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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 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 之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 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參照)。查本件 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 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本件經過: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案經上訴人審查,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 口計3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 5,428元,超過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倍(2 萬3,700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含存款、有價證券、 汽車及投資)為1,589萬5,570元,超過新北市111年度動產 審核標準80萬元,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上 訴人以111年7月12日新北○社字第1112055469號函(下稱原 處分)審核結果不符而加以否准。 ㈡、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 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 人應依被上訴人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被上訴 人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2,155元,共計1萬7,240元之 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將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 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中對家庭人口範圍與家庭總 收入之計算時點割裂解釋及應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違 悖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未向相關機關函詢上訴人否准被上訴 人之申請是否與法有違,未盡調查證據之責,原判決違背法 令。 ㈡、原判決逾越補助辦法之文義解釋,加諸補助辦法中所無之内 容,並將原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張○○負 擔保護教養之義務,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未考量補助辦法規 定之意旨,係僅於原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無法扶養時,轉由國 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亦未參酌社會救助法與補助辦 法中就「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規定適用上之差異,未確認 並調查張○○是否確實未扶養、同住未成年子女張○○之事實, 逕將張○○排除於補助辦法中應計算家庭人口範圍之外,顯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未盡職權調査證據,原判決違背法 令。 ㈢、縱依原審認定結果,以111年度之申請時點作為計算被上訴人 之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標準,然原審未調閱或確認被上訴人於 110年度或111年度家庭總收入之卷證資料,有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違法,且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之財稅資 料,被上訴人仍不合於申請弱勢兒童生活扶助之資格,上訴 人於作成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之處分時,並無違法。 ㈣、被上訴人雖稱喪葬補助並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惟喪葬補助 係屬薪資所得,須列入工作收入中之其他收入計算,縱依被 上訴人申請時即111年度計算家庭總收入及家庭人口範圍, 被上訴人仍不合於弱勢兒童生活扶助申請之資格。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張○○育有二子即未成年子女張○○及其胞弟張○○( 皆因早產而發展遲緩),雙方依離婚協議各自取得其一之監 護及各負扶養義務,且生活工作分隔臺中、臺北兩地,張○○ 於本案非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所列之 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張○○因自閉症於110年12 月在新北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1年間於○○之醫院及診所 接受兒童早期療育課程,據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兒童 療育(交通費)補助,期間經新北市學前特殊教育資源中心 鑑定並於111年9月安置在○○○○國小附設幼兒園特教班就讀, 直至112年1月下旬農曆年間遷往臺中市清水區,於112年2月 3日辦理離園手續。是以,張○○於111年申請弱勢兒童生活扶 助期間,確為被上訴人單獨扶養且共同生活。 ㈡、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政府)轄下社會局、教育局均有案可 稽,上訴人於案件受理時依行政程序法有職權調查之權利與 義務,相關扶養事實資料自家市府機關内唾手可得,然公務 人員行政怠惰卻欲推諉原審法院。又上訴人上訴理由以112 年張○○與其母張○○及張○○同住之現況,混淆誤導為111年是 案申請期間之假象,並提及111年度扶養費、請求權,義務 轉嫁等等,無視張○○其胞弟張○○對等之存在。關於家庭應計 算之人口,上訴人主張張○○為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列,非以補 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實際扶養兒童之母列入家庭應計算 人口,上訴人此前陳述左右矛盾、悖離事實,即無可採。原 判決認定本件家庭應計人口為2人,家庭總收入採計109年度 所得財稅資料,本案被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即無超過最低 生活費用1.5倍及全家並無動產及不動產,符合弱勢兒童及 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另被上訴人110年薪資所得為49萬7 ,188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2萬716元,無動產及不動產, 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又依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國稅局人員審查、核定發單作業流程,尚難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 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責,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111年度推估之薪資所得於原審為上訴人所不爭辯,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提出是案申請,111年7月12日遭上 訴人否淮,111年8月17日提起訴願,111年9月8日被上訴人 之父亡故,111年9月30日工作服務機關核發喪葬補助,該款 項非可預期,依申請時間點推估計算111年薪資所得應扣除 喪葬補助,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2萬3,030元,無動產及不動 產,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是時原處分 應為核淮申請,縱其後因情事變更致申請要件異動,上訴人 亦有停止補助及命其返還機制。喪葬補助應否列入是案家庭 總收入,法無明文,顯有爭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工資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 ,意外臨時且與工作無關之喪葬補助應非工資,又詢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服務專線喪葬補助亦不計入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 補償相關平均工資之計算規定。故倘將被上訴人因家中適逢 變故而得之喪葬補助,認定為實際工作收入進而列計社會救 助之家庭總收入而為審核,顯與補助辦法、兒少權益保障及 相關社會救助之立法意旨迥異。縱上訴人對喪葬補助之見解 相異,原處分就審查認列項目重大錯誤仍屬違法應予撤銷, 另就情事變更後異動之申請要件重新審查而為處分,以保障 被上訴人相關之權利救濟。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 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且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準用之。據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 調查原則,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 法性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 法行使,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 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 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 張,或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而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前述職權調查原則,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完 整性及正確掌握之要求。所謂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乃所有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 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 務,如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 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 則而構成違背法令。再者,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 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 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 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23條 第1項第6至8、1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 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六、對於無力 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 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 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 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 力。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 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十一、對於因 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 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第2項)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 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補助辦法 係依兒少福權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補助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2、3項規定:「(第1項)設籍新北市之兒 童及少年,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 助:一、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縱、離婚、 重大傷病、因案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 ……(第2項)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兒童及少 年本人。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三、 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 第一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家 庭財產之一定金額,由本府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5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並 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第14條規定:「本局或區公 所為辦理本辦法補助業務,得函請稅捐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法 提供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等資料。」經核上 開補助辦法之規定未逾越兒少福權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 未增加兒少福權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 拘束力。  ⒊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01878378號公告 (下稱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11年度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最低生活費1.5倍:每人每月2萬3,700元。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動產金額:每戶80萬元。 (二)不動產金額:每戶650萬元。……。」  ⒋依前揭法令規定,可知新北市政府鑑於弱勢兒童為兒童之生 活弱勢者,為實現保障其經濟生活之目的,乃規定申請弱勢 兒童生活扶助時,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新 北市各區公所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或新北市各區公所為辦理補助業務,得函請稅捐 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法提供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 籍等資料,是兒童之家庭的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等資料, 屬區公所向稅捐稽徵或其他機關調查之職責,主管機關應依 職權實質審核兒童之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不受申請主張 之限制,此一方面避免人民浮濫申請,侵蝕社會資源,一方 面亦在避免因提供錯誤資料之結果反而使弱勢兒童失去受照 顧之機會,違反兒少福權法提供弱勢兒童生活經濟保障之目 的。再是否符合須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之判斷標準之一,係 以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有無超過新 北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有無超 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一定金額為斷,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兒 童本人、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與兒童實際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換言之,法令之所以對符合上開規定之兒童給予 生活扶助,無非係因該兒童之父、母離婚致生活困難無力撫 育兒童或其他無力維持其生活之生活窘境,有待政府適時給 予生活經濟扶助,是弱勢兒童為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兒童 本人方為申請人,兒童之父、母等則係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 代為申請,且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核兒童之父、母等是否實際 扶養該兒童,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等,始應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經上訴人審查,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計3人(即被上訴人、張○○、兒童張○○),其家庭總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為4萬5,428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為1,589萬5 ,570元,不符合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請領資格 等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㈢、原判決略以: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意即 為有效達成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就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中之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自應以申請人「申請時」是否有加以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是。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 申請時,係以其因育有張○○,而因張○○之父、母(即被上訴 人與張○○)於111年5月11日離婚,張○○由被上訴人一方監護 ,遂依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公告,而為補助辦法第3條 第1項之申請補助,則於張○○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下,被上訴人本件申請之補助:家庭應計人口為2位, 即被上訴人與張○○,依上訴人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家庭平均 所得每人每月為1萬8,316元(全戶總收入3萬6,632/2人=1萬 8,316元)、無動產(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及 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則本案被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 即無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及全家並無動產及不動產,符 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據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依其於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即應 准許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 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被上訴人111年5月至111 年12月,每月2,155元,共計1萬7,240元之行政處分,固非 無見。惟查觀諸本件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 助調查表記載略以:一、基本資料:申請人姓名:陳○○。二 、家屬狀況:申請人本人為陳○○等語,111年6月29日新北市 ○○區查調戶籍、財稅資料授權書家庭狀況調查表(下稱家庭 狀況調查表甲)記載略以:申請人姓名:陳○○。代理人姓名 :(空白)。家庭應計算人口:本人為陳○○,次子為張○○等 語,此有該調查表(訴願卷第22至23頁)、家庭狀況調查表 甲(訴願卷第24頁)在卷可佐,惟111年6月29日新北市○○區 查調戶籍、財稅資料授權書家庭狀況調查表(下稱家庭狀況 調查表乙)記載略以:申請人姓名:張○○。代理人姓名:陳 ○○。家庭應計算人口:本人為張○○,父為陳○○等語,有家庭 狀況調查表乙(訴願卷第25頁)在卷可佐,則本件申請弱勢 兒童生活扶助者究為張○○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以張○○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申請?又兒童之父、母是否實際扶養 該兒童,涉及兒童之父、母是否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張 ○○於本件申請是否為實際扶養張○○之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對被上訴人為生活扶助之補助,容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 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論,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 持,應認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既有 未明,尚待調查釐清,有由事實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另因原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 置,爰發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 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27

TPBA-112-簡上-53-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郭菘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 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菘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共2罪刑 ,並與下述標題參,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 定之心證理由。   三、現行刑事訴訟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 故審判長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應調查證據 ,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刑事 訴訟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 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故同法第288條第3項後段所謂「審判長 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包括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俾被告得以行使同法第96條 、第288條之1、第289條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 ,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其權益。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巿○○區○○ 街OO號之長虹大飯店前向代號AD000-A112048(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搭訕,詐稱在找女生拍影片,其不會碰 觸女生,若女生可讓其勃起,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 元獎金,A女誤信上訴人,遂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巿○○區峨 眉停車場1樓之殘障廁所內,上訴人在廁所內將手機架設在 旁,在A女同意之情形下開啟錄影功能進行拍攝,旋即要求A 女脫去外衣,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並要A女為其口交,A女拒 絕,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難道妳要讓 我生氣等語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 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A女返家後,因不願再與上訴人聯繫 ,遂在雙方互留帳號之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將上訴 人封鎖,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新帳號私訊A女,向A女恫稱不回訊息就要將影片上傳…。 嗣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上訴人以要讓A女親手刪除手機內2 人性交影片之藉口約A女見面,A女依約前往○○巿○○區○○街OO 號秀泰影城殘障廁所外,上訴人將手機交予A女,由A女刪除 111年3月2日拍攝之影片,再以A女欠他1次為由要求與A女發 生性行為,A女雖拒絕,上訴人仍一再以這是A女欠他的,合 約的事還沒處理完等語要求A女,A女擔憂合約之事,遂與上 訴人進入殘障廁所內,上訴人即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 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並於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共2罪嫌。且上開起訴事實已分別提及上訴人係詐稱在 找女生拍影片及合約的事還沒處理完(按事實上並無合約) 等藉口詐騙A女。雖第一審認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不構成,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不服,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上訴人此部分涉犯 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且於審理時, 在調查證據後,亦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 。嗣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強制性交罪,雖其事 實係認定:一、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0時許,在○○巿○○區○○ 街OO號長虹大飯店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搭訕, 佯稱其係成人網站SWAG之主持人,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 片,內容為通關遊戲,只要A女在5分鐘內可以使其勃起,便 可以獲得5萬元之獎金,且過程中不會碰觸A女,之後也會為 A女打馬賽克再上傳SWAG網站,A女將可分得更多報酬云云, 使A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上訴人先拍攝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街訪影片後,隨同進入○○市○○區峨眉停車場1樓之殘 障廁所內,上訴人先取出手機架設於旁,再陸續對A女稱「 你不脫衣服我要怎麼有生理反應」、「你光用手摸我怎麼會 有生理反應」、「都已經到這邊了,就趕快拍完」,A女雖 認上訴人之要求已經超乎其原來所述遊戲內容而欲作罷,但 因上訴人上述言行,且值深夜時分,A女為求盡快結束,遂 配合上訴人繼續拍攝影片,上訴人乃假借上開詐術內容而違 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得逞。…三、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以上開所拍攝 之性交影片不能使用,要讓A女親自刪除該影片為由邀約見 面,於A女前往○○市○○區○○街00號秀泰影城赴約後,將手機 交予A女刪除其內影片,隨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 謊稱因刪除該影片,A女欠其1次,合約的事情尚未處理完云 云,A女迄該時仍誤認上訴人為SWAG所屬公司人員,擔心若 不順其意思,上訴人將不會協助處理合約之事,乃同上訴人 進入殘障廁所內,上訴人遂以上開詐術內容而違反A女意願 ,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雖較起訴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詳細,但難認已超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 ,自無所謂原審仍須就其認定之事實再訊問上訴人之必要。 何況原判決已敘明其事實一、三部分,檢察官起訴雖未明指 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施用詐術」,然其犯罪事實 均已記載相關拍攝影片、高額報酬、違約事宜處理等節,亦 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就此各節為辯論,不影響其 防禦權等旨。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仍 執陳詞,謂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佯 稱其係成人網站SWAG之主持人,並使A女誤認其為SWAG所屬 公司人員,假借上開詐術内容而違反A女意願為2次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但並未就變更後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使其有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為突襲性裁判云云。