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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該商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 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害商 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智簡卷19-21頁),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智簡卷第11頁),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智簡卷19-21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鑑定報告 書、鑑價報告書可佐(警卷第41-444、79、87、97、103-10 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 而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9元(內含運費60元),因 本案被告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故上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1 哆啦A夢手機殼 3(含蒐證購買1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 哆啦A夢防水袋 1 同上  3 哆啦A夢雨衣 2 同上  4 哆啦A夢泳圈 2 同上  5 哆啦A夢氣球 7 同上  6 KITTY雨衣 6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佩佩豬氣球 170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黃淑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蘭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 ,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起,自大 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至200元不等之價格, 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商品後,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在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flower10 23」經營之拍賣平台,以每件3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 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選購。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 之目的,於112年1月6日,以159元(含運費60元)購得前開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商標商品,遂於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淑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 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 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8020S號函暨帳號「flower1023」用 戶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全家超商繳費明細、 蒐證購買之商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之商 品無誤,此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 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09年間起至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 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 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及警方蒐證購得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 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 商品 1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Peppa Pig 00000000 115年6月15日 氣球等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臉圖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經防水處理之布料等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及圖 00000000 117年11月15日 智慧型手機護套、遊戲用氣球、游泳圈等 小叮噹/哆啦A夢及圖 00000000 119年8月31日 雨衣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哆啦A夢手機殼 2 2 哆啦A夢防水袋 1 3 哆啦A夢雨衣 2 4 哆啦A夢泳圈 2 5 哆啦A夢氣球 7 6 KITTY雨衣 6 7 佩佩豬氣球 170

2025-02-10

CTDM-113-智簡-26-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暄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80 號被告吳暄宜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 109年7月2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 年8月13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商標註冊 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41至47頁),足認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 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褲1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3 仿冒「GUCCI」商標之衣服1件 00000000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2025-02-08

PCDM-114-單聲沒-25-2025020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秀玲 張維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 54號被告紀秀玲、張維原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茲因扣案之仿冒Ra y-Ban太陽眼鏡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該署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紀秀玲、張維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Ray-Ban」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副,經鑑定後確 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 務所商標鑑定報告書、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9 頁、第31頁反面、第39頁、第53頁),足認扣案之物確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4-單聲沒-17-20250206-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孟欣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8450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列「陳列 、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應更正 為「刊登販售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而公開陳列,供不 特定人選購,且已售出部分侵害商標權商品。商品售出後, 如遇有買家申請退貨,『萱萱』則另委由劉孟欣前往超商協助 領取買家退回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第27至28列「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 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即買家退回之商品)並送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 ,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 一提供蝦皮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利,而交付 其蝦皮拍賣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透過 網際網路在臺灣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取不法利益,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此舉更增加 偵查機關溯源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 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調解成立,已給付賠 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參卷附之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一狀),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為貪圖獲利,而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 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 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 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策自新。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警方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於 當日有蝦皮拍賣所匯入之貨款4萬8450元,上開款項即為「 萱萱」利用本案蝦皮帳號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獲利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 圖可佐。被告於警詢時自願將上開款項交由警方扣案,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0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綜上,堪認扣案之4萬8 450元為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而在本 案經警查獲當時,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中信帳戶內,為被告所 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萱萱」所給之報酬約9000元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此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 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劉孟欣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欣明知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 表徵,擅自提供個人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經營網 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 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 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仍基於幫助販售仿冒商 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當次協助轉帳金額百分之2之代價 ,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某時,提供其於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所申設並綁定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帳號「karry89020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人,嗣 「萱萱」即以劉孟欣所申設之「karry890207」帳號從事網 路購物交易,並以中信、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 用,嗣「萱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 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 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 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 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佯裝為買家購買仿冒商標 之商品,復於110年11月30日持鈞院核發搜索票至劉孟欣住 所執行搜索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 二、案經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萱萱」使用,協助轉匯出售商品所得款項,取得退貨及轉寄包裏並取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萱萱」以本案蝦皮帳號出售仿冒品,協助取得的退貨也不會拆開或確認實際貨品為何云云。 2.坦承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期間曾向「萱萱」購買「愛迪達」的衣服,惟辯稱忘記商品價格,且經驗值無法辨別為仿冒品云云。 2 本案蝦皮帳號「karry890207」申請人資料 證明蝦皮帳號「karry890207」及所定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3 蝦皮訂單資料、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110年5月7日17時41分許,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以新臺幣(下同)170元(不含運費)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之事實。 4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產品鑑定書3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鑑定報告書2份、林子清鑑定暨鑑價報告書 證明警方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所購得商品及附表二扣得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萱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蝦皮APP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及蝦皮對話記錄之截圖 1.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使用,協助匯款、退貨,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提供電話供客人撥打詢問,並領取退貨包裹再重新寄送事宜。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使帳號予「萱萱」使用期間向「萱萱」購買愛迪達斯衣服之事實。 4.證明被告為節省空間,會拆除退貨包裏最外層包裝再分類之事實。 5.被告仍得登入本案蝦皮帳號。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願繳交不法所得4萬8,4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9 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10.31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2.28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8.4.30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7.3.31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4.4.15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1.31/ 121.10.31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11.5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9.1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盜版服飾(NIKE衣服) 14件 2 仿冒/盜版服飾(LACOSTE衣服) 12件 3 仿冒/盜版服飾(GUCCI衣服) 4件 4 仿冒/盜版服飾(CHANEL衣服) 2件 5 仿冒/盜版服飾(BURBERRY衣服) 3件 6 仿冒/盜版服飾(NIKE襪子) 5套 7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衣服) 19件 8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褲子) 12件 9 仿冒/盜版服飾(PUMA衣服) 2件 10 仿冒/盜版服飾(POLO衣服) 47件 附件二: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年10月31日、 118年9月30日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20年2月28日、 114年12月31日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8年4月30日、 114年6月5日、 116年8月31日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7年3月31日、 115年9月30日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4年4月15日、 117年2月9日、 118年12月31日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年11月5日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年9月15日

