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欣吟

共找到 146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楊美玉 楊麗美 楊曜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順文等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附表編號5即臺東縣○○鎮○○○段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 ),卷內未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或交易價額,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或提出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及所憑證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9

TTDV-114-補-66-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楊嘉萱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易臻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 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9

TTDV-114-聲-47-2025021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吳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96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請 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 力,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二、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並於判決 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 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996元,依上開確 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為40,996元,並應依前揭規定,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4

TTDV-114-聲-54-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重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8,7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4

TTDV-114-補-67-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胡儷齡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原 告 胡志昇 胡巧莉 胡巧玲 胡志佳 胡春榮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京子 胡嘉穗 胡翔熙 胡靜如 被 告 胡栢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胡儷齡、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春榮 、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京子、胡嘉穗、胡翔熙、胡靜如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有 明文。查原告乃起訴主張其等均為已故被繼承人胡江河之繼 承人或繼承人胡春江、胡伯澤之再轉繼承人,因胡江河生前 將其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3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胡江河於民國98 年6月2日死亡,渠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如 何分配於各繼承人發生爭訟,該分割遺產訴訟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而系爭 確定判決業已審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為胡江河之遺產 ,且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借名 登記債權,並准為變價分割;因胡江河已死亡,借名登記契 約於斯時已告終止,是原告依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 予胡江河之繼承人全體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對被告有借名登記債權,於變價分割完成前,為胡江 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本院認原告乃以公同共有 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為訴訟標的,請求被 告返還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故認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 一確定,若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起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被繼承人胡江河之 繼承人胡伯澤已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配偶胡京子及子女胡翔熙、胡嘉穗,有胡京子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身分證、護照、 居留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日本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卷二第5-36頁),是胡儷齡聲明追加胡嘉穗、 胡翔熙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春榮、胡純毓、胡純 如、胡伯毅、胡京子、胡嘉穗、胡翔熙、胡靜如及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胡儷齡之聲請及依職權,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所有權之遺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臺中高分院 以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胡江河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其死亡 而消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應由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所公同共有,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受 有登記名義之利益,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亦對於其他真正 權利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 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予原告,是 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乃 胡江河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胡江 河死亡後,胡江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 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屬於原告共同繼承之遺產等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前案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親屬繼承表、 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除戶謄本、身分證、護照、居留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日本戶籍資料(卷 一第31-74、85-100、145頁,卷二第5-36頁)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 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如何分配於繼承人,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出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及臺中高分院105年度 重家上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已將該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通知被告,並將其列為受告知人,然被告受通知後並 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屬於被繼承人胡江河之遺產為 不當。    ㈢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 ,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胡江河於98年6月2 日死亡,則原告主張胡江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因胡江河死亡而終止一節, 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江河間之前揭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返還予真正權利人即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一節,乃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江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於前所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已因胡江河死亡而終止,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乃屬於被繼承人胡江河之遺產,故原 告基於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3

