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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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宜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 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罹有精神疾病、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江宜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江宜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4時至18時許之間,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2瓶,嗣於同(21)日21時許 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往嘉義縣○○鄉○○村○○○街0○00號租屋處行駛,於同日22時3分許 ,途經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嘉135線道路2.5公里處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江宜玶酒氣濃厚,並對江宜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9分許,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玶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現場酒測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江宜玶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12

CYDM-114-嘉交簡-75-20250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即拾起被害人不慎掉落 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據為 己有,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4.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侵占內含現金2,000元之皮夾1 只固為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 全額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 頁)。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求償權獲得滿 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林巧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巧玟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徒步行經位在嘉 義市○○路000號的漆寶塗料生活館前,見廖膺珛所有之皮包( 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遺在地面,林巧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拾起上開物品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而 侵占入己。得手後,將現金2,000元花用殆盡,並拋棄上開1個 皮包。嗣廖膺珛發現失竊並報警,警察調取現場的錄影監視內 容,循線查獲。 案經廖膺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林巧玟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廖膺珛指述的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 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 以認定。 被告林巧玟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2025-02-11

CYDM-114-嘉簡-48-202502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災害防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蘇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災害防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1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蘇同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 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使用 自己所有的1支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補充為「竟基於散播 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犯意,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智 慧型行動電話機具」;證據補充「被告許蘇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3項之散播有關災害之 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強烈颱風侵襲 ,可能對當地引發一定之自然災害,致使當地居民受到生命 財產之損失及威脅,因而公眾對於颱風侵襲均謹慎面對及戒 備而不敢輕忽,被告仍散布鱷魚入侵村子路口等圖像有關災 害之不實訊息,恐造成居民人心惶惶,又倘若消防員或警察 因而大舉出動,到場獵捕鱷魚卻撲空,其所造成社會資源之 耗費亦屬對於社會大眾之重大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參以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 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三、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持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災害防救法第53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 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6號   被   告 許蘇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災害防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蘇同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00號的住所,已經知道強烈颱風凱米侵襲嘉義縣,竟使用自 己所有的1支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 00,以下均簡稱為A機)為工具,連線網際網路,下載如附圖 所示的照片(1隻鱷魚出入在不詳的社區,以下均簡稱為B照片 ),隨即使用A機,登入FACEBOOK(以下均簡稱為臉書),以 「許蘇同」的臉書帳號,在個人專頁,貼文並發佈B照片,且 設定所在位置是「OO-五福宮」(嘉義縣○○鄉○○○000000號), 並於貼文內提及「北港OO里」,又於貼文內提及「在村子路口 遇到這傢伙~被嚇一大跳」,甚至,將分享貼文的對象設定為 對不特定人公開,使一般閱覽附圖的民眾,認定嘉義縣○○鄉○○ ○000000號或雲林縣北港鎮OO里,因颱風水患且有鱷魚在水中 出沒等不實情節,許蘇同以上開方式,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及 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嗣民眾發現上貼文,截圖後報警 而循線查獲。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許蘇同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災害防救法之犯行,辯稱:伊 不認為有造成災害防救法的影響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有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附圖的截圖等附卷可稽。另 外,因颱風凱米侵襲臺灣地區,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於113 年7月23日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於113年7月26日,解除陸上颱 風警報,屬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的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再者,若消防員或警察,因附圖貼文,而大舉出動,到嘉義 縣六腳鄉蘇厝寮或雲林縣北港鎮OO里,獵捕鱷魚,撲空後發現 是不實訊息,則所耗費成本,即為公眾的重大損害。被告之上 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許蘇同所為,涉犯違反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3項之罪嫌。被 告所持用之A機,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附圖

