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112年度偵
字第4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家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予購毒者蘇○○;其中編號2部分,則係經由員警實施「釣魚
偵查」,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檢察官雖以被告上訴僅針
對原判決不服,並未提供具體理由,請庭上斟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然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被告於第一審
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並向警方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
游,被告不服原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訴意旨
無非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配合警方追查上手,犯後態度良
好等情,雖其上訴理由較為簡略,惟尚難認非具體理由,合
先敘明。
㈡再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
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
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家
健(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
第13、5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
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合
先敘明。
㈢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業
經另案通緝,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
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㈣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
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5462卷第45至4
7頁、原審卷第53、92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即證
人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9、195至207217
至221、223至229頁,偵45462卷第27至31頁),並有受執行
人蔡家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173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篩照片、蔡家健扣案iphone
6手機之APPLE ID翻拍照片、訊息記錄翻拍照片、與「luck
y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訊息翻拍照片、
蔡家健扣案iphone 13手機之APPLE ID翻拍照片、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與「喇叭朋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與被告蔡家健
聯繫之影像截及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偵查隊執行毒品案件之現場錄影(音)内容譯文(見警卷第
35、37至41、45至49、53至59、61至83頁)、暱稱「拉希」
FACETIME帳號翻拍照片、與暱稱「拉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85至143頁)、暱稱「蝦子」FACETIME帳號翻
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清水好美店之網路地圖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3日偵辦蔡家健販毒案
偵查報告、蘇○○指認蔡家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卷第85至149、165至176、209至215
頁)、受執行人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
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2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
1至238、243、245至253頁);警員查獲蘇○○之112年6月27
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2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查獲蘇
○○地點網路地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蘇○○提供上手之
FACETIME帳號截圖等蒐證照片(見毒偵2741卷第19、35、37
至45、53、59至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5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47卷第251頁
)在卷可參,並有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5號鑑
驗書在卷可憑(見偵7147卷第139至140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交易毒品屬有償性質,如
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交給非屬至親
好友之購毒者。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賺
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復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
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雖係同意配合員警查緝,經
警授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被告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咖
啡包,然細繹被告與證人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
話譯文可知,於證人蘇○○表示「哥我要4個,大概2點到2點
半到」等暗語時,被告即能理解其意並覆以「好」,有對話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7147卷第179頁),足見被告確係甫經
證人蘇○○以暗語告知有意購買毒品之際,隨即允諾交易含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議定交易地點,且在其等商
談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推託拒絕販賣毒品之意,亦可知被
告原本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則被告
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係證人蘇○○配合員警偵辦過程
,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嗣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蘇○○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
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1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甲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乙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甲案為持有毒品犯行
,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
顯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加重其刑。另原審審酌被告所犯
之乙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販賣毒
品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
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不加重其刑,原審此部分審酌本
院予以尊重。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協助員警破獲犯罪之證人
蘇○○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
實際買受真意,且因員警在旁埋伏監視、管控,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
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
上游為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儲值幣商」之人,然因被告
未提供「儲值幣商」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檢警並未查得「儲
值幣商」之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
檢介端112偵45462字第11390437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16060號函暨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65至67頁),再經
本院函查結果,仍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1130057555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2月8日中檢介端113偵7147字第1149015200號函及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103至107頁),是
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雖販賣對象均係同一人,
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手機傳送廣告之方式銷售毒品,
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上開2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各為4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
,價量均非甚微,犯行非僅單一,其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
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被告所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犯行,前者分別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後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累犯之規加重其刑,附表一編
號2部分雖構成累犯惟經裁量不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偵查
中及審理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
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繼說明本案
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正犯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對象、次數、坦承之
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
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
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
為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之販賣標的物(4包),以及該次販賣毒品
犯行所剩餘(1包),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
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供本案傳
送販毒簡訊及聯繫證人蘇○○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第90頁),不問屬
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之。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已向證人蘇○○收取2,000元之價金,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乃經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且該次交易
對價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予證人蘇○○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3頁),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
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④其餘扣案之附表三所
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並向
警方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游,被告不服原判決云云
。
㈢經查:
⒈警方於113年5月中旬致電被告,其表示6月中旬才有空檔配合
警方偵查藥頭「儲值幣商」,惟警方於5月底聯繫被告使用
之Facetime ID已刪除,撥打語音通話亦無人回應,且被告
亦無法提供「儲值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僅稱能配合誘捕偵查,惟事後無法與其聯繫,致本案難以賡
續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2月25日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7555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端113偵7147字第1149015200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103至107
頁),堪認被告事後尚無實際配合警方誘捕偵辦毒品上手之
情事,且被告復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經另案通緝一
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縱有
表示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游之意願云云,亦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累犯
之規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構成累犯惟經裁量不加
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
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加
後遞減輕之。已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
部分均減輕其刑,復於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宣告刑為極低度之量刑,原審顯已考量被告動機、目的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從輕量刑,原審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3年10月,其所定執行刑亦屬甚輕,其量刑及所定執
行刑對被告均甚屬寬宥。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並無量刑過重或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交易價格(新臺幣)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1 蘇○○ 112年6月27日2時45分許、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400巷內 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傳送販毒廣告予蘇○○,嗣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蘇○○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6月27日2時45分許,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蘇○○,並向蘇○○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蘇○○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盤查,經蘇○○同意後,在其車內扣得上開向蔡家健所購買、施用剩下之毒品咖啡包2包,始悉上情。 2,000元 蔡家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 112年9月20日14時15分許、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400巷內 因蘇○○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經蘇○○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由蘇○○於112年9月20日13時10分許,與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被告前先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傳送販毒廣告予蘇○○)聯繫並議定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2,000元之販毒內容後,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蘇○○,並向蘇○○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旋經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無 蔡家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1包 ⒈送驗數量:3.5116公克(淨重) ⒉驗餘數量:2.4705公克(淨重)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5號鑑驗書) 2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4包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裂、黑色 4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裂、白色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1罐 2 K盤1個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⒈已發還證人蘇○○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3頁) 4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32包 5 毒品咖啡包(白色)24包 6 愷他命1包 7 殘渣袋3個 8 磅秤2臺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 分裝袋1批 11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TCHM-113-上訴-1340-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