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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思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51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銘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㈢行為:被移送人所經營之七彩虹有限公司利用網路拍賣平台      「樂天市場」,以商店名稱「良品舍」張貼廣告及販 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合金鋼伸縮甩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網路拍賣平台網頁擷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署長陳情信箱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 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 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 亦有明文。 四、查被移送人於上揭網路拍賣平台,以標題「…防身器材悍馬 自動彈簧棍加長版實心伸縮棒三節棍車載防身合法用品」所 販售之商品,顯係屬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 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 警棍之一種,經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 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有上開網頁擷圖在卷可佐。被移送人未 經許可,販賣、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 鐵)質伸縮警棍之行為,經人檢舉後,移送機關之員警通知 到案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網路賣場網頁擷圖及被移送 人坦承在卷,堪認屬實。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 ,自不得販賣、公然陳列上開查禁物,核其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販賣、公然陳列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2

PCEM-114-板秩-12-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凱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持櫃 臺警棍攻擊楊泰誠」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 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 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楊泰誠間之糾紛,率爾拉扯告訴人衣服及衣領,並將其 押至公園,再持拖鞋打告訴人之臉頰,行為殊值非難;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 賠償;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   被   告 張俊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 0段0號0             樓(○○○○○○○○○○○)             居○○縣○○鄉○○路0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縣○○鄉○○路             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凱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與其友人江翼 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搭乘張俊凱向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由代駕人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 張俊凱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楊泰誠 為當時值班之保全人員。張俊凱認為楊泰誠開啟地下室停車 場速度過慢,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毀 損之犯意,自同日凌晨3時39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7分止,先 在該社區1樓大廳櫃臺,拉扯楊泰誠衣服及衣領、持櫃臺警 棍攻擊楊泰誠、以手肘頂楊泰誠頸部及打楊泰誠巴掌,又強 押楊泰誠至該社區對面之公園人行道,公然持拖鞋打楊泰誠 之臉頰而侮辱之,致使楊泰誠之襯衫鈕釦脫落及外套破損( 按:楊泰誠未受傷),而使楊泰誠行無義務之事且損及其人 格尊嚴及財產法益;江翼安當時均在旁觀看,而未參與施暴 。 二、案經楊泰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俊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江翼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楊泰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客戶資料卡彩色影本。 (五)○○○○社區Google地圖、1樓大廳櫃臺及對面公園照片。 (六)○○○○社區1樓大廳櫃臺、地下室停車場及對面公園附近之監 視器畫面照片。 (七)告訴人遭毀損之衣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TCDM-113-中簡-1787-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諺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 度中簡字第26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明諺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趙慶麟經營之雜貨店旁,持伸縮棍毆打林維 欣,致林維欣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 ;左肩、雙手、左膝、右小腿、左踝挫傷、擦傷;右上臂及 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維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出去時剛好看到 告訴人林維欣頭有流血,伊才報案陳稱告訴人被車撞到,伊 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亦未持伸縮棍打告訴人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時未飲酒與119通報紀 錄(應係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其渾身酒氣不符,且其證稱與 第三人廖忠智係朋友關係亦與先前警詢證述不一,證人趙慶 麟於本院證稱當時站在門口看及沒有跟被告說話亦與其先前 警詢證述不一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維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在家裡吃挫冰, 被告進來就說要找個人(即廖忠志),我說他不在,你不用找 ,他就說「我要找妳」就拿了一個警棍伸縮的切下去長度變 長就朝我頭敲下去」、「(辯護人問:妳剛剛有說被告有打妳 ,之後呢?)...然後我就忍著跑出來,被告就追出來一直打 ,拿著警棍一直搥一直打,打到隔壁菜攤外面還一直打」等 語(見本院卷P155至156),核與證人趙慶麟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辯護人問:112年7月1日傍晚6時許證人在何處,在 做何事?)我在我家門口,我看剛剛那個告訴人跟被告在吵 架。」、「(辯護人問:你看到他們吵架之前你在做什麼?) 我在家裡躺椅上睡覺,聽到他們吵架才出來看。」、「(辯 護人問:他們在吵什麼?)不知道,被告有打那個女的,用長 長的東西打。」、「(辯護人問:打哪裡知道嗎?)   全身,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一直打不知道打到那裡,我只有   看到他用那個打,但打那裡因為我年紀有了眼睛不好,看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P160),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上開 證述應屬可信。