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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秋虹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韋呈 追加 被告 張玉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呈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394元,並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 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陳韋呈、張玉鳳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700元為被告陳韋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如以新臺幣92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2,000元為被告陳韋呈、張玉鳳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張玉鳳如以新臺幣606,3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陳韋呈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並自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8月19日以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張玉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陳韋 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 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所 為追加被告張玉鳳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及變 更、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核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 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謂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呈(下逕稱其名)與伊於112年2月21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並有給付押租金64,000元。詎陳韋 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未 獲置理。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至,被告尚積欠112年9月、10 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租金共計192000元扣除押 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共計128,000元【計算 式:(32,000元×6月)-64,000元=128,000元】。又依系爭 租約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陳韋呈均未繳納。 又租期屆滿後,迄至113年8月1日止,陳韋呈未依約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即違約金9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6月=960,000元)。又系爭租約第12條 ,原告得請求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80,000元。合計1,182,39 4元(計算式:128,000元+14,394元+960,000元+80,000元=1 ,182,394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被告張玉鳳(下逕稱 其名)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金額及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160,000元),張玉鳳自應與陳韋呈 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 ,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 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呈、張玉鳳(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伊承租系 爭房屋後發現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泥油漆剝落等問題 ,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惟原告 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其修繕義務,就漏 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 告不願讓被告遷入戶籍,以至於被告無法申請租屋補助。兩 造就違約金約定之真意應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 且違約金過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韋呈與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陳韋呈負擔,另原告有收取押租金64,000元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重簡 字第43號卷第3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租賃契約之租期於之113年3月1日屆滿未 續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 簡字第43號卷第39至53頁),則承租人即陳韋呈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至後自應將系爭房屋依原狀遷空交還原告,此觀系爭 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即可知。原告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即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陳韋 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15 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其依民法第450條 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本院毋庸審認。   ㈢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222,394元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嗣後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 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 ,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 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 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 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出租人未盡此項義 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 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 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 文。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 臺幣參萬貳仟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交付房屋日起,房屋 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陳 韋呈)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重簡字卷第43頁、第 49頁),原告主張陳韋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 金共計192,000元;欠繳自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乙節,被告並未爭執 ,則原告主張於扣除押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 及水電費共計142,394元【計算式:(32,000元×6月)+2,02 4元+12,370元-64,000元=142,394元】。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19條約定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及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 約定請求陳韋呈給付142,394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辯以: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 泥油漆剝落等問題,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 生活品質。惟原告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 其修繕義務,故就漏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永憲證稱:伊自108年起至今擔任里長,陳韋呈租用之 前4年,是伊向原告租用作為里辦公處使用,所以之前的屋 況伊清楚。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都是伊承租的時候的狀 況。被證一是一樓入口左側柱子,是在鐵捲門內,是房子最 外面的柱子。被證二是一樓廚房的天花板。被證三伊不確定 是廚房還是廁所。伊租用時,有跟原告反應過屋內有漏水。 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 有請師傅修。當時有達成協議說等污水下水道施作時再一併 施作,所以漏水的情形在伊搬走之前,都沒有修好。污水下 水道施作時間是水利局的業務,目前還沒公布時間。關於漏 水的情形,屋內有霉味是地下室有,因為潮濕,一樓沒有, 但有壁癌。伊住的時候,都還能接受系爭房屋這樣的屋況。 當時漏水的情況,一樓廁所、一樓廚房都不嚴重。也不會影 響水費,漏水情形是久久滴一滴。被告陳韋呈反應的時候, 沒有表示漏水程度已經達到不能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時,被告 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所示一樓入口左側柱子、一 樓廚房的天花板、廚房還是廁所漏水情形都是證人承租的時 候的狀況。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屋內地下室 潮濕有霉味,一樓有壁癌。難認被告租用時未知悉上開情形 ,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 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有上開漏水、霉味情形, 被告願意租用,顯見系爭房屋雖有漏水、霉味仍合於被告主 觀上使用、收益之情形。再佐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均未見被告有提出房屋漏水須修繕之對話或通知,亦有原告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43 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1至86頁),而如前證人所述, 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於被告租用前已存在, 且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照片所示在被告承租時都是顯而 易見,有該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見被 告租用系爭房屋之際主觀上已認知系爭房屋漏水、霉味之瑕 疵不妨害其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被告復未證明 未達租賃之目的,自難認出租人即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前已存在之漏水、霉味之瑕疵即對被告有使用、收益 狀態之妨害,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請求減少租金一半, 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復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陳韋呈)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 律師費應有乙方負責,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 47頁),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租金等違約情事提起訴訟致支出 律師費8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5 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0,000元,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韋呈給付計222,394元(計算式:14 2,394元+80,000元=222,394元)。  ㈣原告請求陳韋呈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六條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 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云云,經查:兩造固未約定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 性質,惟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有乙方即陳 韋呈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 ,可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非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雙方約定為「每 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被告抗辯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云 云,難認可採。則租期屆滿後,陳韋呈迄113年8月1日止, 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數額 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民事判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照租金五倍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復辯稱違約金金 額過高云云,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如租期屆滿陳韋呈 不即時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每月按租金5倍(即每月32,000 元)計付違約金。