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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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伶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伶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伶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中華路 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1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前方同行向 張瓊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瓊尹 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上背部疼痛之傷害 。王伶辰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伶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19至2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 與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 29頁、第107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張瓊尹、王伶辰113年3月19日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NNE-168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1至45頁、第59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定有明文。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有王伶 辰公路電子監理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 第89頁),自無不知之理。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而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王伶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前行往右 偏向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張瓊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偏向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 0008336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上背部疼 痛之傷害乙情,有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 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前方 車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告訴人亦應自 負次因之過失責任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交易-229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峻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維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7日15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 竹寺內,徒手竊取置放於佛像前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 0元,並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上揭寺廟 廟祝林秀雲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維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之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核與被害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23至25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竹寺113年6月 17日監視錄影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4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中壯、身體健全,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金錢不多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 告犯後原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之犯後態度,雖 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場而無法試行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1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3-易-4836-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彩鳳 被 告 張卜文 具 保 人 劉秀芳 被 告 鍾承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彩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劉秀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一)本案被告張卜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 徐彩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張卜文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38070號卷第205至209頁)。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張 卜文,然被告張卜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當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至被告張 卜文住處即戶籍地拘提,另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四分局至被告張卜文居處拘提,皆未能拘提被告張卜文 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廉113 助3274字第113910374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 3年8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67904號函暨檢附之拘票 、報告書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3日中市 警四分偵字第1130033519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 07453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為憑;再具保人徐彩鳳 於114年3月19日到庭時表示:與被告張卜文無聯繫、不知現 在何處,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詞。且被告張卜文目前之戶 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更經另案通緝,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張卜文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徐彩鳳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二)本案被告鍾承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劉秀芳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鍾承廷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見偵40275號卷第101至105頁)。本院於114年1月1 4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被告鍾承廷,然被告鍾承廷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至被告鍾承廷住處即戶籍地拘提,亦未能 拘提被告鍾承廷到案,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 日投檢景莊114助39字第1149004195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2月17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02879號 函及拘票、報告書等為憑;再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通知具 保人劉秀芳到庭,具保人劉秀芳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鍾 承廷目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有其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 顯見被告鍾承廷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劉 秀芳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金訴-895-20250324-4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瓊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3953、35864、417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5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瓊惠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蔡瓊惠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稱「於法定期間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頁 );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對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55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當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 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 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蔡瓊惠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14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丰太門 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物品 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螢 翎等人,致王螢翎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 手提領一空。 (二)原審之論罪:  1.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且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處斷。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原審之沒收:  1.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2.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期徒刑期間無人照顧孩子,導致先生 經濟收入無法正常維持。娘家弟弟有中度思覺失調症,需就 近照顧。被告有心臟、高血壓,還有動眼神經炎病變及初期 腦膜瘤需在家休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 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 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復按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  (1).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1億元,依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 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33953號卷第73至75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本院金簡 上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但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為不利。  (3).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 較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 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 有利,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予以割裂分別適用新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未合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量刑範圍,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所有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王螢翎、呂恩榕、侯金成、吳珮歆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彰化帳戶金額合計14萬9921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賠償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至13頁、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已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 刑事項,業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已屬低度量 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間,復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因子既無變更,自無再予減讓 之空間,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 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本院科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 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螢翎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許 6萬8910元 起訴部分 2 呂恩榕 在網路販售物品,詐欺集團成員稱無法下標,必須簽署保障協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5分許 2萬9998元 起訴部分 3 侯金成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25分許 2萬5988元 起訴部分 4 吳珮歆 在網路販售物品,詐欺集團成員稱如欲在臉書買賣交易平臺出售商品,需依指示辦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2分許 2萬5025元 移送併辦部分

