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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上 訴 人 坤福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秋華(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振豐(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泓維(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菁(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等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就上訴人祭祀公業盧三貴(下稱系爭 公業)出售予坤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鄉○○○段OO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已行使,嗣盧德利於原 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 ,得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確認就上開買賣之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系爭公業不服,提起上 訴,核此訴訟標的對於未據合法上訴之坤福公司(見本院卷 第43頁)亦須合一確定,故系爭公業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坤福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 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 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坤福公司,嗣改以6, 74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 年2月18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111年2月21日簽訂 增補合約書㈠。依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雖有授權管理人 代表全體派下員出售土地,惟並未明文排除派下員行使優先 承購權,應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盧德利,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得行使。 而盧德利已於111年3月1日發存證信函向系爭公業表明願以 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翌日經系爭公業收受即生效力, 形成以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同樣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嗣 盧德利雖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惟其上開權利已由被上訴人繼 承,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 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間 另提出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除買 賣契約同意書),應屬倒填日期之通謀虛偽所為,而屬無效 ;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亦為妨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所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非法之所許,不得據以 對抗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 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間於111 年2 月18日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 ,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 付6,742萬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系爭公業則以:依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台内地字第10704404 26號函釋(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係系爭公 業管理人依規約所為處分,即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規定之餘地,故盧德利或被上訴人應均無優先承購權。 又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業經 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公 業並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而依111年2月21日 增補合約書㈠本文第11至12行所載,如有公同共有人異議, 而未能完成買賣登記,雙方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故上訴人 乃依該記載,於111年2月26日合意解約,此非雙方倒填日期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任意 合意解除原已成立之契約,此非以損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為主要目的,無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坤福公司則以:伊已於111年3月1日與系爭公業解除買賣契約 ,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則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 優先承買權爭議,與伊無涉,不應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其餘援用系爭公業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公業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系爭土地屬全體派 下員公同共有。  ㈡系爭公業於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總價6,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 坤福公司。系爭公業又改以6,742萬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並 於111年2月21日簽訂增補合約書。  ㈢盧德利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㈡系爭公業與 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上訴人求為 確認對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於111年2月18日以價金6,742 萬8,000 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又系 爭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 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部分 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此時 就為出賣之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對於其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屬有權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其他 共有人優先購買之權利。其他共有人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對之主張優先購買權,其所稱優先購買權,則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 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 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祭祀公業出賣 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規定,自有優 先購買權。又祭祀公業之規約就其財產處分如有所規定,應 屬處分公業財產方法之約定,僅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之處分方式規定而已,至派下員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等,倘祭祀公業規約並無規定,即無 排除土地法有關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內政部函釋,系爭公業之不動產依規 約為處分者,其派下員應無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公業係未辦 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則系爭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自屬 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且不爭執盧德利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則有關系爭土地之處分,即應先審究系爭公業之規約有無 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揆諸上揭說明,於其出售系爭土 地時,派下員自有優先購買權。本院依卷附系爭公業規約第 8條規定文義,僅規範財產之處分經派下員多數決同意授權 管理人為之,即僅排除前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及2項規定 之處分方式,未見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所定 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有106年12月31日系爭 公業組織章程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於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 地時,盧德利依法即享有優先承購權,而此情亦可由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公業管理人盧天平代表系爭公業與訴外人張俊堯 簽立合約書時,已載明將公業土地出售,公業各派下享有優 先購買權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足明。又盧德利已依 法就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使優先承購權( 並詳下㈡述),嗣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即依法承受 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間 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內政部函釋,僅具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本院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處分,依系爭內政 部函釋,已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適用,派下員 即盧德利或被上訴人均無優先購買權云云,尚無足採,本院 亦不受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拘束。  ⒊另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於派下員以過半數 同意之多數決,即部分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 全部,授權管理人代表全體派下現員處分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該管理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意思 決定機關,且無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5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明文。又形式上固屬派下員 授權處分公業土地之決議,實質兼有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共 有土地全部之性質,該等派下員得一併出賣、處分其他派下 員之潛在應有部分,係源於法律授權,其他派下員並無出賣 潛在應有部分之意思或作為,而非出賣人。則系爭公業抗辯 管理人依規約係屬代理全體派下員出售系爭土地,倘認未排 除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將產生管理人代理該派下員與 自己訂定買賣契約,違反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派下員 盧德利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容有 誤解,亦無足採。  ㈡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 上訴人求為確認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以6,742萬8,000 元價金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系爭公業 應就系爭土地,以上開價金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坤福公 司雖抗辯:上訴人間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對系爭土地已 無任何權利,而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優先承買權爭議 ,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顯無理由及確認利益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即系爭公業派下員盧德利, 就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 已行使,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表示已為 解約,然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自得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惟盧德利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並繼 承盧德利上開權利,即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權利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坤福公司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系爭買賣後,盧德利已發存證信函 通知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雖表明已合意解除買 賣契約,然此係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仍得繼承盧德 利之優先購買權利,確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系爭公 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 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 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 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嗣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25日向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恆春地政111年5月17日函檢送該所1ll 年屏恆字第12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買賣)原因發生 日期及檢附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9-174頁),兩造對上開書證亦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觀諸盧德利以其於111年2月25日詢問稅捐機關後, 得悉系爭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得知系爭公業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買方(即坤福公司),旋於同日向恆春地政遞狀 異議,主張欲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此有異議狀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其並於連假(同年2月26日至28 日)後,迅即寄送存證信函予系爭公業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 之意,經系爭公業於111年3月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75-82 頁、原審卷三第89頁)。而盧德利既已向系爭公業表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未見系爭買賣契約確經合法解除(詳後述⑶ 至⑸),堪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⑶系爭公業雖辯稱:111年2月25日經恆春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 異議,即於翌日即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解 除契約,故盧德利無從行使所謂優先承買權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即恆春地政職員張治頤於原審證稱: 伊負責辦理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人,當 初系爭公業原要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後來因增值稅問 題,就不作分割而改成要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送買賣相關 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時,就收到盧德利異議狀。在上訴人撤回 上開申請前,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有人提出異議 ,伊未說異議人及異議內容為何。印象中通知上訴人代書及 上訴人撤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同一天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14至316頁),及證人即屏東地政課長曾嘉俞於原 審證稱:2月25日我沒有上班,承辦人收受盧德利異議狀後 ,有上陳給我,我是在228連假後陳報給所長王正忠,未先 通知上訴人有人異議。