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陳冠雲 被 告 童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3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8日20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302巷往三民南路方向行駛 ,適訴外人姚采吟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民南路302巷左轉 往神岡路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於三 民南路302巷20號前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 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63,740元 ,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百分之50肇事責任之比例給付18,7 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被告目前仍在監服 刑,待假釋出監後再處理。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對於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769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4-豐小-137-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蔡緒潔 被 告 陳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葉誠」、「瑞斗」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陳罕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施用詐術對象、詐騙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再經 「葉誠」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並將當日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位置後由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走,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依 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 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而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 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 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原告(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蔡緒潔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股論壇」結識蔡緒潔,以LINE暱稱「助理林淑雯」、「助理林湘茹」、「東安客服人員劉建宏」、「正利時客服人員」,向蔡緒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緒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9時10分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2萬0,005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2分 5萬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8分 1萬0,005元

2025-03-28

TPDM-114-附民-95-202503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思嘉 劉蕙瑜律師 陳瑩綺律師 被 告 黃國瑞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 權占有(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 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辦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 分別為臺北縣○○里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土地徵收作業,分別於50年12月15日及50年12月20日與 訴外人黃石龍簽署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原證1),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44及49元之價格徵收土地所有權,約定徵收尾款於 51年6月底前一次付清,業經黃石龍領取並簽署出納備查表( 原證2),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黃石龍過世後 ,附表所示土地由訴外人黃基益及黃清助繼承,權利範圍各 二分之一,黃清助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將其持分贈與原告, 另二分之一則於黃基益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蘇陣、 黃建豪、黃惠美、黃介男及被告等五人繼承,權利範圍各十 分之一。而後,黃蘇陣、黃建豪及黃惠美以買賣之名義,將 其持分移轉予訴外人洪村山,洪村山及黃介男則分別將其因 買賣(權利範圍十分之三)及繼承(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取得之 持分贈與原告,故附表所示土地現況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分別為十分之九及十分之一(原證3,移轉歷程請詳附圖)。 自原告與黃石龍簽署徵收協議書以來,已逾60年,經原告向 轄下地政局等單位確認,因年代久遠,未保存相關歷史資料 ,故現況已查無當時辦理土地徵收之公告資料及辦理流程, 惟黃石龍既已領取補償金並於出納備查表簽名,應依前述土 地法第235條之規定,推定原告於當時已完成土地徵收程序 。  ㈡經查,附表所示土地原坐落之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已有40 餘年歷史,原經營團隊租賃契約已於106年屆滿,考量未來 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其餘興建作業或規劃再利用,須取得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資向主管機關申請建 造執照,原告自100年起,即多次試行與被告協商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跨單位協調溝通,包含召集市府地政局、 交通局、主計處及財政局研議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協議補償因 應方案、請教育局及工務局提供近年完成移轉之案例資料, 並由體育處持續與被告協議溝通,期雙方能基於公益盡速達 成共識。然於雙方協商期間,被告均堅持應參照修正前之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即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 成補償,並要求以該用地之公告現值外加四成作為移轉條件 ,原告囿於原徵收補償已於51年間給付完畢,現況土地徵收 條例復已修法,參閱前述財政局之參考手冊,相關單位更無 以公告現值外加4成作為移轉條件之先例,至多以公告現值 外加1至2成辦理,僅得無奈拒絕,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共識 ,原告為加速公共建設之推動期程,僅得起訴請求被告辦理 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附表所示土地既經 原告與黃石龍簽署保留地徵收協議書,並由黃石龍領取徵收 補償金,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徵收程序亦已完成, 原告已合法取得所有權,而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 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權能,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屬於法有據,況附表所示土地長期以來均作 為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使用,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建設, 故原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有其高度公益性,併予敘明。  ㈢倘 鈞院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 ,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亦有透 過確認之訴保障私權安定之必要,蓋附表所示土地作為新北 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之公共建設基地,如未經被告就其權利範 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無法確認原告就系爭用地具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得否據以辦理公共建設之興建作業,其法律 上地位已立於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 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自有其必要性(後 已變更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為有權占有)。且查,原告於50 年間與黃石龍簽署徵收協議書,並給付徵收款項已如前述, 縱 鈞院認定本件未符當時法定徵收程序,而僅為協議價購 ,且現況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由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衡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原告與黃石龍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仍不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是被告既為黃基益之繼承人,而黃基益為黃石龍之繼 承人,自應一體繼承系爭土地之出售義務,亦不得主張原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即原告現況應為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 示土地為有權占有。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既據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主張業已徵收 附表所示土地,原告亦認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程序應適用於 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規定(詳參被告民事答辯狀 之附件一)辦理。原告自應就徵收附表所示土地提出其擬具 之詳細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以及 獲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之文令,進而將核准徵收土 地案依期公告,並通知被告祖父黃石龍等土地所有權人。更 重要的是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惟查原告對於土地法上揭規定所需之徵收計畫 書等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且原告提出之徵收協議書及出 納備查表之記載內容,亦核與徵收土地法定程序確有未合之 處(詳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頁㈢、㈣所述),自難僅憑原告 提出之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即逕認原告業已依44年土 地法徵收土地相關規定來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程序。  ㈡本件依卷附內政部113年5月29日及新北市地政局113年5月27 日之覆函,可知附表所示土地雖曾經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 2日府地四字第72884號函准予徵收,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78年4月11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7426號公告徵收,惟因曾於5 0年間協議收購(未辦理移轉)有案,為避免重複徵收,當 時未發放補償費,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該徵收 案失其效力。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9年6月20日北府地四 字第171977號函囑託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徵收 登記,現為公私共有等情,應堪認定。故附表所示土地縱於 77年間曾經前臺灣省政府函准徵收在案,但因曾於50年間協 議收購而未辦理移轉,且因未發放補償費致該徵收案依法失 其效力。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 表,實難認原告於50年12月間辦理之「徵收協議」,業已比 照77年間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及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徵 收等程序,況且77年間之徵收程序亦因未發放補償費致失其 效力,更應認原告於50年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之「徵收協 議」,並非法定之土地徵收程序無疑。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 既難認原告業已就附表所示土地完成法定之土地徵收程序。 至於原告所取得請求被告祖父黃石龍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移 轉登記之請求權,延至6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 明之主張,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就 原告先位聲明援引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應 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固變更備位聲明,然原告與被告祖父黃石龍間係存有買 賣附表所示土地之私法契約關係,且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 ,迄今仍屬原告所設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使用土地範圍之 內,已達40餘年之久,被告迄今又未曾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 地,堪認原告並無任何法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更無以確認 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故應認原告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 鈞院如認被告不 爭執其祖父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存有買賣關係,對原告 主張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即變更後之備位聲明部分 )有構成認諾之可能,然依前項說明, 鈞院尚不得就變更 後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仍應以原告變更 後備位聲明欠缺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之。又原告固主張擔憂被 告日後是否能無條件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以 利開發,故仍有確認利益等語,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有權 占有,此確認聲明與被告於原告日後開發系爭土地時,應否 無條件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究屬二完全不 同之聲明,自不得混為一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苟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至明。次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自明。復按物權契約係法律行為中之契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故契約之成立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提出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為本件主張,然被 告抗辯縱使原告當初有向黃石龍價購附表所示土地,原告仍 未完成附表所示土地法定之土地徵收程序等語,經查,依上 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所載日期為50年作成之文書,當時土地 徵收程序應適用44年3月10日修正、同年月19日公布之土地 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其中土地法第224條、第225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 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 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 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 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 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 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 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 權利備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 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而審諸內政部與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回函所檢附資料所示,附表所示土地僅有77年8 月12日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並經當時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 ,後經行政院77年9 月6 日准予備查,惟因未發放補償費, 徵收案失其效力,嗣由台北縣政府於79年6 月20日塗銷徵收 註記等情,有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84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要難認 原告當時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已完成合法徵收程序。是以,原 告既未完成徵收,其與被告間復無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其自非被告所有之附表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所 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自屬於法無據。  ⒊至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之答辯㈢狀陳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 土地具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石龍並已收取 出納備查表上之款項,而原告管理使用附表所示土地迄今約 40餘年,顯然黃石龍早已交付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使用,原 告縱得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尚未移轉之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然此部分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審諸 原告縱使原得以基於買受人地位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然原告自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後,即得請求移轉所 有權登記,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 定之15年消滅時效甚明,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且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乃基於買賣關係之債權請求權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尚未移轉登記前,買受人自非所有權人 ,自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 ,此部分縱依被告嗣後所自承兩造間就附表土地有買賣關係 等情以觀,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併 予敘明。  ㈡若㈠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 有無理由?此部分之聲明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備位聲明乃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 有,然被告對於「原告基於買受人地位,有權占有使用附表 所示土地」乙節表示同意,並不爭執原告為有權占用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亦即原告就其是否有權占用附表所示 土地乙節於法律關係認定上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蓋被告 並不爭執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備位聲明 確認之訴,按諸前開判意旨,難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上開 備位之訴,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主張是因為板橋運動場坐落之系爭用地未來可能有 其餘開發再利用需求,被告日後若不配合,均可能造成原告 私權上法律地位之不安,且針對板橋運動場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原告長期有做開發規劃,但受限於多次跟被告就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進行協商均未果,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 要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備位聲明僅為「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並非訴請被告於原 告日後就開發附表所示土地時,需無條件以土地登記謄本之 登記所有權人地位,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其他申 請建照、使用執照以及與建築有關之相關文件,或需同意配 合開發附表所示土地,則原告所稱其擔心日後板橋運動產坐 落用地有其餘開發再利用之規劃需求,倘若被告不配合,可 能造成原告私權上法律地位之不安等語,自非本件判斷備位 聲明之確認利益存否之理由,倘若被告否認原告就附表所示 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提起該備位聲明始有確認利益,然被 告既不爭執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關係,則單就原 告所提備位聲明內容以觀,自欠缺該項聲明提確認之訴之確 認利益無疑,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與法有違,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本件請求,且核其備位聲 明欠缺確認利益,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權占有,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2025-03-28