2025-03-18

TCDM-114-金簡上-10-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廷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5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樂平門市」外,販賣交付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潘 昌文,潘昌文則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金與朱 晉廷,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晉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 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 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皆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237至241頁,本院卷第44頁 、第63頁),核與證人潘昌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73至87頁),並有潘昌文指認朱晉廷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朱晉廷與潘昌文(暱稱:閉關中)113年5月25日TELEGR AM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3頁、第121至125 頁、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向上手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 為2萬1000元,販賣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昌文之價額 則為2300元等情(見偵卷第39頁),依此計算,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昌文確有獲得利差,足見被 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上開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販賣與證人潘昌文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王建智購得等語(見偵卷第39頁),而王 建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業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到案,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13年10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 0456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2至256頁) ,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部分爰均依法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係販賣毒品罪,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是不予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3.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在網路上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 他人販賣毒品,而是因自己有吸食,多的再拿來賣給他人, 本案是因為朋友介紹,吸毒朋友互相的心態賣給證人潘文昌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是兩次減刑, 刑度還是太重,希望以刑法59條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刑度非甚重,況 其本案要無任何不得已之情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販賣毒品罪經 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 復考量其本案販售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之犯罪危 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2300元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訴-181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捲 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速」、「綠 茶」、「蟾蜍」、「比菲多」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 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另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 話及耳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9日起,在社群軟體臉 書刊登「盧燕俐老師的股票投資」廣告,經甲○○透過廣告上 所留之方式聯繫後,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名義與甲○○聯絡,對之佯稱:可加入「股海明珠 H8」群組 及下載「嘉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加入上開群組後,陸續於113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 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後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同意配合警方 追查,乃假意表示願再交付投資款165萬元,與對方相約於1 13年11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款。丁○○即與「 小捲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速」、 「綠茶」、「蟾蜍」、「比菲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丁○○依「吉娃娃」之指示,先至臺南市某便利超商列 印「比菲多」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 、5、7所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及存款憑證,另於臺南市某 處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業者盜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 章1顆,並攜帶該等物品,於113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前 往上開地點與甲○○會面,丁○○到場後即向甲○○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姓名為蔡哲宇,照片為丁○○本人),以表彰其為「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欲向甲○○收取款項,而所偽造之 現金儲值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大、小章印文各1枚、「蔡哲宇」署押1枚),未及 向甲○○行使,便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因 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 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 外之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151至154頁,本院卷 第24頁、第47頁、第123至125頁);遭他人以上揭方式行詐 之經過,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3至113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 ○,113年11月8日,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11661號)、查獲 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查獲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扣案丁 ○○行動電話資訊、通話紀錄、GOOGLE地圖搜尋紀錄、相簿照 片、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甲○○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至102頁、 第115至1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還沒有交給 我收據。當時被告沒有將收據拿在手上,我沒有看到收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 金儲值收據當時還放在背包中,還沒有交付給告訴人,就被 警察逮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相符。是本案尚無從 認被告已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單(見偵卷第63頁)之事實。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 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 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 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 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2.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嘉源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僅止於偽造私文書,尚無從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1月8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與「小捲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 」、「速」、「綠茶」、「蟾蜍」、「比菲多」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蔡哲宇」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 據單」、「吳素秋」之印文,及「蔡哲宇」簽名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現金儲值單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吉娃娃」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 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嘉源投資有 限公司」、「吳素秋」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 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 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本案亦有構成偽造印章之犯行,然 起訴書已敘明逮捕被告時,併扣得如附表編號4之印章1顆之 事實,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開印章係其在臺南刻印店 所刻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上開印章係被告利用刻 印店業者偽造無誤,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上開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未告知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惟此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本院於審理時業當庭提示該證據予 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對被告防禦權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 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 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態 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 供作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 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收據、存款憑證及委託書既經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顆,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①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據被告供稱為其他詐欺收款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②所示之現金7000元,被告供稱係之前做 工賺得(見本院卷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所關,爰 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察壓制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有將工作證交給我,我收下後放在機車前面的 置物箱,並準備從機車的座墊底下的置物箱拿出假鈔,警察 就衝上來了。準備將假鈔拿出來時埋伏的警察就把被告壓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信。則 被告既未取得任何款項,當無從有所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行為。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尚不構成洗錢犯行之著 手,自難認其已有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原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2 「蔡哲宇」工作證 25張 嘉源投資 御鼎投資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利豐e行動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瑩宇證券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 萬達股份有限公司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耳機 1付 4 印章 1顆 5 收據/憑證 8張 萬達股份有限公司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瑩宇證券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6 委託書 1張 7 空白現金收據 1本 24張 8 現金新臺幣 ①3萬2000元 ②7000元 均已入國庫

