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查報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明青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規定,依同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本案汽車),與告訴人蔣亞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有發生碰撞;且 若兩車有發生碰撞,因當時本案汽車之車頭往右偏,本案 機車之車損不應在左側;原審未調查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 有無碰撞痕跡,逕行認定兩車發生碰撞,顯非有據。 (二)本案汽車於案發時,非變換車道,則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並 無違規。又被告已依規注意左前方有無行人或車輛從對向 駛來,告訴人既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本案汽車後方,應負 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足見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即本案汽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被告並無過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查:   1.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新竹縣○○鄉○○路0段00巷(下稱系爭 巷弄)行駛,行至該巷00號前時,先往左行駛至車道左側 ,隨後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即向右往位於道路右側 之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 向自本案汽車之右後方駛至本案汽車右側,見狀煞車閃避 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查卷 第18頁、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33之1頁,本院卷第12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 第10頁反面、第19頁、第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11頁、第 14頁、第15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反面至 第37頁,原審卷第33之2頁、第37頁),堪以認定。   2.被告辯稱其駕車沿系爭巷弄行駛,欲駛入前開地下停車場 時,因巷弄空間有限,其無法沿車道右側直接右轉進入地 下停車場,需先朝車道左側行駛,再右轉駛入停車場;當 時其有注意前方有無對向來車及行人,係因行駛在其後方 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系爭巷弄未劃設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巷弄寬度約4.7公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22頁反面上圖) ;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該巷弄係供雙向行駛,則當被告駕 車往左靠車道左側行駛時,自應注意可能有其他車輛或行 人從本案汽車之右側空間通行,是其在右轉駛入車道右側 之地下停車場前,自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至完成轉彎行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知悉本案汽車欲轉向 行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足避免發生碰撞,或其 他用路人因驚嚇而發生其他危險;被告辯稱其非變換車道 ,不需顯示方向燈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當無可採。 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騎車在本 案汽車之右後方行駛,因本案汽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右轉 ,其見狀煞車仍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等情(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19頁、第34頁);因本案發生時,為夜間有照 明光線,現場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 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在轉向前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注意告訴人騎車 從其右側駛來之情形。然被告自陳其在右轉前未顯示方向 燈,亦未看到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堪認 被告確疏未注意上情,逕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採取 與其先前往左側車道行駛相反之貿然右轉,始致行駛在右 後方之告訴人無從知悉本案汽車欲轉向行駛而不及閃避, 而此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之結果,依當時客觀情狀復非不 能迴避,自應由被告就本案事故負擔過失責任。被告辯稱 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 所致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無可採。 (二)被告辯稱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無碰撞痕跡,且本案機車係 往左側倒地,與當時本案汽車右轉之行向不符等詞(見原 審卷第33之2頁、第112頁,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陳稱 其在右轉時,聽到尖叫聲,隨即感覺有東西碰到本案汽車 之右前側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第33頁反面);告訴人 亦證稱其見本案汽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右轉時,已立即煞 車,仍閃避不及,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偵查卷第 9頁反面);又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右轉時,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 從本案汽車之右後方,行駛至本案汽車之右側,隨即人車 倒地,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與本案機車有發生碰撞(見原 審卷第33之2頁),與被告、告訴人上述本案汽車與本案 機車有發生碰撞等情相符。又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因被告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因而閃避不及,當場人車倒地 受傷,應由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擔過失責任。至於 告訴人之機車究係因閃避突然轉向之本案汽車,而倒地滑 行撞及本案汽車,或係因直接撞擊本案汽車而倒地等節, 就本案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是縱本案汽車之車 身無明顯撞擊痕跡,或本案機車係朝左側倒地,均不足作 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交通部函文,旨在說明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並 說明倘發生「左側右轉彎車與右側直行車發生碰撞」之肇 責判定事宜,應參考事發現場道路幾何條件、現地環境、 交通狀態、駕駛行為及具體情節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因本案事發地點非屬交岔路 口,且經依前述事故現場道路環境、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 相對關係等具體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本案係因被告行駛在 車道左側,疏未依規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所致,與被告提 出上開交通部函文之內容並無相違。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間之距 離,以證明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本案汽車之後方, 應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本案 發生時,本案機車係從本案汽車之右後方,駛至本案汽車 之右側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無誤,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已屬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在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右側 來車,即貿然右轉行駛,致告訴人因無從知悉本案汽車之 行向,見狀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 ,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青於民國112年2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行駛,行至該巷道00號前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車場 入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至完成轉彎,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先因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然未顯示方向燈即 向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彎,同時又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適有 蔣亞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同方向由本案車輛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蔣亞宸受有腦震盪、左胸部及左肩頸鈍挫傷及左肘、左手 腕、左膝、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亞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楊明青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之1頁、第80頁),且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欲右轉彎至地下停 車場入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彎,且於依序查看車輛 右側後照鏡、左側前方來車後,在轉彎時感覺本案車輛被撞 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現場 之新竹縣○○鄉○○路0段00巷為三段式彎路,能見距離較短, 被告當時有從後照鏡查看路況,但沒有看到任何行駛中之車 輛,才開始右轉,且被告當時尚須注意由○○路0段方向進入 巷道之來車,因此向左前方查看,未料在再次查看右側前, 告訴人蔣亞宸已經滑倒摔車。被告雖未顯示方向燈,惟告訴 人亦自承:當時如果被告有顯示方向燈,其也很可能會自摔 等情,足見被告縱有顯示方向燈,亦無法迴避告訴人摔倒受 傷之結果。再者,告訴人從後方駛至,發現本案車輛靠左側 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行進方向不明確,應多注意,惟告 訴人見機加速行駛,致無反應時間而失控滑倒摔車,故告訴 人傷害結果實係其自身過失導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行駛,行至該巷00號前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 車場入口,先因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然未顯示 方向燈即向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彎,而於右轉彎過程中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之1頁、第33頁至第34 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6張、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 、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3之2頁) ,應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 左側,未減速反而自右側加速通過,又因天雨路滑失控摔倒 云云。