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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7-78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豪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且智識程度不高,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犯重典 ,況被告並未因販賣毒品獲得任何利益,實際欲售出之毒品 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又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咖 啡包固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惟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未 能估算純質淨重,所測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僅有微量, 純度僅14%,純質淨重僅約0.19、6.07公克,相混之毒品含 量甚微,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而其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 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 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適用法令自 有違誤,且觀諸上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亦屬過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 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 甚深,且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明知上情, 卻猶仍為獲取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戕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雖為未遂,然被告著手販賣之本案咖啡 包多達30包,數量不少,且該些毒品即使相混之次要毒品成 分比例不高,但合計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被告雖難認與毒品大盤或大毒梟相類,但此等犯罪情節實 難認輕微,就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參以被告本案 之刑度,於依前述規定,先加後遞減後,衡其犯罪情節與得 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度,實難認有何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 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為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且其係透過無遠弗屆之網際 網路向他人販售,更加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又本 案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嚴重戕害 施用者個人身心,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 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衡被 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親人身體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 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對被告之量刑,相較該罪得量處 之最低法定刑度,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數月,實已 從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8

TNHM-113-上訴-2091-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智富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3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 共4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3-84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 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智富與購毒者劉晏瑜間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毒品交易,均係劉晏瑜為一時解癮,主動詢問同為 施用者之被告所致,屬毒品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被告 並非劉晏瑜另案販毒之來源或上游;且被告出身隔代教養家 庭,原任職「上勤理貨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有正當職 業領有薪資,有正當工作,縱被告以1克200元價差轉售愷他 命而獲有蠅頭小利,然此與走私進口、長期販毒之毒販賺取 暴利亦有顯著差異,原審判決認被告未思奮勉、藉販毒獲利 等語,實有誤會,因此,被告所為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輕微, 縱因偵審中自白減刑,3年6月以上之法定刑於被告犯行而言 ,亦屬過於沉重,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提出其薪資證明與戶籍謄本為據。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歷次偵訊及審理時俱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然本件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各 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 低(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 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其原擔任貨車司機,販賣之 金額、數量非巨,販賣對象單一,雖非大、中盤販毒者,且 被告販賣次數達4次,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微量毒品轉 售予他人之販毒者,無何情非得已之處;復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其所犯上開各 罪皆因偵審自白犯行而減刑,處斷刑並非嚴峻,尤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苛刻,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行為,無異擴大促 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 悔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金額尚非鉅額,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曾有酒後駕 車之犯罪判刑紀錄,並於111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暨其於原審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80、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金額暨次數不多、對象僅 1人、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相距不久,且侵 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限制加重原則, 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徒刑3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 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 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之量刑,相較其得量處 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10月),僅在法定最輕本刑 之上酌加數月,實已從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HM-114-上訴-15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憶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憶中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憶中(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 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113年7月31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又 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9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4、5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計算式:5年5月+3月+2月=5年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 罪,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沒有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 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1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2年1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13年4月3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113年8月28日 3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1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13年4月3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113年8月28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 113年3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 113年10月9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31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21日

2025-03-28

KSDM-114-聲-280-20250328-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保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1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保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自不得 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書附表編號1(即 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簡易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確定,作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然聲請書附表編號6(即 本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由高雄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林保羊罪刑,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3年5月20日撤回上訴而於當日確定, 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查。因此,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科刑判決,首先判刑 確定之案件應為113年5月20日確定之附表編號6之罪(即本 裁定附表編號1),應先敘明並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編 號亦均更正)。 三、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分別經高雄地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5、6之罪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民國113年12月4日之調查表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本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本裁定編號5、6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 間係於111年8月22日及24日,較為密接,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同,販毒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400元;編號1至 4之罪則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時間介於111年11月至112年11 月間,亦屬於毒品犯罪,與販賣毒品罪可為相同評價,亦均 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即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又附表編號2至4、編號5至6之罪曾各經裁判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6年6月,而本院就附表所示6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加計前述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計算式:3月+9月+6年6月=7年6月)。是綜合犯罪行 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 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 之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林保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聲請書附表編號6)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8日16時2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5月20日 ※二審審理時撤回上訴 聲請書附表記載有誤,予以更正 2(聲請書附表編號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5日0時2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編號2至4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3(聲請書附表編號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12時19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6、130號 113年7月2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4(聲請書附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8日20時18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6、130號 113年7月2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5(聲請書附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2月 111年8月22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編號5、6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6(聲請書附表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2月 111年8月24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2025-03-28

