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陳富良
被移送人 林思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069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富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二、林思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富良、林思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1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不滿員警對於妨害安寧事件之處置方式,被
移送人陳富良對員警稱「來!你們兩個都給我下來」、「一
個臭警察而已」、「當警察剛好就好」、「不然你拿那支警
棍打你爸試試看」等語,被移送人林思瑜對員警稱「一個警
察,年輕的,很白目」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富良、林思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
㈢現場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
㈣員警與被移送人陳富良、林思瑜之對話錄音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
利進行。經查,被移送人陳富良、林思瑜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顯然不當之言詞影響員警執行職務,有前開證據在卷可
憑,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
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陳富良、林思瑜之行為態樣、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裁罰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SYEM-113-營秩-1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