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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菀菁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何怡 慧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隨身 側背包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拉 扯之手段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4號   被   告 張菀菁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菀菁與何怡慧原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10時 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文心分 行ATM操作室,因張菀菁排隊等候操作補摺機時,認何怡慧 使用補摺機耗時過長,要求何怡慧先讓其刷摺未果而發生口 角,何怡慧遂走出ATM操作室欲朝張菀菁停放在路旁之自小 客車拍照,張菀菁見狀即追出並上前欲阻止何怡慧拍照,張 菀菁應可預見拉扯何怡慧隨身側背包及手臂將可能使何怡慧 之肩膀或胸部附近肌肉拉傷,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施力與何怡 慧發生拉扯,導致何怡慧受有雙側胸大肌拉傷之傷害。嗣何 怡慧掙脫後旋至鄰近上揭ATM操作室之住商不動產內求援, 張菀菁亦追逐何怡慧至住商不動產內,該店店長龔錦堂見張 菀菁與何怡慧就上開糾紛經過及報警與否各執一詞,遂請張 菀菁先至店外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怡慧委由黃秀惠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菀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張菀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何怡慧發生糾紛且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補摺室內沒有拉扯的行為,何怡慧突然對我說「你說我是詐騙集團」就激動拿著存摺走出去,我跟她說我沒有說這句話,後來何怡慧用手機拍我汽車車牌,我看到就很緊張問何怡慧為何要拍,何怡慧作勢要對我照相,我害怕,情急下就阻擋何怡慧,拉扯當中一定會碰觸到,何怡慧突然喊「救命、搶劫」,我來不及反應,何怡慧就是一直喊救命搶劫,並且朝住商不動產進去,我認為我必須澄清事實,我就到住商不動產,裡面的人建議我打電話報警,我有報警通聯記錄,警察來,何怡慧就惡人先告狀,說我搶劫,這是沒有的事等語。 2 告訴人何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龔錦堂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上揭拉扯衝突後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進入住商不動產店內之狀況。 4 ⑴現場(含玉山銀行文心分行ATM操作室、騎樓)等處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截圖照片共18張。 ⑵告訴人背包外觀破損之照片、ATM操作室內相對位置照片及現場周遭照片共8張。 ⑴佐證事發時,在ATM操作室內被告排在告訴人後方,2人有交談,但並無發生拉扯,之後告訴人離開ATM操作室走向被告車輛,持手機進行拍攝,被告前去阻止,2人即發生拉扯,告訴人掙脫後跑入住商不動產店內之事實。 ⑵由告訴人背包背帶及飾條已有破損之事實,足見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左上肢及附掛在告訴人左肩之包包背帶之力道。 5 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佐證被告在ATM操作室內並無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有拍攝車輛之動作,而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之隨身背包背帶一直掛在告訴人左肩上,被告施力拉扯背包,並一度短暫拉扯告訴人左手臂,對於告訴人因此會產生肩膀與胸部附近肌肉拉傷一事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卻疏未注意,仍用力拉扯告訴人隨身側背包、手臂,應具有過失之事實。 6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受有雙側胸大肌拉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拉扯告訴人背包、拿取告訴 人手機及使側背包背帶破損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25條第2項 搶奪未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然查: (一)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告訴人在ATM操作室內並 無拉扯,係於告訴人拍攝被告車輛後,才上前欲阻止告訴 人拍照而因此有拉扯到告訴人當時附掛其左肩之背包之行 為,且監視影像中亦未見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手機等情,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為我當時違規臨停,我看到 何怡慧對著我車輛前後車牌拍照,就感覺她要去檢舉我, 我情急之下伸手試著要拿她的手機跟他理論,但她手握得 緊緊,我沒有得逞等語,足見被告拉扯當時附掛其左肩之 背包而欲拿取告訴人手機,僅係為了確認告訴人背包內有 無手機及手機有無攝得被告車輛違規停車之照片,難認被 告就告訴人之隨身背包及背包內之手機等物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是無法僅以被告拉扯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搶奪之犯 行。 (三)又告訴人雖指訴因被告拉扯側背包故導致背帶飾條破損, 並提出背帶飾條破損之照片,但被告拉扯告訴人側背包之 目的應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對其違規停放之車輛拍照留存 ,縱在拉扯告訴人側背包的過程中不慎造成背帶飾條破損 ,尚無由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背帶外觀之故意,其所 為至多僅屬過失,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 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四)況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應認被告涉犯 搶奪未遂、毀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上揭搶奪未遂、毀 損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 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CDM-113-簡-2205-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一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羅正一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60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故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 揭各規定之情形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王文信、陳萌惠分別匯款而 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 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供不 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 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 應予非難;2.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陳萌惠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且有意賠償告訴人王文信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王文信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洽談調解,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3.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且其已與告訴人陳萌惠調解成立,告訴人王文信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有彌補 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29號   被   告 羅正一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瀏覽LINE之某廣告後,即依 循該貼文,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亞旋」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交付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未取得款項),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 ,並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道○○○號貨運 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周亞旋」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告知「周亞旋」提款卡密碼,另 將其申設之MaiCoin會員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周亞旋 」,以此方式容任「周亞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文信、陳萌惠,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嗣王文信、陳萌惠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信、陳萌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3000元報酬,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他人,並提供MaiCoin會員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周亞旋」、「沈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依「周亞旋」、「沈主管」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寄出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信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文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萌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萌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表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 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文信 自113年4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晚間10時11分許 30萬元 2 陳萌惠 自113年4月底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5月12日晚間6時17分許 1萬元