惟經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將 系爭房屋返還,致原告所遭受損害,通常為每月無法繼續收 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起 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部分,均屬過高,此部分酌減為 每月以64,000元計算違約金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基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日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84,000元(計算式:64,000元×6=384,000元),暨自1 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4,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張玉鳳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原 告請求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 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0 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27日送達陳韋呈、張玉鳳(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是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606,394元(計算式:142,394元+8 0,000+384,000元=606,39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陳韋呈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606,39 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7

PCDV-113-訴-1110-20241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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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 上 訴 人 李俊廷 柯炫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張晉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俊廷、柯 炫佑、張晉源(下稱上訴人等)與少年許○禓(民國95年9月 生,姓名詳卷)、林○延(95年2月生,姓名詳卷)及其他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因參加廟會活動,而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 南路126號前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 別以徒手,或由林○延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 三通鼓」,共同下手施暴毆打路過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陳志 旭成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皆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下稱 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二、上訴意旨:  ㈠李俊廷、柯炫佑上訴意旨略以:其等係因參加廟會活動而前 往現場,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與其他共犯復無傷害 之犯意聯絡,更無法預見林○延將持其攜帶之樂器「三通鼓 」毆打告訴人成傷。況「三通鼓」係廟會活動常見之演奏樂 器,不具有危險性,一般民眾不至於因而產生危害安全之疑 慮,原審復未勘驗以究明上開「三通鼓」是否確屬刑法上之 兇器,上訴人等主觀上對之亦無兇器之認識,復乏持以行兇 之意圖,原判決遽論處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刑,並非適法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於113年8月 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4萬2,560元,然上訴人等於原審行調解程序 時,曾提出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條件,因遭告訴人拒絕而未 達成調解。則本件於原審未能調解成立,係因告訴人請求不 合理之高價賠償所致,並非上訴人等無調解之誠意。原審未 具體審酌上訴人等上開調解情形,遽量處重刑,亦屬有失衡 而非妥適。  ㈡張晉源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知悔悟,並有和解誠意,僅 因調解時誤往他處而未能及時到庭表達歉意,並請求告訴人 原諒。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啓自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 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 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 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 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 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 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加重施強暴 妨害秩序犯行,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本件犯罪發生地點 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26號前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公共場 所。案發當時因廟會活動,人流、車潮往來頻繁密集,上訴 人等卻因與路過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共同分別 以徒手,或由林○延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三 通鼓」對告訴人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非但持續相當時間, 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憑藉三人以上聚 集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已使現場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而上訴人等既 均在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對於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堪認其等 主觀上自具有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意,因認上訴人等確有本 件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犯行無訛,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 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查,上 訴人等於原審對於本件被訴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犯行,皆表 示認罪(見原審卷第66頁),復未爭執林○延所持「三通鼓 」並非兇器;且對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民眾提供之錄影檔案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記載或顯示林○延於案發時確 曾持「三通鼓」毆打告訴人一節(見第一審卷第100、114頁 ),復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1頁);參佐林○延於警 詢陳稱:伊當時擔任陣頭打鼓工作,並持手中之「三通鼓」 砸打告訴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0、51頁)。則林○延持 以毆打告訴人之「三通鼓」,雖未經扣案,然依林○延陳述 及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內容所示,原判決因而論斷該「三 通鼓」因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林○延於攜帶之初雖無 行兇之意圖,既於案發當時持以行兇,仍不影響於兇器之認 定等旨,自無不合。李俊廷、柯炫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論其等以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罪,於法有違云云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審酌量刑時, 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具體審酌上訴人等所為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士林地院民事庭係於原審判決以 後,始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告訴人4萬2,560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李俊廷、柯炫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等所提之 和解金額已足以回復告訴人所受損害,衹因告訴人所提賠償 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調解云云,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 張新事實及新證據;張晉源上訴意旨主張其本有與告訴人協 商和解誠意,因誤前往他處而未及時到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云云,而均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之上訴皆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於112年6月21日修 正施行前之112年5月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傷害部分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他人物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278-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宣告人乙○○為其女兒,為○○○○症患者, 因疾患而易做出不理智之財產處分行為,如於民國   113年3月間遭投資詐騙,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如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 abilities ),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 、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 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 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與 他人在法律上同享平等之權利,包括依法擁有權利及行使權 利的能力。國家必須尊重身心障礙者的自主、意願及決策能 力,解釋上僅有在無法確定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意願及選擇 時,始可由國家支援、協助其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且需遵 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準此,國家雖可制定監護 或輔助宣告制度以協助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 但在判斷決定是否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 小限度及比例原則,以免過度侵害身心障礙者之人權。 三、經查:  1.本院囑請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對應受宣告人進行 鑑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宣 告人結果,應受宣告人對於本院提問能逐一回應,且其有工 作能力,並能計算其計酬方式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 元,另可抽獎金,總計每月月薪約5、6萬元左右,並對於假 設遇到車禍之突發事故,大致可以應對,亦表示如果對方為 難伊,可以給提款卡,因對方不知道密碼,但身分證絕不能 給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日筆錄可稽,堪認應受宣告人有 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無監護宣告之必要。而依國泰醫院鑑定 結果,應受宣告人之診斷為○○○○症患者,於11年5月16日、1 13年11月1日進行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均未達智能不足之程 度,應受宣告人雖有工作不穩定及情感焦慮症狀,然本次受 騙過程非受精神疾患影響,且在規則治療精神狀況穩定時, 其表達意思、瞭解資訊、評價資訊及使用資訊之能力未達顯 著異常,○○○○症為慢性疾患,需長期藥物治療,依臨床常理 推論,在規則有效治療下雖無法回復但可維持病情穩定等語 ,有該院113年11月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自難認應受宣告 人已達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之為輔助之宣告,難認有理由 。  2.聲請人雖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略以:應受宣告人於○○留學時 遭友人詐騙、113年初又遭虛擬貨幣詐騙,且於鑑定時,對 於「設在路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應如何處理時」,答稱「可 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綜觀上開情事,應受宣告人智商分數 偏弱,加上○○○○症狀影響,使應受宣告人認知功能、理解、 判斷能力下降,對於利益重大、複雜事項或非直覺事務判斷 能力不佳,一再做出金錢管理嚴重不當決策而需家人善後, 又近年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即使無精神障礙之一般人亦 可能淪為受害者,請對應受宣告人為輔助宣告以免其利益受 損等語。惟查,依鑑定報告結果,應受宣告人之所以遭詐, 並非受精神疾患之影響,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既亦明知「即 使無精神障礙之一般人皆有成為(詐騙集團)受害者之極高 風險」(見本院卷第122頁),自不能僅因應受宣告人曾遭 詐騙,即逕認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至於應受宣告人對於 上開「交通事故」之應對,其答覆全文實為:「(問:如果 對方說叫你把身分證、提款卡交給他,作為保證,會如何處 理?)身分證與提款卡交給他喔?我會先把,因為他沒有我 提款卡密碼,所以我會把提款卡給他,身分證我是不會給的 」(見本院卷第88頁),聲請人指述應有誤解,且適足認應 受宣告人尚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  3.綜上,依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難逕認應受宣告人 已達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而難對之為輔助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25