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案事故發生時路 旁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之2頁): 檔案:IMG3965 1秒:本案車輛的車頭出現畫面左上角。 2秒:本案車輛開始向右轉彎,右前車輪位置如截圖(見本院卷    第37頁)所示,距離停車場入口方向最近的黃色網格,有 超過二格的距離。 4秒:本案車輛繼續右轉彎,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從本案車輛右後    方直行,發生碰撞。但碰撞情形疑似被水珠或光影阻擋。 5秒:從告訴人機車大燈情形可見,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 檔案:IMG3962 7秒:本案車輛車頭向右,右轉彎與後方直行機車碰撞,告訴人    機車人車倒地,撞擊點應為本案車輛右前車頭。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確實是先與本案車 輛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始致人車倒地,並非自行失控 摔倒。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上方圖 片)亦可看出: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機 車尚未倒地,故被告一再辯稱上情,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車場入口,然因 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9 5頁)。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右方向 燈,此不因右轉彎後進入之路段為公共道路或地下停車場入 口有所區別,被告辯稱該處非交岔路口,應不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云云,不影響上開注意義務之 存在,並無理由。再者,與本案車輛同方向行駛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巷之車輛,因案發路段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應靠右行 駛,故此類車輛將從已靠左側行駛之本案車輛右後方駛至, 被告亦可得預見此情,是被告於右轉彎進入地下停車場入口 時,除顯示右方向燈外,自亦負有注意右側車輛之注意義務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固為雨天且位於彎曲路段,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損,道路亦無障礙物(見偵查卷第16頁),就顯示方 向燈之注意義務而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觀之,其於右轉彎前亦 有相當視距可注意右後方來車,應認被告就注意側邊車輛之 注意義務而言,亦非不能注意。惟查,被告自承在右轉彎前 未顯示方向燈(見偵查卷第33頁),且依上開監視影像勘驗 結果,被告未發現右側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貿然右轉彎橫跨 道路,阻擋依法規靠右行駛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去路,告訴 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保持安全距離,故對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 段時,依前揭規定靠右行駛,其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 左側且未顯示方向燈,實無從得知本案車輛後續之行向,未 料於繼續直行後,即與貿然右轉彎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依 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實難認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再查,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 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 先往左偏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轉路外社區地下停車場, 又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5頁)。從而,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均認被告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就過失之情節部分,除本院未認被告 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外,上開鑑定意 見均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 ㈤、另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之晚間7時4分,由救護車送至東元 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出腦震盪、左胸部及左肩警鈍挫 傷、左肘、左手腕、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等情,此有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1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被送醫治療 ,且上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情節相符,顯係本案交通事故 所致,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雖另主張其縱於右轉彎前顯示方向燈,然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是突然右轉,被告在轉方向盤時,一定會放慢 ,所以我的車身一定會跟上他的車子;會發生碰撞就是因為 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如果對方有打方向燈我可能會因剎車而 自摔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可見本案並無結果迴避可能 性云云。然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包含 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前未注意右側來車,均如前 述。被告縱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如於右轉彎前未注意右側 來車,自應認仍有過失。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既認:被告縱使 有顯示方向燈,其仍會因措手不及發生事故,益徵被告於右 轉彎時,未顧及右側有機車駛至即貿然為之之事實。因此, 告訴人上開陳述顯然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與本案車輛間之距離為何(見本院卷第81頁), 然因待證事項不明(因2車最終發生碰撞,被告究欲調查2車 於何時間點之距離有所不明),且被告亦未指出具體之調查 方法,又本院依監視錄影畫面已足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經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被告因對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上開鑑 定結果不服,請求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見本院卷第63頁),亦因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已 臻明確,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因其請託他人幫忙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於右轉彎前未顯示方 向燈,且於右轉彎時未注意旁側車輛,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鉅,被告於案發 後否認犯行,且因肇事責任爭議,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照 顧服務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需扶養 女兒,另近期曾因詐欺案件遭詐欺45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形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交上易-360-20250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博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博彥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至今,被告均表示僅能以自身所 投保責任險之理賠額度,作為賠償上限,不願再有填補損害 之其它具體作為。被告在原審自陳目前半工半讀,擔任長照 居服員之工作,現就讀海洋科技大學夜間部四年級,資力有 限;又被告雖陳稱須扶養失智之祖母及父親,但未提出證據 以實說等情。以上種種,在在顯示,被告未能承擔負責之態 度。被告雖自白犯罪,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益顯被告並無悔悟 之念。被害人武氏蘭痛失愛女,心如刀割,傷心欲絕,白髮 人送黑髮人致身心所受之痛苦煎熬,難以言喻。原審未予細 查上情,竟予被告輕判之寬典,量刑難謂妥適等旨。 三、上訴之判斷: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 意左側車輛動態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即死者李珊珊之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 ,應予非難,兼衡死者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 過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 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與死者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現就讀 海洋科技大學夜間部4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長照居 服員工、半工半讀、家中尚有失智的祖母及父親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 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是核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 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 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 ,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 (三)綜前,檢察官據前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 一時不慎犯下本案之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被害人李 精煌、武氏蘭以250萬元達成調解(上揭數額不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理賠金,給付方式詳附表),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2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 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損 害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 告能依附表所示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上揭被害人之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依附表所 示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名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被告曾博彥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李精煌、武氏 蘭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全數匯入武氏蘭所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彥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博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行駛,」以下補充「於同日15時9分許」 、同行「本應注兩車併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第 4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博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側車輛 動態,貿然左偏行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鑑定覆議意見(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認:一、曾博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 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二、李姍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於本院 前開認定。