2024-12-30

TCDM-113-金簡-873-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K PRASETYO(中文名:阿利,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ARIK PRASETY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RIK PRASETY O(中文名:阿利)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 白」、「113年12月12日和解書(王詩瑀)」、「113年12月 和解書(郭婉容)」、「113年12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和解 書4份、匯款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阿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為自白,是無論依 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目前社會以各 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 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 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該;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6人 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該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雖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6 人調解成立,並均已賠償告訴人等6人之損失,均業如前述 ,足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 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不生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等6人依指示匯入本案被告申設銀行帳戶之 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該等洗錢之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 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67號   被   告 ARIK PRASETYO(印尼國籍,中文譯名:阿利             )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B棟1、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K PRASETYO(中文譯名:阿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 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22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ARIK PRASETYO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RIK PRASETY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去新竹玩,逛街時買了新皮夾,就將健保卡取出,剩下的舊皮夾連同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丟棄在垃圾筒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婉容、陳美櫻、王詩瑀、賴婕苡及被害人劉玠霙、呂欣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婉容、陳美櫻、王詩瑀、賴婕苡及被害人劉玠霙、呂欣容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ATM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郭婉容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7日12時39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2 陳美櫻 (提告)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8日13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3 王詩瑀 (提告) 113年4月16日13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7日14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4 賴婕苡 (提告) 113年3月19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8日11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5 劉玠霙 (未提告) 113年4月9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6日2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6 呂欣容 (未提告) 113年4月17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8日13時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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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勝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前,因見賈乃安駕駛4373-ZB號自用小客車,與 其友人吳曉萍騎乘027-JU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詎詹 勝偉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賈乃安下車後,出拳毆打賈乃安 之臉部,致賈乃安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賈乃安委由陳冠仁律師、劉慕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勝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222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乃 安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36頁),復有國軍台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獲現場 照片、查證身分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 105、113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前開2案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現 執行中,不影響前開2案執行完畢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且被告 前無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 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問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⑵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⑶兼衡其因 車禍事故所生糾紛而犯罪之動機、徒手毆打之手段、致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 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賈乃 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致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賈乃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 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告訴人之證述、告訴 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車禍事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徒手毆打告 訴人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伊並未踹告訴 人輛,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伊有踹告訴人之車輛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 000號前,因告訴人駕駛4373-ZB號自用小客車,與第三人吳 曉萍騎乘027-JU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生爭執等節, 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前述,然就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自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檢察官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如 下:檔案時間00:42時許,吳曉萍遭撞擊後站立起身並整理 其服裝,隨後坐在路旁,告訴人亦將車輛熄火下車查看。