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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葉怡汝所管領並放 置於貨架上之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486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離去。嗣葉怡汝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怡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龔俐(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63、67、71、9、99-100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過年時有去誠品,我有一位女兒, 現在6歲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卷【下稱偵卷】第25 頁正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騎機 車,也沒有駕照,不可能騎機車去誠品三井門市行竊,本案 機車一開始是我前男友劉聖藝在使用等語(偵卷第25頁正反 面、本院審易卷第39-41頁)。經查:  ㈠觀諸卷附資料,一名女子攜帶著一名女童,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在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嗣 均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在 該社區B1機車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誠品書店林口三井 門市店長葉怡汝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 本院卷第77-80頁),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誠品書店 林口三井OUTLET商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住處社區B1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機車及 其上安全帽蒐證照片(偵卷第12-15頁反面)、本案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遭 竊物品圖片及價格標示表(偵卷第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4-77頁、第 89-95頁),清楚拍攝到一名頭戴點點鴨舌帽,身穿藍色上 衣,手腕處掛著軍綠色外套之女子,身旁帶著一名身著粉紅 色外套之女童,該名女子用外套掩蓋商品,再趁隙將商品放 入背包之方式,在店內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隨後騎乘 本案機車搭載女童返回被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停放 在該社區B1停車場;再審酌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誠品書店 林口三井OUTLET商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住處社區B1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機車及 其上安全帽蒐證照片,該名女子之安全帽顏色及樣式,以及 該名女童之衣著特徵,均核與上揭監視器截圖相同,足以認 定該名女子確實係騎乘本案機車至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行 竊。  ㈢復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該名行竊之女子為躲避警方查 緝,行竊時均戴著壓低帽沿之鴨舌帽,並戴口罩,復用抹布 遮掩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然佐以被告於案發時點育有一名 約6歲之女幼童,此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被告亦為本案 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此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16頁)在卷可參,該名行竊之女子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 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停放在該社區B1停車 場,足證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一開始是其前男友劉聖藝所使用,並 提出107年1月12日他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以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20日函所附被告向該處舉發本案機 車違規之人實係劉聖藝之相關事證(本院審易卷第43-45頁 ),然俱與本案案發時間113年1月28日相距甚遠,無法排除 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有以本案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另被 告固未領有機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頁),亦不足證明被告不會騎乘機車。再者 ,被告縱一再主張自己罹患乾眼症,有高度近視,眼鏡壞掉 ,無法騎乘機車,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7月22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乾燥症、甲狀腺機能亢進、腦及 其他神經系統部位之良性腫瘤、腎上腺素不足、二尖瓣閉鎖 不全)(本院審易卷第47頁)為憑,然上開就診時間與本案 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依常情,罹患乾眼症或是高度近視並 非即不能騎乘本案機車,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 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 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商品 數量 1 禮享生活逢大運斗方磁鐵 2包 2 日本estaa燈心絨澎澎帽簷漁夫帽/Camel 1頂 3 2024三支筆工作室龍年燙黑金斗方春聯4入組 1包 4 生肖幸運籤擺飾 1個 5 HeyClay智塑輕黏土17件組 3盒

2025-02-18

PCDM-113-易-1620-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 洗手乳3瓶)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56號   被   告 張維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晚上9時27分許,在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品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裕隆城 商場男廁內,徒手竊取「綠藤生機」洗手乳3瓶得手。嗣誠 品公司職員黃信嘉發現有異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 在新北市新店區品牌路上查獲,扣得上開洗手乳3瓶。 二、案經誠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維倫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黃信嘉之指訴、㈢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擷圖、㈣扣案之上開洗手乳3瓶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洗手乳3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簡-432-202502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兆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 6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尤信堯經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上訴人即被告尤兆名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分別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 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7、153、200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率爾駕 車上路,並駕車衝撞告訴人誠品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於113 年3月6日更名為「尊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品公 司)店面,無故侵入店內,毀損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亦侵犯建築物管理權人允許他人進入之管領權限, 並危害建築物潛在安全及社會治安,又因一時情緒失控,率 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郭彩蓮;再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態 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尊品公司、郭彩蓮達 成(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 全罪,依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叁、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甚鉅,且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分文,原審調解時未到場,顯 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本案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 ,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罹患身心疾病,控制情緒 之能力不若常人,遭受刺激方為本案犯行,就原審就被告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科刑,參諸司法院量刑 趨勢建議系統之類似案件,量刑似有過重;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願坦承犯行;另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被告願與本案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此外,原審於定應 執行刑時,減讓幅度過小,幾近實質累加,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分別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 ,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 悟,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226, 000元,堪認被告已有實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行動, 且經本案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此外,被 告罹患憂鬱症、焦慮恐慌併失眠症狀等身心疾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控制情緒、抑制衝動之 能力較常人稍弱。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 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 )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為 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所提上訴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已和本案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額賠償本案告訴人,其上 訴已非有理,併此敘明。 二、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衝撞建築物之危險行為,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又無故侵入他人店內, 毀損財物,致生他人財產損害,侵犯他人對其領域之管領權 限;另因一時情緒失控,率以言語恫嚇他人,侵害他人人格 、安全法益;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非無 悔悟之意;審酌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 容實際全額賠償226,000元,有實際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之積極舉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由原審 認定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上述3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罪 之時間相距不遠;係基於同一動機、原因實行犯罪,衡諸罪 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調解內容實際全 額履行,參以本案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且由被告犯後展現之積極悔意觀之,如對被告立即施以 刑罰之執行,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前述宣告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2.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 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起訴、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14

