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林裕傑
被 告 胡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5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2,5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東市開封街592巷與洛陽
街277巷口,因無照駕駛又未依規定讓車致訴外人伍泓溯受
有損害,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伍泓溯包含膳食
費新臺幣(下同)540元、醫療器材費2萬元、醫療費3,785
元、接送費500元及看護費3萬6,000元,共計6萬825元,上
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係無照駕駛肇事,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伍泓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25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
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彙整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縣警察局受理本件車禍
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73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已對伍泓溯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伍泓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伍泓溯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證,足堪採信。是本院審酌被告及伍泓溯對於使用道路
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伍泓溯就本
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方屬公允。故原告得
代位伍泓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萬2,578元(計算式:6
萬825元×70%=4萬2,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4日發生送達被告之
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9月15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TTEV-114-東小-1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