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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天眼日報社 代 表 人 邱貞惠 訴訟代理人 黃招斌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叁點部分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叁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天眼日報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24 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國門陸橋(往桃園方向)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大坑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112年3月31日桃警局交字第 DG4565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 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 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9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4565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舉發「證據」無法辨識,豈容警方以交 通管理資料庫尋找比對同款式顏色的車號來認定交通違規車 輛,而完全無視於積極證據,原審又是如何辨識認定該違規 車輛的車牌號碼?本案重要證據完全未調查,本件違規路口 之交通號誌位於省道,紅黃綠的變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號誌的秒數轉換是否標準正確符 合設置,原審完全未調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是 行政法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已就證據與事實 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等記明 於判決理由項下,且其事實之判斷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即難謂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⒉經查,就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爭點事實,原判決已敘明:經檢視卷附現場採證放大照片(原審卷第42至44頁),可見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29日8時24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國門陸橋(往桃園方向),當民生北路1段對向往南崁方向路口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往桃園方向行駛;而依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知,民生北路1段往南崁方向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往桃園方向時相亦為紅燈,系爭車輛確有於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行駛之情形,原告主張舉發照片難以辨認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等語,自難採信等情,核屬適法有據,其事實認定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舉發「證據」無法辨識等語,乃其個人主觀之見,自無可採。至其所稱本件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號誌的秒數轉換是否標準正確),原審完全未調查一節,與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涉,且亦未見上訴人具體指述路口號誌之設置究竟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處,其主張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部分,已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111年6月17日公布施 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次按上訴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 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然113 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乃謂:「為兼顧道路交 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 問題,爰修正第一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 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 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等語。是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規定,須經「當場舉發」者,始得依其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若其違規行為係經 逕行舉發或民眾檢舉舉發者,則不與焉。   ⒊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2年3月29日,且係經逕行舉發等情, 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準此,本 件違規行為日係在前揭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論舉發類型, 均有該規定適用,相較於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只限於違規 行為係經「當場舉發」者始有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本件違規行為係經逕行舉發之上訴人而言,自較為有利。 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 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 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 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適用法令原亦無錯誤,其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 乃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7

TPBA-113-交上-22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潘志軒 原審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4、12667號),由 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志軒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所示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 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係依憑證人田美月之供述,但前開供述 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是原判 決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惟證據之適格,係指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證據,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相關聯之證據與 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犯罪事實者,即屬適格之證據。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提供自己、不知情之子田O杰,以及有犯意聯 絡之友人田美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詐欺贓款轉匯至前開帳戶後分別領 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具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係綜合①上訴人與莊詠豪(按:即收 取本件人頭帳戶者,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中提及車手提領、收購金融帳戶分潤等與詐欺犯行相關之 對話紀錄;②田美月證稱:上訴人要借用帳戶使用時有藉口 其要將帳戶提供給大老闆逃漏稅使用,以及上訴人平日出手 「蠻大手筆」等詞;③上訴人提供之帳戶有大筆詐欺贓款流 入並隨即頻繁且分批提領(見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等證據調 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非單憑田美月之供述而為有罪之認定 。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於原審所持辯解,依憑 己見,任意割裂證據而以單一之供述證據不得證明其犯罪等 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為指摘,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7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劉佳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49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佳鑫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 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 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以證人即所謂購毒者趙居燕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 趙居燕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無有關 一般毒品交易常用之暗語、代號,亦無任何交易金額之對話 ,不足以補強佐證趙居燕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證詞係真實可採。