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伶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伶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伶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中華路
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1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前方同行向
張瓊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瓊尹
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上背部疼痛之傷害
。王伶辰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伶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19至2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
與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
29頁、第107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張瓊尹、王伶辰113年3月19日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NNE-168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1至45頁、第59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定有明文。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有王伶
辰公路電子監理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
第89頁),自無不知之理。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而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王伶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前行往右
偏向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張瓊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偏向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
0008336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上背部疼
痛之傷害乙情,有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
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前方
車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告訴人亦應自
負次因之過失責任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交易-229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