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駿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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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認領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認領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13號、113年 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均非伊兄丙○○之親生女, 未曾照顧丙○○,不得繼承丙○○之財產,法院不應將伊之訴訟 及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 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並未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得由父、母 、養父或養母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參酌該條項立法 理由謂:「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 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 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 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 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 ,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而參考刪除前 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 女推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是於親子關係事件,若父、母、養父或養母已死亡 ,即已無父、母、養父或養母應訴便利性之考量,自應專屬 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訴請確認甲○○、乙○○與其兄丙○○間之認領無 效,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丙○○已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立法理由及說明,即無 考量丙○○應訴便利性之必要。且與抗告人另案以借名登記為 由,訴請甲○○移轉其名下位於花蓮縣○○鄉房地,並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嗣經抗告人上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6號案件)審理有別。而甲○○、乙○○之 住所地分別在○○○○○區、○○區,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專屬甲○○、乙○○共同住所地之法院 即桃園地院管轄。又抗告人就認領無效事件同時聲請之訴訟 救助,亦應由專屬管轄之桃園地院一併審酌。原審將本訴訟 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25

HLHV-113-家抗-3-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若當事人原提起確認 之訴,嗣於二審追加提起形成之訴,且所提追加形成之訴之 對象與原確認之訴之對象並不相同時,因所追加之形成之訴 ,訴訟類型與確認之訴不同,並無可併用或替代之情形,且 追加被告未曾於一審應訴,為保障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即 難認其於二審所追加形成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庚○○○、視同上訴人甲○○、上訴人戊○○起訴 主張:⒈確認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下稱聲明一);⒉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 ○○之子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二,原審卷二第69 、130頁)。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之子己○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戊○○不服,就聲明二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其為 聲明二之依據(本院卷第185頁)。但查,原訴訟聲明二部分 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對戊○○直接提起確認其等與己○○ 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已於原審就此提出抗辯,原審 卷二第66-67頁),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 法第1067條第2項,對己○○之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經 核原訴訟與追加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 爭點不具共同性,聲明二之起訴對象為戊○○、甲○○,追加之 訴之起訴對象為己○○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並不同一,顯有 礙原訴訟終結,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已經戊○○反對被上 訴人之上述追加。況戊○○已拋棄繼承(原審卷二第70、73頁) ,而依上訴人所提之己○○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己○○似 尚有一子辛○○,兩造就辛○○是否確為己○○之子均不知情(本 院卷第184頁),則在戊○○已拋棄繼承,辛○○是否確為己○○之 子?其是否亦拋棄繼承?均不明確之情形下,其於二審追加之 訴對於己○○可能之繼承人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 響,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見及說明,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25

HLHV-113-家上-6-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王興盛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博政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初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 約,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被上訴人保證○○公司無任 何負債,倘日後查得○○公司負有債務,其將負責清償。但○○ 公司更名前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更名為○○交通有 限公司,再更名為○○公司)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未償遭執行,致以○○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公司更名,下稱○○公司)存款代償3,255,192元 ,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349條、353條、227條第1項、 第2項或系爭買賣契約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出售所有○○公司之出資額,並無權利瑕 疵,亦未保證○○公司無任何負債,如有願代償,亦不知該債 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88年為○○公司之股東,103年間為○○公司股東。○○公 司,前身為○○公司,後變更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再變更為○○公司。  ㈡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出資額並將○○公司變 更為○○公司。  ㈢○○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蔡靜美,出資額100萬元, 餘2,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資本額亦為2,500萬元 ,○○長為上訴人,出資額5,207,500元(每股10元),另有○○ 魏文彥、鄭有璿、○○人王清風。  ㈣○○公司於94年8月18日,以蔡志成、葉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 合作金庫申貸300萬元,迄至108年10月4日,該筆借款尚餘 本金2,041,133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3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合作金庫於108年12月25日自○○公司存款受償3,255,192元, 結清○○公司(即原○○公司)欠款。