無非對前揭規定 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得以佐證陳述者 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 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 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 ,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 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2次之事實,業據A女指述在卷,且 上訴人對於以下事實,即111年3月2日0時許,有在○○巿○○區 ○○街OO號長虹大飯店前,以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為由 向A女搭訕,A女乃允諾上訴人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街訪 影片,之後隨同上訴人進入○○市○○區峨眉停車場1樓之殘障 廁所內,上訴人並取出手機架設於旁,A女依上訴人指示逐 一褪去衣物,上訴人則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嘴巴、陰道而為 性交行為,因此拍攝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影片內容;另有於 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市○○區秀泰影城殘障廁所內與A女 為陰莖插入之性交行為等節均不否認,復有附表四編號1至3 「證據資料及出處」所示A女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佐。上訴人既坦承以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為由向A女搭訕 ,進而於111年3月2日為上開性交行為,但該日所拍攝影片 並非上訴人與任何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拍攝,嗣後也未與任何 公司就該影片簽訂合約,卻以附表三編號1-1、1至12所示事 由訛詐A女,另上訴人在秀泰影城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已於 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以影片無法使用,要求A女補償為 由,向A女詐騙6,000元得逞,更徵A女始終相信上訴人為SWA G所屬公司人員,因為拍了影片,與該公司有合約存在。可 見上訴人確有以上開話術,使A女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上 訴人之上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影片、附表四編號1 至3「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A女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 自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以本件僅有A女有瑕疵 之指述,且欠缺補強證據,不得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認定 其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2次云云。係對原判決適 法之認定,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皆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2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關於附表一編號2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上訴人於11 3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其於同年12月4日 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有關強制性交罪之上訴理由 ,仍未補提附表一編號2詐欺取財罪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 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附表一編號4、5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上訴人所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 知之宣告刑,改判科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另有 關附表一編號5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 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09-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張淑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85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36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YX-16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 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經員警採證後製 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依期限內到案第1 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05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30日中監 彰四字第1135002944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 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員警在系爭處所執行測速勤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亦未 依法在系爭處所前放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採 證程序應屬違法。雖員警事後有檢附系爭標誌之照片,然 系爭標誌係移動式,而非固定式,無法證明在原告違規時 ,系爭標誌仍然在場,況且系爭標誌之大小亦不符法定標 準,無法發揮警示功能。   ⒉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違規後30日內 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又員警係以手持方式進行採證, 所取得之速度數值應扣除法定10公里之誤差值,故原告實 際上僅超速1公里,應未超越速限。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員警係依彰化縣鹿港分局之規劃,於112年11月9日8時至10 時在系爭處所執行測速勤務,並於系爭處所前約278.2公 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標誌,為用路人所得 清楚辨識,採證程序並無不合。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業已 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71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 速1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⒉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舉發機關移送舉發資料予 裁罰機關之規範,並非限制員警舉發期間之規定,本件並 無所謂員警逾期舉發之情形。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 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 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 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 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⒉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 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 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 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 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 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 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 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⒊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 )第40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14日鹿警分 五字第113001615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車輛於112年 11月9日8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每小時限速 6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 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該 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 2月19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該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 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 有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稱員警當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在系爭處所進行測 速、取締違規,並質疑系爭標誌於其違規時是否仍然在場。 然查員警當天8時至10時,係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勤 務規劃,於系爭處所執行「交通大執法防制A1交通事故取締 重大違規」之測速取締勤務,此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與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派出)所9人勤務分配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78頁)。而員警於上開勤務分配表所定 勤務時間內(即8時12分許),亦有在系爭處所前約278.2公尺 處設置系爭標誌,此有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與示意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足認本件員警之採證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倘原告質疑員警在值勤時有故意撤走系爭標 誌之情形,乃係指控員警違法取證,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供本 院調查審酌,否則空言指摘,尚無從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另主張測速結果應扣除誤差值云云。然查,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檢查技術規 範,作為判定雷射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 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爰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 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 差」等之規定,以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依度量衡法 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 規定,係用以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 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 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 ,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 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 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 主張應納入計算而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系爭車輛當時之 車速,經業已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 測得時速71公里,則原告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並非可採。 ㈤又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 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第2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 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 月。」係用以督促舉發機關儘速將舉發資料移送裁罰機關之 訓示性規範,並非關於舉發時效之限制性規定,是原告質疑 本件違規後30日後始製開舉發通知單為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 ㈥本件測速採證、勤務規劃、測照距離等,固均符合法規要求 ,惟系爭標誌之設置規格,則於法有違,說明如下: ⒈按依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其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可知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防範發生不 測交通意外,促進交通安全,後續違規之處罰僅是手段, 並非目的。因此,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第55條之2 對於警告標誌之設置規格、樣式及位置等均有明確規範, 乃「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具體化內涵,如有違 背,其程序即非正當,則行為人縱有違規,亦不得加以處 罰。 ⒉經查,本件依員警所提出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75頁),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二段寬闊筆直,並無特 殊道路狀況,應屬市區一般道路,則關於系爭標誌之設置 ,自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採用 「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 、紅色邊寬7公分,始符合「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 準型」之設置規範,俾能有效提醒用路人車,達到警告並 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 ⒊惟本件員警執勤時所使用之移動型標誌,係一長方形標牌 ,標牌上方為最高速限標誌即「限5」標誌,下方則為系 爭標誌,且該「限5」標誌及系爭標誌距離該標牌邊框尚 有些許間隔。而依員警之測量結果,該長方形標牌之長邊 約100公分,短邊約60公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 13年7月4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20407號函附之量測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顯見位於該標牌內之系 爭標誌邊長並未達90公分,而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 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之規範不合,並與同條 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原 則有所違背。據此,本件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 速行車之事實,然因系爭標誌之尺寸規格採用「縮小型」 ,不符合前揭法規所定「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 具體化要求,而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違 誤,被告據以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標誌之設置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 第23條之規定,員警採證尚有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157-20250227-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 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再審 被告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及113年11月4日本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在認定「SIP 通話 功能之正確施工順序」時,未依專業技術標準判斷,更以再 審被告業已自承並未完成約定規格、功能應用程式之開發設 計工作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出鑑定之聲請,原確定再審 判決亦重蹈覆轍。是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均違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所揭「依當事人聲明之 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縱 予調查亦不影響事實真偽之認定,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見 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不合法(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 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3日收受 原確定判決送達,至遲於斯時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 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始以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 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㈡再審顯無理由(即關於原確定再審判決)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原 確定再審判決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 2日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有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上揭意旨,究其真意,無非指摘 原確定再審判決有「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揆諸前開見解,此顯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適用範疇。遑論,原確定再審 判決既為再審判決,旨在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於該 程序中所指摘之再審事由而已。原確定再審判決理由固有論 及原確定判決未行鑑定之事,然細繹其相關論述為「原確定 判決已敘明……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駁回再審原告聲請 鑑定之理由……足認再審原告所指上開事由均為其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各節後依卷 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判決結論,並已於原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上開各節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之結果詳述甚明」, 亦即僅旨在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說明證據評價及證據調查取 捨之理由而已,並非於該再審程序中再自為斟酌是否調查證 據之取捨。準此,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而有調查證據欠周之失 ,實屬誤解。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上述適 用法規錯誤,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6

TPDV-113-再易-48-20250226-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黃俊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公司 )間訂有國泰人壽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甲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另與被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公司)間訂有兩全 其美專案享安心版計畫E(下稱乙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 民國110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後,於 110年12月23日即因癲癇發作急診入院,期間僅經過1個月又 2天,而因原告於車禍前並無任何癲癇病史,可認原告之癲 癇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因癲癇症狀,業經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判定為殘障等級第七級。是以 ,依甲保險契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180日內致受有癲癇,且已屬於契約所定義之神 經障害失能等級第7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 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 明低下者),故依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應給付保險金 額比例為40%,爰依契約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保險金200萬 元、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400萬元。  ㈢據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縱使原告之電腦斷層 掃描影像及腦波追蹤並未發現異常放電之現象,但並無法據 此推論原告無癲癇之症狀。另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原告癲癇之 症狀,對行動能力、四肢肌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不影響,然亦 有記載原告迄今仍有服藥之事實且有醫院開立之癲癇身心障 礙證明,且症狀固定,故雖不影響勞動,然原告有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且症狀已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故縱使原 告症狀不符合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所約定失能等級7, 亦應符合失能等級11,給付比例5%,即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 25萬元、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5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國泰公司之答辯:   原告應就其罹患癲癇,且為系爭事故所致,並符合甲保險契 約所定神經障害失能等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  ⒈依甲保險契約附表二註1中之1-1約定,原告應先提出相關專 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檢附相關檢驗報告,用以證明確 有罹患癲癇,且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並符合契約所定神經 障害失能等級。  ⒉據原告所提嘉基醫院於111年5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並未記載「經過充分治療及符合殘障等級第七級」等 字樣,惟嘉基醫院嗣後於111年6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卻增加上揭字樣,研判應是原告遭被告國泰公司拒賠後,商 請該院主治醫師重新加註,故該診斷證明書是否可信,誠非 無疑。況且,主治醫師之所以認定原告有癲癇之症狀、每週 發作一次且為車禍外傷所致等情,無非係根據原告自述而來 ,並無相關客觀之檢驗報告可佐,且據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 鑑定報告亦認為無明確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具有癲癇,以 及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自不符合符合甲保險契約所定神 經障害失能等級第7級或11級之情形。  ⒊況據原告110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後,該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頸挫傷含5*1. 5公分擦傷,右肩挫傷,右膝3*5公分擦傷及左膝5*1.5公分 擦傷」等字樣,後續於嘉基醫院所作之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及 腦波檢驗亦均正常,足證系爭事故當下並未傷及腦部及中樞 神經之情形,又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12日、4月7日 之救護紀錄表,可知原告癲癇發作時之昏迷指數(GCS)皆為 正常滿分15分,尚無癲癇大發作時喪失意識之神經學障礙表 徵,且後續於嘉基醫院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皆無癲癇大 發作之情形,顯然與其自述每週大發作一次癲癇有違。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富邦公司之答辯:  ⒈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送急診就醫時,並無頭部外傷之傷勢。另依嘉基醫院110 年11月19日急診紀錄,原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正常,顯 見原告並無任何頭部外傷或腦部受創情形,顯不可能因為車 禍外傷導致癲癇。縱使原告患有癲癇,也可能係系爭事故發 生前已存在之疾病。  ⒉雖然嘉基醫院111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 「外傷所致之癲癇」,然斯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有6 個月之久,故該「外傷所致之癲癇」所指外傷究為何?顯然 不明。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癲癇自急診 入院乃原告之自述,並非醫師之診斷,醫師並未目睹原告癲 癇發作,且醫囑又載「每週仍有發作一次」,此既非醫師親 自目睹或觀察,竟任憑原告及其家人講述,即記載原告癲癇 「每週仍有發作一次」,該診斷證明書顯然不足為據。此外 ,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很清楚表示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癲癇 跟系爭事故有關。  ⒊依乙保險契約附表註1中之1-1、1-3,原告要申請神經障害失 能保險給付(包括外傷性癲癇),須有精神科、神經科或復 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為依據,必要時保險 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然如前所述,原告之電腦 斷層及腦波檢查均屬正常,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因 系爭事故導致癲癇,原告並不符合上開失能程度,自不得請 求失能保險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8月12日與被告國泰公司簽訂甲保險契約,傷害 險保額為500萬元;於同年與被告富邦公司簽訂乙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為110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傷害險保額 為1,000萬元,嗣於保險期間之110年11月17日,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7至9頁、69頁、72頁 、145頁),復有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11至28頁、37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罹患癲癇,而符合甲、乙保險契約中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之神經障害失能等級7或11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是否確實符合上開給付表所稱之神經障害失能?