檔 案時間00:47 時,被告及上開人等均走出屋外查看,被告先 快步走向吳曉萍,隨後轉身走向告訴人,並稱「怎樣?你撞 我老婆?( 台語) 」,隨後朝畫面左側移動走向告訴人駕駛 車輛之左側直至離開畫面範圍(約汽車左前輪處),並於檔 案時間約00:51至52秒時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此時行車 紀錄器畫面明顯晃動,並伴隨明顯碰撞聲,隨後即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 院卷第63頁)。則自勘驗結果可知,雖有車輛晃動之畫面, 然車子晃動之原因不一而足,又並未攝得被告踹告訴人車輛 之畫面,則被告是否有出腳踹告訴人車輛左前葉子板位置、 告訴人車輛係何時、因何原因致凹陷等節,均除告訴人指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三)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車輛左前葉子板凹陷 係因車禍造成云云,並無可採。而經本院勘驗行車記器畫面 ,勘驗結果:影片秒數38秒時,告訴人車輛與前方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車輛撞擊的位置在車頭正前方偏中間位置(擷 圖附卷)。畫面繼續播放至46秒,前方機車遭告訴人車輛碰 撞後,機車往前滑行並碰撞停在路邊的車輛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 訴人車輛與吳曉萍發生碰撞之位置,係於車輛車頭中間位置 ,且吳曉萍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往前滑行,並無碰撞告訴人 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則告訴人車輛左前葉子板凹陷似非因車 禍造成,被告前開抗辯確無可採,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 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 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 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易-3534-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8號 原 告 王永華 被 告 賴佑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7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2024-12-27

TCDM-113-附民-2588-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指夾血氧機伍拾臺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銘聖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9390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確定,且於113年12月6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50臺指夾血氧機(下稱血氧機),係 被告所有,未經核准自境外輸入之醫療器材,爰聲請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93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於112年12月7日確定,於113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 (二)被告遭查扣之血氧機,係未經核准自境外輸入之醫療器材, 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2月6日 北普竹字第1121005511號函1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案物照片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 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證。又扣案之血氧機50臺 ,屬被告所有,為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供犯 罪所用之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單聲沒-24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佑斌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到達臺中市 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不能 隨意在路口處違規停車,且卸貨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起 ,夜間視線不良,除本車燈號外應設有警示標誌,防止人車 發生碰撞意外,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在上開路口將該車以西朝東之方向違規停放在中清西二街 之門牌長安路2段180號前,降下貨車電動尾門卸貨。適有王 永華由東往西方向沿中清西二街徒步行走,途經違規停放之 本案自用小貨車後,切入路邊時,遭電動車尾門絆倒,受有 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下背挫傷、雙膝挫傷 、右手腕線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華委任其女龔雅翎及看護楊佩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佑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本案 自用小貨車,到達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 岔路口後,在路口停車卸貨,且當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 起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該處 卸貨已有顯示警示燈,告訴人未注意,且因自身身體不適而 摔倒受傷,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 ,到達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後, 在路口停車卸貨,且當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起等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永華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69頁),復有道路交通安全事 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3年11月13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45至4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停放本案自用小貨車處 ,距路口未達10公尺,亦有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 蒐證照片、勘驗筆錄可證。 (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 於上開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仍 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卸貨,並未將升降尾門收起, 適有告訴人步行至此,因被告將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此, 而無法緊鄰路邊步行,遂繞過本案自用小貨車,於繞過後切 入時遭本案自用小貨車之升降尾門絆倒,被告對於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自身身體不適始摔倒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檔案開始, 被告即已將車輛停放於畫面左下角,其車輛尾板已放置於地 面上,周圍並無任何警示號誌,車輛尾燈閃爍黃燈,檔案時 間約07:20時,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自被告車輛外側 靠近被告車輛尾端,告訴人行速正常並無異狀,檔案時間07 :22時,告訴人抬起左腳,左腳掌與被告車輛尾板碰撞,告 訴人左腳翻起致告訴人行態不穩,重心前傾,旋即正面趴臥 在地,其後告訴人即一直趴臥在地,至檔案時間09:16時, 始有人上前查看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 (參本院卷第46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行經本 案自用小貨車,卻係遭該自用小貨車之升降尾門絆倒,始往 前趴臥在地面,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三)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下 背挫傷、雙膝挫傷、右手腕線性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1916971號診斷證明書可參(參偵卷 第77頁),告訴人於事發當晚即至醫院急診治療,堪認上開 傷害確係因本案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 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表明該車輛為其所停放,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6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違規於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卸貨,告訴人路過時不慎遭貨車尾門絆倒,致告訴人 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 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易-287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超商雅環店內,趁店員楊景程與其友人聊天而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楊景程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大吸館黑糖仙草椰 果」飲品(售價新臺幣《下同》49元)及名稱、價值不詳之飲 品各1瓶,得手後,攜入該店廁所內,將「大吸館黑糖仙草 椰果」飲品飲畢,再將飲畢之鋁箔包丟入廁所之垃圾桶內, 另一飲品則放回貨架上。