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85號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係為經營交通運輸業,方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 出資額,兩造交易屬一般交通運輸牌買賣,購買時被上訴人 曾向其保證○○公司無其他負債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 稱其僅出售○○公司出資額,並未曾向上訴人保證○○公司無其 他負債,○○公司清償○○公司債務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353條、227條第1項、第2項或系爭 買賣契約保證約定請求部分:  1.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並不明確,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應 負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 宣示為無效,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 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 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 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因 一般有限公司股東將其所持有股份出售,公司法並無限制或 禁止之規定,且未明文規定出售股份之股東應擔保有限公司 並未對其他第三人負有債務,故有限公司股東出賣其股份時 ,該股東所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應僅在於擔保第三人 不得對買受人主張所買受股份部分之權利,而不及於有限公 司對外所負之債務。  ⑵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經營交通運輸業,方向被上訴人購 買○○公司出資額,本件屬一般交通運輸牌買賣云云,並提出 被上訴人與他人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55頁)、經營權轉 讓合約書、交通運輸牌市場買賣價格(本院卷第67-71頁)為 證。但查,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兩造間具體之買賣契約書,為 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133頁)。其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5款、第343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同上卷頁),且經被上訴人拒絕,但經審酌兩造均 為自然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之締約地位平等,本件買賣契約 兩造均各持有,保管買賣契約之義務相同,非僅由被上訴人 單獨持有且屬被上訴人經營商業所用之帳簿等情事,認上訴 人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將其自身未妥善保 管系爭契約之過失,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自己已 無法提出兩造間104年間之買賣契約,又如何認定被上訴人 一定有保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有依上述規定提出之義務 。依上,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 認上訴人上項主張為真。至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與他人之 買賣契約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交通運輸牌市場買賣價格 等,或係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契約內容、或係其他人之經營權 轉讓合約書、或係一般交易價格,且交通運輸牌係屬○○公司 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該公司出資額,分屬不同的主體,在 上訴人未提出客觀具體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書面之情形下, 均無從憑上訴人之上項舉證,綜合認定系爭契約,除出售出 資額外,尚將○○公司所有交通運輸牌出賣予上訴人。  ⑶次查,法人與其股東係屬不同人格,單純股東出資額買賣, 因公司資產高低、營運狀況好壞,而影響其價格,無法僅依 出資額買賣價格之高低,推認出售出資額之股東,是否當然 保證公司對外並無積欠其他債務。本件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蔡靜美,出資額100萬元, 餘2,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資本額亦為2,500萬元 ,○○長為上訴人,出資額5,207,500元(每股10元),另有○○ 魏文彥、鄭有璿、○○人王清風等情,對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以16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述出資額,被上訴人雖係以登 記出資額(2,400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公司之股份予 上訴人,衡情亦係兩造當時買賣出資額時協商之結果,與被 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擔保○○公司對外並無積欠債務無涉, 自不得僅以165萬元交易之價格,遽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 擔保○○公司對外並無其他債務。  ⑷再查,○○公司所清償之○○公司債務,係○○公司於94年8月18日 ,以蔡志成、葉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申貸300萬 元,當時負責人為蔡志成(本院卷第117-118頁),並非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雖於88年4月23日○○公司設立之時,投資○○ 公司為該公司股東(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 卷第77-78頁),但自89年9月5日起,即已退股(同上卷第81- 82頁),被上訴人嗣雖於99年向劉和佳購買○○汽車貨運行、○ ○公司(由○○公司更名)之股權全部,但○○公司上述借款,既 非發生於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股東期間,且係在被上訴人99 年向劉和佳購買○○汽車貨運行、○○公司股權全部之前,實難 認定該期間非○○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得以知悉甚或參與本件 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不知情上述借款,尚堪採信。上訴人雖 另主張合作金庫於102年對○○公司執行時,被上訴人應知悉○ ○公司之上述債務,但查,合作金庫102年對○○公司執行時, ○○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君良(同上卷第89-92頁),並非被上訴 人,準此,亦不得依○○公司曾受執行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 明知○○公司對合作金庫負有上述債務,猶將其出資額以165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上訴人,並因而應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 保或不完全履行之責任。  ⑸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舉證人鄧宇捷(本院卷第408-412頁)、羅永 財(本院卷第444-449頁)等人為證,但其等並未於兩造成立 本件買賣契約時在場,其等證言僅能證明曾有牌照繳銷、新 領車牌等情形,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本件買賣之具體約定為何 ;而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吳逸龍、袁祖德、李自偉等人( 原審卷第170-179頁),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究竟有無約 定被上訴人應擔保○○公司之債務。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當事 人訊問(本院卷第332-337頁),但也是各執一詞,無法認定 上訴人片面指稱被上訴人係出賣交通運輸牌、被上訴人保證 清償○○公司之債務等情為真。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查,○○公司、○○公司分別為獨立之法人,與被上訴人、上訴 人個人之權利義務歸屬並不相同,本件○○公司清償對合作金 庫之債務,係○○公司繼受自○○公司之債務,○○公司本有清償 之義務,非屬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債務受清償之利益。