PCDV-112-重訴-346-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張恒銓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琪 訴訟代理人 余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五八八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五八八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588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文均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 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不爭執,對 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 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 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 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 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時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50元 合    計       1萬9,05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一 113年5月31日 156萬元 113年10月31日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588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2025-03-28

TPEV-114-北簡-258-2025032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原 告 詹玉意 被 告 黃彥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埔簡-3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5號 原 告 林朝和 被 告 邱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 第11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 緝,竟仍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 一號客運中南站」,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 對方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 詐他人轉匯款項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 一頁式投資廣告,經原告閱覽並點擊網址後,即連結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芸」之人,其佯稱 :可下載全億公司之APP軟體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5 分許、中午12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9萬元、141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0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向我請求190萬元等語,而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核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8

TCDV-113-金-24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死因贈與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賴晏婕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賴育正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賴敏雄 賴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游錦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育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敏雄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屬對於原告 之請求為「認諾」,惟此認諾不利於本件應合一確定之被告 賴育正、賴泰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 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賴育正及賴泰明,是賴敏雄於本院之認 諾不生效力。 二、賴泰明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游錦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12月5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賴育正、賴泰明、賴敏雄(下合稱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游錦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37 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錦淑之女,賴敏雄為游錦淑之夫 ,賴育正為游錦淑之子,賴泰明則為游錦淑之長孫,兩造均 為游錦淑之繼承人。游錦淑生前之日常生活照護均由原告負 責處理,游錦淑感念原告長年侍奉左右,多次表示欲將其生 前所居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並採取死因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游錦淑遂於11 1年4月1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為此,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賴育正則以:   原告係施行詐術而以明顯不符合契約所在文義之內容,向游 錦淑宣稱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可以保障原告對游錦淑盡扶養 義務,然實際上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游錦淑拋棄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之權利,並使游錦淑承認原告已做超過其應承擔之義 務,凡此契約文義,均與原告簽約當時向游錦淑所為之保證 完全相反,難認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為游錦淑之真意,系爭贈 與契約係游錦淑受原告詐欺而做成,原告與游錦淑間應係於 口頭上另成立一死因贈與契約,且因原告並未對游錦淑盡扶 養義務,故原告不得主張履行該死因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敏雄以:伊與游錦淑均感念原告一片孝心有意贈與財產, 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伊也在場,游錦淑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 原告之真意,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賴泰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9月18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0、43-44頁):  ㈠游錦淑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為游錦淑之長女,賴敏雄 為游錦淑之配偶,賴育正為游錦淑之次子,賴泰明為游錦淑 之長孫,兩造均為游錦淑之繼承人。  ㈡游錦淑與原告於111年4月1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游錦淑 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房屋)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游錦淑所有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 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為賴育正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契約,並以 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死因贈與為契約 行為,需有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乃原告與游錦淑簽立之死因贈 與契約,於簽立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雖經賴育正否認 在卷,質疑游錦淑係遭詐欺而簽立等情。惟查,賴敏雄於11 3年12月26日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表示:「簽立系爭贈與契 約時伊有在場,游錦淑精神很好,意識很清明,還會跟在場 的人開玩笑。因為游錦淑大部分財產都已經給賴育正,為了 公平,系爭房地要送給原告。游錦淑住院期間原告都有到院 照護游錦淑,並聽從醫囑購買必需品,原告對游錦淑非常好 ,所以游錦淑才會簽署系爭贈與契約,而且還聲明不會撤銷 ,游錦淑在生前就有表示系爭房地一定要分給原告等語(本 院卷二第8-10頁)。