嗣經楊景程察覺有異,進入該廁所 察看,發現該飲品遭曾家瑋竊取後飲畢,曾家瑋衝出廁所欲 逃離該店,經楊景程攔阻,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楊景程告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家瑋經合法傳喚後 ,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17、19、27頁)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7至 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景程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 23至27、57至58頁),復有113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指認照 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5、37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以上揭不法手段竊取告訴人楊景程管領之飲 品2罐,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 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通知 然未到庭;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 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 參偵卷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2罐飲品,其中「大吸館黑糖仙草椰果」1罐業經被 告飲用完畢,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另1罐飲料,被告已經放 回架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偵卷第57頁 ),是此部分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易-396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政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政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政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所示,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 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上開5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5日 拘役30日、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2月4日 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8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 113年度易字第19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 113年度易字第19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8月9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89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拘役1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3日 112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6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 113年度簡字第8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 113年度簡字第8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74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拘役1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

2024-12-27

TCDM-113-聲-420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小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小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小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11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將不知 情江旭田(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IG 刊登應徵兼職模特兒之訊息,適廖昱涵於112年11月29日下 午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HQmodelstudioY」 向廖昱涵謊稱須註冊購物平臺購買衣服,衣服費用由公司負 責出資;因在購物平臺輸入帳號錯誤,導致平臺帳戶被凍結 ,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廖昱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年12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廖昱涵匯入之 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廖昱涵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孫小華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將江旭田所申辦之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之前因為要辦理貸款,不知道是不合法的公 司,就把自己的帳戶交出去,所以伊的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 。這次要貸款,因為自己的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因此寄出 江旭田的帳戶,沒有想到會再被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將江旭田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 江旭田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13至116頁),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收執聯、本案帳戶存 簿封面翻拍照片、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7至 50、127至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IG刊登應徵兼職 模特兒之訊息,適證人廖昱涵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 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HQmodelstudioY」向證人廖昱涵謊稱須註冊購物平臺 購買衣服,衣服費用由公司負責出資;因在購物平臺輸入帳 號錯誤,導致平臺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證人廖 昱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晚間11時17分 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將證人廖昱涵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廖昱 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57至59頁),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旭田土地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存卷可憑(偵卷第61至70、7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且被告自承前因辦貸款將自身申辦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 使用,帳戶經警示而無法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739號、111 年度偵字第39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01至 105頁),顯見被告已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遇見可能性 ,然被告本案再次因辦理貸款,將證人江旭田之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告訴 人等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本案再 以係辦理貸款遭騙抗辯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云云, 應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 ,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 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 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江旭田所有之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輕;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廖昱涵調解或和 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 害人遭詐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參本院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金訴-312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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