又本件清償債務者係○○公司,非上 訴人本人,亦無法認定屬上訴人個人之損害,依此,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即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而難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或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HLHV-112-上-56-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乙○○○、丙○○與戊○○之父、甲○○之子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 國OOO年O月OO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上訴人戊○○、甲○○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己○○(即戊○○之 父、甲○○之子)有親子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戊○ ○、甲○○,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戊○○提起上訴,然其上 訴,形式上有利於甲○○,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爰 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丁○○與庚○○○(日本國人)於民國7 9年5月15日結婚,庚○○○婚後不久即返回日本不曾入境台灣 ;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3年、98年生有乙○○○、丙○○, 並受推定為庚○○○之婚生子,嗣丁○○與庚○○○於112年10月31 日經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離婚確定,因戶籍登記伊 等父親仍為庚○○○,影響伊等基於親子關係所生扶養、監護 、財產繼承等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 067條第1項起訴,求為確認乙○○○、丙○○均非其母丁○○自庚○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下稱聲明一);確認乙○○○、丙○○與 戊○○之父、甲○○之子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二)之 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聲明二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請求(另 經裁定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自承其等知己○○為親生父親,復 於己○○過世時,以己○○之子參加喪禮,被上訴人就聲明一之 訴部分,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除斥期間,原審亦未 合法送達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為補充性質 ,己○○生前並未認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其他親子關係 訴訟救濟,不得以己○○生前撫育提起聲明二之訴等情,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明二之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甲○○則稱:希望圓滿解決(本 院卷第107頁)。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丁○○(被上訴人母) 與庚○○○係於79年7月5日結婚,並於112年 11月27日經原審裁判離婚確定。  ㈡乙○○○生於00年0月00日、丙○○生於00年0月00日,兩人戶籍謄 本上記載之母親為丁○○、父親為庚○○○。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等主張,依血緣鑑定其等與為己○○之子,除對庚○○ ○提起聲明一之訴外,同時向己○○之繼承人戊○○、甲○○提起 聲明二之訴,為戊○○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等所提聲明一之訴 已逾除斥期間,未合法送達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提聲 明二之訴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聲明一之訴並無戊○○所指之違法:  1.按否認子女之訴,於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第3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上述明文,係 指子女在未成年時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時,於成年後2年內 得提起否認之訴,並非指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知悉時,即應 於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惟 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 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以保障其權益。」自明。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DNA 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應係於111年10月13日該鑑定報告完成 之日(原審卷一第57頁),方確知其非庚○○○之親生子。如上 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的生日所示,是時被上訴人等 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一為18歲,一為13歲,均未 成年,且距其等於同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第 19頁)時,並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己○ ○之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於本院提出刑事保全證據裁定 、丁○○之影片光碟、乙○○○臉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 等,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已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但如 前所述,民法第1063條第3項但書,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於 成年後2年內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現被上訴人已於未成 年時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無何起訴罹於2年除斥期間之問 題,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上訴人雖另辯稱原審未對庚○○○合法送達云云,但查,依庚○ ○○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85頁),庚○○○自87年出境 後即未曾有何入境紀錄,距被上訴人起訴之111年,已逾24 年,準此,原審依法對庚○○○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 ,即無何違法,上訴人上項抗辯,無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對戊○○所提聲明二之訴部分:  1.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 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 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 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 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 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 第1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 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 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 ,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 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 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 有撫育之事實。惟兩者均以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為前 提。