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啟章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郁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郁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 應予更正)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撥打電話向李O穎佯稱:因訂單錯 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O穎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3月10日22時21分許、112年3月10日22時22分許 、112年3月11日0時1分許、112年3月11日0時4分許、112年3 月11日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 87元、4萬9,989元、4萬7,198元、1萬2,015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O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伊並未交付他人,因伊將提 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才會遭詐欺集團用來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O穎遭詐欺集團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 ,致被害人李O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前 述時間匯款前述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O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撥打電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本案帳戶係遺失,並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云云。然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 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 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 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 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 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 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 項之理。本案被害人分別於112年3月10及11日,依指示轉匯 金錢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可知該 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 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㈢而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 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 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 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 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 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 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 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 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 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 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 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 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約在3 月7、8日發現卡片遺失,伊並未於3月10、11日提領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云云等語(本院卷第98頁)。但觀諸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害人於112年3月10日第一筆匯款49 989元至本案帳戶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 領或已遭掛失止付,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 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 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 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 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 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㈣被告雖又辯稱:因伊與女兒均有玉山銀行提款卡,為避免搞 混,伊將提款卡密碼818081寫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該數 字是伊先生的電話云云。惟以各金融機構所發行之提款卡, 均會烙印帳戶號碼,當已足以區辨;縱有需要額外提醒,被 告亦得於卡面上註記姓名、專屬圖樣、或部分數字密碼,端 無將6位數之提款卡密碼全數書寫在提款卡上之理。況且觀 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2月6日、19日、21日、24 日均有款項交易,可知被告於其「遺失」本案帳戶前,仍時 常使用本案帳戶,上開密碼更為家人電話,被告端無為避免 忘記密碼而需刻意將6位數密碼全數書寫在提款卡上之理, 以足認被告所辯,純屬無稽。再以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 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犯罪者提領,故所提供 之帳戶通常為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2 月間,但於每次款項匯入後,旋即同日將款項全數領出,帳 戶內餘額均不足百元,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利用前,處於 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 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 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由 此足徵被告係在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堪以認定。  ㈤再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 ,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 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40歲,為 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節,自應知之甚明。 是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 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 ,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 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本案帳 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 ,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被 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損失,及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已婚、做清潔而經 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起訴意旨亦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云云。