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韻惠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
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簡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帳號、存摺、身分證提供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於壹壹柒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註冊並開設
虛擬商店,隨後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為其友人請求
代墊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上
午9時25分、下午2時11分,至超商繳費付款新臺幣(下同)8,00
0元、1萬元、5,000元至綁定乙○○玉山帳戶之壹壹柒柒公司虛擬
商店,並由不知情之壹壹柒柒公司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共9萬9,550元,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1分匯入玉山帳戶,乙○○
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致電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翌日(
即同年月23日)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乙○○再分
別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9分、下午5時50分,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自動櫃員機,持補發後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
下午5時58分、下午5時59分、下午6時、下午6時2分許,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中壢青塘店,提領1萬9
,000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705元,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之犯行,辯稱:玉山帳戶係因向當時男友丙○○的朋友借錢,
丙○○說他的朋友要有保障,故要提供身分證件跟存摺,等錢
還完後,再返還等語。辯護人則先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於
110年4月初向當時男友丙○○之友人借貸,該友人為求保障,
故要求提供證件及銀行存摺等物,過程均係由丙○○接洽,被
告未參與。後於110年7月12日左右,被告有工作需求向丙○○
詢問,丙○○方告知已以6,000元之代價,將玉山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等資料,賣給微信暱稱「中通快遞-
劉美美」之人,被告才向丙○○表示要將玉山帳戶存摺補摺,
後續再償還「中通快遞-劉美美」等語,後為被告辯以:被
告於110年7月間與丙○○同居共財,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臨櫃
補發提款卡後,因擔憂遺忘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條
,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為丙○○拿去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親自於110年7月23日至玉
山銀行中原分行補發玉山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6、141、269至270頁),並有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011號函
及函附資料、113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0973號
函及函附資料、113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2572
號函及函附資料、113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754
8號函及函附資料及本院113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交查1536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97至99、199至203
、223至22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提供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及提款之人,茲分
述如下:
⒈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經用於壹壹柒柒公司
註冊並開設虛擬商店,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
稱為其友人請求代墊款項等語,告訴人受騙後,於110年7月
9日上午9時、上午9時25分、下午2時11分,至超商繳費8,00
0元、1萬元、5,000元至綁定被告玉山帳戶之壹壹柒柒公司
虛擬商店,並由壹壹柒柒公司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共9萬9,550元,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1分匯入玉山帳戶,
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9分、下午5時50分,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遭提領2萬元、2
萬元,復於同日下午5時58分、下午5時59分、下午6時、下
午6時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
商中壢青塘店,遭提領1萬9,000元、2萬0,005元、2萬0,005
元、705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4723
卷第21至22頁),並有壹壹柒柒公司111年3月7日壹文字第1
1103001號函及函附資料、繳費單據、對話紀錄截圖、中信
銀行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561號函、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09640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723卷第93至100、111至
117頁,本院卷第175、197頁),及前開玉山銀行函附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出處同前)。是綜合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
、存摺、身分證,遭用於註冊壹壹柒柒公司虛擬商店;告訴
人繳費付款至壹壹柒柒公司虛擬商店並經轉匯至被告玉山帳
戶之款項,係遭人持補發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遭提
領等情以觀,向告訴人遂行本件犯行之人,係得以控制被告
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等個人身分、金融重要資料,
且得持用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補發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
碼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110年7月23
日後補發提款卡之後,再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並提供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270頁),倘非被告本人自行提供玉山帳戶帳
號、存摺、身分證,並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他
人豈能輕易取得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等個人
重要身分、金融資料,且能於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後,旋即持
被告甫補發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自足認被告即為提領
告訴人遭層轉款項之人。
⒉又本件提款卡係壹壹柒柒公司於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31分轉
匯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後,旋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致
電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至玉山
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等情,有玉山銀行上開函文可
佐,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玉山網銀有錢匯進帳戶會
通知你嗎?)110年4月份網銀APP還有通知,後來沒使用我
就自己登出,登出後APP就不會再推播通知有錢進出,110年
4月底搬家後,因為我在桃園的新光合纖公司工作薪轉帳戶
是瑞興銀行,就沒有再用玉山帳戶,所以也不知悉有錢進出
我玉山帳戶等語(見交查2384卷第16頁),是被告既於110
年4月間登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之應用程式,且登出該應用
程式後即不會通知帳戶交易訊息,又其當時使用之薪資轉帳
帳戶亦非玉山銀行,足見被告日常並無使用玉山帳戶之需求
及動機。然被告卻能於款項匯入其玉山帳戶後,在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不會通知帳戶交易訊息、自身亦不使用玉
山帳戶之情形下,仍能立即知悉款項匯入,並向玉山銀行辦