但因上訴人有來詢問為何移轉進度緩 慢,才告知他有人提出異議,這是與上訴人撤回申請同一天 ,也就是3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347頁)。又兩造 於原審對此二人之證述並無異議,則依曾嘉俞、張治頤之證 述,堪認恆春地政係因上訴人之代辦人員於「111年3月1日 」向系爭公業詢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進度緩慢時,始告 知有人異議,當時並未提及異議人及異議原因。故系爭公業 抗辯恆春地政人員係於111年2月25日告知有人異議,故於翌 日即26日解除契約云云,顯與證人所述告知之時間為111年3 月1日有別,所辯已難採信。  ⑷觀諸盧德利長年向上訴人表明欲購買系爭土地及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意,惟均未獲系爭公業允諾,此有系爭公業與盧德利 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108年度上字第29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筆錄與盧 德利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1、60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電子卷查明無訛。又參以上開系爭另 案整理不爭執事項時,系爭公業尚表示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 22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迄至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前均未與第 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系爭公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聲稱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已於「110年11月28 日」成立買賣契約,於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125頁),且於原審已提出「110年11月28日 」之買賣契約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61-169頁),顯見系爭 公業確為隱瞞有與坤福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見其 於系爭另案所陳與事實不符,及系爭公業不願由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情。並參以上訴人間所書立增補合約書㈠第2段 記載:「如有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至(致之誤載)使無法 完成買賣登記成立本約雙方同意『應視同完成買賣』,……如可 歸責於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未合法,致使未能完成買賣登 記,除買賣雙方得向該主張異議公同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外 ,買賣雙方『應於經司法途徑履行本約完成買賣』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71頁),可見縱使盧德利或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 而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間依上開約定仍得視同完成買賣 ;自難認上訴人間在盧德利提出異議時,確有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復參酌上開證人證述係系爭公業之人員於「11 1年3月1日」詢問移轉登記進度緩慢時,始告知有人異議, 上訴人同日即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則衡情,上訴人 如受告知後要解約,理應在3月1日或以後始可為之,且坤福 公司於本院尚具狀陳稱上訴人間係於111年3月1日解除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上訴人在原審時卻抗辯已於1 11年2月26日解約,並提出該日期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 書為據,其上記載經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異議而解除契約等 詞,顯均與證人證述告知時間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解約時間 均屬有別,顯見上開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 ,當係恆春地政於3月1日告知有人異議後,上訴人間為相互 配合虛偽填載解除契約日期及內容所為之文件甚明。復參以 上訴人於本院稱:地政告知有人異議後,當時就以盧德利「 先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內容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顯見上訴人縱使不知恆春地政於111年3月1日告知異 議人異議內容,惟其等先相互配合以盧德利先前行使上開權 利情形,虛偽書立於111年2月26日訂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 意書,內容記載:「經恆春地政事務所通知有派下員提出異 議」等語,然此日期既與證人證述情形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 日期均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係 通謀虛偽所為倒填日期之解約同意書,該解約書面應係111 年3月2日收到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後,才倒填 日期為111 年2 月26日所製作之不實文件等語,自非無據。 再者,參諸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21日書立之增補合約書上記 載(見原審卷三第171頁),顯見上訴人知悉如由坤福公司 與系爭公業派下員完成個別買賣,將與恆春地政之認定有違 ,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協議變更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將系 爭土地整筆出賣予坤福公司。而上訴人在經恆春地政告知有 人異議後,雖提出書立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然由其 上記載:因有人異議,「同意撤銷買賣登記」後,「解除本 增補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應解除價金信託合約,返還買方 已支付信託價金含代繳增值稅款,並回復原先辦理個別所有 預定買賣(先前預訂買賣價金380萬,雙方同意轉為辦理個 別所有預定買賣給付部分價金,約定於解除已付信託價金返 還買方時給付於公業管理人收受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73頁),而此同意書內容僅記載解除增補合約,轉為同意 以個別派下員與坤福公司之買賣契約,且坤福公司原給付38 0萬元,充作該公司與個別派下員之部分買賣契約價金,由 系爭公業管理人保管,並非返還予坤福公司,顯與一般買賣 解約後為回復原狀之情不符,且未見載明欲解除上訴人間原 因發生日期為111年2月18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詞,而顯有蹊 蹺,難認上訴人間所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真意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因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間乃通謀虛偽倒填日期於111年2月26日 解除契約,惟實無解約真意等語,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間雖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惟核屬 通謀虛偽所為,難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執以 對抗盧德利,並持以否認盧德利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系爭公業辯稱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且無倒填 日期虛偽製作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核與上開書證內容未合 ,要無足採。  ⑸至系爭公業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又提出共有人於111 年12月30日各出具優先購買行使聲明書,內容記載不同意由 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467頁),然系爭公業就此等證據,已逾時提出,又 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本不得 主張之。又上開聲明書前後文字及中間文字,係以不同顏色 列印,且下方記載「立同意書派下員」簽名,上方則記載「 …不同意由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 語,前後文義亦有矛盾,難認未遭剪接變更,被上訴人亦否 認其形式真正,自難採認。況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繼承盧德利 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而非聲明書所指由被上訴人單獨 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縱得斟酌上開聲明書內容,亦顯無足為 系爭公業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公業雖辯稱係在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前1日始找到代辦人員即訴外人陳健璋與張治頤於111年 2月25日對話錄音,而由該錄音譯文足證系爭公業於111年2 月25日受告知有人異議,上開解約非屬通謀所為云云。惟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無證據顯示該錄音光碟中之對 話內容,係於111年2月25日所錄製;又參以該錄音譯文對話 內容之記載,上訴人之代辦員陳健璋詢問恆春地政之張治頤 稱:「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 請案件)現目前是有什麼困擾嗎?還是有什麼事情嗎(見本 院卷第471頁),經張治頤稱:我目前看完是沒有問題的, 不過還是要等課長回來才有辦法確信…等語。張治頤另稱: 你們(指系爭公業)有派下員來這邊提出異議等語。陳健璋 稱:…他異議內容是什麼。張治頤稱:這個我不方便跟你透 露等語,嗣二人簡單數語即結束談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係於「111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送恆春 地政,此有恆春地政之收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其後三天連假,至111年3月1日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在錄音對話中,陳健璋縱曾與張治頤電話聯繫上開案件進 行程度,依其所述「『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即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現目前是…」等語,明顯可知其與張 治頤洽談之日,已與上訴人當初於111年2月25日送件日期非 屬同一日甚明。復由系爭公業於同年3月1日猶在催促屏東地 政辦理進度,已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益徵在111年2月26日 時,上訴人間確未解除買賣契約。故上訴人僅以上開錄音對 話有提及課長不在等語,即稱該日是111年2月25日之對話, 並在該日受告知有人異議,於翌日解約,並非3月1日受通知 再為解約云云,顯與錄音譯文所示情狀不符,自不足採信。 故系爭公業雖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亦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亦無傳訊陳健璋到庭之必要,均併予 指明。  ⒊綜上,系爭公業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後,盧德利迅即向恆春地政提出 異議,再對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經系爭公業於111 年3月2日合法收受通知,且未見上訴人在盧德利行使上開優 先承購買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盧德利自已取得請 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其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權利。而 盧德利嗣雖於原審訴訟中死亡,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承受訴 訟並主張共同繼承上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而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即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 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存在,並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 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重上-127-202503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琮富於民國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南投縣○里鎮○○○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 用電地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表), 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 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林琮富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予湯明毅,雙方並於109年5日29日續約 ,調高租金為每月3萬3,000元,租期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 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林琮富以相同條件繼續承租 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二、林琮富於承租期間將本案用電地址房屋內之套房轉租,除向 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套房承 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詎 林琮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8年6月2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 處所設置附掛在本案用電地址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 錶前之封印鎖4個破壞後加工重置,另將電表箱內本案電表 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拔除,並將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抽 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本案電表所顯示 之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誤認本案電表上之度數為實際用電 數而核算應繳電費並繼續供電,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 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因應繳 電費少於實際使用電費,合計共詐得短繳電費118萬4,747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詳後述)。嗣台電公司於112年2 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用電地址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經 加工重置之表前封印鎖4個。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琮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湯明毅租用本案用電地址後轉租並收取 租金以及本案用電地址於112年2月8日為警查悉電表遭人更 動導致用電量計量失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略以:108年6月前湯明毅有叫我找房客來租整棟房子, 房子那時候已經改成套房,並且也裝分電表,我有找一組客 人來租整棟,租金每月25,000元,由房客自己去決定要如何 分擔租金及自己要租哪間套房,他們租不到一個月就搬走了 ,他們是租108年5月。他們搬走之後,湯明毅就問我要不要 租,每個月給他25,000元,我本來有表示每個月給他25,000 元會沒有利潤,湯明毅就有跟我說他有裝省電裝置,我跟湯 明毅講說看第一期電費出來之後,再商議看看要不要繼續租 ,108年8月我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26日 至8月26日)一千多元,當時6月到8月是滿租,因為我有做 過房仲,7間套房電費應該會破萬,我那時候就覺得太少、 怪怪的,我就去問湯明毅電費為什麼這麼少,湯明毅也就回 答是因為他有裝省電裝置,也因為這樣我才有利潤,所以才 再租下去。