TTDV-113-訴-124-20250213-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楊千霈即行鹿娛樂企業社 被 告 林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88,000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596,3 49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1頁 ),核屬減縮聲明,依上揭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訂行鹿娛樂長濱沙灘車代租代管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司促卷第5-7頁),原告將其所有 之8輛沙灘車(下稱系爭沙灘車)委託被告代租代管,惟被 告於代租代管期間,未將故障沙灘車檢修,容任系爭沙灘車 曝置於露天場所,致車輛全數嚴重鏽蝕及電路毀損而不堪使 用(司促卷第9-11頁),原告於112年12月間接獲被告告知 系爭沙灘車有狀況、都故障了,其自112年12月起就沒有再 營業接單,因而受有112年12月至113年6月共7月之營業損失 303,016元,及系爭沙灘車折舊後共293,333元之損害,以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第6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 6,3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18,670元予原告:  1.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乙方(被告)無故缺席,需照價 賠償當日營業損失」(司促卷第6頁)、第3條約定「甲乙兩 方合作模式為:甲方(原告)負責:行銷,客戶預訂管理, 公司帳戶管理。甲方承接訂單需告知乙方。乙方(被告)負 責:帶領遊程,影片剪輯,車輛維護維修保養全權負責。」 (司促卷第5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沙灘車代租代管期 間,未將故障沙灘車檢修,容任系爭沙灘車曝置於露天場所 ,致車輛全數嚴重鏽蝕及電路毀損而不堪使用,無法繼續為 營利活動等情,有照片可證(司促卷第9-11頁),且上開不 能營業情事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營業損失。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承被吿已於112年12月就告知系 爭沙灘車是有狀況的、都故障了,因而自112年12月起就沒 有營業接單(卷第56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112年11、12 月營業紀錄顯示營業額記載至112年12月1日止(司促卷第38 頁),則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後自可催促要求被告速將系爭 沙灘車修繕檢修使其恢復正常功能,以利儘早回復營業,原 告竟捨此不為,放任不能營業之損害發生或繼續擴大,是以 ,原告對營業損失之損害,亦屬可歸責,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以1個月為合理。  3.兩造係於112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承上2.所述,原告自 112年12月1日之後再無關於營業額之記載,被告就系爭沙灘 車代租代管期間僅至112年12月1日,關於原告每月營業額之 認定,自應以112年9月-11月之月平均值為計算基準較為合 理。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1月營業額各為34,100元、37, 400元、21,850元(司促卷第37-38頁),故原告每月之營業 額為31,117元[(34,100+37,400+21,850)÷3=31,117,元下 4捨5入,下同]。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原告)乙(被 告)兩方分潤模式為:甲方(原告):60%、乙方(被告) :40%」(司促卷第6頁),因此,被告應賠償18,670元(31 ,117×60%=18,670)之營業損失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㈡被告應賠償系爭沙灘車損失75,646元予原告: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明。該 條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 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 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 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 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解除合作關係,乙方(被告)必須 歸還:行鹿娛樂之資產(如檢附設備清單)並確保車輛及設 備無待修、異常」(司促卷第6頁)。原告已於113年4月1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協商賠償事宜,逾期 將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司促卷第13-16頁),並經臺東 縣長濱鄉調解委員會於113年5月17日會同兩造就此紛爭事故 進行調解,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臺 東縣長濱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司促卷第 17-19頁),應認原告至遲自113年5月17日起已解除兩造間 之合作關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必須歸還系爭沙灘 車予原告,然系爭沙灘車已嚴重鏽蝕及電路毀損而不堪使用 (司促卷第9-11頁),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系爭沙灘車之價 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 沙灘車之法定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 蝦皮拍賣網站及臉書上搜尋原告所購買之同型號沙灘車即SM C(正鶴)100型沙灘車(司促卷第11、43頁)之出售訊息( 卷第59-65頁),該型號沙灘車之新車價款約為65,000元至6 8,000元(卷第59、61、63頁)、中古車(車齡1年半至2年 )價款約為28,000元至43,000元(卷第65頁),且出售系爭 沙灘車之東悍車業(司促卷第43頁)為臺東地區總經銷,足 證原告所有且提供被告使用之系爭沙灘車,應為新車,而非 中古車,復參酌其所提原始購買證明(司促卷第43頁),本 院爰以系爭沙灘車之購買日110年7月作為出廠日。系爭沙灘 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價值為480,000元(司促卷第43頁) ,迄上開沙灘車全部故障損害時即112年12月,已使用2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75,646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被告應賠償系爭沙灘車損失75,646元予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支付命 令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司促卷第59頁),故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同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 16元(18,670+75,646=94,316),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480,000×0.536=257,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000-257,280=222,720 第2年折舊值    222,720×0.536=119,3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720-119,378=103,342 第3年折舊值    103,342×0.536×(6/12)=27,6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342-27,696=75,646

2025-02-12

TTDV-113-訴-183-20250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黃桂青 兼訴訟代理人 張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宛真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 容,予以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 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 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本院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281 、366號調解筆錄無效,依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6

TTDV-114-補-53-20250206-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陳志宇 被 告 顏秀珠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秀玉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珮瑄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瑜軒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秀寶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文雄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文祥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美花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梅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431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6

TTEV-113-東原小-67-2025020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楊嘉萱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另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為免 聲請人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聲請裁 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需以聲請人已依上揭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提起聲請、訴訟或請求,或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要件。故法院需於 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上開要件之情形,始得准許停止執型, 聲請人如尚未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請求,因與前開要件不 符,法院即無從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對相對人提起上開法條所規定聲 請、訴訟或請求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案件 繫屬情形資料後,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上開法條所 規定之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或確認訴訟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4-聲-47-20250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尤玉妹 住臺東縣○○○○○○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倩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 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1元。經查,依贈與資料清單所示系 爭房屋價值40,2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為40,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4-補-52-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