KSHM-114-聲更一-2-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已解除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13、11327、1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2時13分 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置於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吸食器內之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 0公克以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湯智豪施用。 二、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初某日某 時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 14型號行動電話與黃順 清聯絡後,其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重量250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分,黃順清嗣於同年月15日 前某時許施用殆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8、26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 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 ,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 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於訊(詢)問過程中,時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名 稱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 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下稱第10 313號偵卷,第76至80、440至441、443至444頁;本院卷第2 26至227、229至230、265至268、307頁),核與證人湯智豪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順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第10313號偵卷第225至230、373至379、427至432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313號偵卷第107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吸食器及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智豪之 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 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湯智豪非未成年人(見 第10313號偵卷第37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轉讓禁藥罪 論處。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高度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 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低度持有 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犯1次轉讓禁藥罪、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 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 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229、311至312頁),且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309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雖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係「三哥」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78至79、441、445頁 )。惟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苗栗縣警察 局113年1月9日苗警刑字第1130000849號函、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1月12日苗檢熙調112偵11328字第11300009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頁)。揆諸上開說明, 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無償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又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 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 毒品之種類、數量、人數等,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吃店幫忙為業、月入約2萬多元、 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 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吸食器2組(即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內扣得者,見第10313號偵卷第151頁)、iPhone 14型號 行動電話1具,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 6、30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業據被告陳稱:海洛因及其他吸食器(見第1 0313號偵卷第135頁)是自己吸食所用,OPPO廠牌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30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係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預備或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意圖營利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過程,販賣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購毒者,且收取所示對價。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 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 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 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 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 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秋霞 、江品委、吳朱雄之證述、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12年9 月12日車行紀錄等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陳秋霞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在伊家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她每次都拿1公克的量,都是2,500元比較多;江 品委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去伊家跟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交易是1公克2千 元;吳朱雄有在伊家跟伊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忘記是4月 還是5月,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克數是吳朱雄提供 的,伊開價5千元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77至78、442至4 43頁),惟於審理中改辯稱:陳秋霞、江品委有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來伊家找伊聊天,看有無毒品可以施用, 但伊沒有毒品可以交給他們,也沒跟他們收錢;吳朱雄沒有 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到伊公館住處與伊見面,當時伊 住在苗栗市;伊於警詢、偵訊時因毒癮犯了,不舒服,為了 可以交保才承認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267、307 至308頁)。是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如附表三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與審理中所辯內容,顯有前後 不一,彼此矛盾之情事,且所自白販賣予證人江品委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亦與其證述之情節相異(詳下述),自難以 盡信。 二、證人陳秋霞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時間,都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甲○○住處向他購買毒品,伊跟他說要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並把2,500元交給他,他就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64至266、315至317頁);證人 江品委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甲○○住處,伊 拿2千元跟他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313號 偵卷第326、367至369頁)。而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固均一致,惟是否可信,仍應探究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觀 諸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販賣予證人江品委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係1公克(詳上述),顯與證人江品委上開證述內容(0.5公 克)不符,自難作為佐證該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附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112年9月12日車行紀錄(見第10313號偵卷 第95至101、295頁),僅可證明證人陳秋霞、江品委有於如 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時間騎車至被告上址住處,及證人 陳秋霞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附近騎車在苗栗縣苗栗 市內之事實,而無從據此逕予推斷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 霞、江品委,並向其等收取價金之情事,自無從作為補強證 據。 三、證人吳朱雄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5月1日晚上9至10時許, 騎車去甲○○住處,以5千元交易約3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0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跟 甲○○買過2次毒品,於112年4月跟他買了2次甲基安非他命, 各買5千元,是在他家附近的土地公廟那邊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21頁)。足見證人吳朱雄對 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12年5月1日或同年4月 間)、地點(被告住處或附近土地公廟),前後不一,其上 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證人吳朱雄及被告具有瑕疵之上開證 述及自白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 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欄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2組 見第10313號偵卷第151頁 2 iPhone 14型號行動電話 1具 無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1 陳秋霞 112年7月2日 上午11時44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左列住處,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2 陳秋霞 112年7月9日 上午11時14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3 陳秋霞 112年9月12日 凌晨0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4 江品委 112年7月9日 中午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江品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千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0.5公克)予江品委。 5 吳朱雄 112年4月、5月間某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吳朱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5千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3公克)予吳朱雄。

