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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彥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7 日、票面金額16萬3,260 元)發票人為「鄭詩婷」部分、「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內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鄭詩婷」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翔彥於民國112年5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萬3,260 元,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 商萬安車業行購買YAMAHA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而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為求向仲信公司申辦 機車貸款,未經其前女友鄭詩婷之同意及授權,竟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 溪鄉某處路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弘」之不知情友 人,在「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 內填載鄭詩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住 家地址等資料後,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偽造「鄭詩婷」之署 押1枚,以示鄭詩婷擔任林翔彥前開機車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 之意,並在前開申請表所附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7 日、票面 金額16萬3,260元)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鄭詩婷」署押1枚,而 冒鄭詩婷名義簽發該紙本票,再持之向仲信公司申請機車貸款 而行使,仲信公司遂撥打前開申請表內鄭詩婷留存之00000000 00號門號(實際使用人為陳姿瑩)照會確認,不知情之陳姿瑩 再依林翔彥之指示冒稱係鄭詩婷本人,並同意擔任林翔彥之保 證人,致仲信公司誤信係鄭詩婷確實願意擔任林翔彥機車貸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願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因而先行支付上開 機車價款予萬安車業行,並同意林翔彥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 開價款,足生損害於鄭詩婷及仲信公司核發款項之正確性。 案經鄭詩婷、仲信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翔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 翔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詩婷 、告訴代理人林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姿瑩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Zingala銀角零卡申 請表」暨所附之本票影本1紙(警卷第19頁)、仲信公司撥打 陳姿瑩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警卷第 20至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警卷第23頁)、陳姿瑩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相片8紙( 警卷第24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鄭詩婷」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有價證券、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有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發票人鄭 詩婷部分之本票,持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行使,係做為憑證而擔 保機車貸款,則被告所為,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林翔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申請表『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位中,冒名偽造簽署『鄭 詩婷』之姓名…及在申請表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中,冒名偽 造簽署『鄭詩婷』…林翔彥並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之事實,可認 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88頁),使被告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阿弘」偽造「鄭詩婷」之署押,及利 用不知情之陳姿瑩冒鄭詩婷之名義完成照會程序,而遂行前揭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 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票 面金額亦非鉅額,且係作為車輛貸款擔保之用,尚未經轉讓、 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對市場交 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為滿足個 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均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尚能坦承犯行,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堪為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為求順利辦得機車貸款,未經 告訴人鄭詩婷之同意,而冒告訴人鄭詩婷之名義偽造前開本票 及文書,並持交告訴人仲信公司行使,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仲信 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未經彌補,兼衡本案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所得 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祖父、父親、 伯父,職業為外送員、鐵路局站務人員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本案「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所附之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 7 日、票面金額16萬3,260元),其中以「鄭詩婷」名義為發 票人部分,係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票據 內所偽造「鄭詩婷」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 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己名義為發 票人簽發該本票之部分,無涉偽造票據之犯行,亦無從沒收, 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偽造「 鄭詩婷」之署押1枚,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沒收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前揭申請表上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上填寫「鄭詩 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住家地址等 資料,僅係表明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告訴人鄭詩婷本 人簽名之意思,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是該欄內「鄭詩婷」之簽 名,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申請表,雖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申請表已交付告訴人仲信公司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利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使 告訴人仲信公司撥款16萬3,260元代被告支付機車買賣價金, 此價款即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已繳納1期分期價 金4,535元,經告訴人仲信公司指陳(本院卷第59頁),故經 扣除後,仍餘15萬8,725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仲信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 5 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3-訴-1021-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陳榮富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新冠疫情導致工作天數減少, 收入銳減,又必須扶養母親扶養費用,故開始以債養債,包 含合迪、和潤、裕富、良京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性質為汽車 、商品及機車貸款,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2,949 元,如債務一次歸還,依其存款及收入,恐有影響日常生活 及不能清償之可能,故聲請更生程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 而其債權人為良京實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 實業),非為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 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自無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良京 實業106年6月12日分期約定書所示,聲請人原積欠中華商 銀現金卡債務,經良京實業同意以14萬0,580元清償,並 由聲請人分期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21年6月10日止,分18 0期,每期繳納781元(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卷「下 稱更生卷」第213頁),則本院暫以14萬0,580元為聲請人 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至聲請人陳報對 債權人合迪、和潤公司所負債務額分別為70萬7,694元、3 9萬0,540元、債務種類:汽車及機車貸款(見更生卷14頁 )。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 ,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 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 得審究。另債權人裕富數位公司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與 上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 ,然迄今未獲聲請人補正,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 生債權總額為審核。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 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3年10月25日止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10萬4,155元,此有國泰人壽聲請人保單一覽 表可參(見更生卷第22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 產數額為10萬4,155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兆伸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 工,每月可得薪資為4萬8,000元(見更生卷第60頁)。惟 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10至113年9月,共計12個月 之薪資明細單,聲請人自113年2月至7月,共計6個月有預 支薪水而遭僱用人每月回還1萬元之情,意即聲請人已提 前取得該6萬元之薪資,則該6萬元自應加計為聲請人之收 入所得。經本院依職權核算聲請人最近12個月之所得為73 萬3,9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可考(見更生卷 第295至301頁)即平均每月為6萬1,158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院審酌暫以6萬1,15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目前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2萬5,269元( 包含膳食費13,5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310元、房租 7,000元、勞保1,100元、健保710、日用品1,000元、水費 150元、電費600元、手機費599元,見更生卷第317頁), 顯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以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 2倍=1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既未據提 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 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⒉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期獨自扶養母親、母親已退休年齡,僅兼職 做直銷,未有穩定收入,每月支出扶養費8,299元(計算 式:扶養費8,000元+母親用手機費299元=8,299元),此 有聲請人113年11月6日陳報狀暨更生方案所附財產及收入 報告書為佐(見更生卷第205至206頁、第317頁)。按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 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主張其母親有三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兄姊),此 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05至309頁),自應與其兄姊 平均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次查,聲請人母親已屆退休年齡 ,且名下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此有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 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更生卷第305頁、第311至315頁),衡 諸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此部分核為6,560元(計 算式:19,680元/3名扶養義務人=6,560元)。   ⒊準此,本院審酌暫以2萬6,240元(包含個人必要支出19,68 0元、母親扶養費6,56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超出 數額部分應予刪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8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0年9月)為 止,尚有約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 為140,58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10萬4,155元,以聲請人 每月餘額34,918元(每月可處分所得61,158元-每月必要支 出26,240元=34,918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1 個月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40,580元-104,155 元」÷34,918元÷12月≒0.0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 ,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 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 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 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 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日期 薪資給付額 預支薪水 應得薪資額 新臺幣,元 112年10月 60,950 60,950 112年11月 55,790 55,790 112年12月 57,510 57,510 113年1月 52,210 52,210 113年2月 42,350 10,000 52,350 113年3月 54,390 10,000 64,390 113年4月 55,250 10,000 65,250 113年5月 61,055 10,000 71,055 113年6月 49,950 10,000 59,950 113年7月 59,815 10,000 69,815 113年8月 58,315 58,315 113年9月 66,315 66,315 總計 733,900 平均 61,158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549-20250312-2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謝○○ 謝○○ 謝○○ 謝○○ 謝○○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謝○○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謝○○、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之父親為謝○○,其生前曾多次向銀行貸款或向原告借 款,前開銀行貸款大部分係由原告代為償還,另謝○○已於88 年10月30日逝世,全部遺產及負債均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謝 ○○繼承並概括承受,上開借款之項目及相關日期臚列如下,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774,059元,先予敘明:  1.謝○○於民國85年9月9日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田地為 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150萬元,抵押權設定數 額為180萬元,累積利息後債務款項數額為1,540,374元(下 稱○○段558號田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4日將1,540, 374元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貸 款。  2.謝○○於85年8月間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號田地向亞 太商業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65萬元,清償部 分債務後,債務餘額為1,363,685元(下稱○○段田地貸款債 務),原告於88年1月12日匯款250,000元至被告謝○○之配偶 廖○○之帳戶,再由被告謝○○領出以償還前開銀行借貸利息, 原告另於88年12月4日將1,113,685元匯入亞太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帳戶,代為清償上開銀行借款。  3.謝○○之前以其彰化縣○○鎮○○段000○000號房地作為擔保品並 為借貸人亞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借貸人無力償還前 開貸款,致使前開房地遭到法拍,經原告與債權人台灣○○○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公司同意以77萬元處理前開債務 ,原告遂於89年3月27日將77萬元匯入債權人台灣○○○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債務。  4.因被告謝○○曾於85年7月29日以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地設定抵押進行貸款,貸款款項 用以代為清償謝○○之債務,謝○○因此積欠被告謝○○1,100,00 0元(下稱新庄房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18日開立 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2紙,一紙30萬元,一紙80萬元 ,並交付予被告謝○○,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二)提出本件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就謝○○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下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 之謝○○遺產(不動產)僅有○○段7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0鄰○○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而本件被繼承人謝○○遺產 除上開土地(短少○○段308號一筆土地)及建物外,還包含○ ○段2筆土地。因謝○○過世時,其除遺留不動產及現金等財產 外,其尚因名下不動產均有抵押貸款尚未清償,而有前開40 0多萬餘元之負債。而斯時因兩造間同意將父親謝○○遺留之 不動產均由被繼承人謝○○繼承,前開不動產之負擔(貸款債 務)亦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受已逝父親謝○○及被繼 承人謝○○之託,佐以二人表示日後會清償,故原告同意代為 將該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均清償,原告與謝○○及被繼承 人謝○○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三)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於簽署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前因已協 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之不動產,其上之債務則因謝○○ 與被繼承人謝○○之希望而先由原告代為清償,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讓予效力之法理 ,亦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債務。今被繼承人謝○○已於11 1年1月2日辭世,原告自得先就其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主 張返還後,再就剩餘財產為分配,詳述如下:  1.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對於前開謝○○遺產債務亦具備利害關係 人身分,亦得代為清償。至於兩造與被繼承人謝○○便簽署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書,雖將謝○○遺留之財產為分配,而未聲明 遺產債務應如何分攤云云,然原告既然已經代為清償,致使 謝○○遺產(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消滅,原告對全體繼承人( 包含不動產繼承人謝○○)確有前開400多萬元之債權,被繼 承人謝○○既然繼承了大部分遺產(謝○○之不動產),即對原 告負清償責任。  2.且按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謝○○過世後,其所有之不動產既 已因彼此間協議而同意移轉予被繼承人謝○○,則按民法第86 7條規定之法理,因其上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抵押權債務 關係亦應由被繼承人謝○○承擔。是原告既已幫忙謝○○及被繼 承人謝○○清償謝○○遺產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 ;而今被繼承人謝○○已辭世,依照原告所提之實務見解,原 告應得主張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應先就被繼承人謝○○之債權 4,774,059元為扣除,扣除後之款項餘額才依照應繼分比例 分配給各繼承人即兩造。  3.又依被告謝○○、謝○○、謝○○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所 為陳述,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退萬步而言,縱認被繼承人謝○○並未承繼原告主張之相關債 務,惟因不可否認者係原告已清償謝○○辭世時遺留之債務, 該債務亦應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如依原告主張之分配 方式為之,原告須找補予被告,原告亦得於本訴中以其對被 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五)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有不動產9 筆,且被繼承人謝○○之親屬關係表如所示,繼承人含原告在 內共計有9位,兩造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狀 態。因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處理意見分歧,且繼承人眾多, 如維持共有狀態,恐不利於遺產之處分與管理,甚至有可能 因需溝通交流而有衝突再生之可能,故原告認為遺產原則上 宜單獨由一個或兩個繼承人取得,以免產權趨於複雜,同時 也斟酌各繼承人間與家庭之互動狀況,以及各繼承人對家庭 過往之付出,經權衡價值分配後,以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配 方式為優,另被告謝○○、謝○○、謝○○、謝玫青同意將其對被 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給原告,則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謝○○ 2/6之應繼分。 (六)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四 暨變更聲明狀附表1-1或附表1-2所示之分割方法擇一進行分 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謝○○答辯略以:  1.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謝○○有債權: (1)原告雖稱其對被繼承人謝○○存在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然依照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為謝○○清償銀行貸 款,而非為被繼承人謝○○清償,於謝○○逝世時,其名下財產 係由被繼承人謝○○單獨繼承,若原告對於謝○○果存在債權, 於謝○○逝世時為何未向被繼承人謝○○主張權利,已有可疑, 被告謝○○否認之。 (2)於85年間,謝○○之所以須多次向金融機構借貸,係因被告謝 ○○、謝○○、謝○○、謝○○之父親謝○○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 ,故謝○○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替謝○○處理債務,嗣後因謝○○ 之負擔過於沈重,故當時經濟狀況較佳之原告、被告謝○○均 有交付金錢給謝○○以減輕其負擔,但此均係原告、被告謝○○ 自願為之,與謝○○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3)又原告起訴狀稱交付30萬元、80萬元支票2紙給被告謝○○用 以償還謝○○對被告謝○○之債務云云,被告謝○○否認之,實際 上該筆金錢係全部用以償還謝○○為謝○○經商失敗後提供財產 上援助的債務,並無一絲一毫流入被告謝○○之手。 (4)就原告所提原證2、4、5、12所提被告之匯款及開立支票等 事實行為並不爭執,惟皆否認謝○○因此即對原告負有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原告雖稱「父母子女之間不可能簽署字據」云 云,然此僅係其個人意見,被告謝○○否認之,事實上子女自 願承擔父母債務於我國社會現況亦屬常情;復原告與謝○○之 間係父女關係,於至親之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謝○○也從 未召開家庭會議告知子女其對原告負有何債務,原告之主張 只有片面陳述,無法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另爭執原告 於89年3月27日匯款77萬元予臺灣史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銀行債務,蓋原告並無檢附相關匯款證明,更難認謝○○對原 告負有該筆債務。   (5)縱認原告對於被告謝○○存有債權(假設語氣,非自認),上 開事實係發生於85年間,迄今早已逾15年之消費借貸借款返 還請求權時效,縱然該債務由被繼承人謝○○所繼承(假設語 氣,非自認),已經罹於時效之債權也不會因此復活,原告 之主張自屬無理由;復依民法第1171條之規定,謝○○之債務 全移歸被繼承人謝○○繼承,則本件所有被告之連帶責任在遺 產分割後5年均已免除,然原告現主張本件所有被告均須就 原本謝○○之債務負責,與前開規定之法理不符,洵無可採; 另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並未就債務部分為分割,是以該債 務仍由謝○○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公同共有該債務,於被 繼承人謝○○逝世後,被繼承人謝○○之部分仍由本件兩造公同 共有該債務,是以於原告身上將發生權利混同之情形而消滅 ,依據民法第274條,其他被告亦同免於責任,原告卻仍主 張其對被繼承人謝○○有全部消滅借貸金額之債權,顯不可採 ;又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亦無記載原告所稱「應由謝○○承 擔全部債務」,足證謝○○之全體繼承人未有如此協議,被繼 承人謝○○亦無明示承擔謝○○債務之意思。  2.就被告謝○○、謝○○、謝○○、謝○○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 ,表示意見略以: (1)被告謝○○之陳述顯屬虛偽而不可採:被告謝○○現居住於附表 一編號9建物,係被繼承人謝○○之遺產,被告謝○○唯恐所居 住建物因以公同共有方式分割後無法繼續獨占,而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將上開建物由被告謝○○單獨所有,再佐以原 告亦主張願意與被告謝○○共有附表一編號8土地,足見上開2 人關係緊密,被告謝○○所述自有配合原告主張而陳述之高度 可能,且由被告謝○○之陳述對被告謝○○多有貶低等污衊人格 之情觀之,堪認其陳述立場相當偏頗,尚難期待其陳述為真 實。又被告謝○○稱附表一編號7、8土地係被告謝○○向謝○○騙 取做物保,當作○○○公司之抵押品,謝○○很生氣云云,然依 據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9,可知係因亞臺公司積欠以紙 類產品為業之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而亞臺公司 正係謝○○經營之公司,當時謝○○係出面為謝○○處理本筆債務 ,因而以附表一編號7、8號土地作為擔保,若非謝○○同意, 於謝○○名下之土地如何能夠設定抵押給他人?嗣後被告謝○○ 為謝○○出面以77萬元解決該筆債務,係以清償方式將抵押權 塗銷,而係有益謝○○之舉,正可證明被告謝○○陳述刻意顛倒 是非,顯屬虛偽。且由被告謝○○於113年7月16言詞辯論所為 陳述,足證謝○○以不動產抵押予○○○公司係本於謝○○之自主 意願,為謝○○擔保債務,被告謝○○之陳述顯然悖於事實。    (2)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兩造之間均明確知悉債務係 因為謝○○經商失敗而產生,謝○○之債務實際上係為謝○○擔保 ,而謝○○最終無力清償而產生,原告既然知悉上情,衡情原 告當時應係基於為謝○○清償債務之意思而出錢,而非為謝○○ 或被繼承人謝○○清償債務,原告應該主張權利之對象係謝○○ ,而非向其他多少也有為謝○○債務出錢出力之繼承人主張權 利。末由被告謝○○、謝○○、謝○○、謝○○自願放棄繼承被繼承 人謝○○財產,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取得乙節,可證原告確實係 為被告謝○○、謝○○、謝○○、謝○○之父親謝○○承擔債務,而非 借款予謝○○。   (3)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將謝○○之財產由被繼承人謝 ○○繼承,係兩造均知悉並且同意,否則也不會將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交給被告謝○○辦理,則於謝○○逝世時,若存在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衡情原告應會於分割謝○○之遺產時,就主張須 先以謝○○之遺產清償其債務,再進行遺產分割,但原告卻未 置一詞,竟同意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所留下之大部分遺 產,也沒有對謝○○田中鎮農會之存款主張權利,而同意與其 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而遲至被繼承人謝○○逝世之後才突然 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與常情不符。  3.