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及保 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 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雖始終 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 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 就讀海洋科技大學夜間部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長照 居服員工、半工半讀、家中尚有失智的祖母及父親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家屬 達成和解而獲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 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45號   被   告 曾博彥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彥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往和城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城路2段253號前,本應注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左偏行駛 ,適有李姍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碰撞,李姍珊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嗣曾博彥於 肇事後,在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現場向處理 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姍珊母親武氏蘭、胞弟李洋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博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④現場勘察報告 ①本件車禍經過。 ②被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③被告肇事後自首。 3 ①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彙總報告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二、核被告曾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於現場主動向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武氏蘭指 訴被告係犯殺人罪云云,惟本件查無被告事前認識被害人之 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動機與主觀犯意,又告訴人 指稱被告先騎車尾隨被害人,竟於事故發生時異常地一路左 偏駛至被害人正前方,故意阻擋被害人去路云云,則與行車 紀錄器所示事發經過不符,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殺人罪嫌, 殊難採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25

TPHM-113-交上訴-199-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乙○○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聲請人甲 ○○之聲請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其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於112年5 月17日提起反請求,先位聲明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備位聲明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嗣於113年8月7日 撤回酌定親權聲明(見婚字卷二第233頁),於113年11月21日 撤回離婚聲明(見婚字卷二第324頁),僅單獨請求酌定與子 女會面交往,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即洪于涵 (000年0月0日生)、洪暐傑、洪鈺傑(2人均000年00月00日生 ),然相對人自109年7月28日離家迄今,未再對三名子女盡 扶養義務,至今三名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聲請人自得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為其代墊 之子女扶養費,且因聲請人獨立負擔三名子女之全數生活費 用,並親自照顧、教養子女,實際付出遠超出1/2之扶養費 用,故認應以2/3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又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 至111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32,305元、32,305 元(111年以110年之數額計算),則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307,125元(計 算式:30,713元×2/3×5個月=102,375,102,375×3人=307,12 5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775,332 元(計算式:32,305元×2/3×12個月=258,444,258,444×3人 =775,332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應負擔7 10,721元(計算式:32,305×2/3×11個月=236,907,236,907 ×3人=710,721元),合計1,793,178元均由聲請人代墊,故 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關於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希望依照本院112年家暫字第88號調解筆錄內容行之。  ㈢聲明:  1.本聲請之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93,178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聲請人從事服飾店工作,相 對人則未有工作及積蓄,由聲請人每月給付25,000元作為相 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然此等費用實難支應相對 人及三名子女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生活開銷,不足之部分,相 對人只能以借款、透支信用卡費等方式補足,是兩造分居時 ,相對人已負債累累,名下毫無任何積蓄財產,況且相對人 現無工作,尚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若真需扶養,經濟上仰 賴養父母支援,實無力負擔聲請人提出之扶養費請求。而相 對人雖欲返家探視、照顧兩造間三名子女,然均遭聲請人及 其家人妨礙,是相對人並非不欲以己力負擔扶養義務。假設 相對人仍應給付代墊扶養費,應以相對人與聲請人1比3之比 例計算為當。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設立豪偉 事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然該公司實為相對人胞兄所設 立,由相對人掛名擔任負責人,且相對人現已非掛名負責人 ,是該公司之設立、經營、收入等,均與相對人無涉。  ㈡聲請人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 做為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惟並非所有家庭均可依上 開標準作為依歸,仍需考量各家庭之收支狀況判斷,方符合 個案情況。依聲請人於兩造間113年度婚字第152號案件家事 調查官會談紀錄內容,其自陳每月收入約5、6萬元,則兩造 同住時之家庭收支狀況約為每年6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 個月),參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市政統計週報公布109年至11 1年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142.3萬元、143.1萬元、144.4萬 元,可知兩造同住時之家庭收支狀況與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 入相差甚巨,是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數額應予調 整。又參酌兩造家庭年收入60萬元與109年至111年間臺北市 家庭平均年收入暫以140萬元計算,則兩造家庭年收入與臺 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比例約為42.9%(計算式:60/140=0.000 000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則109年至111年間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合理生活費用應為13,176元(計算式:30, 713元×42.9%=13,175.877,元以下四捨五入)、13,859元(計 算式:32,305元×42.9%=13,858.845)、13,859元(計算式:3 2,305元×42.9%=13,858.845),方符合兩造之家庭收支狀況 。況且,若以每人每月生活費用3萬餘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6萬元,如何能支 應兩造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是聲請人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109年至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3萬 餘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礎,顯與事實不符。聲 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有補習班學費支出,花費 不斐,惟補習費用並非國民義務教育費用,亦非生活必要費 用,不應列入扶養費計算。  ㈢兩造自109年7間分居後,相對人欲與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 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均遭聲請人拒絕,爰依 民法第1089之1條準用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請求依113年度婚字第152號卷一第33頁之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洪于涵(00 0年0月0日生)、洪暐傑、洪鈺傑(均000年00月00日生,雙胞 胎),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之戶 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第15、53 至61頁),且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三名子女 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照顧三名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家親聲卷第168頁)。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兩造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 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於 109年至111年度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先予指明。而聲請人 陳稱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飾批發,每月收入5、6萬元 ,名下無房子、車子,存款大約10多萬元等語(見家親聲卷 第168、224頁);相對人陳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 作,月收入1到2萬元,需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若真,名 下無不動產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68、224頁)。本院復依職 權調閱兩造109至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如附表一聲請人、相對 人年所得欄所示(見家親聲卷第67至79頁)。綜上,本院審 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金額,認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間,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如附表一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欄適 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聲請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 11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合計269,000元( 計算式:18,000元×1/2×5月+19,000元×1/2×12月+20,000元× 1/2×11月=269,000元)。  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69,000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 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 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對人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 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現與聲請人 同住,相對人現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88號、113年度家暫 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本院參酌兩造現 狀、未成年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之意願及年齡、前 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洪于涵 、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子女之親情 而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 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入所得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聲請人年所得 相對人年所得 聲請人請求每月每名子女金額 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 所得收入 109年 1,716,591元 17,005元 30,713元 157,683元 207,206元 30,713×2/3=20,475元 18,000元    110年 1,732,126元 17,668元 32,305元 129,588元 0元 32,305×2/3=21,537元 19,000元   111年 1,752,411元 18,682元 33,730元 150,708元  0元 32,305×2/3=21,537元(以110年數額計) 20,000元   財產 無 無 附表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起6個月內):每月雙數週週六、週 日下午1時30分,聲請人得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接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送回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⒉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雙數週週六下 午1時30分,聲請人得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接未成年子女,並於翌(週日)下午7時前送回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㈡寒、暑假期間:   除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 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下午7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對 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 與聲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 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5-02-25

TPDV-112-家親聲-124-202502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 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媳婦丙○○○之胞弟即關係人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醫院○○○○院區 李佩頴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 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無重大疾病,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因 ○○引發○○入住加護病房,出院後行動力減弱,並安置於○○○○ ○○○○照護迄今。入住期間陸續診斷出有○○○○○、○○○、○○○○○ 、○○、○○○、○○○、○○○、○○○、○○○、○○○、○○○○○○○,○○○○○○○ ○,常有情緒躁動、胡言亂語,行為干擾,人時地不清,並 診斷出有○○○,目前○○○○○○顯著,完全喪失自主活動能力。 鑑定時,相對人無法自主行動,意識不清,問話無法口語表 達,對時間、地點、人物等定向力以及記憶力、注意力、判 斷力有顯著障礙,經由○○○○○,日常生活自理均須由他人協 助,無經濟、社會、交通能力。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精 神醫學診斷為○○○○○○,目前已達○○○○○○程度,故因認知缺損 ,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 不能之程度,且相對人年事已高,加上另有○○○○,隨時間推 移,其認知能力恐逐年下降,達恢復之可能性不高(參見○○ ○○○○醫院○○○○○年○月○○日○○○○字第○○○○○○○○○○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或○○○○○○,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 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丁○○○為相對人媳婦之胞 弟、關係人二丙○○○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 起居無自理能力,○○○○○,目前接受○○○○○○醫院○○院區○○○○ 醫療團隊服務,由醫護人員定期訪視,每月支出五萬元之機 構費用。聲請人一每二至三個月探視相對人一次,對於相對 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 表示為協助相對人管理財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經家族會 議推選及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同意與關係人二共同監護,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但互動往來緊 密,過往會不定時探望相對人,現因相對人重病較少前往, 並表示清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己身未婚故聲請人與關係人 二認為其較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 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二未與相對人同住,不定期探視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 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聲請人 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意願與聲請 人共同監護,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後關係人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因聲請人為獨 生子,僅能由他處理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晟台成字第一一四○○○三號函附之成年監 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月二十一日新 北社工字第一一四○一○八一四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本院同年二月十日之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同意書及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丁○○○分別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甲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5