本案用電地址外有裝監視器,如果我去更動電表 怎麼可能不被湯明毅發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並轉租以收取 租金,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 ,被告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25,000元予湯明毅,雙方並於10 9年5日29日續約,調高租金為每月33,000元,租期自109年6 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被告以相同條 件繼續承租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被告於租賃期 間除向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 套房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電公司 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嗣告訴人台電公司於112年2 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用電地址稽查後,查悉本案用電地址 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錶前之封印鎖4個遭破壞後加 工重置,且電表箱內本案電表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遭拔 除,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亦遭抽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 不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學謙、證人湯明毅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至6、19至21頁 ,核交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57至61頁,院卷第237至253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計費 電表倍數核對卡、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用電資訊明 細表、現場照片暨說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8至11、2 3至35頁)、南投縣○○○○○○里○○○○○○○○○○○○○○○○○○○○區○○○○○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和解書與繳費憑證、用電資訊明細 表(偵卷第23至25、41至51、63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檢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用戶繳 費紀錄表等資料、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5996 04號書函暨檢附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變更用電增設登記 單、電表開再封印登記單、電度表故換登記單等資料、台電 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602486號函暨檢附本案用電 地址短收電費金額及推算說明(院卷第13、19至178、209至 220、287至2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湯明毅向其表示有安裝省電裝置,且第 一期電費帳單金額確實比較少,有利潤所以才會繼續承租本 案用電地址等語(院卷第198、199頁),惟此經證人湯明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之(核交卷第18頁、院卷第244 、245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 雖辯稱其曾向證人湯明毅表示等第一期電費出來之後再商議 看看要不要繼續租,惟其亦自陳並無將此等商議內容記載於 合約裡面(院卷第258頁),觀之被告與證人湯明毅間之合 約書內亦未見有相關約定內容(院卷第47至53頁),衡以被 告自陳其曾當過房仲、當時認為每月租金25,000元沒有利潤 、要等第一期電費單出來確定有無利潤空間再決定是否繼續 承租本案用電地址等情,實難想像被告竟未要求將雙方商議 之締約條件一併記載於合約內,即逕與證人湯明毅簽訂租期 長達1年、押租金5萬元之合約,而甘冒若第一期電費金額過 高而不欲承租時,將遭證人湯明毅主張沒收押租金5萬元之 風險。  ㈢證人劉學謙到庭證稱略以:比流器電線被拔除部分,因為比 流器是裝設在套路電線,另外有一個傳輸電線到電錶,所以 動這個傳輸到電線的電錶是不需要停電的,電錶電線被抽出 的部分也跟比流器一樣。這樣更動電表的行為人需要有一些 電工知識。因為對於電錶裝置還是要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才 知道從哪邊去改動可以成功減少計量。但是我們之前遇到的 實務經驗,很多會去找有這種改動計量裝置電錶的人來現場 做,也就是教唆跟行為人是不一樣等語(院卷第238至240頁 ),可知縱使被告並無電工專業,亦可透過具專業知識之人 進行電表改動,且改動過程中亦無需將本案用電地址之電源 關閉,則被告辯稱若其改電錶應該會被發現,證人湯明毅具 有專業電工背景,應係證人湯明毅在將本案用電地址租給渠 前就改動電表等節,亦難採憑。  ㈣況依被告與證人湯明毅間所約定之合約內容,被告除可向套 房承租人收取租金外,並可按屋內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 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自承本 案用電地址中的每間套房要用多少租金出租,都有徵詢證人 湯明毅,但最後都是被告決定的等語(院卷第253頁),則 本案電表遭更動後,不論告訴人因遭詐而短收之電費數額為 何,因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僅為被告1人,而與證人 湯明毅無涉,益徵被告辯稱證人湯明毅向其表示有安裝省電 裝置乙節,全然無憑而非可採,堪認被告即係以前述更動電 表方式向台電公司施詐之人。  ㈤證人劉學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8年4月11日有前往本案用 電地址進行電表倍數測試,當日測試結果正常。112年2月初 查獲後將電錶恢復的用電度數,發現從112年5月起每日用電 度數達36度,但在恢復正常前每日用電度數只有10幾度等語 (偵卷第58至60頁),核與本案電表用電資訊明細相符(偵 卷第63頁),復參酌被告自108年6月5日向證人湯明毅承租 本案用電地址時係空屋,由被告自行花了1至2個月時間尋覓 套房承租人(院卷第246、247、257、258頁)、本案用電地 址108年6月26日抄表時使用度數為160度(用電期間:108年 4月26日至6月25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2.62度)及被告自 陳其於108年8月間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 26日至8月26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1.61度)後覺得金額 太少、怪怪的,因為當時是滿租(院卷第198頁)等節,應 認被告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即以前述方式造成本案 電表計量失準而向告訴人施詐。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於用電戶與台電公司供電契約關係存續中,台電公司依約本 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按所使用電 量繳費之義務。是本案用電地址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告訴人 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 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 別;又告訴人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 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 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本案被 告擅自更動電表,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告訴 人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 ,被告並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告訴人之財產減損,併 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分之事實行為介入,屬「財 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 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 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證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 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台電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 通,需扶養71歲母親(院卷第317頁)暨被告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期間、告訴人因遭詐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遭查獲之日止所詐得 之不法利益為118萬4,747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被告雖經本院認定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以上述詐術 向告訴人詐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被告係自108 年6月5日起始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且被告承租時本案用電 地址係空屋並未滿租如前述,則告訴人108年6月26日派員 前往本案用電地址抄表時雖有平均每日用電度數僅2.62度 之情形,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推算被告於108年6月5日至10 8年6月25日此期間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爰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僅沒收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遭 查獲之日止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附表一: (短繳電費度數=推算度數【詳如附表二】-已計費度數) 抄表日 用電期間 用電日數 已計費度數 推算度數 短繳電費度數 112/02/08 111/12/26~112/02/08 45 640 15840 15200 111/12/26 111/10/24~111/12/25 63 960 22176 21216 111/10/24 111/08/24~111/10/23 61 1440 21472 20032 111/08/24 111/06/23~111/08/23 62 1440 21824 20384 111/06/23 111/04/22~111/06/22 62 720 21824 21104 111/04/22 111/03/01~111/04/21 52 560 18304 17744 111/03/01 110/12/23~111/02/28 68 720 23936 23216 110/12/23 110/10/22~110/12/22 62 720 21824 21104 110/10/22 110/08/24~110/10/21 59 800 20768 19968 110/08/24 110/06/24~110/08/23 61 720 21472 20752 110/06/24 110/04/27~110/06/23 58 1040 20416 19376 110/04/27 110/02/25~110/04/26 61 640 21472 20832 110/02/25 109/12/24~110/02/24 63 800 22176 21376 109/12/24 109/10/26~109/12/23 59 640 20768 20128 109/10/26 109/08/27~109/10/25 60 880 21120 20240 109/08/27 109/06/29~109/08/26 59 1040 20768 19728 109/06/29 109/04/27~109/06/28 63 880 22176 21296 109/04/27 109/02/25~109/04/26 62 480 21824 21344 109/02/25 108/12/24~109/02/24 63 400 22176 21776 108/12/24 108/10/28~108/12/23 57 400 20064 19664 108/10/28 108/08/27~108/10/27 62 640 21824 21184 108/08/27 108/06/26~108/08/26 62 720 21824 21104 合計 1324 17280 466048 448768 附表二: ⒈推算度數=  用電日數x每日用電時數(8小時)x現場用電設備容量(44瓩,詳 見警卷第23頁) ⒉不法利益=  平均單價(2.64元)x短繳電費度數(448768度)=118萬4,747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

2025-03-12

NTDM-113-易-474-20250312-2

聲撤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凱翔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狀(如附件)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 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 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 。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 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 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 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 ,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賦予凍結(保全)人民 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是扣押之客體,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 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 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 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 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 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 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 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 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 、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 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 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亦 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 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 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 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 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 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石凱翔(下稱被告)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周幼偉以有就被告 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046)及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執行扣押之必要, 聲請本院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聲 扣字第54號裁定予以扣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 第54號卷在卷足佐;嗣被告因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112年1 1月22日為警查獲止之任職德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博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擔任廣告業務期間 ,未能確認LINE暱稱「黑白」、「鑫」、「小高」、「沙」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大陸地區人士等人之真實身 分,且由其等與投資有關之廣告文案均係虛構、誇大,及該 等廣告之落地頁面(點擊連結後所展現的第一個頁面)均含 有LINE連結,亦係冒用投資名人或財經專家如阮慕驊、楊世 光、楊應超等人之名義,為吸引民眾主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好友或群組之詐欺手法,而已知悉「黑白」等人 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 所有,允許「黑白」等人持續利用德博公司投放詐欺廣告, 並另指導、協助「黑白」等人規避德博公司外聘人員或媒體 平台之內容審查,使「黑白」等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對起訴書 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及其他民眾詐得至少3億8030萬612元, 被告則以前開手法共計將「黑白」等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之US DT不法所得兌現3億4092萬9767元,從中賺取8751萬4607元 之不法所得,其餘2億5341萬5160元(以111年4月至112年11 月計算)元不法所得則匯款給德博公司等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 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全案卷宗足佐 ,此部分事實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仍在審理中,然經檢察 官主張被告犯罪所得達8,751萬4,607元而請求依法宣告沒收 (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卷第17頁),再審酌被告 迄未賠償被害人乙節,及經詢本案公訴檢察官就是否解除被 告所有上開房地之扣押命令乙節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本 件尚在審理中,對於被告將來不法所得之沒收,是否有追徵 必要,尚待確認,故認不宜解除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11日北檢力淡114蒞1677字第1149012816號函1 紙在卷可查,是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復審酌被告 所有之上開房地之價值遠低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本件原 裁定准予扣押之法律效果,係就被告之財產處分權能加以限 制,並非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礙於被告及其家人就 上開房地之居住使用,顯無不符比例原則。準此,為保全犯 罪所得之沒收執行,認有繼續扣押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之必 要。 ㈢、至被告以上開房地係其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9月27日以過往 存款支付頭期款,後續以貸款方式繳納,與被告本案犯罪無 任何因果關聯性為由,請求撤銷扣押上開房地云云,顯然係 忽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尚包含犯罪所得之追徵,是其所辯 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聲撤扣-3-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潘○修(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蘇詠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潘○修之外祖母,因潘○修 之父母潘盛、蘇盈如,前後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3年11月 10日歿,經親屬商議,為未成年人潘○修之最佳利益,商議 由聲請人擔任潘○修之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 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 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 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聲請 人當庭陳述明確,經證人蘇詠平到庭證述屬實(見第41至42 頁),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 棌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12日社高 市荃協兒監字第11312006號函附卷可稽(見第21至26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聲請人長女於113年11月10 日因心律不整過世,未成年人無法定監護人,經戶政通知未 成年人須選任監護人,才能辦理財產處分及就學等事宜,故 經與相對人討論後,遂聲請人提出選任監護人之聲請;聲請 人自述聲請人住家生活環境較相對人單純安穩,且周圍鄰近 學區,另未成年人發展遲緩,教育須花費時間做完備規劃, 未成年人教養與經濟部分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皆能提供 和教導未成年人,故希冀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  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相對人欲探視未成年人 ,隨時都可以探視,假日和寒暑假未成年人欲與相對人同住 皆可配合,不會加以阻攔。  ㈢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雖已退休,亦有存款及每月勞退新 台幣(下同)1萬8千元、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各給予聲 請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經濟足以能負擔未成年人生活及 教育所需費用,評估經濟能力佳;聲請人與聲請人次子、聲 請人三子同住,住所為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共同持有之 三樓半透天厝,環境寬敞,有足夠房間及空間給予未成年人 生活,生活與教育機能佳。  ㈣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人個性、身心狀況有所掌握 ,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與教養已有規劃,但因未與未成年人同 住,對於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不甚清楚,評估親職功能尚佳。  ㈤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表述聲請人已退休能接送及照顧未成 年人,聲請人次子及三子亦能即時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事宜, 評估支持系統佳。  ㈥整體性評估:聲請人表述聲請人長女於113年11月10日因心律 不整過世,未成年人無法定監護人,經戶政通知未成年人須 選任監護人,才能辦理財產處分及就學等事宜,故經與相對 人討論後,遂聲請人提出選任監護人之聲請;聲請人自述聲 請人住家生活環境較相對人單純安穩,且周圍鄰近學區,另 未成年人發展遲緩,教育須花費時間做完備規劃,未成年人 教養與經濟部分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皆能提供和教導未 成年人,故希冀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雖已退休,亦有存款及每 月勞退1萬8千元、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各給予聲請人每 月生活費用1萬元,經濟足以能負擔未成年人生活及教育所 需費用,評估經濟能力佳﹔聲請人住所為聲請人次子及聲請 人三子共同持有之三樓半透天厝,環境寬敞,有足夠房間及 空間給予未成年人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聲請人表述聲請 人已退休能接送及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次子及三子亦能即 時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事宜,評估支持系統佳;聲請人對未成 年人個性、身心狀況有所掌握,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與教養已 有規劃,但因未與未成年人同住,對於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不 甚清楚,顯示具有親職功能。在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原 則,遂未成年人潘○修權利義務,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應為適宜。以上報告僅供法官參考,建請法官參 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相對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17日屏 社工協調字第113329號函在卷可稽(見第27至34頁),該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現已退休,目前其與未成年人現主要 透過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2千元,以及其二兒子每月所提供之 3千元之生活費維生,自未成年人學齡前至今皆係其擔任主 要照顧者,遂其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緊密,其亦瞭解未成年 人生活作息及狀況等,而支持系統可,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 力尚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述自未成年人學齡前至今,皆由其 照顧未成年人為主,然因其近三年腳、髖部有開過刀,以致 其現行走不便,且無法正常駕駛任何交通工具,遂未成年人 日常接送皆係由其二兒子協助,而其則係協助打理未成年人 課業、餐食及日常之陪伴,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尚佳。  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住處為穩定住處,住處整體空間尚 寬敞、整潔,且四處皆可見未成年人使用之物品等,周邊生 活機能尚可,故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可。  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此案係其請聲請人所聲請之,因 其考量其行動不便、加上其三兒子患有特殊精神疾病,遂其 三兒子便經常向未成年人進行言語暴力、謾罵等;另其二兒 子雖平常皆會替其協助接送未成年人,然因其二兒子有時亦 會因需處理個人事務、或未成年人放學時間不定而無法協助 。基於以上因素,其雖相當不捨,然其認為由經濟狀況較佳 、同住家人較正常、生活品質較高之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較 為妥當,且聲請人與聲請人兩名兒子皆與未成年人相當熟識 、感情亦相當和睦,對此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監護及照顧未 成年人,故其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必定較 為合適些。相對人係為讓未成年人有較良好之環境下成長, 故評估相對人對於親權意願良善。  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日後就學安排,全權由 聲請人協助安排即可,因聲請人人脈廣,遂其相信聲請人必 定能替未成年人安排妥當及優良之就學環境就讀,對此其皆 願意給予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尊重及支持。故評估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未來教育規劃,皆以尊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安排 。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親權 人,其規畫讓未成年人於明年寒假時搬至聲請人住處居住, 並希冀聲請人能同意其隨時至聲請人住處探視未成年人。故 評估相對人對於探視意願尚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表示自幼至今皆係受 相對人照顧,並表達雖其同意由聲請人監護及同住於高雄, 然其尚會不捨相對人及相對人二兒子。而透過訪視時觀察, 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觀察未成年人現受 照顧情況尚良好,亦無不適應及發展問題之處。  ㈧綜合評估: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人自學齡至今皆係其主責 照顧,而其會請聲請人聲請此案,因其考量其行動不便、加 上其三兒子患有特殊精神疾病,遂其三兒子便經常向未成年 人進行言語暴力、謾罵等;另其二兒子雖平常皆會替其協助 接送未成年人,然因其二兒子有時亦會因需處理個人事務、 或未成年人放學時間不定而無法協助。基於以上因素,其雖 相當不捨,然其認為由經濟狀況較佳、同住家人較正常、生 活品質較高之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較為妥當,且聲請人與聲 請人兩名兒子皆與未成年人相當熟識、感情亦相當和睦,對 此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監護及照顧未成年人,故盼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瞭解未成年人生活作息及狀 況等,家庭支持系統可,因目前其已退休,遂其與未成年人 現主要透過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2千元,以及其二兒子每月所 提供之3千元之生活費維生。家中皆有合適未成年人使用之 物品及空間活動,其對於未成年人之教育規畫及探視意願皆 已有設想,尊重未成年人及聲請人意願。另就訪視過程可觀 察到,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具有緊 密之依附關係;另未成年人則表示同意由相對人協助監護, 並可接受與聲請人同住於高雄之住處。故評估雖相對人雖無 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然因此案係其為讓未成年人有更良好 之環境下成長,而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但聲請人非本會訪視 範圍,故無法得知聲請人對於此案之想法及適任狀況,此案 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及訪視報告,雖未成年人自幼係由相對人 負責照顧,惟目前相對人因開刀行動不便,家庭支持系統較 缺乏,而聲請人有良善監護動機、高度教養與照顧未成年人 意願,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與親屬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 顧環境,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且未成年人及相對 人均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揭調查報告為憑( 見第27至34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 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復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4項定有明文。查,蘇詠平為未成年人之舅舅,並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蘇詠平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文,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 ,並使用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1

PTDV-113-家親聲-286-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郭美智 訴訟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 被 告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 部決議均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召開之股東常會 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原係由周光道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對被告提起 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3786號裁定移由本院審理,後本院於113年9月5日行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周光道即出具書狀表示本案改由其母親 郭美智為原告,郭美智亦出具「願任原告同意書」(附本院 卷第45頁)表示願任本案原告,而周光道與郭美智均係以被 告公司之股東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可認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 應該相同,且係於本院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為變更, 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該原告之變更確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 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 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 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 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可資確認。再原告所請求確認 如後述之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之法律關係,雖 係發生於起訴前之104年、106年間,然因該決議影響被告公 司之資產確認、財產處分,其效果仍持續至今,而被告公司 之資產、財產乃係全體股東股份價值之共同保障,而原告既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自有透過本案確認之訴除去上開決議 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必要,依上 開見解,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公司為已歿之周進財於57年9月27日所設立,設立時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股,被告公司並於58年間增資,實收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則為1萬股, 其中周進財持有2,000股、周進財之配偶周賴喜蓮持有425股 、周進財與周賴喜蓮所生之子女周子石、林周欣欣各持有2, 000股、500股,周子石之配偶即原告持有500股,故於斯時 周家持有股數總計5,425股,其餘股份則由訴外人許金寬持 有600股、許執中持有2,000股、許陳輕雪持有600股、王進 財持有550股、陳錫五持有300股、王進貴持有300股、歐陽 開代持有225股。後被告公司經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0 年6月28日以80建三管字第238480號函命令解散,且於80年8 月20日經撤銷登記在案。又訴外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 公司)於100年5月10日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784號強制執 行程序中,拍定取得許信一等人繼承許金寬繼承許陳清雪所 有之股份9分之600股及許執中所持有之300股,麗霖公司再 於102年9月26日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強制執行程 序中,拍定取得許執中所持有被告公司之1,700股及9分之60 0股,總計麗霖公司於102年間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133.33 股。  ㈡被告公司並於103年4月29日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 解任原清算人周子石之職務,並改選麗霖公司為清算人,後 經鈞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解任麗霖公 司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另改選李岳霖律師為被告公司 之清算人。    ㈢麗霖公司於104年2月4日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召開被告公 司104年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104年股東臨時會),而被告公 司及時任公司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於明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1萬股之情況下,卻仍於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議事 錄上記載「被告公司有效總股數:有爭議,待釐清有效股權 」,而在周家人均未出席該臨時會之情況下,於該臨時會上 僅以股份總數為2,733股即決議通過「承認被告公司之負債 表、清查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選舉 王希正為監察人、提告周子石背信侵占」等議案(下稱104年 股東臨時會決議)。   ㈣麗霖公司復並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106年2月22日召開 被告公司106年股東常會決議(下稱106年股東常會),而被告 公司及時任公司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於明知被告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1萬股之情況,卻於106年股東常會決議議事錄上 記載「被告公司有效總股數:3,933股」,並於該臨時會上 僅以股份總數為2,733股即決議「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處分被 告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包括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48- 1、48-9、48-43、48-53、48-54、48-7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與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商議收回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約12,000 坪廠區,並追究股東周家之賠償責任」等議案(下稱106年股 東常會決議)。   ㈤系爭104年股東臨時會、106年股東常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由經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之股東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達成決議。且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並另有規定在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時,須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 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之表決權田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上 開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106年股東常會決議(以下合稱兩 次決議為系爭決議)卻均違背上開規定,該等決議應有不成 立之情形。