和解 、但並非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甚且尚未履行,又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併科 罰金3萬元,緩刑2年,量刑顯然過輕,緩刑期間甚至是法定 最短期間,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 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 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 定此部分其所幫助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檢察官對刑之一部上訴, 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核與原審判決所為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二致,即 上開法律之異動,並未因此而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依 據,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 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分別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曾有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查 無不良素行,本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該人 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不僅助長此類犯 罪之猖獗,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與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影響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本不宜輕 縱,為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于菁、張慈珊 分別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劉于菁2萬 元,另賠償告訴人張慈珊3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 斟酌告訴人張慈珊、劉于菁各自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萬元,暨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 斟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劉于菁達成和解,然於原審尚未實 際賠償給告訴人劉于菁之情(告訴人張慈珊部分則已賠償 完畢),並參酌雙方的和解賠償期限約為1年,而命其在1 年內依約賠償告訴人劉于菁2萬元資為緩刑條件。故原審 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張慈珊、劉于菁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有與告訴人張慈珊、劉于菁達成調解或和 解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是檢察 官主張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尚未實際賠償 給告訴人劉于菁等情,其量刑過輕等語,尚難採憑。況乎 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 已依原審之緩刑條件,提前全數支付告訴人劉于菁2萬元 之賠償金(和解條件)完畢,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1 0月23日準備程序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原簡上卷 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原簡上卷 第143頁)及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原簡上卷第147頁)各 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積極支付和解款項。是檢察官 主張被告並非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尚未履行,故 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等節,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此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並宣告緩刑有所不當,請求加以 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31

SLDM-113-原簡上-4-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126、15986、16021、17190、19721、19829、20302 、21971、22402、230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465 、25055、26186、27040、28410、291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榮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 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 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宜蘭分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設定轉帳 約定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物件資料均提供予「胖哥」,而可使「胖哥」或轉 手之不明人士任意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鍾奎森、陳雪珍、黃貴菊、周柏廷、梁倩 蓉、邱寶桂、林慧媛、蘇淑娟、曾鳳琴、孫衛芳、賈季娥、 葉雲龍、周美麗、孫凱韺、張世宗、朱香琴(下合稱鍾奎森 等16人)行使詐術,致鍾奎森等16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各被害人遭騙匯款之 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再由不明人士登入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將除附表編號8以外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內( 附表編號8贓款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凍結,而已匯還予蘇淑娟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迨鍾奎森等1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奎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周柏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梁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邱寶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慧媛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曾鳳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孫衛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賈季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葉雲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張世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志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奎森、周柏廷、梁倩蓉、邱寶桂、林慧媛 、曾鳳琴、孫衛芳、賈季娥、葉雲龍、張世宗、證人即被害 人陳雪珍、黃貴菊、蘇淑娟、周美麗、孫凱韺、朱香琴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見偵14126卷第25至39頁、偵15986卷第35至42頁、偵16 021卷第25至28頁、偵17190卷第41至59頁、偵19721卷第41 至45頁、偵19829卷第13至15頁、偵20302卷第73至83頁、偵 21971卷第53至72頁、偵22402卷第21至37頁、偵23029卷第3 3至40頁、偵23465卷第55至65頁、偵26186卷第21至26頁、 偵27040卷第15至33頁、偵28410卷第47至54頁、偵29192卷 第23頁)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以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查被告李志榮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復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項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依中間時法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裁判時法 則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限制要件。