惟查金融 帳戶之本質係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 易資料,尚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 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於112年3 月11日6時41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1頁),是本案帳戶已難再遭被 告或該詐欺集團供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使用,自屬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PCDM-114-金訴-194-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為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 (本院卷第89頁),被告海為翔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 游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損害,顯見 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所為判決並未能反應 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對被告 亦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 不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C」、Line暱稱「智禾官方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JC」、「智禾 官方」、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所為紊亂交易 秩序,損害文書之公共信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之風險 ,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 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惟就賠償方式乙節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果之犯後 態度;兼衡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前因傷害案件遭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另有詐欺前科等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 事,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損害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 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 ,是本案犯行僅屬未遂階段,而未對告訴人造成金錢損害。 至於告訴人其他遭詐騙既遂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該部分犯行,自無法令被告就該部分負責。是檢察官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310-2025030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07號 原 告 詹凱秦 陳稚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被 告 宋妍潔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凱秦新臺幣1,6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稚粟新臺幣1,6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7元為原告詹凱 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1元為原告陳稚 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詹凱秦新臺幣(下同)36,655元、原告陳稚粟19,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稚粟變更請 求之金額為17,900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內 側車道由豐原往谷關方向行駛至正二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且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於注意綠燈號誌已啟亮,無故仍暫停在車道中 達9秒之久,起駛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適原告詹凱秦騎乘原告陳稚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同向後方停等,見被 告自小客車於綠燈後仍未起駛,遂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超越 被告自小客車,於行駛至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欲左轉彎時, 已起駛之被告未注意及此,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詹凱秦 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造成詹凱秦受有左手 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詹凱秦因被告之上開不法 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655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35 ,000元等損害;陳稚粟則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9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詹凱秦36,655元、原告 陳稚粟17,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伊就本件事 故僅需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詹凱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免用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 該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 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詹凱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55元,並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詹凱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1年10月13日至東勢醫 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000元,然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 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尚 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陳稚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900元,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又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 3日,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 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系爭機車之零件 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而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可知,原告陳稚粟 已支出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7,900元,其中工資為4,200 元、零件為13,700元,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 370元(計算式:13,700×1/10=1,37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4,200元,總計原告陳稚粟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 用為5,570元(計算式:1,370+4,200=5,570)。原告陳稚粟主 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原告詹凱秦之年齡、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詹凱秦之上 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詹凱秦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詹凱秦請求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詹凱秦得請求之金額為5,655元(計算式:655+5, 000=5,655);原告陳稚粟得請求之金額為5,57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詹凱秦有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左轉 彎時,未讓內側左轉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且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陳稚粟 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 強弱後,認原告詹凱秦、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依此 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詹凱秦1,697元(計算式:5,655×3 0%=1,69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稚粟1,671元(計算 式:5,570×30%=1,67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詹凱秦1,697元、原告陳稚粟1,671元,及均自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小-707-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奕維 被 告 詹凱秦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與正二街 口處時,因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玉琴所由 、訴外人宋妍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95元(含鈑金 拆裝4,175元、塗裝8,930元、材料15,790元)。