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因被告公司前任清算人麗霖公司迄今仍未與現任清算人辦理 交接,而未予移交關於被告之相關簿冊、財產,故被告公司 實無法提出有力之相關事證,致難以在本案為實質答辯。  ㈡對於原告主張以股東名簿證明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萬股部分 ,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當負擔。   三、經查,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㈠被 告公司股份總數?㈡關於被告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106年 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為何,是否有違公司法所定出席人數及同 意人數之要求?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股份總數?  ⒈經查,被告公司於57年9月27日核准設立,設立時公司實收資 本額為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股,設立時股東為 周子石、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王進財、歐陽 開代及許執中,所持股份依序為600股、600股、600股、300 股、150股、225股、225股及300股。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之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59年7月13日,實收資本 額為1,000萬元。被告公司於80年6月28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另於80年8月 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參該登記案卷第11 頁至第53頁、第129頁、第133頁。註該案卷經本院自編頁碼 ,以下所附該登記案卷之頁碼均為本院自編頁碼)。  ⒉嗣被告公司於59年7月13日為變更登記,所登記之實收資本額 為1,000萬元,迄至被告公司於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 公司登記前,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發行股份總數均為 1萬股,原告亦為被告公司股東部分,亦有被告公司於59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公司章程、經濟部於59年7月間所發給之執 照、59年5月11日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附登記案卷第 61頁至6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409頁),是依登記之形式 而論,可認被告公司於經命令解散及撤銷登記前所登託之股 份總數均為1萬股,原告並為股東等情,而被告公司既經命 令解散且經撤銷登記,自此之後已無從再為減資,故被告公 司股份總數已為固定不會再為更改。  ⒊另參以前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曾於102年10月23日 向本院提出民事解任(解任周子石)及選派清算人之聲請狀係 記載:「聲請人麗霖公司於100年5月1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被 告公司股份300股及600/9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一 萬股之3.66%,又於102年9月 26日經法院拍賣取得被告公司 股份1700股及600/9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1.32% 」等內容,並提出被告公司58年8月20日股東名簿影本為證 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司字第28號案卷確認 無誤,該58年8月20日股東名簿即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所 示(參新北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公司之股份總 數確為1萬股無訛。至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內雖查無58年增資 決議及斯時股東名簿資料,且依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4日函 文表示:該公司疑於58年8月20日第1次修正章程時增資,惟 本府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交之旨揭公司登記卷內,並無前 開期間辦理增資、減資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等語(參登記案卷 第417頁),然參酌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規定,檔案 保存最長年限為30年,而58年距今已超過50年之久,早已逾 檔案保存期限,且該登記卷係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交予桃 園市政府,加上被告公司於80年間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 ,是確無法排除公司登記卷內資料於存檔或移交過程中發生 遺失或錯置等問題,故僅憑此,並無以推翻上開業經本院認 定被告公司有於58年間增資至1萬股之事實。   ㈡關於被告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106年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為 何,是否有違公司法所定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之要求?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緣由,乃 因此等行為涉及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之重大變更,基於保護 公司股東之立法目的,特為規範較為嚴格之股東會決議方法 ,以杜公司任意處分資產之流弊。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 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 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   ⒉經查,麗霖公司前確於104年2月4日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 召開104年股東臨時會,該臨時會議事錄並記載公司有效總 股數為「待認定」、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則為「2,733股 」,另當日討論並經決議承認之事項有包括「承認被告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清查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選舉王希正為監察人」、「提告周子石 背信侵占」等議案,此有麗霖公司所提出該次會議事錄附本 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可參,與原告所提原證十之會議事錄 內容(參北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大致相同,僅原告所提資料 關於公司有效總股數係記載為「有爭議,待認定釐清有效股 權」部分,有所不同。然被告公司之股權既經本院認定有1 萬股,麗霖公司對此亦不否認而曾於上開本院102年司字第2 8號案件中據以主張且提出相關股東名簿,已如上述。則麗 霖公司在召集並進行上開股東臨時會時,當無不知被告公司 之股份總數即為1萬股之事實,卻於會議事錄中故意記載「 被告公司有效總股數:『待認定』(或『有爭議,待認定釐清 有效股權』)」,顯有所誤。是當日股東臨時會如欲達成決議 ,依前揭法文,則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 5,000股)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合 法成立。然當日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卻僅有2,733股,顯然不 足5,000股,揆諸上開說明,該決議自為不成立。  ⒊又查,麗霖公司復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106年2月22日 召開106年股東常會,該股東常會議事錄並記載公司有效股 份總股數為「3,933股」、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則為「2,7 33股」,另當日討論並經決議之事項則係包括決議「授權麗 霖公司全權處分被告公司名下土地(包括坐落於桃園市龍潭 區銅鑼圈段48-1、48-9、48-43、48-53、48-54、48-7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與訴外人 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議收回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段00號約12,000坪廠區」,另「追究股東周家之賠償責任 」等議案,該決議大部分內容應屬涉及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依前揭法文,全部決議除須依公 司法第174條之規定,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就處 分被告公司主要財產部分,尚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被告 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萬股,此亦為時任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所 明知,已如前述,但當日之會議事錄卻記載被告公司有效股 份總數僅為3,933股,顯與事實不符,且當日出席股東代表 股數僅有2,733股,顯然不足公司總股數之2分之1,更不足3 分之2。準此,該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亦均為不成立。   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是查,參以上開所述,可認系爭104年股東臨會決議、106年 股東常會決議,均未達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該等決議 自為不成立,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之地位,訴請確認之,確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0

TYDV-113-訴-1943-2025031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宋柏鋐 相 對 人 宋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怡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宋柏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怡慧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宋怡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柏鋐之姊,即相對人宋怡慧, 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起罹患雙極性疾患(俗稱躁鬱症),因相 對人無病識感,辨別是非能力較薄弱,於病情嚴重時拒絕住 院治療,常花錢買貴重物品而無力支付費用,又被其朋友騙 去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但無力償還債務,相對人因精神疾 病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 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宋怡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宋柏鋐為受輔 助宣告人宋怡慧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宋女(即相對人宋怡慧)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宋女因雙相情緒障礙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雙相情緒障礙 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宋女之『雙相情緒障 礙症』,需長期穩定服藥避免復發,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 法宣告相對人宋怡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宋柏鋐為宋怡慧之胞弟,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宋柏鋐為宋怡慧之胞弟,有意願 擔任宋怡慧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宋柏鋐擔任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怡慧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宋柏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怡慧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07

PCDV-114-輔宣-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子瀚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訴訟代理人 游瑞娥 林立杰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允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⒉被告林靖育、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上開聲明⒉請求金額為「2萬0 30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 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一份,指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 。依自書遺囑内容,未就其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臺 銀臺中分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黃金 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黃金存摺)敘 明如何處理,並無意交由被告處理,被告無管理、處分權。  ㈡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將臺銀黃金存摺内之45兩(當日變賣金額 284萬6649元),及於112年12月14日將中小企銀黃金存摺( 金額2萬0300元)結清。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同意被告林靖育結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於11 3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靖育、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連 帶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給付 原告284萬6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林靖育、中 小企銀烏日分行應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靖育:被告林靖育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對繼承人無 任何損害。  ⒈黃金存摺內之黃金係由林瑞斌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為外幣 存款之變形,與遺囑有關,遺囑執行人林靖育依法有管理處 分黃金存摺之權限。黃金存摺附屬於外幣帳戶,與外幣帳戶 有關,林瑞斌以遺囑指示被告林靖育管理處分外幣帳戶,其 對於黃金存摺有管理處分權限。被告主觀上認為黄金由被繼 承人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屬外幣存款之一部分。原告未證 明被告林靖育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  ⒉被告林靖育委任葉裕州地政士陪同至臺銀臺中分行辦理,承 辦人員稱黃金係外幣帳戶内美金購買,應一併計入外幣存款 ,依附於外幣帳戶之黄金存摺應一併結清,金額匯入外幣帳 戶,被告林靖育詢問葉裕州地政士之意見亦表贊同,遂依臺 灣銀行行員指示簽立切結書,結清外幣帳戶(含黃金存摺) ,開立面額420萬3307元之本行支票。  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係要求被告提供國稅局相關完稅資料,審 閱後認為黄金存摺為存款之一種,遂依被告申請結清帳戶, 開立面額40萬9434元之本行支票。  ⒋依自書遺囑第5條,被告林靖育要結清帳戶,結算存款數額, 才得以依林瑞斌意旨依序清償貸款、遺贈及分配予繼承人。 被告林靖育優先償還貸款後,交付遺贈物予受贈人及交付遺 產予全體繼承人,並無違背遺囑之意旨。  ⒌司法實務亦認為黄金存摺屬於存款之一種。被告林靖育認為 黃金存摺具有被繼承人存款之性質,其依遺囑意旨為管理處 分,並非「明知」黄金存摺非屬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而 故意處分之。  ⒍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 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755萬8941元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 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 朱怡芳209萬8656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被告臺銀臺中分行:  ⒈被告林靖育前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賢婷事務所110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 認證書)認證之自書遺囑一件(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以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等文件,向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請領被繼承人林瑞斌遺產 。經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發現臺銀黃金存摺漏未載於 系爭自書遺囑中,惟被告林靖育堅稱係被繼承人林瑞斌漏未 記載,為儘速依照遺囑意旨完成全部遺產分配事宜,願提出 書面切結並自行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等語,經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向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查證,確有受理110年度中院民認 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無誤,為便利民眾儘 速完成請領存款繼承事宜,遂配合被告林靖育辦理,嗣經原 告朱怡芳表示,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結清並領走黃金存摺, 要求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聯繫被告林靖育返還款項。