2025-02-11

CYDM-114-朴簡-27-2025021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峻揚於民國106年10月6日,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重新考照 ,於113年6月18日18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附 近某朋友住處,飲用6瓶啤酒(每瓶約500毫升),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往其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 住所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0 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人為董冠毅,未受傷 ),吳峻揚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沿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 公路自北向南行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遵守行車管制號誌, 於紅燈時應停等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煞車,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20時28分許,途經嘉義縣 朴子市臺19線公路、南通路3段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 適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公路南向的行向是紅燈,且方妙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在同路段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吳峻揚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未依燈紅 燈停,貿然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致方妙 如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吳峻揚所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吳峻揚於肇事後 ,已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可能致人死傷,竟基 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 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 駕駛A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取B車、C車之行 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派出所,對吳峻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吳峻揚當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妙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峻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2、5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妙如 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 截圖、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截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2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4至57、61至62、64至6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為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A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值非難; 又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方妙如受傷,竟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 照顧措施,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自駕車逃逸 ,足見其忽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存有僥倖逃避責 任之心態,並使偵查機關須耗費資源追查,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撤 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6日,駕駛執照經吊銷,未 重新考照,於113年6月18日20時28分許,駕車途經嘉義縣朴 子市臺19線公路、南通路3段的設有紅綠燈的交岔路口時, 適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公路南向之行向為紅燈,且告訴人駕 駛C車,在同路段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被告竟未盡上開注 意的義務,未依燈紅燈停等,又無顧前方停等紅燈的C車, 貿然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C車,致方妙如受有頭部挫傷的傷害 。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0

CYDM-113-交訴-94-2025021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顯然」更正為 「顯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具結並」更正為「 於警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8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 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 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 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 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而於113年11月18日緝獲歸案,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7頁、偵緝卷第3頁),被 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 ,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 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肇事路口處往右偏行復驟然往左迴車, 於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肘擦傷疼痛、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被   告 葉智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嘉義東區戶政)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葉智薈已達考照年齡,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2年8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忠孝街,由南往北的方 向行駛,適有黃碧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 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A車的後方行 駛,葉智薈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 6時37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街○○○街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 (嘉義縣○○鄉○○街000號青青蔬果行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 的義務,貿然未顯然左方向燈,於路口處向右偏行復驟然往左 迴車反覆改變方案行駛,致騎乘B車在A車的後方行駛的黃碧雲 閃避不及,兩車相撞,黃碧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肘 擦傷疼痛、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葉智薈於警察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始被查獲。 案經黃碧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葉智薈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雲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察之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5003019號函及所 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所犯法條: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㈡被告葉智薈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致人受重傷害罪嫌。  ㈢被告葉智薈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10

CYDM-113-嘉交簡-1038-2025021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弘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 縣水上鄉柳子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摻維大力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因騎乘之機車車牌遭報廢為警攔查。於同日中 午12時1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弘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7

CYDM-114-嘉交簡-74-202502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圓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圓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日月紅茶1罐、日月厚奶茶1罐、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秀髮乾洗噴劑1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李圓瑢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圓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55 分許,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立仁門市 ,以消費者之身分,進入該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柯文祥所管領,置放於該店內之日月紅茶1瓶、日月厚奶 茶1瓶、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秀髮乾洗噴劑1罐(均 已丟棄),合計新臺幣343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郭芯綺 察覺失竊,經回報店長柯文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柯文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圓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文 祥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郭芯綺、王奕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失竊現場監視器截取照片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 認定。 二、核被告李圓瑢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06

CYDM-113-嘉簡-1436-202502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隨即」補充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99、104、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2 月、3月、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 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許智評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9鄰港墘67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智評於民國114年1月3日1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某友 人住處,飲用2瓶玻璃瓶裝啤酒,直到同日19時30分許結束, 竟於飲畢後,隨即自同一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要返回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 處,於同日20時8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西向8.2公里 處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發現許智評酒氣濃厚,並對許智評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2分許,測得其當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評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被告許智評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05

CYDM-114-朴交簡-6-2025020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威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姿璇於民國   114 年1 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稽(本院於同年2 月3 日收件,見交易卷第37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CYDM-113-交易-545-2025020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輝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賓於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1時許止之期 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 新營區工作,於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 面道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8分實施酒精測 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輝賓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濃度普通;被告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 或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期間約1小時,此部分事實可徵之 危險程度普通,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中度之刑 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得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復參考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類 之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 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4

CYDM-114-朴交簡-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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