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32號、112年度偵字第25461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3號、112年
度偵字第3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慧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欣慧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木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陳欣慧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每次提領款項可
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遂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曹雅鈞、徐璟芸、
呂釪溱、吳季芃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吳知娟、許恭嘉、黃偉程、郭樹道、胡博竣、張耀元
、陳樂怡、黃穎婕、張語噥、陳熙瑞、林孝能、陳皓宇、崔柏毅
、黃稜娟、翁清霞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匯
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
戶。陳欣慧旋依「木谷」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附表
二編號12陳皓宇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詳後述),並
將提領之款項上繳「木谷」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有
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
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
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
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
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
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陳
皓宇遭詐欺後,於112年5月15日21時39分許將款項匯入系爭
G帳戶內,雖未及提領,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甫
於同日21時31分許持系爭G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林孝能
遭詐欺而匯入系爭G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可認該系爭G帳戶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皓宇遭詐欺匯款時,實於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實際管領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加
重詐欺犯行仍屬既遂,惟因未經被告提領,而未達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一般洗錢未遂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知娟、黃
偉程、郭樹道、胡博竣、張耀元、陳樂怡、黃穎婕、張語噥
、陳熙瑞、林孝能、陳皓宇、崔柏毅、黃稜娟、翁清霞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郭樹道、胡博竣、陳樂怡、黃穎婕、陳熙瑞
、陳皓宇、崔柏毅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知娟、黃偉程、郭
樹道、胡博竣、張耀元、陳樂怡、黃穎婕、張語噥、林孝能
、崔柏毅、黃稜娟、翁清霞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5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所生危害較
既遂結果為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如前
開所述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其犯罪所得部分業經他案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
,又未主動繳交其餘未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本案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
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
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本案1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
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
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㈡本件如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款項共100萬6,991元,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前開收
取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
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
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苛,自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一天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審理時
供陳在卷,而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5日亦有因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款項,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宣告沒收該2日之報酬2000元,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既業經他案沒收,自不
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擔任本案提款車
手之報酬100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然審酌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
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A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曹雅鈞 00000000000 B 玉山銀行 徐璟芸 0000000000000 C 玉山銀行 呂釪溱 0000000000000 D 板橋八甲郵局 呂釪溱 00000000000000 E 臺灣土地銀行 吳季芃 000000000000 F 台新銀行 吳季芃 00000000000000 G 第一銀行 呂釪溱 00000000000 H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呂釪溱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知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arousell TW」、「林家明」與吳知娟聯繫,向其佯稱:其在旋轉拍賣平台所售物品無法下標結帳,需依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知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曹雅鈞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客宭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4日 22時2分6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4日 22時12分42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知娟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至22頁)、吳知娟與Carousell TW、林家明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至94頁)、青水 阮氏、wu 吳暨Carousell拍賣頁面(警二卷第94至95頁)、吳知娟帳戶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89頁)、系爭A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8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7至51、61至67頁) 112年5月14日 22時13分39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4日 22時14分32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4日 22時15分27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4日 22時16分34秒 ------------- 0萬9,005元 2 許恭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檸檬不酸」與許恭嘉聯繫,向其佯稱:以14,000元出售「全新2023 新力 SONY 65吋 4K LED電視」云云,致許恭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A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4日 22時50分24秒 ------------- 0萬4,000元 112年5月14日 23時30分47秒 ------------- 0萬4,005元 證人即被害人許恭嘉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9至51頁)、許恭嘉與檸檬不酸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3至69頁)、ATM交易明細單(偵二卷第71頁)、許恭嘉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41、43頁)、系爭A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8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3、69、71頁) 3 黃偉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6時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黃偉程聯繫,向其佯稱:伊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誤將其112年4月6日購物所用之帳戶設為定期扣款,需依銀行行員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偉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徐璟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17時15分23秒 ------------- 0萬9,98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1分55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程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3至25頁)、系爭B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9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9頁) 112年5月15日 17時32分38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3分21秒 ------------- 0萬0,005元 4 郭樹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郭樹道聯繫,向其佯稱:伊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其可能遭重複扣款,需依聯邦銀行專員指示處理扣款問題云云,致郭樹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B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祥店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17時21分24秒 ------------- 0萬9,986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3分21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郭樹道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7至28頁)、系爭B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9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9頁) 112年5月15日 17時34分2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4分43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25分54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5分24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8分41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9分37秒 ------------- 0萬0,005元 5 胡博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11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胡博竣聯繫,向其佯稱:伊為華納威秀服務人員,因駭客入侵致官方內部系統錯誤,有錯誤訂單20筆,需依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指示協助退款云云,致胡博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呂釪溱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C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17分58秒 ------------- 0萬9,969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2分45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胡博竣於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三卷第33至34頁、院一卷第87頁)、系爭C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41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23分28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19分9秒 ------------- 0萬9,970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4分16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5分12秒 ------------- 0萬元 6 張耀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4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張耀元聯繫,向其佯稱:伊為55688計程車人員,因後台人員操作失誤,將之前乘車訂單誤植成多次乘車紀錄,有金額核銷問題,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相關紀錄云云,致張耀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C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20分59秒 ------------- 0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5分12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耀元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9至30頁)、系爭C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41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25分59秒 ------------- 0萬元 7 陳樂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陳樂怡聯繫,向其佯稱:伊為鞋全家福業務,其之前購物簽名欄位有誤,需依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指示協助取消云云,致陳樂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呂釪溱申設之板橋八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D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籬仔內郵局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4分49秒 ------------- 0萬9,975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11分24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樂怡於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7頁、院一卷第87頁)、系爭D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83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5至33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12分22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8分4秒 ------------- 0萬9,188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7分18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2分11秒 ------------- 0,985元 112年5月15日 22時5分23秒 ------------- 0,000元 8 黃穎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撥打電話與黃穎婕聯繫,向其佯稱:其在賣貨便所售包包無法下單購買,需依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黃穎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①、②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吳季芃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E帳戶);於右列③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吳季芃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F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祥店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112年5月15日 16時11分24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34分58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穎婕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5、37頁)、系爭E、F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15、127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7頁) 112年5月15日 16時35分36秒 ------------- 0萬0,005元 ②112年5月15日 16時16分4秒 ------------- 0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36分13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36分51秒 ------------- 0萬0,005元 ③112年5月15日 17時10分7秒 ------------- 0萬9,98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57分31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58分36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59分58秒 ------------- 0,000元 9 張語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范銘達」及撥打電話與張語噥聯繫,向其佯稱:其在臉書網站拍賣之Leica M10-P二手相機於蝦皮商場上架以利下單,蝦皮商場需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開通金流服務權限,委託金融機構服務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致張語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E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16時36分30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43分7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語噥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7、49頁)、系爭E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15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7頁) 112年5月15日 16時43分45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45分12秒 ------------- 0,005元 10 陳熙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陳熙瑞聯繫,向其佯稱:其在蝦皮拍賣上販售之「樂彼W2-131(二手)」商品無法下單,出現未簽署蝦皮金流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熙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F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瑞和店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17時40分25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18時5分59秒 ------------- 0萬9,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熙瑞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5、57頁)、系爭F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27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9頁) 112年5月15日 17時47分42秒 ------------- 0,012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57分0秒 ------------- 0萬0,012元 11 林孝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林孝能聯繫,向其佯稱:伊為尖端書店電商業者客服,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需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孝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呂釪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G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板信商銀前鎮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21分20秒 ------------- 0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1分34秒 ------------- 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孝能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5、67頁)、系爭G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3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9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32分16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2分49秒 ------------- 0萬元 12 陳皓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陳皓宇聯繫,向其佯稱:伊為55688客服人員,其5月7日從嘉義市至嘉義高鐵站乘車費用有重複扣款30筆,需依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陳皓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G帳戶,惟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5月15日 21時39分34秒 ------------- 0萬2,123元 未遭提領 證人即告訴人陳皓宇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01、103頁)、系爭G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3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48分24秒 ------------- 0萬8,039元 13 崔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0時3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張欣霓」及撥打電話與崔柏毅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網站上拍賣之遙控車,並使用7-11便利商店賣貨便交易,賣貨便需依7-11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崔柏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呂釪溱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H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30分32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45分38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崔柏毅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81至85頁)、系爭H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6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1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46分27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47分17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4分27秒 ------------- 0萬4,012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48分6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49分1秒 ------------- 0萬4,005元 14 黃稜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FACEBOOK在線客服」及撥打電話與黃稜娟聯繫,向其佯稱:其在Marketplace違反社群守則,將對其臉書進行停權180天,需依臉書在線客服人員、銀行服務專員指示完成驗證簽署解除停權云云,致黃稜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H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49分0秒 ------------- 0萬6,038元 112年5月15日 22時6分39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稜娟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3、75頁)、系爭H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6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1頁) 112年5月15日 22時8分20秒 ------------- 0,005元 15 翁清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3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翁清霞聯繫,向其佯稱:伊為中華郵政人員,可以協助創立付款條碼,以便其在臉書經營水晶產品販售之買家付款云云,致翁清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H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西華店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6日 0時19分27秒 ------------- 0萬9,985元 112年5月16日 0時24分16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翁清霞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93、95頁)、系爭H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6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3頁) 112年5月16日 0時25分35秒 ------------- 0,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金訴-78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