被告臺銀 臺中分行分別於112年12月20、25、26、27日、113年1 月3 、4日數次電請被告林靖育先行返還款項遭拒,被告臺銀臺 中分行曾聯繫被告林靖育委託之葉代書協調,經其轉達被告 林靖育意思,略以:「本件遺囑有遺贈及償還玉山銀行貸款 等待辦事項,依被繼承人林瑞斌之遺產數額,倘未包含銀行 存款及黃金存摺,以及基金,實不足以償還銀行貸款及交付 遺贈。希望原告朱怡芳先配合遺囑執行人辦理遺產請領事宜 ,倘經遺囑執行人分配後認為侵害其繼承權益,希望原告提 起訴訟,由法院判決釐清」等語。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已應原 告朱怡芳積極協調。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倘遺 囑執行人於編制遺產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各關係人如有爭議仍有訴訟等救濟方法。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遺囑執行人,所負債務業已清償 。  ⒉臺銀黃金存摺及全部帳戶均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 斌於金融機構財產之處理方式後加一「等」字,以資概括所 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應無刻意將系爭黃金存摺排除由 遺囑執行人處分,而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之意。究其本意,應 係指定遺囑執行人於請領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後優先 償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抵押權貸款700萬元(此不動產由長子林 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於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至長子林子瀚 成年時止。依系爭自書遺囑第2、4條所示,由書寫之脈絡以 觀,臺銀黃金存摺如被繼承人本意係安排由妻子朱怡芳及長 子林子瀚共同繼承,應當明白表示於自書遺囑。倘系爭黃金 存摺由原告共同繼承,則與第5條矛盾。  ⒊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黃金存摺是一種金融服務,不計 算利息,非屬存款保險條例所承保之標的。可以換成實體黃 金提領,轉換需要付手續費,提領後的黃金就不能再存入黃 金存摺內。惟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被繼承人依據黃 金存摺所進行之交易並非實體黃金所有權,而係依黃金存摺 所記載之數量依各該幣別所表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黃金存摺之黃金所有權,實屬無據。  ⒋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遺囑執行人尚未編制遺產 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是原告所稱之損害 尚未發生:遺囑執行人於113年12月8日至被告臺中分行辦理 繼承事宜,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依該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本件 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產稅,已由遺囑執行人繳納完畢,故 就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遺囑執行人應有管理 權。本件繼承事件遺囑執行人既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 尚未發生,應俟遺囑執行人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如繼承人認為其繼承權仍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結果及其 數額始得特定,即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⒈林瑞斌在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開立之全部帳戶,均屬自書 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斌於第5條內容列各家銀行存款後 ,再緊接書寫「等」字,用以含括列舉不足之金融機構帳戶 。綜觀自書遺囑內容,就其全部遺產進行分配,並無刻意獨 漏「黃金存摺」帳戶由原告共同繼承之意。原告未證明林瑞 斌無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遺產事宜之真意。  ⒉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依據自書遺囑內容及遺囑執行人為繼 承人之代理,辦理遺產帳戶之結清交付,無返還金錢義務: 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處提出自書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身分證證明,辦理 黄金回售、帳戶結清等執行遺囑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林瑞斌之綜合儲蓄存款、黄金存摺等帳 戶屬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條參照),被告中小企銀烏日 分行將帳戶結清交付,生消費寄託契約清償之效力,依民法 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告。  ⒊倘認「黄金存摺」非屬系爭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遺囑執行人 無代理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 12年12月14日提出之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林瑞斌遺產(包含「黃金存摺」)因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 產稅,概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繳納,故其就黄金存摺有管理 權。原告任由遺囑執行人代為繳納遺產稅,持繳納證明書辦 理黄金回售及結清事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主張被 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返還金錢。  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查核自 書遺囑之内容,且依遺產稅缴清證明書辦理結清交付,要無 不法。  ⒌如認原告主張有理,主張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知悉有自書遺囑 ,林靖育至112年12月間始辦理全部帳戶結清,距被繼承人 死亡將近2年。被告本就無從知曉被繼承人有遺囑之事,原 告有近二年時間可比對遺產清冊內容,並與遺囑執行人釐清 遺囑範圍,原告拖延至遺囑執行人領畢全部帳戶所餘款項後 始表示爭執,渠等消極不作為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主張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月24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一份,指 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110 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認證。  ⒊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售出,回 售款2萬0300元,由黃金存摺轉入林瑞斌中小企銀活儲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將活儲帳戶結清共40萬9434 元。  ⒋被告林靖育偕同葉裕州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繼 承銷戶,交易金額美金9萬0947.25元,折合台幣是284萬664 9元,嗣結清林瑞斌於臺銀全部帳戶金額420萬3307元。  ⒌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不包含玉山銀行帳戶),其中678萬1725 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 1元按比例遺贈訴外人林瑞隆278萬1468元;訴外人林娟佐、 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 、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結清,是否為被 告臺銀臺中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84萬6649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之遺 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⒉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結清,是 否為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萬03 00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 之遺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⑸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抗辯原告消極不作為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結清,是否逾越委任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⒋被告臺銀臺中分行、中小企銀烏日分行由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 存摺結清,是否逾越代理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其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 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 法第1187條、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 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 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依系爭自書遺囑之前後文意,被告林靖育辯稱系爭臺銀黃金 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應堪採信:  ⒈查系爭自書遺囑載明:「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 上建號394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 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四、立遺囑人願將 名下股票由妻子朱怡芳繼承。五、立遺囑人願將臺灣土地銀 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烏 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 期儲蓄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等,優先償還第一項不動產 之抵押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遺贈兄林瑞隆、姊林娟佐、 林銘茹、林靖育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 陸佰伍拾萬元,做為家族基金,遺贈兄林瑞隆新台幣伍佰萬 元,由妻子朱怡芳繼承新台幣伍佰萬元、長子林子瀚繼承新 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做為購屋基金。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 繼承。長子林子瀚繼承前列款項悉信託予三姊林靖育Z00000 0000,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 時止。六、本人指定三姊林靖育Z000000000為本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如死亡、住院或出國期間無法執行執務時,指定大 姊林娟佐Z000000000為第二位遺囑執行人。…」等語,有系 爭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出具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依林瑞斌就書寫,其就不動產與國內各項財產,詳細寫明 項目、分配方式,長子林子瀚繼承之部分,均以信託方式處 理及指定被告林靖育為遺囑執行人,顯見其於自書系爭遺囑 時,意識及思慮均甚清楚且有條理。  ⒉綜觀上開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可知林瑞斌係針對其當時所有 財產,分別以房產(見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3條)、股票(見 系爭遺囑第4條)、各家銀行外匯綜合存款、活期存款、清 償貸款債務(系爭遺囑第5條)為脈絡,並逐項列舉且交待 該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由其書寫架構之體 系觀之,其意在區分類別,再就該種類之財產為分配。是系 爭遺囑第5條應係針對銀行類別之財產,故其所列各銀行活 期存款、綜合存款、外匯存款帳戶後,再緊接用一「等」字 之情狀,應係為含括該銀行類別之所有帳戶,避免遺漏,否 則如其真意在列舉帳戶排除其他,既已列明銀行名稱、帳戶 種類及帳號,顯無須再加寫「等」字,且系爭自書遺囑通篇 未對黃金存摺有所分配,顯不符合列舉之情形,是可認系爭 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銀行帳號僅屬例示性質,其他與帳戶 項目具相類性質者,亦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之範圍。  ⒊按黃金存摺係指客戶在銀行開立帳戶後,銀行發給客戶一本 存摺,客戶視銀行當時揭示的黃金存摺牌告價格,在規定的 時間內,客戶可自行決定是否透過親自到銀行櫃台或是自動 化設備進行單筆買賣,亦可與銀行約定以定時定額方式,於 每月特定日期購買一定重量黃金的一種金融商品。另參考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一點「本約定書適用 於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綜合理財存款、外 匯綜合存款、外匯活期存款及黃金存摺」,上述多種存款及 黃金存摺在該約定書中統稱「本存款」。依上開約定書,黃 金存摺亦為存款之一種,故扣押存款命令之效力應及於黃金 存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5號參照)。查一般金融實務上黃金存摺非以現貨黃金為 買賣交割或為寄託標的,而係約定以黃金牌告價格折算金錢 之寄託契約;亦即寄託人以金錢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黃 金數量(非現貨黃金,僅存摺上記載數量)存入黃金存摺, 返還時復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金錢後返還寄託人,足徵 黄金存摺具備存款性質。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 存摺,屬執行實務上扣押存款命令效力所及之執行標的,且 具備存款性質,足認與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之銀行帳 戶具相類性質,解釋上自應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  ⒋綜上,被告抗辯林瑞斌於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意,將系爭臺銀 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列入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圍乙 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 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 帶給付2萬0300元,為無理由: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 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 行;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 承人承受,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 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  ⒉依系爭自書遺囑第6條記載,林瑞斌指定被告林靖育為系爭遺 囑之遺囑執行人,且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包含系爭黃金存摺 ,業如前述,故林瑞斌已表明將以該條所列之銀行帳戶及具 相類性質之黃金存摺帳戶內存款,應優先償還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玉山銀行抵押貸款,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林靖育對系爭為林瑞斌遺產範疇之銀行存款 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前開遺囑既明載以銀 行帳戶內存款(含系爭黃金存摺)優先清償玉山銀行抵押貸 款之用,被告林靖育依此為據,將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總計 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1元依系爭自書遺囑 第5條,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 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告林 子瀚272萬9315元等情,核屬合法管理遺產之行為,並無違 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⒊故而,被告林靖育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用以清償玉山銀行 房屋貸款678萬1725元,難認係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主張 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靖育結清系爭臺銀黃金存摺 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先位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 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 自屬無理由。  ㈣被告林靖育依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將銀行帳戶內存款( 含黃金存摺)結清後所得存款總計1434萬0666元,優先清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678萬1725 元,再依該條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 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 告林子瀚272萬9315元,既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且合於委任人處理遺囑之委任事項,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 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靖 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 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就遺 囑範圍內財產為管理行為,並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 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3-訴-940-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菓宸 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游馨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游馨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新臺幣3萬4,000 元之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對原告如附表甲編號 1至10文件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游馨鋐對原告如附表乙編號1至6、10、11文件所生 法律關係及編號7至9、12至14文件所示占有法律關係均不存 在。 五、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甲編號 1至10所示文件。 六、被告游馨鋐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乙所示文件。 七、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游馨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 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卷二第93頁),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下稱達利企業社)於民 國112年間,由訴外人即其員工林品涵以電話行銷方式,向 伊宣稱可受託代辦貸款,致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並 交付附表甲編號1至12之文件與物品(附表甲編號1至10之文 件合稱系爭甲文件) 、同年月28日簽立並交付附表乙之文件 與物品(下稱系爭乙文件) 予被告。詎於113年1月2日知悉伊 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同路68巷61號2樓 之5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申請設定抵 押權及信託登記。  ㈡惟伊因腦中風後遺症,於109年10月後遺存失語症及失智症, 於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縱伊未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 之程度,亦因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伊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已於同年12月29日、11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向被告 表示拒絕承認系爭甲、乙文件之效力,亦屬無效。  ㈢達利企業社員工實際上未有代辦銀行貸款之真意,卻以話術 致伊誤信得向金融機構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遠 東商銀)貸款,陷於錯誤,委託達利企業社代辦貸款(下稱 系爭委託契約),方交付系爭甲、乙文件提供貸款申辦。另 達利企業社提供銀行代辦貸款服務內容,但實際為地下錢莊 ,提供放款服務,致伊簽立並交付系爭甲、乙文件,屬物之 性質錯誤,伊業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以起訴狀與11 3年3月民事準備狀撤銷系爭甲、乙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達利企業社為企業經營者,提供各式代辦貸款服務,應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相關規定。然達利企業社係以 電話行銷方式為通訊交易,對於系爭甲、乙文件均未提供合 理審閱期間,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 內容。且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廖千緣委由律師向被 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甲、乙文件之契約。  ㈤伊與達利企業社未達成委任報酬30萬元之合意,且其悖於伊 指示,非向遠東商銀等合法金融機構貸款,而尋來源不明之 民間業者放款,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伊於112年12月29日 以口頭、113年1月2日及同年月5日由廖千緣委任律師以律師 函對達利企業社終止系爭委託契約,達利企業社不得請求報 酬。  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同年月2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3萬4,000元予伊,然被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 因,致伊受有20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已持附表甲編 號2所示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又被告所持附表甲編號7、附表乙5、6所示 本票,亦隨時得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致伊法律上地 位受有不安定情形,得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除去之,並請求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18 4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達利企業社: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委託伊尋覓貸款方(即系 爭委託契約,契約內容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約定原告應 於伊協助其取得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後,支付報酬30萬 元予伊(下稱系爭報酬)。又因原告有緊急資金需求,伊於 同日先短期貸款206萬元予原告,並交付現金200萬元,扣除 手續費6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月26日返還本金206萬元 ,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原告並簽署、 交付附表甲編號2至12之文件及物品,附表甲編號7所示本票 即擔保上開貸款(下稱系爭甲貸款)。後伊於同年月28日為 原告覓得游馨鋐同意貸款300萬元予原告,游馨鋐於同日交 付現金60萬元,其貸款條件為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辦理信託登記供作擔保,原告因此簽署、交付附表乙 編號1至11文件及物品予游馨鋐,暨簽發附表乙編號5、6所 示300萬元、1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予游馨鋐,待完成信託移 轉登記後,游馨鋐再行匯款240萬元(下稱系爭乙貸款)予 原告。原告於伊覓得系爭乙貸款後,已支付伊系爭報酬30萬 元,然尚告未清償系爭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伊對原告有系 爭甲貸款本金債權200萬元存在。另原告簽訂系爭甲文件時( 系爭乙文件與達利企業社無關),未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且 當時原告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詐欺,不得主張無效或撤銷 。又原告貸款目的為理財,並非用於不再生產之消費行為, 且伊非以放貸為業、非企業經營者,自無消保法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馨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準備書狀略以 :原告原欲向伊借貸300萬元,並簽發附表乙編號5、6本票 作為擔保。伊於112年12月28日先交付借款60萬元,預計完 成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再交付所餘240萬元。然原告於113年 1月2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異議,致上開登記無法完成 ,故原告迄未清償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文件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起訴之 確認利益存在,合先說明。  ㈡原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簽立系爭甲、乙文件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  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 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 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 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113年度台 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諸原告於104年至110年間共計4次因「梗塞性腦中風」至成 大急診,於109年9月24日接受顱內動脈取栓術,後於同年10 月8日自成大轉入榮總住院復建至109年12月30日出院。且原 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鑑定日期為111年9 月20日。其於112年12月26日、28日分別簽立系爭甲、乙文 件後由被告收回。嗣於113年1月12日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 告腦中風後遺存失語症(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受損),於同 年月26日經身心醫學科醫師診斷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認知 功能退化),於同年月29日精神鑑定結果顯示整體認知功能 明顯缺損,為失智患者,於同年2月16日受監護宣告,選定 原告配偶廖千緣為監護人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45至146頁);原告簽立系爭乙文件時,向林品涵表 示:「我一樣灰灰」、「我聽了咖沒」、「我也不會解釋」 等語,有112年12月28日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一第239至252 頁);參以系爭甲、乙文件內容繁複,品項眾多,就算一般 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亦需相當時間理解;並佐諸原告因左腦栓 塞,影響其心智、認知、語言和視力,日常生活不能理解別 人說話,也會常忘記剛剛發生的事情。如果去買東西,不太 能理解金錢代表多少價值一情,亦據證人廖千緣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200頁);兼衡原告接受精神鑑定之日期與簽立系 爭甲、乙文件時日甚短,而失智症幾乎為不可逆轉疾病,病 患失智程度會隨著時間日益嚴重之客觀情狀,堪認原告於簽 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其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 效。  ⒊達利企業社雖抗辯原告簽立系爭甲文件時,尚未受監護宣告 ,且與達利企業社人員對答自如,廖千緣亦證稱原告知道自 己要借錢,還可以感覺自己被騙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簽立系爭甲文件前,已經告知被告人員:「我的記憶 ,今天講了就忘記了,這張紙一定要給我」、「我如果不知 道要打電話,問你一下,重點問到哪裡,我跟你說,你說一 大堆,現講都忘記了」,有112年12月26日對話譯文可憑(本 院卷一第227至23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在詢問 條文內容,但被告提供之文件數張,其僅就部分內容進行講 解,且重點在於公司流程和條文內容。對於原告糾結之30萬 元是否歸還問題避重就輕,原告僅能複述對方內容,關於各 款項性質、用處均未能有效理解,顯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 ,自難認原告已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上行為意義,且表 示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  ⑵廖千緣雖證稱: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拿系爭甲文件給我說好 像被騙了,因為當初簽約說要借550萬元,但只有拿到203萬 4,000元。他是因為想要修繕老宅,所以想借錢等語(本院卷 二第201至202頁)。然原告於7、8年前左腦栓塞後,不會認 知數量和金額,如要匯款或貸款均委由廖千緣進行。向廖千 緣訴說當下無法表達是誰拿錢給他,乃達利企業社的人叫原 告做什麼,原告就去做,無法理解信託、設定抵押權之意思 。且被騙金額是事後廖千緣從原告手機對話紀錄看到貸款金 額,跟原告講解金額差距,原告才知道乙情,亦據廖千緣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2至207頁);徵諸原告計算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障礙, 亦有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113年1月29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號卷第41頁 ),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並非確實認知借貸 本質與各數字表徵之意涵,亦不能做清楚判斷。縱其後續認 為被騙,亦屬原告告知廖千緣時之精神狀態,不能反推遽論 其行為當時具有正常認知能力,而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⒋綜上,原告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考諸系爭甲文件、附表乙編號1至6、10、11文件因其內 容產生一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文件 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另附表乙編號7至9、12至 14文件雖未直接生成特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然上開文件 因原告之交付,使被告取得占有,則原告交付意思表示既為 無效,被告屬無權占有前揭文件,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乙編 號7至9、12至14所示占有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為可取。至附 表甲編號11、12所示文件或物品既已返還原告,達利企業社 亦無占有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所示占有法律 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憑。  ㈢達利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200萬元、游馨鋐對原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逾3萬4,000元部分均不存在。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甲文件後,由達利企業社交付 2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簽署系爭乙文件後, 廖政棋代理游馨鋐交付3萬4,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被告復抗辯交付上開現金予 原告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甲、乙文件所示法律關係(本院卷 一第295至297、387頁),又上開法律關係既屬無效,則原告 自達利企業社處收受200萬元、自游馨鋐處收受3萬4,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確認達利企業社對其之不當 得利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游馨鋐對其之不當得利債 權逾3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要為可取。  ⒊游馨鋐雖抗辯其交付60萬元給原告,然除原告自認之3萬4,00 0元外,其餘款項未經游馨鋐舉證已實其說,是其既未證明 原告尚有收受56萬6,000元,則其所辯,無從憑採。  ㈣系爭甲、乙文件所生之法律關係或所示占有法律關係既經本 院認定無效,則被告已無持有上開文件之法律上原因。又系 爭甲、乙文件因原告之簽名而生一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或因原告交付而使被告取得占有利益,該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否則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前揭文件,應屬有憑。  ㈤達利企業社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裁定為附表甲編號2之本票,且擔保之原因債權為附 表甲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達利企業社自認在卷(本院 卷二第97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據債權、原因債權 均經本院認定無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本院卷一第4 75條),主張達利企業社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即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⒈達利企業社對其逾200萬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⒉游馨鋐對其逾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⒊ 達利企業社對其關於系爭甲文件所生法律關係、⒋游馨鋐對 其關於系爭乙文件編號1至6、10、11所生法律關係及編號7 至9、12至14所示占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利企業社返還系爭 甲文件、游馨鋐返還系爭乙文件,及達利企業社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游馨鋐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原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37至 43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如下貳、反訴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59頁),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向伊進行短期借 貸(即系爭甲貸款),清償日為113年1月26日。