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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葉有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綾、李玉鳳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05

TYDV-113-訴-2910-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盧玉英 送達地:台北市○○區○○○路○段0 00號0樓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無委任狀) 曾晴律師(無委任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彥翔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狀上聲請人之簽名、蓋 章,或提出委任李晏榕律師及曾晴律師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為李晏榕律師、曾晴律師以代理人身分具 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李晏榕律師、曾晴律師為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0號)之 訴訟代理人,然本件聲請案中並未見委任李晏榕律師、曾晴 律師代理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委任狀,且本件聲請人亦未於 聲請狀後簽章,故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然此情形可以補正 ,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則依法駁回本件聲請。末按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提 訴訟已合法繫屬為前提,故法院不得在尚未另以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並命聲請人如數繳納裁判費時,即逕於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理由中審認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諭知聲請人應 於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及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自應待聲請人依法補正主文所示事項,並於時限 內足額繳納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裁判 費(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數額及繳納時限已由本院 另行裁定在案)後,方得為是否停止強制執行之准駁,併此 指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05

TYDV-114-聲-41-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盧玉英 送達地:台北市○○區○○○路○段0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曾晴律師 被 告 涂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住居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6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1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拍字第183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 行,並請求確定系爭裁定中之抵押物即設定於原告名下房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 押權,依原告起訴內容,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 5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於起訴狀中僅將其地址載為「送達地:同訴訟代理人址 」,並未依法表明其住居所,且為防訴訟代理情形若嗣後有 更迭,導致訴訟代理權失效但仍需送達訴訟代理人址而使原 告本人無從知悉訴訟而有損當事人權利的情形,請務必補正 原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04

TYDV-114-訴-560-202503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俊斌 被 上訴人 宋婕寧 法定代理人 王秀珊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宋岱祥逾新臺幣6751‬元 、被上訴人宋婕寧逾新臺幣2836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9,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7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陽明 十一街往陽明五街方向,行經該路段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有被上訴人宋岱祥騎乘322-NNB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載被上訴人宋婕寧,因上訴人未禮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宋岱祥受有臉 部挫擦傷、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元、不能工作損失904元 、機車維修費用16,3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失, 被上訴人宋婕寧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之傷害, 受有醫療費用3,6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二審答辯:   1、依車輛事故鑑定結果,上訴人支線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2左方車應 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車禍次因。且事發當時 上訴人行經該路口車速過快,卻向車禍鑑定委員表示以慢 速滑行之方式通過路口,甚於嗣後改稱無法提供行車記錄 器。        2、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甚 於開庭時表示自身有車禍後遺症,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僅試圖以年邁無工作為由欲減輕賠償責任,反觀被上訴 人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傷口尚未完全康復,縱使傷口穩 定亦會留下疤痕,亦造成心理之創傷。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均以:  (一)原審答辯:被上訴人宋岱祥無照駕駛始造成系爭車禍發生 ,主張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主張:原審之車禍鑑定過程因兩造之跡證不足,無法 釐清事故發生之責任,應由兩造各自負擔過失比例50%。 又原審判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共計6萬元部分,依 原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60%計算後應為3萬6,000元,但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精神醫療之相關證明,應賠償1萬2,0 00元為已足。至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已由保險金 賠付,應予以剔除。另上訴人之肇事車輛亦因系爭車禍受 損,支出2萬6,500元修車費用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希望 被上訴人以和為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宋岱祥8286元、宋婕寧32214元,及均自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宋岱祥超過2,731元、被上訴人宋婕 寧8,384元,及均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外 ,另補充:     (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已認定上訴人為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系爭車禍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宋岱祥為肇事次因,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的跡證 不足無法釐清責任的情形,至被上訴人宋岱祥無照駕駛部 分,雖為行政違規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未合法領得駕 駛執照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同原 審之論述),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自無違誤。 (二)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並 非以「是否有精神醫療證明」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查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造成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衡情於治 療期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故認原審判決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分別受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而酌定慰撫金數額為被上訴人宋岱祥1萬元、 被上訴人宋婕寧5萬元為適當。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宋岱祥 、宋婕寧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535元、38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證(簡上卷第16至17頁),而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四)據此,被上訴人宋岱祥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5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70元+工作損失904元+機車維修費 用1,636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上訴人過失比例60%- 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535元=6751‬元】、被上訴人宋婕 寧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3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3,6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訴人過失比例60%-已 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3850元=2836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宋岱祥6751‬元、被上訴人宋婕寧283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然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7

