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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羅佳君應可預見」補充、更正為「羅佳君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第4至5行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補 充、更正為「竟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第21字後補充「,並以通訊軟體L INE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第10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補充證據:「被告羅佳君與暱稱『嘉麗』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與暱稱『黃中玉 代工原子筆』之人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各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檢察官認本案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論之,容有誤會。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如附件附表 所示3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 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羅佳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佳君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8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景賢八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用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由詐騙集團各 成員撥打電話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陳萬暉 、李少豪、陳美英(下稱陳萬暉等3人)誆稱:欲購買臉書 刊登之商品,須先開通金流服務或協議認證云云,致使陳萬 暉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轉帳新臺幣(下同)3,985元至9萬9, 999元不等金額至羅佳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不明而難以追查。嗣陳萬暉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陳萬暉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佳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 113年5月18日10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團上見有家庭代工之 廣告貼文,臉書暱稱「嘉麗」便主動傳訊息給我問有沒有興 趣了解,要我加入LINE暱稱為「黃中玉 代工原子筆」之人 好友,對方稱是代工做原子筆工作,要我寄送金融卡給他以 便補貼原子筆材料費,我便依對方指示將我永豐銀行及第一 銀行金融卡密碼寄送,我不知道「黃中玉」之人所任職的公 司名稱、地址及營業內容,只有提供金融卡向「黃中玉」應 徵工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萬暉等3人受騙並匯款至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過程 及事實,業據上述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 人陳萬暉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告訴人李少豪提出 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美英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及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銀行帳戶 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 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黃中玉 代工原子筆」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原本欲提供1張提款卡申請5000元補貼,對 方表示2張就可以申請1萬元,被告因此提供2張提款卡,是 以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 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萬暉 (提告) 113年5月21日17時27分 9萬9,999元 2 李少豪 (提告) 113年5月21日18時30分 3,985元 3 陳美英 (提告) 113年5月21日18時20分 8,985元 總計 11萬2,969元

2025-03-13

MKEM-113-馬金簡-80-2025031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和 陳江河 RIZAL BAYU ANGGARA(中文名:巴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和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江河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IZAL BAYU ANGGARA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人和為「聯得利2號」漁船(漁船號碼:CT 0000000,下 稱「聯得利2號」)船長,陳江河、RIZAL BAYU ANGGARA( 下稱巴育)為其船員,渠等均明知自外國輸入菸品,應檢附 財政部核發之菸品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 口,不得擅自輸入,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先由 劉人和依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時18分,駕 駛「聯得利2號」搭載陳江河與巴育自澎湖縣花嶼鄉花嶼漁 港(下稱花嶼漁港)報關出海並航行至東經118度45分、北 緯23度23分處(我國領海外),再由劉人和指揮陳江河、巴 育自不詳鐵殼船上不詳人員接駁如附表所示之加熱菸共225 箱(11,259條),並藏入「聯得利2號」船艙內。嗣渠等於 同年月28日2時18分返回花嶼漁港時,經海巡人員檢查而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加熱菸共225箱(11,259條)。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報告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航跡圖12張」應更正為「航跡圖9 張」;第6行「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佐證照片26張」; 第6至7行「私菸(共計11271條)」應更正為「私菸(共計1 1,259條)」。  ㈡補充證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扣押 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人和、陳江河、巴育等3人(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3人與 不詳鐵殼船上不詳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罔顧國家禁令,自境 外走私菸品進口,且走私之菸品數量多達1萬條以上,除影 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 ,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案菸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對法益之侵害相對 輕微,並酌以被告劉人和為「聯得利2號」船長,出航前已 與不詳人員約定走私菸品,惟未告知被告陳江河、巴育,直 至抵達與不詳人員約定之地點後,始指揮被告陳江河、巴育 共同搬運私菸,為本案主謀,而被告陳江河、巴育身為「聯 得利2」船員,處於聽命行事之地位,且僅負責搬運私菸, 涉案情節相對輕微等情,此有被告劉人和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93至95頁),復兼衡被告3人各自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劉人 和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江河有期徒刑4月、被告巴育拘役59 日之刑等語,或稍嫌過重,或逾本罪法定刑之範圍,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巴育為印尼籍外國人,雖因本案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尚難認被 告巴育繼續在本國居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經核 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機關 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 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箱) 數量(條) 1 TERRA加熱菸 Smooth regular 8 397 2 TERRA加熱菸 Ruby regular 