由賴敏雄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游錦淑因 原告對於其日常生活起居照顧有加,故游錦淑感念原告孝心 ,本於公平財產之念頭,遂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並在意識 清楚下親自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且因原告事親至孝,游錦淑 在生前有向賴敏雄表示系爭房地要分配給原告等語,甚為明 確。  ⒊又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載明以游錦淑願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條 件贈與原告,原告亦允受贈與,該贈與於游錦淑死亡時發生 效力等情,且游錦淑、原告亦在贈與人、受贈與人處簽名按 捺指印,堪認原告與游錦淑彼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 可認符合死因贈與契約,亦即系爭贈與契約乃原告與游錦淑 締結之契約,約定由游錦淑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以游錦淑 死亡為停止條件,於前述條件成就時,系爭贈與契約即發生 效力。  ⒋賴育正雖抗辯:游錦淑係遭原告詐欺方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等 語。然證人范值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贈 與契約是由伊草擬,系爭贈與契約撰擬的原因是因為游錦淑 希望伊幫忙擬定這份合約,游錦淑生前就有說要將系爭房地 要贈與給原告,伊有向游錦淑提議要不要用遺囑方式為之, 但游錦淑認為寫遺囑觸霉頭,所以伊才提議以系爭死因贈與 契約方式為之。而且游錦淑認為其與賴敏雄之財產大部分已 分配予賴育正,基於公平起見,系爭房地應分配給長年照顧 游錦淑生活大小事之原告,游錦淑簽署系爭贈與契約過程伊 有在場,游錦淑當天意識清楚,簽署過程是出於游錦淑的自 由意志為之,且伊有印象游錦淑一直在罵賴育正及媳婦等語 (本院卷一第380-383頁)。由上開證人范值誠之證述內容 可知,系爭贈與契約係游錦淑主動要求范值誠協助撰擬,並 基於公平分配財產,酌以原告為人子女盡孝程度,而將系爭 房地以死因贈與契約方式贈與原告,且游錦淑簽立系爭贈與 契約時出於自由意志,意識清明能自行閱讀及理解系爭契約 內容等語,足認游錦淑並無受詐欺之情形。賴育正徒以游錦 淑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⒌基上,系爭贈與契約係經原告與游錦淑彼此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而簽立,簽立時雙方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系爭贈與契約 自屬有效。準此,系爭贈與契約乃原告與游錦淑締結之契約 ,約定由游錦淑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並以游錦淑死亡為停 止條件,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     游錦淑於112年10月24日過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堪認系爭贈與契約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則以系爭 贈與契約所約定之死因贈與契約,已發生效力。游錦淑與原 告就系爭房地締結之死因贈與契約,乃債權契約,游錦淑過 世後,繼承人為兩造,贈與人游錦淑就系爭贈與契約所負給 付義務,游錦淑之全體繼承人應受拘束,被告即因繼承游錦 淑之贈與人地位,而對受贈人原告負有履行給付贈與物即系 爭房地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贈與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 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共同訴訟人內,若有一人專為自 已起見,主張攻繫或防禦方法者,其因而生出之訴訟費用, 與其他共同訴訟人絕無關係,故應使之獨自負擔。例如共同 訴訟人,有甲乙兩人,甲認諾原告之請求,而乙獨有爭執是 也。」。查賴泰明以書狀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賴敏雄因 法律規定而不生認諾之效力,足認賴育正乃專為自己之利益 而為訴訟行為,是依上開規定,不應由賴泰明、賴敏雄分擔 訴訟費用,應由賴育正負擔,始為允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5/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號4樓) 1/1

2025-03-28

TYDV-113-訴-166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 田慶雄 田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96,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14年2月21日 函、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邀同被告田慶雄 、田淑薰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4年 8月10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585%( 現為1.715%+1.585%=3.3%)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田家和於113年5 月3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本,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第1款之約定,田家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 爭債務),而田慶雄、田淑薰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田家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田家和: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田慶雄、田淑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 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 頁)。而田家和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卷第83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田 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田家和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元) 利息(元) 違約金(元)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796,526元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TYDV-114-訴-452-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蔡佳真 被 告 徐詩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52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1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內容引用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之犯罪事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見 桃簡卷第51頁),是依上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三、又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 得僅記載主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所明定,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8

TYEV-113-桃簡-1674-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 原 告 張銘祐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藝倫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前持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 而遭退票,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之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 復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已 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非 由伊所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伊不知系爭本票之存在等語,並就原告之請求 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法提 起確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0000000 711,416元 2 0000000 50萬元 3 0000000 50萬元 4 0000000 50萬元 5 0000000 50萬元 6 0000000 50萬元 7 0000000 1,413,232元 8 0000000 677,44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3-桃簡-2376-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