KSDM-113-交簡上-245-20250214-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米花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銘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庭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芳祺 被 上訴人 宋易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代理人 鍾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0年度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 ve Marketing」臉書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 件判決主文連續十日。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 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ve Marketin g」臉書網站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件判決 (應遮蔽兩造地址)連續三十日,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僅請求在上開臉書官方粉絲網頁刊登本件 判決主文連續三十日,屬訴之聲明的縮減,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米花映像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及負責人許志銘長年以經營活動紀錄及短片廣告為業,著有「黃阿瑪的後宮生活Fumeancats」圖文(下稱系爭著作),上訴人並以系爭著作申請「黃阿瑪的後宮生活Fumeancats及圖」商標(註冊第01787036號,下稱系爭商標),為系爭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上訴人為行銷「黃阿瑪的後宮生活」品牌 ,於107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集客玩媒合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集客玩公司)簽立「著作權、商標合法使用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委由集客玩公司就「黃阿瑪的後宮生活」扭蛋系列商品(下稱系爭扭蛋商品)執行生產包裝、策展及行銷宣傳等事務,上訴人並授權集客玩公司於前開委任事項範疇內得合理使用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上訴人向集客玩公司訂購之第一批扭蛋商品,數量為1萬套、每套7個,共計7萬個,預訂自107年8月17日起開放消費者預購,集客玩公司按兩造約定提出之107年7月22日報價單(下稱第一份報價單)載明集客玩公司於訂單成立後40至50日內交貨。未料集客玩公司接連於預購網站設計及系爭扭蛋商品設計、打樣等前置作業出現嚴重遲延,卻未即時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為念及商誼及避免相關計畫及已支出之成本全數付諸東流,僅得與集客玩公司協商調整銷售策略,並議定取消原訂之預購及市售模式,改於全臺舉辦實體快閃銷售活動,並約定系爭扭蛋商品僅限定快閃活動銷售,快閃活動結束後不再對外販售,所有扭蛋商品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未售完之存貨應退回上訴人停止銷售。集客玩公司於全臺快閃活動期間,亦於其臉書官方粉絲專頁以「限時限量」、「期間限定」、「絕不再版」的行銷標語吸引消費者參與,益證集客玩公司明知兩造合意系爭扭蛋商品僅在快閃活動中限時、限量販售,不得流入其他市面通路。嗣兩造於108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9日「公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上訴人均重申集客玩公司生產製造之所有商品(包含系爭扭蛋商品、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娃娃等),其銷售方式均僅限於快閃活動,不包含市售通路或其他銷售渠道,被上訴人即集客玩公司負責人曾芳祺亦回覆「OK」以表知悉。集客玩公司於108年4月9日出具正式用印之報價單(下稱第二份報價單)將兩造協議內容明文記載於報價單:「展售活動結束後,若有未售完之存貨,將由雙方另議後續銷售方式,貨品所有權為米花映像所有。」、「未售完之存貨將退回米花映像即停止銷售」,兩造隨即依第二份報價單約定之內容履行契約義務。 二、詎料,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快閃活動進行期間獲知原限於 快閃活動販售之系爭扭蛋商品,竟於市面上扭蛋玩具店之扭 蛋機内販售,事後證明係集客玩公司利用替上訴人生產系爭 扭蛋商品之機會,擅自超量製作系爭扭蛋商品並私下轉賣予 其他通路商,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另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 於臺北文博會快閃活動期間銷售(108年4月24日至28日), 集客玩公司聲稱已銷售198套,惟僅有170套有開立發票,且 發票日期均在臺北文博會快閃活動結束之後,另有28套並未 開立發票,亦屬違約超量重製並私下轉售之行為。 三、集客玩公司之行為,顯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兩造間 限定銷售之協議,致上訴人受有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被侵害 之損害,及上訴人為除去著作權、商標權之妨害,另行付費 向通路商購回外流系爭扭蛋商品,及未能回收剩餘庫存之財 產利益減損、商譽損失等,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集客玩公司應 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集 客玩公司負責人曾芳祺,受僱人宋易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與集客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集客玩 公司、曾芳祺、宋易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集客玩公司、曾芳祺、宋易穎應在「集客 玩Jioke Creative Marketing」臉書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 置頂貼文刊登本件判決主文連續三十日。㈣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集客玩公司有超量製作系爭扭蛋商品違反著作權 法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 9年度調偵字第267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在 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量製作系爭扭蛋商品並私自 銷售予通路商之行為,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所出 售之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之分潤全數給付予上 訴人,故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 二、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第一份報價單可證明雙方約定由集 客玩公司負責系爭扭蛋通路業務,雙方僅有簽署第一份報價 單,並約定集客玩公司得將系爭扭蛋商品放入通路,上訴人 並未回簽第二份報價單,故兩造未就第二份報價單內容達成 合意,後續雙方亦未就其他銷售方式達成任何共識,更無默 示同意系爭扭蛋商品僅限定快閃活動銷售之情事,兩造間仍 係依系爭契約及第一份報價單所載內容履行後續之銷售事宜 。上訴人僅因分潤問題,事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云云,顯屬 無據。 三、上訴人向集客玩公司訂購系爭扭蛋商品後,集客玩公司即向 大陸東莞市眾輝動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眾輝公司)下單訂 製,另向扭蛋製造商DONG GUAN JED PLASTIC PRODUCTS CO. , LTD(下稱JED公司)購買扭蛋外殼,以自行包裝公仔,有 眾輝公司報價發票、訂單證明、扭蛋製造商JED公司之發票 可稽。集客玩公司為配合上訴人活動期間之交貨壓力,委由 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以簡易報關等方式 進口,簡易報關毋庸完整填載數量,僅需填載箱數、重量, 更無須填寫詳細之貨品名稱,財政部關務署查無系爭扭蛋商 品進口申報紀錄亦屬合理,上訴人以欠缺進口報關資料為由 ,推論集客玩公司違法超量製作系爭扭蛋商品,顯違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聘請集客玩公司完成系爭扭蛋商品之3D立體設計,依 著作權法第12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第2條第1項約定, 系爭扭蛋商品之著作人為集客玩公司而非上訴人。綜上,被 上訴人等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及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商標權 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一、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訂被證4之著作權、商標合法使用契 約書,該合約完整附件如原證1所示。 二、兩造於107年7月22日簽立被證6之第一份報價單,約定Q版貓 咪PVC公仔量產商品第一批生產數量為1萬套、每套7個,共 計7萬個。 三、集客玩公司於108年4月12日出具第二份報價單(被證7), 該份報價單僅有集客玩公司大章,上訴人並未用印。 四、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扭蛋商品1,512顆銷售於通路商(原證16 )。 五、上訴人為註冊第1787036號「黃阿瑪的後宮生活Fumeancats 及圖」商標權人(原證21)。上訴人為「黃阿瑪後宮生活」2D 圖像著作權人。 六、被上訴人之官方粉絲專頁有原審之原證9、12貼文。 七、宋易穎曾經有傳送原證19(108年6月12日)電子郵件及原證 20(108年6月13日)之LINE訊息給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有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上訴人( 被證11)。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是否達成「僅限於 快閃活動而不○○市○○路銷售」之合意?108年4月9日第二份 報價單是否有效成立而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 ㈠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如被證4所示,附 件如原證1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13-316頁,第73-74頁)( 按被證4契約為兩造正式用印之版本,惟未附附件,兩造不 爭執完整之附件如原證1所示,見不爭執事項一)。依系爭 契約第1條【使用內容及範圍】約定:「使用對象:乙方( 即集客玩公司)。使用方式:授權於『盒裝公仔(玩具)、 扭蛋公仔(玩具)、杯緣子公仔(玩具)、模型公仔(玩具)』之 生產包裝、策展、行銷宣傳,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合 法使用著作權及商標(授權標的詳見附件二,即黃阿瑪的後 宮生活2D圖像)。使用範圍:於授權地區內使用、實施、重 製、修改(動物)著作權之權利,為確保甲方之形象,於宣傳 露出之圖片、照片須經甲方同意」。另依集客玩公司107年7 月22日出具之第一份報價單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21頁), 上訴人向集客玩公司訂購系爭扭蛋商品數量為1萬套、每套7 個,共計7萬個,報價單第4點記載:「預購外的數量,由集 客玩負責通路買斷業務及倉儲管理,並按季(三個月)結算 通路買賣數量之價金,須提供銷售報表核實」,系爭契約係 授權集客玩公司就「黃阿瑪的後宮生活」公仔玩具為生產包 裝、策展、行銷宣傳,並得合法使用著作權及商標,惟並未 限定其銷售方式,另由第一份報價單第4點所載,可知預購 外數量之扭蛋商品由集客玩公司負責倉儲管理並得銷售於一 般通路,應按季結算通路買賣數量之價金,可知系爭契約及 第一份報價單並無限定僅於快閃活動而不包含市售通路銷售 。  ㈡惟嗣後集客玩公司並未按照第一份報價單之時程交貨,而遲 至108年3月1日始首次出貨其中1,000套扭蛋商品(見原審卷 一第81頁),距離原定交貨日期(見第一份報價單所載「預 估交期」欄位「大貨40-50天」)已延遲數月之久。上訴人 主張兩造另行議定取消預購銷售計畫,改為在全臺舉辦6場 實體快閃銷售活動(上訴人陳報分別為⒈臺北三創園區:108 年3月4日-108年3月31日。⒉微風台北車站:108年3月30日-1 08年4月30日。⒊臺中勤美誠品:108年4月12日-108年6月2日 。⒋高雄草衙道: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5日。⒌臺北文博會 :108年4月24日-108年4月28日。⒍臺南Focus百貨:108年7 月10日-108年7月25日。