再者,告訴人於事發當日19時42分許確經救 護車送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發現上開傷勢(含頭 皮條狀撕裂傷、手臂及背部條狀挫傷等傷勢,參見傷勢照片 ),且其於急診時並主訴「大約一小時前被不認識之人持電 棒打頭及身體」乙節,亦有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2月21日霧 澄醫字第1121221002號函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 、護理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中簡卷P31至47),核與告訴人 證稱當日遭被告持棍(棒)傷害,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情況, 亦屬相符,益證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而受有上 開傷勢之情,確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被告 空言否認傷害或辯稱告訴人係因車禍受傷(核與被告所受上 開係遭他人攻擊所生條狀傷勢有不符)之情,顯係涉責之詞 ,不足為採。  ㈡告訴人於本院係證稱當時有喝一小杯補藥酒(見本院卷P155) ,而非證稱未飲酒,且於本院證稱與廖忠智係朋友並一起住 (見本院卷P156),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與廖忠智為同居人關 係之情,並無明顯出入,再者,上開飲酒與否或與第三人廖 忠智之關係為何等情事,均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乙事並 無明顯利害關聯,實難僅因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情事之證述 或與先前證述並非完全一致,即認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乙 事為屬虛偽。又證人之證述內容本可能因此間隔期間已久, 而無法就細節性事項清楚記憶,並造成細節性事項可能有前 後證述不一情形,但此僅可推論證人就細節性事項之記憶陳 述可能有所錯誤而已,非謂證人就細節性事項先後證述不一 ,即認其就重要性事項之所為證述內容亦非可信,是證人趙 慶麟就當時「有無走到他(即告訴人)喝酒朋友的房子門口」 或有無與被告對話(按其於審理時本院補充詰問亦確認警詢 證稱「我看到蔡明諺拿一根黑色的棍子毆打林維欣,我 就 跟他說:阿諺不要這樣」等語,為屬事實【見本院卷P163) ,並無前後不一情形)等細節性事項,縱有證述前後不一情 形,亦無從因此推論其證稱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並非可 信,辯護人所辯上情自非可採。又被告所提事後與證人趙慶 麟間對話錄音或事後自行錄影之現場影像,則僅顯示被告事 後有以誘導性問題詢問證人趙慶麟,但證人趙慶麟則僅係被 動以「嗯」、「嘿」等語塘塞回應,且未回應表示未目賭上 開傷害情事(見本院卷P71至82本院勘驗筆錄、P93至96本院 勘驗筆錄之附件),或僅顯示被告自行說明自告訴人住家至 告訴人被打路邊處需行經之住家戶數情形(見本院卷P87至92 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核無從佐證證明證人趙慶麟證稱目 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為屬虛偽,或核與被告有無於上開時 、地傷害告訴人乙事並無確切關連,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佐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毆打 告訴人身體部位之數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 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 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所為成立傷害犯行,已論證如前,是被告以否認傷害犯   行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可採。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⑴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決不滿,竟持伸縮棍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具國小畢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被告素行、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 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判決 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實害情形、否認犯罪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 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量刑並無違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 被告持伸縮棍攻擊告訴人頭部而犯行情節嚴重等上訴理由, 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檢察官以 上開情事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非有據。  ⑵至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以願與告訴人和解,且身體不好為由 ,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罪,告訴人並表明 不願原諒被告及不願與被告調解,且原審量刑時亦已考量被 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情形,是被告 所提從輕量刑事由均不足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自難因此變 更原審判決之量刑。  3.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 亦非可採,是被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CDM-113-簡上-264-20250210-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憲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南市警案二偵字第11400109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憲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甩棍(伸縮式)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憲迪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中午12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之人(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某甲)發生行車糾紛 ,其持攜帶之甩棍欲向某甲理論,惟因某甲迴轉後逕自駛離 而未果,故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送審理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蔡憲迪於警詢時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甩棍照片。  ㈢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  ㈣扣案甩棍(伸縮式)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 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 機關沒入。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 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 定。經查,扣案甩棍為鋼製,材質堅硬,得伸縮使用,應屬 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警棍類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 器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 四、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攜帶甩棍,其涉有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行為甚明,核其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裁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移送人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故持甩棍欲向他方理論 等情節,並參酌其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行為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罰鍰,以示懲儆。   五、扣案甩棍(伸縮式)1支,為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2-05