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故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肇 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895元(含鈑金拆裝4,175元、塗裝8,93 0元、材料15,790元),有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可佐(本院卷第21、3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 廠起至111年10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79元(計算式:15,790×1/10 =1,579),加上鈑金拆裝4,175元、塗裝8,930元,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4,68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 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時,未讓內側左轉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宋妍潔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憑,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劉玉琴之過失,原告代位劉玉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應承擔劉玉琴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劉玉琴就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應承擔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0,279元【計算 式:14,684×(1-30%)=10,2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7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小-844-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曉瑜 籍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0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曉瑜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因貪圖報酬,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語晴」、「妍慧」、「盈 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老公」、「TED」、「AUBR EY」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二、龔曉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語晴」、 「妍慧」即於113年7月20日,向李○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0日10時25分起, 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762萬元。嗣龔曉瑜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於113 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李○秀交付200萬 元,李○秀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龔曉瑜則接獲「老公 」、「TED」、「AUBREY」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 欺集團所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盈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錫銘」之印文各1枚,下稱 本案收據)等文書,再於113年11月27日16時11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門市,持本案工作證,佯 以盈銓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李○秀,及交付本案收據與李○秀 收執而行使之,於其欲向李○秀收取上開款項之際,旋為埋 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不遂。警方並對龔曉 瑜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案經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曉瑜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龔曉瑜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被告與暱稱「語晴」、「妍慧」、「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 語雯」、「老公」、「TED」、「AUBREY」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及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如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偵卷第46頁),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 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事 證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 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全部犯行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印台、收據及手機,均屬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盈銓公司、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合國際公司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 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 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性 備註 1 工作證 9張 1、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告訴人李○秀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2、被告持有,供其預備欺騙其他人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盈銓公司1張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 天合國際1張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2 印台 1個 被告持有,供其於收據上按捺指印所用之物。 3 收據 12張 1、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告訴人李○秀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2、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其他人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盈銓公司6張(1張為本案收據,其餘為空白未填寫之收據)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天合國際3張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 4 手機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龔曉瑜 (一)113.11.27.警詢(113偵63408第6頁及背面) (二)113.11.28.警詢(113偵63408第7至11頁) (三)113.11.28.偵訊(113偵63408第135至137頁)   (四)113.11.29.本院聲押訊問(113偵63408第144至145頁背 面;另參113聲羈1140第31至34頁) (五)113.12.16.本院訊問(113金訴2477第21至24頁)   二、證人李○秀(告訴人) (一)113.11.05.警詢(113偵63408第14至19頁) (二)113.11.26.警詢(113偵63408第20至22頁背面) (三)113.11.27.警詢(113偵63408第12至13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63408卷) (一)告訴人李○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偵 63408第50至51頁背面、第78至86頁、第100至129頁背面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63408第34至36頁) (三)道路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63408第43至4 4頁背面) (四)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照片(113 偵63408第44頁背面至47頁背面、第60至61頁) (五)被告扣案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 63408第52至59頁背面、第62至77頁) (六)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龔曉瑜】(113偵6340 8第33頁) (七)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11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1份(1 13偵63408第38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3408第39頁及背 面、第92至95頁)             (九)告訴人李○秀提供其前於113年9月10日起期間遭詐騙之收 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匯款單、收款人員工作證等資料 (113偵63408第28至29頁、第88至91頁、第96至99頁背 面)

