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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蓁 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茗蓁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茗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 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 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自稱「王先生」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某時,至彰化商業 銀行大林分行臨櫃補發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後,在址設嘉義縣○○鎮○○ 里○○路0號之大林火車站,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王先生」使用,提供該詐 欺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復依「王先生」指示於 同年月13日及19日,分別將「王先生」所指定之帳戶設定為 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並因此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2000 元。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其成員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許繡婕、陳沛琳、周 佳樺、吳秀卉、張榮、蘇崗見、朱素真、張秀清、呂建緯、 蘇淑芬、王酉芬、廖欣凱等12人(下稱許繡婕等12人)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 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張茗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9 -11頁、偵卷第10至11背面頁、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2.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1年10月24日彰大林 字第111033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9月1 2日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 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各1份(警卷第166至182頁)。  4.嘉義縣社會局112年10月6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20039643號函 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一份(本院卷第77至165頁)、被 告提出之徐鴻傑身心診所112.10.11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本 院卷第189頁)、徐鴻傑身心診所112.10.25回覆之被告病歷 資料一份(本院卷第227至237頁)、敦瀚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 被告任職期間人事資料、工作期滿考核表影本各一份(本院 卷第247、263頁)。  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1月1日慈醫大林 文字第1130002183號函覆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91 至301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會有風險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 的成熟狀況也不可能跟一般正常成年人相比擬。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手法,固然會令一般智識之人心生懷 疑,然被告確實在心智方面存有特殊情狀,難以要求被告主 觀上的判斷能力,具有一般智識經驗成年人之心智程度。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備預見自己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能力, 實屬有疑。且依據本院卷第203頁電話紀錄,被告姨丈亦稱 :因為被告頭腦有問題,怕把錢亂花掉等語。足見被告雖能 正常進行對話,但依其低於常人之之智識程度、有限工作經 歷之生活經驗,在主觀尚難以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犯罪之 預見。經查:  ⒈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認定略以:被告為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患者,被告有精確說出案發時的人、時、地、使用方式、 當時的狀態、當時的心情,及如何使用帳戶,並表示為需要 用錢沒有思考太多,其動機為金錢,此行為模式似在過去期 許可以獲得報酬,且未受疾病所產生認知障礙所影響。發現 自己做錯事,陳述雖知道在做什麼,但沒有控制自己的行為 。再依據鑑定期間就醫紀錄及相關身心評估,並無法斷定被 告於案發時的意識是不清醒,被告知覺方面並無受到幻覺或 錯覺的影響,思考方面亦無受到妄想的干擾,判斷力、記憶 立、注意力等認知功能意味出現顯著缺損。雖然被告在中年 受精神疾病及之後多次復發困擾,但在治療後近年被告的基 本心智功能仍可維持,也未達到認知功能缺損或顯著智能障 礙的程度。被告於案發時未出現幻覺、錯覺、妄想等足以影 響個案判斷能力之精神症狀,客觀的測驗並沒有顯著認知功 能障礙。此外,根據案發狀況及案發反應行為表現,可排除 當時判斷力及行為現實區辨能力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99 至30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時,其認知功能並未 有顯著缺陷或障礙。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要跟「王 先生」借錢,所以他要我交什麼給他,我就交什麼給他。( 問:是否知道電視媒體常在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存摺、密碼 交付他人?)我知道有在宣導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亦徵 被告確實知悉目前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之風險。再者,觀 諸上開被告工作期滿考核表記載略以:「對工作之學習程度 良好、認真勤勞,並能發揮團隊精神,與同仁相處融洽」、 「作業處理能掌握清潔時效,交辦事項能依限完成」等項目 ,均經考評為「非常滿意」;「對作業品質與態度虛心接受 同事、主管指導,參與討論,並勤於進修充實學識技能」項 目,經考評為「滿意」等語。核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 應足以確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縱使屬於輕度智能 障礙之人,然並無認知功能有所顯著缺陷或障礙之情形。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姨丈上開電話紀錄之說法,然此至多僅為受 託保管財物之人對於所保管對象之主觀印象,其平日既未與 被告多有接觸,並稱「張茗蓁其餘的事情我什麼都不知道」 等語,自難僅以其主觀印象,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⒉按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 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 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 、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 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 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 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 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 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 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 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參照)。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要跟「 王先生」借錢,所以他要我交什麼給他,我就交什麼給他。 (問:是否知道電視媒體常在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存摺、密 碼交付他人?)我知道有在宣導。但因為「阿龍」跟我說他 借了沒有事,不過我現在也找不到「阿龍」了等語(偵卷第 11頁)。足見,被告確實係為借貸款項,在明知媒體常宣導 不可將帳戶輕易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仍不顧可能衍生之 犯罪危險,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至屬明 確。是縱使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當時,並無認知功能顯著缺陷或障礙,亦明知不得將帳戶輕 易交予他人之宣導事項,竟仍為取得22000元之款項,不僅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甚且為他人設定約定帳戶,足認 被告上開帳戶資料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 明確。  ㈣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述:提供存摺、提款卡可以拿22000元,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他扣掉我借的8000元,實際拿14000 元給我,我已經花完了等語(警卷第10頁)。足徵被告明確 取得本案犯罪所得22000元,自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繡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網頁,藉被害人許繡婕聯繫之機會,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許繡婕佯稱:得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 8時37分許 3,000元 ①許繡婕111.9.26警詢筆錄(警卷第124-125頁) ②許繡婕提出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6-129頁) 2 陳沛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分享飆股廣告,藉告訴人陳沛琳聯繫之機會,於111年9月28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向告訴人陳沛琳佯稱:得參與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當沖,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沛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8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①陳沛琳111.11.2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8頁反面) ②陳沛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份、ATM交易明細翻拍影像畫面1份、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警卷第110-11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09頁至反面、115頁至反面) ②111年9月20日9時59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9月23日7時31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0頁) ③3萬元 ④111年9月23日7時33分許 ④3萬元 ⑤111年9月23日7時34分許 ⑤3萬元 ⑥111年9月23日8時55分許 ⑥5萬元 ⑦111年9月26日9時11分許 ⑦20萬元 3 周佳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與被害人周佳樺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蓁」向被害人周佳樺佯稱:得於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維」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周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①周佳樺111.11.4警詢筆錄(警卷第87至89頁反面) ②周佳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92至98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90至91頁反面) ②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9月26日13時42分許 ③5萬元 4 吳秀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藉告訴人吳秀卉聯繫之機會,於111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臻」向告訴人吳秀卉佯稱:得於明維投資網站代操作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秀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9分許 ①10萬元 ①吳秀卉111.11.11警詢筆錄(警卷第75頁至反面) ②吳秀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9至86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6-78頁) ②111年9月22日9時5分許 ②10萬元 ③111年9月23日9時5分許 ③20萬元 5 張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藉告訴人張榮聯繫之機會,於111年9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WB股票雷達」向告訴人張榮佯稱:得於明維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 15時16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77反面頁) 5萬元 ①張榮111.10.17警詢筆錄(警卷第12頁至反面) ②張榮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影像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警卷第17至19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16頁) 6 蘇崗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1年9月1日起藉告訴人蘇崗見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臻」向告訴人蘇崗見佯稱:得於「https://el.apmrun.top/h589023」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蘇崗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5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①蘇崗見111.10.25警詢筆錄(警卷第137-138頁) ②蘇崗見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翻拍影像畫面2份、對話紀錄截圖、博納世投資合約書各1份(警卷第145-165頁)、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42-14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9至141頁反面) ②111年9月22日14時36分許 ②10萬元 7 朱素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藉被害人朱素真聯繫之機會,於111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T83股票雷達」、暱稱「林思佳」、「明維在線客服」向被害人朱素真佯稱:得於明維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朱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5時37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78頁) 5萬元 ①朱素真111.11.1警詢筆錄(警卷第99-100頁) ②朱素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0、102、10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01、103-104頁) 8 張秀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網路上與告訴人張秀清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蓁ㄚ」向告訴人張秀清佯稱:得於「明維」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秀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1日22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①張秀清111.11.5警詢筆錄(警卷第116頁至反面) ②張秀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明維APP截圖各1份(警卷第118至119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0-123頁) ②111年9月21日22時44分許 ②5萬元 9 呂建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通訊軟體LINE上與被害人呂建緯結識之機會,於111年9月22日起以暱稱「吳宥蓁」向被害人呂建緯佯稱:得於明維投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呂建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14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①呂建緯111.11.2警詢筆錄(警卷第131頁至反面) ②呂建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内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5-13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32至134頁反面) ②111年9月23日8時46分許 ②5萬元 10 蘇淑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蘇淑芬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24日起以暱稱「顏冠翔」、「吳宥臻」向告訴人蘇淑芬佯稱:得於明維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蘇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16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①蘇淑芬111.11.8警詢筆錄(警卷第60-63頁) ②蘇淑芬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凱基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明維投資網站操作介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9-7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4-68頁) ②111年9月22日16時42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9月22日16時56分許 ③5萬元 ④111年9月22日17時許 ④5萬元 ⑤111年9月22日17時5分許 ⑤5萬元 ⑥111年9月22日17時27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79反面頁) ⑥5萬元 11 王酉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成立不實分享飆股群組,於111年10月初起藉告訴人王酉芬加入之機會,以暱稱「顏冠翔」、「吳宥臻」向告訴人王酉芬佯稱:得參與明維投資項目,代操作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3日9時43分許 ①30萬元 ①王酉芬111.11.10警詢筆錄(警卷第20至23頁反面)、111.11.14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5頁反面) ②王酉芬提出之匯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明維公司收益平台報表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0-4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29頁) ②111年9月23日9時44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0頁) ②19萬5,000元 ③111年9月24日21時41分許(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0反面頁) ③30萬元 ④111年9月24日21時45分許(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1頁) ④17萬元 ⑤111年9月26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1反面頁) ⑤49萬8,287元 12 廖欣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網路上與告訴人廖欣凱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蓁」、「明維投資」向告訴人廖欣凱佯稱:得於「明維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廖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 10時51分許 66萬元 ①廖欣凱111.11.2警詢筆錄(警卷第47-49頁) ②廖欣凱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53、55-5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0-52頁)

2024-12-31

CYDM-112-金訴-416-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谷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谷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賴谷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 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並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可能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自稱「 詹少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玉之 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賴谷威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A玉之 泉」以供對方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A玉之泉」之指示, 將匯入該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進行操作,且賴谷威 即可獲取所收取款項0.98%之佣金報酬。而「A玉之泉」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LINE認識羅勝旺後,再對之 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云云,致羅勝旺陷於錯誤,乃分別 於112年11月2日12時10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由賴 谷威依「A玉之泉」之指示,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提領後,扣 除980元之報酬後,再依指示轉帳至不詳帳戶。 二、案經羅勝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賴谷 威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4、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7-12頁;本院卷第 29-36、49-54、85、90頁)。  ㈡告訴人羅勝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8-20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25頁 )。  ㈣告訴人匯款所使用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L INE對話對話紀錄截圖7 張(見警卷第26-32頁)。  ㈤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與資金異動明細(見警卷第2-6 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書暨該案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卷第19-31頁 )。 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 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使 用,並避免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其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任意提供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 指示進行操作,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 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而隱匿犯罪贓款去向乙情,應能有 所預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 於被告。  ㈡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 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詹少濱」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玉之泉」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 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因工作因素,不克到院與被告 調解,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4、73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8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金訴-809-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樊哲君與陳珮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彼此先於民國113年1月 3日下午1時2分許,相約在統一便利超商北社尾門市見面, 商議推由樊哲君前往陳珮妤及其母親陳素芬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竊取陳素芬所有之神明 燈座1組及帆布1片(合計價值新臺幣6600元,下合稱本案物 品)。其等謀意既定,樊哲君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 本案住處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後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樊哲君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 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核與告訴人陳 素芬指訴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偵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9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 6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38至第4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 失竊物品照片(警卷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 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2月28日嘉竹警偵字第113 0003959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 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陳珮妤間有犯意聯絡,並 推由被告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陳珮妤謀議竊取本案物品,不僅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考量被告自 陳犯罪動機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物品,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挖 土機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易-1177-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1 號、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泰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1時7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街0 00號之廣寧宮,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攀越出入口閘門進 入上開公廟後,徒手毀損油錢箱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 取黃鈺晉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 場。嗣因黃鈺晉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10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路000號 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運務段嘉義車班機車停車 棚,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先使用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撬 開鐘泓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 箱,徒手竊取鐘泓祥所有之雨傘2支、行動電話機具防水包1 個;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郭芷瑜所有、放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開放式置物箱 之鑰匙1串(含鑰匙6支、磁扣2個)。嗣因鐘泓祥、郭芷瑜發 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並對蔡承泰扣得機車鑰匙 1支,始知前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蔡承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義警卷第1至3 頁;高雄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  2.證人黃鈺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警卷第6至7頁)。  3.證人鐘泓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8至10頁)。  4.證人郭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1至12頁)。  5.證人吳貴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3至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3張(見嘉義警卷第11至20 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中山路526號)各1份(見 高雄警卷第22至26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民族路230)各1份(見高 雄警卷第27至31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6頁)。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高雄警卷第38頁)。  7.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見高雄警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 )。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車站)9張(見高雄警卷第41至 45頁)。  9.被害報告單(黃鈺晉)1份(見嘉義警卷第10頁)。  10.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2頁)。  11.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郭芷瑜)1份(見高雄警卷第33頁)。  12.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532)1份(見13181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 竊盜罪、同條項第6款之於車站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接續竊 取不同被害人管領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 個逾越門扇、車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建築物隱 私安全、公共往來車站之安全及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慾, 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狀況不佳(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 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涉 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 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雖亦 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等,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可資佐證(見高雄 警卷第32至33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 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是否發還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黃鈺晉 113年10月11日1時7分許 嘉義市○○街000號之廣寧宮內 現金2000元 否 蔡承泰犯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鐘泓祥 113年10月11日6時46分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運務段嘉義車班機車停車棚 雨傘2支、手機防水包1個 是 蔡承泰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3 郭芷瑜 同上 同上 鑰匙(含6支鑰匙、2個磁扣)1串 是 蔡承泰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31

CYDM-113-易-1132-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睿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翊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郭總」之人要求其 以「好幣所」虛擬貨幣商之業務員名義,前往向他人拿取現 金,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 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間加入「郭總」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郭 總」指示至特定地點取款車手之工作(洪翊睿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確定) ,而與「郭總」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郭總」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使用 LINE暱稱「張建發」名義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金股財富商 學院」佯稱股市後市不看好,虛擬貨幣是現今強勢貨幣云云 ,及以暱稱「李偉剛」名義提供投資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 幣平台與兌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予侯○○,侯○○因此陷於錯誤 而與假冒該兌換虛擬貨幣平台客服人員聯繫相約於112年5月 4日面交款項兌換虛擬貨幣,「郭總」再以LINE通知洪翊睿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去向侯○○收取款項,而後洪 翊睿即駕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112年5月4日 下午4時16分許抵達嘉義縣○○鎮○○里○○○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店」附近,其等再共同步行至上址便利商店,於同日 下午4時23分許與侯○○見面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得 手後,其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給「郭總」,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洪翊睿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且查,被告 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 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 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8 至13頁;偵卷第76至78頁)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294、297至2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之指訴可佐( 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6、53反面至54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 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並予敘 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 ,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 餘地,且被告於偵訊中並未自白認罪,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 