TNEM-114-南秩-2-20250205-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林陳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9日航警刑字第1140001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林陳順運輸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3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4日。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 進口倉)。  ㈢行為:未經許可,委由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口 ,而以此方式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 伸縮警棍3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3支。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3日警署行字第1130183386號函。  ㈤個案委任書。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之數量、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 、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3支,均屬 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均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4

TYEM-114-桃秩-6-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9號、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萬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萬福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7時2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安店內,持架上青醬雞肉義 大利麵1盒至櫃檯,並要求店員柯權宬拿取「威仕25」香菸1 包(內有香菸20支)及打火機1個,致柯權宬陷於錯誤,誤 認賴萬福欲購買上開商品,而交付香菸及打火機予賴萬福, 並將義大利麵微波加熱,而賴萬福即自上開香菸盒內抽取1 支菸,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後吸食,再將其餘19支香菸連同香 菸盒、使用過之打火機及加熱過之義大利麵放在櫃檯而不予 付款。嗣因柯權宬要求賴萬福付款未果後報警處理。 二、賴萬福於113年6月17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號基隆車站南站候車大廳內,因與街友「陳文濱」發生 爭執,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賴萬福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員警楊恩語、蕭伊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員警 安撫賴萬福情緒並引導往火車站出口離去之際,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開場合,以「幹你娘機掰」(閩南語) 、「幹你娘要殺死,殺小」(閩南語)等語辱罵員警,足以 貶損公務執行之尊嚴,並以手揮擊、腳踢之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致楊恩語受有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 害,蕭伊泰之右上臂則遭抓傷見血(蕭伊泰部分未提出告訴 )。 三、案經柯權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楊恩語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7-48頁),而被告賴萬福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57 99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柯權宬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偵5799卷第19-21頁),並有113年6月17日全家便利商 店泰安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 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偵5799卷第23-31、41-4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 執行、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罵、沒有揮拳、腳踢攻 擊警察,我不知道為什麼員警受傷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他人發生爭執,員警楊恩語、蕭伊泰 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楊恩語在制止被告之處理過程中受有 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害,蕭伊泰之右上臂則受 傷流血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5804 卷第17-21、70頁),核與告訴人楊恩語於警詢之指訴大 致相符(偵5804卷第29-33頁),並有113年6月18日員警 職務報告、楊恩語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譯文、擷圖及光碟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8人勤務 表、蕭伊泰之受傷照片(偵5804卷第35-49頁)、本院113 年12月13日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58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2、依本院113年12月13日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結果略以( 本院卷第51-58頁):   ⑴檔案名稱:2024_0617_192759_231    ①(密錄器時間,下同)19:29:57(員警欲引導賴萬福至 出口離開車站)。    ②19:29:59(賴萬福突然情緒失控,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 )。    ③19:30:00賴萬福:警察打人喔,幹你娘機掰(向密錄器 揮拳)。    ④19:30:00〜19:30:07(賴萬福持續向員警揮拳,員警將賴 萬福控制在地上待其情緒穩定)。    ⑤19:30:08〜19:33:30(員警將賴萬福控制在地上,待其情 緒穩定,員警警棍被賴萬福揮拳過程中擊落掉在地上) 。    ⑥19:30:22員警:不要激動。    ⑦19:30:25賴萬福:……死光光。   ⑵檔案名稱:2024_0617_195759_241    ①19:58:10賴萬福情緒失控大吼:隨便你啦,幹你娘要殺 死,三小。    ②19:58:14(賴萬福自地面上坐起,員警上前控制賴萬福 身體以防其情緒失控傷人)。    ③19:58:21〜19:58:40賴萬福:幹你娘雞掰(用腳踢擊員警 )。    ④19:59:13〜20:00:36(員警將賴萬福壓制在地並逮捕)    ⑤20:00:36員警:因你涉嫌妨害公務襲警,將你逮捕,現 在搜身。   ⑶由上密錄器畫面經過可見,被告數次情緒激動,在員警制 止被告之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員警有出手、腳踢等舉 動,此情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知道我的行為已妨害警方 執行勤務,當時我在基隆車站南站大廳與民眾「陳文濱」 有口角糾紛,接著員警楊恩語、蕭伊泰就來幫我們排解糾 紛,我有辱罵他們,辱罵內容為「你娘機掰,你殺小」, 我用腳踢試圖阻擋楊恩語,接著我徒手阻擋蕭伊泰造成他 右手手臂有抓傷;(問:經警員楊恩語指控你用腳踢造成 渠之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是否屬實?)屬實等語 一致(偵5804卷第19-20頁)。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客 觀錄影經過相符,較值可採。又被告於密錄器時間19:58: 14至20:00:36自地上坐起後以腳踢員警,楊恩語俯身向前 將被告壓制在地,壓制過程中楊恩語可能受傷之傷勢及部 位亦與所受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情吻合。從而, 被告有對員警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要殺死,殺 小」等言語,並以手揮擊、腳踢之強暴方式傷害楊恩語及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致楊恩語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明。   ⑷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又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 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依前開勘驗結果所 示之情節,密錄器時間19:30:00員警欲制止情緒失控之被 告,而與被告有肢體衝突,被告隨即口出「警察打人喔, 幹你娘機掰」;其後在19:58:10時,被告突然又大吼「隨 便你啦,幹你娘要殺死,三小」,員警再次制止被告,被 告又口出「幹你娘雞掰」,並用腳攻擊員警,可知被告上 開謾罵之言語,均是在其與員警間有衝突時所生,顯係刻 意針對員警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辱,足認被告有不願受 員警管束之妨害公務主觀犯意,始口出上開侮辱言語,意 在貶損員警職務,並足以干擾員警執行公務,顯已踰越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已構成 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他人財物,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 為及出言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並損及告訴人 之名譽及身體法益。考量被告承認詐欺取財犯行,否認侮 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 5804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事實欄一被告吸食之香菸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該物客觀經濟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 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之打火機1支、義大利麵1 盒、香菸1包(含香菸19支),均經返還予全家便利商店泰 安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5799卷第3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 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7-3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於113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被告為拘役之科刑,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3-易-844-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柿蓬 吳俊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柿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俊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劉柿蓬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前 時,因與吳俊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而生口角爭執,劉柿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吳俊瀚 相互推擠且盛怒下自在場友人洪正欣處取得1把菜刀朝吳俊 瀚身體揮砍,吳俊瀚見狀旋即逃跑趁隙躲進瑪格KTV廚房, 然劉柿蓬仍持續持菜刀追砍並以腳踹吳俊瀚,適員警許育誠 及吳鎧丞獲報抵達現場見劉柿蓬施加暴行遂持警棍自其背後 揮擊,劉柿蓬誤認係遭吳俊瀚前來支援友人襲擊,遂承前傷 害犯意,轉身持菜刀朝許育誠及吳鎧丞揮砍攻擊,致吳俊瀚 因此受有左小拇指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損傷、左手手掌撕裂 傷及右膝撕裂傷與左側眉毛擦傷等傷害;許育誠受有左手背 2.5公分撕裂傷及左手第三指0.5公分撕裂傷;吳鎧丞則受有 右手背兩處1.5公分撕裂傷併軟骨斷裂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柿蓬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柿蓬坦承不諱(偵640卷第23頁至第2 6頁、偵640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 訴人吳俊瀚(偵640卷第41頁至第44頁)、許育誠(偵640卷第1 83頁至第189頁)、吳鎧丞(偵640卷第183頁至第189頁)指訴 及證人洪正欣(偵640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640卷第35頁至 第36頁)、林宥騰(偵640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40卷第65頁至第71頁) 、警員職務報告(偵640卷第73頁)、許育誠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偵640卷第77頁)、吳鎧丞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偵640卷第79頁)、吳俊瀚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640卷第81頁) 、嘉義市○○○○○○○○○○○○○○○○○○路000號傷害妨害公務案偵查 報告(偵640卷第75頁)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偵640卷第83頁至第89頁、偵640卷後證物袋)與警方隨 身配戴錄影設備錄影畫面照片(偵640卷第91頁至第92頁)可 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柿蓬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柿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吳俊瀚及許育誠與吳鎧丞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劉柿蓬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劉柿蓬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 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83頁),被告劉柿蓬於前案判決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劉柿蓬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柿蓬與告訴人吳俊瀚間僅因偶發交通事故發生 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而動輒訴 諸暴力,無法壓抑己身怒氣對於到場處理告訴人許育誠及吳 鎧丞為攻擊行為,被告劉柿蓬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傷害,況其犯罪情狀係持刀攻擊若稍有不慎將可 能釀致不可挽回之悲劇,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劉柿蓬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主動對告訴人吳俊瀚撤回告 訴展現善意,並已積極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劉柿蓬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 前擔任臨時工,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3人均 稱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菜刀1把雖供被告劉柿蓬本案犯行所用然非其所有亦非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瀚因上開交通事故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柿蓬臉部及身體數下致其眼部及後腦杓 受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俊瀚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俊瀚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柿蓬撤回刑事 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易-1086-20250124-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周韋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10月15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2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周韋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佰 元。 