縱使已符 合,該神經障害失能,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茲分 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 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 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 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理賠,則 就其是否已構成保險契約約定應理賠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倘陷於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即由原告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  ⒉甲保險契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均約定如被保險人於 保險契約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契 約中「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保 險公司應給付失能保險金(按同表所列比例計算)。其中該 表「項目1神經障害」之「註1:1-1」均約定:「於審定『神 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 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 評估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 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本院卷23至25頁、50至52頁) 。是以,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原告以其因意外傷害事 故致神經存有障害為由,欲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之前提, 即必須提出前揭所述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以及相關檢驗報 告為佐證,然原告除提出嘉基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35頁)外,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檢驗報告, 則原告是否已符合契約所約定得向被告申請神經障害失能給 付之要件,已非無疑。  ⒊依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認「依目前所附之 病歷記載,根據病人主訴,病人是有癲癇發作之症狀,惟依 據客觀之腦波、以及大腦掃描之影像檢查結果,癲癇之客觀 證據並不充分。然而患有癲癇之病人,不一定能夠透過腦波 、以及影像檢查明確的診斷出癲癇,並未抓到異常的可能性 是有的。」(本院卷249頁)。由上可知,成大醫院是認若 依原告向醫生之描述,其具有癲癇發作之症狀,但是從客觀 之醫學檢查,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患有癲癇。因此 ,成大醫院雖肯認患有癲癇之病人,不一定能透過醫學檢查 找出異常,但縱使如此,可否僅憑原告之主訴,即認原告患 有癲癇,仍有可疑。亦即,縱使醫學檢查無從找出異常,但 仍應要有其他除醫學檢查外之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始為合理 。例如原告住院時曾經發作而經醫師、護理師見聞而記載於 病歷,或是有相關足以證明癲癇發作之影像等等。原告就此 固提出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本院卷86頁), 並稱已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迄今(本院卷295頁),然醫生 所為之上開診斷,是否僅依據原告或家人之主訴後,基於醫 病間之信賴關係而來,並據此長期給藥,尚非無疑。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基此,本院認為原告 主張其患有癲癇,固非全然無據,但被告所提出之質疑,亦 有所憑,故應認就原告是否患有癲癇之待證事實,已陷於真 偽不明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  ⒋縱使原告確患有癲癇,然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評議中心)評議書之記載,就癲癇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此 點,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如果意外傷害 導致癲癇,通常是嚴重腦傷,例如腦出血等,比較有可能因 此造成日後癲癇。系爭事故並無傷及原告腦部,電腦斷層腦 部也是正常的,人也一直是清醒的,該意外應該不致造成患 者日後癲癇等語。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原 告於110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未提及頭痛,也無頭部 外傷,次日所做的頭部斷層攝影也沒有顱內出血或腦實質變 化,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2月16日分別又做過兩次頭部斷 層檢查結果均為正常,顯然系爭事故並無造成明顯腦傷,要 將癲癇完全歸咎於意外事故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82至85頁 )。此外,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書,亦認:原告於110 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0年12月23日癲癇發作至 急診就醫,依時序上,癲癇發作是有可能與車禍相關。然而 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頭部外傷而產生癲癇之證據,則是 之後數次住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均未發現有頭部外傷與 出血之情形。而頭部外傷性癲癇之病人,長期須服用三至四 種以上之抗癲癇藥物,且陸續追蹤的腦波檢查亦未發現有癲 癇異常放電之情形,此較為罕見。又文獻上對於單純腦震盪 (影像上無外傷性出血等)之後是否會增加發生癲癇症狀, 仍採較為保守之看法,並不認為是一個重要的危險因子。故 較無明確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是因為110年11月17日系爭事故 所受的傷勢所致等語(本院卷249至251頁)。職是,不論是 評議中心所委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或是本院審理時,委 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均一致認為從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後,並未造成明顯腦傷來看,縱使原告罹患癲癇,也無明 確客觀證據足以歸因於系爭事故所致。至於系爭鑑定書一開 始雖稱從時序上,癲癇發作是有可能與車禍相關等語,但綜 觀鑑定意見全文,其也僅係認為時序上可能有關,但從接下 來之論述,即已明確推翻從時序上判斷可能有關之初步看法 ,故尚難憑系爭鑑定書之該段文字,而認原告所稱之癲癇與 系爭事故有關。從而,縱使原告確罹患癲癇,從卷內資料顯 示,亦難認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罹患癲癇,而符合甲保險契 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所約定應給付失能理賠之要件 等語,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甲、乙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生 系爭事故,致罹患癲癇,而向被告國泰公司請求給付200萬 元、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給付400萬元之保險金,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6

CYDV-112-保險-9-202502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歐昱宏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 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時17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與○○街000巷口依法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下稱酒測攔檢站),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 定開立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455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16844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B)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 年11月10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 12年11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1月2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 2年11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 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 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經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更正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 正後之原處分B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了解員警攔檢程序及動作是否有疏 失,員警所述是否與影片有出入,未讓上訴人表示意見還原 事發經過之機會,若上訴人有意拒檢,應該會選擇轉至巷子 逃逸而非衝過臨檢站,且夜間眼睛遭大燈照射,應會視線模 糊,如何能在一瞬間透過安全帽面板看清上訴人面有酒容、 眼神迷茫。且根據錄影內容顯示,上訴人未受有效受檢指示 ,故認為員警是要攔查後方機車而非上訴人,況若員警認上 訴人眼神迷茫、閃爍飄移,為何沒有立即通知另一員警警戒 、提前攔查,員警執勤之疏失卻強加罪刑於上訴人實屬冤枉 ,上訴人認為本件事實有多處未明,附上當日出勤打卡證明 及公司負責人切結書,證明上訴人當日無飲酒行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 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法院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 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 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 ,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 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1時1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與○○街000巷口酒測攔檢站,未停車接受稽查等 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4745號函、汽 車車籍查詢、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經核亦與卷證 相符,上情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其行經酒測攔檢站時,員警沒有攔查動作、也無喊叫阻 停,才會通過攔檢站等語,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未停車接受 稽查行為,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此涉及行政罰主觀構成要 件是否具備,為原處分之重要判斷項目,亦為本案之重要爭 點。  ㈣原審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名:員警執勤影像.mov 。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3/08/21,當時 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1:17:33~37,員 警站立於二線單向車道中央,該處沿車道線擺設交通錐與閃 光燈作為酒測攔檢站,員警以右手持握閃光指揮棒並對白色 小客車攔檢,確認無異狀即放行;影像時間01:17:38~40 ,員警以右手不斷上下揮舞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41, 畫面右下方見系爭機車往酒測攔檢站駛來,員警仍持續上下 揮舞指揮棒。此時畫面左側可見路邊亦站立另一名員警;影 像時間01:17:42,系爭機車並未依指示停車,持續行駛闖 過酒測攔檢站;影像時間01:17:42,員警仍持續上下揮舞 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43,出現第二部機車並未停車, 行駛闖過酒測攔檢站;影像時間01:17:46,二部機車一前 一後持續駛離。」、「檔名:路口監錄器畫面.mov。內容: 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 。影像時間01:17:16,畫面左上方見二名穿著制服員警一 左一右分立於二線單向車道中央及路邊,沿車道線擺設交通 錐與閃光燈作為酒測攔檢站,該攔檢站入口直立擺放LED告 示牌,內側車道停放一部警備車持續閃爍警示燈。站立於道 路中央之員警正對一部小客車攔檢;影像時間01:17:17, 可見二部機車在外側車道一前一後駛往酒測攔檢站;影像時 間01:17:19,小客車受檢後起步續行,內側車道之員警未 待小客車駛離,即對二部機車不斷上下揮舞指揮棒,二部機 車煞車燈短暫亮起,車速稍減;影像時間01:17:22,二部 機車駛至酒測攔檢站入口,站立於路邊之員警面對二部機車 以右手上下揮舞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24~27,二部機 車均未依指示停車受檢,闖越酒測攔檢站並駛離。」(原審 卷第100-101頁)據此認定舉發員警於酒測攔檢站入口明顯 處設置有「酒測攔檢」LED燈告示牌,且於員警攔檢處之車 道上停放一輛警車,並在車道上擺放一列交通錐限縮車道引 導用路人進入酒測攔檢站,且值勤員警穿著制服及螢光背心 站立於酒測攔檢站旁,手持LED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原告停 車,該值勤員警手勢明確,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得以知悉員警 正在執行酒駕稽查勤務,並示意其停車受檢,原告雖有減速 慢行進入酒測攔檢站,惟卻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酒測而駛 離現場,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舉發機關依法合法設置之 酒測攔檢站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固非無據。 惟查:  1.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經 酒測攔檢站係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若無指示,駕駛 人就沒有必須主動停車受檢之義務。又該指示應明確,讓受 指示人會意以便在行駛過程中停車受檢,因此,員警若欲攔 停,應於適當距離之前給予駕駛人指示,且該指示應明確至 一般人均足以知悉之程度,使駕駛人足以明瞭已受指示並有 充足反應時間。依前述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顯示二員警 分別站立於單向車道二側,左側(靠內側車道)員警以右手 持握閃光指揮棒並對白色小客車攔檢,確認無異狀後放行, 系爭機車及另一台機車一前一後駛近攔檢站,行駛位置偏向 道路外(右)側。依一般行車情況,機車與汽車併行時,機 車通常行駛在外側慢車道或道路右側,自會較為注意右側之 標誌或指示。