TPDV-113-監宣-92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丙○○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乙○○、丁○○、戊○○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丙○○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聲請人甲 ○○之聲請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其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於112年5 月17日提起反請求,先位聲明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備位聲明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嗣於113年8月7日 撤回酌定親權聲明(見婚字卷二第233頁),於113年11月21日 撤回離婚聲明(見婚字卷二第324頁),僅單獨請求酌定與子 女會面交往,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即乙○○(0 00年0月0日生)、丁○○、戊○○(2人均000年00月00日生),然 相對人自109年7月28日離家迄今,未再對三名子女盡扶養義 務,至今三名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為其代墊之子女 扶養費,且因聲請人獨立負擔三名子女之全數生活費用,並 親自照顧、教養子女,實際付出遠超出1/2之扶養費用,故 認應以2/3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至111年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32,305元、32,305元(111 年以110年之數額計算),則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307,125元(計算式:30, 713元×2/3×5個月=102,375,102,375×3人=307,125元)、自 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775,332元(計算式 :32,305元×2/3×12個月=258,444,258,444×3人=775,332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應負擔710,721元( 計算式:32,305×2/3×11個月=236,907,236,907×3人=710,7 21元),合計1,793,178元均由聲請人代墊,故依前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  ㈡關於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希望依照本院112年家暫字第88號調解筆錄內容行之。  ㈢聲明:  1.本聲請之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93,178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聲請人從事服飾店工作,相 對人則未有工作及積蓄,由聲請人每月給付25,000元作為相 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然此等費用實難支應相對 人及三名子女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生活開銷,不足之部分,相 對人只能以借款、透支信用卡費等方式補足,是兩造分居時 ,相對人已負債累累,名下毫無任何積蓄財產,況且相對人 現無工作,尚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若真需扶養,經濟上仰 賴養父母支援,實無力負擔聲請人提出之扶養費請求。而相 對人雖欲返家探視、照顧兩造間三名子女,然均遭聲請人及 其家人妨礙,是相對人並非不欲以己力負擔扶養義務。假設 相對人仍應給付代墊扶養費,應以相對人與聲請人1比3之比 例計算為當。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設立豪偉 事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然該公司實為相對人胞兄所設 立,由相對人掛名擔任負責人,且相對人現已非掛名負責人 ,是該公司之設立、經營、收入等,均與相對人無涉。  ㈡聲請人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 做為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惟並非所有家庭均可依上 開標準作為依歸,仍需考量各家庭之收支狀況判斷,方符合 個案情況。依聲請人於兩造間113年度婚字第152號案件家事 調查官會談紀錄內容,其自陳每月收入約5、6萬元,則兩造 同住時之家庭收支狀況約為每年6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 個月),參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市政統計週報公布109年至11 1年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142.3萬元、143.1萬元、144.4萬 元,可知兩造同住時之家庭收支狀況與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 入相差甚巨,是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數額應予調 整。又參酌兩造家庭年收入60萬元與109年至111年間臺北市 家庭平均年收入暫以140萬元計算,則兩造家庭年收入與臺 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比例約為42.9%(計算式:60/140=0.000 000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則109年至111年間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合理生活費用應為13,176元(計算式:30, 713元×42.9%=13,175.877,元以下四捨五入)、13,859元(計 算式:32,305元×42.9%=13,858.845)、13,859元(計算式:3 2,305元×42.9%=13,858.845),方符合兩造之家庭收支狀況 。況且,若以每人每月生活費用3萬餘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6萬元,如何能支 應兩造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是聲請人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109年至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3萬 餘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礎,顯與事實不符。聲 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有補習班學費支出,花費 不斐,惟補習費用並非國民義務教育費用,亦非生活必要費 用,不應列入扶養費計算。  ㈢兩造自109年7間分居後,相對人欲與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 乙○○、丁○○、戊○○會面交往,均遭聲請人拒絕,爰依民法第 1089之1條準用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請求依113年度婚字第152號卷一第33頁之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丁○○、戊○○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 年0月0日生)、丁○○、戊○○(均000年00月00日生,雙胞胎), 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戶籍謄本影本、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第15、53至61頁),且 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均由 聲請人照顧三名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親聲卷第1 68頁)。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兩造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 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於 109年至111年度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先予指明。而聲請人 陳稱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飾批發,每月收入5、6萬元 ,名下無房子、車子,存款大約10多萬元等語(見家親聲卷 第168、224頁);相對人陳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 作,月收入1到2萬元,需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若真,名 下無不動產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68、224頁)。本院復依職 權調閱兩造109至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如附表一聲請人、相對 人年所得欄所示(見家親聲卷第67至79頁)。綜上,本院審 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金額,認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間,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如附表一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欄適 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聲請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 11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合計269,000元( 計算式:18,000元×1/2×5月+19,000元×1/2×12月+20,000元× 1/2×11月=269,000元)。  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69,000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 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 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對人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 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乙○○、丁○○、戊○○現與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現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88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7 9號調解筆錄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本院參酌兩造現狀、未 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意願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 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會 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 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入所得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聲請人年所得 相對人年所得 聲請人請求每月每名子女金額 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 所得收入 109年 1,716,591元 17,005元 30,713元 157,683元 207,206元 30,713×2/3=20,475元 18,000元    110年 1,732,126元 17,668元 32,305元 129,588元 0元 32,305×2/3=21,537元 19,000元   111年 1,752,411元 18,682元 33,730元 150,708元  0元 32,305×2/3=21,537元(以110年數額計) 20,000元   財產 無 無 附表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起6個月內):每月雙數週週六、週 日下午1時30分,聲請人得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接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送回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⒉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雙數週週六下 午1時30分,聲請人得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接未成年子女,並於翌(週日)下午7時前送回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㈡寒、暑假期間:   除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 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下午7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對 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 與聲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 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5-02-25