47條前段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宣告刑上限亦受不得逾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至被告於僅 審理中自白犯行,且並無獲取報酬,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均較輕,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 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郭總」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 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郭總」等其他共犯基於對 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與兌 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見面 交付款項兌換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進行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 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以前 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雖被告與告訴人 未成立調解,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為120,000元,被告實際上未獲取 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 本院卷第299頁)、被告之其餘前科均與其本案參與詐騙集 團收款有關,其於此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查獲、判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承其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94頁),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 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 項立法意旨說明定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 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 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皆已轉交與「郭總 」,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自承其所使用之工作機業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查扣,就是1支粉色的I-Phone行動電話(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4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確有對被告遭扣案之I-Phone行動電 話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審酌上開行動電話既 已為另案宣告沒收,本院認於本案即無再就相同之物重複宣 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金訴-747-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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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淵良於民國112年10月7日9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 學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學路三段218號全聯 超市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 進入停車場,適同向後方陳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林淵良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頭擦撞陳劉○○之機車後車尾,致陳劉○○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應 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住居所 (年籍資料所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 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20 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29、37至45頁 ),且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 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 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9張、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要右轉進全聯的停車場,告訴人騎車見狀,就騎上人 行道自己摔倒,雙方並未發生擦撞等語等語。經查:  ㈠本件查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為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明( 偵卷第35至37頁),本案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可資佐證,偵 查檢察官亦曾將本件送請鑑定,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回函所拒絕,拒絕之理由係:「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 113年第32次鑑定會議討論,結論認為:本案肇事前雙方當 事人相對位置?不明,林小客車右轉前有無顯示右方向燈? 亦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卷附資料無法辨明,亦無監視器 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供佐證,爰本所車鑑會無法鑑定」( 偵卷第17頁)。茲公訴人到庭亦表示本件並無監視器、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亦無目擊證人可資佐證,亦無其他證據欲 調查(本院卷第40、42頁),由上可知,本案員警、公訴人雖 均已盡力蒐證,並經本院為相當確認,但本件事故確無監視 器或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佐,亦無任何目擊者可為證人 還原案發當時真相。至於卷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資料,均僅係 員警事後所製作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情形之客觀描述,並 不能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之經過,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事發後就診之情形及所受診斷結果。則 本件事故經過實情為何,只有告訴人、被告之說詞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情形,可以作 為裁判基礎。  ㈡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 ,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 警詢時,就本件事故之碰撞過程先稱「...一輛OOOOOOOO號 自小客車,欲右轉進全聯超商,我就撞上去了」(警卷第5頁 第二答),後又稱「我看前後左右都沒有車,但是就突然被 撞到」(警卷第5頁第三答),則告訴人究係未看到被告車輛 ,而無端遭被告車輛撞擊,抑或告訴人機車見被告車輛右轉 後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其說詞已有矛盾,告訴人復於 113年7月4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時稱「我騎我的機車直行 要去加油,對方從我左後方切過來,我就不知道人了」、「 (兩車有無碰撞?)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就昏過去了」(偵卷 第23頁),則告訴人又改稱並不確知有無碰撞,而至同年9月 19日偵訊時,復稱「有,撞到我摔倒,我還開刀」(偵卷第5 5頁)等語,是告訴人就二車究竟有無碰撞、碰撞方式等情, 說詞前後不一,其指訴非無瑕疵。是本院尚不能徒憑告訴人 之有瑕疵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汽車有撞擊到告訴人機車, 或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㈢再比對卷內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11至12、15至 19頁背面),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止於外側車道,右前 車頭切入道路邊線,告訴人機車則係左側倒置於被告車輛前 方7.3公尺,則若如告訴人指訴,被告車輛是在進入停車場 時撞上告訴人機車,依據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參以告訴人 所稱遭被告汽車碰撞當下即不醒人事(不知道人)而未再往前 行駛,則告訴人連人帶車於倒地後,如遭被告汽車撞擊後再 往前推行7.3公尺之遠,如此一來,告訴人機車必有與地面 刮擦之大片痕跡,路面也會出現刮地痕,告訴人亦會遭受外 觀可見之擦挫傷痕,但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路面並無刮地 痕,告訴人機車並無大片刮擦痕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也 未記載告訴人有擦挫傷痕。從而,被告當時究有何違規之過 失,告訴人機車之倒地是否確因被告行為所肇致,均無超越 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證明,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傷害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尚不足以積極證明 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車輛碰撞或因被告之行車有何過失而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等節,因本案並無足夠證據,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 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31

CYDM-113-交易-473-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昭明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計程車載送客人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 嘉義市中山路、文化路交岔路口圓環處嘉義市○區○○路000號 「圓石」手搖飲店外慢車道臨時停車供客人下車後起駛欲右 轉至文化路,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雖然為夜間,但天候晴又有道路照明設備並開 啟,該處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自該處慢車道起駛並旋即右轉, 適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 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圓環後,行駛在該圓環外 側快車道上亦欲右轉至文化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羅昭明、劉○○所駕駛車輛於該處圓環欲 右轉至文化路之際因而發生擦撞,劉○○因此受有頸部損傷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昭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羅昭明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且其就上開擦撞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情,雖不 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劉○○在本案 發生之前就已經有發生過車禍還有戴頸圈,本案伊剛起步, 劉○○的車就在後方一直逼近,伊緊張就發生碰撞,伊沒有撞 到劉○○車輛駕駛座,而且劉○○檳榔吃很兇,吃檳榔的人本來 就會脖子痛、頭暈,劉○○當時所駕駛的車輛也比較大台,劉 ○○不可能因為本案事故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等情,除被告不予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證述 可佐(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51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 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1133012 350號函檢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含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7、69至 79、95至98、107至至112頁;本院卷第243至248頁),堪認 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無受有傷害之結果,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 (見本院卷第34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145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9至143頁),可認告 訴人確實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5月3日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 禍而頸部不適就醫並戴上頸圈。