TPDV-113-監宣-57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閎肆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上 訴 人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訂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電子音 樂活動「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系爭音樂祭),邀 請知名國內外藝人與DJ表演,並對外預售門票。惟因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至同年8月間仍維持嚴格之新冠肺炎疫情規 範措施,導致伊原定邀請之外國藝人與DJ無法如期入境登台 表演,此係因政府防疫措施造成活動內容與宣傳不符,伊已 提出補償方案,並無詐騙消費者之行為。詎被上訴人當時身 為立法委員,較一般民眾具有更多之調查權限,竟未盡查證 義務,僅以網路上留言及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單方 聲明,即認伊透過舉辦系爭音樂祭方式詐騙消費者,先於同 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復於同日(原判決誤為8月30 日應予更正)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下稱系 爭貼文),指摘伊涉及詐騙、剝削消費者,不法侵害伊之商 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並以公開 登報方式回復伊之名譽(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内, 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 、事實欄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 公分)之篇幅各1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音樂祭有諸多國外藝人參與演 出為其宣傳及售票之賣點,卻於活動前1日才匆匆對外宣布 多達11組外國藝人無法前來,並推稱早已提出申請係文化部 不允許藝人入境所致,且拒絕退票,僅提出每票可多帶1人 進場之補償方案,顯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引發全國性之重大消費糾紛,輿 論譁然,直指上訴人涉及詐騙,經消費者向立法院國會辦公 室陳情,請伊為民眾消費權益發聲,伊參酌文化部所發2份 正式新聞稿嚴詞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申請之不實言論, 邀請文化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派員共同 出席,當日亦確實有文化部陳宜靜委員、消保處消保官陳瑾 儀出席記者會並為發言,伊於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前亦有將新 聞稿提供給文化部參考,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乃就民眾陳情 攸關重大公益之事項發聲,希望促使主管機關注意上訴人有 無涉及詐騙行為,且呼籲文化部及消保處盡可能協助消費者 處理後續之消費糾紛,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復經相當 查證,縱其中用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而令上訴人感受不佳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系爭音樂祭,當時入境檢 疫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施(見原審卷第47頁新聞 稿、第191至203頁售票平台公告)。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晚上7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出系爭 音樂祭之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予文化部,行政院於111年8 月26日召開跨部會臨時緊急會議討論,作成本案人員採阻絕 境外原則辦理(見原審卷第237至263頁文化部檢送上訴人提 出申請之全部文件紀錄、第325至326頁文化部函、第333至3 40頁文化部新聞稿)。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臉書公告目前確定無 法演出藝人有Yellow Claw、CL、R3HAB、KAAZE、MARC VEDO 、KSHMR、VINAI、KURA、LE SHUUK、MESTO、LIL Pump。同 日晚上8時47分許在臉書公告補償方案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 (見原審卷第211、233頁臉書公告)。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系 爭言論(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記者會光碟畫面、第113至116 頁網路新聞),同日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貼文( 見原審卷第49、189頁臉書貼文)。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倘 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次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 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及貼文,其中關於「把你關到演唱會 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 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部分,核 屬事實陳述;關於「剝你一層皮」、「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 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詐騙是國恥, 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 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部分 ,則屬事實與意見之夾敘夾論,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記者會中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後陳述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2 4頁)。依上開說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111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前,文化部已於同年 8月26日在官方網站平台就上訴人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事 件發布聲明表示「預定於本週末(27、28日)辦理的『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活動,文化部於前(24)日晚間近8點才 收到主辦單位以電子郵件提出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因此活 動涉及外國藝人及工作人員高達68人,但審查作業時間僅剩 2日,且防疫計畫資料有許多缺漏,因此,經文化部初步審 查,決定予以駁回」、「文化部於8月18、19、23及24日多 次提醒,並提供相關防疫計畫範例予主辦單位,但目前所送 資料尚有許多缺漏…,所提計畫皆未符合現行泡泡專案原則 」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翌日文化部再次發布聲明,以 :「本次『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主辦單位宣稱很早就提出 申請,但申請資料被藏起來,是『被文化部陰了』,此說法完 全不是事實,純屬憑空捏造。…文化部於昨日聲明皆已完整 揭露與主辦單位溝通過程,文化部絕不容許主辦單位以不實 言論,持續汙衊承辦公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專案申請之言論,被上訴人提出媒 體報導文化部聲明之新聞2則為據,抗辯其召開系爭記者會 前已確認文化部前揭新聞稿內容,堪信屬實。  2.被上訴人另辯以其身為立法委員,接獲消費者陳情,認為事 涉重大消費糾紛,有召開記者會必要,乃於111年8月30日發 文邀請文化部共同參與記者會,經文化部指派轄下影視及流 行音樂發展司陳宜靜專門委員出席並發言指出:「文化部8 月18日從新聞報導得知有國外藝人要來台演出,就主動跟主 辦單位聯繫,提供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的範本給他們參考, 中間不斷催促提醒,卻直到8月24日才收到計畫書,且其沒 有跟地方政府勘查動線、沒有通知機場、沒有防疫動線和接 觸人員的管制,因此沒辦法幫忙轉送到指揮中心」等語。參 與系爭記者會之消保官陳瑾儀亦表示「目前全台已經接到60 0件相關申訴案件…,如果表演內容有更動,沒有事前通知及 公告,消費者可以全額退費,希望主辦單位能夠履行定型化 契約的責任,否則將會依照消保法進行處置」等語,上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傳真簡函、LINE對話紀錄、系爭記者會之媒體 報導足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341至345頁)。此外, 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後發布系爭貼文前,復將與文化部所轄 事務相關內容提供予文化部確認,有LINE紀錄及系爭貼文全 文可資勾稽(見原審卷第49、345頁)。  3.綜上,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或在臉書發 布系爭貼文前,已參酌文化部發布之歷次官方新聞稿,發文 向文化部確認記者會細節,同時邀請文化部、消保處派員共 同出席系爭記者會,在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前亦將有關部分提 供予文化部確認,自堪認已為合理查證。  ㈢按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 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 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 節目內容之理由。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 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 ,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見本院卷第 178頁)。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音樂祭前1日之111年8月26日 下午1時44分許始在臉書公告無法參演藝人名單,其中包括 其在海報上放大宣傳之CL李彩麟、Yellow Claw、CL、R3HAB 、KAAZE、MARC VEDO、KSHMR、VINAI、MESTO、LIL PUMP等 外國藝人,有新舊參演藝人名單及廣告文宣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207、209頁),嗣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在 臉書公告補償方案僅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參不爭執事項 第㈢點),而無退費選項,顯與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確實遲至活動前3日之111 年8月24日晚間始以電子郵件向文化部提出縮短居家檢疫專 案申請,而當時入境檢疫係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 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顯然未給 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作業之時間,嗣因所提防疫計畫內容缺漏 且未達防疫期間演出之防疫標準而遭否准(見原審卷第326 頁),均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審諸系爭言論、貼文上下文 脈絡可知係基於上訴人遲延提出縮短居家檢疫申請遭文化部 否准致外國藝人無法入境參演、上訴人處置應對不符合我國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事實,被上訴人本於此等事實所為意見 之夾敘夾論,而由系爭貼文文末記載「志偉在此呼籲,消費 爭議頻傳,詐騙手法也不斷更新,需要跨縣市、跨部會的專 案與單一窗口處理,文化部與消保處要盡可能的協助消費者 ,演唱會來賓消失,還可以收門票?這不能成為新形態詐騙 手法。主辦單位應負起責任進行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關涉可受公評 之國家及社會事務,並能適度實現公眾知之利益,其既未逸 脫就可受公評事務進行評論,用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原有目的 範疇,縱遣辭用句尖酸苛刻,令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 或使其感到不快或難堪,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商譽。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及貼文,業經合理查證,且係就可受公 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 文,侵害其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本息及在報紙頭版刊登本件判 決1日,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詐騙是國恥,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 2 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剝你一層皮,再把你關到演唱會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 2 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

2024-12-25