TPDV-113-婚-152-202502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民國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在團體意外險部擔任團體保險(   下稱團保)業務員,簽立有團體意外險業務員契約書及團體   意外險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約定其招攬個人保險(下稱個保   )部分乃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無指揮監督,報酬亦非薪資。   其直屬主管自108 年12月21日起為訴外人即新光人壽台北團   體險通訊處(下稱台北團處)處經理覃良賢,被告則一度任   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部經理管轄全國業務單位,嗣雖改任多   元行銷轄區專案經理,惟始終為其與覃良賢之主管。覃良賢   毫無團保專長,且對於個險招攬之指揮監督、教育均採用凌   虐及洗腦手段,然被告卻未自109 年1 月起將渠革職,應係   授意予覃良賢,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29日其起   訴為止之期間,陸續為下列行為而侵害其權利:  ⒈被告違反區經理管轄制度及團保考核制度進行「特簽」,先   使台北團本處25人無區經理照顧,再使不願擔任處長之覃良   賢迫其負責區經理、處長及經理工作責任且全年無休工作需   舉積個險2 件,又稱上線指定將訴外人即渠胞女覃婷即其原   下屬改掛為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務員羅學安下屬,復無故過   度干預其工作方式,再夥同覃良賢由渠對原告告以:「你們   理我我拚了命都幫你,但是你不理我,就讓公司的辦法來考   核你」等語,致原告區經理業績墊底慘遭淘汰。  ⒉被告誆稱訴外人賴明靖為原告下屬,不僅使其需額外負擔他   人團險、個險業績,其個人業績也被賴明靖拖垮無法生存,   並遭賴明靖到處中傷。又被告對外捏造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   務員羅學安「業績最好」,並使覃良賢對原告告以:「這4   件事實上是人家分給你的啦。這種東西是0 件就是0 ,為什   麼不打0 ,你就是沒有嘛,為什麼不打0 ,是不是!這是震   旦行就分給你的,我知道啊」、「台北團就是因為你這個毒   素」等不實言論。  ⒊被告將個人及整體業績、職務及組織發展及輔導津貼掛給被   告自身與羅學安、覃良賢、覃婷、賴明靖,訴外人即新北分   處業務員楊宗燁,及其餘將被考核降階或終聘之業務員等人   ,因而使被告享有年薪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他人則   有5 至10萬元以上不等月薪之不當得利,僅原告月薪3 萬2,   000 元而無法生存。  ⒋迨原告因上述事由無法生存,被迫於111 年11月15日離職後   ,被告旋即撤除內湖分處,將訴外人即原告原長期栽培之下   屬王秀緞、郭勝旻充當羅學安下屬;又因已無法掠奪原告團   險業績充當被告達成台北團乃至全國整體業績,遂將無團體   保險業績之訴外人林芷卉、林暉恩考核終聘,並於113 年初   廢除考核暫行辦法。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受有膽結石、視力減損、骨骼肌損   傷、胃痛、精神耗弱失常及大腦機能等全身傷害,減壽25年   ,被告已侵害其身體、健康、人格、名譽、自由權等,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就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應給付   15萬元精神慰撫金;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部分,則應給付   20萬元損失;另使其額外負擔職務範圍外工作,卻自享或由   他人獲業績、津貼等利益,致其無法工作、喪失新光人壽職   業、長期經營之下屬利益與客戶利益,實受有財產上損害,   當負返還責任而應賠償112 年4 月16日至同年7 月16日共3   個月損失13萬5,057 元;再因原告上揭工作實已擔任處長職   務,本得預期擔任處長利益而具客觀確定性,卻遭被告強行   掠奪,基於推估伊年薪約300 萬元,原告若任處長應有月薪   9 萬元薪資,故扣除實際月薪4 萬5,019 元後被告應給付3   個月差額13萬4,943 元,且總計向被告請求52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483 條之   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   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179 條,勞動基準法   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新光人壽總公司編制內之經理,於105 年至   109 年間任團體意外險部推展課經理;原告約於107 年起劃   歸至伊轄下,惟伊非原告現場管理幹部,原告直屬主管為台   北團體險通訊處處經理(108 年間為詹德辰、109 年起為覃   良賢),且伊自109 年12月29日起調離原職至多元行銷轄區   專案經理,無下屬而無主管津貼,與原告毫無上下屬關係,   更對其離職原因毫不知情。即便為上下屬關係期間,伊與原   告也鮮少互動,若赴原告所屬單位視導,亦多係對該單位全   體同仁激勵表揚及新光人壽業務策略佈達,毫無施加原告壓   力之可能,其主張完全背離事實,況原告僅為一地區外勤單   位內之區經理,要非肩負新光人壽全省各單位之工作,且新   光人壽對團險、個險及售服庶務工作等業務全賦予各階幹部   不同督促之職能及權限,務求分工合作以達目標,非其得以   僭越執掌。另原告似自108 年6 月起,因符合新光人壽管理   辦法條例規定要件,由詹德辰提報、新光人壽副總經理黃明   正最終決定升任區經理,區經理業務目標是全區(非個人)   之責任目標,並以團險為主要考核目標,且其任期內仍將個   險業績視為輔助,可累計於團險達成目標,並未單獨設定個   險考核責任額。再區經理於晉升後負責帶領所轄業務員共同   完成新光人壽所定責任目標,無區經理帶領之業務員,則由   單位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另新招募之業務員有上線之介紹   人輔導,若無歸屬任何區經理,則由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   要無不妥之處。又內湖分處及新北分處之設置,係新光人壽   考量內湖科技園區及新莊五股泰山業務發展前景,處經理特   別甄選、徵求能就近派駐該地推展業務之同仁意願,委請分   處長現場管理及帶動,此為調動單位人力而非上下屬調動,   並未破壞原始歸屬權(含介紹人)關係,新光人壽乃頗具規   模之上市公司,要無任意調動之可能。又其職務乃新光人壽   總公司編制之部門管理幹部,薪資結構並未連結外勤業務辦   法所定各項津貼,亦無不當得利,年薪更未達300 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新光人壽台北團處業   務員至111 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被告則前擔任新光人壽團   體意外險部團意險推廣課經理,自109 年12月30日改任多元   通路轄區專案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團體意外險業   務員契約書、承攬契約書、新光人壽109 年12月29日新壽人   調字第1090000056號函,及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   、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143 頁、第81頁至第108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查原告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民法第148 條與第179 條   等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若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當   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為侵害其權利,然其就該等行為時間   ,經本院闡明後僅表示:「這8 點是在108 年6 月1 日開始   113 年3 月29日止該期間所為行為,無法特定日期」等語在   案(見本院卷第135 頁)。衡之被告既自109 年12月30日起   即改任多元通路轄區專案經理,與原告間毫無組織上上下屬   關係乙情,有前開函文、團體意外險區經理組織圖、管理辦   法,及現組織圖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55 頁   至第165 頁),自難認有何指使覃良賢之動機或權力可言,   先予敘明。其次,原告最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13頁),所指行為均係覃良賢、賴明靖等人行為   ,諒與被告無涉外,所稱賴明靖為中傷言論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覃良賢經新光人壽以涉有不當教導業務同仁情事   予以警告,又各係111 年11月15日、同年6 月22日所為乙情   ,不僅原告於該書狀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第10頁)   ,亦有新光人壽111 年6 月22日新壽人懲字第1110000047號   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該等時點實與被告擔任原   告與覃良賢主管間有相當間隔,難謂有何關聯。佐之原告提   出專案查核調查報告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   109 年11月17日期間,僅提及覃良賢之不當,全無被告作為   之描述;其與覃良賢間數度錄音譯文逐字稿也別無被告牽涉   其中之討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難認有何被告與   覃良賢共同侵權行為或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   言。  ㈢再者,被告就區經理晉升要件,業提出管理辦法存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告所提被告簽名於上之活動日報表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至多祇能證明被告閱覽   之事實,要無任何評論或指摘字眼之記載。基此,原告僅泛   稱被告有該等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全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與覃良賢間損害賠償等訴訟也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   第1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復由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其所提健康檢   查報告亦無從證明與該等客觀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遑論   被告參與其中之積極證明,是原告主張,礙難採信。至其主   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並未就被告獲有利益使   其受有損害一事提出證據,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483 條之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   179 條,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   第3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5

