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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17號、113年度偵字第34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云睿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海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 云睿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 )。張云睿、「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張云睿與「海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益彰佯稱 :註冊「中利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 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胡益彰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9時42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84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玉山門市 內等待面交。張云睿旋於同日依「海鑫」之指示,至上開門 市與胡益彰面交,並出示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及持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有「海鑫」偽造「林仕睿」署名及蓋有偽造之「中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取信胡益彰後,將該收據交予 胡益彰簽收而行使之,向胡益彰收取該84萬元後,張云睿再 將該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予「海鑫」,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  ㈡張云睿與「海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 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佳智佯稱:下載「正利時投資 公司」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 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程佳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 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持3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00 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前等待面交。張云睿即於同日依「海 鑫」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程佳智面交,並持偽造之「正 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林仕睿」之署名), 在上開門市前將該收據交予程佳智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取信 程佳智,向程佳智收取前開30萬元款項後,張云睿再將上開 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予「海鑫」,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嗣因胡益彰、程佳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益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益彰、被 害人程佳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胡益彰報案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警一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胡益彰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面交收據截圖共2張(警一卷第31頁)、工作證1份( 警一卷第37頁)、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份(警二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14張(警二卷第23至35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 第37頁、第39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1份(警二卷第41 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警二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警二卷第47頁)、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警二卷第49至51頁) 、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49張(警 二卷第59至77頁)、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手機頁面照片5張 (警二卷第87至89頁)、被告駕駛之車輛(AGN-7373)詳細資 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 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其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28頁),故就其所犯二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 庭(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參 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等)、迄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告訴人胡益 彰之偽造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時所佩戴偽 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被害人程佳 智之偽造存款憑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 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胡益彰、被害人程佳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 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 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 上開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025-03-05

TNDM-114-金訴-4-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仲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 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葉仲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仲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至翌(20)日凌晨0時許間, 在臺南市玉井區「玉井冰棧」內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0時5 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因 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葉仲耘身上有濃厚酒味,遂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仲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交簡-503-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全聯福利 中心」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因員工林盈梅發覺上開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盈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損失清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警卷第11-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犯罪 事實所示竊盜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 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賓漢雙面磨毛蓄熱衣 2件 2 雅方特級小山羊羊肉爐 1包 3 Oatly咖啡師燕麥奶 1罐

2025-03-03

TNDM-114-簡-783-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收據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鈺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配戴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 ,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認業據起訴,本院並當庭 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及其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蓋公司及理事長印文,交由 被告於其上經辦人欄位偽造「趙良平」簽名,再將該收據 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之犯罪事實,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 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 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 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 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 新臺幣3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收據1張,係被告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及理事長印文、 「趙良平」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2號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飛機暱稱「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史哲昌佯稱:註冊「經豐投資公司」網 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 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史哲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 月12日10時30分許,持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 市○○區○○000號前等待面交。嗣林鈺崑隨即於同日依「順金 通」之指示,在蓋印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 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且配戴「經豐投資」之工作證 至上址向史哲昌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該收據交予史哲昌後, 林鈺崑隨即在上址附近之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 因史哲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哲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哲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收據、工作證、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 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翻拍照片及提款紀錄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順金通 」、「金剛經」、「山海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NDM-113-金訴-3015-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為供自己飲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藏 放於褲子口袋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呂鈺涵所管領之雪山啤 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48元)得逞,並隨即走出店外。嗣經 呂鈺涵發現遭竊後,趕緊至店外攔下陳福雄並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扣得雪山啤酒1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鈺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鈺涵之陳述 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前 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 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NDM-114-簡-779-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舜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楊景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 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腳踏車1台,侵害程度固非鉅大,然未對造成之損失為實質 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而取得之腳踏車1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楊景舜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舜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凌晨4時許,見林秀媖停放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1前之腳踏車未上鎖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林秀媖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秀媖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 1台,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618-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英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 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 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秀英被訴詐欺告訴人顏盈婕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324號起訴書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該 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1號判決審理中(下稱前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11頁、第31至38頁)。而被告本案被訴詐欺 告訴人顏盈婕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3、3-1一致(其中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雖載被吿收款金額202萬4,000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金額載稱2,035,225元,二者略有不同,但依本案警卷第61 頁被吿總取款紀錄表之記載,二者係指同一筆款項),二案 顯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3年11月14日 ,此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則檢察 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 ,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 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7號   被   告 楊秀英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 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 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與LINE暱稱「興張」、「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顏盈婕,並向顏盈 婕佯稱:要從國外寄包裹到臺灣,但包裹因稅金問題卡在海 關,需先支付費用等語,致顏盈婕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等待面交後,楊秀英遂依「經理」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楊秀英佯稱其為船公司代理人,藉 以取信顏盈婕,並向顏盈婕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楊秀英復依「經理」之指示,持上開款項至臺中市某處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經理」所指定之不 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因顏盈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盈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盈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臉書、LI 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被告車輛照片、被告 與「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興張」 、「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 95萬元 2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35,225元