8 398 3 TERRA加熱菸 Regular 25 1,247 4 TERRA加熱菸 Mint 14 699 5 TERRA加熱菸 Menthol 14 698 6 TERRA加熱菸 Warm regular 5 249 7 TERRA加熱菸 Balance regular 23 1,191 8 TERRA加熱菸 Purple menthol 18 894 9 TERRA加熱菸 Black menthol 6 298 10 TERRA加熱菸 Fusion menthol 8 400 11 TERRA加熱菸 Oasis pearl 43 2,204 12 TERRA加熱菸 Black ruby menthol 3 147 13 TERRA加熱菸 Black purple menthol 3 149 14 TERRA加熱菸 Yellow menthol 3 148 15 TERRA加熱菸 Tropical menthol 2 98 16 TERRA加熱菸 Sun pearl 35 1,742 17 TERRA加熱菸 Bright menthol 2 100 18 TERRA加熱菸 Black tropical menthol 2 100 19 TERRA加熱菸 Black yellow menthol 2 99 20 TERRA加熱菸 Rich regular 1 1 合計 225 1,125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劉人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江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RIZAL BAYU ANGGARA            (印尼籍:中文姓名:巴育)             男 22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聯得利2號(CT2-6126)漁船)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和為聯得利2號漁船(漁船號碼:CT2-6126)船長,陳 江和與RIZAL BAYU ANGGARA(下稱巴育)等人係其船員,緣 劉人和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小吃部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要駕駛上開漁船前往東 經118度45、北緯23度23分處與某不詳國籍與船名之船接駁 香菸,對方並許諾事成之後予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 價,劉人和應允之。遂於113年10月27日0時58分許,自澎湖 縣花嶼鄉花嶼漁港(下稱花嶼漁港)報關出海從事捕魚作業 ,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香菸, 於出港後旋即航行至上揭處所(亦即東經118度45分、北緯2 3度23分,係在我國領海外),見某不詳船籍或船名之鐵殼 船靠近,且經以探照燈閃3下當作暗號互相確認後,即靠近 上開鐵殼船人員並商洽委託接駁私貨事宜。陳江河與巴育2 人亦知與上揭船舶接運物品,係未經許可之走私物品,亦共 同承上輸入私運香菸之犯意聯絡,共同搬運上揭香菸並將香 菸疊入船艙中,嗣於10月28日0時58分許,進港後佯稱要休 息,然怕遭安檢人員查獲,於港區短暫停靠16分鐘後,旋於 28日1時14分再度出港去重新疊放香菸。同日2時18分要再度 進港,劉人和仍怕遭查獲,遂於進港前先與陳江和與巴育套 好,面對安檢人員要說是海上漂流撿來的,遂於2時18分進 港時,向安檢人員佯稱有海上撿拾到物品云云,然經安檢人 員調閱相關航跡圖等物後,劉人和知道暪不過始坦承私運香 菸一事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香菸 共224箱(11,271條)等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和、陳江和與巴育等人初於警 詢時否認,嗣劉人和於最後警詢中坦承暨渠等3人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互相結證屬實,此外復有航跡圖12張、航行 軌跡圖3張、外國籍漁民/船員基本資料明細、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清 單、漁船進出港紀錄修改、現場照片6張,及上開私菸(共 計11271條)、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3 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 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產 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 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 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5 條所規定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送進入我 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 規定,我國領海之範圍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自我 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 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 ,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 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 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私酒 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 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 號、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嫌。  ㈢被告3人間暨渠等與上開不詳鐵殼船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香 菸共224箱(11271條),為依法查獲之私菸,若於判決前主 管機關尚未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 處分,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則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等人罔顧國家禁令, 自境外走私香菸進口,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 ,影響國家財稅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於菸品管 理方面出現缺口,並增加政府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且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甚多達1萬多包、價值甚鉅 ,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本案私菸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 查獲,對法益之侵害相對輕微;並慮及被告3人犯後起初已 串證而均巧辯稱海上撿來云云,嗣經偵查機關層層突破後始 勉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身分、本案角色、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建請就劉 人和為有期徒刑6月,陳江和為有期徒刑4月,巴育予以拘役 59天等刑,並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KEM-113-馬簡-219-2025031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金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金德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金德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詳如附表 所示),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6月20日 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受刑人莊金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0