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據趙居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間並沒有說到錢 ,只要我在信箱放多少錢,他就會收,並給我相對應的量; 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趙居燕詢問:「你拿過去了沒 ?」上訴人回答:「喔,放在那邊就好是不是?」各等語, 足見係趙居燕主動詢問上訴人能否幫忙,以及上訴人係幫忙 趙居燕購買後再轉讓趙居燕。且上訴人與趙居燕是男女朋友 ,雙方有特殊情誼,難認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應係無償轉 讓或幫助施用。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 意圖,有採證認事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誤 。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 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趙居燕之 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卷證資料,經相互 勾稽、印證,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趙 居燕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向上訴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並有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而 毒品交易者為躲避查緝,有相當默契使用暗語或簡單話語, 即能達成購買合意,並於見面時順利完成交易。參以上訴人 坦承有以行動電話與趙居燕聯繫,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 其與趙居燕之對話,以及前揭對話後,上訴人有前往趙居燕 之住處,自該址外掛之信箱取走趙居燕所放置之現金,以及 其有放置物品在信箱等情,足以佐證趙居燕向上訴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證詞為真實可採之旨。   原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敘: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再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審酌上訴人 與趙居燕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是以,上 訴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居燕,收取對價,自有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而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之旨,於法尚無不合。   至趙居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間並沒有說到錢 ,只要我在信箱放多少錢,他就會收,並給我相對應的量; 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趙居燕詢問:「你拿過去了沒 ?」上訴人回答:「喔,放在那邊就好是不是?」各等語, 係敘述趙居燕有交付金錢與上訴人,並自上訴人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以及趙居燕與上訴人約定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處所,尚難逕認上訴人係幫忙趙居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 轉讓趙居燕,亦不能逕認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趙居燕 ,必無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又卷查,趙居燕於警詢 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才知道 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時係供述:其與趙居燕是朋友或認識1、2年之朋 友各等語。原判決斟酌卷內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 未採取上述事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為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逕認上訴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洵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56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劉宗慶 被 告 黃月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6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①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Ⅰ)以公訴 意旨略稱:被告黃月蓮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余建國」、 「將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由自稱「張欽奈」之人 對泰温年詐欺,致泰温年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左營菜公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由被告依「余建 國」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提領上開詐騙款項購買 「比特幣」轉帳予「將軍」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嫌。②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Ⅱ)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振發」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雷小紅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9日臨櫃擬匯 款41萬5,912元進入系爭帳戶時為行員勸阻等情,因認被告 涉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各該判決,分別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 應詳為調查,並依經驗、論理及其他相關證據法則以定其取 捨,不得偏執有利或不利之一端,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加以說明。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重 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無從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苟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 「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 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 ,「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 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 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 ,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 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 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 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 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 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 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 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 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 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 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 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 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 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 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三、經查:   ㈠、原判決Ⅰ依憑被告並不爭執被訴之客觀行為與結果,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泰温年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且有卷內LINE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稽,固堪認被告有被訴之客觀事實 ,惟敘明其理由略以:被告供述「將軍」於110年9月26日以 LINE暱稱「劉陳(三朵花圖案)」及「Liu chenhan(劉陳 涵)」與被告聯絡,告稱近期會有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並指示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 。