2025-02-25

PCDM-113-金訴-2477-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佳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 之2)部分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考量減刑,判決當有違誤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頁),足認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 爭執,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不正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坦承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犯行(偵卷第152頁),原審漏未審酌,誤認被告否認犯罪而 未予以依法減刑,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 訴(被害)人璩繡惠等8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斟酌其素行、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 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更補充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三帳 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蔡佳紋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貸款,我是被 騙云云,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2.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不足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蔡佳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是核被告蔡佳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蔡佳紋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 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並經詐欺 集團用以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璩繡惠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情節非輕,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 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8634號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第38634號   被   告 蔡佳紋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交付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上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佳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因辦理貸款之故,依指 示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等情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寄貨手寫 單翻拍照片、貸款委託契約書,及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提供之文件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立法說明足資參 照。是倘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本法 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係為美化金流,以 利其申辦貸款、獲取金融機構貸予資金使用,業據其坦承在 案,則客觀上非屬正當理由,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等情 ,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就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第15條之2部分,僅移 列於修正後第22條,而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條 文內容,於修正後並未變更。基此,被告本件所涉規範內容 ,並無變動,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一併敘明。 四、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對方因辦理 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說要幫伊做金流,才容易通過貸 款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蔡昊哲」之對話紀錄及與「 聯大理財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為憑,而觀諸 該等對話內容,確實在討論貸款流程等等相關事宜,雙方並 簽立貸款委託契約書,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是 否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 縱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亦與其主觀上知 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對此並無受 詐騙一事,顯然不同,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文件資料 案號 1 告訴人璩繡惠 112年12月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1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2 告訴人林姿廷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3 被害人廖崇富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5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4 告訴人陳啓東 112年12月3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3時30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27947 5 告訴人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42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6 告訴人宋依靜 112年11月24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18時42分 5萬元、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7 告訴人郭育禎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3時1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13偵27947 8 告訴人 江國寧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20時58分 1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38634

2025-02-25