其次,所謂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係指「因 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生」之子女,兩者概念意義不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以 同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 領之請求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亦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否認其婚生性。亦即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僅具補充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向婚生推定之 父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同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向有血 緣關係之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因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僅具補充性,即難認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訴 訟利益,以免排除民法有關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 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  2.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日提起聲明一訴訟(原審卷一 第19頁),其雖於112年8月1日以追加聲明狀(原審卷二第9頁 ),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二第120頁),於原審 追加對戊○○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但 因追加聲明時,聲明一之訴尚未經判決且未確定,即難認其 原審聲明二部分之訴有訴訟利益。況民法第1067條第1項為 生父生存時之強制認領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二,並非認領之 訴,而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戊○○亦早於原審就被上訴 人追加其為聲明二之被告及聲明二之訴不合法等提出抗辯( 原審卷二第66-67頁),並於本院抗辯(本院卷第41-44頁), 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戊○○為聲明二之追加,即有跳過認領之訴 ,逕提確認之訴之不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聲明二之訴不 應准許,可以採取。  3.末查,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 亡後,得以生父之繼承人為對象提起認領之訴,該規定乃生 父死亡後對生父繼承人所提之死後強制認領之訴,應以生父 之繼承人為起訴之對象,與確認親子之訴,以否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人為起訴對象,二訴之類型、成立要件、起訴對象均 不相同,並無可併用或替代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另追加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其聲明二之依據(此追加 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但原訴訟聲明二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 人得否對戊○○直接提起確認其等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對己○○之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又依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訃聞(原審卷二第115頁),己○○尚有子女辛○○,兩造均 稱不知辛○○為何人(本院卷第184頁),縱被上訴人當庭追加 民法第1067條第2項為聲明二依據,亦有追加被告不明確之 問題,況戊○○於原審及本院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提起聲明二之 訴不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亦無被上訴人 再開辯論聲請狀所述本院未於準備程序闡明之情形,自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應附說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以血緣鑑定報告,提起聲明二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聲明 二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HLHV-113-家上-6-202412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邱博州 再審被告 邱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該案卷第215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1 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之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段OO○O地號土地(下稱分割 前土地),而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含兩造)就該土地有現況 分割之約定,並有證人邱順保、邱紹興、邱紹煌及邱群書之 證詞可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認定兩造間並無成立現況 分割之約定(下稱現況分割約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又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未請求拆除占用分得 土地之建物,已默示同意各占有之房屋得使用至破敗不堪, 且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OOO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 續於系爭土地已有20年,再審被告知之甚詳,自無類推適用 土地法第43條而應受默示分管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 屋因土地分割而無佔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斟 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證物,不合該條規定,且其未 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 再審事由是否有再審理由說明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為要件,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 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又所謂足影響於判決者,即如經斟 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不符,不得據為再審 事由。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邱順保、邱紹興、邱紹 煌及邱群書之證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係依據再審原告未提出書面分割協議、再審被告否認有成 立現況分割約定,及證人呂玉珍之證詞無法證明兩造有簽立 分割協議及成立現況分割約定,而認定兩造未成立現況分割 約定,或被其後之分割法律行為取代而失其效力(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並說明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已充分審酌判決前之所有卷證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原確定判 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各項事證,認定各共有 人(含兩造)未成立現況分割約定,或縱有成立,亦為後約定 所取代,並在理由末段說明兩造其餘所提證據,不影響判決 結果,揆諸上揭說明,已難認有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審酌情事可言。自難僅依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邱順保、邱紹興、邱紹煌及邱群書之證言,遽認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因分割登記,已無合 法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參酌花蓮縣玉里地政 事務所於95年間測量系爭土地並確認系爭房屋占用事實及再 審被告曾發函催告再審原告拆遷系爭房屋等情,並說明原分 管契約於共有物分割完成後即生終止效力,亦無從依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另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從而認定兩造間 並無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 用,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合。再審原 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23