而被告於同年9月27日透過LINE與「將軍」以「劉陳(三 朵花圖案)」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將軍」陳稱:「 您臺灣經理人的電話必須給我,因為他是匯款人,我必須確 認無誤,這攸關法律刑責」、「我怕有法律刑責問題,想確 認」、「您的臺灣經理名字叫鐘逢基嗎?」、「我只是想確 認無誤,避免日後有法律刑責」、「我打過電話,沒有這個 鐘先生喔」、「可以讓我和經理通電話嗎」等語;「將軍」 回稱:「我已經告訴過你,不要再問我這些」、「你必須保 持聰明,當你出去取錢,如果你被問及你取款的原因,你可 以很容易地說,你是用它來支付帳單」等語,因認被告自系 爭帳戶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帳予「將軍」等情 ,主觀上雖有違法責任之認知,然從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以觀 ,足見其因深陷於「愛情詐欺」之中,相信「將軍」不會對 其詐欺,據而認定被告就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 之發生,並無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果爾,被告於11 0年9月27日就其若依「將軍」指示行事所為,即有違法責任 之認知,則何以猶於翌(28)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泰温年匯 入之款項後,換購「比特幣」轉帳予「將軍」?縱令被告深 陷於所謂之「愛情詐欺」中,然其辯稱相信「將軍」不會對 其詐欺云云,究本於何等之合理基礎,足使其確信犯罪之事 實不會發生?若其僅無來由地相信不至於遭詐欺,祇為追求 其想像中之愛情,則其就犯罪事實之發生,有無在所不惜之 容任心理?以上重要疑點,與被告對於其被訴犯行,於主觀 上已有預見之認知外,是否兼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攸關, 為發現真實,猶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予 調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Ⅱ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雷小紅證述之受害指訴,及上揭共 通之證據資料,復斟酌被告於110年9月26日透過LINE與「將 軍」以「劉陳(三朵花圖案)」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 「將軍」陳稱:「我想知道您經理人的電話」、「我中午和 比特幣公司聯繫過了,她們說現在要買比特幣要先登記喔, 不是我的資產,為何要我的證件辦理呢」;嗣於翌(27)日 對「將軍」陳稱:「我不懂您的意思,什麼貨,你們在賣什 麼貨品呢」、「請問將軍,不能從退休金扣除嗎」;復於再 翌(28)日對「將軍」陳稱:「讓我輾轉難眠一整夜,深思 熟慮結果,我決定了,我不想給自己找麻煩,請不要再匯款 到我的帳戶了」等語,「將軍」則回應:「我也很想你,但 我很擔心我真的需要回來和你在一起」、「親愛的……我很擔 心,因為我不想有任何會傷害這段關係的事情」等語,敘明 略以:行為人若因受詐騙而陷入謬誤之信任,非得逕列入刑 事處罰之列,觀諸被告與「將軍」上開之互動過程,足見被 告流露出無知之疑惑與擔憂,及對於「將軍」情感依附之高 度期待,因而願意無償幫助「將軍」之心意,與貪圖報酬而 犯罪之情形不同,實難認被告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事實有所認識,遑論基此認識進而有不違背本意等旨。 若然,被告初自110年9月26日起,既已迭次質疑「將軍」要 求其依所指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則被告所辯其誤入所謂之 愛情陷阱,並無犯罪之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思云云,是否合 於卷內事證,顯非無疑,原判決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容有商榷之餘地。又原判決Ⅱ依憑被告於同年月28日對「將 軍」陳稱略以:「讓我輾轉難眠一整夜,深思熟慮結果,我 決定了,我不想給自己找麻煩,請不要再匯款到我的帳戶了 」等語,似認定被告迨於此時始知悉其被牽扯並覺醒勿再涉 入犯罪。然卷查被告供承:系爭帳戶於110年9月29日、翌( 30)日,有黃靖雯、不詳之人分別匯入10萬5,000元、6萬元 及10萬元,伊先後於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0月1 日提領後換購成「比特幣」轉入「將軍」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語,且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比特幣提現詳情交易 明細截圖可稽(見警卷第15、52至53及56頁)。上述卷證倘 若無誤,設若被告直至同年9月28日才醒悟,被告此後何以 卻復提領不詳來源之款項換購成「比特幣」轉入「將軍」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被訴提供系爭帳戶予「吳振發」等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雷小紅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9 日臨櫃擬匯款進入系爭帳戶時,被告是否仍具有犯罪意思? 事實未臻明瞭。上述疑點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罪攸關,允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究明並於判決理由內析論說明 ,遽諭知被告無罪,尚嫌速斷,同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 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Ⅰ、Ⅱ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 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Ⅰ、Ⅱ關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 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部分,原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因公訴人認 此與上開發回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3-台上-499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葉豐引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7、158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葉豐引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強盜罪刑,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以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以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 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或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或敘明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童、B童(本件事發時分別為3歲及8歲,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過程,A童、B童所為陳 述,並非出於己意,而係經社工誘導及代為回答,應無證據 能力。原判決採取A童、B童之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於法不合。  ㈡A童、B童均屬幼童,其等陳述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而所述 前後不一,且在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又告訴人即A童、B童之母親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及證人D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事發時未在現場,其 等所為陳述應屬與A童、B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㈢證人即彰化縣社會處社工顧子涵於事發時未在場,且其非專 業心理師,其陳述A童之心理反應一節,僅為其個人臆測之 詞,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顧子涵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係記載A童之「左腳及頭皮挫傷」等語,係依 病人之主訴記載,並非驗傷紀錄,且與A童、B童證述上訴人 毆打之手段,以及頭部流血之情形不符。況C女於事發後, 未立即驗傷,與常情不符。原判決未函詢或傳喚診治之醫師 到庭調查,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㈤依A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並未保管C女之皮包(下 稱本件皮包),且其年僅3歲,應無保管能力及事實。況A童 、B童就上訴人如何進入房間、毆打A童、本件皮包放置位置 等情,彼此、前後之證述不一,並與上訴人在場時間不相吻 合,不具憑信性。原判決遽以A童、B童之證述,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㈥上訴人坦承傷害犯行,已有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 判決就此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四、惟按:  ㈠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 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法官或 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已踐行上述程序,該證 人本於任意性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無具結能力之證人之證言,並非絕對無證明力,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其證言是否可信之取捨 依據。