又兩造於108年6月17日就系爭扭蛋 商品庫存完成清點回收作業並終止合作,故第6場快閃活動 係由上訴人另尋合適廠商接手承辦,與集客玩公司無涉,見 本院卷一第409頁),並議定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 商品均僅限於快閃活動銷售,活動結束後餘下商品由上訴人 全數回收不再對外販售,集客玩公司即按照兩造前述協議內 容出具正式用印之第二份報價單並據以執行,上訴人亦已依 約付款。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第二份報價單之內容已達成 合意,並為上開辯解。經查:   ⒈兩造曾於108年3月21日進行線上會議,並由上訴人之人員 陳樺萱於同日「公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對話整 理會議內容:「…(上訴人)確定追加生產8,450套,全台 活動結束,剩餘貨量由米花處理,不進通路…」。同年4月 9日之「公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陳樺萱再次重 申「限量公仔(指文博會限定款商品)跟娃娃一樣自產寄 售,非長賣商品,旨在配合文博會宣傳,所以統一分潤比 較好,200套沒有完售的話,也是直接退回給我們就可以 了,展會結束不會再銷售」,集客玩公司之負責人曾芳祺 (Tina Zeng)並回覆稱「OK」,有上訴人提出108年3月2 1日、4月9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原證6、原證8,見原 審卷一第89頁、第93頁、本院卷一第417頁),集客玩公 司隨即於同日提出由該公司正式用印之第二份報價單(報 價單所載之報價日期為108年4月9日,簽名欄記載之日期 為同年月12日),載明上訴人向集客玩公司訂購「後宮站 穩穩貓咪PVC公仔量產」扭蛋8,450套(每套7個總數量59, 150個,含扭蛋、蛋紙包裝)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200套, 並記載:「⒌…展售活動結束後,若有未售完之存貨,將由 雙方另議後續銷售方式,貨品所有權為米花映像所有。⒍ 文博限定套組寄售集客玩攤位,該套組限2019文博會檔期 4/24-4/28販售,同上第5點,銷售之抽成為定價之30%, 銷售之代收款依定價之70%,…未售完之存貨將退回米花映 像即停止銷售」(被證7,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該記載 內容與108年3月21日、4月9日之LINE群組對話相符。   ⒉證人陳樺萱於原審證稱:「(你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 擔任職務?是否為原告公司處理與系爭扭蛋商品相關之業 務?)107年8月到職。擔任商品經理。是。(何時於米花 公司離職?)108年4月。(為何能參與原被告於108年4月 後就本案合作之協商?)108年4月後扭蛋商品都轉到瑪瑪 商行執行。(何時於瑪瑪商行任職,職位為何?)108年4 月,是商品經理。我是同時代表米花公司及瑪瑪商行。( 所以當時仍實質受雇於原告米花公司?)是。(是否就本 件兩造合作約定有決策及代表簽約權限?)有。(系爭扭 蛋商品原本是否有考慮開放預購?如有,原本預計之預購 時間是何時?是否有如期展開預購活動?)有。時間為10 7年8月中。後來沒有如期展開。(何時確認不辦理預購? 取消預購之原因為何?)108年3月第一場快閃活動開始時 ,就確認沒有預購。是因為在10月的展覽交貨延宕的關係 ,我們在討論後認為要先有現貨,再進行販售。(何時決 定系爭扭蛋商品限定於快閃活動銷售?)108 年3 月第一 場快閃活動開始時。過程是活動一開始就有缺貨情形。( 請鈞院提示卷一第89頁原證6 ,右邊是否為你於108 年3 月21日傳送的訊息?)是。(108年3月21日會議參加者有 誰?內容為何?)有我及被告負責人曾芳祺參加。主要是 在確認及重申我們各自負責的工作和條件,特別是強調扭 蛋商品不進通路的原則,及為了後續快閃活動追加的生產 套數。(你於會議中重申「系爭扭蛋商品不進通路」之銷 售模式,被告曾芳祺是否有表示意見?)之前已經有在電 話及實際見面會議中,一直有拒絕進入通路,因為之前的 宣傳文字皆有強調快閃活動限定,所以曾芳祺只是提供再 進通路的意見,我們是反對的。(108年3月21日與曾芳祺 通話過程中,曾芳祺是否同意扭蛋商品不進通路的銷售模 式?)是。(提示卷一第93頁原證8,右邊是否為你於108 年4月8日〔應為108年4月9日之誤,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截 圖顯示之日期〕傳送的訊息?如是,你提到『200 套沒有完 售的話,也是直接退回給我們就可以了』是什麼意思?) 是。是指200 套限定公仔在文博會結束後,就不再銷售, 所以直接退給我們。(提示卷一第91頁原證7 ,此報價單 是否為被告集客玩公司提供?)是。(上面的訂購資訊是 原告公司下訂的數量及金額嗎?報價單上文字是何人草擬 ?)是。由被告公司擬定。(原告公司是否曾要求被告公 司更改報價單文字?)有增加空運條款,在報價單第9條 。(是否除增加報價單第9條外,就沒有再做其他更動? )是。(報價單第5點之『展售活動結束後,若有未售完之 存貨,將由雙方另議後續銷售方式,貨品所有權為米花映 像所有。』是什麼意思?)將不進通路這點文字化,強調 產品是原告公司所有,銷售模式需經原告公司同意。(第 6、7 點之「未售完之存貨將退回米花映像即停止銷售」 是什麼意思?)也是強調不進通路」(證人陳樺萱證言詳 見原審卷二第61-76頁)。   ⒊集客玩公司於全臺快閃活動期間(108年3月1日至5月31日 )多次於其臉書官方粉絲網頁以「限量限定」、「期間限 定」、「絕不再版」、「錯過不再」等行銷標語吸引消費 者參與,同年6月11日並聲明目前所有的「黃阿瑪」扭蛋 只在6場實體快閃活動場合獲得官方授權,請通路商協助 配合下架(原證9、原證12,見原審卷一第95-125頁、131 -133頁),被上訴人對於集客玩公司官方粉絲專頁有上開 內容之貼文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足見集客玩公 司一再對外宣稱,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均僅 於快閃活動銷售,限時、限量、絕不再版等語。   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LINE對話群組聯繫過程、第二份報價單 記載之內容、證人陳樺萱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 並審酌集客玩公司在其臉書官方粉絲網頁亦一再強調限時 限量絕不再版等宣傳文字,認為集客玩公司提出第二份報 價單時,確已同意上訴人提出「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 定款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而不包含市售通路銷售,實體快 閃活動結束後,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均不再 對外銷售,應全數返還予上訴人」之要求,始會將兩造先 前在Line群組討論達成之共識,記載於第二份報價單中。   ⒌再查,集客玩公司已依第二份報價單訂購之數量生產系爭 扭蛋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並辦理快閃活動及行銷宣傳,上 訴人亦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16日付清第二份報價單 貨款共2,068,658元(含稅),並由集客玩公司開立108年 4月29日、同年6月19日「代工生產費」之發票予上訴人( 發票金額為103萬4,328元、103萬4,330元,見原審卷二第 759、767頁),兩造並已依第二份報價單記載之分潤比例 分潤完畢,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二第101、115頁),堪 認兩造對於第二份報價單記載之內容已達成合意並據以執 行。 ⒍另由宋易穎與扭蛋通路商之對話紀錄:「(扭蛋通路商) 還有一組是市售價多少有點忘了哈哈。(宋易穎)2480, 你可以往上加,目前網路最高2萬元一組。記得要說排隊 抽到。(扭蛋通路商)這麼誇張!!兩萬!!(宋易穎)真的 很猛」(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扭蛋通路商)感覺 很像盜圖。我是希望你至少有蛋紙的圖,我們自己印是還 好。機台紙。(宋易穎)在seven印就還好,磅數比較厚 ,顏色也比較飽和。(扭蛋通路商)不是,我是說沒有比 較方正的圖可以用。(宋易穎)我們上面的圖是很方正」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上開第一個對話中,宋易穎稱 一組2,480元應指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其囑咐通路商對外 宣稱係現場排隊抽到,以隱匿私下銷售予通路商之事實, 第二個對話中,扭蛋通路商表示宋易穎提供之扭蛋未附蛋 紙,宋易穎竟教唆通路商私自列印蛋紙,以營造該扭蛋係 由官方授權管道取得之假象。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發 現原僅限於快閃活動販售之扭蛋商品,竟於市面上扭蛋玩 具店之扭蛋機販售(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上訴人之負 責人許志銘乃以此事質問宋易穎,衡情,兩造如未達成系 爭扭蛋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銷售不包含一般通路之合意, 宋易穎自當據理力爭集客玩公司本有銷售予一般通路商之 權利,惟宋易穎絲毫未提出爭執,反而於6月11日「公仔 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中,謊稱「該店家確實是由 現場扭出再給消費者」(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嗣經上訴人一再質問,宋易穎始承認私自銷售系爭扭蛋 商品予通路商,並以108年6月12日電子郵件回覆:「此事 件未徵詢黃阿瑪的同意,因我們內部的疏失,希望能徵詢 黃阿瑪的回覆處理方式,請以該信協助回覆」、同年月13 日LINE回覆:「請問你們的賠償金是?」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9-171頁)。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宋易穎明知兩造合 意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而 不○○市○○路銷售」,為掩飾其私下銷售予通路商之違約行 為,一再為不實之說詞,以避免上訴人發現,嗣其謊言遭 揭穿後,始承認係集客玩公司方面之疏失,而欲洽商和解 賠償事宜。   ⒎被上訴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二份報價單第⒈點載明「此單回傳匯 款後合約正式成立」,惟第二份報價單僅有集客玩公司 用印,上訴人並未用印,故雙方就第二份報價單之內容 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 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 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 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 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 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 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見)。本件集客玩公司提出第二 份報價單之前,兩造已於108年3月21日、4月9日之「公 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對話,達成系爭扭蛋商 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銷售,活動結束 後將不再銷售由上訴人收回之共識,集客玩公司負責人 曾芳祺並於108年4月9日LINE對話明確回覆「OK」,並 於同日提出正式用印之第二份報價單,將108年3月21日 、4月9日LINE群組對話內容記載於第二份報價單,雙方 已按照第二份報價單之約定執行追加生產、策展及分潤 事宜,已如前述,足見雙方就第二份報價單之內容已達 成意思合致,並依約履行,第二份報價單所載「此單回 傳匯款後合約正式成立」僅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 ,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兩造之意思已明顯,即無適用 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證人陳樺萱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證人在原審證述之內容不可採 云云。惟查,證人陳樺萱已於原審證稱:其107年8月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嗣於108年4月離職轉至瑪瑪商行,惟 仍實質受僱於上訴人,同時代表上訴人及瑪瑪商行,瑪 瑪商行負責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公仔阿瑪X集客 玩」LINE對話群組有伊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志銘(金 名)、瑪瑪商行負責人黃祥旭、曾芳祺(Tina Zeng) 、宋易穎(Sonic索尼克)等人(詳見原審卷二第61-76 頁)。查「公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係上訴人 與集客玩公司為聯繫「黃阿瑪的後宮生活」商品銷售及 策展事宜而設,上訴人公司、瑪瑪商行、集客玩公司之 負責人及相關承辦人員均在該群組內,證人陳樺萱(Hu ahua Chen)在該群組中係擔任上訴人之聯繫窗口,觀 之兩造間Line群組中上訴人負責人許志銘除對於雙方間 合作大方向偶有意見表達外,相關合作事項及細節對接 ,均由證人陳樺萱代表上訴人發言(見原審卷一第435 頁)。證人陳樺萱除了108年3月21日及4月9日「公仔阿 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代表上訴人,要求系爭扭蛋 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銷售,不進通 路之外,其於108年4月16日群組對話中,亦代表上訴人 向集客玩公司表示要追加15套文博會限定款商品(被證 17,見原審卷二第279頁),被上訴人等從未否認證人 陳樺萱具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此外被上訴人主張 :「108年5月10日曾芳祺以LINE告知上訴人公司員工HU AHUA CHEN:『…目前台中人潮很一般,營收平均一天大 概六萬,這樣很有可能會剩餘大概一萬,看是否考慮要 放店家…』,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亦證早已知悉系爭 扭蛋商品將進入通路販售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通路之事 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1、329頁)。