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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 由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暱稱「小高」、「妮 妮」、「影子」、「皮皮蝦」、「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黃冠 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 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黃冠傑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 之駕駛。被告黃冠傑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告訴人徐汎美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被 告黃冠傑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後再將款項及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給共同被告許嘉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因認被告黃冠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 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常世龍、許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銘志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馬筱玲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 44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110年3月18日我因在臺北市攜帶毒品被查獲,所以不可 能跟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做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後,由共同被 告常世龍、林銘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及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與共同被告許嘉哲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常世龍、許嘉 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林銘志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林恆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 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 第65頁、第205頁至反面、第449頁至反面、第487頁至反面 、第517頁至第51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下稱本院 卷】第227頁、第235頁、第237頁),復有汽車出租約定切 結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款項 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手提領款項表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變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 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409號函暨檢附馬筱玲名下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31 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43頁反面、第209頁、第559頁至第56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確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誘捕偵查後 逮捕,復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製 作完畢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複訊,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終 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辦理保證金手續,方離開臺北地檢乙 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 110年3月18日晚上6時24分所作之警詢筆錄、同日晚上10時4 9分所作之偵訊筆錄、臺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7頁、第489頁至第503頁), 則以上開時間觀之,被告實無可能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即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51分至57分許),駕車搭載共同被 告常世龍、林銘志前去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再轉交與共同被告許嘉哲,足證被告供稱其並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載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等人提領贓 款等語,並非無據。  ㈢至共同被告常世龍於偵訊時、林銘志於警詢時固均證稱:110 年3月18日係由黃冠傑搭載而前往提領贓款等語(偵卷一第2 3頁反面、第487頁反面),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查共同被告常世龍先於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18日係由 許嘉哲負責搭載等語(偵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   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主動訊以:「黃冠傑有無聽過?」後   ,共同被告常世龍始改稱:「我想起來黃冠傑就是我工作那 兩三天開車的。」等語(偵卷一第487頁反面),核其證述 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值存疑,況被告早已於110年3月18日16 時45分許,在臺北市經警方逮捕,人身自由受限期間更直至 同日晚上11時58分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見共同被告常 世龍、林銘志前開所證情節實與卷內證據相互齟齬,則本案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逕以其等片面之證詞,率 而認定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徐汎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17分許,假冒「GOMAJI」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電腦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45分許 4萬9,989元 馬筱玲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51分至57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 4萬9,991元

2025-01-16

TYDM-112-金訴-1227-20250116-3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來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來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來盛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往鎮撫街方向行駛,途經春日路與鎮二街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晨光及路燈 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陳李錢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推行手推車穿 越春日路,宋來盛見狀閃避不及,遂不慎碰撞陳李錢,致陳 李錢受有外傷性右側第5至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休克、右側 橫膈膜撕裂傷、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李錢委由其孫陳紹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宋來盛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14頁、第16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紹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泓迪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6965號【下稱偵卷】第15 頁至第19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李錢提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 稱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偵卷第27-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1 頁至第73頁、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 開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被告對於前開 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具有注意能力,而依案發時天候雖 雨且柏油路面濕潤,惟有晨光及路燈照明,路面亦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第69頁 ),是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於112年1 月30日6時34分48秒許,告訴人自路旁推行手推車向前橫越 車道,並已行進過半,而斯時該處道路尚無來車,亦無何遮 蔽物,嗣於同日6時34分54秒許,被告始騎乘本案機車向前 直行至此,併佐以上開手推車之樣式、大小觀察(偵卷第47 頁之照片),其體積並非微小,則被告看向前方時,應可見 告訴人從左到右,手推推車橫越車道,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 方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 前揭交通規定之情形。