故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接近攔檢站,左側員警 在前開白色小客車甫起步離開時,其指揮棒雖由持續前後擺 動轉變為上下規律揮舞擺動,然右側員警並未揮舞指揮棒( 詳如後述),在二名員警並未吹哨或喝令停車等明確指令之 情況下,確實讓行駛在道路右側之機車騎士對於左側員警之 擺動指揮棒是否僅針對剛才離開之白色小客車或後續駛近攔 檢站之自小客車,其是否應車受檢,有產生誤會之可能性。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我觀察右側員警有無要 攔檢,但右側員警沒有要攔檢的動作,左側的員警有做揮停 的動作,但我經過時,是看右邊,不是看左邊,所以警察誤 以為他攔停,我不停,其實我並沒有要蓄意逃跑。」、「用 路人騎機車遇到臨檢站時,像左側員警的揮手動作,會讓我 覺得是要攔停汽車,右側員警才是要攔停機車的人,所以我 會覺得左側員警是要攔停汽車,不可能同時要攔停汽車又要 攔停機車,在我快到時,前面已經有攔停一部汽車了。」( 原審卷第100、102頁),經核與經驗法則相符,並非無據。     2.再查,觀諸原審截取之採證光碟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05-11 7頁),上訴人行駛至酒測攔檢站前剎車燈亮起並減速,為 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可認上訴人並非全無停車受檢之主觀意 思,並有意觀察員警是否給出指示,惟右側(即靠外側車道 )員警未揮舞指揮棒,直至上訴人駛入攔檢站,右側員警方 上下揮舞指揮棒,此時上訴人與右側員警之距離近在咫尺, 已難以期待上訴人可立即察覺其已受指揮並可即時停車;況 上訴人後方近處另有一部機車跟隨,故客觀上易使上訴人誤 認右側員警揮舞指揮棒係為攔停上訴人後方車輛,足認上訴 人就其行經酒測攔檢站,未停車受檢之行為尚無主觀上故意 或過失。此外,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面有酒容,眼神迷 茫且閃爍飄移,欲攔停上訴人,而上訴人毫無剎車之意思等 語(原判決第3頁第23-24行),無非以員警職務報告為據( 原審卷第73頁)。惟查:本事件臨檢時段為凌晨1時17分, 上訴人戴有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攔檢站時,並未有車 輛晃蕩或搖擺不定之狀況,以員警及被上訴人短暫交錯而過 之瞬間,實難認定員警會觀察到被上訴人面有酒容、眼神迷 茫閃爍飄移之狀況。且原審於勘驗採證光碟後於勘驗筆錄及 採證光碟截取照片記載「剎車燈短暫亮起,車速稍減」(原 審卷第101、115頁),並無毫無煞車之意,明顯與職務報告 所述「見警方設置路檢點時,毫無煞車及減速之意思」「強 行闖過路檢點」不符;且原審勘驗筆錄全未提及上訴人是否 面有酒容、眼神迷茫閃爍飄移之情事,足見原判決此部分之 認定已與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且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 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 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處分, 並由本院自為判決。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 訴人勝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26

TPBA-113-交上-27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段思雲 段蓓蓓 段思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財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美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段思雲、段蓓蓓(下合稱 段思雲2人)及段思燕(前手為訴外人段思霞)分別於民國96 年1月25日、106年3月7日以買賣、遺贈為原因,取得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及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建 物),成為中華財經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系爭大廈於95年12月22日召開第1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訂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其中第 14條第3項約定系爭大廈為單純辦公大樓,所有權人或承租者 不得經營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行業或八大特種行業(如餐飲、 娛樂、期貨、電玩、神壇、寺廟、葬儀社、賭坊、酒家及MTV 、KTV、按摩、色情、指壓、旅館、寵物店、理容院、瓦斯行 等),經區權人半數以上同意不在此限(下稱系爭條款)。段 思雲2人及段思霞(下合稱段思雲3人)前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系爭規約、系爭條款無效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所據 為主張系爭條款無效之各項請求權,均經系爭前案認定並無段 思雲3人所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為無效之情形,因而駁回段思雲3人 上開請求確定,迄今並無新事實發生,段思燕則在系爭前案判 決確定後取得段思霞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拘束,於本件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再事爭 執系爭條款之效力。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經營「水煙 餐酒館」,營業時間為晚上9時至翌日凌晨3時許之非正常上班 時間,除餐食外尚提供水煙、酒類,與一般餐飲業有別,經系 爭大廈於110年9月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並未 經區權人半數以上之同意,已違反系爭條款約定,復無情事變 更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請求 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供他人經營餐廳或自營餐廳,洵屬 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 明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拘束之理由,上訴人仍執其在該 案所提之攻防方法,於本件再事爭執,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相反之主張,自難憑採;且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 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 或舉證責任法則可言;原審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 暨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91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219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 律見解;另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所審理範圍,亦 與本件不同,皆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137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被 告 徐世珍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徐世珍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下稱陸軍第六軍團 )工兵組工兵官,為民國103年關渡地區指揮部北新莊營區 新建工程標案(下稱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進 度。本案工程經招標由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 得標承攬,另由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旭翔 公司自103年7月27日開工後,施工進度始終落後,迄104年5 月30日已落後20.856%。陸軍第六軍團遂於104年7月13日撥 付第7次(10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估驗計價款予旭翔公 司時,將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提升至20%,並註明待落 後情形縮減至5%內,再將增加之15%保留款一次發還。被告 明知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至104年8月3日止仍持續落後,竟於1 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工地,指示 旭翔公司工地主任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即 材料尚未進入本案工程工地時,便算入進料進度並記入施工 進度),且要求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張貴林、建築 監造工程師陳彥翰及機電監造工程師黃修銘配合辦理。林阿 益明知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之「機電設備」, 直至104年9月10日方進入本案工程工地,仍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並接續在104年7月25 日至104年8月3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不實之工程進度。 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亦明知前開林阿益提出之建築物施 工日誌記載之工程進度與實際進度不符,竟仍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在10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日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告則於10 4年8月3日辦理陸軍第六軍團撥付第8次(104年6月1日至同 年月30日)估驗計價款時,依照前開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 銘提出登載不實工程進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利用不知情 之陸軍第六軍團工兵組承辦人喬彥樺,在內部簽呈上登載本 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 項,而依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辦理計價作業。該簽呈經層 轉核可判行後,被告乃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 陸六軍工字第1040011045號書函,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 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陸 軍第六軍團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經綜合證人林阿益、張貴林、陳 彥翰及黃修銘等人之證詞,足認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自開工起 即持續落後,被告為避免本案工程因進度落後而解約,遂於 會議中指示承包商與監造廠商配合美化施工進度,並要求旭 翔公司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及監造人員配合填寫 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前後一致, 互核相符,內容明確,復無虛構情節自陷於罪之理,其等證 詞應可採信。參以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吳建師 104字第1005-1號函,記載本案工程自103年10月6日至104年 9月8日之施工進度均屬落後,於104年5月21日前甚至有連續 11日施工進度落後20%以上之情形,與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內 容亦相符合。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6月12日召開之 「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岩塊影響展延工期聯審會議」(下稱 聯審會議)雖同意延展工期41日,然依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週報表(日期: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5日 )所示,該事務所於104年6月30日函請承商須於104年7月5 日提送修正後之施工網狀圖,及有多項計畫書及材料型錄尚 未送審之遲誤;另陸軍第六軍團承辦人林郁鎧曾於104年6月 23日製作之簽稿中,亦指明本案工程進度持續落後,建議解 約。嗣因不計工期聯審會議同意延展工期41日後,始評估可 大幅縮短工進落後情形,惟仍建請監造單位評估承商履約能 力,再行研議是否辦理解約事宜。俱見本案工程施工進度確 持續落後,且陸軍第六軍團並曾一度研議解約。原判決對於 卷內上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工地備忘錄及陸軍第六 軍團就本案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之簽稿等不利證據,未詳 予調查並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將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 誌施工項目「14.機電設備廠」解為「機電設備廠驗」,而 非「機電設備進廠」,資以認定被告並未指示林阿益等人共 同偽造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依據。然「機 電設備廠驗」既非施工原料進入工地,自無須記載於建築物 施工日誌內。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等 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工地召開會議,指 示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再由張貴林、陳彥 翰及黃修銘配合辦理等情,然依同日「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下稱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記載, 該次會議係由彭志遠上校主持,並指示廠商安排高單價之材 料進場,以利後續工程進度。而高單價材料進場可計入工期 推展工程進度,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進度落後檢討會議資料所示,屬本案工程進度落後檢討精進 方案之一。又依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登載:施工項 目「14.機電設備廠」等語,配合同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記載:工程進行情況「10.機電設備廠驗」觀察,可知施工 項目「機電設備廠」並非「機電設備進場」,而係同日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登載「本日至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工 程使用之配電廠盤廠驗」之意。