查其所指「上 訴人公司員工HUAHUA CHEN」即為證人陳樺萱,此據證 人陳樺萱於原審證稱:「(提示被證10,108年5月10日 被告曾芳祺詢問會有剩餘貨物,是否放進通路,為何你 沒有拒絕或反對的訊息?)因為這問題已經在3月活動 一開始,已經透過電話及見面會議多次拒絕,而且也在 3月21日強調不進通路,針對這問題當時已經是懶的回 答。而且當時應該是做對帳作業,只專注在對帳這件事 」(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而足認曾芳祺認為證人陳 樺萱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否則何須詢問證人陳樺萱是 否放通路之意見?衡酌集客玩公司在其官方粉絲專頁一 再對外強調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快閃 活動銷售,絕不再版等訊息,經兩造合意並載明於第二 份報價單,若未信守承諾,而允許銷售至一般通路,顯 然失信於消費者,對於上訴人之商譽將有重大損害,證 人陳樺萱認為曾芳祺所詢與兩造先前達成之共識不符, 極不可取而未予回覆,亦屬合情合理,被上訴人尚難以 證人陳樺萱未於108年5月10日LINE群組對話回覆曾芳祺 所詢問內容,作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被上訴人辯稱證人 陳樺萱非上訴人之員工,其在原審所為證言不可採,尚 非有據。  ㈢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扭蛋商品 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定於快閃活動銷售,不得流入其他 市面通路,業已達成合意,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堪予採信 。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販售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 予通路商?  ㈠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眾輝公司、扭蛋製造商JED公司 之報價發票、訂單證明、發票等私文書,主張被上訴人有超 量製作第一份及第二份報價單所約定以外商品之行為,惟經 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順豐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函詢108 年2月至同年4月間以順豐公司為報關人、集客玩公司為進口 人之「黄阿瑪公仔扭蛋」(含文博會限定款扭蛋商品)之進口 快遞貨物報關資料。順豐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均函覆稱無上 開期間簡易進口申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5、463頁),上 訴人嗣限縮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販售系爭扭蛋商品 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予通路商?(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擅自銷售系爭扭蛋商品予通路商?   ⒈被上訴人對於108年5、6月間有銷售1,512顆系爭扭蛋商品 予4家通路商(扭你的蛋蛋、Train's扭蛋、扭蛋獵人、扭 蛋轉轉)之事實,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予上訴人之出貨單(銷售日期均為108年6月3日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扭蛋通路商向宋易穎進貨之對話 及轉帳紀錄截圖(原審卷一第143-159頁)、集客玩公司 開立予扭蛋通路商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65-167頁)、 扭蛋通路商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55頁)在卷,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並未達成「僅限於快閃活動而不包 含市售通路銷售」之合意,且該1,512顆銷售予扭蛋通路 商之商品,已計入臺中勤美場快閃活動銷售數量32,350顆 中云云。惟查,兩造於第二份報價單已達成「僅限於快閃 活動而不包含市售通路銷售」之合意,故被上訴人辯稱兩 造並未達成限定快閃活動銷售之合意,已不足採。再查, 兩造於108年6月17日清點結算時,集客玩公司自行出具之 銷貨單(原證17,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並未載有任何銷 售至市售通路之紀錄,宋易穎尚且囑咐扭蛋通路商對外誑 稱係現場排隊抽到,並教唆通路商私自列印蛋紙,以掩飾 其私自銷售予扭蛋通路商之事實,衡情顯無可能將違約銷 售之商品數量併計入臺中勤美場快閃活動中,況且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台中勤美場快閃活動所開立之發 票的銷售時間、發票號碼等,可以與其銷售予扭蛋通路商 之1,512顆商品互相勾稽之資料,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實 。 ⒊綜上,集客玩公司確有違約販售系爭扭蛋商品1,512顆予通 路商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有無擅自銷售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予通路商? ⒈依原證44即集客玩公司於108年5月9日提供予上訴人文博會 限定款商品之銷售表所載(見原審卷二第777頁、本院卷 二第109頁),文博會限定款商品銷售數量為198套(第二 份報價單訂購200套,其後上訴人又於108年4月16日追加1 5套,未售出之17套已歸還上訴人),集客玩公司應支付1 98套之分潤款343,728元予上訴人,核與第二份報價單( 原證7)第6點所載「文博限定套組寄售集客玩攤位,…銷 售之抽成為定價之30%,銷售之代收款依定價之70%…」, 上訴人之分潤成數為70%相符【計算式:文博會限定款商 品每套單價2,480元×198套×70%=343,728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於108年4月24日至 同月28日於臺北文博會快閃活動期間銷售,惟集客玩公司 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年5月10日之後,其時臺北文博會快 閃活動已結束(原證43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集客玩 公司自108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開立之發票交易明 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59-775頁),且數量僅有170套, 另有28套並未開立發票,足見該198套文博會限定款商品 均屬違約私下轉售。被上訴人則辯稱,文博會限定款商品 係採預購,後續集客玩公司在出貨時依序開立發票,連同 商品及發票一同寄給消費者,故發票時間集中在108年5月 中旬出貨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9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經查,集客玩公司之官方網頁於臺北文博會期間, 確有載明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中籤享購買資格」(見原審 卷一第114-116頁),再依被證18之「公仔阿瑪X集客玩」 LINE群組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16日之對話截圖,108年 4月29日上訴人之員工問,文博會公仔是幾號到貨?曾芳 祺稱,文博統一回覆五月中寄出,同年5月16日兩造並就 出貨給粉絲之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在運輸過程中盒子受損須 進行更換之情形進行討論(見原審卷二第583-585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文博會活動係採預購,當日商品尚未 到貨,係活動結束後五月中旬之後始陸續將商品及發票寄 予消費者等情,並非無據,自不能以集客玩公司開立之17 0張文博會限定款商品的發票日期,晚於文博會活動期間 ,逕認被上訴人有違約私下轉售之行為。至於尚有28套文 博會限定款商品,被上訴人既未開立發票,亦未說明該等 商品去向,且未歸還予上訴人,應認該28套文博會限定款 商品為被上訴人私下轉售,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雖被上 訴人抗辯,已將198套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之分潤343,728元 給付予上訴人,惟查文博會期間未售出之商品本應返還予 上訴人,不得私下轉售,縱使上訴人在不知集客玩公司違 約之情形下收受集客玩公司給付之70%之分潤款,亦不因 此免除集客玩公司之違約責任,僅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 ,得扣除上訴人已收取28套之70%分潤款。 ㈣被上訴人雖援引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678號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智財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5號再議處分書、 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26號裁定,辯稱其等並無上訴人 所指違約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且本件係認定集客玩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惟並未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詳後述),與 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裁定認定被上訴人並 無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背信之事實,並無扞格,被上訴人等尚 難執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為其 有利之論據。 三、系爭扭蛋商品之3D立體設計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有,其 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 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㈠按「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 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 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 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 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 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 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 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 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定之重製行為,例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 (立體物) ,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 未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非謂將平 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均概稱為實施行為,不 受著作權法之規範。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 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 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 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 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 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見)。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聘請集客玩公司完成系爭扭蛋商品 之3D立體設計,依著作權法第12條、系爭契約合約第1條第7 項、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扭蛋之3D立體設計的著作人為集 客玩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銘及上訴 人之員工黃祥旭於104年間以其等共同養育之7隻寵物貓(即 黃阿瑪、三腳、嚕嚕、招弟、浣腸、柚子、Socles)為主題 ,共同經營「黃阿瑪的後宮生活」Facebook官方粉絲團及Yo utube頻道,另以該7隻寵物貓之樣貌、行為、習性等為創意 發想,繪製以該7隻寵物貓為主角之插畫作品,並進而於106 年間繪製「黃阿瑪的後宮生活」系列角色全體正面圖,有上 訴人提出106年間繪製「黃阿瑪的後宮生活」系列角色正面 圖及圖檔建立時間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393頁 ),兩造對於上訴人為「黃阿瑪後宮生活」2D圖像著作權人 ,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107年間上訴人計劃推出 「黃阿瑪的後宮生活」系列扭蛋商品,黃祥旭再以前開角色 正面圖為基礎,進一步繪製7隻寵物貓之正面、側面、俯視 之三視圖(見原審卷一第393頁)。