TPDV-113-勞訴-441-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44號 原 告 車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佳君 訴訟代理人 陳瑞杰 被 告 江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 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原告公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時,與訴外人張朝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350元;另被告於113 年1月10日、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3日未按時繳納停車 費,致使原告支出罰款125元;又被告所負責之業務單位未 能達到設定之收款率目標即90%,被告應將其預領之獎金6,2 65元返還原告,以上金額共計33,7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車損部分,被告雖有於上班期間發生系爭車禍,但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原告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  ㈡停車費罰款部分,被告否認之。  ㈢返還獎金部分,被告當初收款只差一筆即可達90%之收款率目 標,那一筆款項因為周末的關係有晚一天繳回公司,但被告 已有請司機補交給原告,且當初原告有同意會計才發給被告 獎金,現要求原告返回獎金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113年1 月應收帳款未收回報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 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而被告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預收公司獎金6,265元及原告 有遭受罰款125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 為辯,經查: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 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各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起 訴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證明其完全無過失,首應敘明 。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認為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所過失。惟依警員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內側車道往中科路方向直線行駛 ,訴外人張朝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廣 福路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 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張朝正駕駛汽車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而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係訴外人張朝正變 換車道不當所致、被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7 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辯稱其於事故之發 生並無肇事責任等語,堪予採信。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 依卷內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車 禍有肇事責任,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系爭 車禍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 毋須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 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系爭車輛係 登記為訴外人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有, 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則原告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損害予原告之法律依據及證明,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亦不 得以自己名義,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7,350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要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停車費罰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永盛公司借用系爭車輛予被告為公務車使用, 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3日未按 時繳納停車費,致永盛公司遭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罰款 ,而該費用原告已賠付給永盛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於陳報狀 內陳述綦祥,並提出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為 證(見司促卷第17至1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未按時繳納停車費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損害,被告空言否 認,難認有據。惟查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125元,係包含停 車費60元及工本費65元,其中工本費係因被告未按時繳納停 車費所衍生之費用,固屬被告未按時繳納停車費所生之損害 ,惟停車費本屬原告公務車為執行職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不應責由被告承擔。是以,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罰款損害額,應以工本費65元為限。  ⒊返還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預收原告公司獎金6,265元,惟其未達設定之 收款率目標即90%,依約應將上開獎金返還等情,業據其提1 13年1月應收帳款未收回報表、業務說明及被告簽名為證(司 促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對於其有預收原告公司獎金6,265 元,及原告公司有未達標即應返還獎金之約定等節均不爭執 ,僅爭執其收取獎金6,265元係經過原告口頭同意云云,惟 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反證證 明供本院審酌,其辯解本院尚難採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獎金6,265元,應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330元(計算式:   65+6265=6330)。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5日 經被告收受(見交附民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0元,及自1 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88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5

TCEV-113-中小-4844-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35號 原 告 林惟量 被 告 李素梅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9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1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仁義街由 學府路往仁德街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與仁義街71巷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仁義街71巷由建成路往復新街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805元   ⒉醫療材料費用26萬元   ⒊交通費用3,55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82,810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共計請求875,365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3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27,805元、交通費用3,550元,被告均不爭執。   ⒉醫療材料費用26萬元部分,原告傷勢僅為挫傷及拉傷,且 紅外線全身治療儀並非治療上開傷勢之必要醫療用品,故 否認之。   ⒊不能工作損失82,81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其無法工作或收入受損之情形。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0元部分,顯非因過失傷害案件所生 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縱可請 求,亦應扣除零件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請鈞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   ㈡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應自負百分之70以上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原應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通過路口,致原告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元里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就醫收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9、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44至63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1、12993號等該案相 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7,805元及交通費用3,550元,業據 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元里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就醫收據明細表、預估車資網頁為證(見交簡附民卷 第11至19、35、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紅外線全身治療儀,支 出26萬元,業據其提出產品說明網頁、衛生福利部醫療器 材許可證、統一發票、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21至3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等傷害,均為擦挫傷,則原告既已就醫治療,則原告是 否需另行購置醫療器材治療,自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 證之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並無任何診斷 或醫囑記載原告有購置醫療器材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購置紅外線全身治療儀,支出26萬元費用部分,難 認為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⒊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房屋仲介,111年度年薪收入 為1,146,722元,依此計平均每日收入為3,185元,又被告 因本件事故就醫12次,且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 兩周(即14日),爰請求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2,810 元(計算式:日薪3,185元×26日=82,810元),固據提出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元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就醫收據明細表、薪資表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 19、37至39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所 受之傷害均為擦挫傷,已如前述,依一般常情,原告是否 確有休養之必要,容非無疑。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中所檢附之112年間由長安醫院、元里診所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均無原告須休養2週 之記載。