倘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情緒反 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非用來證明其 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 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   卷查,依原審民國11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 於A童、B童作證前,已諭知「證人未滿16歲毋庸具結,仍應 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並請A童、B童至隔離室 由社工許瑜芳陪同,接受交互詰問。期間,A童曾以搖頭方 式回答辯護人之詰問,由許瑜芳說明:「A童搖頭表示沒有 」。又因A童有年幼無法理解問答情形,由審判長向辯護人 諭知「證人是小朋友,請辯護人以簡要的問題取代過長、曲 折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46頁)。綜觀A童、B童作 證筆錄全貌,其等不時以簡單言詞,或「有」、「沒有」回 答,未違其等年紀之詞彙,顯見A童、B童之回答,係基於其 任意性之陳述,並非他人代為回答。又因A童、B童係在隔離 室內,許瑜芳係於A童、B童以肢體動作回答時,就A童、B童 之動作向法庭說明,並非代A童、B童回答提問。審判長並於 調查證據畢,即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而上 訴人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 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25至146頁)。此部分上訴意旨泛 指:A童、B童係受許瑜芳影響回答問題,或由許瑜芳代答違 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要與法律所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說明:C女、D男傳聞自A童、B童陳述部分之證言,屬 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然就A童於本件事實發生後之行為、上訴人快速離去等情 ,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且與A童、B童所指證之本件犯罪 事實有相當關聯性。又顧子涵證述:家訪詢問A童時,對於 本次事件之害怕、緊張情緒,以及抗拒之反應等情,乃實際 接觸觀察所得,均可佐證A童、B童之陳述屬實等旨。卷查, 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113年9月2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 並調查A童、B童、C女、D男,以及顧子涵之供述證據後,上 訴人表示「請辯護人陳述」,辯護人表示「雖然同意有證據 能力,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第364、365頁),可見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意A童、B童、C女、D男、顧子涵相關證言 ,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據此未說明A童、B童及顧子涵之證 言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 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採取C女、D男以及顧子涵親自見聞事 實之證言為證據,除用以證明上訴人前述行為外,係以於A 童、B童事發後之行為及情緒反應,作為情況證據,用以補 強A童、B童之證言實在可採,依上述說明,自屬有據。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A童、B童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 結,而有不可信情況,以及C女、D男、顧子涵之證言無證據 能力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A童等人之證言 ,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 前揭強盜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A童、B童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述上訴人徒手對A童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大 致相符,復經C女證述:其下樓丟垃圾時,忽然聽到A童在哭 ,喊說「不要再打我了」,B童也喊「不要再打了」,其趕 緊上樓,剛好看見上訴人從房間內出來,並直接跑下樓;D 男證述:事發時我在3樓房間內,突然聽到小孩哭,趕快下2 樓,看到上訴人從樓梯間跑下去,A童一直哭,並說有人打 他各等語,以及顧子涵證述:我主要調查家庭有無保護兒童 能力,110年10月12日事發後,於同年月30日家訪,詢問過 程A童對本事件有害怕、緊張情緒,只能簡單陳述,對這個 問題很抗拒,有比較激動的反應等語,足以補強A童、B童陳 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又A童、B童及C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上訴人有關之暴力較為誇大情形,以及上訴人如何進入 A童、B童所在房間之陳述不一,乃宥於時間之經過,不免記 憶混淆,以及兒童描述、理解能力之差異;B童證述上訴人 對A童施暴行為,與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A童之傷勢不 符;C女於事發後之110年10月22日始報案,均不影響上訴人 有對A童施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事實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以C女、D男以及顧子涵之證言,補強A童、B童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言,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說明:C女、D男雖未看見上訴人打A 童,但均於聽見A童哭泣,分別自1樓上樓或自3樓下樓至2樓 房間,均見到上訴人離去等情,此部分非屬傳聞證據,且衡 諸事發地點之2樓房間內僅有A童、B童,上訴人闖入導致A童 忽然大聲哭泣,則原判決以此認定A童、B童證述上訴人實行 強暴行為,尚屬適法有據。又原判決既然採取A童、B童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C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 ,自係不採取其等其他與此不相容之證言,縱未逐一論列各 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違法 可言。再者,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 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故迄今測謊仍難 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 罪事實之基礎。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 鑑定,既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因認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同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並無不可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 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以「就強盜之犯罪事實或刑之 加重、減輕及免除,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陳 述:「請辯護人陳述」,辯護人僅就傷害罪部分請求調查量 刑證據,未就強盜罪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68頁)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指稱:原審未依職權函詢或傳 喚診治醫師到庭訊問究明A童之傷勢違法云云,惟其主要目 的係為彈劾A童、B童之證言。而原判決非僅以A童、B童之單 一證言認定上訴人強盜之犯罪事實,上述待證事實所指傷勢 ,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 ,始認有調查此證據之必要,不能執此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 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之量刑,係說明:第一審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科刑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 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以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 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 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得上訴於本院,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2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邱繼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82、590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繼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提供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幫助姓 名不詳之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對游宜芬等15人詐欺取財 ,並助益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 洗錢罪刑(兼論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直到於前揭帳戶遭警示通知時,始 知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不見,應係伊不慎遺失或無意中被 竊,以致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乃原判決未予調 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又縱認伊犯罪, 然原判決未審酌伊所犯情輕法重,且現有穩定之工作,復係 家庭經濟之重要來源,若入監服刑,恐產生標籤效應之負面 影響等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刑,洵屬不當。 