被告謝○○主張之分割方案如113年2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 ,並將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以被繼承人謝○○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前 提,被告謝○○否認有同意及肯認將該債務分配由被繼承人謝 ○○繼承,故基此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更罔顧其他被 告之意願,剝奪被告謝○○對於被繼承人謝○○財產之權利而不 附任何理由,或不附理由將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共有, 顯屬窒礙難行,至為顯明。   (2)附表一編號9建物係謝家祖厝,當時兩造之叔叔謝○○有積欠 第三人楊林錦柏債務,嗣後因無力償還,楊林錦柏欲聲請拍 賣該不動產,係被告謝○○以其配偶名下之彰化縣○○鎮○○路00 號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225萬元,將該不動產買回,才 避免謝家祖產遭拍賣,而謝○○當時要求3名男丁即被告謝○○ 、謝○○、被告謝○○共同負擔該225萬,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嗣後被告謝○○有分擔1/3款項交付給被告謝○○,但謝○○因 為生意失敗而無能力負擔,故就該不動產,被告謝○○應有2/ 3權利,被告謝○○應有1/3權利。 (3)因謝○○生前係為謝○○處理龐大債務,而依照調解程序時謝○○ 之繼承人即被告謝○○、謝○○、謝○○、謝○○之意見,願意放棄 代位繼承之權利,故被告謝○○尊重之,爰未將上開被告列入 分割方案之分配人。其餘被繼承人謝○○之遺產,為求簡明, 被告謝○○主張各按照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若各繼承人 有單獨繼承某項不動產之意願,或是被告謝○○主張其目前居 住之附表一編號9建物要由其單獨繼承,應由不動產估價事 務所估價並製作找補方案,方為允當。 (4)嗣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分割方案以應 繼分來表示。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謝○○、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 繼分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 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 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經查,被繼承人謝○○於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存 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郵局客戶存簿資料、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中地一字第1130000786號函暨函附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稱兩造前於90年3月5日已就謝○○之遺產達成系爭分割 繼承協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絕大多數謝○○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同意代為清 償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故原告與謝○○及被繼承人謝○○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已為謝○○及被繼承人謝○○清償 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於 被繼承人謝○○死亡後,得主張自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扣除對 被繼承人謝○○之債權4,774,059元後,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給兩造等語。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 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雖就前開主張提出系爭分割繼 承協議書以為佐證,然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訊問被告謝○○、謝○○、謝○○是否看過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 ,及是否由其親自簽名蓋章,謝○○、謝○○皆稱未見過系爭分 割繼承協議書,當時係由被告謝○○去處理等語;被告謝○○稱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係伊請代書去處理,裡面的文字及簽名 皆係代書簽的,蓋章也是代書蓋的等語,是系爭分割繼承協 議書,僅就謝○○之積極遺產為分配,而未就謝○○之消極遺產 為分割,且有部分繼承人並未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則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尚非無疑;更何況,縱 認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有效,細查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容,並無就謝○○所遺留之債務為繼承分配,是謝○○之債務尚 未達成分割協議,應屬謝○○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 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原告 雖就此主張其已為被繼承人謝○○償還前開款項,並提出原證 2至12以為佐證。惟謝○○所遺留之債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繼承,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 全部債務,是縱使原告有先給付金錢清償謝○○遺留之債務, 但也不能就此認定係替被繼承人謝○○一人所清償,而應認為 係替謝○○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方為合理。至於,原告雖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 讓予效力之法理,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謝○○所遺留之全 部債務云云,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12條規定:「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條文內容 ,均無法說明何以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應由被繼承人謝 ○○一人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毋庸繼承謝○○所遺留之債務, 是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顯不可採。更何況親屬間 金錢往來原因多樣,原告所提相關匯票及支票影本亦無記載 匯款原因為何,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前開物證即為原告與被繼 承人謝○○具借貸關係之憑證。縱認原告所為係為謝○○償還其 消極遺產,然承前所述,謝○○之消極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且本院亦查無謝○○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縱先為清償,仍 僅屬謝○○之繼承人間內部分擔額之追償問題,與本件無涉, 從而,綜合原告所提全部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力之 心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謝○○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 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 以優先清償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為前提,而本院 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自難謂公平。至被告謝○○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另被告謝○○、謝○○、 謝○○、謝○○皆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予原 告,此有民事聲明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審酌 兩造之陳述及卷內事證,認被繼承人謝○○所遺之遺產,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 4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4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7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60 8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9 房屋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後側平房,權利範圍:全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15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18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3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存款:277,118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謝○○ 6分之1 6分之2 2 謝○○ 6分之1 6分之1 3 謝○○ 6分之1 6分之1 4 謝○○ 24分之1 毋庸負擔 5 謝○○ 24分之1 6 謝○○ 24分之1 7 謝○○ 24分之1 8 謝○○ 6分之1 6分之1 9 謝○○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11

CHDV-113-重家繼訴-1-20250311-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羅省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3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擔保債務人羅時隆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透支、墊款、信用卡合約及其 衍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月30日,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債務人羅時隆分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150萬元,並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分別自102年8月30日至117 年8月30日及自101年9月4日至116年9月4日,並約定如未 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債務人 分別自113年6月5日、113年6月21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5 18,438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 貸款約定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客戶往來明細為證。另經 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羅時隆就現存債權 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2月16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 羅時隆,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 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成功 626 87.02 1/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27 成功段626地號 頭份市○○里0鄰○○街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53.35 二層:53.35 總面積:106.7 1/1

2025-03-11

MLDV-113-司拍-148-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曾翔瑜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 被告所有。(三)被告應代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11 5年4月20日止,按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 新臺幣(下同)8,602元(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及代原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按月向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6,929元(含本金、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繳納系爭車輛詳如附表1所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3,000元、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15,000元、汽車行駛高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内合計13,000元、汽車行駛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至40公里以内合計 30,000元、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1,200元等罰緩(共計 62200元)。(五)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監理所繳納系爭車輛 詳如附表2所示:111年燃料稅4,800元、112年燃税4,800元 、113年燃料税1,733元(合計11,333元)、燃料稅逾期繳納罰 緩合計3,600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6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請求係屬經濟目的同一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車輛起訴時之現值為計算,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71,64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16,73 8元【{(49月+1/30)×8,602元+(57月+1/30)×6,929元}=8 16,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2,2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14,933元(11,333元+3,6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 六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4,6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9,899元(371, 364元+816,738元+62,200元+14,933元+214,66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1