至於配電盤則係於104年9月 10日進廠,亦有同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稽。再者,依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會議中指示林阿益將不實進 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及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所示,本案工程自104年6月1日 起即以每日進展零點多百分比之進度,逐步累積追趕,至10 4年7月14日僅落後2.733%,不構成解約條件,迄104年7月24 日雖仍落後0.475%,然至104年7月26日工程進度達0.012%, 已符合進度,再無落後情形。係因104年6月12日聯審會議決 議展延工期41日,及104年7月9日昌鴻颱風來襲,免計工期1 日,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日之故等旨,資以論斷:⑴ 林阿益等人將材料進廠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係104年7月24日 由彭志遠主持之會議結論,並非被告指示。⑵104年7月24日 建築物施工日誌施工項目登載之「14.機電設備廠」實係同 日前往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配電盤廠驗之意,並非「 機電設備進場」,配電盤雖於104年9月10日始行進廠,然10 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登載並無不實。⑶公訴意旨認 建築物施工日誌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日即接續登 載不實之工程進度,換言之,在104年7月24日以前之工程進 度並無不實,且自104年6月1日起即逐步累積追趕,迄104年 7月26日已符合進度,係因工期展延共43日,及颱風免計工 期1日之故,尚難僅憑林阿益等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旨,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 由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 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 指為違法。且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9月30日令, 指本案工程截至104年9月5日預定進度為73.008%,實際進度 69.107%,估驗計價金額理應達新臺幣(下同)4,900餘萬元 ,實際請領僅2,032萬6,727元,占契約總價28.24%,差異甚 大,經查明顯有浮報工程進度情形等語。依其所檢附之北新 莊營區新建工程進度差異協調會議資料「三、形成原因檢討 」欄記載,乃鋼筋數超量進廠、以技術工每日工資5,000元 納入進度計算、每日自行機動增加約0.1%進度等原因所致( 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79、87、88頁)。則本案工程建築物施 工日誌關於工程進度記載不實之原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係因 被告指示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乙節,並無關聯性, 亦不能以本案工程實際進度持續落後,曾達解約程度為由, 遽指被告有本件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4961-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守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27日檢附納管申請書 等文件,就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 地)、門牌為○○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廠址 )、廠名為「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之未登記工廠, 向被上訴人申請納管(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上訴人 以111年1月4日府授經工字第1100808183號函通知上訴人受 理申請。嗣因系爭廠址另有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亦提出納管申請,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申請案件是否 符合納管條件,乃分別函請○○公司及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 人於112年6月2日具文表示意見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經被 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已 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至申請時仍持續中,不 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7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11208366 2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1月9日、12月27 日之未登記工廠納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1月9日、12月27日之未登記工廠納 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於10 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者,始具備申請納管之資格。且依同 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申請納管之工廠於申請時 自行檢附於105年5月19日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 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 ㈡上訴人申請時,雖檢具由其他廠商開具之出貨單10份憑以證 明其收貨地址在系爭廠址,惟上開10份出貨單係分別由2家 廠商所出具,該單據上或僅有上訴人及上訴人前負責人之用 印,並無出貨廠商之簽名用印;或均係以手寫收貨地址,其 地址欄位之墨色或字跡,明顯與其他欄位記載迥異,殊難憑 認其具真實性。又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具文向被上訴人陳稱 其係於104年前即與○○公司共同承租系爭廠址云云,惟上訴 人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而系爭租約之封面雖填載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1日至110年 12月31日,惟內文第2條租賃期限則空白未填載,其末亦未 填載訂約日期,自不能認其信實可憑。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僅 承租系爭廠址部分空間云云,但分租他人工廠部分空間生產 使用情形,因承租者並非該未登記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自 無從就他人工廠申請納管。況依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查之現場勘 查紀錄及照片,亦未見上訴人有在系爭廠址作業之情形。另 上訴人所提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採購機器照片;111年7月15 日始逾期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訴人與○○公 司於111年1月20日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及臺中市國際塑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臺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書等件,經核亦不足以證明其 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  ㈢再參酌同樣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納 管之○○公司,於申請時已檢附3份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下稱台電南投營 業處)111年3月11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11000808號函(下稱1 11年3月11日函)、○○公司101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網路申報資料、被上訴人105年8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 7654970號函准予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准予印鑑變更登記、 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備查等件,憑以證明其於105年5月19日 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而觀諸3份租 賃契約內容,其前後之租賃期限接續並無中斷,承租範圍皆 為系爭廠址之建物並供作廠房使用,復佐以台電南投營業處 111年3月11日函亦載示系爭土地新設裝表供電時間為101年1 0月11日,用電戶名義為○○公司,自新設迄今未有變動,該 電戶於105年4月份用電量為24,640度,電費已經繳清;○○公 司自101年至107年之營業處所均設於系爭廠址,其間於105 年6月30日申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登記,亦係以 系爭廠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經發局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 廠址實地勘查時,亦確認現場為○○公司作業中等情,均不足 以憑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乙節屬實。準此,本件既不能認定上訴人於10 5年5月19日前已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 仍持續中,系爭申請案件即與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之納管要件不合,原處分駁回所請,於法無違等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 (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 拆除;對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 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非屬低污染之既 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 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二、屬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 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提 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 稽查。」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 ,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 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 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本章有關……第28條之5第1項……及前 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 規定訂定之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 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 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 、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 中。」行為時第3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申請納 管之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5條規定繳交納 管輔導金:……五、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5 款及第6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6個月內補正;其他應 檢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 30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 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 第1項第5款所稱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二、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 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二)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三)購 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 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符。( 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 ……二、不符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  ㈢依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為健全工廠管理 及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 」之目標,除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執行相關措施 外,另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其違規情節及對周圍環境影 響程度之輕重,予以分級分類處理(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 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並明定予以納管輔導之業者,以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 提要件。又為促使業者能儘速配合政府政策,降低地方主管 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明定業者應於一定期限內 申請納管,並提出改善計畫(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倘業者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 廠改善計畫,地方主管機關自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經濟部依同法 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 第1項各款情形,以規範業者申請納管之條件,其中第1款條 件為業者必須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且申請時仍持續中」,故業者倘於「105年5月19日前,迄於 申請納管時止」之期間內,有未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 ,即不符合申請納管之條件,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其 申請。  ㈣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 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 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 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 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系爭租約之真實性洵有 疑義,且其另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採購機器照片;11 1年7月15日始逾期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 支票,及臺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書等件,亦均不足以證明 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 實。再參酌同樣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納管之○○公司,於申請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暨經發局 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查時,亦確認現場為○○公 司作業中等情為由,而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 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乙節難信屬實,因而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固非無見,惟查:  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已就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應 檢附之文件予以臚列,其中關於第5款「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復於第4條加以規定;又無論是第4條第1項第1款「既有 建物之事實」或第2款「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之證 明文件,其目的均是要證明該申請納管之工廠於105年5月19 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事實。因 此,無論是受理申請之主管機關,或受理申請人循序提起訴 訟之行政法院,均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能否證明申請 納管之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 請時仍持續中之事實予以調查審酌,先予敘明。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份出貨單,其上載明交貨地址均為系爭 廠址,其中97年12月1日之出貨單,出貨之品名為中空成型 機(下稱系爭機器)、金額為新臺幣5,100,000元,核與出 賣人即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7年8月4日出 具之報價單及97年11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品項、金 額均相同;另103年7月18日、103年11月18日、104年3月2日 、104年5月20日、104年9月10日之出貨單,其交貨地址亦均 為系爭廠址,且均是由○○公司所出售之零件或提供之維修服 務,其上並有相對應之發票號碼,則前開出貨單是否僅能因 其上並無出貨廠商之簽名用印,即遽認該等出貨單並非真正 。至於104年8月26日、104年3月30日、104年11月14日、105 年3月18日之出貨單,均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其上關於手寫收貨地址(即系爭廠址)之墨色與字跡, 與其他欄位之記載固然有所不同,但關於客戶欄位「統繹二 廠」之墨色與字跡,則與其他欄位之記載則較無差異,且其 中104年3月30日、105年3月18日之出貨單有註記「○○○」、 「○」;104年11月14日之出貨單則有署名「○○○」之人員簽 收,則該等出貨單之記載似非無稽,是原判決逕以該出貨單 上之收貨地址為手寫,而其地址欄位之墨色與字跡,與其他 欄位之記載迥異,即逕認其不具真實性,稍為率斷。又倘上 開出貨單為真正,則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為何?上訴 人是否確有利用系爭機器於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即均有未明。  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雖為上訴人代表人陳守德與○○○所簽訂 ,惟倘上訴人確能證明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事實,自不問其申請納管 之工廠所在建物是否為其所有或是否由其所承租。又系爭租 約之內文關於租賃期限固未填載,且因○○公司亦同樣以系爭 廠址申請納管,暨經發局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 查時,亦確認現場為○○公司作業中等情,致系爭租約之真實 性產生疑慮。然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承租之範圍 為系爭廠址及同巷000號共112坪,上訴人所提出之承租使用 範圍簡圖亦有○○○之用印;而揆諸○○公司或其代表人○○○與○○ ○簽訂之3份租賃契約,租賃範圍或記載系爭土地2戶1棟440 坪,或記載系爭廠址,均與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之記載有所不 同,則陳守德與○○公司(或○○○)承租之範圍是否有所重疊 ?重疊之範圍為何?倘確有重疊,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 約,究係上訴人(或陳守德)偽造○○○之簽名用印而製作? 或係陳守德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或係○○○一 屋二租?倘為○○○一屋二租,則上訴人、○○公司與○○○數年來 何以能相安無事迄今?系爭廠址所在之工廠,於105年5月19 日前是否確僅有○○公司在作業中?亦均有所不明。至經發局 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查時,固確認○○公司在作 業中,惟此是否即完全排除上訴人在系爭廠址亦有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之可能,亦非無疑。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 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書,其上已記載上訴人自91年10月1 日加入該公會,工廠地址為系爭廠址及同巷000號。準此, 原判決僅因前揭出貨單並無出貨廠商之簽名用印或手寫文字 之墨色與字跡並非一致,及系爭租約之記載並不完全,復參 酌○○公司申請納管時所檢附之文件,即逕認前揭出貨單、系 爭租約不具真實性,復未說明前開臺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 書何以不足以作為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 規定「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之證明文件,即逕認上訴人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納管條件,似嫌速斷,並有未盡職權 調查之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 尚有上開事證仍待原審調查審認,故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 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 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466-202502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進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KEN-6333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由訴外人呂世偉駕駛 行經○○縣○○市○○路○○○○○○段交岔路口時,與行 駛於前方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因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發生A3事故,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事實,遂對 上訴人(即車主)掣開第KAV016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 112年3月10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一年度確有 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外人與其他 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及如何確保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利處分,增 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意旨。又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與歷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第6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此規定僅適用於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的見解相左, 應屬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時,併予吊扣「違規汽 機車之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 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 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 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 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 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 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 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 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 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 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 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 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 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 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 度,始得免罰。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 一年度確有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 外人與其他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 及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 利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意旨乙節: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審已論明經審酌110至112年度司機(或駕駛人)、主管 開會紀錄之內容,僅包含司機(駕駛人)任用資格、職責 、工作內容、行車安全、行車肇事處理管理等不同項目, 其中第4點第1項雖有記載「駕駛人應有充足睡眠,不准酒 後駕車,……」等詞,但對於上訴人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 遵守規定、對於違反者有無不利處分等,均未提及,並於 原判決論明:僅憑該開會紀錄,實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 人認為確實能對訴外人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又 除上開會議紀錄有「不准酒後駕車」之告誡文字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於司機或駕駛 人出車載送公司貨物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原審 職權調查結果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 、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 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 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對訴外人善 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尚非可採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 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 執,難謂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 第6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 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憑以指摘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係屬不當,且原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違 背法令情形。惟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不以吊扣之汽機車牌照屬汽機車駕駛人 所有為限乙節,已詳敘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5 頁第20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上開各該判 決之法律見解,僅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不具普遍之法規範 效力,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交上-9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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