復次,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本 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規定, 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本刑之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原判決疏未將上開新一般洗錢罪得易科罰金一 節,列為新、舊洗錢法綜其全部罪刑之事項,而整體比較適 用之結果,應以新洗錢法之新一般洗錢罪對伊較為有利,遽 認舊洗錢法對伊較為有利,並據以論處舊一般洗錢罪刑,造 成伊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結果,亦屬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 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就被訴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游宜芬等15人證述 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卷內如其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 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何以係飾卸情詞而無 足採信,亦剖析卷證指駁說明;復敘明經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之理由。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且就科刑輕重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 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且任意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失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罪,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生效,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規定, 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者外,有關刑罰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在行為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而無舊、新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後段關於同種之刑最重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 為重之規定,應認依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行 為人。此為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原判決以上訴人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犯行 ,經就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認應依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 量及新舊法律比較選擇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 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70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鍾炎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 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 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鍾炎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詐騙賴 宥蓁、何寶珠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 2罪刑(兼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易刑處分折 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施詐者未曾謀面,彼此間並無犯 意聯絡,且伊係向網友William所介紹之何寶珠借款,因伊 之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才借用友人帳戶, 伊並無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伊因欠款遭地下錢莊追 債,領自友人帳戶之款項,係供還款使用,事後亦以現金或 比特幣歸還何寶珠,不可能將領得款項轉交不詳他人,原審 未查明實情,認定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佐以證人許金湖、被害人 賴宥蓁、何寶珠之證詞,及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案內其他 相關證據資料,資為認定,對於以上訴人之年齡及自陳之社 會生活經歷,其對未曾謀面、一無所悉之人,毫無原因欲借 款給自己等有違常情之說法,何以不能諉為不知,及未曾謀 面、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交付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如何能預見可能觸犯洗錢等罪,而不採 信上訴人所為借款等辯詞,以及上訴人容任其發生仍依對方 指示所為,主觀上有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均依卷內證據資 料詳予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固須數行為人間有相互協力以遂行犯罪之意思聯絡 為必要,然此意思聯絡,不以明示之意思聯絡為限,數行為 人藉由彼此行為達成默示之意思聯絡者,亦屬之。上訴意旨 謂其雖有交付友人金融帳戶及依對方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款 項,然並未與施詐者謀面,辯稱其與對方無犯意聯絡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上訴人上訴意旨 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執前詞,對原審證據取捨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 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共同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部分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 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3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林芷妤 郭靜榆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芷妤、郭靜榆(下稱上訴人2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依序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2 年6月),並對林芷妤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下同)2628 萬元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 2人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引載起訴書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珍嗣後於法院審理時 ,推翻其前所稱雙方之金錢往來為單純借貸關係之指述內容 ,顯見其對上訴人2人及同案被告黃素鳳等3人之證述,前後 矛盾不一,而有不實、誣陷之嫌。原審不採江淑珍前所稱為 借貸關係之有利證據,其採證自有違證據法則;另請求對上 訴人2人及江淑珍均施作測謊,以證明本件實為借貸行為, 並提出新證物USB隨身碟,請求向電信公司「台灣之星」調 取林芷妤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Line簡訊內容,證明江 淑珍曾傳簡訊向伊告知,她所託郭靜榆轉交之150萬元為借 貸關係,故江淑珍早已知悉雙方係借貸行為,上訴人2人並 無對之施用詐術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江淑珍所述與卷 內證據相符之證詞,並佐以林芷妤及黃素鳳均於偵查中自白 曾向江淑珍佯稱:林芷妤的哥哥是吳東亮、婆婆是三信銀行 高層、先生是檢察官;及黃素鳳所供:林芷妤全家帳戶都被 凍結,沒辦法過生活,問我可不可以介紹朋友給她認識,我 就介紹江淑珍給林芷妤認識等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 認定,並載敘黃素鳳明知林芷妤經濟困難,無資力返還借款 ,竟介紹林芷妤與江淑珍認識,而共同向江淑珍謊稱林芷妤 家族金融背景實力雄厚,其很會理財,投資遍布海內外,政 商關係良好,可以將資金交給林芷妤投資以賺取豐厚優惠利 息,且先以償還小額利息報酬之方式取信於江淑珍致其陷於 錯誤,誤以為林芷妤身家雄厚,而接續將款項交付予林芷妤 ,並指示郭靜榆出面取款,是上訴人2人與黃素鳳顯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等旨。復對林 芷妤所請求向風城菲力博奕有限公司、菲力王國有限公司函 調相關之資料一節,因查該2公司並無設立登記資料,而認 尚無調查之必要。經核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於法無違。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 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上訴人2 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對上訴人2人及江淑珍均施作測謊, 及USB隨身碟而據以向電信公司「台灣之星」調取簡訊內容 等請求,核屬新事證,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以程序上 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從就此部分之新事證,加以重新審酌 。