PHDM-114-聲-4-2025031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占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恆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恆廷不循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主動向告訴人魏○慧、陳○銘道歉及承認所為,於 警詢、偵查中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 無前科,素行亦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慧新臺幣(下同)4萬1, 600元,並已與告訴人陳○銘以6萬元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陳○銘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所為,願予從輕 量刑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偵572號卷第45頁),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至少已有部分彌補。再酌以被告本案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均屬侵害個 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類似,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侵占之8萬8,000元現金,固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慧4萬1,600元乙情,已如前述, 是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魏○慧之金額後,本件尚有4萬6,40 0元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分次竊得之5萬6,900元現金,固屬其犯罪事實二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向告訴人陳○銘給付6萬元和解金乙節,已如 前述,是被告賠償告訴人陳○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爰不另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林恆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1鄰鼎灣1之3              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廷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在澎湖縣○ ○市○○路00號50嵐海埔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物品、點 收、結算收銀機內營業所得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 ,擅自拿取營收所得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 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店長魏○慧發現營收短少,並以LINE 通訊軟體詢問林恆廷後,始查悉上情。 二、林恆廷受僱用在澎湖縣○○市○○路00號早安公雞早餐店擔任員 工,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7分許,在上址早餐店內,趁店打烊且 負責人陳○銘未在店內之際,自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竊取現金1 萬3,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款項存入 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㈡於113年10月15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內,趁陳○銘未 在店內之際,自收銀機內竊取現金9,800元,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款項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 至其他帳戶。  ㈢於113年10月15日23時4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內,趁陳○銘未在 店內之際,自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竊取現金3萬4,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款項3萬2,700元存入其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於同年月16日 5時45分許,陳○銘發覺遭竊,始知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通 知林恆廷到案說明,其坦承竊盜犯行並交付剩餘款項700元 供警查扣(已發還)。 三、案經魏○慧、陳○銘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恆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魏○慧、陳○銘指述之情節相符(僅告訴人陳○ 銘表示失竊現金5萬6,918元,而被告供稱竊取現金總計5萬6 ,900元一節略有差異),且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刑案現場平面 圖、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協議書及犯罪事實 欄二之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竊盜 案監視器時序圖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恆廷所為,各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任職於50嵐海埔店之上揭 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次業務侵占及3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所得,若未於判決前返還告訴人2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係受僱50嵐海埔店之員 工,所從事之業務包括為告訴人收銀及結算營業所得,客觀 上本就店內現金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其基於為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揭現金占為己有之行為, 尚與竊盜罪係以破壞原為他人所持有支配為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KEM-113-馬簡-21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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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匡子傑 被 告 鹿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30,000元,原告已於同月交付現金430,000元予被告, 被告並簽發4張面額90,000元、1張面額70,000元之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雙方雖未定清償期限,惟原告自10 8年起已屢次催討被告返還借款,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迄今 完全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即金錢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曾交付系爭本票予 其為主要論據,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查,交付本票 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為擔保、清償,或其他法 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本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 貸契約之成立,故縱認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 實,亦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原 告有何交付借款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況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 本票影本可知,系爭本票交付時均未填載發票日期(見士簡 卷第14至15頁),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均屬 無效票據,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或交付借 款之事實。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尚無從證明兩造 間有借款意思表示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事實,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 告已盡其舉證之責,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07