2025-02-27

TNDM-113-金訴-251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 行竊告訴人所有之洗衣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可議;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7 頁);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洗衣 籃,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 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有如前述之和解書1紙可參,自宜尊 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黃建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勛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波波投幣式洗衣店」內,見張哲蒝所有之洗衣籃 1個置於該店桌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洗衣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 張哲蒝發覺洗衣籃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哲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和解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洗衣籃,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1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梓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2號、第139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梓崗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梓崗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5、121頁)等語,檢察 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沒收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未諭知 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並 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4月17日14 時20分至21分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2位被害人 調解,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也繼續在治療中,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㈠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3項 之立法理由載敘: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 論,應就行為人所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 」,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 制責任能力等語。又學理上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在此狀 態下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基於「行為與 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之要求,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 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階段,既已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欠缺完全的責任能力,其可罰性基礎乃在於,其於陷入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前之原因行為(如飲酒、藥物濫用 等)階段,具備完全的責任能力,對於原因行為將造成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及與之具有責任關聯之在上開狀態下 實行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主觀上有預見或得預見,其有不自 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之期 待可能性,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違反對己義務,而可受歸責,自應負擔如同完全責任者的 刑責。  ㈡被告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3 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39頁)及有奇美醫院奇 醫字第2729號函暨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 偵一卷第73~345頁、本院卷第59~75頁)為證,足認被告確 有伴有興奮劑引發之情緒障礙症。惟查:  ⒈被告在本案之前2次住院(112年10月9日至18日、113年2月15 日至22日)原因,皆為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怪異行為,出院 時精神病症狀已完全緩解,已據前引奇美醫院113年6月17日 函附病歷摘要記載明確(偵一卷第75、121、231頁、本院卷 第61頁)。  ⒉上開第1次住院,因被告父親發現被告精神稍怪異,於112年1 0月9日凌晨房內傳出撞門、搥牆巨響聲,被告父親下樓察看 ,被告開門目露兇光,且追打被告父親至家門外,被告父親 跑到附近超商請店員報警後將被告送醫(偵一卷第79頁、本 院卷第59頁)。上開第2次住院,因於113年2月7日回診後外 出未返家,開始未服藥。被告坦承於113年2月10日於網路購 買安非他命,返家關在房間內施用。113年2月15日因幻聽干 擾致情緒煩躁,於房間內摔東西,被告父親給予門診藥物後 帶至醫院急診(主訴:近周來安非他命靜脈注射使用及吸食 ,情緒激躁,幻聽,被害妄想,怪異暴力行為)。經尿液藥 毒物檢測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Amphetamin es、Methamphetamines1〔screen positive〕)(本院卷第59 ~61頁)。  ⒊奇美醫院之被告主治醫師(112年10月12日)告知病人若出院 後持續吸毒,後果將不堪設想。病人(被告)可被動配合「 知道了,以後真的不會了」、主治醫師(112年10月13日) 告知病人的安非他命用藥已經超過臨界點,若之後還持續使 用的話,是有可能導致思覺失調症,目前還沒到此程度(偵 一卷第115、117、11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因為施用毒品才出現幻聽幻覺等 精神怪異行為,因而分別住院,出院後症狀緩解,但出院後 還是有在施用毒品,本案附表編號1至3犯行,在案發2天之 前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去年113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現在沒有施用了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且被告就附 表編號3之犯行,經警至現場時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注射針筒,被告亦於警詢自陳是在告訴人許鴻文 到場前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13頁),而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112年12月9日、112年10 月23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3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3犯行前, 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⒌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應答正常,然就附表編號1 、2部分犯行,依證人童科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 我是國中同學,被告來我開的機車行說要賣機車給我,且有 協商金額,都有正常溝通,但說要3個月後再贖回,我說沒 有辦法,請他考慮看看再過來。被告又跟我提說可否來我這 邊上班,我也說沒辦法。被告又提到4年前向我借貸的事情 ,後來這筆錢是他父親幫忙處理的,被告可能心裡有疙瘩, 突然情緒很激動,歇斯底里,我就走進去打電話報警,被告 就在騎樓外抽煙,之後告訴人顏淑芬路過,發生被告搶告訴 人顏淑芬手機等語(見警一卷第68頁、偵一卷第358頁); 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依告訴人許鴻文則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被告至永康火車站以摩托車載我到被告租屋處,跟 我分享他追星的寫真集、海報,突然被告性情大變,就突然 像變了一個人,叫我坐下,開始摔東西,然後拿菜刀揮來揮 去,我看他亂丟東西,想走出去,被告看到我想走出去,就 抓住我並拿剪刀刺我的臉、頭、身體,被告就把我抓著往後 甩到地板上,被告又拿東西砸我,之後我又起身抓著門要出 去,但我眼鏡被被告踩壞了,我打不開門,後來被告又把我 拉進廁所等語(警二卷第4~5頁、偵二卷第62~62頁),可見 被告原先精神狀況均無異常,之後因突發事由而情緒失控。 復參以被告患有伴有興奮劑引發之情緒障礙症,為本案犯行 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如前述,且 被告上開2次住院均因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怪異行為,經醫 師告知戒毒,被告亦答稱不會施用了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 得預見,其若未按醫囑用藥,並繼續施用毒品,將伴有興奮 劑引發之情緒障礙症,產生怪異、暴力行為,參以被告自陳 觀察勒戒後已無施用毒品等情,顯見可期待被告不施用毒品 而不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法益侵害結果行 為,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仍繼續施用毒品,其因故意自陷於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違反對己義務,而可受歸責,自 應負擔如同完全責任者的刑責。是縱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程度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招致者,不適用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許鴻文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97頁),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致其量刑失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鴻文為朋友,無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多處撕裂傷,並不讓 告訴人離開房間,幸經告訴人報警到場查獲,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已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被告長期有施用毒品致情 緒障礙之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業於判決理由內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 整體評價(原判決第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及定執行刑,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顏淑芬達成和解,量刑因子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   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原判決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113年4月17日14時20分至21分許 (告訴人顏淑芬)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13年4月17日14時21分許 (告訴人顏淑芬) 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113年3月31日19時至19時46分許 (告訴人許鴻文) 犯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2-27

TNHM-113-上訴-1985-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右轉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 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 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3號   被   告 黃志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評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臺南市歸 仁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黃志評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黃志評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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