HLHV-113-再易-6-20241223-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國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1年9月13日起任公職,84年3月1日 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之第九區管理處,屬公務員兼勞工身分, 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下稱第一次申請退休)。雖伊於任 職期間,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下稱公懲會,現為懲戒法院),經於108年12月18日判決伊 撤職,被上訴人並否准伊之申請,嗣伊再於112年8月18日申 請退休(下稱第二次申請退休),惟仍遭被上訴人以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第1款規定,否准伊退休申請。惟勞工符合退 休要件後即有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伊受撤職 處分剝奪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 規定有違反母法之虞,侵害伊權利。況伊於第一次申請退休 時,尚未受撤職處分,不應適用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 ,應適用第4條第1項第2款得自願退休之規定,伊第一次申 請退休時,年資32年9個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11萬7,404元,得請領之退休金為528萬3,180元等 情,爰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528萬3,18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 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第一次申請退休,經其起訴由本院以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退休金之請求(下 稱前案)確定。上訴人重複起訴不合法。另上訴人因貪瀆遭 公懲會以107年度清字第13048號判決(下稱懲戒判決)撤職並 停止任用1年,撤職後未再受任用,上訴人第二次退休申請 已無公務員身分,無從依系爭辦法辦理自願退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第一次申請退休 ,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8萬3,180元退休金及法定 利息,由原審以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前案原審)受 理,後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確定。  ㈡懲戒判決認上訴人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違法失職應受懲戒 事由,於108年12月18日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  ㈢被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21日以台水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 以上訴人前經懲戒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經被上訴人109 年1月2日台水字第OOOOOOOOOO號令核定在案,依系爭辦法 第8條第1、5項規定,不得辦理退休而無申請退休金給付權 利,拒絕上訴人第二次申請退休。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第一次申請退休時尚未經懲戒判決,被上訴人 就其第二次申請退休不得依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否准 其退休之申請,應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退 付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本件起訴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拘束,其第二次申請退休時已經撤職,無系爭辦 法之適用等語為辯。經查:  ㈠本件無法認定係重複起訴: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 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 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依上最高法院意見,若同一基礎事實之不同請求依據, 未經確定判決認定時,該未經確定判決審認之請求依據,即 不得謂同一事件而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2.查,上訴人就其第一次申請退休起訴被上訴人,係主張其非 公務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或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前 案原審卷第5頁),以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為訴訟標的 (同前卷第163頁),嗣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勞上更一第1 號判決確定,但並未就上訴人是否可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為認定,此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 在卷可按。上訴人於本件依前案確定判決未認定之系爭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退休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即非相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㈡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關於:⑴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 所定之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貪 瀆案並已進入偵查程序,依相關法令及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8條於74年5月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不予核准上訴人辦理 退休,並拒絕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業據兩造於前案審理 中爭執,並列為爭執事項(前案更一卷第76頁),前案確定 判決並依兩造爭執之內容,認定: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 1條、第5條,及參酌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 第36664號函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員工,其為派用人 員及約聘人員者,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為僱用人員 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上訴人雖主張其非公務員,亦非 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惟被上 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上訴人為任職被上訴人第九區 管理處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屬於派用人員,應為勞基法第84 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前案判決貳、四、項下 所載)。  ⑵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而非單純勞工,上訴人申 請退休,即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辦理。