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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蕭麗華 受 選任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政權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 承人陳政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政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政權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政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政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鄧菜之抵押權人,因陳鄧菜於民 國99年7月2日死亡後,其惟一繼承人為陳政權,嗣後被繼承 人陳政權復於民國100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則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 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 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277、294號及100年度司繼字第199、 200、23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南投辦事處以114年3月1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1806 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李基益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李基益律師之同意,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李基益 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李基益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1

NTDV-114-司繼-167-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土地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楊思文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第一項、第四項 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 肆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 第3頁第18行及第20至21行 48,252元 49,332元 附表第二列「經歷月數」欄 8個月又24日 9個月又25日 附表第二列「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欄 9,442元【1073×(8+24/30)=9442】 10,522元【1073×(9+25/31)=10522】 附表第六列 合計:48,252元 合計:49,33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0

TCEV-114-中簡-202-202503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鄭華生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返還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 地,持分均為1/4有償撥用給新竹縣政府之土地價金,與同 段1051地號,持分1/4讓售予共有人之土地價金,以及最近5 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 對於被繼承人林菊花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告應繼分為全 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686,640元及就其 中之2,135,140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174頁)。嗣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表示對 原告繼承權存在乙事不爭執,原告即當庭撤回113年11月1日 民事準備(一)狀聲明(一)部分,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又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 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3,347,738元, 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45-246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特定訴之聲明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菊花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地 號、同段131-8地號、同段13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因被告以本件為無人繼承之土地 ,經本院以79年度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由被告擔任遺產管 理人,被告於82年5月24日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 (二)被告就系爭131-8、132-7地號二筆土地,依各級政府機關互 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10點之規定,於 90年間經行政院90年4月3日以院台財產接字第0900007243號 函准新竹縣政府辦理有償撥用。被告就系爭1051地號土地, 依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307010820號函 ,以奉財政部96年4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0960010069號函同 意讓售予土地共有人,被告並領取上開有償撥用價金796,23 8元及土地讓售價金2,551,500元。 (三)惟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菊花之養母子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2日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並於112年12 月25日確定,且戶政機關已辦竣養母姓名更正登記,原告確 為林菊花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則原告之繼承權利已回溯於林 菊花死亡時開始,顯見系爭三筆土地非屬無人繼承之財產, 系爭三筆土地固於82年5月24日因無繼承人而收歸國有登記 ,惟其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顯非真正所有權人,故對真正權 利人(原告)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 之補償費,對真正權利人言,為不當得利。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已言明揚棄繼 承權喪失說,且肯認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 物上請求權不受影響,更明認即使侵害行為在繼承開始後始 發生者,真正繼承人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在變更養母為林菊花前,因為戶籍登記有公示、公 證之效力,原告在客觀上並非處於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 遲至112年12月25日才由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確認收養 關係存在事件確認原告與林菊花之繼承權存在,自斯時才得 以對被告行使權利,是以,請求權起算時間點應以112年12 月25日起算,是本件原告起訴顯無逾民法15年時效消滅之規 定。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3,347,738元,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林菊花死亡後,被告經本院79年度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並在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後,將屬於被繼 承人林菊花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持分均為1/4,依法移 交予國庫,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案。我國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的歸屬,係採歸屬國庫之立法 主義,不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司法院30年7 月15日院字第221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 定意旨參照),亦即國庫取得賸餘遺產應屬於原始取得,而 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 人主張其為繼承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 繼承權存在。被繼承人林菊花所遺留之系爭三筆土地,乃依 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而歸屬國庫,系爭三筆土地歸屬國庫係 依據法律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自不該當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二)系爭三筆土地在收歸國有後,分別於90年間將系爭131-8、1 32-7地號土地有償撥用予新竹縣政府、96年間將系爭1051地 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退步言之,如認國庫保有該價款,不 具有正當性,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假設之語,並非自認) ,則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 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前述時間(90年、96年)起算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時效15年,距離原告113年3月28日(起訴狀載日 期)提起本案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本件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菊花死亡後,被告經本院79年度管字 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林菊花之遺產管理人,並在完成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後,將屬於林菊花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持 分均為1/4,依法移交予國庫,系爭土地在收歸國有後,分 別於90年4月3日將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有償撥用予新 竹縣政府、96年4月30日將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 ,被告並領有系爭131-8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24,838元、系爭 