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 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 有,故7隻寵物貓之三視圖之著作人為黃祥旭,著作財產權 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7年5月間將三視圖檔案提供予被 上訴人參考(見原審卷一第395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黃祥旭並於107年9月間乃將系爭著作增加指示公仔顏色之 色卡圖,製作「Pantone」色票(見原審卷一第397-399頁) ,上訴人與集客玩公司間第一份報價單並附有7隻寵物貓之 三視圖(見原審卷一第321頁、393頁),上訴人並指示集客 玩公司來回修改其製作之3D模型,以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著 作圖面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01-405頁),由前述創作 歷程可知,7隻寵物貓之三視圖為「黃阿瑪後宮生活」2D圖 像之衍生著作,上訴人於創作完成時取得著作財產權。由於 上訴人提供之7隻寵物貓三視圖,已具體表達「黃阿瑪的後 宮生活」系列角色正面、側面、俯視之設計,其後集客玩公 司僅係依上訴人提供之三視圖製成3D立體公仔,並依上訴人 之指示來回修改,以與上訴人提供之三視圖相符,難認集客 玩公司製作系爭扭蛋商品之3D設計有何創意可言。本院於11 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命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之前, 就上訴人提供之2D圖檔調整及設計為3D模型非屬單純重製一 節,提出相關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惟被上訴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說明,應認系爭扭蛋商 品僅係集客玩公司依上訴人提供之三視圖,以立體形式單純 再現平面美術著作內容,並無新的創意表達,尚不能主張為 衍生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7 項著作人標示:乙方(集客玩公司)利用本著作製成3D設計 後,雙方同意指定之名稱"黃阿瑪的後宮生活×集客玩媒合" ,應係為行銷考量,由上訴人與集客玩公司聯名宣傳,共同 合作打響知名度,而非著作權共有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扭蛋商品之著作人為集客玩公司,不足採信。 ㈢系爭扭蛋商品之3D立體設計的著作財產權雖為上訴人所有, 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已授權集客玩公司得合法使用著 作權及商標權,以生產及銷售系爭扭蛋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 ,堪認集客玩公司已獲得系爭著作及商標之合法授權,且系 爭契約及第一份、第二份報價單均未約定集客玩公司不得超 出訂購數量製作公仔(玩具),縱使集客玩公司於快閃活動 外,私自轉售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予通路商, 超出兩造約定之銷售方式,構成違約,惟尚不能認為集客玩 公司於生產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之初,係未經 授權擅自重製系爭著作財產權及使用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四、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約任一條款 約定時,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於15日內改正。逾 期未改正者,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並有 權視其違約之情況向該違約方請求最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之 懲罰性違約金」。  ㈡集客玩公司私自銷售系爭扭蛋商品1,512顆及文博會限定款商 品20套,造成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及商譽受損,除構成違約 行為外,亦成立民法上之一般侵權行為,且集客玩公司故意 欺瞞上訴人私下銷售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予通 路商之事實,致上訴人遭網路公眾抨擊,亦構成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 集客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曾芳祺為 集客玩公司之負責人,宋易穎為集客玩公司之受僱人,雖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該二人實際處理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 ,且其二人明知不得私下轉售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 商品予一般通路商,竟仍違約為之,宋易穎一再欺瞞上訴人 ,並教唆通路商謊稱扭蛋商品係在現場扭到,及要求通路商 自行列印蛋紙,以製造商品係經由官方授權管道取得之假象 ,集客玩公司私下違約轉售之商品,均由該公司開立發票( 見原審卷一第165-167頁),曾芳祺身為負責人,應知之甚 明,上訴人主張該二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該二人應與集客玩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正當。  ㈢玆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未能回收剩餘庫存之財產權損害:    依第二份報價單第5、6點約定,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 定款商品均限定於快閃活動銷售,展售活動結束後,若有 未售完之存貨,貨品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應退回上訴人 停止銷售,集客玩公司私下轉售予一般通路商,造成上訴 人未能回收剩餘庫存之財產權損害。集客玩公司私下轉售 系爭扭蛋商品1,512顆,以系爭扭蛋商品對外銷售單價150 元計算(第二份報價單之定價),此部分損失共計22萬6, 800元【計算式:150元×1,512個=226,800元】。又集客玩 公司私下轉售文博會限定款商品28套予通路商,惟該28套 集客玩公司已依第二次報價單第6點給付70%之分潤款予上 訴人,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剩餘30%之價金,共計2萬832元 【計算式:2,480元/套×28套×30%=20,832元】。綜上,上 訴人未能回收剩餘庫存商品之財產權損害為24萬7,632元 【計算式:226,800元+20,832元=247,632元】。   ⒉向通路商購回外流商品所受之損害:    上訴人為了向通路商購回外流商品另行支出8萬6,942元【 22,415+64,527=86,942元】,有上訴人提出匯款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並經證人陳樺萱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二第70頁),堪信為真。此部分亦屬上訴人因 集客玩公司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   ⒊商譽損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委由集客玩公司負責「黃阿瑪的後宮生 活」之扭蛋公仔等玩具之生產包裝、策展及行銷宣傳等事 宜,集客玩公司於其臉書官方粉絲網頁多次以「限量限定 」、「期間限定」、「絕不再版」、「錯過不再」等行銷 標語吸引消費者參與快閃活動,卻違反對消費者之承諾及 系爭契約,私下將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銷售 予一般通路商,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獲知市面上扭蛋 玩具店出現系爭扭蛋商品(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乃詢 問集客玩公司,宋易穎於6月11日「公仔阿瑪X集客玩」LI NE對話群組仍謊稱「該店家確實是由現場扭出再給消費者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129頁)。集客玩公司之臉書 官方粉絲專頁並於同日聲明:「目前有在通路上販售之扭 蛋為現場扭出上架,我們已與該通路溝通,並再次聲明目 前所有的黃阿瑪扭蛋只在以下活動場合授權,請通路協助 配合下架。扭蛋官方授權之經銷通路共6場:台北三創、 微風北車、台中勤美誠品、高雄草衙道、台北文博會、台 南Focus」云云(原證12,見原審卷一第131-133頁)。上 訴人因信賴上開不實說詞,同日亦於「黃阿瑪的後宮生活 」臉書官方粉絲專頁公告「目前在台灣各地出現的實體扭 蛋機台皆屬於未經過官方授權的行為,敬請通路們儘速下 架!我們沒有授權任何一家實體通路機台,請大家不要購 買,若扭蛋有問題,我們沒辦法負責,謝謝大家」(見原 審卷一第135頁),不料卻迭遭網友於上訴人之臉書留言 抨擊,批評上訴人刻意玩弄兩面手法、意圖消費粉絲,認 為上訴人「血口噴人」、「中間問題出在經銷商,黃阿瑪 的後宮生活的發文一竿子打翻經營店家,他們的初心只為 支持台灣文創,為何不搞清楚狀況再發文」、「這樣一篇 尚未經查證的澄清文,這短短幾個小時的時間就足以讓不 熟扭蛋圈的人因為愛護你們而傷害這些店家幾年來的心血 」、「黃阿瑪的百萬粉絲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對老牌店家進 行網路霸凌」、「我不相信黃阿瑪的粉絲團管理者沒發現 留言開始暴動,但是這樣放任不知情者的無限謾罵,只能 說百萬粉絲團公關處理速度真的不太恰當,事情越燒越大 ~黃阿瑪 集客玩在哪?也該起床上班了吧?」(見原審卷 一第137-141頁),上訴人也因此與通路商發生爭執,累 積多年之商譽於短短幾日內即遭受損害。集客玩公司之違 約行為,導致消費者及不特定公眾對於上訴人風評及銷售 活動之品質產生質疑與貶損,上訴人長期在網路平台經營 「黃阿瑪的後宮生活」文創品牌,方得累積百萬粉絲(見 原審卷二第361頁),卻因本次事件遭公眾誤解指責,足 以導致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受損,自得請求集客玩公司賠償 商譽損失。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企業經 營者之商譽屬無體財產,其損害本不易具體計算其數額,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之「黃阿瑪的後宮生活」文創品牌在 網路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並受到廣大消費者喜愛,始得在 快閃活動吸引眾多消費者參與造成搶購熱潮,卻因被上訴 人等之違約行為受到外界質疑及抨擊,自屬無辜受害,惟 上訴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爭議是否造成上訴人商 譽長久損害及其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集客玩公司應 賠償上訴人商譽損失為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⒋懲罰性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參見)。爰審酌系爭契約係授權集客 玩公司就系爭扭蛋商品、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執行生產包裝 、策展及行銷宣傳等事務,集客玩公司雖有私下轉售部分 商品之違約行為,惟其餘有關商品之生產包裝、策展及行 銷宣傳等契約上義務,均已履行完畢,此外上訴人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及商譽損失等,本院已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 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最高2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集客玩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63萬4,574元。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ve Marketing」臉書網站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案判決主文連續三十日,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 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因集客 玩公司之違約行為遭到公眾在網路上質疑及抨擊,致商譽受 損,有以適當方式回復名譽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違約情節 及上訴人之知名度及商譽受損程度等,認為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集客玩公司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ve Marketing 」臉書網站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案判決主 文連續10日,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 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請求 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集客玩公司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ve Mar keting」臉書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件判決 主文連續十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 並就第二項所命給付,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第2項、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IPCV-112-民著上-18-20250212-1