2025-03-18

TCDM-113-金訴-4375-20250318-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共犯莊政華(涉對丁○○共同詐欺 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19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賽德 斯-奔馳」、「DUCK」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理、客服專員等 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丁○○訛稱:可以儲值投 資,但因儲值金額較大,故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訴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備妥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 住址詳卷)等候。莊政華於同日上午接獲「梅賽德斯-奔馳 」、「DUCK」指示後,先行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 臺中烏日高鐵站,被告則於同日8時28分,從高雄市○○區○○○ ○○○○○○○○○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登記於林智諭名下,下 稱本案權利車)前往臺中,莊政華抵達臺中後,先前往臺中 市某便利商店印製、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宇 宏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DYT德銀 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等私文書,及黏貼莊政華照片之「DYT工作證 陳勝 洋外派專員」、「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工作證 外派專員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識別證之 偽造特種文書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 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之「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莊政華再依「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將上開現 金轉交已在附近等候之被告,被告收到上開現金後,旋即駕 駛本案權利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共犯莊政華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門號0966956087號雙向通聯、基地臺位址及IP上網歷程資料 、Google地圖、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共犯莊政華行動電話翻拍及扣案工作證、收款紀錄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本案權利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 鉅額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將本案權利車借給綽號「 小宇」的朋友,所持用之門號0966956087號行動電話則係放 在本案權利車上,沒有於上開時間,到臺中收款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 理、客服專員等身分,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以儲值 投資,但因儲值金額較大,故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 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備 妥現金80萬元,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等候。共犯莊政 華於同日上午接獲「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後, 先行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並先 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印製、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 造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私文書,及黏貼莊政華照片之「DYT工 作證 陳勝洋外派專員」、「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 、「工作證 外派專員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 」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告訴 人住處收取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之「DYT德銀遠東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共犯莊政華再依「梅賽德斯-奔馳」、「DUCK」 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已在附近等候之上游等情,經共犯莊 政華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37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莊政華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照片、莊政華扣案DYT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 據及行動電話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政華、112年11月21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9頁、第89至93 頁),復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19號案調查肯認,此等部 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共犯莊正華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完錢(80萬元整)後,就 依照指示到大樓附近(忘記地點),看到有兩個人站在附近 路口,我就走過去把錢全部交給其中一人,有看到那兩個人 上1臺白色賓士車,之後我就一人走到附近的路口,蹲下來 抽煙休息等他們說的客人,沒多久警察就過來了。前往提款 時,有1臺白色賓士車在附近監視我。自小客車BBT-5177號 ,就是我所述之車輛,車內我覺得應該有4個人,因為下車 的人有2個。就是該車上的人來跟我收錢的等語(見偵卷第4 0至41頁)。 (三)以共犯莊正華上開所供,雖可認其係將向告訴人收到之詐欺 款項交付駕駛或搭乘本案權利車之人,惟共犯莊正華未曾指 認係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或有於本案權利車上看到被告,抑 或曾與被告聯繫,則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尚乏直接證 據可佐。又依前揭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址及IP上 網歷程資料),固可認定本案權利車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 ,然別無其他被告與共犯莊正華、告訴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繫,或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憑據,則被告於 上開時間係將本案權利車借給他人,並把持用之門號096695 6087號行動電話遺留在本案權利車上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故被告無法清楚供明借用本案權利車之人之身分或聯繫方式 之辯解雖有可疑,惟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難僅以被告所有之本案權利車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曾於112年11月21日從高雄市左營區往 仁武區移往國道一號北上臺中方向,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 至38分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遽認被告與共犯 莊正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訴-3917-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另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稱「請從輕判決」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 院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 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甲○○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其臺中市大里區亞洲街之住處內,飲用葡萄酒1瓶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1)日上午7時41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甲○○之女林○馨(未成年,姓名詳卷)打開車門,致蘇采 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致蘇 采甄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大腳趾擦挫傷伴有指甲損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前晚喝酒導致第2天酒氣未消即送女兒上課,已深深意識自 己錯誤,那天之後即開始戒酒,對蘇小姐也積極承擔維修機 車及醫藥費補償。又太太係大陸地區配偶,沒有工作收入, 自己薪水要養父母和女兒,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負擔 不起,保證不再酒駕。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政府不斷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 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且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又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況相較於本條項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言,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屬該條項法 定刑度中極輕度之刑,顯見原審業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併予審酌。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交簡上-15-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晴渝 受 刑 人 洪芷昀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晴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晴渝因受刑人洪芷昀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 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 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 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 ,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 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 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 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 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 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 三、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繳納 後予以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 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 保人亦未能督促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2份、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3份、送達 證書4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至具保人自己 雖於113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是具保人經檢察官為前揭通知 時係在監,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雖受有相當限制,然 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 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 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 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79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娟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林玉娟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寄存送達 於受刑人之住所、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受刑人林玉娟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2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1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4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10號

2025-03-12

TCDM-114-聲-46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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