理掛失提款卡及於翌日補發提款卡,倘非被告斯時對於其玉
山帳戶為人所用,並須其配合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有所
知悉,被告何須突將長期未用之玉山帳戶辦理掛失並補發提
款卡。且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有關如何設定補發後之提款卡
密碼,玉山銀行復以:㈣存戶係以臨櫃key-pad輸入金融卡之
提款密碼,並未交付紙本密碼單,後續顧客無須額外自行設
定晶片卡密碼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87548號函及函附資料可佐(出處同前
),是被告補發之提款卡密碼,係其本人自行設定,無從為
他人所知,而持提款卡提款既須輸入相應之提款卡密碼,自
僅被告本人方能為之,益見被告即為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款之人。
⒊另被告係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告訴人遭轉
匯至被告玉山銀行之款項(含其餘不明款項)則係分別於密
接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遭人提領,參以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自承:我於110年4月間與丙○○搬至桃園,我們於
110年8月間完全分手,是於110年9月才搬離桃園沒有和丙○○
繼續同居等語(見交查2384卷第14至16頁),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住於桃園,是住在
桃園市平鎮區廣豐街118巷,幾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140頁),是被告斯時居住地,與其補發提款卡之玉
山銀行中原分行、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所在位置,均有相
鄰之地緣關係,與實務上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案件,提供提款
卡之地點與詐欺集團車手持提款卡提款之地點,往往相距甚
遠,亦屬有別。
⒋復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
戶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
入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
誤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
團取得或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必會確保取得相應之提款
卡密碼,且會確保該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以順利取得詐欺
款項遂行犯罪,否則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經同
意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名義
人掛失、凍結帳戶,或遭帳戶名義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致無
法順利轉出詐欺贓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而暱稱「簡傑
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既以被告玉山帳戶收取告訴人經層轉之
款項,而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堪認係
雙方相互配合,由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號、存摺、身分證供
註冊壹壹柒柒公司之虛擬帳戶,再由暱稱「簡傑森」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負責後續掛失、補發
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無訛。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提款卡係被告補發後,被告將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一起,可能是當時同住的男友丙○○,將被告之玉
山銀行出賣等語。惟查,被告就提款卡之去向,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底從嘉義搬家到桃園就沒看過
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案件被移送才知道帳戶不見等
語(見交查2384卷第14頁),後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時
改稱:113年7月23日補發的提款卡是我本人補發的,補發後
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於本院113年12
月2日審判時稱:(依照卷內相關資料,可以發現,妳的說
法一直變,隨著證據愈來愈多,一直轉變,為何如此?)你
問什麼我就答什麼,有問我才說,我沒有想要主動講這些,
我單純的法官問我就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
告對其提款卡之去向,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亦未能就前後不
一致之陳述為合理之說明而避重就輕,其所述是否可信,難
認無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的玉
山銀行資料是否有辦理掛失,我們搬到桃園後,有在討論要
不要辦理掛失,我有掛失我的玉山帳戶,我也有告訴被告可
以直接去辦掛失,但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去辦理我不清楚,因
為當時我們感情就已經不好了,我們只是同居。我也不知道
被告有沒有新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
證人對於被告是否補發提款卡並不知情,更遑論取走被告補
發後之提款卡,亦無法以證人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
而,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
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甚而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
,並為之提領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
成年人,復自陳為國中肄業,受僱從事手機店服務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具相當社
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證
稱:我曾於110年4月間,將被告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存摺提供給別人,因為想用這個方式拿錢,卡片是在
嘉義用面交的方式交付給對方。被告知道我們是要交帳戶給
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34頁),核與被告於110
年5月7日傳送予證人丙○○其與暱稱「牛牛」之人之對話紀錄
顯示:「牛牛:就像這樣。被告:我的那時候也有你?牛牛
:有。被告:(傳送丙○○之健保卡照片)。牛牛:但是手機
現在在警察局。被告:所以?錢還沒辦法給嗎?。牛牛:我
這禮拜跟你們結清」、於110年7月12日與證人丙○○之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簿子那個,他不讀不回電話也沒接我可以
直接去把我的簿子補出來嗎?後面如果他有找再把一些錢退
還給他。我直接這樣做會怎樣嗎?因為我等到非常不爽。證
人丙○○:直接去用就好,不用理他了」等情(見交查1536卷
第107、109頁),就被告與證人丙○○至遲於110年5月7日前
,即曾為獲取金錢,而提供金融帳戶乙節互核相符,被告仍
食髓知味,提供玉山帳戶之帳號、存摺、身分證,並配合款
項匯入其玉山帳戶後,再補發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其主觀上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
述,被告與「簡傑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騙
、洗錢而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無歷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惟被告本案係自行持補發後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遭層轉之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暱稱「簡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
,且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之利,提供個人重要身分、金融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可以用
以為犯罪工具,更配合補發提款卡提領款項,以躲避檢警追
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辯詞反覆意圖卸責,更向本
院表示「你問什麼我就答什麼,有問我才說,我沒有想要主
動講這些,我單純的法官問我就回答」等語,其犯後態度非
佳。復參酌被告自陳受僱從事手機店服務業,月薪2萬8,000
元,離婚,須扶養2個1歲半的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
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51
至25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經層轉之款項合計2萬3,000元,係經被告連同其餘不
明款項提領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告訴人經層轉並
遭提領之2萬3,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