TPHV-113-上-891-20241225-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A02 A03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前與訴外人辛○○結婚,並育有訴外 人甲○○、乙○○及原告,繼庚○○與辛○○離婚,另於民國76年5 月7日與被告A02結婚,並育有被告A03(以下被告各逕稱其 名,合稱被告)。嗣庚○○於91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甲○ ○、乙○○及兩造(以下合稱甲○○等5人),應繼分比例原各為 1/5,乙○○後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丙○○、丁○○、 戊○○及己○○(以下合稱丙○○等4人)。又庚○○遺有坐落○○市○ ○區○里段000、000-0(由000地號分割而來)、000、000-0 (由000地號分割而來)、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000 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16(庚○○所遺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甲○○等5人於92年10月13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5人分別共有,甲○○等5人 就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80。嗣000地號等6筆 土地除被告外之其餘登記共有人甲○○、乙○○之繼承人即丙○○ 等4人、原告、訴外人壬○○、癸○○、子○○、丑○○、寅○○(以 下合稱壬○○等5人,並與甲○○、丙○○等4人、原告合稱為系爭 出賣人)於108年9月19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4,1 00萬元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9 年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公司)。惟訴 外人卯○○另以其亦為庚○○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原有應繼分 比例1/6,因庚○○死亡時,未依該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業經出賣他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甲○○、丙○○等4人及原告連帶返還卯○ ○原應得之對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家上 字第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卯○○亦為庚○○之繼承人, 命甲○○、丙○○等4人及原告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 ,連帶給付卯○○應受分配價金671萬1,737元本息,嗣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繼卯○ ○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0957號事件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後,從中參與分 配獲償489萬1,746元。然甲○○等5人均為庚○○之繼承人,是 甲○○等5人間對於庚○○之債務,應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故 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判決所負上開債務671萬1,737元,應按未 計入卯○○為繼承人前之原應繼分比例1/5,各負擔134萬2,34 7元(計算式:671萬1,737元×1/5=134萬2,3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況被告因卯○○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受有免 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 原因,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134萬2,347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4萬2,3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命甲○○、丙○○等4人及原告應連帶給付 卯○○上開款項,係甲○○、丙○○等4人及原告於庚○○死亡後另 對卯○○發生之債務,非屬庚○○生前之債務,被告自無須依其 就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再系爭判決僅判命甲○○、丙 ○○等4人及原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認定被告 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卯○○縱因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 ,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1 34萬2,347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  ㈠庚○○與A02於76年5月7日結婚,嗣庚○○於91年12月9日死亡, 甲○○等5人及卯○○均為庚○○之繼承人。繼乙○○於107年12月26 日死亡,丙○○等4人為乙○○之繼承人。  ㈡庚○○遺有坐落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16。甲○○ 等5人於92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5 人名下分別共有,甲○○等5人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8 0。  ㈢系爭出賣人於108年9月19日,以總價金1億4,100萬元出賣000 地號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9年2月12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將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辰○ 公司。  ㈣癸○○以提存人名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依被告就系 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即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5/80),計算被告應得之買賣價金各為881萬2,500元,經扣 除A03應分攤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32萬2,804元、鑑界費 1,000元、提存費1,000元後,將A03可受領之淨額848萬7,69 6元提存於法院後,嗣復將前所扣除之鑑界費1,000元為A03 補辦提存;另癸○○扣除A02應分攤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3 2萬8,744元、鑑界費1,000元、提存費1,000元、登報費2,20 0元後,將A02鑑界費1,000元、登報費2,200元,為A02補辦 提存,並經被告各自受領上開提存金額。  ㈤卯○○另以其亦為庚○○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原有應繼分比例1 /6,因庚○○死亡時,未依該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業經出賣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項規定,請求甲○○、丙○○等4人及原告連帶返還卯○○原應 得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爭判決命甲○○、丙○○ 等4人及原告連帶給付卯○○671萬1,737元本息,嗣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卯○○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後,經參與分配獲償489萬1,746元。 四、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判決對卯○○所負上開債務,亦屬庚○○之 債務,被告應按未計入卯○○為繼承人前之原應繼分比例各1/ 5負擔,及卯○○因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被告因而受有 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 34萬2,34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 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 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 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3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判決對卯○○所負上開債務,被告亦應 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詞,然系爭判決係認甲○○、丙○○等4人 、原告及壬○○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000 地號等6筆土地,故甲○○、丙○○等4人、原告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即卯○○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 79頁)。而被告斯時並無同意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故非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所指應對於其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 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共有人,自不依該項規定與原告同負連 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均已領得上開提存款項,應就原告依系爭 判決所負上開債務同負清償責任,卯○○既因強制執行原告財 產而獲償,被告自受有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不當利益等詞。 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債務對卯○○ 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惟被告並無與系爭出 賣人一起同意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是被告雖曾領得上開 提存款項,仍無須因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併負連 帶清償之責,自無因卯○○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因而受 有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再原告雖認如計入卯○○為 庚○○之繼承人後,被告所受領上開提存款項均已逾渠等依應 繼分比例可得分配之價金乙節,惟原告主張此節縱令為實, 被告亦係因癸○○提存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並非因卯○○強制 執行原告財產而受有利益,此與原告主張其就卯○○參與分配 獲償489萬1,746元之所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 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34萬2,347元,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 有無理由?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庚○○死亡後,因與其他系爭出賣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而應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債務對卯○○負連帶清償 責任乙情,業據前述,此係原告於庚○○死亡後,因其上開行 為對卯○○所另發生之債務,核屬原告本人之債務,並非庚○○ 生前所負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無須依應繼分 比例負擔,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134萬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06

PCDV-112-家訴-26-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6號 原 告 蔣紅梅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金蓮 林鳳鳴 游心語 邱春英 魏后娟 王鴻輝 張銘輝 周世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而原告係於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營 業處所即臺北市中山區交付財物,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周世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展雲公司主要經營殯葬業服務,為墓地及 塔位販售,被告李金蓮為展雲公司之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 經理、被告林鳳鳴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一處之襄理、 被告游心語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副理、被告邱 春英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推廣一處之科長、被告張銘 輝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科長、被告魏后娟、王 鴻輝、周世尉均為展雲公司銷售群推廣一處之業務員。被告 等明知展雲公司並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準存款業務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於民國109年2月 19日由被告張銘輝代表以展雲公司名義向原告推銷「積福百 分百專案 (下稱積福專案)」,並許諾原告在專案到期後可 保證取回本金及可獲得名稱為「廣告費」、相當於平均年利 率5.89%至7.20%,顯然超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之利息報 酬,原告遂與展雲公司簽立積福專案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於同日在展雲公司以現金支付張銘輝新臺幣(下 同)l18,000元。嗣被告等因展雲公司無法遵期如數支付契 約屆期之積福專案之買回款項,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 起訴。被告等故意共同以積福專案之投資方案向原告推銷並 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率與報酬,乃屬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之行為,而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既係立於保護社會大眾之投資權益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具有保護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 之性質,被告等上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 無法取回之投資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銘輝答辯聲明及理由    1.積福專案並非被告張銘輝設計,該專案之銷售重點有二 ,其一是購買塔位,因此有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其二 是轉換成購買公司殯葬商品相較於直接購買有很大的優 惠。