而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一、行人陳李錢於雨天推 行手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二、宋來盛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該會113年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72號函暨桃市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 ),亦認本案被告駕駛具有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 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揭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偵卷第27-1頁),可認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為 肇事主因,仍無解免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王泓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交通事故發生後,是由對面路人 報警,被告無報警及協助救護,只是站在路邊等語(偵卷第 17頁),而此亦為被告所坦認,且其復自陳:我於事發後沒 有向警方表明為交通事故當事人等語(偵卷第11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後,固有停留現場,惟其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另員警係於事後調閱監視器,始發覺 被告為事故當事人,復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又見被告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有明顯碰撞痕跡,且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與監 視器上事故當事人相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等情,有交通 大隊桃園中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第 43頁),可認員警已掌握具體事證而得悉被告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是被告未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 前坦承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原審以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認為被告 就本件車禍符合自首要件,並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此部分之認定實有不當。  ⒉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逕自向 前直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於案發 當日即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嗣經手術後仍需相當時日之治 療、復健始能痊癒,更失去自主生活之能力,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考(偵卷第27-1頁至第31頁),堪認告訴人之傷勢非 輕,益徵被告撞擊力道非微。是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 過失傷害犯行,僅判處拘役50日,自有量刑裁量未臻妥適之 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亦有法條 適用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 117頁、第123頁);再衡以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 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2-交簡上-31-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喬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信房屋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中豐加盟店)即 一亨企業社之之老闆娘,告訴人甲○○中信房屋中豐加盟店之 員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中信 房屋中豐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因告訴人以「綠茶婊」一詞辱罵伊(已經本院113 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無罪),被告便回以「操你媽」一 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聲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出 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說髒話是因為那是我的語助詞,我本來就會那樣說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出言稱「操你媽」,並且罵告訴 人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1-186頁 )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 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然被告僅於同一句連貫之陳述中 向告訴人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且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吵 架之狀態,兩方均對對方不滿而有出於防衛己身脫口辱罵之 行為,可認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 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 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 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或社會名譽之核心,即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 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 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易-228-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原名吳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53 號、第6008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家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何恩禧、丁素緞、蔡鄭傳、宋鴻星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嗣吳家宏無依約履行,何恩禧、丁素緞、蔡鄭傳、宋鴻 星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家 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所示理由 ,向告訴人何恩禧、丁素緞、蔡鄭傳、宋鴻星等收取如附表 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在多豐中古家電行工作,我有訂購上開告訴人等所需家電 ,我沒有欺騙,我也想要退款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鄭傳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27189卷第27-29頁、第77-78頁)、 證人即告訴人 何恩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7卷第19-21頁)、證人即告 訴人丁素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553卷19-21頁、易字卷第 37-38頁)、證人即告訴人宋鴻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087 卷第19-21頁)、證人吳獻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89卷第 