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1,400元,及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 售價金2,551,500元,共3,347,738元,而原告與林菊花為養 母子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 民事判決認定收養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2)北地所一媛字第3264號 函及土地謄本、行政院90年4月3日院台財產接字第09000072 43號函及撥用價值表、財政部96年4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096 0010069號函及繳款書、林菊花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113 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307010820號函、本院112年 度親字第29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29 頁、第111-139頁、第143-16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者,法院得 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法院所定之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庫取得賸餘財產,解釋上學 者間雖有「原始取得說」與「承繼取得說」之爭,惟條文既 規定「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是所謂「歸屬國庫」者 ,應係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之遺產」,倘該 「賸餘之遺產」附有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且無法以變賣遺 產之方式除去者,例如「賸餘之遺產」為既成道路之私有土 地,或訂有不定期租約之土地,縱依前揭規定歸屬國庫,基 於「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國庫仍應承繼 該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亦即仍應將該土地提供公眾通行之 用,或應與承租人維持不定期租賃關係,方符合前揭規定以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本件被告抗辯稱: 其取得林菊花之遺產係原始取得云云,自非有據。是原告與 林菊花既為養母子關係,為林菊花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則本 件系爭三筆土地即非屬無人繼承之案件,系爭三筆土地固於 82年5月24日因無繼承人而收歸國有登記,惟其登記名義人 中華民國顯非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之撥 用價金及讓售價金,應為不當得利。 (三)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其 解釋意旨觀之,應係指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人,其不動產 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為所有人登記者而言。是主張為真正所有 人者,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 為所有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 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 件。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 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 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 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由書並闡釋:「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 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 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 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 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 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 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 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 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 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 補充」等語。準此,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 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使前者罹於時效,其仍得行使後者請 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之限制。亦即釋字第771號(後)解 釋對第107號、第164號(前)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真正繼承 人之物上請求權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以維既存法秩序之安 定性。本案中原告主張其為林菊花之唯一繼承人,應為系爭 三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將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同列 為其訴訟標的,惟審酌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係主張被告應 返還所受領之撥用價金及讓售價金,可知原告真意應係主張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非所 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而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亦有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如上述,則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亦 當然有上開消滅規定時效之適用,自不待言。 (四)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 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 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 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 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倘若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 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 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 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 判決內容亦可參考。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 有後,分別於90年4月3日將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有償 撥用予新竹縣政府,領有系爭131-8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24,8 38元、系爭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1,400元,於96年4月30 日將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並領有讓售價金2,55 1,500元,是原告就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90年4月3日起算,就系爭1051地號土 地讓售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96年4月30日起算。原 告雖主張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 決始認定原告與林菊花之收養關係存在,該判決並於112年1 2月25日確定,於該日起原告方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惟 查,原告之養父鄭淮泗於收養原告時,其正妻鄭蔡氏榮早已 生有一子鄭邦汀,而鄭淮泗之妾即林菊花並未生育,嗣原告 自被鄭淮泗收養後,即由林菊花撫育照顧,且與林菊花共同 生活,嗣鄭淮泗去世後,其家產鬮分冊上亦明載鄭蔡氏榮所 分得之家產日後由其子鄭邦汀繼承取得,與原告無干,至林 菊花所分得之家產日後則由原告繼承取得,迄自光復初設戶 籍後截至林菊花死亡為止,原告始終與林菊花同設一址同居 一戶,並共同生活,而其戶籍資料中亦始終將林菊花之稱謂 記載為「母」,此情有上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對無誤,由上可知,原告對於其與林菊花間有收養 關係一事屬知悉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於95年間曾至新竹○○○○ ○○○○申請補填養母林菊花之姓名,然遭戶政人員告以鄭淮泗 之正妻為鄭蔡氏榮,故僅能填載養母為鄭蔡氏榮,無法補填 妾之林菊花為養母,然上開行政登記如存在錯誤或與事實不 符之情形,尚非不得透過司法程序予以確認及除去相關誤載 及障礙,此與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 仍屬有別,尚難謂此戶籍上之行政登記內容為阻礙消滅時效 起算之法律上障礙事由。且衡酌原告始終與林菊花共同生活 ,對於其往生後遺產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於踐行相關 程序後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一情,理當知之甚詳,於是 時即有透過司法程序主張之機會,而被告依法踐行相關程序 後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並依法處置,於過程中並無違法 或阻礙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對原告事後取得判決確認與林 菊花之收養關係並無預見可能性,且上開撥用及讓售已經相 當時期而需兼顧法安定性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於消滅時效 採取客觀說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而無改採主觀說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對被告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惟此請求權原告分別於90年4月3日及96年4月30日得以行 使,至105年4月2日及111年4月29日屆滿15年,本件原告於1 13年3月28日始具狀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自難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3, 347,738元,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 應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9