TCDV-114-補-518-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邱東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邱順滿 古芸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萬6,437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順滿及古芸菊為原告之父母,邱順滿於民國89年1月11 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 5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暨訴外人邱順美(邱順滿之兄 )所有同段156-7地號土地,向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於94年間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陽 信銀行貸款)。嗣於95年間,因邱順滿無法清償上開借款, 而遭陽信銀行追討債務,兩造召開家庭會議商議,被告二人 允諾原告日後如將陽信銀行貸款還清,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下稱95年家庭 會議)。嗣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後 ,邱順滿竟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於109年3月23日向高雄 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古芸菊,再由古芸菊持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並為預 告登記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資證明。是原告已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將陽信銀行貸款清 償完畢,被告二人卻違背承諾拒絕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其二人返還代墊款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㈡又原告係自89年開始為邱順滿償還借款,於89年至94年間係 按月交付現金2萬元予古芸菊,再由古芸菊持向銀行還款, 自95年2月起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自行按月以現金或匯款 向銀行還款,至105年4月11日清償完畢,依據陽信銀行放款 明細資料查詢所載,邱順滿於95年2月17日積欠之貸款本息 為242萬6,437元,是原告為邱順滿代償之金額至少為242萬6 ,437元。  ㈢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其之父母,邱順滿於89年間以系爭 房地向陽信銀行(原高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嗣 因無法清償借款,而遭陽信銀行追討債務,兩造於95年家庭 會議約定,原告如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願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嗣原告 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邱順滿竟以所有 權狀遺失為由,於109年3月23日向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古芸菊,再由古 芸菊持以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並為預告登記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 易判決、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 詢及列印表、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陽信銀行他項權利清償 塗銷)、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橋司調卷第 11-37頁;審訴卷第37-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兩造於95年家庭會議約定,原 告如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於95年家庭會議約定,原告如將陽 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原告 已依約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但被告並 未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之承諾,反而將該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至 古芸菊名下,並向第三人借款設定擔保等情,被告應有可歸 責事由,致給付不能,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依95年間家庭會議約定,自同年2月起開始清償邱順滿 積欠陽信銀行貸款債務,至105年4月11日清償完畢為止,清 償本息總額共計242萬6,437元,已據其所自陳,並提出陽信 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為證,是其實際代償之金額 應為242萬6,437元,亦堪認定。原告雖另以:其自89年間起 即按月交付現金予古芸菊持向銀行還款之情詞,主張其代償 金額為300萬元云云。然原告係因邱順滿無法清償陽信銀行 貸款,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贈與房地作為其承擔債務之條件 ,始代為清償債務,且邱順滿於95年2月間積欠陽信銀行貸 款之本息總額僅為242萬6,437元,亦非原始貸款之金額,是 其主張代償款為300萬元之情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償款應為242萬6,43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33 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查原告係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 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是其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併請求 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2萬6,437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此部 分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07

CTDV-113-訴-1029-20250307-1

原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奕豪 輔 助 人 秦嫵宴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小字第4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 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鑑定推定因罹患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原判決竟置上開專業鑑定於不顧, 以「身心障礙證明所為之鑑定日期為111年8月12日晚於110 年8月18日購買機車之日」為由,自行認定伊所為財產行為 之意思表示能力完足,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縱然伊非屬不具 財產行為能力之人,伊僅獲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立 即交付價值高出23,000元將近5倍之機車並喪失機車所有權 ,且因此揹負104,724元之貸款債務,難道不是被上訴人故 意侵害伊權利,故原判決置上開專業之鑑定意見於不顧,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7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係主張其受自閉症疾病特質 影響而遭被上訴人詐欺簽立機車分期買賣契約,原判決不顧 亞東醫院專業醫師之鑑定意見,以其所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日期為111年8月12日晚於110年8月18日購買機車之日,認 其尚非屬不具財產行為能力之人等語。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 等情,且原審已就依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 就本件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責於原審判決中詳 述其理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6

PCDV-114-原小上-1-202503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蘇石泉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林生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日給付逾每日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如 附表二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貸款餘額,並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專 屬帳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清償證明 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本判決主 文第四項所示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房地交付予 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僅就先位之訴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酌,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備位之訴即隨同上訴而生移審之效力。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第5項前段、後段、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判命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先位聲明內容,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法院判命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備位聲明內容。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本於相同請求權基礎,追加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㈠先位聲明之⑴部分,係本於其所主張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所衍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訴之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新訴仍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先位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更正原審先位聲明為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㈠先位聲明之⑵、⑶部分及更正原審備位聲明為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㈡備位聲明內容,均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更已撤回先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委由訴外人地政士黃士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事宜,兩造於同日並簽訂系爭履約申請書,約定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將買賣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財產專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專屬帳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伊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先交付訂金10萬元予上訴人,續於同年10月25日前,依約將第一期簽約款334萬元、第二期完稅款1,336萬元匯入系爭履約專戶,已完成全部價金給付,系爭房地則於110年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伊,伊申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萬華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同年12月7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雖同意於同年12月14日之前自系爭房地騰空搬清,屆期仍未履行,伊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8日111年度重訴字第731號(下稱第731號判決)以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30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債務人為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上訴人無交付系爭房地義務,駁回伊請求確定在案,伊乃於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協助特約代書或僑馥建經公司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抵押權擔保貸款餘額明細,由伊所匯入系爭履約專戶之買賣價金撥付代清償該抵押債務後,上訴人應配合提供清償證明文件辦妥他項權利登記塗銷作業後,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然上訴人竟拒絕領取存證信函,又迄未配合辦理他項權利登記塗銷作業,更拒絕點交系爭房地,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第5項前段、後段及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同意伊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貸款餘額,並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同意由伊領取清償證明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上訴人並應於伊完成系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伊,且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違約金3,340元。又倘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伊前於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點交系爭房地義務,上訴人迄今拒不履行,伊則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35萬元、伊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及因回復原狀所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129萬3,960元等語(除追加之訴外,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伊點交系爭房地,業經原審法院以第731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應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且第731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所主張寄送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予伊,自無新法律事實發生,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起訴自未合法。又伊係因簽約當日過於匆促,始於系爭履約申請書上簽名,伊未同意系爭房地買賣採履約保證方式,且兩造達成系爭調解後,系爭契約已經無效,且伊曾於110年12月15日依系爭調解約定騰空搬清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違約未按系爭調解內容通知僑馥建經公司撥款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貸款餘額,伊點交系爭房地之清償期自未屆至,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伊履行點交義務,自屬無據,況且伊既無違約情事,係被上訴人先有前述違約情狀,伊已於本件訴訟期間主張按系爭契約約定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先位聲明請求,自無理由。另伊無違約情事,且伊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損害金額為真正,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自未有據,另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 ,原審判命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㈠ 先位聲明之⑴所示,更正原審先位聲明為如附表一「二審追 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㈠先位聲明之⑵、⑶部分及更正原審備 位聲明為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㈡備位聲 明內容。