審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 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陳俊羽(其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檢警偵辦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 為三人以上共犯,詳後述),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0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ID「wx376」、暱稱「游 喬雁」向甲○○佯稱:求職需提供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並告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嗣110年5月2日19時12分許,乙○○即 依陳俊羽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 羽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由乙○○下車領取裝有上開2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後,再行轉交予陳俊羽。 (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羽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3日22時44 分許自二信帳戶提領第1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欲提領 第2筆2萬元之際,即因提現異狀遭管自提退,使該成員無法 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嗣甲○○、丁○○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及貨態查詢系統、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110年7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93號函及附件、客戶存 提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儲字第 1100171411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LINE通訊軟體 ID「wx376」搜尋好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ll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删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 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 所得,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倘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由被告歷次 之供述可知,其接觸之對象僅有陳俊羽一人,顯然被告主觀 上認其所聯繫之對象為同一人,參以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 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 是否達3人以上或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被告就 本案2次犯行,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名。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 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其中第2次提領 行為,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惟因詐欺集團成員該提領即遭管自提退而未 能成功提領乙節,有二信帳戶客戶存提款明細查詢表在卷為 憑(見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 容有未恰,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 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丁○○,其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以及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 5、被告與陳俊羽間就本案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俱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7、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甲○○、丁○○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罪,業如前述,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丁○○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 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3、4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洗錢之標的即向告 訴人丁○○所詐得之金錢,除二信帳戶未及提領部分外,其餘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各次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至未扣案之郵局、二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屬被告實行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所得,惟該等物品實屬被害人個人 理財工具,且具有專屬性,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8時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佯稱:因將告訴人丁○○於誠品官網訂購之書籍訂單,誤載為40筆,致購書金額為1萬餘元,欲取消訂單需其至ATM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為匯款行為。 於110年5月3日21時36分許,匯款99,987元 郵局帳戶 ①於110年5月3日22時20分許,提領60,000元 ②於110年5月3日22時21分許,提領40,000元 於110年5月4日0時4分許,匯款 49,123元 ①於110年5月4日0時22分許,提領60,000元 ②於110年5月4日0時23分許,提領30,000元 於110年5月4日0時8分許,匯款 49,123元 於110年5月3日21時41分許匯款 99,988元 二信帳戶 ①於110年5月3日22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於110年5月3日22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於同年5月5日11時09分遭管自提退。

2025-02-12

CTDM-114-審金訴緝-1-20250212-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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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文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佳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佳文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在臺北巿信義 區菸廠路88號誠品松菸店2樓之「BEAUJEWELRY」專櫃(下稱 本案專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價值新臺 幣(下同)1,780元之戒指1件,得手後藏放手中,未結帳即離 去。嗣經本案專櫃代班人員閉店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轉 知店長常皓翔,經常皓翔調閱監視畫面報警處理,始由警方 循線查獲。 二、案經常皓翔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店家為維護營業場所之安全,防制竊盜等犯罪,裝置監視 錄影器以監視店內情形,其錄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 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攝錄當時 實際客觀情狀所形成之圖像,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查被告石佳文之辯護人固爭執本案專櫃之監視畫面 及擷圖,認該等部分與本案無關,不具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3頁),惟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均是以機械力拍攝,僅客觀呈現拍攝時之 現場狀況,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筆 錄(審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經本院審酌此部分資料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認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及 擷圖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 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113年2月 18日晚間有無至本案專櫃試戴戒指,但本案發生後,我於11 3年9月20日曾至本案專櫃,專櫃人員向我表示常皓翔所稱遭 竊之該款式戒指從進貨至113年9月20日都未售出過,架上的 商品都是有售出才會放價格表,且該款式12號戒圍之戒指, 從未售出,一直擺在架上,我並無竊取戒指云云,其辯護人 則以:公訴人未特定被告所竊戒指之型號、大小,且依常皓 翔所稱113年2月18日之手寫庫存表資料,其上僅有記載數字 ,並無其他可資辨別戒指款式、型號之資訊,常皓翔於審理 中也稱代班人員鍾秀蓮未特別描述遭竊戒指之形狀,常皓翔 所交付與警方之影片僅是常皓翔認為最可疑的時點,然常皓 翔根本不知遭竊物品為何,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是常皓翔 選擇性之擷取、先入為主之指摘,且從該監視錄影畫面,並 無法確認畫面中之女子是否為被告,亦無法確認該女子是否 有取走戒指,復依代班人員鍾秀蓮之證述可知,案發當天開 店時之戒指數量是其依本案專櫃人員前一日所盤點之資料, 鍾秀蓮僅於案發當日盤點數量、拍照,與公司所提供之資料 核對,再傳予公司主管,縱數量有異,也無從證明商品係遭 人竊取;另常皓翔於審理中證稱遭竊之戒指戒圍是10號,但 常皓翔所提出之手寫庫存表資料上卻記載戒圍12號,而被告 於113年9月20日至本案專櫃購物,經櫃員向被告表示該款戒 指只有10號戒圍(2個)、12號戒圍(1個)、16號戒圍(1個), 共4個,均是新款,且進貨迄今從未出貨,而符合被告指圍 之12號戒圍,業經被告付款買下,足見常皓翔之證詞與客觀 事證矛盾,而常皓翔也未提出案發當日開店、閉店之盤點照 片,其於113年2月18日閉店時發現戒指遭竊,卻於113年2月 21日才向警方報案,且係前往非案發地之林口分局忠孝派出 所報案,也未請警方採證,所為與經驗法則相悖,本案顯有 內情,故常皓翔證述既有瑕疵,又乏補強證據,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無竊盜犯行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常皓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管理多間店,113年2月18 日我沒有在本案專櫃上班,但同日晚間約9點半左右,代班 人員鍾秀蓮告知少了一個戒指,我獲知此事後,就安排時間 去本案專櫃調監視錄影畫面,我是把113年2月18日全天的錄 影都看過後,認為這段時間的影片最可疑,因為畫面中的小 姐有一個動作是將戒指放到手掌內,沒有結帳就離開,所以 我才將該段監視錄影畫面交給警方。至於不見的戒指款式部 分,代班人員鍾秀蓮當時沒有特別描述不見的戒指型號、款 式,但因我們每日都會進行盤點,盤點的方式是由當日當班 人員在開店前就全櫃拍照一次,閉店前也會再拍照一次,拍 攝的畫面就是一張櫃面桌子可能會拍一張或兩張照片,會讓 每個東西都可以在照片上看到它相對的位置,我們也會書面 記錄每張桌上有幾個戒指,會確認戒指的數量是否正確。因 為我們每天都有拍照並確認,商品也都有固定的擺放位置, 若商品不見,我就會去看這是什麼商品,就會知道對應的戒 指款式及編號,故案發當日代班人員告訴我戒指遺失後,我 就比對照片,看短少的戒指是在檯面上的哪個位置,就知道 戒指對應的型號。本案不見的戒指就是放在檯面上的金色相 框內,因為戒指通常會塞滿,若有空缺,就會看得很清楚, 而當下我僅能確認遺失的是銀鍍金藍綠白5鑽戒(戒指款式 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22 頁),但無法確認不見的戒指戒圍是幾號,因為同款戒指雖 有不同戒圍,但不會全部擺在櫃面上,櫃面上只會擺其中一 個戒圍,所以我是後來去調取庫存紀錄比對,我認為該款短 少的10號戒圍戒指就是當天遭竊的戒指等語明確(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439號卷【下稱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 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而證人即代班人員鍾秀蓮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13年2月18日的代班人員,工作時 間是從早上10點半至晚上10點半,這不是我第一次到本案專 櫃代班,通常早上上班時,我會先拍照,拍照後會做局部盤 點例如戒指之類商品,當晚下班時也會再拍一次照及盤點戒 指之類的商品,拍照的部分是針對全部商品,但局部盤點的 部分就是針對戒指部分,我會去數戒指的數量。