附買回部份僅是在不願繼續持有塔位,也不轉換公 司殯葬商品之情況下之保障方式而已,非該專案銷售之 重點,是銷售殯葬商品之行銷模式,而非收受存款之手 段,不應因展雲公司自身因疫情等因素導致營運失當, 無法繼續經營,即認定該專案內容有違反銀行法之相關 規定。    2.展雲公司相關專案從l01年間起即有販售,被告於l06年 才加入展雲公司,展雲公司口碑良好,且有律師等專業 人士簽發信託指示函,其帳務也是由四大會計師事務所 簽證,被告主觀認知上信任展雲公司專案係合法,被告 自己也購買很多積福專案來預做準備,被告主觀上並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3.且被告任職4年多以來,展雲公司皆有依約履行買回之 程序,未見展雲公司與客戶問有何糾紛,該專案係諮詢 相關專業人士而為規劃,展雲公司亦聲稱有律師協助、 信託,不甚了解相關法規之被告不可能懷疑展雲公司的 專案會違法,被告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縱 認有違反,亦為無過失之情形。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金蓮、林鳳鳴、游心語、邱春英、魏后娟、王鴻輝 、周世尉等7人則以:展雲公司於101年9月間推出積福專 案,該專案賣到ll0年8月,整個賣了9年,被告當初賣這 個專案,所有殯葬商品均需透過積福專案來轉換,所以被 告沒有明知不法,且有律師的信託指示函,也開發票,展 雲公司又是合法的公司,被告不會認為這是不合法的。原 告是跟被告張銘輝簽約,被告李金蓮等7人完全不認識原 告,從沒業務往來,與原告所生損失更無任何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李金蓮等7人與被告張銘輝並沒有犯意聯絡,鈞 院l12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中,原告是張銘輝的 客戶,原告在該案件除張銘輝外,沒有列為被告李金蓮等 7人之告訴人;另被告王鴻輝在展雲公司還沒出事前就已 經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展雲公司主要經營殯葬業服務,為墓地及 塔位販售,被告李金蓮為展雲公司之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 經理、被告林鳳鳴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一處之襄理、 被告游心語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副理、被告邱 春英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推廣一處之科長、被告張銘 輝為展雲公司銷售事業群推廣二處之科長、被告魏后娟、王 鴻輝、周世尉均為展雲公司銷售群推廣一處之業務員。被告 張銘輝於109年2月19日向原告推銷積福專案,原告並與展雲 公司簽立系爭積福專案契約,且於同日在展雲公司以現金支 付張銘輝l18,000元。又被告等人因展雲公司無法遵期如數 支付契約屆期之積福專案之買回款項,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追加起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 案買賣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追加起訴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 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4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金蓮等人故意共同以積福專案之投資方案 向原告推銷並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利 率與報酬,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 規定之行為,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原告因投資 積福專案而受有118,000元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係提出系爭 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追加起訴書為證。經查:    1.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僅得證明原 告與展雲公司有簽訂積福專案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另按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李金蓮等人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追加起 訴,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本件追加起訴事實仍在一審法 院審理中,尚無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    2.次查,原告係因被告張銘輝之招攬而購買系爭積福專案 商品,其餘被告李金蓮、林鳳鳴、游心語、邱春英、魏 后娟、王鴻輝、周世尉等人僅為展雲公司之職員,原告 並非因被告李金蓮等人(除張銘輝外)之招攬而購買系 爭積福專案商品,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被告李金蓮等人( 除張銘輝外)亦有分擔實施而施以助力之行為,原告既 未能舉證其餘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購買系爭積福專案商 品而受有損害,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李金蓮等人(除張銘輝外)負連帶賠償責任,即 非可取。    3.又被告張銘輝雖招攬原告購買系爭積福專案商品,惟查 訴外人展雲公司於84年間成立,其經營殯葬業多時,為 墓地及塔位販售,在系爭積福專案商品爭議發生前,係 正常經營之公司。被告張銘輝係於l06年間才進入展雲 公司,而系爭積福專案商品自l01年間即已推出販售, 該商品包含:1.購買塔位,故有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 2.得轉換成購買展雲公司殯葬商品有較大優惠,3.不願 繼續持有塔位及不轉換公司殯葬商品之情況下,得選擇 附買回之選項,可知系爭積福專案商品關於附買回部分 並非單一選項;且在展雲公司於110年間因經營不善而 無法支付買回款項前,系爭積福專案商品已販賣多年, 並經吳永發律師、陳世英律師簽發信託指示函,以作為 投資人購買系爭積福專案商品之證明。而被告張銘輝僅 為展雲公司之職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於106年間 進入展雲公司前,系爭積福專案商品已銷售多時,且無 不依約履行買回程序之情事,被告張銘輝自己亦有購買 系爭積福專案商品,則被告就系爭積福專案商品之銷售 方式是否明知係屬變相之收受存款之手段,誠屬有疑。 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張銘輝係 明知系爭積福專案商品有違反銀行法(即違法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故意為之,不能認定其有故意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銘輝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8

TPEV-112-北簡-13476-2024110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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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世均 訴 訟代理 人 王智明 被 告 金安保網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仕霖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 二人共 同 複 代 理 人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吳昱勳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GoMyPay金流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1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 ATM代收、虛 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 業者,被告金安保網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保公司)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張仕霖、被告吳昱勳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下 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金流代 收服務,合約期間為3年,並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不得用於 任何非法目的,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之行為,而原告有權基 於單方判斷,於認為被告金安保公司之交易有異常或有疑義 時,先暫停、中斷或終止服務。詎料,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 後發現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有部分未經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即類似以「互助會」之名義對外收取費用之業 務,將有令原告承擔刑事責任或未來可能遭被告金安保公司 之債權人求償之高風險,故原告即陸續發函要求被告金安保 公司提出說明,惟不獲被告金安保公司置理,原告遂依系爭 契約暫時停止對被告金安保公司之服務,然被告金安保公司 竟於112年10月4日以112亨愷律字第112100401號函(下稱系 爭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如未履行則終止系爭契約,則因被告金安保公司逕行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 金安保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 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每月12日及30日將 代收之款項交付被告金安保公司,然原告卻於履約過程中以 須重新檢視、審核被告金安保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及交易過程 為由,函請被告金安保公司提出說明,嗣被告金安保公司依 原告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後,原告仍以被告金安保公 司有違法吸金為由,拒絕交付代收款,故被告金安保公司遂 於112年9月21日以112亨愷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原 告應於函到3日內恢復交易,惟並未獲原告置理,故被告金 安保公司遂於112年10月4日寄發系爭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函 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如未履行則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 契約已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均為定型化契 約,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簽約時無磋商個別條款之空間,故原 告以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金安保公司給付違約金,顯對被告金 安保公司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另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提 供變更事項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表)予原告,並配合原告 進行風險管理之聯徵授信調查,並依系爭增補契約繳交保費 ,顯見原告於審查時即已知悉被告金安保公司之業務內容, 並同意為被告金安保公司提供金流代收服務,且被告金安保 公司於原告另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說明業務內容後,被告金安 保公司亦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惟原告仍暫停交易遲 不給付代收款,故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應說 明其須重新檢視被告金安保公司業務之事由。再者,因兩造 簽立之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金安保公司不得與其他金流公司 合作,故原告於認為被告金安保公司之業務有交易風險之情 形下,片面暫停交易,顯已嚴重影響被告金安保公司之營運 ,並藉故於被告金安保公司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索賠高額 違約金,其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此外,倘 鈞院認定被告金安保公司須賠償違約金,則因被告金安保公 司係於遭原告片面停止交易之情形下,被迫終止系爭契約, 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經濟部營業登記經營代收代付之業者(I301 040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提供信用卡、WebATM代收、虛 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 ,並與特約商店(賣家)簽訂金流服務合約,依約代收付 特約商店(賣家)之交易貨款。又被告金安保公司前以其 負責人即被告張仕霖為連帶保證人,並邀同被告吳昱勳為 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 爭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金安保公司支付費用使用原告提 供之金流服務平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 約等件為憑(見本院第315至3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 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吳昱勳雖僅於系爭 契約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金安保公司)未依本合約 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即原告)所生之損害,甲 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 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4 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條款之一部分 。為確保乙方權益,甲方需提供連帶保證人(簡稱丙方) ,並主動告知丙方之權利義務,當甲方發生違約造成乙方 之損失時,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22 頁),是系爭增補契約既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被告吳 昱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人本應依約負連帶清償 責任,則被告吳昱勳縱未於系爭增補契約上簽名,亦不免 除被告吳昱勳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事項之連帶賠付責任,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後,稽查發現 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有部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即以類似「互助會」名義對外收取費用,該費用係與 保險性質類似而互有對價關係之費用,則被告金安保公司 利用原告之金流服務平台收取按期繳納之保險費,即具有 潛在高風險、高度之爭議。