2025-03-28

MLDM-112-訴-604-20250328-2

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漢傑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08號、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漢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價金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NO行動電話壹 支、磅秤參台、分裝袋壹包及刮勺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漢傑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新竹縣○○鎮 ○○街000號3樓住處,與呂龍安(未據起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呂 龍安在上址住處樓下交付劉純宗,呂龍安並向劉純宗收取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金後交回江漢傑。 二、江漢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價金、數量, 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 號2至10所示之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江漢傑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漢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08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40 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偵4675卷第9頁至 第16頁、聲羈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原訴卷第21頁至第28頁 反面、第67頁至第73頁、原訴緝卷第60頁至第72頁),核與 證人劉純宗(見偵4675卷第38頁至第42頁反面、偵1908卷第 49頁反面至第52頁)、呂俊男(見偵4675卷第44頁至第46頁 、偵1908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許錦文(見偵4675卷第 26頁至第29頁反面、偵1908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朱凱麗(見偵4675卷第32頁至第36頁、偵1908卷第56頁反面 至第58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4675卷第83頁至第85頁)、現場搜索、扣押物品及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35張(見偵4675卷第114頁至第127頁反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份(見偵467 5卷第71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且有RENO行動電話1支、磅 秤3台、分裝袋1包及刮勺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漢傑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呂龍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 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之「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 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 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林寶龍(見 偵4675卷15頁反面、偵1908卷第39頁、第64頁至第65頁 、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第90頁至第95頁),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蒐證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以112年度偵字第3791號、第8550號對林寶 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4月27日竹縣東警偵 字第1120004344號函1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見 原訴卷第87頁至第100頁)、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 判決1份(見原訴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佐,堪 可認定。    ⑶然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案被告林寶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介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從而,本件除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111年12月14日)外,其餘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上開判決所認定之另案被告林寶龍供應毒品之時間,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僅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可認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林寶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對社會仍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宜驟然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至其餘犯行部分,則均無該條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固均值非難,然其交易之數量、價金尚非甚鉅,尚堪認 係就毒品互通有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 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 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 之處,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 衡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暨其素行、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價金欄所示,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RENO行動電話1支、磅秤3台、分裝袋1包及刮勺3支,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述在案(見原訴緝卷第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樓下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1年7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111年8月7日上午9時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劉純宗住處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52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與光武街路口 呂俊男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與光武街路口 呂俊男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8公克) 1,0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8 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8公克) 1,0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111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 新竹縣寶山鄉天闊社區上班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 於111年8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8公克) 1,0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025-03-28