2025-02-05

CYDM-113-智簡-22-2025020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17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侵害商標權之棉被1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潘秋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棉被1件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 文。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故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屬專科沒收之物。  ㈡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可證。  ㈢扣案棉被1件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權人即英商哈斯布羅消費 產品授權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商品及訂單照片 、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6 號卷第14、16、17、25、33、34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核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合於 前述規定,為有理由,應為准許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單聲沒-1-20250205-1

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22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短衣壹件,沒收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雅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 13年度調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仿冒「佩佩豬 」商標之短衣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調偵字 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卷及該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印有「佩佩豬」圖樣之短衣1件,經貞 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佩佩豬 」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則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件在卷為憑,足認扣案之短衣,確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單聲沒-2-20250124-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7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劉品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係以單一販賣決意之延續行為,並侵害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等2個商標權人 之權利,係一行為侵害複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論以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福哥」之人,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之功用,竟仍經由網際網路之媒介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 品以牟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更減損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自偵查 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上述2位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且 各均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完成,此有各該和解契約 書、上開告訴人等提出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可參( 見偵卷第165、167頁、本院智易卷第21至22頁),且審酌告 訴人等均向本院表達認為被告悔過態度懇切,深願原諒被告 ,更請求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22頁),以及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智簡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情形(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而告訴人等均積極為被 告求情如前述,當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 知警惕,日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等各 約定和解之65000元賠償金,作為緩刑負擔,惟被告既均積 極履行完成,各深獲告訴人等諒解如上述,並經審酌告訴人 等意見,且綜合裁量本案情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 。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如起訴書所示有共同販售侵害告訴人等商標權外套之 舉,且被告抽成比例,則係販賣所得中抽取4%,經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44頁),惟考量販售該等外套價金共655元, 而被告抽成總金額係26元(計算式:655x0.04=26.2,小數點 四捨五入),但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各65000元,可知被 告為此支應共130000元(計算式:65000x2=130000),若仍對 之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附表所示之所示之註冊/審定號及商標名稱,係附表所示公司 adidas文字含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PUMA文字含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各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此為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法律尚未經行政 院施行,故不列載)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71號   被   告 劉品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妤與身分不詳暱稱「福哥」之人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所示 之註冊/審定號及商標名稱,係附表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 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 類似商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品妤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以 售出商品價額之百分之4為報酬,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購物網註冊申辦「jlaeeyxzq9」帳 號,予暱稱「福哥」使用,並綁定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由「福哥」在不 詳處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本案帳號 登入蝦皮購物平台,販售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供不特 定人下標選購。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發覺上 開蝦皮購物網頁,乃以新臺幣655元(含運費)價格下標購買2 件外套,於113年7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蝦皮店到 店南港成功店門市收到商品後,確認係仿冒品,始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分 別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品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商品販售頁面擷圖、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訂單擷圖、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6日函暨檢附之蝦皮帳號「jlaeeyxzq9」基本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明知仿冒 商品而販賣侵害商標權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 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為販賣行為有反覆、延續之性質,請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暱稱「福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尚涉犯同法第95條、第96條等罪,容有誤會。被告供稱 有獲得售出商品而匯入之貨款4%之報酬,此部分屬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23