又原告前已多次函請被告金安 保公司就其販售之商品及交易過程提出說明,惟被告金安 保公司均未置理,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附約)第7條第5 項之約定,自得先行暫停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 ,固據提出金安保安心33專案要助書、網頁資料、原告11 2年6月2日、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14日、112年9月12 日、18日、25日、112年10月5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65至76頁、第79至95頁)。惟查:   1、依系爭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第1條合約標的 已明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使用乙方金流服務 平台信用卡交易款項,乙方並將依雙方約定以一定期間為 基礎,甲方得透過人工選定交易項目進行結算…;甲方同 意每筆金流款項均需經由乙方之金流服務流程進行管制。 」(見本院卷第323頁),可認上開約定係針對使用原告 金流服務平台之信用卡交易所為之規範,而本件原告核准 被告金安保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項目為「虛擬帳號」及「 超商條碼代收」等2項,此有系爭契約內之特約商店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是有關系爭契約(附 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被告金安保公 司應無受其規範之拘束。而依系爭契約(主契約:主契約 條目)第1條約定:「1.甲方申請乙方Gomypay金流服務( 以下簡稱本產品),並同意遵守本產品各項服務附約內容 。…5.甲方使用『本產品』時,違反本合約或附約內容,乙 方得停止其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第3條約定:「…5.如 甲方因涉及以下事項,乙方得終止合約或暫停所提供之服 務:⑴有相當事證足認消費者有利用支付帳戶為洗錢、詐 欺等犯罪行為或不法行為者。⑵支付款項須經法院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扣押者。⑶消費者提交虛偽之身分認證資料, 經查證屬實者。⑷其他重大影響交易安全之事項。」(見本 院卷第322頁);系爭契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 )第1條約定:「1.Gomypay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向用戶提供的Gomypay系統服務平台及為用戶提供的代收 代付貨款的服務…。為了保障您的權益,請於註冊及使用 本服務前,詳細閱讀瞭解本服務協定所有內容,當您使用 本服務時,即表示您以閱讀、瞭解並同意接受本服務協定 之所有內容。…」、第2條約定:「『Gomypay平台服務』係 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安全保障機制 。您於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後,其交易價金透過平台提供之 線上刷卡、WebATM轉帳或虛擬帳戶轉帳存入委任信託財產 專戶。您交易後應依據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統一發票開立及 報稅事宜。本服務並於信託期間內依交易狀態辦理網路交 易價金及各項服務費用之收付及結算。…⑾『虛擬帳號』係指 本服務提供之金融轉卡、銀行臨櫃存匯款收付款機制服務 ,並負責結算、收款及退款。⑿『超商代收』:係指本服務 提供之四大超商代收付款機制服務,並負責結算、收款及 退款。」、第4條約定:「…4.會員的守法義務及承諾:…⑵ 不可用Gomypay付款的商品如下請店家注意!若交易產品 為以下之所列,當交易發生糾紛時,Gomypay將保留店家 之權限,一律自動把款項退回給消費者。①不得販售國內 法令及國際組織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②任 何菸品與外觀印有菸品品牌之商品,避免您違反菸害防制 法。③酒類、色情或暴力出版品,活體動物,內褲絲襪, 禁止轉讓之權利證明文件…,⑷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 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若有違反者應負所有 法律責任,包含但不限於:①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商 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 他權利。②違反依法律或合約所應負之保密義務。③冒用他 人名義使用本服務。④從事任何不法交易行為,如洗錢、 販賣槍枝、毒品、禁藥、盜版軟體、危害風俗或違禁物。 ⑤使用無效信用卡卡號,或非使用者本人。⑥使用他人銀行 帳號或無效銀行帳號交易。⑦利用本服務進行無真實交易 背景的虛假交易。⑧從事任何可能含有電腦病毒或是可能 侵害本服務系統、資料之行為。⑨其他本公司有正當理由 認為不適當之行為。…5.暫停、拒絕或終止您的使用:您 瞭解且同意,本公司不因對下列任一情況而發生的任何損 害賠償承擔責任。⑴甲方同意乙方有權基於單方判斷,包 含但不限於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神,將暫停 、中斷或終止向甲方提供本服務。⑵甲方同意乙方在發生 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行暫 停或終止甲方的帳號、密碼,並停止甲方使用本服務之部 分或全部功能。⑶甲方同意在必要時,乙方無需進行事先 通知即可終止提供本服務,並可能立即暫停、關閉或刪除 甲方的帳號及甲方的帳號中所有相關資料和檔案。」(見 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可知系爭契約(主契約)及系爭 契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均有針對使用原告 金流服務平台之「虛擬帳號」及「超商條碼代收」等予以 規範,故被告自應受該等約定條款之拘束。惟上開約定條 款中關於原告得基於單方判斷被告金安保公司是否違反服 務條款之規定及精神、抑或原告發現被告金安保公司有異 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甚或原告認為有必要等情 形下,原告得逕行暫停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文義脈絡,應限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生 之事由,且該事由應視其是否符合上開明文約定得暫停之 情形、抑或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或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 合約)明文約定會員應遵守之事項,始得為之。   2、稽諸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條申請約定:「…2.簽訂本合約前,甲方(即被告)應據實填寫Gomypay金流服務申請合約書,並檢附公司登記或變更事項卡影本(或其他等同效力證件)及負責人,連帶保證人等相關證件供乙方(即原告)審查,乙方有權對甲方之申請給予核定交易額度。3.乙方基於風險控管以及金融機構單位規定等因素,得對本產品所提供之服務保有最後之同意權或調整權(手續費、帳務處理費、交易額度),甲方不得異議。乙方將於徵信作業完畢後將核准通過之服務項目登錄在本合約書中以茲識別。4.如因風險控管及金融單位審查規定等因素,乙方無法提供本服務予甲方,所有申請款項扣除徵信費後將與以退還。…」(見本院卷第322頁);又參以系爭契約之申請內容,被告金安保公司就「特約商店營業說明」之「主要產品」已填寫繳交保費、「申請類型」係勾選「首次申辦」及「3年約型」;「(支付工具)申請項目」係勾選「虛擬帳號」、「超商條碼代收」;※準備資料※部分係勾選「變更事項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表)」、「超商代收服務增補同意書」、「最近1期401報表影本」、「連帶保證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另參以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自然人/法人)(即被告)因下列風險之考量致乙方(即原告)曝險提高故遵守以下條列規定事項且同意專案執行期間3年(以下稱綁約期間),以利彌補乙方之損失。☑專案…☑手續費2.8%以下…☑其他:繳交保費。」(見本院卷第329頁);再參以被告金安保公司之網路平台於109年間已有關於其主要營業項目互助保險之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復參以原告所稱老人互助會涉嫌吸金等情早於100年、105年、109年間即有相關報導,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14頁)。以上,堪認原告於被告金安保公司申請Gomypay金流服務時,應已知悉被告金安保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推廣互助保險,且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申請之金流服務即為互助會保險費之代收付。又原告係基於知悉被告金安保公司上開資訊之情形下,審核被告金安保公司所提供之變更登記表及進期之401報表,並就被告金安保公司進行聯徵授信調查,且在得參酌相關新聞時事報導就是否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互助保險交易保險費之代收付等情下,進行全面風險控管之評估,自行決定同意被告Gomypay金流服務之申請,並就其核定通過之交易金額及服務項目登錄予系爭契約中。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時,既已確立原告所提供之金流服務乃針對被告金安保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互助保險費之代收付,則原告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簽立後,復以對於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互助保險之風險控管為由,以單方判斷,多次發文要求被告金安保公司再行說明其互助保險之細節及交易過程,然因該事由非屬發生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簽立之後,且稽諸原告多次發函被告金安保公司說明之事項中,亦無關於指謫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系爭契約及系增補契約成立之後有涉及違反上開系爭契約或附約明文約定會員應遵守之事項,另原告雖提出老人互助會涉嫌吸金之相關報導,然該報導亦難逕認被告金安保公司已有涉嫌不法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或附約之約定逕予暫停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即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 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 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 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 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 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 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 止權)。而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均為單獨行為,其發 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 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查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系爭 契約之「申請類型」係勾選「首次申辦」及「3年約型」 ,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效期間」第1項約定 :「本服務之有效期限參閱申請內容。」(見本院第317 至318頁、第322頁),又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 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50萬元整,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認兩造雖約定專 案綁約期間即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1 14年12月21日止,被告金安保公司若逕行解除契約或終止 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故系爭增 補契約第3條第3項所稱之「解約」,除指解除契約外,亦 包含終止契約在內),原告得依據系爭增補約定第3條第3 項之約定向被告金安保公司、被告張仕霖及被告吳昱勳請 求連帶賠付50萬元,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張仕霖及被告吳昱 勳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惟此乃針對被告金安保公司行使 任意終止權之約定,然系爭契約或系爭增補契約並無明文 約定排除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是原告逕予暫停提供被告金 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既無依據,已如前述,且被告前曾 於112年10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催告原告若未於文到後7日 內依履行給付即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 則被告金安保公司應已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亦即被告金安保公司應已依據上開民 法之規定合法行使法定終止權。則被告金安保公司既係依 據民法之規定合法行使法定終止權,核與系爭增補契約第 3條第3項約定任意終止權之行使並不相符,原告自不得依 據該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約金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18