19-21頁)、證人陳國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553 卷23-24 頁)、證人林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7卷第15-16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鄭傳提供之訊息紀錄(偵27189卷第3 9-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證人吳獻欽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人吳獻欽及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7189卷第51-59頁)、證 人即告訴人丁素緞配偶陳國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50553卷35頁 )、告訴人丁素緞提供之訊息紀錄(偵50553卷37頁)、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0553卷39-41頁)、告訴人宋鴻星提 供之收據(偵60087卷第29頁)、訊息紀錄(偵60087卷第33 -40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何恩禧於警詢證述:112年3月21日14時許被告到我 家中看完我洗衣機,跟我報價6000元並收取一半訂金3000元 ,我順便跟被告說紗窗要換新的,被告說要1200元,並表示 紗窗跟洗衣機機板弄好後一起送到我家,我跟被告說那湊整 數4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後就拿4000元回去,中間我跟被告 用LINE聯繫,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沒送紗窗及洗衣機機板。 在同年月30日下午,被告帶另一位師傅來看我洗衣機後,說 沒辦法維修要換新的,說要給師傅500元檢修費。後續我跟 被告要4500元,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推託沒給等語(偵4535 7卷第19-21頁);告訴人丁素緞於警詢證述:112年2月1日1 2時許,我因為家裡的的暖風爐壞掉,證人陳國財就聯絡被 告,被告於該日16時許來我家檢修,說暖風爐壞掉,更換需 7000元,證人陳國財就於17時許提領現金7000元交予被告, 被告說要回店裡拿貨後,說現在店裡沒貨,要等到同年月3 日才能來裝,我等到該日並撥打了超過10通電話給被告,都 沒有人接,他傳簡訊跟我說貨還沒有來,等來了再過來安裝 。被告說要拿錢過來退,但也一直沒有過來退,後來被告一 直不接我電話等語(偵50553卷第19-21頁);告訴人蔡鄭傳 於警詢證述:被告透過LINE聯繫我,表示冰箱壞了無法維修 ,需要花5000元買1個中古冰箱,我不疑有他就在我住家以 網銀轉帳到被告提供之帳戶。隔日被告表示冰箱有問題需要 檢查,要11月4日才能將冰箱送出。至11月4日被告再次表示 冰箱有問題無法送出並要退款給我,後來沒有把錢退給我, 期間我有多次催告被告,被告卻不斷找各種藉口拖延,直到 111年12月27日才匯1100元給我,並表示剩下的3900元會在3 天後匯給我,後來也沒匯給我,我有繼續一直催告,被告都 推說明天還,直到今天都還沒有匯給我,整個過程已拖過3 個月。被告一直藉故拖延不還錢,經我一直催告才還一部分 ,跟被告催討剩下的錢,被告又一直說明天會還,都沒有還 等語、於偵查中證述:111年11月2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 我想要買1個中古冰箱,被告就請我匯款5000元到他提供的 帳戶,但後來冰箱都沒有出貨,我跟被告聯繫,被告說他買 的冰箱壞掉了沒辦法出貨,我請被告退款,被告一再拖延, 之後才退款1100元給我等語(偵27189卷第27-29、77-78頁 );告訴人宋鴻星於警詢證述: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到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被告看過後說他可以安裝新的機 板,隔天就能安裝,收費要9000元,現場收了我訂金3000元 ,並開立1張收據給我,隔天被告開始找藉口推託不到場, 後續都沒有前來安裝。同年月28日我跟被告商量要退訂金, 被告跟我要銀行帳號說最快4天退款給我,之後被告LINE都 是已讀不回,手機號碼也不接等語(偵60087卷第19-21頁) 。  ㈢由上足見,告訴人等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始終未收到被 告與其等約定代為訂購之物,期間被告不斷以沒貨、有問題 等各種理由搪塞,於告訴人等要求退款後,被告則以之後會 還錢等拖延方式回應,核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丁素緞之訊息 紀錄顯示:「你好我是水電師傅東西還沒來來了我會過去安 裝了」、「請你不用擔心我會拿過去退你們畢竟會比較晚大 約下午」等內容(偵50553卷第37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 蔡鄭傳之對話紀錄顯示:「不好意思阿冰箱出問題最快明天 送出去了」、「明天你會收到」、「和你改後天匯給你啦! 」等內容(偵27189卷第39-49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宋鴻 星對話紀錄顯示:「不是不敢接電話」、「就明天過去安裝 」、「我明天去拿機板回來就跟你聯絡幾點還不能跟你說要 下午去了」、「我在忙晚一點回你機板還沒拿到拿到我會跟 你說」等內容(偵60087卷第33-40頁)均互核一致,可認告 訴人等所述,應為真實。而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代為訂購 如附表所示等物之真意,告訴人等應不致迄未收到商品,縱 被告事後因故無法代為訂購,亦應儘速退款或與告訴人等商 討解決之道,然被告除未交付如附表所示等物外,復未退還 款項,所為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 等陳稱可代為訂購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時,實際上並無訂購之 真意乙節,堪予認定。  ㈣另依證人林寶隆於警詢證稱:我在多豐中古家電行工作,擔 任水電師傅。原本家電行老闆過世,後來就由原本店裡的師 傅各別接單運作,目前只有剩下我而已。被告不是多豐中古 家電行員工,被告常常到店裡面串門子,有時會請被告幫忙 搬運家電或工具,再請被告喝飲料補償。被告沒有具備維修 家電之技能等語(偵45357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並非 多豐中古家電行之員工,且不具備維修家電之技能。則被告 明知自己非家電行員工,且本身亦無維修家電之技能,仍於 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等佯稱經其檢修後需更換如附表 所示等物、其可代為訂購云云,致告訴人等誤信被告有檢修 家電能力,且會代為訂購如附表所示物品而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客觀上顯然有詐欺行為,且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估價單等件(易字卷第71-73頁) 以為佐證。然被告並非多豐中古家電行之員工,業如前述, 又該等估價單均為影本,其上亦無蓋公司章,且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自陳:這些估價單是我做的,我是跟多豐中古家電行 訂購的,這些估價單是我記錄跟別人收多少錢等語(易字卷 第96-97頁)。可見,該等估價單均為被告自行製作,自無 從作為被告有向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等物之佐證。至被告固 有返還1100元予告訴人蔡鄭傳,業據告訴人蔡鄭傳於本院審 理供陳在卷,然依告訴人蔡鄭傳於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 經我一再催促被告還款,被告才還1100元等語,並參以告訴 人蔡鄭傳傳送予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天天說要退,卻沒 匯款,法律是有日期約定,你之前就說10日一定退錢匯款, 昨天也說要退錢,但就不退錢,我只能提告,訴諸法律」、 「通知書:台端未依約定,返還從本人詐取的款項,特此通 知本人將依法提告」、「你說12月23日要退錢,又一次沒匯 ,我只能依法律行事了。」、「我去報警了!你該受法律制 裁!」等內容(偵27189卷第39-49頁)可知,被告係於告訴 人蔡鄭傳一再催促還款,否則將會提告之情形下,始返還11 00元,是被告雖有返還部分款項之行為,然此應係為拖延告 訴人蔡鄭傳提告所為之舉動,尚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予敘明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以為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何恩禧因受騙陸續交付現金之行為,係被告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本案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間,時間上可以區隔,且告訴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詐得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除返還告訴人蔡鄭傳1100元外,其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被 告均未返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等詐得如 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自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含沒收) 0 何恩禧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何恩禧位於桃園之住處查看洗衣機後,向告訴人何恩禧佯稱:洗衣機需更換機板,費用需6000元,需先收取一半訂金3000元。另可協助訂購紗窗,費用需1200元。洗衣機機板之訂金加上紗窗費用可湊齊整數收取4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何恩禧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00元。