PCDM-113-金簡上-7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伶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為朋友關係,而被告 與證人丙○○前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緣告訴人與證人丙○○ 前欲前往土耳其經商,有投資款項需求,告訴人遂於民國11 0年2月底至3月間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與被 告,囑託被告兌換為等值之歐元,並以存入被告名下之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CHPS978號帳戶之方 式代為保管,約定非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提領使用 該筆款項。詎料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接續於110年4月14日、同年5月17日、19日、21日提領 上開帳戶內共計歐元29,600元(下稱本案款項),將該款項 吞沒入己,後續並花用殆盡,拒不返還,以此方式侵占告訴 人委由被告保管之款項。嗣證人丙○○於國外欲提領上開帳戶 內歐元,發現存款不足無法提領並告知告訴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所提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花旗(台灣)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憑條翻拍 照片、現金存提單據翻拍照片、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翻拍 照片、影片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報告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本案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款項是證人 即伊之前男友丙○○給伊之生活費,伊有意願將這筆錢還給證 人丙○○,但希望是以轉帳的方式,因為告訴人要伊以現金還 錢,又來恐嚇伊,但給現金就沒有憑證,伊不確定給告訴人 現金後還會不會受到告訴人之人身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款項為證人丙○○給予被告 之生活費,故本案告訴人實應為證人丙○○而非告訴人,且被 告雖有將本案款項還予證人丙○○之意願,然此僅為被告不想 欠證人丙○○之人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經查:  ㈠本案之告訴人或證人丙○○,有將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之情,為 被告所自認,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卷第13至14、89至9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8號卷,下稱偵卷第3 0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至8頁)、被告之綜合貨幣帳戶交易 概要照片1張(見他卷第9頁)、被告之花旗(台灣)銀行台 中分行之交易憑條、現金提款單據、現金存款單據及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5至 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報告 暨相關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即 被告之友人Alex對話錄影檔影片光碟及其譯文(見偵卷第35 至4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 檢視卷附光碟所做之報告(見偵卷第46頁)等件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丙○○是朋友關係,想 一起去土耳其開炸雞與臺灣小吃店,但去之前在土耳其的朋 友跟伊說土耳其搶劫比較多,叫伊不要帶現金,此時距離證 人丙○○要去土耳其只剩下8至10天,伊跟證人丙○○都沒有外 幣帳戶,這麼短的時間也來不及辦外幣帳戶,而當時被告係 證人丙○○之女友,且自告奮勇說自己有外幣帳戶,伊就把10 0萬現金交予被告,讓被告換成外幣,被告並將外幣帳戶之 卡片交給證人丙○○,讓證人丙○○可以在國外使用,後來證人 丙○○因為帶太多檳榔去土耳其,在土耳其被關了7至8個月, 出來之後發現卡片裡面沒有錢,伊才知道被告把本案款項從 帳戶裡領出來了,一開始被告說錢沒有花存在帳戶裡面,後 面又說現金她放在家裡面,之後又說錢她花掉了想要慢慢還 伊,然後就一直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然參諸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10年10月11日,被告 曾於telegram上傳送:「請小郭自己本人來跟我確認」、「 不要透過第三者」、「我從來都沒有不給你們錢」等語,告 訴人回以:「影片說的很清楚,需要我在傳給你?」等語, 被告回覆:「我從頭到尾都說他本人來跟我說」、「我要他 本人擔保」等語,告訴人回覆:「還是我把影片放上網公審 ?」等語,被告再回覆:「我很擔心我錢給你了」、「他再 跟我要一次」等語;而告訴人曾傳送:「我說沒必要,錢擺 明花了要找你討救兵」等語予證人丙○○,證人丙○○則以語音 訊息回覆,大意為證人丙○○願意當面溝通,當時給被告錢時 就有講明這筆錢是要公用的,並非私人款項;證人丙○○亦曾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有想辦法那就是今天快處理 」、「錢會發帳戶給你」、「經過我本人同意的」等語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好」、「我今天沒辦法一次給你 那麼多錢」、「希望你能給我一點時間」等語;另被告、告 訴人與證人丙○○間於通訊軟體telegram有一共同之群組,於 該群組中,可見被告表示:「為什麼丙○○不自己來跟我拿錢 ,我們找證人律師做證也可以?」等語,告訴人回覆:「他 在國外你也知道,你現在就是故意就對了」、「還要玩,我 陪你玩到底,你會害死你身邊所有人,今天我兄弟已經同意 交代給我,那麼晚了你要匯什麼款?你網銀沒約定可以8.9 萬匯?就繼續扯證人律師,我包準你每天紅!試試」等語, 證人丙○○亦在該群組中表示:「我就說交給我兄弟處理,請 你腦子清楚點不要在那三炮兩炮了」、「我就正式授權給我 兄弟處理這是」、「全權代表負責」、「我本人丙○○正式授 權給我兄弟處理這事」等語,被告後有回覆:「我願意分次 付款」等語,告訴人則回覆:「那我兄弟不願意!」等語,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報告暨相關 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在卷足證。細繹上開對話,可見 無論是被告、告訴人亦或證人丙○○之發言,均是以「將本案 款項交予被告者為證人丙○○」為前提,甚至有本案款項之權 利係屬證人丙○○所有之意,方會有被告數次要求將本案款項 交還予證人丙○○本人、告訴人稱已獲得證人丙○○之授權、證 人丙○○稱要將此事全權交予告訴人處理之言詞,且證人丙○○ 亦於其單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提及當初是證人丙○○將本案款 項交給被告,是本案款項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已滋疑義。 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證人Alex之間關於本案款項之 對話譯文,可見告訴人言:「你覺得我拿什麼理由給你們過 ,因為這件事情我也要給人家交代,你懂這意思嗎?」等語 ,證人Alex詢問:「你說那個小郭嗎?」等語,告訴人回覆 :「對阿,對阿。」等語,有該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4頁),然倘本案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其還款之相關事 項,又何須予證人丙○○以任何說明?是本案款項究為告訴人 亦或證人丙○○所有,確屬有疑。  ㈢告訴人雖稱:證人丙○○前開所言「我本人丙○○正式授權給我 兄弟處理這事」之詞係指本案款項是伊的,而證人丙○○因與 被告前有交往關係,所以伊才特別詢問證人丙○○這筆錢伊直 接找被告要嗎,且被告在對話中也一直要證人丙○○出來處理 ,才會有證人丙○○說要授權給伊的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然此與前開對話內容之意顯有不符,且在被 告傳送「為什麼丙○○不自己來跟我拿錢」之訊息時,告訴人 係回以「他在國外你也知道,你現在就是故意就對了」、「 還要玩,我陪你玩到底,你會害死你身邊所有人,今天我兄 弟已經同意交代給我」等語,已如前述,倘本案款項確屬告 訴人所有,面對被告前開質問,告訴人理應以主張本案款項 之所有權為回覆,然遍覽被告、告訴人與證人丙○○間之對話 ,均未見告訴人為此主張。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跟證人丙○○係討論1個月之後就決定去土耳其,伊在土耳其 的朋友都已經把店面、翻譯、進貨管道準備好了,伊跟證人 丙○○只要人過去就好,大概10天內就可以開始營運,後來是 證人丙○○在土耳其被關7、8個月後出來發現錢不見了,打電 話問伊,伊才知道本案款項被被告取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至160頁),惟經營店面所需準備之事甚多,告訴人與證 人丙○○又係於語言不通之外國開業,何以只需1個月即可準 備完成?倘此係因告訴人之土耳其友人已為其等做好事前準 備工作,則告訴人與證人丙○○以入股方式合作即可,為何需 要在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親自前往土耳其?是告訴人與證 人丙○○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之真實目的,已值深思。而告訴 人主張其為本案款項之所有人,100萬既非微數,告訴人與 被告亦非至交,卻就本案款項之交付未為任何形式之證明, 且證人丙○○在土耳其入監7、8個月而杳無音信,告訴人均未 有何尋找證人丙○○或找被告詢問本案款項之行為,嗣證人丙 ○○出監後方發現本案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則告訴人交付後之 行為亦與常情不符,難以認定本案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況 被告數次表明其欲還款,惟欲還款予證人丙○○本人,而證人 丙○○係於110年3月16日前往土耳其之伊斯坦堡,111年1月23 日搭機回台,111年8月11日方又出境,其後亦有數次往返我 國與柬埔寨金邊之出入境紀錄,有證人丙○○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1頁),是於本案發生後,證 人丙○○明有多次親自出面處理本案糾紛之時間,卻未有任何 行為,亦啟人疑竇。是既本案款項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不明 確、交付本案款項之原因亦不明確,本案款項於被告而言是 否確為「他人之物」,即值商榷。   ㈣另參諸前開所提及之對話內容,再佐以被告曾於通訊軟體tel egram中向被告表示:「匯款你們給我帳戶」、「我不會拿 現金給你們」等語,告訴人對此則回以:「你跟我講這種話 」、「抱歉」、「你沒機會了」等語;告訴人另曾傳訊:「 請小郭用他本人姓名辦的手機打給我,我會錄音證明他本人 授權你曾經語我溝通聯繫過,他這筆錢怎麼給我的做什麼用 ,為什麼要用我帳戶換錢,我已經給過他的錢,實際存在戶 頭的錢,他都有我給他的收據,他應該都有留著在他房間, 我原本應該還多少錢給他,扣掉以後他本人在這次通話中跟 我擔保,他本人收到款項後不再騷擾我及造謠不實謠言以及 恐嚇讓我有生命威脅要求更多的金錢,最後他然後給我他本 人姓名的存款帳戶,完成成以上幾點,我們兩清,這是我詢 問問律師保護雙方最好的方式,感謝」等語,告訴人對此則 回覆:「我剛打給梁靜茹,他說他的勇氣只願給誠實的人」 等語,而在前開提及被告稱:「我願意分次付款」、告訴人 則回覆:「那我兄弟不願意!」之對話後,被告有再回覆: 「我先忙,再請你給我帳號」等語,告訴人則稱:「那沒好 談了」等語,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 務官報告暨相關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在卷足證。由上 開對話可見,被告確實數次對告訴人及證人丙○○表達還款之 意,然告訴人或因要求一次付清、或因不給予匯款帳號,均 否定了被告還款之請求。是被告既有還款之意,則能否認其 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可 推求之餘地,自難僅因被告確自告訴人或證人丙○○處收受本 案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逕認其亦有侵占之犯罪故意。  ㈤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非無 合理懷疑。本案既無足夠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易-42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森 蕭逸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森、蕭逸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逸森、蕭逸全(下稱被告2人)均為告 訴人蕭○瓊之弟,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 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蕭逸森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 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蕭○瓊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蕭○瓊,致告訴人蕭○瓊 受有頭皮1*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等傷勢。㈡被告蕭逸全 於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 晚間9時3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蕭○瓊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瓊,致蕭○瓊受有 右側頭皮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各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 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 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蕭逸森 、蕭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17日之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被訴 傷害犯行,被告蕭逸森辯稱:伊雖於111年8月12日21時許曾 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到伊房間敲門,說伊碗內有菜渣,伊 不理會,告訴人就發瘋似將碗砸向伊房門口,伊沒有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偵卷第57頁); 被告蕭逸全辯稱:伊雖於111年9月16日20時許曾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但係告訴人先朝伊附近砸東西,伊僅對告訴人潑水 ,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57頁)。辯 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徒手勒告訴人頸部、搧臉頰 、腳踹腰部,所提診斷證明書卻均無上開部位之傷勢,足見 告訴人誇大與被告2人之爭執,無法證明被告2人真有傷害行 為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四、經查:  ㈠就被告蕭逸森於111年8月12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被告蕭逸森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爭執,告訴人後於1 11年8月13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頭皮1*1公 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等傷勢等情,為被告蕭逸森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提告蕭逸森徒手毆打 伊四肢並掐伊脖子,當時蕭逸森掐伊脖子去撞牆,伊中間還 失憶,恢復意識時已躺在地上等語(偵卷第55頁);於本院中 具結證稱:蕭逸森常常吃飯完後,餐盤裡面的東西都不清、 有殘渣,因伊會主動分擔家務,碗都是伊在洗的,之前伊已 多次跟蕭逸森講「如果你再這樣,就請你自己把碗洗好」。 那天伊叫蕭逸森上樓把餐盤清乾淨,蕭逸森就回我「是要多 乾淨」,伊就說「你不清乾淨,我就會把盤子砸到你門前, 你再自己收拾」,蕭逸森立馬伸手掐伊脖子,很用力得掐伊 脖子。我媽媽看到有來阻止。伊說「既然你不清,就砸爛, 大家都不用洗」。後來伊把碎盤撿起來,要往樓下走。「就 是你自己造成的垃圾,你自己清」。蕭逸森就覺得全家就是 要服侍他。後來伊要走下來時,蕭逸森就用手掐伊脖子非常 用力,然後把我頂著牆一直往上擠,用非常兇狠的表情,等 下一秒伊有意識時,伊已經倒在地上了,因為伊不知道發生 何事,為何這一秒伊被頂在牆邊,下一秒伊竟已經在地上了 ,伊就嚇很大一跳,趕快衝進房間打給妹妹蕭○芬說這件事 ,我妹就跟我說趕快去報警,伊就先去備案。後來隔天自己 去醫院驗傷,伊所受頭皮紅腫是因倒地撞擊造成、右上臂瘀 傷是因與蕭逸森拉扯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  ⒊經核證人就其受傷過程前後指訴雖大致相同,然觀其指訴被 告蕭逸森之主要傷害行為,係遭被告蕭逸森掐脖子上頂去撞 牆、告訴人甚而因此失去意識等語。然告訴人頸部卻未檢出 任何遭徒手掐、捏、抓脖子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 ,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經本院於審理中 質諸上情,證人證稱:之前驗傷的醫師沒有寫到、伊回去才 發現,後來另一個醫師幫伊處理,兩個醫師都很不耐煩等語 (本院卷第34頁)。而依證人當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皮1* 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堪認傷勢尚屬輕微,則被告 蕭逸森是否有如告訴人指訴般之傷害犯嫌,實容懷疑。  ㈡就被告蕭逸全於111年9月16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被告蕭逸全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爭執,告訴人後於1 11年9月17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右側頭部 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勢等情,為被告蕭逸全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而就上開傷勢何來,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 提告蕭逸全徒手打伊臉頰、掐伊脖子撞牆、腳踹腰部。伊沒 有反抗任蕭逸全打,後來連同8月份蕭逸森打伊部分一起提 告等語(偵卷第55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蕭逸全平日就不 停挑釁、試圖激怒伊,到處隨地丟垃圾,因為蕭逸森很浪費 ,不隨手關燈、水龍頭不關緊。當天伊買東西回來,放在客 廳要給母親吃,蕭逸全覺得伊東西是用摔的,給他逮到機會 可以動手,就開始沿路一直咆哮、作勢要打伊。伊不理會就 離開客廳,蕭逸全就一直在那邊鬼吼鬼叫。後來伊去房間把 房門關起來,蕭逸全就覺得沒有辦法激怒伊,就把伊房門踹 壞,進伊房間開始動手,蕭逸全在走道從冰箱拿水潑我、用 腳踹我。後來母親下來,蕭逸全就對著母親說「妳看,這樣 打,我打給妳看」,又打伊巴掌,後來伊把門關上時,蕭逸 全就把門踹壞,進來掐伊脖子,跟蕭逸森的打法相同。這就 是被告2人經驗分享、技術交流,蕭逸全就把伊頂在牆上, 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還手。右側頭部挫傷是蕭逸全就是掐伊的 脖子、頂著牆那時撞擊到的。右手第五指挫傷是在拉扯時受 傷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  ⒊經核證人就其受傷過程前後指訴雖大致相同,然觀其指訴被 告蕭逸全之主要傷害行為,係遭被告蕭逸全掐脖子拉去頭撞 牆、踹背部、左臉被打巴掌(參偵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之主 訴)等語,然告訴人頸部、臉頰卻未檢出任何遭掐脖子、摑 巴掌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  ㈢至告訴人雖提出其案發後與親友間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2偵70036第111至131頁、137、139頁、143至1 49頁、113審易2445第83至119頁)等為證。