原告雖另提出長安醫院113年6月5日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4頁),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 養2週等語,然該醫囑欄中仍係記載與原告提出長安醫院1 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相同之診斷欄及醫囑欄之記載( 見附民卷第12頁),如原告確有休養之必要,為何當時之 相同診斷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任何須休養之記載,則在事 故發生後1年以上,長安醫院再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須休養2週,難認此部分有據。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 醫期間確有影響仲介工作之情形,亦難認為原告主張12日 工作損失部分有據。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之26日82,810 元部分,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 至43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 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200元,係更換「防燙蓋」, 核屬零件,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而該車為104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43 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4 年10月15日,至112年5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 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 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20元(計算 式:1,200元×1/10=12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⒌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子趕至現場後強 拉原告安全帽,又取走原告機車鑰匙,原告除受有事故之 餘悸外,又受此巨大驚嚇,造成原告身心莫大負擔,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資力、本件車禍被告受傷情形等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 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2,375元(計算式 :28705+3550+120+150,000元=182,375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減速慢行通過路口之過失,惟原告 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 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 ,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54,713元(計算式:182,375元×0. 3=54,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經被告收受 (見交簡附民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 13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費用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 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 造之勝敗之情形(即財損部分),命被告負擔100元,餘由 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5

TCEV-113-中簡-3635-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被 告 李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羅琇汝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 ,121元(工資7,732元、零件6,38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感覺撞到系爭車輛,對方至少應該要有影 像紀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固提出 行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主張 系爭事故由被告所造成,然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查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訴外人羅琇汝雖自 述有看到被告貨車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惟被告到案陳述 其沒有碰撞到對方的車,且觀諸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車體並無 明顯碰撞痕跡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實難認定被告確有駕車碰 撞系爭車輛之情形;而依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惟未能證明上開損害係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碰撞所致,自難僅憑其片 面之陳述,即遽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係被告所造成。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如張車行車紀錄器、其他監視 器影像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乙節 ,舉證尚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4,1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5

TCEV-113-中小-4784-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劉光榮 石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93元,及被告石啟泰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被告劉光榮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均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石啟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光榮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無照駕駛被告石啟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張鈴姿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劉光榮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石啟泰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未善盡查證被 告劉光榮有無駕駛執照即出借車輛,亦應與被告劉光榮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6,093 元(烤漆17,315元、工資8,77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石啟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劉光榮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石 啟泰的車子沒有錯,我借車時沒有告知他我沒有駕照,他也 沒有詢問我;案發時我有下車查看,其實系爭車輛車損沒有 怎麼樣,但原告卻將後保險桿全部換掉是不合理的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光榮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核無訛,而被告劉光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被告石啟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亦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 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 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 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 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 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 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罰, 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劉光榮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於前述時、地駕 駛被告石啟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劉光榮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汽車為有相當價值之動力交通工具,通 常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有之汽車均會妥善使用、保管,不致隨 便出借給他人,一則避免遭他人違規使用甚至持以犯罪,致 牽連於己,二來避免遭他人破壞而損害其價值,是若有使用 他人之汽車者,除非汽車係遭偷竊或搶奪,否則一般應以經 他人同意之有權使用為常態,是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 告劉光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既為被告石啟泰 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石啟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劉光榮使用乙情,尚非無據, 且被告石啟泰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石啟泰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劉光榮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幫 助被告劉光榮遂行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劉光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6,093元,是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張鈴姿對被 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6,093 元,係包含烤漆17,315元及工資8,778元,並無零件更換,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故被告辯稱原告將後保險桿全部換掉云 云,顯屬無稽。又因工資及烤漆費用並無折舊問題,是以, 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即為26,093元(計算式:1731 5+8778=26093)。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石啟 泰、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劉光榮,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石啟泰自113年10月9日起、 被告劉光榮自113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6, 093元,及石啟泰自113年10月9日起、被告劉光榮自113年10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5

TCEV-113-中小-4785-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