復被告於同年月30日,再前往告訴人何恩禧上址住處查看洗衣機,並向告訴人何恩禧佯稱:需再給付500元檢修費云云,致告訴人何恩禧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500元予被告。惟告訴人何恩禧遲未收受洗衣機機板及紗窗,且被告多次推遲還款,始悉受騙 45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丁素緞 被告於112年2月1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丁素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查看暖風爐後,向告訴人丁素緞佯稱:暖風爐壞掉,更換新的需費用7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丁素緞陷於錯誤,請證人即配偶陳國財提領現金7000元後交付予被告。嗣因告訴人丁素緞遲未收受暖風爐,且多次聯繫被告均遭拖延還款,始悉受騙 70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鄭傳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蔡鄭傳出租之房屋查看冰箱後,向告訴人蔡鄭傳佯稱:冰箱壞了無法維修,若給付5000元可購買1個中古冰箱云云,致告訴人蔡鄭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父親吳獻欽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獻欽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因告訴人蔡鄭傳遲未收受冰箱,且經多次聯繫被告後,被告僅返還1100元,其餘3900元均未退款,始悉受騙 ⒈3900元【計算式:5000元-1100元(被告已返還)=3900元】 ⒉被告向告訴人蔡鄭傳詐得之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蔡鄭傳1100元,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3900元,仍應依法沒收、追徵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宋鴻星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宋鴻星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查看冷氣後,向告訴人宋鴻星佯稱:需安裝新的機板,費用為9000元,需先收取3000元訂金云云,致告訴人宋鴻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嗣因告訴人宋鴻星遲未收受冷氣機機板,且多次聯繫被告均遭拖延還款,始悉受騙 30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TYDM-113-易-99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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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3年度審簡 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748、1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劉家昌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訊問 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 93頁、第11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 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為現行 法,並未經大法官宣告違憲,法官應適用累犯相關規定。本 案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 而該等資料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至於原審提出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中雖認所謂檢察官應指 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具體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僅提出一般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前開裁定並不 具通案效力,更何況上開理由僅屬旁論,依照最高法院辦理 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無拘束提案庭之效力, 從而本案在判斷是否成立累犯時,仍應就個案情況檢視檢察 官之證明方法是否充足。本件檢察官既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比 對後已足作為累犯之證據及證明方法,應對被告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為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竊盜罪,均已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竟仍未心生警惕,於執行完畢後甫半年內,再犯本案2次竊 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 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 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以:「本件因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遽以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均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查,原審判決固引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因檢察官未提出「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等件,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然該最高法院裁定之案例事實係依通常審判程序 審理而應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案件。而我國 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 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 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 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 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 ,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3.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判 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 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 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 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 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有所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就考量其 犯罪手段及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再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 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簡上-470-20250109-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家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起至111年6月10日上午11時4分許前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千禧 門市內,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一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告知對方,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假冒 親友撥打電話予張郭桂英,佯稱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郭 桂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一銀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領 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葉家豪被訴幫助詐欺 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 3頁),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41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張郭桂英於警詢中之證訴(見偵字第8779號卷第17至19頁) 相符,並有證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779 號卷第27頁),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1年11月1 