上訴人2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四、綜上,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等主觀意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或對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之事項,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60-202503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蔡侑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慧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 上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前1週向相對人簽賭,因而積欠相對人 新臺幣227萬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賭債,為擔保該賭 債之返還而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相對人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 其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惟相對人所述交付借款方式 前後不一,金額亦與系爭款項不符;又兩造均已陳明確存有 簽賭關係,及密切之賭博資金往來,可知伊簽署之109年7月 27日借款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及111年5月16日結算書暨協 議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實係隱藏兩造間確認賭債之合意 。況縱認伊曾向相對人借貸系爭款項,然伊自108年4月8日 起至111年4月1日止,匯款予相對人之金額,已足清償系爭 款項之借款債權,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原第二 審未詳查上情,亦未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審究系爭字據 、系爭結算書所隱藏之兩造間賭債關係,逕以系爭字據、系 爭結算書所載文字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且伊未就清償系爭款項盡舉證責任為由,而為不利伊之 判決,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 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顯然錯誤,所涉及舉證責任分配及適用之 法律見解,自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第二審不許可上訴而予 駁回,於法未合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無非指摘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係為擔保其向相對人借得系 爭款項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尚未清償該債務等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簡抗-46-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宋奇恩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雖經被告迭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均 矢口否認,然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 承與另案被告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均為詐騙集團負責收簿子 之事實,警詢中並承認伊認識另案被告柯順嘉,亦知悉柯順 嘉是一個自願性的人頭帳戶等情,並於警詢筆錄第7頁,也 對於林偉倫、張庭碩確實有載柯順嘉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均有 掌握;則本件證人林偉倫、張庭碩之證述,雖無法直接證實 有關在嘉義市○區○○○路00號交付帳戶存摺予被告部分,然其 等既一再證稱,在集團中跟他們接觸的上游主要就是被告, 且是受到被告之指示,才將柯順嘉帶往「統一大旅社」,又 事後轉到「長春藤汽車旅館」看管監控等情,應堪採信。原 審法院判決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詞,即對其餘事證不予採信 ,要難認為妥適,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明確陳稱 :帶柯順嘉到公司(嘉義市○區○○○路00號)門口後,就讓他 自己進去交給被告,全部都是與被告接洽的等語;然證人林 偉倫亦稱:因業績未達,公司沒有付錢,我跟張庭碩自己湊 錢等語(見他卷第182頁),顯見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均有 收購人頭帳戶之「業績」壓力,而柯順嘉有無提供其個人帳 戶,攸關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之業績、不法利益等重要 事項,其等竟讓柯順嘉自行進入公司交付帳戶,2人均留在 車上等候,無人就柯順嘉交付情形進行確認,已違反事理常 情,難以盡信。  ㈡況證人林偉倫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曾改稱:(讓柯順嘉自己進 公司)當時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公司裡面等語(見原審364卷 二第218頁);並就檢察官詰問以「(介紹人)張永安在場 的情況下,有看到柯順嘉拿華南銀行簿子給你?」答以:「 是的。」、「當下有拿幾千元給張永安,因為他說他缺錢」 等語(見原審364卷二第301至302頁)。另證人張庭碩於原 審時亦證稱: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就是我與林偉倫帶柯順嘉 去找被告交簿子時,柯順嘉在車上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 364卷二第224至225頁),與其等上開明確陳述之交付情節 ,顯然不同。  ㈢再證人林偉倫於偵查中陳稱:(第二層帳戶)江晨赫的本子 ,也是我跟張庭碩一起收的,交付方式就跟柯順嘉相同等語 (見他卷第183頁);證人張庭碩亦稱:江晨赫的部分也是 我與林偉倫收的,是小紀叫我們去接他的,我與林偉倫收到 的本子,都是以同樣的方式,載他們去公司那裡交付的等語 (警三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柯順嘉始終證稱:簿子是 是交給林偉倫,沒有去過公司等語,及證人江晨赫於警詢中 陳稱:我申請銀行帳戶及綁定後,就直接交給綽號小紀之人 ,當天就被小紀載去花蓮的民宿接受看管,約3、4天後,再 由林偉倫、張庭碩等人載我至嘉義市集中看管等語(見偵五 卷第156頁),完全不符,均無從補強共犯即證人林偉倫、 張庭碩等人所指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節屬實。  ㈣又被告既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縱就柯順嘉交付帳戶、接 受看管等事實有所知悉,亦無違反常情,尚無從以此遽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原審法院亦無 僅憑被告單方辯詞,即對其餘事證不予採信之情形,併此敘 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奇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宋奇恩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同屬 相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被告宋奇恩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 月5日前某時,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經由具犯意聯絡之另案 被告張永安居間而取得另案被告柯順嘉名下附表一編號㈡所 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後交予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指示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將 另案被告柯順嘉帶往嘉義市統一大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 地,由證人林偉倫、張庭碩負責監控。嗣有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本案帳戶,再輾轉 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銀行帳戶,經告訴人王敏合 、歐玉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宋 奇恩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次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 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 ,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 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奇恩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無非係 以被告宋奇恩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即共犯林偉倫、張庭碩 、柯順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之指證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 753號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 、歐玉玲警詢之指訴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 02、16382、22812、28552、28553號卷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敏 合及歐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王敏 