然告訴人對話之 親友,均未親眼目擊上開案發經過,而告訴人於前揭LINE對 話記錄中所述,均屬告訴人指述之同一累積證據,並不足以 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已成年,案發時同住, 因生活瑣事與頻起糾紛,告訴人認父母偏袒、溺愛被告2人 ,彼此常有爭執,但依公訴人所提上開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 院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 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就醫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確分別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是被告2人本案被訴分 別傷害告訴人部分,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為憑,而告訴人 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論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PCDM-113-易-1492-202502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威翔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法扶律師 周武榮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12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威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威翔與陳○杰(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陳○杰因陳○儀與 其有債務糾紛遲未清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之人相約談判,陳○杰即與方威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由方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杰,於民國113年5月6日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見陳○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方威翔及陳○杰即下車持熱熔膠棍棒上前追逐,陳○儀見狀倒 車閃避自撞該路段旁之護欄後下車逃跑,方威翔及陳○杰以 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儀,造成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威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杰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儀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方威翔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方威翔與同案被告陳○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威翔與被害人陳○儀並 不相識,僅因友人陳○杰之債務糾紛,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竟共同持熱熔膠棍恐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 安全,均不足取;兼衡被告方威翔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 ,於本院中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業工而經濟小康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陳 ○儀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方威翔持以追逐、恐嚇被害人陳○儀之熱熔膠棍棒並未 扣案,被告方威翔於警詢中供稱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PCDM-113-原易-171-202502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亨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碩亨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洪碩亨與代號BF000-A112093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並曾交往之男女 朋友,詎洪碩亨明知A女未滿14歲,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 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竟基於與 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凌晨某時及1 11年12月31日晚上至112年1月1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12月31日晚上至113年1月1日凌晨某時」,應予更正)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洪碩亨住處,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2次。嗣A女於112年7 月17日向家屬告知此事,經家屬陪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37號筆錄3份、113年9 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本件被告雖對年幼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惟衡被告 與被害人A女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 ,於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正值熱衷與異性交 往之時期,血氣方剛,自制能力較弱,且酌以渠等2人係男 女朋友關係,在被害人A女自願之情況下發生性交行為,雖 涉刑律,然此與以金錢誘惑或純係利用被害人年幼無知而圖 謀不軌之情形自屬有別,顯見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後 亦未逃避責任,勇於坦承犯行、接受審判,並深表悔悟,且 於偵查中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等情,有上 開本院少年筆錄可憑,衡諸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甚重,經衡酌上情,倘科以法定最輕刑度3年有期 徒刑,猶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被 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本件所犯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 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卻罔顧法律之規定,為逞其私慾而對 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行為誠有非議之處,惟考量被告與 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被害人A及法定代理人 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有諒解書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顯見其犯後已有深刻之悔意、盡力彌補犯下之過錯, 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大學在學、未婚、打工、無人需照顧扶養而經濟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犯 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於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1日凌晨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 隔期間匪遠,且所侵害法益屬同一人,各次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與被害人A女及法定代 理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害人A女及法定代理人亦於調 解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有諒解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 ,致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 尊重法治及兩性相處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爰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指定參加10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資警惕。  ⒉次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觀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 本案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核俱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 對被告宣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進行法治教育之 預防再犯命令,是被告既經宣告緩刑,應依上開規定,併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2-25

PCDM-113-侵訴-188-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