1日一南京字第0018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名下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779號卷第35頁至第59頁反面)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葉家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 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提供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本院卷二第33頁、第41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 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家豪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 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且雖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然迄未提出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惟考量被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素行尚可,與其之智識程度專科肄業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勝詮、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金訴緝-29-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守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守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0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守天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確定我當 時沒有施用毒品,我對於檢驗設備有懷疑,可能是檢驗誤差 等語。惟查:  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  ⒉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生技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安非他命濃 度為6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而判定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尖端生技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是以,依前開說明,該檢驗法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9日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尖端生技公司之實驗室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相關規範 進行所有檢驗工作,並依循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 證管理辦法申請通過食藥署認可;且定期受食藥署依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機構實地評鑑指引針對實驗室之品質手冊與標準 作業程序、檢體監管(收件、處理與儲存)及安全措施、檢 驗資料及紀錄之查核、人員、試劑、品質管制、檢驗報告、 設施及維護、初步檢驗方法、確認檢驗方法,逐項進行實地 稽核評鑑以確保檢驗品質等情,此有尖端生技公司113年8月 16日台生技藥字第1130164號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0 卷第1宗第75頁)在卷可參,自無從認定尖端生技公司用以 檢驗本案被告尿液之設備有何瑕疵。又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 濃度為6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高於可 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閾值濃度(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 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被告之尿 液經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鑑定報告並無 錯誤之處,被告以前揭辯詞質疑檢驗設備有並懷疑為檢驗誤 差,無任何實據可佐,僅為推測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 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YDM-113-易-890-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恩勗(原名周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恩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之後補充「(周笠碩共提供10個 門號而獲得2,000元,惟除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以外,其 餘9個門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供作犯罪之用,則提供本案 門號可取得之報酬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0個門號=200 元】)」、第16列記載之「其住處」更正為「全家新天和店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呂紹群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 楊桂蘭配偶張榮森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孔恩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 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使告訴人受有新 臺幣(下同)65萬元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有按調解內容 分期履行,目前已給付共1萬8000元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申辦10個門號獲得2000元 等語(偵卷第8、86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可取得之報 酬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0個門號=200元),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已按調解內 容給付告訴人共1萬8000元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賠 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就其 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賴心怡、詹佳佩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14號   被   告 周笠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笠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聯繫被害人 並詐騙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之不 詳地址之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張預 付卡門號SIM卡,辦理完畢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均交付予 「萬順」,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萬順 」再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聞小雨」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 周笠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張楊桂蘭, 佯稱可以幫忙賣靈骨塔塔位,且得節稅云云,致張楊桂蘭陷 於錯誤,張楊桂蘭並依指示於109年9月26日在不詳地點交付 2萬元予「小雨」、張芯菲(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109年9月28日在其住處交付30萬元 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交付3萬元予張芯菲、「聞 小雨」;於109年11月6日在其住處交付15萬元予張芯菲、「 聞小雨」;於109年12月21日在其住處交付15萬元予自稱「 鄭副理」之人。