SCDV-113-訴-536-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46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王少輔/蔡珮辰律師 債 務 人 袁偉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446-202503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陳盈雯律師即游達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1,4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15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段00000地號(第5錄)屬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中。被繼承人游達成無權使用 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加強 磚造樓房使用,使用面積為81平方公尺。  ㈡因被繼承人游達成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 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游達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0年1月起至114年1 月止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24,159元。    ㈢被繼承人游達成前於112年3月3日死亡,其積欠補償金24,159 元迄今未清償,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裁定選任陳盈雯律師 為被繼承人游達成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法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游達成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補償金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原請求101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不當得利 補償金,其中101年4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為重 複請求,被告否認之。若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則原告自11 3年9月30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以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房屋稅籍查詢資料、 土地勘查表、現狀照片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 、計算表、除戶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11 2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 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告雖 辯稱自101年4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原告重複請 求,並提出時效抗辯,然原告於114年3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 後,更改請求期間為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另原告係 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原告請求上 開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重複請求,亦未罹於5年時 效。  ㈣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 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花壇鄉,原告主張以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㈤被告除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部分重複請求及時效抗辯外 ,對土地之使用面積及補償金金額均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81平方公尺,參酌該筆土地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12 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自113年1月 起至114年1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此有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支付命 令卷第17至18頁、中小卷第73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159元(計算式如附表),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 59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第5錄)】: 占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月1月至112年12月 109年1月、111年1月 1,900元 81 641元 24個月 15,384元 113年1月至114年1月 113年1月 2,000元 81 675元 13個月 8,775元 合計:24,1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3-中小-4864-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詹金猜(兼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琇淳(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楊健智(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 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17,086 元,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 2月17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5頁),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153至163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CHV-112-重上-276-202503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琇媛 王雍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訴字第57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莊琇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2,08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雍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 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琇媛、王雍皓(以下均稱姓名)對本 院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均聲明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其等上訴 聲明均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就莊琇媛、 王雍皓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莊琇媛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A1、A2、F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 B部分、同段262地號土地之C1、C2、C3、C4部分、同段265 地號土地之D部分、同段272地號土地之E1、E2部分之建物外 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均 拆除及刨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返還 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1,900元,且其面積合計為2144.73平方公尺(見原 判決附圖所示面積,計算式:3.34+1.59+55.97+427.37+290 .41+350.78+225.63+0.31+174.23+406.69+208.41=2144.73 )計算,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4,074,987元(計算式 :1,900元×2144.73平方公尺);另原判決主文第二及三項 均係屬被上訴人即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莊琇媛返還占有系爭 土地不當得利部分,莊琇媛既已對原判決命應拆除及刨除騰 空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莊琇媛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4,074,9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6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日為113年12月16日,依最高法院92 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不適用113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 。  ㈡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未請求王雍皓拆除及刨除騰空並返還 系爭土地,而僅請求王雍皓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准許而命王雍皓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 17,768元本息部分,非屬附帶請求,尚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王雍皓之上訴利益即為17,7 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㈢從而,莊琇媛、王雍皓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1,500 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莊琇媛、王雍皓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1-訴-577-20250317-4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吉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4 ,92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後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合計面積2077.44平方 公尺)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本院第 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共計2077 .4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638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755萬7,727元(計算式:3638×2077.44=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本院第一審判決第2項部分,係命上訴人給 付其占用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 係於112年6月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 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755萬7,72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4,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7

TCDV-112-重訴-533-20250317-2

竹東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麗卿 謝烱章 謝烱源 謝烱磻 謝琮琪 張瀞勻 謝愷軒 謝乙熏 謝侑村 謝宜真 李正剛 李祖堯 謝國樑 劉鑑澤 劉定家 劉瑞益 劉沛翎 劉如婕 鄭鴻棋 第 三 人 呂紹暉 呂紹鉅 共同代理人 葉昱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有承當訴訟必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第三人呂紹暉、呂紹鉅為相對人即被告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將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之應有部 分共8分之6移轉予第三人呂紹暉、呂紹鉅,呂紹暉、呂紹鉅 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3,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於 本院114年2月21日庭訊時,呂紹暉、呂紹鉅並委任代理人葉 昱彰出庭,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無 人聲請承當訴訟,茲探求呂紹暉、呂紹鉅之真意及為便利本 件訴訟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呂紹暉、呂紹鉅為相 對人即被告承當訴訟,而為本件被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7

CPEV-113-竹東簡調-17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雨利、林資堂間因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 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72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4-補-6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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