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70、243、244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約定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1,67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僑馥 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 月18日、同年月25日,分別將買賣價金334萬元、339萬元、 250萬元、600萬元、137萬元匯入系爭履約專戶。  ㈢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迄今尚 未完成點交。  ㈣兩造於110年12月7日在萬華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 內容如110年民調字第0591號調解書所載,該調解書未經法 院核定。  ㈤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 經第73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第5項前 段、後段及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先位請求如附 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㈠先位聲明所載,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5項後段、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備位請求如 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㈡備位聲明內容,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受第731號判決既判力拘束,有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是否有效 ?上訴人是否應受拘束?第731號判決就此爭執有無爭點效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 」欄㈠先位聲明所載,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 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㈡備位聲明內容, 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受第731號判決既判力拘束,有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⑴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 )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 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上訴人未按系爭調解內容於110年 12月14日騰空搬清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 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並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第731號判 決以系爭契約、系爭調解係約定上訴人騰空搬清由被上訴人 確認屋況後,再由系爭履約專戶清償上訴人之台新銀行貸款 ,於清償貸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方有交付系 爭房地義務,因被上訴人尚未指示僑馥建經公司以系爭履約 專戶之款項代償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貸款,系爭抵押權登記 尚未塗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義務並給付違 約金,依法無據,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等情,有第731號 判決(見原審卷第69至83頁)可據。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 張其已指示僑馥建經公司由系爭履約專戶清償上訴人之台新 銀行貸款,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人台新銀行不同意第三 人查詢上訴人之貸款餘額,為代償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貸款 ,取得台新銀行之清償證明文件,據此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 登記,俾便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 13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 第9條第5項約定,協助特約代書向台新銀行查詢貸款餘額, 並配合於貸款債務清償後提供清償證明文件予特約代書,辦 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詎 上訴人拒絕領取存證信函,迄未協助查詢貸款餘額、提供清 償證明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更未點交系爭房地予 上訴人,據此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 第5項及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請求如附表一「 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㈠先位聲明所載,備位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第10條第3項、第4項 約定,請求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㈡備位 聲明內容等情。核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原因事實之攻擊方 法即催告上訴人協助查詢貸款餘額、提供清償證明文件、辦 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遭上訴人 所拒絕,及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解除等情,均為 第731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後所發生,自非為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與第731號判決之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非屬同一,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自非同一 事件。  ⑶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第731號判決既判力拘束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云云,自未可採。  ㈡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應受拘束 ?第731號判決就此爭執有無爭點效?  ⑴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爭 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 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 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則抗辯未同意系爭房地買賣採履約保證方式,未清楚知悉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之內容,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兩造已達成系爭調解,系爭契約因而失其效力等語。而兩造於系爭前案均係當事人,且兩造於系爭前案所爭執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是否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情,列為爭點,兩造於前述事件就此爭點各為充分舉證、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後,認定「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申請書均已成立」、「上訴人非僅與被上訴人達成價金之意思合致,並同意以履約保證方式履行系爭契約」、「兩造在締結系爭契約之際,另就履約保證之履約事項進行磋商,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申請書內容知之甚詳」、「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申請書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系爭調解屬認定效力之和解契約」、「上訴人抗辯因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申請書已失其效力云云,仍不足採」、「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申請書均已成立,又無致使各該契約失效之事由存在,各該契約自屬有效,兩造應受拘束」之判斷,有第73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69至83頁)可據。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當事人既相同,且有關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申請書是否成立、生效,兩造是否應受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拘束之爭點復一致,而上訴人未指明第731號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第731號判決判斷,第731號判決亦無顯失公平或系爭前案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自應認前述第731號判決理由就上開爭點所為前述判斷結果,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已成立、生 效,上訴人應受拘束,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㈠ 先位聲明所載,是否有理由?  ⑴按「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 延者,最遲不得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同時甲方(即被上 訴人)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 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賣方 搬空,經買方確認屋況無誤,才由專戶代償賣方銀行貸款」 ,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第15條第3項明文約定(見原 審卷第27、31頁),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房地點交流程為產 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搬空由被上訴人確 認屋況後,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上訴人之抵押 貸款,於清償抵押貸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應履行全部價金 之給付,且點交作業時間最遲不得逾110年11月30日。又「 兩造合意對造人(即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14日之前將系 爭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騰空搬清,騰空搬清後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之前看屋,確認屋況無誤次 一工作日,通知僑馥建經股份有限公司撥款清償對造人原台 新銀行貸款,並於台新銀行核發抵押權塗銷文件,對造人須 於次一工作日持台新銀行塗銷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 塗銷登記,並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次一工作日雙方辦理房地 點交,於對造人收到僑馥建經股份有限公司履約專戶餘款後 ,對造人應交付系爭買賣標的鑰匙予聲請人」,系爭調解第 1點亦有約明(見原審卷第61頁),可見兩造於系爭調解再 次協議上訴人應先騰空搬清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確認屋況無 誤後,被上訴人應通知僑馥建經公司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 賣價金代償上訴人之抵押貸款,於清償抵押貸款並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可資確認。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系爭調解第1點協議於110年12月14 日之前將系爭房地騰空搬清之情,業據證人古昀樺證述:伊 任職住商不動產之營業員,為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仲介, 伊有陪同上訴人去萬華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調解,且伊於同 年12月15日有與兩造到系爭房地確認是否騰空搬清,上訴人 所認知之騰空搬清,與仲介所認知之騰空搬清正常流程有落 差,現場狀況除固定物不能搬走,其他應該全部搬清,但現 場還有上訴人之祖先牌位、床、活動大衣櫃沒有搬走,伊有 告訴上訴人,除固定物搬不走外,整個房屋要清空打掃乾淨 ,被上訴人因對騰空搬清之狀況不滿意,所以沒有同意以系 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為代償,伊有告訴店長,店長告知 特約代書買賣雙方就屋內物品是否清空沒有達成共識,伊事 後有試著聯絡上訴人請其將買賣流程走完,但電話打不通, 都是上訴人要找伊時電話才通,伊到上訴人住處找上訴人時 ,住處有燈光,但沒有人應門,打電話也沒人接,後來上訴 人說已給被上訴人2次機會,買賣已經無效不成立,之後就 沒再聯絡上訴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證人黃士 桂證述:伊是僑馥建經公司的特約代書,兩造授權伊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兩造在萬華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調解時伊 有在場,同年12月15日兩造到系爭房地確認騰空搬清之屋況 時伊未在場,但仲介古昀樺或張潔如有告訴伊系爭房地未騰 空搬清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證人古昀樺、黃士 桂所證述上訴人未於同年12月15日前騰空搬清系爭房地之情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情節相符,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同年12 月15日系爭房地現場存在祖先牌位、床及棉被等照片(見本 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古昀樺證述情節相符,而解釋系 爭契約第15條第3項所約定「搬空」及系爭調解第1點所協議 「騰空搬清」文義,係上訴人應取走、清空個人私人物品, 而現場遺留上訴人之祖先牌位係供上訴人個人祭拜目的使用 尤屬私人物品,更應取走,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當時既仍 將祖先牌位、床、棉被置於系爭房地內,足認系爭房地於兩 造在同年12月15日偕同仲介確認屋況當時,確未符合騰空搬 清情狀,可資確認,且上訴人事後不願意繼續履約騰空搬清 系爭房地事實,亦據證人古昀樺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因於 同年12月15日確認系爭房地尚未騰空搬清,因此未通知僑馥 建經公司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上訴人之抵押貸 款,自未構成違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其已解除系 爭契約云云,自未可採。  ⑶而「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授權由黃士桂地政士(本約稱特約代書,需為與僑馥建經特約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地政士)依本約之約定辦理之」、「乙方就買賣標的已設定抵押權或有其他債務負擔者,應協助特約代書或僑馥建經查詢及確認有關之債務明細,並配合於債務受償三日內提供清償證明文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項約定明文(見原審卷第23、25頁),且「甲乙雙方同意於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名義後,即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內之款項撥付代清償乙方之抵押設定借款」,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亦有約定(見原審卷第37頁)。