二、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9日6時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1支(下稱      本案警棍)。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與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勘驗 譯文。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 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第 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 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 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明定。  ㈡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攜帶本案警棍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並辯稱:我因為有欠債,有被害妄 想症,會覺得有人要來傷害我,那天因為我那陣子有欠高利 貸,我報警,警察到時我主動將警棍交出,並且告訴警察我 沒有傷害人的意思,我不知道本案警棍屬於違禁物品、一般 人不能購買等語。  ㈢經查,本案警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警棍類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14年1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核與被移送人持有目的是否供防身之用或是否知悉不得持有 無涉。再查,被移送人雖稱其有被害妄想症等語,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移送人之病歷,被移送人係經醫師診斷焦慮症 、失眠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持續型憂鬱症、重鬱症、酒 精使用障礙等病名,且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有達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5日函文 後附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113年12月19日函文後附病歷資 料、被移送人提出之林威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至53頁、第63至88頁)。本案 依被移送人經醫師診斷之病名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為本案違 序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從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條規定不罰或減輕處罰。從而,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包括被移送人主動交付本案警棍予警方之行為態樣)、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所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移送人經診斷 如上述之病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 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3

NHEM-113-湖秩-54-20250123-1

營秩
柳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陳富良 被移送人 林思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069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富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二、林思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富良、林思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1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不滿員警對於妨害安寧事件之處置方式,被 移送人陳富良對員警稱「來!你們兩個都給我下來」、「一 個臭警察而已」、「當警察剛好就好」、「不然你拿那支警 棍打你爸試試看」等語,被移送人林思瑜對員警稱「一個警 察,年輕的,很白目」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富良、林思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  ㈢現場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  ㈣員警與被移送人陳富良、林思瑜之對話錄音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 利進行。經查,被移送人陳富良、林思瑜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顯然不當之言詞影響員警執行職務,有前開證據在卷可 憑,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 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陳富良、林思瑜之行為態樣、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裁罰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3

SYEM-113-營秩-11-20250123-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楚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1日航警刑字第1130048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楚羽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 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6日許。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手提行李安檢線第6      號檢查線(桃園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      棍1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30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0156100號函 、113年12月23日航警刑字第1130046641號函、報告單。  ㈢扣案物照片2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11日航警行字第1130045786號函、11 3年12月5日警署行字第1130184326號函、現場紀錄、所有權 同意書。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 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 、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 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忘記了,不曉得在裡面;不知道 國內法律禁止攜帶及持有等語。惟查,被移送人年紀60歲,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此由其於113年11月26日製作之調查 筆錄,欄位「受詢問人欄」中之「教育程度」註記可知,依 其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本非任何人 得以任意持有,此亦應為一般社會之通念;且其於上開調查 筆錄時自陳此趟出國目的為旅遊,而一般觀光旅遊出國之際 ,通常攜帶之行李數量不多,觀諸本案扣案之鋼(鐵)質伸 縮警棍有一定之體積及重量,此物放置於行李箱內,被移送 人自難諉為不知,故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故意且具有違法 性認識。從而,被移送人雖以前詞否認,尚不足採,仍應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鋼(鐵) 質伸縮警棍1枝之價值及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 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 定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七、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1-22

TYEM-114-桃秩-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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