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行為時法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行為 時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受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拘束);倘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不能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中間時法(不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裁判時法之修正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仍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鍾 奎森等16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操作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轉匯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相關物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 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 犯得以分別騙取鍾奎森等16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 65、25055、26186、27040、28410、29192號移送併辦有 關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 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其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洗錢 、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刑事前科紀錄 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鍾奎森等16人被騙款項及 透過本案帳戶洗錢金額,再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 僅與邱寶桂、朱香琴達成民事和解並尚待履行,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緝字第93、10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司機工作,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親屬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志榮曾因提供 本案帳戶物件資料,進而取得對價報酬利益之情,是本案既 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 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轉匯領出詐欺 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 已遭不明人士轉匯殆盡,並無現實仍由檢警查扣或被告支配 管領者,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 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備註 1 鍾奎森(告訴人) 於112年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奎森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奎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19分許 3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偵22402卷第57、67頁、第77至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陳雪珍 於112年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雪珍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雪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偵21971卷第13、27頁、第35至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黃貴菊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貴菊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貴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6分許 1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0302卷第19、49頁、第61至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周柏廷(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柏廷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柏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829卷第19頁、第23至29頁、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梁倩蓉(告訴人)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倩蓉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倩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8分許 4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偵19721卷第21、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邱寶桂(告訴人) 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寶桂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寶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33分許 4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偵17190卷第35頁、第63至7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7 林慧媛(告訴人)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慧媛佯稱可匯款購買抽中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慧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24分許 10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21卷第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8 蘇淑娟 於112年2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淑娟佯稱可匯款參與股票抽籤獲利云云,致蘇淑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13分許 10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偵15986卷第17、27頁、第29至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9 曾鳳琴(告訴人) 於112年3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鳳琴佯稱可匯款投資當沖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0時21分許 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26卷第41頁、第43至62頁、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10 孫衛芳(告訴人) 於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衛芳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衛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8分許 3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3029卷第19、23頁、第25至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1 賈季娥(告訴人) 於112年2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賈季娥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賈季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54分許 4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3465卷第31、41頁、第47至54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5號移送併辦部分 12 葉雲龍(告訴人) 於112年2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雲龍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葉雲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52分許 39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055卷第35、5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55號移送併辦部分 13 周美麗 於112年3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美麗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美麗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8分、12分許 5萬元、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26186卷第33頁、第39至57頁、第60、61、6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6號移送併辦部分 14 孫凱韺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凱韺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孫凱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8分許 10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040卷第47頁、第55至75頁、第8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40號移送併辦部分 15 張世宗(告訴人) 於112年2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世宗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世宗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5時1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41分許、同年月22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15萬元、3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偵28410卷第65、149頁、第157至18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0號移送併辦部分 16 朱香琴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香琴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香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20分許 30萬元 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192卷第11至17頁、第3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92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2-31