依上訴人申請退休 時當時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74年5月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實務上常有公務員於違 失行為被發覺後,儘速辦理退休,以規避懲戒處分之情形, 影響懲戒權或監察權之功能,爰增訂本條以資因應」。基於 合目的性解釋及法律整體關聯性解釋,應以公務員之違失行 為有無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為斷,至於移送懲戒法院之時點在 該公務員申請退休之前或之後,則非所問。況上訴人所涉違 法失職行為之調查,早在上訴人申請退休前即已展開,上訴 人提出退休之申請後,經懲戒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被 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不准上訴人辦理退休,於法洵屬有 據。且上訴人嗣經懲戒法院判決撤職,依108年8月30日修正 之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規定亦不得辦理退休,是被上 訴人於懲戒法院前述案件判決後,仍不予核准上訴人辦理退 休,於法亦屬有據(前案判決貳、五、項下所載)等語。  ⑶依上,前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否准上 訴人106年6月21日之退休申請,是否有當?),本於當事人完 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 業受保障,若前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 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 情形,應認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  ⑷另查,上訴人本件起訴時雖已不爭執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惟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其第一次申請退休時,系爭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規定,應如何適用為認 定;且108年8月30日修正後之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於 其第一次申請退休時並無不准退休之規定,主張不受前案判 決拘束。但查,上訴人於第一次申請退休時,依附件(前案 地院卷第8頁)所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並非依系 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申請;況前案已參酌公務員 懲戒法第8條規定之精神,認上訴人移送懲戒法院之時點在 上訴人申請退休之前或之後,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 申請退休之權利行使,經核亦符合避免違法公務人員以趕辦 退休之方式,規避其應受不准退休風險之目的解釋;亦無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前案更一審係於109 年8月13日判決,上訴人曾聲明上訴,其上訴狀已曾為與本 件相同之上述主張(前案更一卷第151-153頁),俟因未繳納 上訴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則上訴人於 本件再重為爭執,即非有據,難以採取。  ⑸又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係規定,各機構人員在經濟部所屬各 機構連續工作5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年滿60歲 。二、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三、工作25年以上之情形之 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與同條第2項係規定「應」准 其自願退休,顯然有別,被上訴人並無依上述規定准許上訴 人退休之義務。該「得」為規定,本係保留被上訴人得斟酌 所屬人員申請退休之一切情狀,裁量是否准許上訴人退休之 申請。被上訴人經審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犯之違法行為, 不同意上訴人第一次退休申請,要無違反系爭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可言。上訴人雖以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於其 申請退休時,尚無不准辧理退休之明文規定,依不溯及既往 之法律原則,被上訴人應准其退休云云,核與上述「得」為 規定之明文不符,且若依上訴人主張,將使該得為裁量之明 文規定形同具文,上訴人上項主張,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第二次申請退休,並無不當:  1.查,公務人員若經懲戒,受撤職處分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1條規定,其現職已被撤除,如未再任用,已不具現職公務 人員身分。又公務人員之退休,以辦理退休時仍具公務人員 身分為限,若辦理退休時經懲戒撤職,且未復職,因其未具 公務人員身分,即無從辦理退休。若任令經撤職處分之公務 人員於撤職後未復職之情形下,得再重複申請退休,即使原 撤職處分,形同具文。又上開解釋,於勞工兼具公務員身分 者亦應有所適用。  2.上訴人固主張其第二次申請退休,被上訴人以相同理由否准 其退休,其退休之意思表示已於第一次申請退休時到達被上 訴人,是時其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理由 不准其退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述申請時不准 退休之理由(原審卷第19頁),固與上述解釋不同,但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重新申請退休,並無不當。況被上訴人依否准 時現行之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不准上訴人退休,係就 上訴人第二次申請退休所為。而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第一 次申請退休,除經前案判決確定外,其另援用之系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經本院於上㈡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第 一次申請退休時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第二次申請退休無系 爭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適用云云,核屬迴避前案確定判決、 撤職處分效力之說詞,實難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8萬3,18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件: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8

HLHV-113-勞上-2-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國珍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參 加 人 吳國文 被 上訴 人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63、37。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無從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求為命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為伊、參加人 吳國文及伊等之母即被繼承人曾孝雲之其他繼承人所共有, 亦有瓦房、其他雜物占用,不同意變價分割,被上訴人若要 賣,應將伊使用的範圍分給伊,伊願以合理價格購買被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但無力負擔鑑定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 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 三、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有伊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有之系 爭建物,不同意分割、變價分割,其餘答辯同上訴人。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百分 之37、63。