TYDV-113-簡上-7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黃郁婷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票據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 期 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聶進哲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360,500元 NO.218730

2025-02-27

TYDV-113-除-420-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鄭銀貴 被 上訴人 大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則以 」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建案施工期間曾就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修繕即灌漿鋪設工程,但第1次修繕施工(下稱第1次施工)不良,造成系爭土地地板混凝土之水泥及砂子混和不良,表面起砂之情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於同年10月間進行第2次施工即表面粉光工程,上訴人卻發現地板表面出現龜裂之問題,上訴人遂於111年6月間再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即派員於111年8月15日將龜裂之粉光層打除,清除粉光層後,系爭土地現況呈現第1次施工後表面起砂、凹凸不平之狀態。經上訴人再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均未能得到回應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被上訴人僅於110年9月間經上訴人要求於系爭土地地板進行過一次水泥粉光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第1次施工即系爭土地灌漿鋪設工程,且於水泥粉光施工前已向上訴人表明水泥粉光只有表面薄薄一層,將來恐因日曬等因素出現裂痕。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間自行聯繫訴外人曹永梅(即大睦敦品建案承造人六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之人力派遣公司人員)就系爭土地表面進行第2次水泥粉光工程(下稱第2次施工),被上訴人原先並不知情,嗣因系爭土地表面龜裂嚴重,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將粉光層全數(即第2次施工之水泥粉光工程)打除,回復至施工前之原貌,縱有表面起砂、凹凸不平之情形,亦為系爭土地表面原有之狀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面現況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導致,上訴人亦未說明系爭土地地面之原況為何,不得單憑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即認定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8萬7600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四、 本院之判斷」外,另補充: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上 訴人既以侵權行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即系爭土地 地板之完整)並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8萬760 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地板在被上訴人施工前之原狀究竟為何、及該原狀與被 上訴人將水泥粉光打除後之狀態有何區別,以證明該地板 確因被上訴人施工而遭損壞與損壞的具體情形究竟為何, 然上訴人僅有提出「現狀」照片及估價單(桃簡卷第47至 48頁、第56頁),並未就施工前之原狀為何提出任何說明 ,甚至於本院持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被證3第1張照片(桃簡 卷第41頁上方)詢問上訴人該照片是否為系爭土地於被上 訴人施工前之原貌時,上訴人竟稱「是,(後改稱)我不 知道,我還要再確認」等語(簡上卷第60頁),直至113 年11月13日方才陳報「系爭土地未施工前的原狀圖」照片 ,然該照片與被證3第1張照片完全相同,從該照片中可看 出,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施工前即為水泥斑駁、旁有小草 植物生長其上、色塊深淺不一、上有裂縫、明顯可見石塊 附著其上、並非完全平整的地面,與被上訴人主張粉光層 打除後之照片(即上訴人所稱之「現狀」,見桃簡卷第43 頁、簡上卷第60頁)之狀態,除打除後該土地已無植物生 長外,其他並無明顯不同。 (二)被上訴人辯稱第2次施工為上訴人與曹永梅所自行為之、 與被上訴人無關,據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曹永梅之對話紀錄 ,確實無法證明該次施工為曹永梅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 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次施工為被上訴人所為 ,且上訴人所稱之龜裂問題發生在第2次施工後,即便第2 次施工有何種瑕疵,亦無從認被上訴人需為此負損害賠償 之責,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 復系爭土地原狀,並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87,6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7