SLDM-113-金訴緝-4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興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國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沈國興與王侑蕾前為夫妻關係(2 人已離婚),王侑蕾因與 沈國興時有摩擦,遂於民國112 年6 月間,搬離2 人位於○○ 市○○區○○街之住處(起訴書誤繕為○○街,真實地址詳卷), 然漏未帶走其弟王侑櫟交給其使用,由王侑櫟在玉山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金融卡、存摺 及印鑑,隨後,沈國興偶然發現上開金融物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未 得王侑櫟同意,即擅自於112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1 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盜蓋王侑櫟之印鑑,表示王侑櫟本人欲支領前 開款項之意,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將取款憑條交給不知 情之玉山商業銀行承辦行員,予以行使,致使該承辦行員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6 萬元予沈國興,足以生損害於王侑 櫟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嗣因王侑櫟發覺有異   ,經詢問沈國興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侑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王侑櫟、王侑蕾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 告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要求對質,惟渠等在陳述前均已依法 具結(偵查卷第101 頁、第103 頁),證詞內容經核均無顯 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 即有證據能力,此後本院傳喚王侑櫟、王侑蕾2 人到庭作證 均未到,被告並據此表示放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146 頁   ),故應認王侑櫟2 人之證詞已經充足調查,程序上並無瑕 疵可指,從而,上開2 份偵訊筆錄應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 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沈國興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持王侑櫟在玉山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存摺及 印鑑,提領該帳戶內6 萬元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 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那個帳戶是王侑櫟交給王侑蕾使用的   ,裡面的錢是王侑蕾的,王侑蕾當時離家出走,把小孩丟給 伊養,伊要幫小孩付餐費,所以伊就去領這筆錢,事後伊也 有把6 萬元還回去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 年8 月11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玉 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內,持王侑櫟之存摺及印鑑填具取款憑 條,提領王侑櫟在上開帳戶內的存款6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屬實,核與王侑櫟、王侑蕾在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查 卷第73頁、第77頁),此外,並有玉山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   、王侑櫟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填製之取款憑條及 其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第35 頁、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可堪認定。  ㈡王侑櫟在偵查中證稱:帳戶是我申辦的,在疫情期間我將存 摺、印章放在我姐姐王侑蕾保管,因為我工作關係需要常出 國,回國需要隔離,隔離期間需要採買生活用品,所以交付 給王侑蕾保管,疫情結束後我沒有把存摺、印章拿回來,因 為我跟王侑蕾一起在淘寶做網拍,支出跟賺的款項都會放在 這個帳戶內…帳戶內的款項都是我存入的以及我網拍所得, 但因為網拍沒賺錢,所以都是我存入的…王侑蕾回高雄後沒 有收入,所以我先將部分收入現金交給王侑蕾使用,這些錢 是我的…是王侑蕾告訴我款項被提領,我有用LINE電話問被 告是否他領款,但我不記得當時被告說什麼等語(偵查卷第 75頁至第77頁),核與王侑蕾在偵查中證稱:帳戶是王侑櫟 出差前託給我保管、使用,存摺、金融卡、印章給我保管, 網銀帳密也有給我使用,保管原因是因為王侑櫟出差會有一 些費用要繳,帳戶的款項是王侑櫟自己的,後續我跟王侑櫟 要一起做網拍,就用本案帳戶當作網拍帳戶使用,但網拍沒 什麼賺錢,我又需要生活費,所以王侑櫟就會把他的薪水轉 到本案帳戶讓我使用…案發前我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放在 同住地點的保險箱,被告原本不知道有這些帳戶存在,我被 ○○後回高雄,他去翻保險箱才知道有這個帳戶…我從網銀看 到被告提款6 萬,我才發現他盜領…小孩的生活費、學費都 是我支付的,離開臺北時小孩跟我一起,後來8 月開學就接 回臺北,8 月開學時,小孩的學雜費是我支付的,午餐費是 被告支付的等語相符(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又王侑櫟 在發現被告提領該6 萬元後曾電詢被告,對話中王侑櫟質以 :「你有領我六萬塊喔」、「你有領我的六萬塊是不是」   ,被告則回以:「對」、「我等一下,我禮拜一把它存進去   」,而王侑櫟再質以:「為什麼」時,被告也僅泛稱:「我 跟你說,我跟你說,我一直要你姊跟我聯絡」,有該次對話 之譯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4頁),依此對話內容,也堪信 被告知悉存款為王侑櫟之物,僅因王侑蕾離家後無法聯絡王 侑蕾,方出此下策,欲使王侑蕾出面,此亦應可佐證王侑櫟 前開指述不虛,是故,王侑櫟指稱被告盜領其6 萬元等語, 應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且僅須在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 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經成立之罪名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25年上字第2123號等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王侑櫟同意,即使用王侑櫟 的印鑑填具取款憑條,領去王侑櫟本案帳戶中之6 萬元存款 等情,已見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係偽造文書無訛 ;而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旨在向銀行詐取存款,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亦甚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79年 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王侑蕾的LINE對話紀錄、中古 機車買賣合約書、小孩午餐費繳費證明、調解筆錄、家事反 請求狀等件,欲證明:「與王侑蕾仍然相互關心」、「王侑 蕾有使用王侑櫟及其帳戶」、「曾借名給王侑櫟買機車」、   「有支付小孩的午餐費」、「有告知王侑櫟已經支付小孩的 午餐費」、「錢已經補回原來帳戶」、「因發覺遭王侑蕾背 叛,雙方已經離婚」、「因無法滿足王侑蕾要求的30萬元撫 養費,而遭王侑蕾、王侑櫟羅織入罪」等事項(以上見被告 陳報狀,本院卷第13頁以下),然查,被告提領之6 萬元係 王侑櫟所有,已見前述,至多也僅能認為王侑櫟同意王侑蕾 動支其帳戶內的存款而已,與被告無關,而被告舉述之上揭 待證事實,經核均無法推翻此一認定至明,直言之,被告事 前若未經王侑櫟同意,不論用途為何,均無權提領該帳戶內 的存款,不僅如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小孩午餐費繳費證明(   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其繳款日期為8 月9 日,被告則 係在其後兩天之8 月11日提款,兩相對照,也無法佐證被告 所辯:提領該6 萬元是要繳納小孩的午餐費云云屬實,何況 該兩份繳費單的金額各為12,180元,合計24,360元,也與6 萬元有相當差距,金額並不吻合,至於被告在8 月9 日傳送 簡訊給王侑櫟,表示已經繳納前開午餐費(本院卷第55頁)   ,並已在8 月30日將6 萬元補還(本院卷第65頁),核係事 後彌補之舉,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不影響被告係盜 領王侑櫟該6 萬元的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帳戶裡的錢不是 王侑櫟的,是姑姑要給伊和王侑蕾小孩的生活費云云(本院 卷第148 頁),也未再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無法信實,被告 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王侑 櫟印鑑,係偽造整張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偽造之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給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既係在行使 前開偽造的私文書,亦係著手對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盜領 王侑櫟6 萬元存款,金額不低,事後復砌詞推拖,本不宜輕 縱,姑念其在事發後隨即將6 萬元補回,有交易明細兩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 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已經交由銀行收執,非其所有,不 能沒收,取款憑條上蓋用之王侑櫟印文則為真正,毋庸沒收   ,6 萬元犯罪所得則已經被告返還給王侑櫟,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亦無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事後 多方飾詞為己開脫,尚存僥倖之心,為使被告能確切吸取教 訓,仍有略施薄懲,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予緩刑2 年,並附 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6

SLDM-113-訴-53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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