TCDM-114-智簡-1-20250123-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緩字第5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壹佰壹拾件、仿冒「Nike 」商標圖樣之襪子參佰柒拾陸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被告黃靖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期滿,其中扣案之仿 冒「adidas」商標襪子110件、仿冒「Nike」商標襪子376件 ,經鑑定結果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靖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113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揭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而扣案之仿冒「adidas 」商標圖樣之襪子110件、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376 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 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委任狀、台 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檢視 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委任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等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1 7至30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仿冒品,自應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 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4-單聲沒-7-20250121-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 司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恆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衣服1件,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95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 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衣服1件,係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堪認前開 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0

KSDM-114-單聲沒-6-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昭堂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核。 三、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其陳述已往 事實而言,與證人相似,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刑事訴訟法 第210條乃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其就經驗事實而 為專業上之意見報告部分,仍與鑑定人鑑定之證據方法性質 無異,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加具鑑定人結文。原判決業 已說明鑑定證人李穎甄係就其實地見聞扣案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BOOK TOTE手提包(下稱扣案托特包)、購買證明 及邀請函之經過事實,併使依特別知識,就其所觀察之現在 適時報告其判斷之意見,因兼具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經原 審諭知踐行證人及鑑定人之具結程序,而為適格鑑定證人之 旨(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竟以李 穎甄並未見聞扣案托特包之買賣經過,並非證人,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屬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項所定,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 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應將拒卻之原因及事實釋明之;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是以審判中拒卻鑑定 人,應由主張有拒卻原因之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並釋明其原 因事實,再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是否許可甚明。   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僅爭執 李穎甄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其嗣後到庭之鑑定證述並無證據能 力,並未以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所定之法官迴 避原因,為拒卻鑑定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16、217頁), 原審未為任何准駁裁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竟以李穎甄係 受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 公司)之代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複委任之商標法 務人員,有迴避事由,並非適格之鑑定人,指摘原審未予拒 卻為鑑定人有所違誤云云,惟上訴人既未曾拒卻鑑定人,況 李穎甄亦無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此項上訴意旨尚非依憑卷 證所提出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 坦認在網站販賣扣案托特包予告訴人初亞萱之供述,及初亞 萱之證述、李穎甄之鑑定證述,並參酌卷內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頁面資訊及對話紀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畫面等證據資料,交 互核對,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 伊不知扣案托特包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予以指駁、敘明 :上訴人曾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遭查獲判刑,自應詳加查證 商品來源避免觸法,惟其稱以真品販賣卻未能提出購買證明 ,且對來源更易其詞,又拖延退款,堪認其主觀上明知扣案 托特包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 旨仍執相同說詞,謂上訴人僅憑外觀難以辨識扣案托特包是 否為仿品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係依憑其主觀所為 之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既已就李穎甄何以為適格鑑定證人之理由說明清楚, 且其引用之笫一審判決理由,亦載敘李穎甄無法說明扣案托 特包與真品之具體差異,係為保護迪奧公司營業秘密之旨( 見原判決第13頁),則原審採憑李穎甄之鑑定證詞,認本案 事證明確,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迪奧公司實質鑑定人到 庭,而為無益之調查,尚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 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仍指為違法,亦係憑持己意,再事爭 辯,並非適法之第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本院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應予 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 回,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 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本院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予以審酌,應併予駁回。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未超過500萬元;且無自 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 形,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加重及減免規定之適用,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9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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