TPEV-113-北簡-1472-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5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財產,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甲○○、乙○○( 以下合稱原告)為被繼承人與被告所生之女,兩造為全體繼 承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 告名義於105年10月19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以向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12年3月 左右發現被告濫用原告之印章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質問 後,被告亦坦承未與原告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故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未經原告同意,顯然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應屬無效, 為此訴請確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  ㈡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將附表編號4建物移轉登記予自 己,再於109年間出售該建物,得款新臺幣(下同)975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   ㈢聲明:  ⒈確認兩造於105年10月19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⒉兩造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給付975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是由被繼承人母親戊○○○ 出面協調及指示這樣分配,兩造均同意,戊○○○始委請代書 己○○(被繼承人父親之堂弟)辦理後續過戶事宜,所需證件是 由戊○○○通知兩造辦理,被告也有告知原告要本人辦理,原 告知道是要繼承遺產,印鑑證明是原告自行交予戊○○○,被 告未經手,己○○辦妥後,才將辦好的資料交給被告,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所憑之理由及依據:  ㈠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05年9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財產,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長女甲○○及次女乙○○, 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嗣己○○地政士受託以兩造之印鑑證明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不動產按各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甲○○、乙○○分別共有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於105年1 0月27日完成登記,至109年3月26日,被告將附表編號4所示 不動產出售得款975萬元,並於109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73至79、33、37、121至140、39至45 、187、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等名義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 錄音檔光碟及譯文作為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被告陳稱:「民生西路的房子妳們都說要就給妳們了」、 「就2個房子,這邊是我的,那邊是妳們2個,所以什麼遺產 分割?我完全沒有說話的權利」、「還需要遺產分割協議書 嗎,要跟誰協議啊」、「那時候是奶奶做主的,奶奶就說這 樣」、「奶奶補助這些東西,全部是奶奶給我的,奶奶說這 樣好不好,我就說好啊,我還能說不嗎」、「妳說爸的財產 ,哪裡有爸,他沒有財產啊,這個房子是奶奶給他的,那邊 民生西路也是奶奶給的,店面也是奶奶的」、「遺產清單我 也沒看到,奶奶請代書去跑全部」、「爸爸活的時候就說這 些全部是他媽給的,他媽要怎麼給誰,我不能有意見」(本 院卷第55、59、61、65頁),可見被告不清楚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流程,當時係由戊○○○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且原告要求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被告 亦同意分配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再由戊○○○委請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盜用原告印章偽 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  ㈢前述己○○辦理本件分割繼承所憑之印鑑證明,分別係由兩造 於105年9月19日及105年9月26日自行辦理(本院卷第132至13 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管原告之印鑑章或印鑑證明, 故被告辯稱印鑑證明係由原告自行交予戊○○○等語(本院卷第 295頁),應可採信,自難認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毫無所悉或未予同意。又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之房屋稅,自106年起即改以甲○○、乙○○為納稅義務人, 並各記載「持分比例1/2」(本院卷第263至280頁),甲○○亦 自承105年10月27日過戶後,其均自行繳納上開房屋稅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再者,依被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甲○○ 曾於105年11月23日傳訊向被告表示「如果你真的很想在這 個家裡跟別的人住的話,你們可以趕快投資把民生西路裝潢 我就再也不會干涉你的生活,我也不想一直限制你帶你想要 帶人回來,我之後工作穩定了就可以好好的在民生西路生活 不會跟你要生活雜費」、「如果你覺得現在這邊是你的名字 你的家,依然無視我的感覺的話,我也會找我的辦法來處理 這件事情」(本院卷第253頁),繼於108年8月4日傳訊向被告 表示「目前我有請阿如把她那份產權賣我,如果她不要麻煩 妳跟她說就共同拋售吧」、「希望妳可以勸她把房子賣我, 雖然我錢能給的不是很多」(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被告以 「房子是妳們兩姊妹共有的妳找兩個男人來住那兩個的租金 也夠水電費裝潢費妳如果以後不要跟阿如計較這些按照你們 的條約好好的住下去這樣可以嗎?我已經跟阿如溝通好只要 你不要跟他計較裝潢費水電費就好了」勸說甲○○後,甲○○即 回以「了解」,而乙○○曾於109年3月22日傳訊告知被告「老 媽,我跟美儀都下去了,該講的都講了,但是奶奶最多只接 受把土地過戶到我跟美儀名下,這樣叔叔他們就不會分到, 反正我們也不會去動土地,你可以繼續安心居住了」(本院 卷第253頁),此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我居住的房屋 ,只有建物沒有土地,房屋分給我住,原告有去跟戊○○○要 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所以土地現在是原告共有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147至149頁),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傳訊通知乙○○ 回臺北時向其拿取112年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乙○○),乙○○ 亦回以「好啊,我晚上去找你拿」(本院卷第257頁),同可 佐證乙○○早已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結果及其未曾有反 對之表示,故被告辯稱兩造均同意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 語(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原告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未經其等同意為由,訴請確認該協議無效及請求塗銷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㈣被告分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建物,惟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當時均為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4建物,復係與被繼承人 之兄弟庚○○、辛○○各以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本院卷第187頁 ),故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之實際經濟利用價值,應顯 低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又依臺北國稅局核定之價額 計算,本件遺產總額為8,392,132元,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價 額各為2,797,377元【計算式:8,392,132×1/3=2,797,377( 元以下4捨5入)】,按照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結果,原 告分得價額各約3,067,150元【計算式:(5,382,801+751,50 0)×1/2=3,067,15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分得價額則 僅2,257,831元【計算式:1,723,700+490,567+43,564=2,25 7,831】,難認本件遺產分割結果有使被告受有超過其法定 應繼分之利益。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出售附表編號4建物所得價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2024-10-18

SLDV-113-家繼訴-29-20241018-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惠(TARN THI NGOC HUE)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賴茂成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 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 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越南國籍 人士,嗣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婚 後就夫妻財產制,並未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 所地法,且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有 關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共同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4 月2日具 狀追加請求贍養費5,327,208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 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婚後在臺謀職不易, 並無財產,原告係在被告建議始於104年攜女回越南照顧臥 病在床之母親,詎被告以原告不與被告聯絡亦不入境為詞, 突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前案)判決兩造離婚,嗣於112年10月6日確定。原告因 疫情影響而遲至112年始能入境,才知遭判決離婚之事。原 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不甚清楚,僅確定之前兩造共同居住○○市 ○○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似以8,300,000元出 售。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 追加計算。又系爭房地雖係被告婚前購置,且被告辯稱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辦理退休後,自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電工)領得一筆退休金5,000,000元,並用於 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將該筆退 休金列入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原告在家操持家 務,被告始能無後顧之憂在外工作賺錢,故被告抗辯原告對 兩造婚姻並無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原 告之分配額,並非事實。又兩造經判決離婚,原告並無過失 ,亦因判決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原告戶籍設於新北市林口 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4,663元給付至原告滿65歲,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共5,327,208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0元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208元贍養費,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91年7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7 月1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惟原 告於104年攜女返回越南,多年未入境,未返臺與被告共同 生活。於兩造婚前,被告原任職中興電工,於87年11月30日 購買系爭房地,嗣約於91年自中興電工退休,退休金約5,00 0,000元,退休後轉至中興電工之子公司正興機電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興機電)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直到 111年1月2日離職為止。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向合作金庫貸 款約3,800,000元,被告將部分退休金交予原告,剩餘款項 用於生活費及繳納貸款,迨於103年時貸款餘額約500,000元 ,嗣於103年10月起至106年8月向陽信銀行轉貸並增貸,系 爭房屋嗣於111年11月15日以8,300,000元出售,扣除貸款餘 額2,616,129元及相關服務費、土地增值費、房屋稅籍代書 等費用後,餘4,923,315元。被告於103年10月將陽信銀行貸 得金額交予原告,於104年原告即攜女返回越南探親,之後 就不願回臺,獨留被告一人生活,被告因尚需籌措子女生活 費匯至越南,每月薪資不足支應貸款,遂轉向表弟賴茂榮借 貸,於105年10月起由賴茂榮每月匯款30,000元不等之金額 至被告陽信銀行繳納貸款,至111年11月30日共1,968,500元 ,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與賴茂榮約定償還利息350,000 元。又被告自110年12月起多次因病路倒送醫,經輾轉通知 賴茂榮,而由賴茂榮將被告接回住處,發現屋內髒亂無比, 遂與親友費時多日共同清理,並陪同被告就醫,花費275,00 0餘元醫療費用,然因賴茂榮亦罹患癌症,無暇照顧被告, 故被告自111年8月6日入住護理之家受照顧,每月費用30,00 0元,累積至113年1月光護理之家花費總計538,478元。因此 ,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之貸 款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清償,惟因於103年10月以系爭房地 貸款之金額為原告所拿取後隔年返回越南,兩造因此分居約 8年,此段期間軍系被告或向親友借貸繳納,原告對被告此 後之剩餘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或貢獻,若原告得平均分配, 實顯失公平。更何況被告現年74歲,年事已高無工作年力, 出售系爭房地扣除前開相關費用僅餘1,750,000元,作為支 付安養院費用,已然不足,反觀原告將貸款金額拿回越南置 產,且原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是應免除原告請求分 配額,以免顯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91年7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7月15日在 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甲○○。