SCDM-114-原訴緝-1-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倫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瑋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型號iPhone 12 Pro Ma x手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並使用其內之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瑋倫(河馬)」與葛長俊聯繫,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附表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葛長俊。嗣經警循線查獲,並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 及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李瑋倫、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777號第13頁至第19頁、第141 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葛長 俊、張廷暐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29頁至第1 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 頁至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犯罪嫌疑人李瑋倫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葛長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李瑋倫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截圖、李瑋倫 及葛長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7500號 函、扣案手機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他字第4 976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3 5777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47頁、 第49頁至第54頁、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7頁、第2 5頁、第57頁、第61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型號iPhon e 12 Pro Max手機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憑 ,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交 易,均係有償交易,且為被告所自承係販售予葛長俊,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 出其毒品上游張廷暐,由警方循線查獲,且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7500號函、1 13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 35頁、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尚未達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就上 開各次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已大幅降低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二)被告學 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設備製造部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且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有2名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 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97 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 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 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 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 卷第87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 臺,就手機部分係被告供其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惟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臺,被告於偵訊中 自陳係用以裝東西、修理機車所用,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見113 年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此部分未經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12日上午2時許 約1公克 25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 約2公克 50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26日下午8時許 約1公克 20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28日上午0時許 約1公克 25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TYDM-113-訴-103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升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5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勢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持用其 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 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升」與陳建霖聯繫販 售毒品果汁包之事宜,並約定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32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3,5 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果汁包7包。陳建霖隨即於上開約定時間,依約前往上址, 先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果汁包之價金3,500元存 入黃勢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32包廂內,向黃勢 升拿取上開毒品果汁包7包。嗣警於113年6月11日晚上11時1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陳建霖行跡可疑而加 以攔查,扣得毒品果汁包2包(驗前總毛重4.19公克、驗前 總淨重2.021公克、驗餘總毛重3.94公克),陳建霖供出毒 品來源為黃勢升,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黃勢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第17頁至第25頁、第137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 ),核與證人陳建霖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 頁至第4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6月12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075534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388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6Q)、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3883)、被告黃勢升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 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10頁、第175頁、第213頁、第215 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 、第87頁、113年度他字第676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113 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7頁至 第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果汁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3)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3382號卷第87頁),且有扣案之手機及第三級毒品果汁 包可佐,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交易, 被告已自承為有償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 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果汁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助長毒 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 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於113 年2月間,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警方當場逮捕,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其後猶不知警惕,於11 3年6月間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開犯行受檢警追訴而戒 絕毒品,雖其販賣數量尚非甚鉅,然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 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家人身體 狀況不佳,然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27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檢警偵辦起訴,竟不知記取教訓,明 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犯 罪所得甚微等情;(二)被告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經 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7頁)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販售第三級毒品 果汁包所用之物(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9頁至第 2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共獲得3 5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9 795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 ,分別經鑑驗結果,編號1之混和毒品原料粉、編號2之藍 色包裝毒品果汁包、編號3之銀色包裝毒品果汁包,確實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534號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3886Q)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第175頁 、第213頁、第215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 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混和毒品 果汁包原料之碗1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 收之。    (四)至本案另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 麻菸斗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混合毒品果汁包原料(含盛裝之碗1個) 1碗(碗重:145.78公克、原料粉:58.22公克) 2 毒品果汁包(藍色包裝) 8包(含包裝袋8只) 3 毒品果汁包(銀色包裝) 1包(含包裝袋1只) 4 果汁粉 1袋 5 空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2臺 7 攪拌機 1臺 8 乾燥機 1臺 9 封膜機 1臺 10 攪拌匙 1支 11 分裝勺 1支 12 剪刀 1把 13 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28