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面積625.10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瓦房、其他雜物,占用狀況如本院 卷第185至195頁照片,實際占用情形如花蓮地政事務所112 年花測字第23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之占用範圍存有分管契約,經原法院110 年度花小字第219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主張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限制,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且無法現狀分割,請求變價分割等情;上訴人則以願 價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 等情為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明文,若共有物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或契約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時,共有人即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其他共有人並無拒絕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查,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1款、第16條本文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 25.10平方公尺,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留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9頁),可認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 又其面積為625.10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未達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為原物分割之面積,亦經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1月1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覆系爭土地無法依現有之共有人為分割等語(前案卷㈠第178 頁)在卷,上訴人亦不爭執,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 規定相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建物及瓦房、其 他雜物等占用狀況,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分由上訴人單 獨所有云云,即與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合,而不可採。  3.另按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就分管之特定部 分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得將之出租並交付承租 人,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然分管契約之存在不影響共有 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分割共有物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判決意見,縱共有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共有人仍得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不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雖以 系爭土地有前案確定之分管契約存在,抗辯不同意分割云云 ,然與上述說明不符,無可採取。  ㈡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   1.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雖於本院表示願意以金錢補償對造並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但所提出之金額,均 無法獲對造接受(本院卷第301頁、第327-329頁、第369頁) 。另上訴人雖曾表示願意以系爭土地之合理交易價格,購買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聲 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本院卷第17-19頁)。但上訴人於本 院依其聲請囑託鑑定後,即以無力負擔高額鑑定費用而放棄 鑑定(本院卷第2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 ,本院已無從依該聲請查知系爭土地合理交易價額,俾酌定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土地之金額,並依上訴人上 述建議之分割方式,由上訴人以補償被上訴人合理價額之方 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而分割系爭土地。綜合上情, 系爭土地即不適合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3.經審酌本件若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執行處委託鑑價,並以公 開競價拍賣結果,當可獲得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亦可免除兩造就系爭土地客觀合理價格之爭執與 堅持。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是兩造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 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另審酌買受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完 整所有權後,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 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其他情 狀,認系爭土地亦不適宜採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 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而以全部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反對變價分割或所提分割方案,均無可取。是 則原審判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18

HLHV-112-上易-2-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寵至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朱麗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依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 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16

HLHV-112-上-45-202412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秭萱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 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秭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陳秋妹 住處,向陳秋妹佯稱:伊為鄉公所之人,可以幫忙申請福利 云云,致陳秋妹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何秭萱。何秭萱取得上開物件後,隨即於同日 14時45分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前往同上鄉○○○O○OOO○○○郵局,將上開金融卡插 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誤認何秭萱為有正當提款權限之持卡人,而以此 不正方式,自陳秋妹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 元供己花用。嗣於翌(21)日上午,陳秋妹發現帳戶內款項 遭人領取,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何秭萱因東窗事發,於 同年10月27日再次前往陳秋妹住處,於陳秋妹不知情之情況 下,趁隙將上開金融卡及5千元放回客廳茶几上。 