印象中我每 次去代班時,他們都會在庫存表格上寫數字,我就照著上面 記載的數字盤點,案發當日下班時我進行盤點時,發現怎麼 會少一個洞,因為我早上盤點時是這個數字,而我當天並沒 有售出商品,所以閉店我再盤點,發現有缺洞,我就是用LI NE陳報公司主管「波波」,而手寫庫存表格(即院卷第85頁 )上0000-00-00(日)該欄中用紅筆記載「-1=72」的部分是 我寫的,因為就是我盤點後少了一個戒指等語(院卷第57頁 至第62頁),足見案發當日鍾秀蓮確實於開店前曾盤點過櫃 面上戒指數量確認無誤,而至下班前再次盤點,發現櫃面上 之戒指短少1件,而向上陳報,並於手寫庫存表上登載紀錄 等情。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 :  ⒈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art2.avi_00 000000_194924.mkv  ①畫面上顯示日期為2024年2月18日(以下均同),時間為21: 28:38,由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松菸店2樓之「BEAUJEW ELRY」專櫃內錄影監視器,往櫃位上拍攝,影片未有現場背 景聲音。  ②自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21:29:20處開始勘驗,畫面上 可見一身穿淺色外套、內著連身裝、肩背白色包包,臉上戴 粉紅色口罩之女子(下稱A女),出現在畫面左方,並於21 :29:29走入專櫃內挑選商品。  ③21:29:35,A女以左手前臂將自己手機夾在身前(此手機背 面外型為淺色,手機背上隱約可見品牌標誌,該手機外觀與 偵緝卷第51頁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相似);嗣A女右手拿取 專櫃上戒指試戴。  ④21:29:40,有一身穿紫色上衣小女孩(下稱B女),由畫面 左方進入專櫃並走至A女身旁,同時A女自櫃上拿取1件戒指 試戴於右手無名指上。  ⑤21:29:51,A女將試戴之戒指放回展示架上,同時B女也跑 離現場。  ⑥21:29:53,A女以右手自展示櫃上拿起第二件戒指,隨後右 手由張開變成捲起狀,並以大拇指將該戒指推向掌心內,包 住該戒指。  ⑦21:29:56,A女右手以手指內收狀收回身前,未將方才拿取 之第二件戒指放回展示架上,並以右手手指前端拿取原本夾 在身前的手機。  ⑧21:30:00,A女朝畫面左方走去,於21:30:20離開該櫃位 。  ⒉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art2.avi_00 000000_195202.mkv  ①日期、時間、地點同上開㈠,由同一地點店內另一監視器鏡頭 從另一角度往櫃位錄影,畫面未有現場背景聲音。  ②從21:29:20處開始勘驗,A女於21:29:29走入專櫃內挑選 商品,過程同上開㈠,A女自櫃上拿取1件戒指試戴於右手無 名指上,試戴後有將戒指放回展示架上以及再以手指數次接 觸展示架上物品之動作,B女於21:29:40進入專櫃走至A女 身旁,嗣又離開現場。  ③21:30:00,A女向畫面左方移動,同時以右手將手機交至左 手,旋於21:30:01至21:30:02,右手以手指微向內收狀 靠近其外套右側口袋,做出將某物品投入外套口袋之動作, 隨後雙手使用手機並朝畫面右方離開專櫃。  ⒊故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之A女於本案專櫃上試戴第一 件戒指後,雖有將戒指放回,然其於拿取第二件戒指後,即 將右手由張開變成捲起狀,並以右手大拇指將該戒指推向右 掌心深處內,包住該戒指,之後旋離開挑選戒指之櫃面,走 至本案專櫃之另一側,過程中可見其右手靠近其外套右側口 袋,做出將某物品投入外套口袋之動作,隨後即雙手使用手 機,離開本案專櫃,過程中雖囿於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距離 無法清楚辨識遭竊戒指之款式,然自該監視錄影畫面上,確 實可清楚看見A女徒手竊取戒指1枚而未結帳即離開等事實, 再參以常皓翔、鍾秀蓮前開證述內容,堪認本案專櫃於113 年2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確實遭A女竊取櫃上戒指1件無訛 。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確定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淺色上 外套、內著連身裝、肩背白色包包、戴口罩之女子是否為其 本人,也不確定自己是否曾至本案專櫃試戴戒指,其辯護人 亦辯稱無法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之女子有無拿取戒指、該女子 是否為被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專 櫃監視錄影畫面後,曾自承影像畫面中,身穿淺色衣服、背 白色手提包,在查看飾品,旁邊有一紫色衣服小女孩之人是 為其本人等情(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44頁),且經比對被告於該日偵查中所提出手機照片 內之被告女兒照片,以及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緝 卷第49頁、審易卷第68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之小女孩 ,與被告女兒年紀相仿,五官及神韻極其相似,故被告辯稱 不確定自己於案發當時有無去本案專櫃試戴戒指,無法確認 畫面中之女子是否為其本人云云,無足採信,基此,堪認被 告確為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戒指1件之女子無訛。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鍾秀蓮未特別描述遭竊戒指之形狀,且僅 於案發當日盤點戒指數量、拍照,與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核對 ,再傳予公司主管,縱數量有異,也無從證明係遭他人所竊 ,且常皓翔所稱113年2月18日之手寫庫存表,其上僅有記載 數字,也無其他可資辨別戒指款式、型號之資訊,常皓翔根 本不知遭竊物品為何,其交付給警方之影片僅係常皓翔選擇 性之擷取、先入為主之指摘云云。然查,鍾秀蓮本非本案專 櫃之職員,僅係案發當日前往代班之臨時人員,本難期待其 對本案專櫃各款戒指完全瞭解,且鍾秀蓮依其過往前去本案 專櫃代班之經驗,依據本案專櫃人員所提供案發前一日之盤 點資料,於案發當日開店前盤點確認戒指數額相符,於下班 前再次盤點戒指數量,發現戒指短少,向上陳報,因鍾秀蓮 於戒指遭竊當下並未察覺,係事後經盤點始知戒指短少,故 其未能特別描述遭竊戒指之形式,與常情相符。而常皓翔就 本案專櫃平日如何進行盤點、其獲悉戒指短少後,其如何比 對、確認遭竊戒指之款式,以及其後續為確認戒指遭竊而觀 看案發當日本案專櫃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從中擷取其認為戒 指遭竊之相關錄影畫面資料以提供給員警偵辦等節,均已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酌以常皓翔與被告於本案 之前素不相識,本案遭竊之戒指價值也不到2,000元,常皓 翔斷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 其所言,應堪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徒以常皓翔未立即前往本 案專櫃附近之警察單位報警、未請員警採證,而認本案內有 隱情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以常皓翔所指遭竊之該款式戒指戒圍為10號 ,與常皓翔所提出之手寫庫存表所上記載短少之戒指戒圍為 12號有所不同,並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認常皓翔 所稱該款遭竊之銀鍍金藍白綠5鑽戒從未售出,且該款戒圍1 2號之戒指已為被告事後所購買,認該款式12號戒圍之戒指 從未遭竊,而認常皓翔所述有瑕疵,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 常皓翔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比對確認遭竊之戒指款式及戒圍 、就該款遭竊戒指之戒圍究竟是10號或12號戒圍,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是代班人員代班,他們對於商品沒那麼 熟悉,且盤點完是下班時間,為避免拖延他們的下班時間, 所以讓代班人員先回家,我們再來查遺失的是什麼商品。而 我們公司一般在售出戒指時,內部公司會紀錄該筆銷售金額 、品項及戒圍,本案案發後,經我們盤點,確定檯面上不見 的該款戒指戒圍是10號。而手寫庫存表內0000-00-00(一)追 訂單、週業積、寫補貨該欄中以鉛筆註記「少RSPZ00000000 000銀鍍金藍綠白5鑽#12」,就是遭竊之那款戒指,且案發 當日晚上閉店盤點時有短少,即可以證明是該款戒指少了, 至於戒圍部分,因當中經手很多人,有可能是當時專櫃人員 疏忽寫錯戒圍,但一定是有短少這款戒指才會補寫,我們是 經過盤點後,才確認檯面上不見的戒指戒圍是10號等語明確 (院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堪認遭竊之戒指確實係 10號戒圍之戒指無訛,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本案專櫃 人員於113年9月20日之對話內容譯文,認銀鍍金藍綠白5鑽 此款式之12號戒圍並未售出,也未遭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 提出與本案專櫃人員之對話內容譯文及統一發票(院卷第10 1頁至第117頁),尚無確認被告與專櫃人員之對話內容中所 討論之戒指款式為何,無從認定該等譯文內容、統一發票及 銷貨明細與本案失竊戒指間之關聯性,且常皓翔已明確證稱 遭竊的係銀鍍金藍綠白5鑽10號戒圍之戒指,縱被告事後確 有購得同款式戒圍12號之戒指,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研究所畢業、未婚、案發當時無業、 現無工作,需扶養女兒、有甲狀腺低下及心臟無力等身體狀 況(院卷第185頁)、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竊得之戒指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常皓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3-易-1439-202502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維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2、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建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建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111年5月9日前 某時許」更正為「111年5月8日18時11分許」、第13、14行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後補充「,旋遭取得前 開帳戶之人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利用前開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從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 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 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鄧智全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鄧智全等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 鄧智全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然參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鄧智全等人調解並請求本 院安排調解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惟鄧智全等人 俱未到庭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07頁)。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71頁),並有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 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 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 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 、存摺,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被告 郵局帳戶業經銷戶,合庫帳戶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029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枋寮字第11 2000224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93頁),足認他人 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 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龔建維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建維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鄧 智全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 。