另本院曾函詢台新銀行:「僑馥建經公司或特約地政士得否逕向台新銀行查詢上訴人之抵押借款明細?」、「是否同意由僑馥建經公司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上訴人之抵押貸款,並由特約地政士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清償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經台新銀行回覆:「本公司說明如下:⒈本件抵押權債務餘額因涉及個資法,本公司無法逕受理第三人查詢借款人之借款明細。⒉前述情境尚難依憑辦理,則無由僑馥公司以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撥付代清償房貸客戶之抵押擔保借款,並由特約地政士向本公司申請債務清償證明文件之議題。⒊倘借款人蘇石泉向本公司查詢結清總額再授權僑馥公司代為清償,本件因屬糾紛案件,屆時須請借款人會同新所有權人領取塗銷文件,避免日後糾紛,並建議由本公司特約代書辦理塗銷」,有台新銀行113年11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可據。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3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處理貸款清償及抵押權塗銷後,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即可,毋庸先騰空搬清系爭房地之情,有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5至至93頁)可據,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相同請求,亦有原審起訴狀、送達證書可稽,而兩造雖約定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上訴人之抵押貸款,然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貸款餘額查詢、清償貸款後向債權銀行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文件及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均需上訴人配合辦理之情,業據台新銀行函覆如上,又上訴人迄未同意配合辦理,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項、第12項、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㈠先位聲明所載即:⑴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貸款餘額,並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清償證明文件,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⑵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次按「如屆最後期限乙方(即上訴人)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有所明文(見原審卷第27頁)。又「對造人(即上訴人)如未於110年12月14日之前將房屋騰空搬清,對造人願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違約規定處罰」,系爭調解第2點亦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1頁)。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係約定上訴人未依約騰空搬清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得按日向上訴人請求按照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之違約金迄至遷讓完成為止,該契約條款約定文義既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契約文義使用「賠償」文字,更未約定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仍得就同一事由再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是核其約定意旨,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所約定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無誤。    ⑸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未依約騰空搬清系爭房地應給付違約金,核其約定目的係為確保上訴人履行騰空搬清義務,俾便被上訴人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上訴人之抵押貸款後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約定辦理點交取得系爭房地占有後得自行使用收益或出租獲取租金利益,而因上訴人未依約騰空搬清,致使被上訴人無從進行後續清償上訴人貸款餘額、塗銷系爭抵押權、點交取得系爭房地占有,而上訴人未依約騰空搬清系爭房地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調解所約定最後期限110年12月14日以後之112年6月25日起迄至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賠償約定違約金,依法自屬有據。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3萬7,701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5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為99萬8,694元(計算式:16,029平方公尺×141/85,319×3萬7,701元/平方公尺=99萬8,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系爭房屋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計算之建物現值為214萬8,768元,合計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應為314萬7,462元(計算式:99萬8,694元+214萬8,768元=314萬7,462元),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租金規定,系爭房地每日最高租金不得超過862元(計算式:314萬7,462元×10%÷365=862元),而因上訴人未依約騰空搬清系爭房地,致使被上訴人未能續行購屋流程取得系爭房地占有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是本院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所約定每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即3,340元(計算式:1,670萬元×2/10,000=3,340元)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宜酌減至按日以862元計算為合理適當,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額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 所示㈡備位聲明內容,是否有理由?   按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之訴本有互相排斥之關係,法院判 決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始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⑴上訴人應 同意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貸款餘額,並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 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清償證明文件,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⑵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抵 押權之塗銷登記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⑶上訴 人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 上訴人違約金862元。既應予准許,則本院無庸再就被上訴 人備位之訴為裁判,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 2項、第9條第5項及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同時,將系爭 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交付 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62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按日給付逾每日862元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 人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第5項前段及 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 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貸款 餘額,並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同意由 被上訴人領取清償證明文件,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塗銷登記,亦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已更正原審先位聲明為如附表一「 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㈠先位聲明之⑵部分,爰更正原 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再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且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將系爭抵押權之貸款餘額予以代償,並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成後,7日內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交付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340元,並由上訴人匯入系爭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中給付。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上訴人應將匯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將系爭抵押權之貸款餘額予以代償,並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成後,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340元。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㈣本判決第㈡項,於被上訴人以1,113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34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㈠先位聲明: ⑴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貸款餘額,並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清償證明文件,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⑵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3,340元。  ㈡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3,96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8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⑴、⑵項之金額,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同時為給付,在未給付予上訴人前,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3,96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8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 00 空白 16,029 141/85,319 房屋: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臺北市○○區○○路0巷0號00樓 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0層樓房 00層 69.63 陽台:6.00 1/1 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963/322,692)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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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永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為靠行司機,從事私 人接案送貨之工作,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 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67,000元、60,000 元、6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BDW-5535汽車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27, 563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汽、機 車貸款債務因債務人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機車動產擔保價 額,就超額擔保部分與其餘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63,679元 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協 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9,729元 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 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易言之,評 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 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 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債務人曾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 63,679元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 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5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 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⒉又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 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是該2筆債務為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 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 生債權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本件審理中陳報系爭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 懇請本院准予將該部分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 將其就系爭機車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至合迪公司就系爭車 牌號碼000-0000汽車部分並無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 參照),故該筆汽車貸款債務仍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務,債務人以其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車動產擔保價額,就 超額擔保部分陳報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以之作 為聲請更生債務總額,容有誤會。   ⒊因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 ,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 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其以民事陳報狀陳 述意見如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 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請准予將本公司之債權列入無擔 保債權,本公司願就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75,460元,提供 分31期、每期還款5,66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⒋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迪公司就系 爭機車借款債務部分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 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11,112元 (國泰世華5,452元+合迪公司5,660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為私人靠行司機,從事私人接案送貨之工作 ,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分別為50,000元 、67,000元、60,000元、6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9,750元,堪予認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29,729元。而債務人既已負 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8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59,7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 ,618元後,尚有餘額41,132元可供清償債務,已足夠履行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另債 務人於訊問時雖陳稱:其自114年1月起,每月僅有4萬多元 或38,000元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 38,000元計算,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尚有餘額19 ,382元可供清償債務,亦已足夠履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 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 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債務人之 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負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 務,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聲 請更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上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4

TNDV-114-消債更-15-20250304-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宛屏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於本裁定確定 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當期共4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乙○○(下稱相對人二人)之母,且聲 請人前曾對相對人二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兩造間確無法依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亦無法協議 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件聲請人除罹患雙側髖關節炎、雙足 第一楔舟關節炎及糖尿病周邊神經病變外,於上開案件裁定 後,聲請人並於110年1月22日因車禍致多重挫傷住院治療, 且診療聲請人罹患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高 血脂及右肺部結節等慢性疾病,嗣分別於111年8月19日、11 2年11月14日及112年12月17日聲請人因急性冠心症及冠狀動 脈心臟病而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暨支架置入手術,又於112 年7月25日聲請人因上葉之左側支氣管炎或肺惡性腫瘤接受 胸腔鏡左上肺袖型切除手術及淋巴廓清手術,目前每週須洗 腎三次,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聲請人現雖仍居住 於蕭誠隆名下之房屋,然聲請人與蕭誠隆離婚後,蕭誠隆已 另結新歡,日前甚至對聲請人施以家暴行為,聲請人目前因 髖關節疾患無法行走,暫時無法開刀治療,又無餘力可另覓 住處,生活確已陷入困境。 (二)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 ,顯然低於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8,084元,且聲 請人尚積欠訴外人丁○○10萬元,另有汽車貸款債務,故聲請 人所領取之每月補助實已無法支應生活支出。且聲請人無資 力亦無收入,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自前次聲請人向 相對人二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後,相對人二人仍對於聲 請人未曾聞問,聲請人實無從得知相對人二人經濟能力之差 異,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8,084元之標準,相對人二人各二分之一比例請求相對 人二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9,042元(計算式:18,084元×1/ 2=9,042元),洵屬依法有據。   (三)聲請人於75年間與AOO結婚後,於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丙○ ○,並與AOO、相對人丙○○居住於台南市○○○路000巷0弄0號之 AOO父母親住處,惟AOO之胞弟與弟媳不滿聲請人與AOO居住 於該住處未給付任何費用,頻頻向AOO父母親抱怨,且聲請 人於生下相對人丙○○約1年後即開始外出工作,起初與AOO同 在OO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搬運書籍之工作,工作約2 年後離職,離職後改至工廠工作至96年間遭資遣為止,而聲 請人工作所得均用於自身與AOO、相對人丙○○之生活所需, 因AOO工作所得均須全部交給AOO父母親保管使用,且聲請人 任職出版社期間,下班後即會負責照顧相對人丙○○,而聲請 人於工廠工作期間若是輪值晚班至凌晨零時,聲請人接送相 對人丙○○放學,並一同用晚餐後,即外出上班,相對人丙○○ 會等聲請人下班後再與聲請人一同睡覺,若是輪值早班時常 會加班至晚上9時,則相對人丙○○即由父親AOO接送上放學, 待聲請人返家後會照顧相對人丙○○,並一同睡覺,當時相對 人丙○○因排便問題,時常夜間腹部疼痛,然因AOO父母親均 認為並無大礙,故聲請人均須騎乘自行車載相對人丙○○前往 醫院就醫,此外,此期間聲請人等並未與聲請人小叔同住, 聲請人小叔當時已結婚,雖會返回AOO父母親家用餐,但平 時並未同住,故聲請人小叔應不知悉聲請人家用負擔之情形 。嗣聲請人與AOO、相對人丙○○於89年間搬離上開AOO父母親 住處,搬至台南市○○區○○○路000號*樓之*處所,當時相對人 丙○○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相對人乙○○則為2歲,相對人 乙○○因早產且AOO父母親懷疑相對人乙○○並非AOO之親生子女 ,故出生時先交給聲請人娘家父母照顧,相對人乙○○約1歲 多時開始至托嬰中心,其費用均由聲請人所負擔,聲請人與 AOO、相對人二人居住於OO區約6年,期間聲請人仍在工廠工 作,而AOO並無工作,故平日聲請人上班時間,相對人乙○○ 均交由AOO照顧,聲請人下班後才會一同照顧,生活費用均 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相對人丙○○當時就讀國高中時補習費用 均係聲請人負擔,如有不足即會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借貸款 項用以支付。至台南市OO區OOO路之房屋是由聲請人所購買 ,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當時存款約30萬元,且以信 用貸款、現金卡借貸等方式支付頭期款,後續貸款亦由聲請 人負擔,嗣後聲請人因無力負擔房屋貸款及相關現金卡、信 用貸款金額,故出售該房屋,出售所得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及 聲請人名下相關債務即無剩餘,聲請人與AOO、相對人二人 則於95年8月搬至登記於AOO父親名下之台南市○○路0段000巷 00號*樓之*居住,該住處之家具、家電用品則係由聲請人娘 家父母購置,並未與AOO父母親同住,聲請人與AOO、相對人 二人居住於該住處直至108年與AOO離婚為止,聲請人每日均 會返家,家用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若不足則向聲請人娘家 父母親借貸,相對人丙○○當時已北上就讀OO科技大學,聲請 人無力負擔相對人丙○○就讀大學之學費及生活費用,故應係 由AOO父母親協助負擔,相對人丙○○假日亦不常返家,相對 人乙○○則已就讀國小,平日白天僅須接送上放學,聲請人下 班後仍會照顧相對人乙○○。 (四)聲請人與AOO父母同住期間,並無任何因過度消費而積欠卡 債之情形,均係用於家用及後續購買上開OO區房屋,且該些 債務亦係以OO區房屋出售所得清償,AOO父母並未幫忙償還 ,且聲請人於96年7月間遭資遣後,於97年間在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從事清潔工作,無工作期間亦前往 職訓中心上課,最後於103年至106年間在財團法人OOOOOO基 金會擔任約聘人員,聲請人於107年間退休前均持續不斷工 作負擔家用,倘若聲請人真如相對人所述在外工作僅供自行 享樂,亦未照顧相對人二人,聲請人實無須與患有智能障礙 之AOO維持婚姻長達30餘年,並將相對人二人扶養長大才選 擇離婚。另相對人二人出生後,分別交由相對人之祖父母及 聲請人之父母照顧,聲請人則須外出工作以供家用,無論相 對人之父親或祖父母亦應未給付生活費用予聲請人之父母, 則僅以此等照顧方式即主張聲請人未曾負擔對相對人二人之 扶養義務,實屬無稽。又相對人丙○○雖稱105年經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裁定其作為AOO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相對人父親自結婚至今之財產管理 者」云云,顯然有誤,依相對人所提被證19記帳資料即可知 悉,AOO之定期存款係於98年間才由AOO之父交由聲請人保管 ,至相對人所稱105年後之情事,相對人丙○○已成年,而於1 07年3月,相對人乙○○亦接近成年,則聲請人多久才返家一 次,實與本件是否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無關,相對人即便 成年後對於聲請人有諸多不滿,亦不應全然抹煞聲請人於相 對人二人成長期間對渠等二人之犧牲與付出。 (五)相對人先是主張「相對人父親無工作能力」、「相對人父親已鑑定為重度智障且無工作能力」等語,然又稱「聲請人蒙蔽相對人爺爺與奶奶自行購屋,而不願與相對人爺爺與奶奶同住,待新居落成旋即搬離住家,故相對人父親工作一生退休金全投入新居」云云,則相對人父親AOO顯然確有工作,而非毫無工作能力,又依上開被證19記帳資料,AOO之工作所得顯然全數交由AOO之父母親保管。相對人未否認渠等於89年與聲請人及AOO一同搬至上開台南市OO區OOO路住處之事實,相對人乙○○亦未否認95年間與聲請人及AOO一同搬至上揭台南市OO路住處居住之事實,且相對人表示「聲請人蒙蔽相對人爺爺與奶奶自行購屋,而不願與相對人爺爺與奶奶同住,待新居落成旋即搬離住家」等語,顯然聲請人購買OO區房屋支出之款項,並非由AOO或AOO父母親所負擔,而係由聲請人自行支付,相對人雖稱「相對人父親工作一生退休金全投入新居」云云,然聲請人購屋時,AOO年僅38歲尚未申請退休,則相對人應舉證證明所稱AOO之退休金究係何指。另依被證19記帳資料可知,AOO父母親係於98年間才將AOO之存款交由聲請人保管,斯時聲請人與AOO、相對人二人早已搬至上開台南市OO路住處居住約3年許,且因聲請人罹有先天性髖關節脫臼之疾患,當時又骨頭斷裂雙腳均須開刀治療,生活費用無以為繼,甚至時常須向聲請人娘家父母借款,才會使用AOO之定期存款支付家用。 (六)聲請人於112年尚有所得485,700元,實為聲請人提供其彩券 經銷商予訴外人丁○○所經營之彩券行使用,訴外人丁○○持該 經銷證前往銀行批購刮刮樂後加以販售,再以現金或匯款之 方式,支付銷售利潤亦即佣金之一成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實 際上並無485,700元之所得,且因聲請人生活困頓,時常因 醫藥費用或生活所需而向訴外人丁○○先行借款,再與訴外人 丁○○須支付之利潤互相抵銷,然亦時常出現利潤不足以抵銷 借款之情形,始有積欠訴外人丁○○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申請保險理賠,即係因聲請人分別 於111年8月19日、112年11月14日及112年12月17日因急性冠 心症及冠狀動脈心臟病而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暨支架置入手 術,又於112年7月25日因上葉之左側支氣管炎或肺惡性腫瘤 接受胸腔鏡左上肺袖型切除手術及淋巴廓清手術,而有醫療 費用之支出,且聲請人均係先行向第三人借款支付之,領取 該些保險理賠後僅能填補醫療費用支出,以78,400元之保險 理賠金額即認聲請人得以維持生活,實無理由。另相對人丙 ○○擔任公職人員,所主張之每月支出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外,均未見其配偶負擔部分,且每年支出高額保險費用,甚 至主張每月支出大於收入,顯然不合理,況依民法1116條第 1項所規定之扶養順序,相對人丙○○顯無不負擔聲請人扶養 費用之理由;而相對人乙○○租賃透天房屋自營汽車美容包膜 ,每月租金27,000元,每月收入卻僅有40,000元,顯不合理 ,況汽車美容包膜顯非單人即可作業,相對人乙○○之資力足 以經營汽車美容包膜工作,卻刻意壓低每月收入而不願意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屬無稽。   (七)並聲明:相對人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9,042元,若有1 期未付,其後之2、3、4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辯以: (一)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以「…加計上開每月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費4,872元,足認聲請人每月約有8,158元之固定收入… 縱就其關於765,683元款項之去處寬認僅有485,142元部分無 法證明…每月仍有17,143元可支配,兩者相加後,聲請人現 每月可支配之金額即約為25,301元(8,158元+17,143元=25,3 01元),顯然高於106年彰化縣每人消費支出15,844元 ,自 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上開請 求。 (二)相對人父親因幼時發燒於70年12月31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 聲請人於75年1月19日與相對人父親結婚生子,生產後就將 相對人丙○○丟給相對人祖父母照顧,將相對人乙○○丟給相對 人外祖母照顧,聲請人雖與相對人丙○○同住,惟每天工作回 家就是看電視、打電腦、網購、睡覺,錢亦未拿回家用,不 僅無理財觀念,還自己過度消費、積欠卡債;因相對人父親 無工作能力,家裡開銷與相對人生活費都是使用祖父母的老 本,且相對人丙○○求學時期即開始打工,上大學後因相對人 父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學雜費由政府支出,而相對人 丙○○投入更多時間半工半讀賺取生活費,以減輕祖父母的負 擔,雖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但相對人丙○○顧及生母之情, 甚至還將打工部分費用給聲請人,希冀聲請人可以正向思考 ,進而以身作則;惟聲請人理財觀念仍舊不佳,也因聲請人 的卡債導致家裡須幫忙償還而負債累累,聲請人自行花費早 已入不敷出,何能照顧他人? 且相對人父親已鑑定為重度智 障且無工作能力,在無養老金情況下生活更加吃緊,為報兩 老養育之恩,相對人二人皆擔起共同扶養父親之責。 (三)相對人父親AOO之弟於88年7月31日結婚,始搬離上開相對人 祖父母位於台南市OO區OOO路住處(非聲請人所稱與AOO結婚 後即不住家中),AOO之弟全無印象AOO工作所得均須全部交 給相對人祖父母保管使用,且AOO之弟與弟媳未曾因不滿聲 請人、AOO與相對人祖父母共居未給付任何費用而向相對人 祖父母抱怨。又AOO之弟未聞相對人祖父母提及關於相對人 乙○○非AOO之親生子女,若其為真,怎會按族譜命名BOO(即 乙○○)?