二、案經陳秋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何秭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1、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包括兩部分,一為被告 佯稱係鄉公所之人向告訴人陳秋妹施詐,客觀上被告係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採目的性限縮理論,認僅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恐非允洽;一為被告詐得 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後,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 備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被告所為之詐得財物及提領告訴人之 存款間,應屬不同犯意所為不同構成要件犯罪,應依法論以 2罪,並分論併罰,原審認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僅論以1罪,認 事用法,恐非妥當;另就量刑部分也認為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願 意認罪,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另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允諾每期(每月)賠付告訴人2千元,目前已賠償6千元, 日後必定誠實履約,按期給付,直至完全付清為止,告訴人 也願意原諒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本院卷第1 51頁),不再為無謂之辯解;而案發被害情節則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3至19、29至33 頁,原審卷第118至134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行經 路線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 35至49頁)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並與 事實相符,已足信實。  ㈡被告於其施詐之過程中,雖隨口向告訴人陳稱,其係鄉公所 之人或曾在衛生所工作乙情,惟並未身著所屬公務員單位外 衣服飾,亦未提出任何假造或過期之足以識別公務員身份之 證件或資料等冒充公務員之具體行徑,加上告訴人關於此節 之陳述亦前後含糊不清,雖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30日已 從光復鄉公所離職(偵卷第15、17頁),然其曾在鄉公所服 務乙節,確屬不虛,是不能僅憑其於案發時已離退,遽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兼此敘明 (另詳後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例如:以竊盜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詐欺取得告 訴人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持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又按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下略)」;其立法理由為: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 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 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 、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 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 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處罰未遂犯。其中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 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 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 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 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故定為第1項第1 款加重事由。依上開立法說明,不是行為人只要僭稱是公務 員而犯詐欺罪,都構成加重詐欺罪;而係行為人所為詐騙行 為之態樣,涉及詐稱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使得被害人 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 度才會受騙,破壞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才會構成。如行為人 單純自稱是公務員,但所實施詐騙之行為內涵,與公權力之 行使無關,則不構成加重詐欺罪。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雖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基於目的性限縮,行為人除冒用公務員名義外,需其施用 之詐騙手段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始構成;如與公權力之行使 無關連性,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求 罪責衡平,不致過苛。經查被告雖向告訴人陳稱自己曾在衛 生所上班,然被告重點是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申請福利,所 為詐術內容與公務員可行使之公權力無關,是被告所為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件要件尚有不符,無從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上訴意旨仍執前見,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並無理由。 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普通詐欺罪與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罪,本質上均屬詐欺罪,僅加重構成要件有所差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㈢被告之犯罪手法既係詐取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再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為己有,係 在同一犯罪最終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要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在牽連犯刪除之後,應可納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範疇,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訴意旨認前述2罪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亦無理由。  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認罪和解並得到告訴人原諒等情 (詳下述),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於刑度之斟酌上,稍失 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精神狀 況不佳,竟假意為告訴人申辦福利,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及 密碼,進而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難。然衡酌被告於本院 程序進行中,一改先前否認卸責之態度,不但坦白認罪,亦 進一步謀求與告訴人和解,除先前因東窗事發即歸還5千元 及金融卡外,另更依據和解書(本院卷第81頁)按期陸續給 付共8千元(本院卷第139、141、157、159頁),並蒙告訴 人原諒,不再追究其刑責(本院卷第143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昔有詐欺前科,素行有瑕等有利及不 利於被告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沒收追徵宣告之說明   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償還告訴人1萬1千元, 且更在陸續誠實履約中,可得預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將獲填 補,為免沒收不法所得,卻產生過苛現象,爰不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HLHM-113-上訴-55-202412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鄭美娥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依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404,028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96,6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05

HLHV-112-重上-14-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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