原告於10 4年8月7日攜女返回越南,嗣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96號(下稱前案 )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0月6日確定,是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6月27日(下稱基準日)。兩造對 於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婚後債務如附表編號5等 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225頁及背面),並 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確 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剩餘財產 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 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 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 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 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91年7月4日結婚,婚 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經前案判決離婚(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被告訴請離婚之日即 111年6月27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並無婚後財產價值,亦無婚後債務,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221頁),是原告應受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⑴被告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710,519元。  ①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財產,另有如 編號5所示之貸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編號2至4之價額,應扣除被告於91年7月4日結 婚時已有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95,780元、股票之價額84,3 75元、114,400元,始為婚姻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然 相減後均為負數,因此均應以0元計算。從而,被告婚後 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財產,合計應為110,579元。   ②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購買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前出售,應追 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婚前87年11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 第54頁),因此系爭房地實為被告婚前財產甚明,出售後 之價金則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即不應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 計算。是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 地之價款8,300,000元追加計入婚後財產,顯於法無據。   ③又經本院函詢中興電工函覆略以:被告係68年4月2日任職 至92年9月4日資遣離職,並領取資遣費1,662,684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所領取之資遣費,係自婚 前延續至婚後,共24年5個月,依婚姻期間僅佔1年2個月 ,是被告所領取之資遣費其中79,446元(計算式:1,662, 684元 ×〈14/12÷293/12〉月=79,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1,583,238元則應認係被告之婚前財產。然被告所 領取資遣費,已與婚後財產混同,或用於婚後開銷或清償 貸款,因此無從區分並追加計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 中興電工領取退休金5,000,000元,容有誤會,從而其主 張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亦無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合作金 庫,被告於87年以系爭房地所申辦貸款,於87年12月8日 貸款2,750,000元,並於91年3月5日清償完畢,又於88年1 月11日貸款1,600,000元(帳號末3碼465)、於102年10月 28日貸款1,000,000元(帳號末3碼018),均於103年10月 29日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因此被告於87 年12月8日貸款2,750,000元,並於91年3月5日清償完畢既 係在婚前所借貸並清償,即與婚後財產無關。嗣被告於10 3年10月向陽信銀行轉貸410,000元、2,090,000元並用以 清償前開合作金庫之貸款餘額921,677元(帳號末3碼018 )、409,742元(帳號末3碼465)(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背面),足認被告向陽信銀行貸款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 合作金庫債務僅限1,600,000元該筆,因此依民法第103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被告於婚姻存續中以婚後財產 清償婚前債務1,600,000元追加計算至被告婚後財產之範 圍。   ④基上,原告婚後之財產應為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之價額 及追加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600,000元,故合計為1 ,710,519元(計算式:110,519元+1,600,000元=1,710,51 9元)。  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2,783,690元。 ①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婚後債務如附表編號5所示,共2,783,69 0元。  ②被告抗辯因多次路倒而由訴外人即被告堂弟賴茂榮接回照 顧,並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由賴茂榮每月匯款 3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共計借貸1,84 8,500元之債務等語,並提出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土地銀 行存摺封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被告所提出陽信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固可看出賴茂 榮以906129之帳戶自105年10月起有多筆轉帳之紀錄,惟 兩造為親屬,匯款原因諸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調現 等原因諸多,尚難僅以匯款紀錄逕認被告與訴外人賴茂榮 間存有借貸關係。況被告所提出其中不乏有訴外人賴茂鎰 以373173之帳戶轉帳紀錄,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積欠訴外 人賴茂榮借款1,848,500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於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如附表編號5「本院認定之金 額」欄所載,合計為2,783,690元。準此,被告之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710,519,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2,7 83,690元,已無剩餘,因此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  ⒋綜前,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婚後財產共 為1,710,519,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2,783,690元,已無剩 餘,是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4,150 ,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請求免除或酌減分配額之部分,本院既認被告應受 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並無理由,即無庸再就此部份抗辯免除或減輕分配額為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請求贍養費部分: ⒈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 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 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 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贍養費請求權係無過失主義,以請求權人 無過失為限,他方有無過失不論。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但原告並無過失,原告 因此頓失依靠,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 養費5,327,208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證 述:在伊12歲時,原告帶伊回越南,並沒有跟伊說為何要回 去越南,伊也不知道是否要回去常住。伊去越南期間有與被 告聯絡,伊有先用LINE聯絡,後來聯絡不到,就改用電話聯 絡,但打了沒有人接。伊去越南7、8年,因伊護照過期,沒 有辦法回來,後來等一段時間辦好了,才於112年回來臺灣 。原告在越南有工作,是賣美容產品,但伊不清楚收入多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足認原告在前案判決離婚 前,尚有從事美容產品買賣,尚有謀生能力,難認因系爭判 決後即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  ⒊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 於前案訴請離婚,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並認定原告自104 年離家後與被告失去聯繫,婚姻情感顯已難再培養,原告任 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顯然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而比較兩 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8至9頁),因 此,前案針對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兩造自應受拘束,從而,本件原告對前案判決離婚並非 全然無過失,縱原告於104年8月7日係返回越南照顧其母, 惟仍可不定時返臺與被告相聚,惟竟至112年7月20日始返臺 (見本院卷第91頁),長達7年餘未曾返臺未與被告生活或 聯繫,被告獨居而多次因病路倒送醫,兩造婚姻實名存實亡 ,因此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實屬亦 有過失。因此原告並非無過失且經前案判決離婚,是其依民 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5,327,208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150,000元、贍養費5,3 27,208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價額 備註 1 存款 陽信銀行 110,519元 110,519元 本院卷第80頁 2 保險 新光人壽(心防癌終身壽險) 85,476元 0元(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85,476元-結婚日保單價值準備金95,780元=-10,304元) 本院卷第185、186頁 3 股票 仁寶680股 15,504元 0元(基準日價額15,504元-結婚日價額184,375元=-168,871元) 本院卷第133、134頁 4 股票 威盛30 1,638元 0元(基準日價額1,638元-結婚日價額114,400元=-112,762元) 本院卷第133、134頁 5 貸款 陽信銀行貸款 220,732元 220,732元 本院卷第148、158、161、165、166頁 1,123,109元 1,123,109元 1,058,017元 1,058,017元 381,832元 381,832元 合計:2,783,690元 合計:2,783,690元

2024-10-14

TYDV-113-家財訴-2-202410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 )、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2、680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 )所有之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 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 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662地號土地;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 成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80地號土地。故原告蔡美麗等人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應 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是原告本件既本於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 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662土 地、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 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 及新北市,故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 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單獨提起本件訴 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 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8

PCDV-108-重訴-632-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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