詎清償期屆至 後,反訴被告均未清償本金200萬元、約定利息2萬7,104元 ,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縱反訴被告之意思表 示無效或得撤銷,仍有受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8 點之約定,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 20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甲貸款係伊在精神錯亂中所為無效,或受詐欺或錯誤經 伊撤銷,或依消保法規定未構成契約內容,或經伊113年1月 2日存證信函為解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故伊不負清償責任 。  ㈡縱認系爭甲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伊係委任反訴原告 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卻逾越委任契約權限與自己簽立消費 借貸契約,且借貸金額、利息利率高於授權範圍,致伊受有 31萬9,600元之利息差額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應交付其所收取56萬6,000元之金錢與孳息2萬8,300 元。伊得以上開債權共91萬3,900元與系爭甲貸款所生債務 抵銷。  ㈢另反訴原告未證明系爭甲貸款之200萬元為其給付,且伊於11 3年1月25日已辦理提存,清償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 未產生孳息。況本件反訴利息所生給付出於不法原因,不法 原因亦非出於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 利息。最後,附加利息應自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簽立系爭甲文件時,處於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 期之精神能力狀態,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 行為,故系爭甲文件所示法律關係當然無效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 、8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要無可採。  ㈡反訴被告已經清償反訴原告對其之2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反 訴原告備位請求,亦無可取。  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於法院提存所,即生清償之效力。  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反訴被告 所無異詞;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向本院對反訴原告、游 馨鋐提存203萬4,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40號清償 提存事件受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7頁); 游馨鋐於113年1月3日對反訴被告兒子表示200萬元為其墊付 。然其又稱112年12月28日交付60萬元予原告。而反訴原告 原以對保人員與游馨鋐金代身分與反訴被兒子溝通,嗣於本 件訴訟主張200萬元為其出資(本院卷一第297、381至385頁) ,致反訴被告不能確知其受領20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人究為反訴原告或游馨鋐,是其於上開日期依民法第326條 規定辦理提存,核無不合。  ⒊準此,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提存後,其對反訴原告之20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於斯時起已因清償而消滅,反訴原告對 此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是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算之利息,亦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8 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本訴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本訴 訴訟費用以命一造即被告負擔為適當。反訴訴訟費用則由反 訴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先位聲明: ㈠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對原告逾203萬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持有附表甲編號2、7及附表以編號5、6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應將如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原本返還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負擔。 備位聲明: ㈠確認游馨鋐對原告逾203萬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游馨鋐持有附表甲編號2、7及附表以編號5、6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游馨鋐應將如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原本返還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游馨鋐負擔。   ㈠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20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游馨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3萬4,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如附表甲文件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原告對游馨鋐如附表乙文件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㈤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持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文件應返還原告。 ㈥游馨鋐持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14所示文件應返還原告。 ㈦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達利企業社不得執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甲: 編號 名稱 份數 備註/附件編號 1 委託書(1頁) 1份 甲1 2 借款協議書暨票面金額206萬元本票(1頁) 1份 甲2 3 借據(內文8條)(1頁) 1份 甲3 4 借據(內文9條) 1份 甲4 5 保管條(1頁) 1份 甲5 6 代墊款項同意具結書(1頁) 1份 甲6 7 本票(1頁) 1份 甲7 8 宏晟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委託書(1頁) 1份 甲8 9 保管物品簽收單(1頁) 1份 甲9 10 借款借據暨設定不動產協議書(1頁) 1份 甲10 11 原告印鑑章 已返還原告 12 原告印鑑證明 附表乙: 編號 名稱 份數 附件編號 1 聲明書(1頁) 1份 乙1 2 委託書(1頁) 1份 乙2 3 承諾書(1頁) 1份 乙3 4 信託財產處分同意書(1頁) 1份 乙4 5 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1頁) 1份 乙5 6 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1頁) 1份 乙6 7 收據(1頁) 1份 乙7 8 客戶資本資料卡(1頁) 1份 乙8 9 存簿封面及簽名(1頁) 1份 乙9 10 自益信託契約書(4頁) 1份 乙10 11 消費借貸契約(3頁) 1份 乙11 12 印鑑證明(處分信託財產用途3張、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2張) 共5張 乙12 13 身分證彩色正反面影本 1份 乙13 14 戶籍謄本黑白影本 1份 乙14

2025-03-07

TCDV-113-重訴-93-202503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劉文孝 相 對 人 劉陳員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陳員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文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陳員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陳員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文孝之母,即相對人劉陳員妹,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劉陳員妹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劉文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陳 員妹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陳 女(即相對人劉陳員妹)之臨床診斷為一、妄想狀態;二、疑 似血管性失智症。其現存有妄想與疑似失智症的症狀,於長 期記憶、短期記憶、集中與心算、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 能力和思考流暢度等層面上皆有明顯退化的情形。故推定陳 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較之同齡人已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 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 對人劉陳員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劉文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陳員妹之兒子,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劉陳員妹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劉陳員妹之丈夫劉自修、兒子劉力仁均已 過世,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 劉文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陳員妹之兒子,有意願擔任劉陳 員妹之輔助人,是由劉文孝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 劉陳員妹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 劉文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陳員妹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07

PCDV-113-監宣-1632-2025030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學兒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劉育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0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61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寅公司)以被告 劉育芳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1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5月29 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6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與告訴人公司存有民事訴訟糾紛,於107年3月12日,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告訴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嗣經雙方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0萬元( 其餘部分廢棄),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6日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明 知告訴人獲得一、二審勝訴判決,並取得假執行之名義,詎 被告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上開期間,自將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52 萬5,000元之存款,嗣經告訴人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2月23日 ,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扣押被告對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債 權,惟因被告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致告訴 人無法受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㈠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忽略被告110年10月12日前後收到 最高法院駁回裁定後,即於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另 律師費依經驗法則多為訴訟前支付,不可能收到裁定後才支 付,前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偵查程序未調查前皆款項支付 及證據,存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下稱本 案房地),對於建物之權利僅有4899分之98,該建物所座落 之土地範圍僅有1萬分之6,顯屬客觀上無法處分之房地,經 告訴人聲請一拍、二拍、三拍、減價拍賣等程序,均無人應 買,以致視為撤回執行程序,顯然本案房地價值應無為零, 應為被告所得預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房地 之價值經執行處估價為270萬元,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 意,顯與實務見解意旨有違。  ㈢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其權利僅有700之105屬耕地,本案土地存有 三七五租約,客觀上屬顯難以處分之土地,經執行程序一拍 、二拍、三拍、減價拍賣等程序,雖係由三七五承租人以優 先承購買權以85萬8888元買受,但告訴人就上開執行程序, 僅受償78萬7517元,就剩餘不足清償部分,仍受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在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土地 存有140萬5717元價值,因而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意圖云 云,屬認事用法之錯誤。  ㈣依被告104年、105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告實際上有鉅額存款,惟告訴人早於105年間聲請扣押被 告銀行存款時,亦未能順利扣得,顯然被告自斯時起即有隱 匿存款之行為。告訴人於偵查程序有聲請調查被告華南銀行 提領紀錄,以明被告毀損債權行為,然偵查程序未察,未詳 查提領紀錄,反而認定被告於107年9月僅存入2筆款項紀錄 ,即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意圖,仍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誤。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 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2萬5000元,雖 與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時間接近 ,惟被告本得自由處分及管理其所有之財產,且被告於提領 上開款項時,仍為本案房地(鑑價金額為270萬元)及本案 土地(鑑價金額為140萬5717元)之所有權人,可見被告尚 有足以清償債務(200萬元)之財產,自難單以被告提領存 款,即逕認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再者,律師費用之給付 時間及方式,本得由當事人間約定,縱被告未提出給付之相 關單據,亦難認原檢察官調查有何未盡調查之情事,且依上 述,被告本有財產處分之權能,其提領之款項縱非給付律師 費用,亦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是告訴人前開三、㈠之聲 請意旨認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應不可採。  ㈡告訴人雖以本案房地及本案土地之執行拍賣程序之結果,均 未能足額清償,即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 法之錯誤云云。惟執行拍賣程序前,法院會先就本案房地、 本案土地進行鑑價,且鑑價單位係係由法院指定,衡情為公 正第三方所進行之鑑價,於鑑定價格後,法院亦會詢問債權 人、債務人意見後核定底價,是本案房地、本案土地之底價 核定結果,應係符合市價。是本案房地及本案土地之鑑價結 果及核定之底價,既高於告訴人之債權,自難認被告有何毀 損債權之意圖;況本案房地及本案土地於執行拍賣前,本無 從預見是否有人應買及應買價格為何,故無從以拍賣結果告 訴人無法足額受償,即倒果為因,認被告自始即具有毀損債 權之意圖,是告訴人上開三、㈡、㈢聲請意旨部分,應不可採 。  ㈢至於告訴人上開三㈣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104、105、107年曾 有高額存款,惟於105年聲請扣押時未能順利扣得一節,未 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高檢署再議及本院審酌之範 圍,先予敘明。況告訴人主張與被告間本案之民事債權糾紛 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之民事案件,然依告訴人主張1 05年對被告扣押之金額,係緣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708號案件)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與本案無關,自難以 此執為被告就本案部分亦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或認檢察官未 與查核該部分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告訴人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 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 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3-聲自-8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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