TYDV-113-簡上-6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鍾榮峰 被 告 華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強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8萬296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萬971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末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黃綠色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刨除地下之混凝土地基,回填適合農作之土質泥土,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二)被告應支付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共2年6個月參考土地租金計算而獲有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0013元整,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將土地返還日止,按月計算每月8231元整之租金。後原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收文日)變更並追加備位聲明,最終所為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興建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黃綠色面積12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房屋、圍牆拆除並刨除地下之混凝土地基,清運廢棄物、回填適合農作之土質泥土,將土地返還給包含原告在內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返還給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共30個月參考土地租金計算而獲有的不當得利24萬6925元整,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將土地返還日止,按月計算每月8231元整之租金。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返還給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至113年7月28日共28個月參考土地租金計算而獲有的不當得利23萬0468元整。(二)被告應返還本於前(一)項所受利益更有所取得者1565萬3855元(原告書狀誤載為一千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三千八百五十五元整)給原告,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本件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協議完成或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12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見 本院卷第17頁),是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0萬3200元‬【計算式:3200元×126㎡=40萬3200‬元】,而先 位聲明第二項訴請返還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98萬29 64‬元【計算式:23萬0468元+1565萬3855元+(1565萬3855 元自113年8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15日為止之年息5% 利息)9萬8640.73元=1598萬2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價額最高者即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8萬2964‬元。 四、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修正提高裁判費數額後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原告為上揭變更聲明時已於上揭標準生效之 後,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標準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598萬29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萬1212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1萬1494元,尚應補繳15萬971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6

TYDV-113-訴-2215-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黃俊宏 被 告 廖光燦(廖良堅之繼承人) 廖劉森妹(廖良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9日內,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21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9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9萬36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而 本件為113年12月31日前繫屬本院,故依修正前(即本案繫 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 29萬3600元,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 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而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由本院另行 辦理退費事宜,併此指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2025-02-25

TYDV-113-訴-2996-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嚴啓榮 相 對 人 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亨(歿) 生前居新北市○○區○○里0鄰○○00 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妙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永亨畜 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案列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李永亨已死亡,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之訴訟行 為,而邱妙卿為李永亨配偶及本案連帶保證人,對於兩造間 借款有充分之了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邱妙卿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 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借據、除戶戶籍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系爭事件之相對人確無人得以代表應訴,而邱妙卿為本案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亦因之同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且又為相對 人原法定代理人李永亨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就本 件訴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債務問題關係密切,聲請人聲請本 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其就兩造間借 款關係亦應知悉,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 院認選任邱妙卿為系爭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以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 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 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4

TYDV-114-聲-18-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書狀,聲請人就金額新臺幣6382 06元、票號AA-0000000號(該狀後來又將票號寫成AA-00000 00號)(下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 二、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 ,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 ,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 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 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 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 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 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 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 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意在使利害關係人 得以知悉,並判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因此,聲請人自應 先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後,在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 三、查本件聲請人除曾有96年度催字第622號公示催告一案外, 並未聲請其他公示催告案件,而聲請人如附件之書狀亦未提 及聲請公示催告之案號,僅在信封上手寫「2.除權判決原96 年度催字第622號珍股」,在信封上的字樣不能認為是書狀 的內容,且即便寬認聲請人所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的公示 催告案號為96年度催字第622號,該案雖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聲請人於96年6月8日將該裁定刊 登報紙,申報期間應至96年10月8日屆滿,經本院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查明,應堪信實。然第三人陳俊昇前於96年6 月25日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具狀向原法院申報 權利,且於同年7月12日到庭提出系爭支票,並經抗告人閱 覽支票後確認為真正,原法院即函告聲請人與陳俊昇依民事 訴訟法第563條第2項,該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等情,亦經本院 調閱該公示催告案卷查核在案,故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或所在 不明,聲請人自不得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且聲請人於114 年1月10日為本件聲請,亦已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96年10 月8日之翌日起算3個月(即97年1月8日),亦非適法,不應 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1

TYDV-114-除-17-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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