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07號
原 告 詹凱秦
陳稚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被 告 宋妍潔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凱秦新臺幣1,6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稚粟新臺幣1,6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7元為原告詹凱
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1元為原告陳稚
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詹凱秦新臺幣(下同)36,655元、原告陳稚粟19,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稚粟變更請
求之金額為17,900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內
側車道由豐原往谷關方向行駛至正二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且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於注意綠燈號誌已啟亮,無故仍暫停在車道中
達9秒之久,起駛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適原告詹凱秦騎乘原告陳稚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同向後方停等,見被
告自小客車於綠燈後仍未起駛,遂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超越
被告自小客車,於行駛至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欲左轉彎時,
已起駛之被告未注意及此,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詹凱秦
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造成詹凱秦受有左手
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詹凱秦因被告之上開不法
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655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35
,000元等損害;陳稚粟則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9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詹凱秦36,655元、原告
陳稚粟17,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伊就本件事
故僅需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詹凱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免用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
該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
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詹凱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55元,並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詹凱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1年10月13日至東勢醫
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000元,然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
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尚
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陳稚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900元,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又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
3日,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
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系爭機車之零件
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而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可知,原告陳稚粟
已支出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7,900元,其中工資為4,200
元、零件為13,700元,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
370元(計算式:13,700×1/10=1,37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4,200元,總計原告陳稚粟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
用為5,570元(計算式:1,370+4,200=5,570)。原告陳稚粟主
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原告詹凱秦之年齡、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詹凱秦之上
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詹凱秦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詹凱秦請求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詹凱秦得請求之金額為5,655元(計算式:655+5,
000=5,655);原告陳稚粟得請求之金額為5,57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詹凱秦有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左轉
彎時,未讓內側左轉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且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陳稚粟
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
強弱後,認原告詹凱秦、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依此
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詹凱秦1,697元(計算式:5,655×3
0%=1,69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稚粟1,671元(計算
式:5,570×30%=1,67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詹凱秦1,697元、原告陳稚粟1,671元,及均自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小-70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