MKEV-113-馬簡-11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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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福瑞 被 告 呂金鵬 呂財貴 呂彥緯 莊淑芳 呂正道 呂正雄 呂美枝(兼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呂泳輯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2.54平方 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一所示分配方法分歸兩 造各自取得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 ,無須徵得讓與人全部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查坐落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列被 告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 與被告呂美枝,並於同年4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有前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卷一第323至329頁),是 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呂美枝 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 4頁),本院函詢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之意見,其等均 無異議,復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 呂美枝上開聲請,應予准許,則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已 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呂正道、呂正雄、呂美枝、 呂泳輯、呂泳林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1部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66-2部分,由呂美枝、呂 財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 66-3部分,由呂正道、呂正雄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66-4部分,由呂泳輯、呂泳林共同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由其他被告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 二、被告答辯:  ㈠呂正道、呂正雄、呂泳輯、呂泳林、呂美枝、呂財貴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且本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可辦理分割為8筆,惟呂財貴與呂美枝應維持共有1筆、 呂正道與呂正雄應維持共有1筆等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澎地所測 字第1130002897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第3 3至34頁);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未據被 告爭執,亦堪認定,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 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現為植被覆蓋,其上並無建物,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航照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卷一第63至69頁),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即呂正道、呂正雄 、呂泳輯、呂泳林、呂美枝、呂財貴等人所同意(見本院卷 一第156至157、373至377頁、卷二第83、150頁),且呂金 鵬、莊淑芳、呂彥緯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或以書狀爭執,堪認其等亦有意以原告方案維持共有,並 衡以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形狀均得臨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 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 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方案屬 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分割 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 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分配方式 編號 分割範圍 分配方法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部分 (面積:225.16㎡) 由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共同取得;按呂金鵬應有部分3/17、莊淑芳應有部分2/17、呂彥緯應有部分12/17之比例維持共有。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1部分 (面積:251.65㎡)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2部分 (面積:317.87㎡) 由呂美枝、呂財貴共同取得,按呂美枝應有部分7/8、呂財貴應有部分1/8之比例維持共有。 4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3部分 (面積:158.93㎡) 由呂正道、呂正雄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5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4部分 (面積:158.93㎡) 由呂泳輯、呂泳林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呂金鵬 1/28 1/28 2 呂財貴 3/84 3/84 3 呂正道 1/14 1/14 4 呂正雄 1/14 1/14 5 呂美枝 1/4 1/4 6 莊淑芳 1/42 1/42 7 呂泳輯 1/14 1/14 8 呂泳林 1/14 1/14 9 呂彥緯 1/7 1/7 10 林福瑞 19/84 19/84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收件案號113年7月5日澎 院測字2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7

MKEV-112-馬簡-100-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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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盧志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風欽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 ,861元,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至10月間均無工作收入,於 112年11月起始在診所工作,應以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之 平均薪資32,442元為基準較為合理。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 務總額約為1,630,471元,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約6至 7年即可清償完畢,姑不論已超過更生程序之6年還款期限, 上開債務總額係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數額,尚未加計 多年累積之利息、違約金,且債權銀行亦不可能同意抗告人 僅依上開數額清償,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不以財產 為限,以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即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3,700元,惟抗告人未依 約繳款而毀諾,有民事陳報狀、法院民事裁定、協商文 件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86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即係抗 告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前開債務清 償方案有困難,及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㈡抗告人陳稱其協商後因公司倒閉無收入,雖另尋工作每月薪 資27,600元,然嗣因心臟冠狀動脈阻塞難以工作而離職,因 而無法支應上開還款金額等情,有抗告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57、155至157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06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11,448元,以抗告人毀 諾當時之收入每月27,600元用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詳後述)後,僅餘10,428元【計算式 :27,600元-11,448元-11,448元÷2(與配偶共同扶養)=10,42 8元】,顯不足支付每月13,7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抗告人 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 難。  ㈢抗告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抗告人現於○○○復健科診所擔任物理治療生,每月薪資扣除 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領37,861元,其名下僅有92年出廠之汽 車一輛且已報廢,業據抗告人提出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復健科診所薪資結算明細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3、45、53、57至65頁),堪可憑 採,故應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861元作為計算抗告人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抗告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查抗告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000元,前開費用 部分,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 ,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超過 部分不予計算。