另依陽明醫院113年10月22 日陽字第1131001-4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雖然亦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前,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 形前往求診,但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 無法轉動而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51頁),此 亦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再者,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其於本案車禍之前,雖然曾另因車禍 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恢復,在本案車禍 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任何症狀(見本院 卷第345至346頁),再據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 000-0號函覆略以「…長骨刺則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 彈性的X光上特徵,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 定會造成症狀」、「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 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 部活動度正常。若椎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 肢痠麻痛,活動度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 醫師判斷病情後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 部疼痛及上肢麻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 等做後續治療」、「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 椎間盤有突出同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 本院復健科初診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 或脖子無法轉動,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 和影像也無相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 活動度變差和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 導致頸椎受外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 出進而壓迫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 椎間盤彈性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足認,雖然告訴人原先 已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車禍受力, 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左 上肢神經根部之情形,故告訴人之所以於112年9月10日凌晨 突感頸部無法轉動,與前一日晚上車禍撞擊亦存有關聯性。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無可能因本案車禍受傷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依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證人即告訴 人過程中輔以當庭撥放監視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可見告訴人駕車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 已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有滾動、作動之情形,但告訴 人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欲右轉至文化路,堪認告訴人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但對被告 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逕行離去(見他卷第49頁),且 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見本院卷第32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第353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易-43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韻惠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 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簡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帳號、存摺、身分證提供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於壹壹柒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註冊並開設 虛擬商店,隨後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為其友人請求 代墊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上 午9時25分、下午2時11分,至超商繳費付款新臺幣(下同)8,00 0元、1萬元、5,000元至綁定乙○○玉山帳戶之壹壹柒柒公司虛擬 商店,並由不知情之壹壹柒柒公司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共9萬9,550元,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1分匯入玉山帳戶,乙○○ 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致電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翌日( 即同年月23日)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乙○○再分 別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9分、下午5時50分,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自動櫃員機,持補發後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 下午5時58分、下午5時59分、下午6時、下午6時2分許,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中壢青塘店,提領1萬9 ,000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705元,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之犯行,辯稱:玉山帳戶係因向當時男友丙○○的朋友借錢, 丙○○說他的朋友要有保障,故要提供身分證件跟存摺,等錢 還完後,再返還等語。辯護人則先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於 110年4月初向當時男友丙○○之友人借貸,該友人為求保障, 故要求提供證件及銀行存摺等物,過程均係由丙○○接洽,被 告未參與。後於110年7月12日左右,被告有工作需求向丙○○ 詢問,丙○○方告知已以6,000元之代價,將玉山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等資料,賣給微信暱稱「中通快遞- 劉美美」之人,被告才向丙○○表示要將玉山帳戶存摺補摺, 後續再償還「中通快遞-劉美美」等語,後為被告辯以:被 告於110年7月間與丙○○同居共財,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臨櫃 補發提款卡後,因擔憂遺忘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條 ,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為丙○○拿去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親自於110年7月23日至玉 山銀行中原分行補發玉山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6、141、269至270頁),並有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011號函 及函附資料、113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0973號 函及函附資料、113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2572 號函及函附資料、113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754 8號函及函附資料及本院113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交查1536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97至99、199至203 、223至22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提供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及提款之人,茲分 述如下:  ⒈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經用於壹壹柒柒公司 註冊並開設虛擬商店,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 稱為其友人請求代墊款項等語,告訴人受騙後,於110年7月 9日上午9時、上午9時25分、下午2時11分,至超商繳費8,00 0元、1萬元、5,000元至綁定被告玉山帳戶之壹壹柒柒公司 虛擬商店,並由壹壹柒柒公司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共9萬9,550元,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1分匯入玉山帳戶, 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9分、下午5時50分,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遭提領2萬元、2 萬元,復於同日下午5時58分、下午5時59分、下午6時、下 午6時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 商中壢青塘店,遭提領1萬9,000元、2萬0,005元、2萬0,005 元、705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4723 卷第21至22頁),並有壹壹柒柒公司111年3月7日壹文字第1 1103001號函及函附資料、繳費單據、對話紀錄截圖、中信 銀行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561號函、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09640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723卷第93至100、111至 117頁,本院卷第175、197頁),及前開玉山銀行函附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出處同前)。是綜合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 、存摺、身分證,遭用於註冊壹壹柒柒公司虛擬商店;告訴 人繳費付款至壹壹柒柒公司虛擬商店並經轉匯至被告玉山帳 戶之款項,係遭人持補發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遭提 領等情以觀,向告訴人遂行本件犯行之人,係得以控制被告 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等個人身分、金融重要資料, 且得持用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補發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 碼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110年7月23 日後補發提款卡之後,再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並提供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270頁),倘非被告本人自行提供玉山帳戶帳 號、存摺、身分證,並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他 人豈能輕易取得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等個人 重要身分、金融資料,且能於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後,旋即持 被告甫補發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自足認被告即為提領 告訴人遭層轉款項之人。  ⒉又本件提款卡係壹壹柒柒公司於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31分轉 匯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後,旋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致 電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至玉山 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等情,有玉山銀行上開函文可 佐,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玉山網銀有錢匯進帳戶會 通知你嗎?)110年4月份網銀APP還有通知,後來沒使用我 就自己登出,登出後APP就不會再推播通知有錢進出,110年 4月底搬家後,因為我在桃園的新光合纖公司工作薪轉帳戶 是瑞興銀行,就沒有再用玉山帳戶,所以也不知悉有錢進出 我玉山帳戶等語(見交查2384卷第16頁),是被告既於110 年4月間登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之應用程式,且登出該應用 程式後即不會通知帳戶交易訊息,又其當時使用之薪資轉帳 帳戶亦非玉山銀行,足見被告日常並無使用玉山帳戶之需求 及動機。然被告卻能於款項匯入其玉山帳戶後,在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不會通知帳戶交易訊息、自身亦不使用玉 山帳戶之情形下,仍能立即知悉款項匯入,並向玉山銀行辦 理掛失提款卡及於翌日補發提款卡,倘非被告斯時對於其玉 山帳戶為人所用,並須其配合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有所 知悉,被告何須突將長期未用之玉山帳戶辦理掛失並補發提 款卡。且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有關如何設定補發後之提款卡 密碼,玉山銀行復以:㈣存戶係以臨櫃key-pad輸入金融卡之 提款密碼,並未交付紙本密碼單,後續顧客無須額外自行設 定晶片卡密碼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87548號函及函附資料可佐(出處同前 ),是被告補發之提款卡密碼,係其本人自行設定,無從為 他人所知,而持提款卡提款既須輸入相應之提款卡密碼,自 僅被告本人方能為之,益見被告即為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款之人。  ⒊另被告係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告訴人遭轉 匯至被告玉山銀行之款項(含其餘不明款項)則係分別於密 接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遭人提領,參以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自承:我於110年4月間與丙○○搬至桃園,我們於 110年8月間完全分手,是於110年9月才搬離桃園沒有和丙○○ 繼續同居等語(見交查2384卷第14至16頁),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住於桃園,是住在 桃園市平鎮區廣豐街118巷,幾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140頁),是被告斯時居住地,與其補發提款卡之玉 山銀行中原分行、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所在位置,均有相 鄰之地緣關係,與實務上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案件,提供提款 卡之地點與詐欺集團車手持提款卡提款之地點,往往相距甚 遠,亦屬有別。  ⒋復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 戶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 入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 誤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 團取得或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必會確保取得相應之提款 卡密碼,且會確保該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以順利取得詐欺 款項遂行犯罪,否則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經同 意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名義 人掛失、凍結帳戶,或遭帳戶名義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致無 法順利轉出詐欺贓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而暱稱「簡傑 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既以被告玉山帳戶收取告訴人經層轉之 款項,而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堪認係 雙方相互配合,由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號、存摺、身分證供 註冊壹壹柒柒公司之虛擬帳戶,再由暱稱「簡傑森」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負責後續掛失、補發 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無訛。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提款卡係被告補發後,被告將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一起,可能是當時同住的男友丙○○,將被告之玉 山銀行出賣等語。惟查,被告就提款卡之去向,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底從嘉義搬家到桃園就沒看過 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案件被移送才知道帳戶不見等 語(見交查2384卷第14頁),後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時 改稱:113年7月23日補發的提款卡是我本人補發的,補發後 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於本院113年12 月2日審判時稱:(依照卷內相關資料,可以發現,妳的說 法一直變,隨著證據愈來愈多,一直轉變,為何如此?)你 問什麼我就答什麼,有問我才說,我沒有想要主動講這些, 我單純的法官問我就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 告對其提款卡之去向,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亦未能就前後不 一致之陳述為合理之說明而避重就輕,其所述是否可信,難 認無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的玉 山銀行資料是否有辦理掛失,我們搬到桃園後,有在討論要 不要辦理掛失,我有掛失我的玉山帳戶,我也有告訴被告可 以直接去辦掛失,但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去辦理我不清楚,因 為當時我們感情就已經不好了,我們只是同居。我也不知道 被告有沒有新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 證人對於被告是否補發提款卡並不知情,更遑論取走被告補 發後之提款卡,亦無法以證人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 而,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 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甚而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 ,並為之提領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 成年人,復自陳為國中肄業,受僱從事手機店服務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具相當社 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證 稱:我曾於110年4月間,將被告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存摺提供給別人,因為想用這個方式拿錢,卡片是在 嘉義用面交的方式交付給對方。被告知道我們是要交帳戶給 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34頁),核與被告於110 年5月7日傳送予證人丙○○其與暱稱「牛牛」之人之對話紀錄 顯示:「牛牛:就像這樣。被告:我的那時候也有你?牛牛 :有。被告:(傳送丙○○之健保卡照片)。牛牛:但是手機 現在在警察局。被告:所以?錢還沒辦法給嗎?。牛牛:我 這禮拜跟你們結清」、於110年7月12日與證人丙○○之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簿子那個,他不讀不回電話也沒接我可以 直接去把我的簿子補出來嗎?後面如果他有找再把一些錢退 還給他。我直接這樣做會怎樣嗎?因為我等到非常不爽。證 人丙○○:直接去用就好,不用理他了」等情(見交查1536卷 第107、109頁),就被告與證人丙○○至遲於110年5月7日前 ,即曾為獲取金錢,而提供金融帳戶乙節互核相符,被告仍 食髓知味,提供玉山帳戶之帳號、存摺、身分證,並配合款 項匯入其玉山帳戶後,再補發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其主觀上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 述,被告與「簡傑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騙 、洗錢而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無歷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惟被告本案係自行持補發後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遭層轉之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暱稱「簡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 ,且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之利,提供個人重要身分、金融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可以用 以為犯罪工具,更配合補發提款卡提領款項,以躲避檢警追 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辯詞反覆意圖卸責,更向本 院表示「你問什麼我就答什麼,有問我才說,我沒有想要主 動講這些,我單純的法官問我就回答」等語,其犯後態度非 佳。復參酌被告自陳受僱從事手機店服務業,月薪2萬8,000 元,離婚,須扶養2個1歲半的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 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51 至25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經層轉之款項合計2萬3,000元,係經被告連同其餘不 明款項提領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告訴人經層轉並 遭提領之2萬3,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TDM-113-金訴-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捷賡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撤銷。 溫捷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捷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 預見他人無端以價金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 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即一般洗錢)。溫捷賡為賺 取提供他人使用帳戶、為他人提領款項即可領得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報酬,基於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提供其名下之○○○○銀行 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給不詳之 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陳麗珍施詐, 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 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溫 捷賡遂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臨櫃提領75萬元, 並從中抽取25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溫捷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 被告被訴涉犯洗錢罪部分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復就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由 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 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及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5頁、第98頁)   ,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珍(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 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頁),此外,復有被告提款影像、 取款憑條(警卷第18至2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固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 洗錢犯罪(本院卷第55頁、第98頁),依前揭說明,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與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 合。  ㈡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 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其之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涉及被告犯 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亦未及審 酌本案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 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為本件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與本件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分期賠償金,取得被 害人之原諒,而被害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87至88頁、第10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陳麗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在臉書社團散佈假投資訊息,陳麗珍點擊該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夢林」,提供下單網站連結與陳麗珍操作股票,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6.07-10:46-30萬元 徐海文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07-10:52-74萬15元 ○○○企業社羅郁翔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07-10:55-75萬25元 溫捷賡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麗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2、17、24至30頁)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0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偉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曾因在工地共事而結識。甲○○於民國111年6月19 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乙○○址設在○○縣○○鄉○○村00○0號住 處內向乙○○商借電鋸遭拒,因此負氣離去,甲○○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22時30分許,分持刀刃、棍棒一同返回乙○○上揭 住處,甲○○先遣甲男持棍棒進入乙○○住處,乙○○見甲男手持 棍棒不發一語,頓感錯愕,正當欲開口詢問來意之際,甲○○ 趁隙進入乙○○住處,隨即不由分說持刀刃朝乙○○臉部揮砍, 乙○○雖側頭閃避,左眉仍遭甲○○所持刀刃劃及,因而受有左 眉部開放性傷口,當時亦同在場之乙○○友人王崇諺見狀大驚 ,趕緊趨前制止,在搶奪甲○○手持刀刃過程中,左側手部亦 遭該刀刃劃傷,右側手部則因此受有挫傷(甲○○所涉傷害王 崇諺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甲○○見計畫得逞,遂偕同甲男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傷害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王崇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嗣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判處罪刑,就被告傷害 王崇諺部分,則因王崇諺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見 原判決第10至11頁)。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上訴, 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審理範圍應係被告提 起上訴範圍即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9至82、10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1年6月19日當天 伊並沒有去過告訴人住處,也沒有為本案犯行,當天伊跟林 振暉及一些同事在一起聚餐,基地台位置也可證明伊不在場 。如果伊真有拿刀砍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會拖那麼久才去報 案及驗傷,又若伊真的有做這些事情,告訴人的傷勢不可能 只有這樣,另醫院也回函稱無法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刀傷, 且告訴人從警局到法院的說詞都不一樣。因伊曾與告訴人在 工地發生過口角,告訴人非無可能是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111頁)。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男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想跟我借電鋸, 但我不願意,我請他回去,他第二次先叫我們同村的一名男 子進來,我不知道該男子的姓名,我的門都沒有鎖,那名男 子直接開門走進來,我看了覺得奇怪,正想問對方進來要做 什麼,被告就衝進來,都沒有講話,直接拿刀朝我的臉部砍 ,他原本把刀藏在他的後褲頭,刀子包含握柄及刀刃大約20 到30公分之間(當庭比出長度),我有閃開,左眉才因此被 劃傷,後來我的朋友王崇諺看到就過來,試著要把被告的刀 搶下,手才因此被劃傷。被告拿刀砍我的時候沒有對我說什 麼,王崇諺是為了奪刀才受傷,王崇諺奪刀的過程我都有在 場目睹,但我看不清楚王崇諺是要握住被告的手部還是直接 去握刀刃,王崇諺是在被告砍完第一刀要接著砍第二刀時, 才用手去阻擋,被告趕緊把刀抽回,接著就轉身逃離現場, 被告將刀抽回後,沒有繼續朝我或王崇諺的身上揮砍,他轉 身就離開,因為我拒絕借他工具,被告才持刀傷害我,我們 被他砍傷後,看他轉身逃跑,我跟王崇諺有追出去,被告才 回頭跟我們說要開槍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於案發前1、2年認識被告,是在北港 工地做工認識的,111年6月19日中午,我跟王崇諺在我位於 ○○縣○○鄉○○村00○0號家裡一樓客廳內喝酒,我們喝啤酒,喝 好幾箱,後來7、8點左右,時間我不確定,被告第一次進來 我家,被告就先跟我借電鋸,他說他家要翻修,之後被告就 坐下,跟我、王崇諺一起在客廳喝酒,被告有喝3罐啤酒, 我沒有印象被告坐哪裡,王崇諺坐在我對面,我們中間隔著 桌子,因為被告喝酒後在那裡大小聲,我就說不借電鋸給他 ,我叫他回去,被告離開後,於當日22時30分許,被告第二 次進來我家,被告有找他朋友來,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 我之前沒有看過他朋友,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朋友持棍子 衝進我家,一言不發站在客廳,被告尾隨進入客廳,我之前 警詢證述實在,被告叫他朋友先進來,被告的朋友站在旁邊 ,被告要衝進來,我去門那邊要擋被告,不要讓被告進來, 當時我跟被告面對面,王崇諺在我旁邊(比左後方位置), 站在我身邊大約1公尺左右,被告一來的時候想要拔刀拔不 出來,就喊開槍,結果拔刀子出來,針對我的方向由上往下 揮砍,我有閃身,但被砍到眉毛一下,被告當時第一刀砍中 我的眉毛部位後,他又有繼續揮砍的動作,王崇諺用手去抓 被告的刀子,確切位置我不確定,王崇諺就是去抓的時候才 受傷的,王崇諺去抓刀後,被告把刀子抽回去後,沒有繼續 攻擊的動作,就跑掉,騎機車離開了,被告拿的刀子,我不 確定刀種,只知道是刀(當庭比出刀刃加上刀柄之長度,當 庭測量長度為32.9公分),我與王崇諺在111年6月21日去朴 子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如警卷第16、17頁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當時我是跟王崇諺一起去急診,原審卷第125頁照片是我急 診治療時的傷勢照片,第135頁照片是王崇諺急診治療時的 傷勢照片,我的傷勢照片上顯示的傷口確實是我被被告砍傷 的部位,我剛才回答辯護人說我右眉部受傷,是我記錯了, 因為那一天中午就喝酒,喝得太晚了,且那麼久了,我真的 忘記位置,我左眉遭砍傷部分,現在還有疤痕,受傷後兩天 我才去醫院急診,是因為我本來沒有要提告,是被告自己先 報案說車子在我家丟掉,警察專程帶被告去我家,我跟警察 提起被告砍傷我的事情,派出所的員警建議我可以去驗傷提 告,所以我才去驗傷提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55頁) 。  ㈡此外,證人王崇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被 告拿刀要砍乙○○,我當場嚇到,一時情急去搶刀才受傷,我 當下只想要把他的刀拿下來,我用我的雙手抓住,但我的左 手是握住刀刃,右手抓對方的什麼部位我也忘記了,當下很 緊張,被告發現我要奪刀時,他趕緊把刀抽回,他看到我流 血,轉身就跑走,事情也過了一段時間,且當下很慌亂,細 節我也沒有記的很清楚,被告拿刀砍乙○○前沒有說什麼,他 只有笑一笑,接著就把藏在他背後的刀拿出來,砍完後,他 走出門才說要開槍,喊很大聲,我覺得他這句話應該是要對 乙○○講,我跟他又沒什麼糾紛,乙○○是我的同學,我是因為 在乙○○家聊天,才知道被告這個人,我不知道案發時陪同被 告一同進入乙○○住處的男子姓名,我不是當地人等語(見偵 卷第35-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111年 6月19日下午4、5時許,我去乙○○位於○○縣○○鄉○○村00附0的 家裡喝酒,我與乙○○一起喝2、3罐,我不知道乙○○何時開始 喝酒,被告也是在下午去乙○○家,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 坐在乙○○對面,都是坐在沙發上,中間有一個桌子,被告坐 在桌子旁的小板凳,被告也有在乙○○家喝3、4罐啤酒,我和 乙○○也差不多喝3、4罐,被告來乙○○家是要跟乙○○借裝潢用 的工具,乙○○一開始就不借被告,就叫被告不要再喝了,叫 被告回去,被告是快晚上的時候回去,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 ,被告第二次來乙○○家,被告的朋友也有來,被告朋友是一 名男子,是被告朋友先進來的,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朋友的 持棍子衝進乙○○家,一言不發站在客聽,被告尾隨進入客廳 ,我之前警詢之證述是講實話,被告從門口走進來就拔刀子 出來,被告是針對乙○○,我在客廳坐著面向門口(當庭比出 其距離乙○○的位置,經測量距離約240公分),乙○○是坐著 ,背對被告,被告一下子就從褲子拔刀子出來,就走去乙○○ 那裡,我叫乙○○閃,乙○○才閃的,被告拿刀子出來要砍乙○○ ,被告揮砍乙○○一刀,手勢是由上往下,乙○○要閃的時候有 被揮砍到眉毛上面,我看到乙○○眉毛部位流血,被告所持刀 子類似小的開山刀但只有一邊鋒利(當庭比出刀刃加上刀柄 長度,經測量長度約32.5公分),我去握住刀要阻擋,我手 虎口被刀子劃到,我握到刀子後,被告就把刀子收走,人就 走了,刀子他也帶走了,被告跑出去後怕我們追出去,他就 喊開槍,當時只有乙○○有追出去,我與乙○○於111年6月21日 一起去○○醫院急診,原審卷第135頁照片是我急診治療時的 傷勢照片,第125頁照片是乙○○急診治療時的傷勢照片,因 為警方告訴我們要先去驗傷才能報案,所以我們才會事後再 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75頁)。  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係因被告 於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告訴人住處借用工具遭拒 後,被告再次於同日22時30分許偕同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 告訴人住處,由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臉部揮砍,告訴人雖側頭 閃避,左眉仍遭被告所持刀刃劃及,因而受有左眉部開放性 傷口,當時一同在場之告訴人友人王崇諺見狀大驚,趕緊趨 前制止,在搶奪被告手持刀刃過程中,手部亦遭該刀刃劃傷 。經核上開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二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4頁、131-139頁)。又告訴 人、王崇諺於111年6月21日至○○醫院驗傷,告訴人經醫師診 斷受有左眉部開放性傷口,王崇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等情,有告訴人、王崇諺之朴子 醫院診斷證明書、外科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6、17頁、原審卷第121-129、131-139頁)。再依告訴人之 朴子外科急診病歷內附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所示 ,被告左眉部確有開放性傷口,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告 訴人左眉部位有一道凹陷且比告訴人之膚色更加淺色之疤痕 ,該疤痕位置經比對原審卷第125頁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左 眉部受傷位置相符,並拍攝照片附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113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拍攝之告訴人左眉部照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50、291頁),前開證據均與告訴人、證 人王崇諺證述過程相合。