TYDM-113-訴-1130-2025032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品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日晚間6時1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之工作地點「講究餐飲」,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 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10包予阿浪‧叔耶,並當場收取阿浪‧叔耶支付之價金1,800 元完成交易。嗣阿浪‧叔耶攜帶上開向陳棠購得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星 辰店前,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棠,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9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阿浪‧叔耶碰面,並交付 阿浪‧叔耶毒品咖啡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是阿浪‧叔耶寄放在我這邊的,我沒有拿到錢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晚間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講究餐飲,有交付阿浪‧叔耶毒品咖啡包10包,而阿浪‧ 叔耶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萊爾富超商中壢星辰店前,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為警當場表 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咖啡包10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阿浪‧叔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 3至1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阿 浪‧叔耶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照片、阿浪‧叔耶查獲經過之職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之喬 裝員警與阿浪‧叔耶之語音對話譯文、阿浪‧叔耶遭現場查獲 照片、毒品廣告訊息、阿浪‧叔耶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3、65至66、75至77、113、123至127、14 1至146、167至188頁)。又阿浪‧叔耶遭扣案之咖啡包10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毛重34.166公克、淨重20.332公克、驗餘總 淨重20.0688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7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之犯行:  ⒈查證人阿浪‧叔耶於警詢時證稱:我被查扣之10包咖啡包是跟 綽號「小棠」的人購買,他在講究餐飲上班,我是在111年1 2月2日先用微信打給他,後來我抵達講究餐飲後進去就直接 看到「小棠」,我便用1,800元跟他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去 跟警方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08頁),阿浪‧叔耶已明確證述其 該案毒品來源是於與喬裝員警面交前向講究餐飲的小棠所購 買之事實。再參以阿浪‧叔耶遭扣案之手機中與「阿棠」之 對話紀錄,阿浪‧叔耶於111年12月2日下午5時31分曾撥打微 信電話給「小棠」等情,有阿浪‧叔耶與「小棠」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頁),復觀諸講究餐飲之監視器畫 面,阿浪‧叔耶於111年12月2日晚間6時14分許有至講究餐飲 之1樓與被告碰面,並由被告帶阿浪‧叔耶至3樓拿取某物等 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至66頁), 自上開事證可見阿浪‧叔耶確實於111年12月2日與喬裝員警 面交前,有與被告聯繫並至講究餐飲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 10包等情,益徵證人阿浪‧叔耶之證詞並非子虛。  ⒉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應為被告所有:  ⑴被告雖辯稱毒品咖啡包為阿浪‧叔耶寄放等情。然查,被告就 阿浪‧叔耶為何會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 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阿浪‧叔耶是我師兄,所以借 放在我這邊等語,於同次偵訊中又改稱:毒品是我無償給他 的等語(見偵卷第2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是阿浪‧ 叔耶寄放在我這邊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放在我這邊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第270頁),被告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 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異其詞,且無法交代為何阿浪‧叔 耶會將毒品咖啡包寄放於被告工作地點之緣由。  ⑵再者,觀諸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拘提現場即講 究餐飲內有發現疑似施用完畢之毒品咖啡包,該外包裝與阿 浪‧叔耶遭查獲時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同,有現場照 片、阿浪‧叔耶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76至77頁),若毒品咖啡包為阿浪‧叔耶所有,為何講究餐飲 會有人得以擅自拿來施用。且衡情以買賣毒品咖啡包為業之 人,理應將毒品咖啡包放置於自己身邊,方能便利其完成交 易,而本案阿浪‧叔耶係以販賣毒品咖啡包為業之人,其何 需先把毒品咖啡包寄放在被告工作地點,待確定有訂單後再 大費周章去找被告拿取自己所有之毒品咖啡包再前去交易, 如此耗時販毒之周折方式,顯不合常理。  ⑶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外,亦為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 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又寄藏偽藥之行為按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與阿浪‧叔耶僅為朋友關係等情(見本院原訴卷第27 0頁),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追訴風險 ,讓阿浪‧叔耶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寄放在被告 之理,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至為明確。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與常情不符,顯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應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與阿浪‧叔耶僅為朋友關係,已 如前述,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關係,若非意圖牟利,豈有 甘冒重典,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本案交付第三 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可認定。被告辯 稱其未收取對價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 訴卷第270至27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手機是我的,是我拿 來跟阿浪‧叔耶聯絡之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8頁),為本 案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8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2-原訴-16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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