嗣張楊桂蘭多次聯繫「聞小雨」、張芯菲無 著,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楊桂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笠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辦理完畢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全數交付予「萬順」,並獲得2,000元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桂蘭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之手機明細帳單、告訴人配偶張榮森之郵局存摺影本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聞小雨」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0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YDM-113-簡-455-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1、691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7410號、第54025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儀請求,以被告劉育瑋(下稱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王○儀達成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9,972元, 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 頁檢察官上訴書),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8告訴人王○儀部分之量刑上訴,不及於其他告訴 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8(告訴人王○儀被害部分)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一部提起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8部分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王○儀聲請檢察官上訴,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王○儀達成損害賠償14萬9,972元,原審法 院量刑過輕,告訴人王○儀請求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爰依 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告訴人王○儀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減刑事由之判斷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 酬計算方式是我收取款項的1%等語(112偵37410卷一第263 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王○儀迄未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堪 認被告不符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 未能與告訴人王○儀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所陳行為動 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該集團,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 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告未與告訴人王○儀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之情,以及其所犯洗錢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部分,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 節、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 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 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未與告訴人王○儀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此部分量刑基礎並 無何違誤或變動,本院就此部分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 二致,原審此部分所量刑度與被告該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 並無顯然過輕情形,原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就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8(告訴人王○儀被害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及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578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啓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啓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逃避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 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年底至109年年初某日,在臺北市 萬華區某超商外,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印章均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詐 欺者),某詐欺者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隨即遭提領,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馨、丘佳宜、陳寶屋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周郁馨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13361卷第105頁)、訊息紀錄(偵13361卷第123-139頁) 、告訴人丘佳宜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2983 7卷第51-53頁)、訊息紀錄(偵29837卷第55-59頁)、告訴 人陳寶屋交易紀錄(偵31828卷第146-150頁)、訊息紀錄( 偵31828卷第151-16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理由詳下述刑 之減輕部分),亦查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漏列被告尚涉犯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 罪事實欄內已有載明「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逃避追查」、「款項隨即遭提領」等內容,本院亦已對被告 為明確之諭知(壢簡卷第89-91、101-103、117-119頁), 使其能有表示意見、答辯之機會,是被告之程序權保障已足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某詐欺者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其有任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以供詐欺等不法行為使用之事實,是被告已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依法 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某詐欺者詐欺告訴人周郁馨、丘佳宜、陳寶屋 ,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寶屋以27萬8500元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獲利等語(偵緝240卷第8頁), 且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 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周郁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間某時許,向周郁馨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外匯,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周郁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3月6日3時25分 3萬元 周啓揚本案帳戶 109年3月6日3時30分 3萬元 2 丘佳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7日18時許,向丘佳宜佯稱:進入賭博賽車遊戲可以賺錢,需先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儲值後才可以開始玩云云,致邱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3月7日18時3分 5萬元 109年3月7日18時19分 5萬元 3 陳寶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9日某時許,向陳寶屋佯稱:可於傳送的網站註冊投資,需匯入本金、服務費、更改資料費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陳寶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3月5日17時50分 2萬1316元 109年3月5日17時59分 6萬4000元 109年3月5日17時52分 2萬1316元 109年3月5日17時55分 2萬1316元 109年3月6日14時30分 13萬元 109年3月6日15時 10萬元 109年3月6日15時1分 3萬元 109年3月7日15時22分 8萬4589元 109年3月7日15時36分 8萬4000元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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