而告訴人受傷及傷口癒合位置,與 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臉部揮砍,告訴人雖側頭 閃避,左眉仍遭被告所持刀刃劃及,因而受有左眉部開放性 傷口等情相符,亦與證人王崇諺前揭證述相符。復依證人王 崇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事養豬工作,我沒有做過工 地工作,我不認識被告,我有1、2次在乙○○家看過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273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與乙○ ○沒有什麼多大利益上糾紛,只有工地口角等語(見原審卷 第280頁),足見於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證人王崇諺均 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倘無上開事實發生,告訴人、證人 王崇諺實無甘冒犯誣告罪或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依常情觀之,告訴人與證人王崇諺更 無自傷身體而攀誣被告之可能及必要,益徵告訴人、證人王 崇諺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告訴人指訴其左眉 部之傷勢是因為被告持刀揮砍所造成,確屬有據,被告空言 否認上情,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 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向告訴 人借用工具遭拒負氣離去,再次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傷害 告訴人,甲男隨同前往,被告並先遣甲男持棍棒進入告訴人 住處,且甲男見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時未予勸阻或離去,猶 在場觀之,堪認被告與甲男具有共同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甚 明。  ㈤被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告訴人、王崇諺驗傷時間是事 隔2天即111年6月21日,甚至於111年6月24日才製作筆錄, 若如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刀攻擊,依常理而言,不可能過了 那麼久才驗傷及報案。從告訴人、王崇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 未提及槍,第二次警詢筆錄不約而同提及槍,而第二次警詢 筆錄除了主詞互換外,內容幾乎完全一樣,筆錄內容真實性 顯有疑義。又告訴人、王崇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內容出入太 多,本案最重要的基礎事實是告訴人刀傷如何造成,告訴人 證稱被告是正面襲擊,但證人王崇諺證稱告訴人當時是背對 著被告,情急之下聽到王崇諺的提醒之後才回頭,有關細節 部分,就喝酒的時間、喝酒程度、被告坐的位置以及有無提 到開槍的前後順序,甚至連工具有沒有出借等基本事實,在 原審審理時證述過程中完全不一致,可見兩位證人內容憑信 性有問題,不足採信。單從兩位證人在警局之筆錄就已經出 現不一致,在交互詰問證人過程中發現在場的兩人對於行兇 過程供述卻有如此大的矛盾,就連告訴人於審理時一開始對 於受傷位置的指訴與診斷證明書也不一致。且○○醫院無法確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刀傷,故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告訴 人所受傷勢是被告持刀所致,卷內亦無門號通聯及上網紀錄 可證明被告在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既然告訴人指述前 後不一,已有瑕疵,本案甚至連補強證據都欠缺,是單憑告 訴人之供述不足直接認定被告有罪,公訴人之舉證方法無法 就犯罪事實使人達無合理懷疑之確認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⒈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 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 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 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 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證人王崇諺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 係因被告當晚先前往告訴人住處借用工具遭拒後,被告再次 偕同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由被告持刀朝告訴 人臉部揮砍,告訴人雖側頭閃避,左眉仍遭被告所持刀刃劃 及,在場之證人王崇諺見狀大驚,趕緊趨前制止,在搶奪被 告手持刀刃過程中,手部亦遭該刀刃劃傷等情之陳述先後、 彼此均屬一致,雖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是正面或背面 襲擊告訴人、喝酒之時間、喝酒之程度、被告坐的位置以及 有無提到開槍的前後順序、告訴人有無同意出借工具等細節 ,其等所為證言略有歧異,然告訴人、證人王崇諺於原審審 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已經過2年多,衡情自難期待其等就本 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既告訴人 、證人王崇諺已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等與 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為證述,且陳述先後、彼此均互核 一致,縱其等對於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前揭說明 ,尚無悖於事理常情,自難據此全盤否定告訴人、證人王崇 諺對於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參以告訴人、證人王崇 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 其事,顯難憑空杜撰被告為傷害行為之詳盡過程,足見其等 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之詞。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證人王 崇諺之證述不一致,不足採信等語,容有誤會。  ⒉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稱其本來不欲提告,係經員警 告知其可驗傷提告之後,才就醫驗傷等情,業如上述。而告 訴人所受之傷為左眉部開放性傷口,並非危急生命而必須緊 急處置之傷勢,則告訴人於決定提告後,始於案發(111年6 月19日)後2天(111年6月21日),前往醫院就醫驗傷,並 於案發後5天(111年6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尚難認有何 拖延之情,是告訴人未即刻就醫及報警,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另○○醫院後雖回覆乙○○之傷勢無法確定是否遭刀刃致傷, 有該院113年2月20日朴醫行字第1130050790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9頁),然依告訴人證述案發時遭被告持刀揮 砍時,閃避時遭砍傷左眉部等情,可見告訴人傷勢結果與上 述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揮刀之傷害方式及告訴人閃避後遭刀刃 傷及左眉部之過程,尚屬相當,而無違背常理之處,尚難以 告訴人受傷後未有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或告訴人因閃避得宜而 未造成嚴重傷害,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並非被告持刀揮砍行 為所造成,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⒊又被告雖稱其有不在場證明,有證人林振暉及基地台位置可 證,然依證人林振暉於偵查中證稱:(甲○○曾去過你住處? )他在被抓去關前2、3個月,平均一星期4天晚上會帶他兒 子來我現居地。(甲○○有去你住處時,通常會在幾點到你住 處?)晚上8、9點,待到凌晨1、2點。有時候會早一點離開 ,但早一起離開是11點多。(你是否記得111年6月19日當天 晚上,甲○○有去你住處?)我不記得。(你記得111年6月19 日是星期幾?)我不記得。我家有攝影機,但我不知道有沒 有留存。(甲○○去你住處,通常都是週間或是假日?)他是 不定時,也有在星期六日過來等語(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 告於該段期間並非每日晚上均在證人林振暉住處,每週至少 有三天以上會不在證人林振暉家中,且證人林振暉亦不記得 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去其住處,自無法作為被告之不在場 證明。另經原審查詢被告於111年6月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12日至26日 之通聯及上網紀錄,經函覆因只能查1年內資料,故無法查 詢等語,此有原審查詢申登人甲○○於111年6月間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資料、原審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97-113、117頁)。故上開證人林振暉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及電信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結果,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推翻 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證述。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警詢筆錄 及傳喚證人李書銘,欲待證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警詢陳述 與筆錄不相符云云。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9-80頁),因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故原審及本院均未將之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通常會預先擬好相關問題,再逐 一詢問證人,因問題大致相同,且僅詢問大致狀況,並未細 究相關細節,而告訴人、證人王崇諺同時在場,所見情形大 致相同,故證述一致本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又經辯護人整 理證人王崇諺之警詢譯文,雖有極小部分與其筆錄記載略有 不同,但陳述之要旨均屬一致,縱除去辯護人所指摘部分細 節,亦完全不影響證人王崇諺證述之內容與一致性,且告訴 人、證人王崇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至於告訴人、證 人王崇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因檢辯雙方均就案發相關 細節對於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交互詰問,加上其等於原審審 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已經過2年多,其等就本案事發過程之 所有細節本無可能均清楚記憶,始會產生部分細節陳述非完 全一致之處,業如前述。故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 證人王崇諺之警詢陳述受到警員誘導或與筆錄不相符,並無 可採。且告訴人、證人王崇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本件 被告犯罪事實證述甚詳,業如前述,本件事實已然明確,是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聲請縱經調查亦無從影響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二、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向告 訴人借用工具遭拒之細故,竟夥同甲男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 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左眉部開放性傷口,且被告持刀揮 砍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兇殘,如非告訴人及時閃避得宜,恐將 造成嚴重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前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原審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其 扶養,從事工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有做才有收 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被告 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刀刃、棍棒,並未扣案,然尚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 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 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 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 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 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HM-113-上易-6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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