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用8,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 惟查該名子女現就讀○○○○○○○○學校,每月領有補助6,000 元,有該校學生識別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9頁),可見 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於國高中之求學階段,均就讀於軍校 ,不僅學雜費、食、宿、服裝及健保費等均由公費支付( 依國防部訂頒之相關法令辦理),並享軍人就醫福利待遇 、免費使用高速寬頻之學術網路,另每月領有上開補助金 ,因此抗告人及其配偶實質上無需再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扶 養,爰不再列入未成年人之扶養費。  ㈤基上,抗告人每月薪資37,86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剩餘20,785元,本件抗告人及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2,457,639元(見原審卷第27、105、119、121、13 1頁、本院卷第61頁),合計約為2,457,639元,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2,457,639÷20,785÷12≒1 0)始能清償完畢,且尚須加計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 更高。審酌抗告人現年已52歲,患有冠狀動脈阻塞、雙側下 肢慢性潰瘍傷口,多次住院手術,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59、161頁),以其身體狀況恐無 法穩定工作維持一定收入,還款期間勢必更長,應認抗告人 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後 毀諾,惟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本院依其收支及 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存在,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查無抗告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06

PHDV-113-消債抗-4-2025030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號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書記官處 分書而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 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自明。次按訴訟事件繫屬法 院期間,法院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為裁定,為訴訟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 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5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 下稱本案訴訟),嗣因異議人無訴訟能力,相對人乃聲請為 異議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本案訴訟 繫屬中,以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異議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又本院書記官製作原裁定正 本時,固於教示欄第2項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等內容,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 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更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 告之原裁定變為得為抗告,原裁定教示欄既有錯誤,自應由 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是以,本院書記官於113年12月17日 以處分書更正上開教示欄第2項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前開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05

PHDV-114-聲-1-20250305-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傳 盧青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青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明傳、盧青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 疏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等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分別斟酌被告許明傳、盧 青年之素行、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 告等之隱私不予揭漏,詳見警卷第9、2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許明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青年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傳、盧青年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15日8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涼亭旁,以打 天九牌方式對賭,渠等賭博方式為輪流做莊,由莊家擲骰子 決定取牌順序,各分持2張天九牌,再以組合之牌面大小決 定輸贏,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傳、盧青年等2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現場 照片2張、借據1張(許明傳因賭輸向盧青年借款)可佐。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傳、盧青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MKEM-114-馬簡-11-20250304-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素惠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素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且未」更正為「竟未」;第9行最後補充 :「蘇素惠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  ㈡補充證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至此而肇事,致告 訴人湯○豪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 ,此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兼衡告訴人 受傷程度、被告肇事情節、過失程度暨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漏,詳見警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蘇素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素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2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縣道204線外側車道4.4公里處岔路口(興仁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前方有 狀況時,應妥適使用煞車(含手煞車),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未妥適使用煞車(含手煞車),而不慎追撞前方 正停等紅燈、由湯○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湯○豪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湯○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素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其上揭犯行尚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4

MKEM-114-馬交簡-1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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