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恩勗(原名周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恩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之後補充「(周笠碩共提供10個
門號而獲得2,000元,惟除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以外,其
餘9個門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供作犯罪之用,則提供本案
門號可取得之報酬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0個門號=200
元】)」、第16列記載之「其住處」更正為「全家新天和店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呂紹群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
楊桂蘭配偶張榮森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孔恩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
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使告訴人受有新
臺幣(下同)65萬元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有按調解內容
分期履行,目前已給付共1萬8000元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申辦10個門號獲得2000元
等語(偵卷第8、86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可取得之報
酬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0個門號=200元),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已按調解內
容給付告訴人共1萬8000元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賠
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就其
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賴心怡、詹佳佩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14號
被 告 周笠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笠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聯繫被害人
並詐騙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之不
詳地址之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張預
付卡門號SIM卡,辦理完畢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均交付予
「萬順」,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萬順
」再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聞小雨」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
周笠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張楊桂蘭,
佯稱可以幫忙賣靈骨塔塔位,且得節稅云云,致張楊桂蘭陷
於錯誤,張楊桂蘭並依指示於109年9月26日在不詳地點交付
2萬元予「小雨」、張芯菲(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109年9月28日在其住處交付30萬元
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交付3萬元予張芯菲、「聞
小雨」;於109年11月6日在其住處交付15萬元予張芯菲、「
聞小雨」;於109年12月21日在其住處交付15萬元予自稱「
鄭副理」之人。嗣張楊桂蘭多次聯繫「聞小雨」、張芯菲無
著,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楊桂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笠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辦理完畢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全數交付予「萬順」,並獲得2,000元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桂蘭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之手機明細帳單、告訴人配偶張榮森之郵局存摺影本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聞小雨」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0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455-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