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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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周雪江 洪基超 謝明宏 被上訴人 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 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改 判確認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所召集之111年度南庭翡翠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南庭翡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 補助各棟之金額比例」之決議及111年12月18日所召集之112年度 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之一「108年度建置後棟 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方式」之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均屬財 產權訴訟,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上開二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各16 5萬元,且迄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就各決議客觀上所得受之 利益,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各以165萬元定之,核定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05

TPDV-112-訴-4497-202503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湯雅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96號公示 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7

TPDV-114-除-30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高一瑛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高楷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033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0號3樓房屋遷讓交付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起訴時聲明第一項 所示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額,及聲明第二項所示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按每月80,000元計付之金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起訴後按每月80,000元計付之金額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及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參酌鄰近類似屋齡且非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 關係間交易之公寓實價登錄房地交易每坪約726,635元,核定為2 1,916,965元【計算式:726,635元/坪×(82.59㎡+17.12㎡)×0.30 25坪/㎡=21,916,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聲明第 二項自113年8月25日至113年12月1日請求給付之260,645元【計 算式:80,000元/月×(3+8/31)月=260,645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2,177,610元(計算式:21,916,965元+260,645元=2 2,177,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7

TPDV-114-補-30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林宥涓 被 告 陳景元(原名陳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4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其持用前妻王妍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洗錢之犯行。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向原告誆稱原告信用卡為期2年之每月扣款金額經原告確認有誤,若不依指示處理,每月會依錯誤金額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轉帳2筆入系爭帳戶,金額各1,999,000元、30,000元,合計2,029,000元,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029,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偵字第17155號檢察官移送本院之併辦意旨書為證,且有 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刑事案件卷附王妍甯及 兩造之筆錄、ATM交易明細單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稽,被告並因上開事實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刑事詐 欺等案件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 ,有卷附刑事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騙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029,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9,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7

TPDV-114-訴-17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97號 原 告 張嘉聖 周雪江 洪基超 謝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峯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應依前 揭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判決頁數、行數及所在 原 記 載 更正後記載 1 第2頁第27行第9至10字 後棟 前棟 2 第8頁第31行第3至4字 後棟 前棟 3 第9頁第3行第15至16字 後棟 前棟 4 第9頁第4行最後第6至2字 』(後棟) (前棟) 5 第9頁第5行第15至16字 後棟 前棟 6 第9頁第6行第8至9字 後棟 前棟

2025-02-27

TPDV-112-訴-4497-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志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陸萬參仟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8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9年3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 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 息;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 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 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如於原 告或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撥付系爭借款,被告攤還本 息至113年5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違約金900元、本金763,021元及其利息 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63,921元,及其中763,021元自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4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個金 徵審系統查詢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4-訴-12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6號 原 告 孟昱辰(原名孟家言)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鄭修婷 王宥翔(原名王親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由被告鄭修婷、王宥翔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借貸契約 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東方公司如有怠於支付利息 或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及借據若有一張不兌現時,雖 在借貸期間存續中,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本借貸契 約依前條為終止時,其餘被告東方公司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 、本票及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方公司應即將積欠原 告借貸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不得有拖延短欠 ,否則應依第六條(即自被告東方公司應清償期日翌日起, 違約金以未清償金額月息百分之6計算;單日單利計息)加 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 交付系爭借款,然被告東方公司自113年4月起未再依約支付 利息,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東方公司終止 系爭借貸契約,要求返還系爭借款,並副知被告鄭修婷、王 宥翔。被告東方公司迄未清償,亦未提出還款計畫,被告鄭 修婷、王宥翔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並聲明如前述最 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君詮 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收據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30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約定利率換算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60,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未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之 限制,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3-訴-7156-2025022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古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2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19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 年6月19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後,被告於113年4 月19日未依約攤還本息,雖於113年4月22日還款,但僅足抵 充至113年4月18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333元,其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492,416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2,416元及自1 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 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3-原訴-11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附表各編 號所示餘欠本金金額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各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 1至5借款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採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 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至附表收息迄日欄所 示日止之利息後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借 款部分於113年2月19日所付款項僅足清償至113年2月18日止 之利息及應還本金5,803元中之1,000元,有不依約清償本金 之情形,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 所示餘欠本金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4,52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請准原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 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 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 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4-訴-39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江珮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35號 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4-除-27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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