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楊千霈即行鹿娛樂企業社
被 告 林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88,000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596,3
49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1頁
),核屬減縮聲明,依上揭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訂行鹿娛樂長濱沙灘車代租代管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司促卷第5-7頁),原告將其所有
之8輛沙灘車(下稱系爭沙灘車)委託被告代租代管,惟被
告於代租代管期間,未將故障沙灘車檢修,容任系爭沙灘車
曝置於露天場所,致車輛全數嚴重鏽蝕及電路毀損而不堪使
用(司促卷第9-11頁),原告於112年12月間接獲被告告知
系爭沙灘車有狀況、都故障了,其自112年12月起就沒有再
營業接單,因而受有112年12月至113年6月共7月之營業損失
303,016元,及系爭沙灘車折舊後共293,333元之損害,以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第6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
6,3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18,670元予原告:
1.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乙方(被告)無故缺席,需照價
賠償當日營業損失」(司促卷第6頁)、第3條約定「甲乙兩
方合作模式為:甲方(原告)負責:行銷,客戶預訂管理,
公司帳戶管理。甲方承接訂單需告知乙方。乙方(被告)負
責:帶領遊程,影片剪輯,車輛維護維修保養全權負責。」
(司促卷第5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沙灘車代租代管期
間,未將故障沙灘車檢修,容任系爭沙灘車曝置於露天場所
,致車輛全數嚴重鏽蝕及電路毀損而不堪使用,無法繼續為
營利活動等情,有照片可證(司促卷第9-11頁),且上開不
能營業情事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營業損失。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承被吿已於112年12月就告知系
爭沙灘車是有狀況的、都故障了,因而自112年12月起就沒
有營業接單(卷第56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112年11、12
月營業紀錄顯示營業額記載至112年12月1日止(司促卷第38
頁),則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後自可催促要求被告速將系爭
沙灘車修繕檢修使其恢復正常功能,以利儘早回復營業,原
告竟捨此不為,放任不能營業之損害發生或繼續擴大,是以
,原告對營業損失之損害,亦屬可歸責,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以1個月為合理。
3.兩造係於112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承上2.所述,原告自
112年12月1日之後再無關於營業額之記載,被告就系爭沙灘
車代租代管期間僅至112年12月1日,關於原告每月營業額之
認定,自應以112年9月-11月之月平均值為計算基準較為合
理。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1月營業額各為34,100元、37,
400元、21,850元(司促卷第37-38頁),故原告每月之營業
額為31,117元[(34,100+37,400+21,850)÷3=31,117,元下
4捨5入,下同]。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原告)乙(被
告)兩方分潤模式為:甲方(原告):60%、乙方(被告)
:40%」(司促卷第6頁),因此,被告應賠償18,670元(31
,117×60%=18,670)之營業損失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㈡被告應賠償系爭沙灘車損失75,646元予原告: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明。該
條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
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
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
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
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解除合作關係,乙方(被告)必須
歸還:行鹿娛樂之資產(如檢附設備清單)並確保車輛及設
備無待修、異常」(司促卷第6頁)。原告已於113年4月1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協商賠償事宜,逾期
將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司促卷第13-16頁),並經臺東
縣長濱鄉調解委員會於113年5月17日會同兩造就此紛爭事故
進行調解,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臺
東縣長濱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司促卷第
17-19頁),應認原告至遲自113年5月17日起已解除兩造間
之合作關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必須歸還系爭沙灘
車予原告,然系爭沙灘車已嚴重鏽蝕及電路毀損而不堪使用
(司促卷第9-11頁),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系爭沙灘車之價
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
沙灘車之法定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
蝦皮拍賣網站及臉書上搜尋原告所購買之同型號沙灘車即SM
C(正鶴)100型沙灘車(司促卷第11、43頁)之出售訊息(
卷第59-65頁),該型號沙灘車之新車價款約為65,000元至6
8,000元(卷第59、61、63頁)、中古車(車齡1年半至2年
)價款約為28,000元至43,000元(卷第65頁),且出售系爭
沙灘車之東悍車業(司促卷第43頁)為臺東地區總經銷,足
證原告所有且提供被告使用之系爭沙灘車,應為新車,而非
中古車,復參酌其所提原始購買證明(司促卷第43頁),本
院爰以系爭沙灘車之購買日110年7月作為出廠日。系爭沙灘
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價值為480,000元(司促卷第43頁)
,迄上開沙灘車全部故障損害時即112年12月,已使用2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75,646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被告應賠償系爭沙灘車損失75,646元予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支付命
令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司促卷第59頁),故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同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
16元(18,670+75,646=94,316),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480,000×0.536=257,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000-257,280=222,720
第2年折舊值 222,720×0.536=119,3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720-119,378=103,342
第3年折舊值 103,342×0.536×(6/12)=27,6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342-27,696=75,646
TTDV-113-訴-18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