照料亦未有不理或偏頗之情事,後續更名相對人祖 父母亦未介入及干涉,亦未驅趕其搬家,係聲請人蒙蔽相對 人祖父母自行購屋,而不願與相對人祖父母同住,待新居落 成旋即搬離住所,故AOO工作一生退休金全投入新居,後因 過度消費(安麗產品)等不明原因賠售,致身無分文需仰賴相 對人祖父母救濟,而相對人丙○○之照顧,包含就學及生活食 宿費用係由相對人祖父母全額供給。又多年過去,聲請人仍 無理財觀念,還自己過度消費,連個人勞保與健保皆積欠未 還,聲請人雖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丙○○仍不定時償還聲請 人的部分費用及生活費。於107年3月左右,聲請人即每月僅 回家一次,經詢問後聲請人承認早已另結新歡,且將聲請人 一次給付退休金70幾萬元拿來買車送給新男友,接著就開始 吵要離婚並提告相對人父親,嗣於108年1月18日在法院經調 解離婚成立。是聲請人自始未曾照顧過相對人二人,最後係 因結交新歡而搬到彰化,後續登記結婚,並非如聲請人書狀 所述將相對人二人扶養長大才選擇離婚。 (四)相對人父親智商不高,勉強讀完國中,一畢業即在國中老師 與相對人祖父努力協助下,方能在OO出板社從事基層勞務工 作,一直工作到不能勝任(約25年左右)為止才辦理離退,否 則無法支出家庭所得,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與相對人祖父 母同住,日常生活皆有兩老照顧,且相對人父親每周亦有零 用金可用,並非全數交由相對人祖父母保管,且若當時無相 對人祖父幫忙相對人父親的財務及照料,相對人父親與相對 人二人恐將生活陷於艱困。又相對人父親於67年6月25日到 職,並於92年6月24日退休,故聲請人購買台南市OO區OOO路 之房屋時,相對人父親已工作23年,依國泰壽險資料顯示相 對人祖父自90年開始每年幫相對人父親存款7萬3,200元,而 父母有子女相關個人資料為其投保為一般常理,而相對人父 親存摺尚未由相對人管理前,皆為聲請人負責管理,故兩人 於75年結婚後,相對人父親薪資收入,聲請人皆是以提款卡 領出,且聲請人後擔任相對人父親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為相對人父親自結婚至今之財產管理者,至於聲請人購 屋款項何來,亦須請聲請人舉證證明。又聲請人於96年間知 悉相對人父親有壽險保單即擅自帶相對人父親解約退保還債 ,而相對人祖父得知後亦無奈於98年6月28日將相對人父親 的養老金共4張存款單,價值計98萬元及領款專用章點交予 聲請人償還負債,父母為其子女買保單為人之常情,有其專 用其他印章亦為常理,而相對人丙○○知道聲請人會帶相對人 父親做出對其不利判斷,故於105年間為父親辦理監護宣告 ,以維父親權益,惟於107年間聲請人故技重施,又利用相 對人父親無判斷能力進而使其簽署擔任保證人文件。另由聲 請人亦表示會使用相對人父親之定期存款支付相關費用等情 事,亦即聲請人有其提款卡可自由取款,而相對人丙○○於10 5年間始擔任父親之監護人而開始管理其存簿,方知父親財 產僅餘2,609元。  (五)相對人二人於16歲即開始打工,還要兼顧課業,若聲請人真 有將薪資所得拿回家用,何須相對人出外工作、何須動用到 相對人祖父母的財產、且何須部分家庭支出由聲請人小叔支 應?又相對人就學期間都自行上下學,不知聲請人何來照顧 之有,足認聲請人確實未盡扶養義務;另聲請人揮霍無度, 相對人丙○○擔心聲請人餘生未有保障,遂於106年10月2日為 聲請人投保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每年相對人繳交5 萬1,318元,而聲請人亦於111至113年間提起保險理賠,計5 筆,共10萬3,040元,且聲請人於今年2月起訴至今,亦領有 每月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故聲請人實際所得顯然高於彰 化縣平均月消費支出18,084元,難謂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至證人丁○○到庭證稱是屬於包紅包給聲 請人,無意追討,故不算聲請人負債,且聲請人是否真有生 活困難借錢之需求或有別的花用借錢,並無法證明,只能證 明聲請人有借貸金錢。再者,相對人丙○○每月收入6萬7,683 元,惟每月須支出汽車通行費、保險費、停車費、手機費、 住家管理費與貸款、車油錢、日常生活費、長子的扶養費及 父親的生活費等共計8萬6,684元,故相對人丙○○顯無多餘資 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乙○○現租一間透天房屋經營汽車美容 包膜,每月實際收入約4萬元,惟每月須支出租賃營業用房 租租金、營業所需費用、保險費、手機費、家裡水電費、機 車貸款、日常生活及父親的生活費等共計6萬9,073元,故相 對人乙○○顯無多餘資力扶養聲請人。綜上所陳,聲請人對相 對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甚至還積欠卡債讓公婆 及相對人償還,可謂情節重大,且聲請人現有男友可以共同 生活,然相對人二人收入有限,雖已各有家庭需照顧,但仍 須盡孝道共同扶養具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為此,請准減輕 或免除相對人丙○○、乙○○之扶養義務。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2.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無配偶,相對人 二人為其子女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除戶全戶)、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資料在卷為憑( 見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又聲請人於11 1年至112年間,所得收入分別為321,700元、485,700元,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證(見卷第151頁至第158頁)。惟 聲請人上開收入主要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收入,聲 請人主張實際上係提供彩券經銷予訴外人丁○○所經營之彩券 行使用,訴外人丁○○持該經銷證前往銀行批購刮刮樂後加以 販售,再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支付銷售利潤亦即佣金之一成 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實際上並無上開所得等語。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彩券行有分電腦型、 立即型、立即型就是刮刮樂,一間彩券行可以有六個刮刮樂 經銷商共同經營,甲○○是其中一個。我於110年2月3 日在本 院108年家親聲字第293號案件作證時,說給甲○○的佣金是彩 券公司所給銷售佣金總額的百分之10,是還沒扣掉該有的管 銷費用之成數。如果利潤是百分之10,管銷費用大約落在百 分之7至8之間。但實際到甲○○手上的只有百分之1,因為我 也要拿百分之1。之前證述時未提到管銷費用,不知道是不 是理解上的不同,因為我的觀念從做到現在都是一樣的。前 案開庭時,法官有提示臺灣彩券公司的函及銷售證明,臺灣 彩券公司回函表示103年1月1日至109年3月5日,銷售佣金總 額是2,435,800元,當時法官問我依分潤約定,我應該給甲○ ○的錢是否2,435,800元的10分之1,我當時回答法官說沒錯 ,但我指的應該是銷售佣金的百分之10,因為這是問103年1 月1日至109年3月5日的期間,依我經驗,經銷商如甲○○每年 可以分潤到2至3萬元,會隨業績好壞有起伏。我指的2、3萬 元是每一年實際拿到的錢,但甲○○可能會多一點,可能會到 3萬元多一點,因為她會說不夠錢看醫生,會叫我用她的證 去批發多一點,但這樣會壓縮到其他經銷商的利潤,因為我 們每一年賣的總額大概就那麼多。甲○○今年已經沒跟我合作 ,我記得前案我來開庭作證前,甲○○將她的經銷證拿回去, 後來111年7、8月又將經銷證拿回來,然後合作到112年12月 31日。法官111年7、8月至112年整年,甲○○分潤到的金額我 不確定,因為金額是入到她那邊,我這邊是會拿到類似收據 的東西,而甲○○常常會說錢不夠來跟我借錢,我就會扣掉, 但我的經驗,我的店十幾年來,每個經銷商每年分潤就是控 制在2、3萬元。最後銷售紀錄是寄到甲○○那邊,不會寄給我 ,但我去批購的小單會在我這裡,但我每年跟甲○○核對完就 會丟掉。我不記得分多少錢給甲○○,我比較確定的就是大概 2、3萬元。之前借錢給甲○○,我會控制在我每年給的2、3萬 內,但後來甲○○生病看醫生,我私底下會多給她,類似包紅 包的方式,但我也沒記下來。甲○○都有陸續生病、車禍,很 多狀況都有,在我前案作證前就有,到現在還是有,現在雖 然沒跟我合作,但也沒人願意幫忙,她還是會打電話給我, 問我能不能幫個幾千元。借款總額我沒印象,這些算是我幫 忙她,不算欠款。早期是我跟我前妻共同經營彩券,我前妻 很在意借錢給甲○○,但經營刮刮樂都是生活水準處於末端之 人,所以我不太會去紀錄,因為我怕跟我前妻會再有爭執。 甲○○最近一次跟我借錢應該是今年5月30日,我有匯款1萬元 給她,據我所聽到的訊息,甲○○好像都臥床。甲○○早期借錢 有還過,後面她越困難後就沒有,她出車禍後就沒有了等語 。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聲請人111年至112年間之所得收入321,700元、485,700元 ,應係彩券銷售佣金總額之10分之1,尚未扣掉管銷費用, 如扣除管銷費用後,聲請人每年實際所得僅餘2至3萬元,而 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於110年1月間因車禍受有多重挫傷之 傷害、111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急性冠心症、冠狀動脈心臟病 、112年間再經診斷罹患上葉之左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卷第25至第39頁)。基上,堪 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 需受人扶養,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二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應受扶養之程度: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 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 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 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 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 6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 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 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 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 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另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 免除之。  2.審酌相對人丙○○111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894,327元、1,0 38,159元,財產總額為158,610元,尚須扶養父親AOO、未成 年子女C○○;相對人乙○○111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28,719 元、28,800元,然自承自營汽車美容包膜,每月收入約40,0 00元,名下除2014年出廠之國瑞牌自小客車1部外,無其他 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上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相對人家事答辯狀(見卷第117頁至第149頁、第175 頁至第185頁)在卷可證。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彰化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18,084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生活狀況及醫療需要 、相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扶養人數、身分等一切情狀,又 聲請人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每月己領有低收身障 生活補助9,485元,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1日函在卷可證( 見卷第79頁),本院認聲請人有較高之醫療需求,其所需之 扶養費用為每月10,000元為適當,並應由工作能力相當之相 對人二人平均分擔,故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二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各為5,000為適當。 (三)相對人二人有無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  2.相對人二人辯稱聲請人未盡照顧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係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伊迄 至108年與AOO離婚前,均係與AOO及相對人二人同住等語, 此亦為相對人二人所不否認。經查,證人即相對人叔叔D○○ 於109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案件訊問時到 庭證稱:我從丙○○出生到國中時,都有跟相對人二人同住, 直到我88年結婚後才搬離,住在一起時,聲請人從不做家事 ,三餐也沒有煮,都是由我母親負責,聲請人晚上回來就回 自己房間,我不知道他們家裡生活費用、三餐、學費是由誰 支付,我也不知道聲請人有沒有給丙○○三餐的費用,但是全 部生活費都是由我父母親來支應,我88年搬離以後,每個禮 拜都會回家看我父母一次,看到聲請人在家的情況還是跟以 前一樣,同住期間相對人二人學校聯絡簿是誰簽名我沒有看 過,我於相對人二人讀幼稚園時,有接送過他們上下學,我 父親也有,後來他們上國小後由何人接送我不確定,相對人 二人生病時,聲請人有無帶他們去看醫生我不確定,我知道 聲請人有一棟房子,但地址不確定,聲請人搬離我父母家後 ,就與丙○○及其父親、弟弟四個人住在一起,我推算他們大 概是在丙○○國三時搬出去住的,我與兩造同住期間,是擔任 軍職,曾在兩個單位服務,一個在臺南、一個在OO,在臺南 服務期間我住家中比較多,在OO時是一個禮拜回家一次,與 兩造同住時,印象中聲請人工作不是很穩定,也不是很勤勞 ,我父母也會跟我抱怨,我記得聲請人有工作,做過很多, 但因為年代久遠,不記得她做過什麼,我哥哥AOO很早就退 休沒工作了,我與兩造同住時,我父母也已退休,收入主要 是我父親的退休金,父母親不會跟我拿錢,也沒有拿過我大 哥、大嫂的錢,因為我父親知道他們兩個工作沒有那麼好, 所以我父母也會協助他們等語。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聲請 人所主張其迄自108年1月18日與AOO離婚前,均與相對人二 人同住一處,期間聲請人亦有工作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  3.再參以相對人所提其祖父所書寫之「○○養老金」筆記資料( 見卷第321頁),記載AOO郵局帳戶內共有四筆定期存款合計9 8萬元,其中一筆10萬元於備註部分記載「余耗資439255元 為○兒買國泰壽險,96年○○(即聲請人)將其解約退保後,所 剩12萬餘元由○○存款,至今尚續存10萬元」,再於附記欄記 載「上列四張存款單及○○領款專用印章,已於民國98年6月2 8日(週日)點交○○及○○親收,○○在場見證」,顯見相對人之 父AOO存款於98年6月28日前係交由AOO之父保管,而聲請人 將AOO保險解約後,餘額亦係存入AOO帳戶內,並非供己花用 殆盡,此與證人D○○證稱其父母親不會向其大哥AOO拿錢,並 不相符。且縱令相對人主張其祖父於98年6月28日將其父親A OO養老金共98萬元交付給AOO及聲請人,目的係為聲請人清 償債務乙節為真,惟個人負債與是否扶養子女係屬二事,仍 無從以此證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至於證 人D○○雖證稱聲請人、不做家事、不煮三餐、全部生活費都 是由其父母親支付等語,然證人AOO僅與兩造同住至88年, 同住期間尚曾在OO服役,且自稱不清楚兩造間之家裡生活費 用、三餐及相對人二人學費是由何人支付、不清楚聲請人有 無給付丙○○三餐費用、不清楚相對人二人學校聯絡簿由誰簽 名、相對人二人上國小後由何人接送上下學、生病時聲請人 有無帶相對人二人看醫生等生活細節,自無從以證人上開證 詞,即否認聲請人於與相對人二人同住時均未照顧相對人二 人。  4.綜上,聲請人既於108年間相對人二人滿20歲成年之前,均 係與相對人二人同住,相對人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於 其成年之前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則相對人二人請求減 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二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給付扶養費,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定有明文。為恐日後相對人二人有無故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人二人應於每月10 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至3期(含當期共4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85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27

CHDV-113-家親聲-1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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