合及歐玉玲匯款之銀行憑證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奇恩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收柯順嘉的帳戶, 是其他人收走的,我也沒有指示林偉倫等人載柯順嘉去旅館 看管,我是這個集團的成員沒錯但我沒有收到柯順嘉的簿子 ,應該是其他人收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同屬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有於110年 10月5日前某時經由另案被告張永安居間取得另案被告柯順 嘉之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另案被告柯順嘉帶往嘉義市統一大 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地監控,嗣後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或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轉匯、提領情形」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倫於警詢及偵 訊(警三卷第5頁至第10頁;他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證人 張庭碩、柯順嘉於警詢(警三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27頁至 第131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 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採認。  ㈡證人林偉倫固於警詢時稱:我有於110年10月4日至10月9日間 跟張庭碩一起把柯順嘉載到嘉義市錢櫃KTV附近的統一旅社 及嘉義市長春藤汽車旅館等處,我跟張庭碩有在旁監視,是 受暱稱康康(本名:宋奇恩)指使,柯順嘉要交付本案帳戶的 時候我是載柯順嘉至嘉義市○區○○○路00號把銀行帳戶、密碼 交付給綽號康康等語(警七卷第18頁),員警於製作詢問筆錄 時亦讓證人林偉倫進行指認,證人林偉倫指認綽號「康康」 者即為被告宋奇恩,此有證人林偉倫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可憑(警七卷第20頁、第54頁至第59頁)。於偵訊時復 稱:當時因為疫情,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貸款,我就跟對 方聯絡,對方在飛機通訊軟體上的暱稱是「康康」,他跟我 說我若幫他找人頭,拿到對方的帳戶,並且把這個人頭帶到 汽車旅館讓他待一陣子,我就在裡面陪這些人頭,事後可以 得到1萬元。那時張永安一開始的確是帶柯順嘉來我任職的 當鋪借錢,但因柯順嘉條件不好,所以當舖無法借錢給他, 過一陣子,張永安問我說有無其他借錢管道可以介紹給柯順 嘉,之後我就跟張永安說我跟張庭碩在網路上有看到做貸款 的管道,我說我先跟柯順嘉聊,若柯順嘉同意,我才幫他問 這件事,我跟柯順嘉談過後,他說要考慮,之後我才又叫張 永安去問柯順嘉,我有跟張永安說若柯順嘉願意,柯順嘉要 提供他銀行存簿及密碼等,後來柯順嘉有答應,我跟張庭碩 一同帶柯順嘉去貸款公司的門口,由柯順嘉自己把他銀行存 簿、密碼交給一名男子。柯順嘉的部分,康康那邊答應要給 他3萬元,但因為公司說我業績未達到,所以我跟張庭碩先 湊了9,000元交給柯順嘉等語(他卷第182頁)。另證人張庭碩 於警詢時稱:暱稱「康康」的男子交代我們不可以讓柯順嘉 外出及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但我們沒有照做,只是隨時跟在 柯順嘉旁邊監控他而已。我有跟「康康」碰面過,談論的內 容為看管人頭帳戶之注意事項,我跟林偉倫都是開車載著人 頭至嘉義市北社尾路那裡,讓人頭自己交帳戶給「康康」的 男子等語(警七卷第25、27頁);於偵訊時稱:柯順嘉交付簿 子是我跟林偉倫開車載他到嘉義某處,由他自行把帳戶資料 交給康康等語(他卷第186頁)。  ㈢然證人林偉倫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宋奇恩,他的綽號是「康 康」,我會帶柯順嘉去找宋奇恩,是因為我們接觸到的集團 上游就是宋奇恩,還有另外一個人,但我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我帶著柯順嘉要把簿子交出去給人的時候,確實是交 給宋奇恩,把柯順嘉帶去旅社住也是宋奇恩要求的,但我沒 有親眼看到柯順嘉跟宋奇恩兩個人見面,我跟張庭碩是把柯 順嘉帶去公司,讓柯順嘉跟公司的人見面,公司裡面當時除 了宋奇恩還有其他人,但我忘記還有誰了等語(金訴卷第227 、229、232、233頁),是證人林偉倫固稱有帶另案被告柯順 嘉前往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據點,並由另案被告柯順嘉自行將 帳戶資料交給集團人員,但其於本院所述,該出面接收帳戶 資料之集團人員為何人,證人林偉倫尚不能肯定,且依其所 述,該詐欺集團上游、會與其接洽聯繫相關事宜者並非只有 被告宋奇恩一人,是證人林偉倫證稱另案被告柯順嘉將本案 帳戶交給被告宋奇恩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另證人柯順嘉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宋奇恩,我是把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林偉倫,他們沒有把我載到某處由我將帳戶交給 車子外面的人,我是直接將帳戶交給林偉倫,林偉倫有沒有 再交給誰我不清楚,當時林偉倫就直接帶我去旅社了等語( 金訴卷第243、245、246、247頁),是作為交付本案帳戶當 事人之另案被告柯順嘉稱不認識被告宋奇恩,本案帳戶資料 亦非交付給被告宋奇恩,前揭證人林偉倫有關被告宋奇恩乃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者之證詞是否可採更顯疑義。至證人張庭 碩於本院證稱:我是經過綽號「康康」即宋奇恩的男子的指 示,將柯順嘉帶到嘉義市錢櫃附近的「統一大旅社」以及「 長春藤汽車旅館」看管控制,但宋奇恩如何指示我不知道, 因為這份工作是林偉倫介紹給我,我完全沒有聯絡過「康康 」,都是透過林偉倫去聯絡。我第一次跟「康康」即被告宋 奇恩見面,就是柯順嘉交簿子的時候,我們有碰過面,那次 柯順嘉在我的車上,是林偉倫經過張永安的介紹,才有柯順 嘉的銀行簿子可以收,但是林偉倫沒有車,所以他請我開車 載他去接柯順嘉,接完柯順嘉之後再去找宋奇恩,柯順嘉當 時是在車上將簿子交給「康康」宋奇恩這個人,我記得是由 柯順嘉從車上開窗將簿子交出去給集團成員的,那個集團成 員我事後問林偉倫才知道是宋奇恩,我當時看到接收柯順嘉 銀行帳戶簿子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宋奇恩等語(金卷第238頁 至第241頁),證人張庭碩雖稱有親眼看到被告宋奇恩透過車 窗拿取另案被告柯順嘉之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其所述另案 被告柯順嘉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與證人林偉倫所述「係將柯 順嘉帶至位於嘉義市北社尾路之公司並由柯順嘉自行交付帳 戶給公司內某人而沒有親眼看到宋奇恩拿取柯順嘉之帳戶」 過程並不相同,與證人柯順嘉證詞有關交付帳戶之對象及過 程亦有不合,且證人張庭碩未親自接獲被告宋奇恩有關將另 案被告柯順嘉看管在旅館內之指示,是證人張庭碩之證述可 否採信,亦有疑義。又證人柯順嘉自始即未有不利於被告宋 奇恩之陳述,亦不能用以佐證被告宋奇恩有何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犯嫌。再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既認 被告宋奇恩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柯順嘉間具有共犯關係 ,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得用以相互補強,彼此之間不具適格 補強證據關係,當視卷內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林偉倫 、張庭碩之證述,惟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用於佐證證人林偉 倫、張庭碩有關被告宋奇恩涉犯本案罪嫌之證詞,是檢察官 所提出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柯順嘉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 告宋奇恩有何起訴書所記載之犯嫌。  ㈤至被告宋奇恩之陳述部分,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陳稱:柯順 嘉是自願性人頭,我跟柯順嘉不算認識,是因為柯順嘉自願 提供帳戶給我們使用我才知道有這個人。我會認識林偉倫跟 張庭碩,是因為翁子評帶這兩人進來做收簿手我才認識的, 我知道林偉倫及張庭碩確實有載柯順嘉去汽車旅館住,但我 不知道他們是住哪一間汽車旅館,有沒有監禁我不知道,但 是依我們内部規定就是帶去汽車旅館住,沒有禁止人頭戶對 話聯繫,應該是賴柏丞(音譯)統一指示要帶人頭帳戶去旅 館監管的,至於要去哪一間旅館住這應該是林偉倫及張庭碩 自行決定處所的,我們沒有規定一定要住哪一間。雜費、住 飯店費用都是翁子評提供給林偉倫及張庭碩,我沒有指示林 偉倫、張庭碩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林偉倫跟張庭碩都是交 給翁子評等語(警七卷第1頁至第9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是有收到其他人帳戶,也有把交帳戶的人叫其他同事帶去 汽車旅館住,但這個人不是柯順嘉,那是雲林的案件,我也 認罪了。我沒有碰到過柯順嘉的帳戶資料,我有看過他,所 以我知道他。我也沒有指示林偉倫去收柯順嘉的帳戶,也沒 對林偉倫做過任何要看管柯順嘉的相關指示。至於我知道張 庭碩的原因,是因為我跟翁子評在同一間公司裡面用的是同 一台電腦,電腦裡面的資料我都看得到,所以我會知道並不 奇怪等語(金訴卷第52、53、260、262頁),故被告宋奇恩僅 稱認識證人林偉倫、張庭碩,但沒有透過其等收取另案被告 柯順嘉之本案帳戶資料,亦沒有指示過其等需將另案被告柯 順嘉帶往旅社看管,會知悉另案被告柯順嘉係因其將帳戶交 給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但始終堅稱另案被告柯順嘉之帳戶資 料與其無關,雖被告宋奇恩稱自己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為 相同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參 與人數眾多、不同成員負責相同工作,如同一集團內車手、 取簿手均有數人並非罕見,各成員間涉犯不同犯罪事實實屬 常態,是並非加入詐欺集團後對該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即需 一概負共同正犯或共犯之責,仍應視其之參與程度而定,且 證人林偉倫於本院證稱其接觸上游成員尚有被告宋奇恩以外 之人,被告宋奇恩辯稱另案被告柯順嘉之本案帳戶實際上由 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而與其無關,亦非顯不可信,自無從以 被告宋奇恩之陳述認定其有起訴書所指犯嫌。  ㈥另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警詢   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敏合及歐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 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王敏合及歐玉玲匯款之銀行憑證及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等件,僅能證明告訴人王敏 合、歐玉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於陷於錯誤後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及提領情形,然公訴 意旨認被告宋奇恩係以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命人將另案被告 柯順嘉看管於旅社之方式而犯本案,前揭告訴人2人受騙匯 款、款項層層轉匯之相關證據並不能佐證被告宋奇恩有前述 行為,是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同不能證明被告宋奇恩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宋奇 恩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宋奇恩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林冠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㈡ 柯順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㈢ 江晨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㈣ 王昶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㈤ 王昶淵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㈥ 林嘉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㈦ 林建佑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㈠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間以通訊軟體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可帶其在「MT4」投資黃金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07日12時16分 80萬元 (第二層帳戶) ⒈8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22分、23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54萬元、25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⒉12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3時06分、07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83萬元、3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⒊2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4時35分、36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11萬8,000元、8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之第一次、第二次之陳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8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共4張(警三卷第285、289、29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5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11至329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7至149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王昶淵】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6至19頁) ⒍【王昶淵】高雄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7至99頁) ⒎【林嘉禾】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6至47頁) ⒏【林冠瑋】中信銀(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⒐王昶淵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5頁) ⒑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⒒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⒓王昶淵提領畫面(偵三卷第87至89頁) 110年10月07日13時03分 120萬元 110年10月07日14時31分 20萬元 (第三層帳戶)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6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轉匯59萬9,5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⑵並於同日12時50分、51分、53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其餘金額隨即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帳戶。 ⒉林冠瑋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8分、13時11分從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轉匯15萬3,000元、84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⑵林冠瑋於當日13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 ⑶林冠瑋另於同日14時25分、27分、28分、29分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林冠瑋復於同日14時47分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轉匯25萬元至另一金融帳戶。 (第四層)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07日12時44分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 ⑵王昶淵於同日12時59分、13時、13時0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福商國小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⒉林嘉禾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7日12時47分、48分從附表一編號㈣帳戶轉匯10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 ⑵於同日13時10分、11分、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㈡ 歐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29日起,以暱稱「嘉欣-CLOVER」、「陳凱丞JASON」向歐玉玲佯稱可使用智能化量化社區之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歐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48分 15萬元 ⒈告訴人歐玉玲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31至335頁) ⒉活期性存款憑條-匯至柯順嘉(警三卷第3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9至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69至404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7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林建佑】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56至659頁) ⒍【林冠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⒎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⒏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第二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1分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匯款14萬9,8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第三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3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其中包含前揭之14萬9,800元)。 (第四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5時05分從附表一編號㈦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⒉前揭款項匯入後,林冠瑋於同日15時10分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48萬元轉匯至以林冠瑋為負責人之釜尚車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⒊林冠瑋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103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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