嗣鄧智全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智全等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禚怡君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建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龔建維雖坦認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向貸款業務貸款,原本他要我的簿子,但我不要給他,但該業務說帳戶內要有錢,貸款才會過,我是寄存簿給他,因為我沒有給他說密碼,我以為密碼沒有給他就不能這樣,但他說等我的貸款下來,再把他寄的錢還給他,提款卡在我家,(改口)提款卡在他那邊,我沒有告訴他密碼,我也沒有去報案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見面之人,況被告稱其與辦理貸款之人僅有電話聯繫,而無對話紀錄,與一般辦理貸款應有文字紀錄以證明雙方權利義務之情況有異,實有可疑之處;且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值得信任之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2 告訴人鄧智全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禚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于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合庫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唐偲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龔建維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予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鄧智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臉書貸款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宥浤」向被害人誆稱須提供提款卡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11 時14分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 10,000元 2 禚怡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誠品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被害人設定為經銷商而被重複扣款,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5月10日17時03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⒉111年5月10日17時07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⒈49,987元 ⒉49,988元 3 林于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博客來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被害人信用卡設定為重複扣款,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5月10日17時08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⒉111年5月10日17時46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⒊111年5月10日17時41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⒈49,989元 ⒉10,021元 ⒊46,989元 4 唐偲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博客來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被害人設定為經銷商而被重複扣款,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7時44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26,123元

2025-02-07

PTDM-113-金簡-20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署押「許孝堂」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捌佰元、2Sweet甜蜜約定黃金商品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第7行之「徒手竊取許孝堂所有」應補 充為「徒手開啟車門伸手入內竊取許孝堂所有」。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14行之「持許孝堂所有之郵局」應 補充為「持前述竊得之許孝堂所有郵局」、第15行之「使該 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應補充為「佯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 不正方法,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第20行之「持許孝堂所有之永豐銀行 」應補充為「持前述竊得之許孝堂所有永豐銀行」、第23行 之「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造許孝 堂之簽名」應更正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孝堂之簽 名」、第25行之「商品」應補充為「2Sweet甜蜜約定黃金商 品」。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 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程錫善持竊得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 提款部分,自應構成前述罪名。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下簡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在簽帳單上簽名而偽 造署押,屬於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持竊得之3907號信用卡冒名簽帳因而詐得前 述黃金商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 竊盜得手後離開現場,轉往他處另行盜領款項、盜刷信用卡 及偽造私文書,各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 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 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應認其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示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復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而入監服刑,迄至民國11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屢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偵查或起訴、聲請簡易判決及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查詢紀錄可稽,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自述缺乏生活就醫費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揭徒手行竊後持卡提款、簽帳消費取得財物之犯罪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且繫屬於其他法院,亦有已確定之應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爰認以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宜,併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業經 交付與店員而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署 押「許孝堂」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盜 領之現金1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詐得之黃金商品1組,揆 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許孝堂失竊之自身 與家人身分證件、金融機構提款卡、信用卡,鑒於業因告訴 人重辦、申請掛失而失其效用,爰認宣告沒收或收徵前揭物 品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6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 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為下列 犯行:㈠於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見 許孝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靠路旁, 許孝堂忙於送貨無暇顧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孝堂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夾(內 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 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及新臺幣【下同】5,700元),得手後騎乘 前開機車離開現場;㈡於同日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許孝堂所 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0號吳興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許孝堂上 開提款卡之密碼,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許孝堂本人或 其授權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許孝堂上開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100元。㈢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許孝堂所有 之永豐銀行卡號5199-****-****-3907號信用卡(卡號詳卷 ,下稱3907號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誠品西門 店,佯裝為合法持卡人,以刷卡方式購物,並分別在信用卡 簽帳單、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造許孝堂之簽名後,向該店 店員提示而行使之,致該等店員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 而交付價值3萬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許孝堂、特約商店誠 品西門店及發卡機構帳務管理正確性。嗣許孝堂發覺其皮夾 失竊,且上開信用卡、提款卡遭盜刷及盜領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孝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孝堂於警詢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函復之 3907號信用卡刷卡明細、郵局APP訊息截圖、誠品西門店信 用卡簽帳單、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監視器照片53張、誠 品西門店發票查詢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信用卡 簽帳單、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造許孝堂之署名,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所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信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書堂」署名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述偽造之簽帳單雖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 ,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 竊取之財物及盜刷之金額,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第1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PDM-113-簡-3499-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2428、3243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30分許,在誠品南西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Plain-me」商家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NORITAKE尼龍多 色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2)日21時43分許,在同 百貨公司4樓之神農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農市場)誠 品南西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大目薑黃粉」 1罐(價值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易字卷第6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3-易-150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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